搜尋結果:金訴字第3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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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號 附民原告 方女琴 附民被告 李柏緯 邱志鴻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NTDM-113-附民-239-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5號 原 告 張春河 被 告 呂妮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4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15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52,155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其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 具,竟基於縱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 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最後操作時間後之同日 某時,將其申設如附表一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 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經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因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被告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1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醫院偶遇一名推銷保養品之人,被告欲向 該名推銷者進貨,該名推銷者要求被告提供帳號,被告雖有 提供帳號,但並未提供密碼。被告患有嚴重憂鬱症,神智不 清,遭人惡意使用帳戶,也是受害人,且被告並未拿到原告 所匯款項,目前亦無能力還原告任何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 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 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 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 以行為人之行為係侵權結果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不同侵 權行為人只要是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 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遠東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附被告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刑 事卷宗可憑,且被告前開行為所犯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亦 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 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⒉被告以其為進貨保養品而提供帳戶,但未提供密碼,被告患 有嚴重憂鬱症,神智不清,遭人惡意使用帳戶等情詞為辯, 並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95頁)。經查:金融機構網路銀行之登入,需輸 入「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使用者密碼」3組 資訊,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依被告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中陳稱:(法官問:為何在對方面前輸入密碼讓對方看 見)我想說這個不重要吧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00頁), 顯見其對保護自己隱私之銀行帳戶密碼乙節,毫不在乎。又 他人在不知被告網路銀行「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 、「使用者密碼」之情形下,顯不可能同時正確取得前開資 料,而成功登入操作轉帳,然原告於匯款後,金額旋轉帳一 空,足見被告確有提供網路銀行之相關資訊(含身分證號、 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始能在原告匯款後,順利操作轉帳;況被告迄未提出 其因進貨保養品而提供帳戶之相關證明,是其所述為貨貨保 養品而提供帳戶予他人等情,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 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時已41歲,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本院卷第31頁),可知被告於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相關 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人,對收受其帳戶者可能將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應有所預見,竟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相關資 料交付他人,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應可認定。至 被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欲證明其交付帳戶時,患有嚴重憂鬱症,神智不清 等情, 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欄記載「個案因上述診斷於 113年7月16日住院,於000年0月0日出院」等語,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在113年7月16日至113年9月9日住院期間因嚴重憂 鬱症而身心狀況不佳,但無從憑此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交 付附表一所示帳戶相關資料時,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 情事,被告辯稱其因嚴重憂鬱症,神智不清而交付帳號,並 遭人惡意使用帳戶云云,即無可採。  ⒊被告對收受其帳戶者可能將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有所 預見,為間接故意,其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 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 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 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 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 致,其間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被告雖僅提供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 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為 全部損害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四、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52,155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 開立帳戶之帳號 開立時間 被告最後操作時間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31日11時26分(同時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112年5月31日11時49分提領開戶現金1000元            附表二: 詐騙手法 匯款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佯稱為財金專家「邱沁宜」,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加入「泰聯」投資平台,即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張春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112年6月1日 9時39分許 752,155元 附表一帳戶

2024-10-18

TNDV-113-訴-1515-2024101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MONTE FLASH SILVESTRE(中文名字:西洛特 菲 律賓人士) BUENBENUTO JOHN PAUL LACAMBRA(中文名字:布恩 菲律賓人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 7999號、第8180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ALMONTE FLASH SILVESTRE(中文名字:西洛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UENBENUTO JOHN PAUL LACAMBRA(中文名字:布恩)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MISTAL RONALD JAY ENCABO(中文名字:米斯達,另行審結 )、ALMONTE FLASH SILVESTRE(中文名字:西洛特)、BUE NBENUTO JOHN PAUL LACAMBRA(中文名字:布恩)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 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將可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 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協助 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晚間,在SAN ANTONIO EDUARDO RABINO(中文姓名:愛德華,菲律賓籍, 另行通緝)位於彰化縣大城鄉租屋處,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各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販賣予SAN ANTONIO EDUARDO RABINO並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時間、方式,向如 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嗣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等人 發覺遭騙,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沈築寬、張秀英、潘之璇、王詩文、林冠伻、張 靖琪、葉霽頡、曾彥龍、蔡易臻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ALMONTE FLASH SILVESTRE、BUENBENUT O JOHN PAUL LACAMBRA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 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ALMONTE FLASH SILVESTRE、BUENBENUTO JOHN PAUL LACAMBRA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王詩文、林冠伻、張靖琪、葉霽頡、曾彥龍、蔡易臻及蔡蕙如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復有告訴人林冠伻、張靖琪、曾彥龍、蔡易臻及蔡蕙如等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告訴人王詩文、林冠伻、張靖琪、曾彥龍、蔡易臻及蔡蕙如轉帳明細及告訴人曾彥龍、蔡蕙如購買虛擬貨幣書面擷圖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ALMONTE FLASH SILVESTRE、BUENBENUTO JOHN PAUL LACAMBRA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二人自承受有報酬1萬元,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雖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2年6月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且人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或轉帳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之告訴人均已匯款至被告二人所申請郵局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郵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被害人所匯入郵局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既遂。是核被告ALMONTE FLASH SILVESTRE、BUENBENUTO JOHN PAUL LACAMBR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二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恣意提供其子郵局帳戶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ALMONTE FLASH SILVESTRE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子,從事機械操作員,月新約2萬8千元等一切情狀,被告BUENBENUTO JOHN PAUL LACAMBRA自陳高中畢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子,有負債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實際上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並未收取報酬,若按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遭詐欺的金額,對被告二人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LMONTE FLASH SILVESTRE、BUENBENUTO JOHN PAUL LACAMBRA於本院審理中供其報酬為1萬元元,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金融機構 帳號 1 MISTAL RONALD JAY ENCABO (中文姓名:米斯達)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2 ALMONTE FLASH SILVESTRE (中文姓名:西洛特)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3 BUENBENUTO JOHN PAUL LACAMBRA (中文姓名:布恩)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沈築寬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適沈築寬於112年11月10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即向沈築寬誆稱:可用投資軟體購買價格更優惠的股票進行投資等語,致沈築寬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3日14時14分許 ②113年1月13日14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 MISTAL RONALD JAY ENCABO上開郵局帳戶。 2 張秀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適張秀英於112年11月23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即向張秀英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即可獲利,惟提領獲利須先付保證金等語,致張秀英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3日16時16分許 5萬元 3 潘之璇 (提出告訴) 潘之璇於Instgram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潘之璇誆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潘之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17時18分許 1萬元 4 楊京庭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向楊京庭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楊京庭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20時30分許 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王詩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王詩文誆稱註冊星巴克網站帳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領高額回饋金等語,致王詩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3日14時9分許 ②113年1月15日18時42分許 ③113年1月15日18時4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被告 ALMONTE FLASH SILVESTRE上開郵局帳戶。 2 林冠伻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某時許,以LINE向林冠伻誆稱其為星巴克員工,有多的員工專屬福利代碼,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領取等語,致林冠伻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20時3分許 1萬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靖琪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於112年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岳」、「王坤生」、「林孝忠」等人與張靖琪取得聯繫,該人等向張靖琪訛稱使用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靖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18時35分 4萬元 被告 BUENBENUTO JOHN PAUL LACAMBRA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1月19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9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2 葉霽頡 (提出告訴) 葉霽頡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點擊投資廣告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霽頡取得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葉霽頡訛稱使用「EECOINS」APP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葉霽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21時03分許 3萬1,587元 113年1月17日21時03分許 3萬1,587元 3 曾彥龍 (提出告訴) 曾彥龍於113年1月14日16時6分許,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點擊投資廣告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彥龍取得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曾彥龍訛稱使用「EECOINS」APP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曾彥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8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8日8時59分許 5萬元 4 蔡易臻 (提出告訴) 蔡易臻於113年1月某日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見投資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琪」好友,「安琪」向蔡易臻訛稱投資20萬元可獲利220萬元,並每月配息2萬元云云,致蔡易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1日15時27分許 12萬元 5 蔡蕙如 (未提告訴) 蔡蕙如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點擊投資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皓經理」為好友,「小皓經理」向蔡蕙如訛稱使用特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蔡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1日15時32分許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4

CHDM-113-金訴-351-202410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妮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74、27329、27578、2824 2、29815、29870號;113年度偵字第28、2970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1161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妮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妮臻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得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最後操作時間後之 同日某時、民國112年5月29日、同年月26日前之某日時,接 續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邱素 鄉等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段,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致 附表二編號1至26、28至33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6 、28至3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帳戶內,再經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附表二編號27之林文心,則因行員及警方即時攔 阻,故未於112年5月30日將新臺幣(下同)361,250元匯入 第一銀行帳戶。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3至9、11至17、19至24、26、28、30、3 2至33之被害人提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汐止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至96、202頁),被告於審 判期日則未到庭,另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 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數 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陸續提供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有一次我醫院回診時 ,有一個人(LINE暱稱「林杰翰」)跟我介紹保養品,說跟 他拿的話可以給我3.5或4.5折的折扣,因為我後面還有想要 買其他的保養品,所以其說就在我的帳戶裡面扣,我才會接 續提供數個帳戶帳號給對方。因為對方在做沙龍,有分部門 ,因為分頭部、臉部、身體等部位去拿會比較便宜,叫我陸 續提供數個帳號供其去拿貨會比較便宜,因為對方說要使用 帳戶,我才去銀行開設這幾個帳戶,我沒有提供密碼,可能 是我與對方見面時操作開啟LINE的時候輸入密碼被對方看到 ,我之後辦理網路銀行帳號之密碼與我的LINE帳號密碼相同 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 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查臺灣社 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 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 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 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 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㈢經查:  ⒈被告確有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並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最後操作時間後之同日某時、112年5月29日 前、112年5月26日前之某日時,將其數個網路銀行帳號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向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邱素鄉等人施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段,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致附表二編 號1至26、28至33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6、28至33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上開 各編號所示帳戶內,再經轉匯一空;附表二編號27之林文心 ,則因行員及警方即時攔阻,遂未於112年5月30日將361,25 0元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節,業經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25所 示邱素鄉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渠等提出之匯款資料( 除附表二編號20、21、23未提出外)及對話紀錄截圖(除附 表二編號3、4、5、10、11、15、16、17、23、24未提出外 )為憑,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遠東銀行均含約定轉帳資料)在 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 而,本案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遭身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邱素鄉 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除附表二編號27外並予 以轉帳一空,利用本案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⒉被告雖否認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他人,而係開啟LINE登 入密碼時為他人看見,密碼與本案各銀行帳戶之密碼相同等 語。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平常沒有在用帳號,是因為對方 說要使用帳戶,我才去銀行開設這幾個帳戶。我是先跟他們 加LINE之後,我才去辦帳號。他們沒有跟我去銀行辦帳號, 所以我跟他們加LINE時,我還沒有銀行的帳號及密碼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且由被告申辦銀行帳戶資料可知,本案 被告所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除編號3、5之金融帳戶為被告 原本就申請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2、4之金融帳戶,分別 於112年5月26、29日、31日始新申請(含申請約定轉帳帳號 ),則被告與所稱推銷保養品之對方加LINE時,根本尚未申 辦附表一編號1、2、4之金融帳戶,則對方卻能於跟被告加L INE好友時,預見被告日後將申辦之銀行帳戶會以LINE登入 密碼為同一密碼,本實難想像。  ⑵另經原審法院法官詢問被告為何當日在對方面前輸入密碼讓 對方看見,被告竟稱「我想說這個不重要吧」等語(見原審 卷第100頁),顯見其對保護自己隱私之密碼毫不在乎,況 其既已知對方看到LINE密碼,竟會以遭他人知悉之密碼用於 之後申辦之金融帳戶網路密碼中,顯不合理,亦可知被告存 有不在乎金融帳戶密碼為他人所知悉之隨意態度。另經原審 法院法官詢問被告開始LINE通訊軟體需要輸入密碼嗎?被告 回以那時候我剛換手機,要新的密碼登入等語(見原審卷第 100頁),顯見被告平常使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習慣,係 自動登入,無須每次重新輸入密碼。而被告縱使購買新手機 ,其應於購買且第一次開啟手機時,已經自己或由通訊行( 含電信門市)人員協助操作設定全部手機功能,含移轉舊手 機資料等資訊,且依被告前開操作LINE之習慣,因資料移轉 後即可自動登入,無需每次重新輸入密碼即可開啟LINE通訊 軟體,被告卻辯稱因剛換手機需要新的密碼登入等語,顯不 足採信。  ⑶又被告迄未能提出其與LINE暱稱「林杰翰」之對話紀錄、有 購買化妝品之相關證明,且經警依被告所述交錢地點(112 年5月29日14時30分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空地)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均無被告出現之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在卷可查(見偵1卷第59頁),是其所述為買保養品而與「 林杰翰」見面、交付帳戶之帳號,且遭其看見被告所輸入之 LINE密碼等情,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⑷況金融機構網路銀行之登入,需輸入「身分證字號」、「使 用者代號」、「使用者密碼」3組資訊,使用者代號及密碼 需為6位數以上(第一銀行使用者代號需8位數、密碼需8位 數以上;遠東銀行密碼需8位數以上;臺灣中小企銀使用者 代號需6位數以上英數組合,英文至少2位;國泰銀行需6至1 6位英數混合密碼;聯邦銀行密碼需為6至12碼,包含英文及 數字),且要求英文、數字組合不同,不可連續4碼相同或4 碼排序文數字組合,甚至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均不得相同,而 被告縱使有登入LINE通訊軟體「剛好」被看到密碼,惟被告 並非使用網路銀行登入,自不可能讓其6位數以上之「使用 者代號」亦為對方知悉,則對方於不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3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之情形下,可登入成功操 作轉帳,顯不可能。而依本案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於匯款 後,金額旋轉帳一空,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查,益徵被告係主動提供上開3個網路銀行之相關資 訊(含身分證號、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該年籍 不詳之詐騙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始能提供被害人匯款後順利 操作轉帳甚明。  ⑸被告就其認識「林杰翰」,因購買保養品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 之經過,陳述前後矛盾:  ①被告就所述與「林杰翰」認識之經過:先稱是由朋友介紹( 見偵1卷第27頁、警1卷第6頁),後改稱在醫院偶然遇到的 (見偵3卷第10頁、原審卷第92頁)。就購買保養品之經過 :先稱提供2個帳戶方便互相匯款用;後稱一個帳戶匯款, 一個當回扣帳號使用;經警發覺有第3個作為詐騙之金融帳 戶後(112年11月2日)再改稱提供3個帳戶要分別購買頭、臉 、身體3個不同部位之保養品使用等語。  ②112年6月5日先稱「112年5月29日14時30分,我於住家附近拿 10萬元給該名男子『林杰翰』做投資,並提供2本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使用方便互相匯款」等語( 見偵1卷第27頁)。  ③112年7月9日稱:112年5月29日14時30分,在我住家附近與林 杰翰以10萬購得化妝品1批,他告訴我說因為我是以45折扣 購得,須附2個銀行帳號給他,1個是要接收金錢帳號用1個 要當回扣帳號使用。是朋友介紹我與他交易化妝品,以LINE 聯繫等語(見警1卷第6頁)。  ④112年11月2日以後均改稱「對方說因為有身體、頭部、臉部 、精油的化妝品,因品項不同所以需要用使用不同的銀行帳 戶,我才去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台灣企業銀行、遠東企業銀 行帳戶。」,對方跟我說要買貨再從10萬裡面扣,當時對方 有看我的身分證並照相等語(見警4卷第4、5頁、警5卷第8 、9頁)。  ⑹被告供述無法提出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之原因,先供稱:我 將該名男子「林杰翰」LINE對話都刪掉等語(見偵1卷第31 至33頁),後改稱:對方將帳號刪除,我這邊的訊息都消失 了,之前也沒有擷圖到相關對話紀錄等語(見偵3卷第11頁 )。  ⑺被告上開就其認識「林杰翰」,因購買保養品而提供本案4個 帳戶之經過,陳述前後矛盾。況被告所稱需要提供4個金融 帳戶帳號以供購買不同部位之保養品,且依對方要求每個金 融帳戶均設定不同之約定轉帳始有折扣,約定的帳號是主管 的帳號等情(見原審卷第98頁),顯屬荒誕。蓋因被告第一 銀行、遠東銀行所設定各2個約定轉帳帳號,且均屬不同( 見警1卷第29頁、警3卷第35頁),被告已滿40歲,且為具有 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如係向公司(工廠)購買保養品,為何 約定轉帳之帳號為「主管」之帳號,且需設定「2個」,而 非公司(工廠)之申設帳號,如此顯非支付價金與公司(工 廠)。況一般出賣物品之公司如欲以匯款結帳,只需提供自 己公司之帳號由買受者以任何方式(臨櫃匯款、ATM轉帳、 網路轉帳)匯入支付金額即可,根本並無需要求對方設定「 約定轉帳」,甚至需提供4個帳戶。況被告供稱其已交付10 萬元與「林杰翰」用以扣款(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無被告 有於上開時地出現之情),顯然無庸提供帳戶亦享有折扣甚 明,又被告竟未留存任何支付之證明,及與「林杰翰」相關 或其所指化妝品公司、工廠之電話、主管或負責人之姓名及 相關聯絡訊息,顯無法確認其交付之金額,而被告之後應如 何扣抵、叫貨、退貨及聯絡亦均付之闕如,則所稱購買保養 品需提供4個帳戶、需設定約定轉帳之情,亦難採信。  ⒊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供稱:一開始是與對方打電話聯絡, 是在112年5月交付10萬元時才加LINE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 ),然被告於112年6月5日警詢時供稱:與對方是用LINE聯 絡,112年6月2日銀行人員通知帳戶被警示(凍結),我打L INE給該名男子「林杰翰」,聯絡不上,驚覺遭詐騙等語。 於翌日經警確認查無被告在所稱交付10萬元地點出現之監視 錄影畫面時,詢問是否有其他線索可供警方查詢,被告仍未 提出與「林杰翰」聯絡之電話門號,甚且供稱:我將該名男 子「林杰翰」LINE對話都刪掉,不然可以供警方查詢等語( 見偵1卷第27、29、33頁),而被告既稱於112年6月2日尚撥 打LINE電話與對方,豈會不留存相關對話紀錄甚至擷圖,然 由被告迄至製作筆錄時,均未提出對方之門號及稱刪除對話 內容等情,顯見被告應係故意不提供相關資訊予警方查證。  ⒋至於被告嗣後辯稱係對方將LINE帳號刪除致對話紀錄消失等 語,亦與LINE通訊軟體之使用方式不符,此亦有網路搜尋資 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故此部分辯解不足採 信。  ㈣被告就提供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依我國金融實務現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存摺影本、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理;而 金融帳戶之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 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 信用評價,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 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之理,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 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蓋帳戶提款卡、密碼或者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一旦交出,或者設立約定轉帳帳戶,對於帳戶 內資金進出之流動情形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及時主動掛 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 。  ⒉附表一所示不同時間申請之網路銀行帳號,被告係接續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且於被告尚未設立遠 東銀行帳戶之112年5月31日11時26分前,其第一銀行、國泰 銀行帳戶即已被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 、2、3、26之匯款時間均遠東銀行帳戶設立前),甚至被告 之身分證正反面拍攝照片亦被用於取信被害人,此有附表二 編號6被害人李美玲提供手機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3卷 第24、26頁),被告雖辯稱在住處附近交付10萬元當時,對 方有看其身分證並照相等語(見警5卷第9頁),然依員警所 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無被告所指時間、地點出現之情,業 如前述,況依李美玲提供手機之翻拍照片中被告之身分證正 反面拍攝照片,可知被告之身分證係平放在室內桌上後拍攝 ,亦與被告所述在住處旁空地,對方看被告的身分證並拍照 等情不符。而被告辯稱為了購買保養品而提供本案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帳戶之各種辯解,均與事實不符,業經本院論駁如 前。至被告雖辯稱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導致精神不佳,無法正 確判斷是否為詐騙,然罹患憂鬱症並不致影響一般人之是非 及事理判斷能力,且被告就提供帳戶之過程及原因均能翔實 說明,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仍具有一般正常思考能力,被告 此部分辯解亦屬空泛而難認可採。  ⒊又附表一所示5個金融帳戶,除編號3、5之金融帳戶為被告原 本就申請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2、4之金融帳戶,分別於1 12年5月26、29日、31日始新申請(含申請約定轉帳帳號) ,則於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應知悉金融機構會反覆以 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 戶交付給他人,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於申請、設定約 定轉帳後主動將本案新申辦3個及原已申辦之另2個金融帳戶 資料(含身分證號、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他 人,則其預見5個金融帳戶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卻刻意忽視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 各金融帳戶資料(含身分證號、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 碼)之不合理性,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 財、洗錢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 復參以被告對取得帳戶之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 資訊皆一無所悉,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卻仍舊率爾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他人,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 明,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 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訂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予他人之規定,並就「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 事處罰。然此罪與同法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 ,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公布增訂 ,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 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 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足認洗錢防制法有關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與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尚未增訂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自無適 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正犯以該帳戶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 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 詐欺犯罪所得領出,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1至26、28至3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7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7 部分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被害人林文 心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雖已陷於錯誤而到銀行欲匯款 ,然因行員及警方即時攔阻,故未將361,250元匯入第一銀 行帳戶,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始即未能取得該筆詐欺款項 之支配管領,而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惟檢察官於上訴後 移送併案審理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所犯法條相同,僅既 未遂行為階段區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且因 被害人林文心未將受詐欺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自難認已 構成著手洗錢之行為,是此部分尚難認詐欺集團成員已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要件。 ㈢被告接續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資料,同時幫助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者對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邱素鄉等人實 施上開詐欺犯行,侵害數法益,而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既 未遂罪與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先後於原審、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5、2 6至33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理由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除提供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銀行帳戶外,另亦接續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且另使他案被害人林文心、鄭有伶、紀凱 銘、林月娥、楊啟蒼、黃于鳳、陳冠汝、謝玉銘分別受騙匯 款至上開帳戶或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而涉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上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核屬被告相近時間、地點,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而造成數人遭詐欺取財之結果,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自應併案審理。惟上開案件於原審時未能及時併案,致原 審未能將該案件之被害人與受詐騙金額等犯罪事實一併納入 審理,致量刑之輕重因此亦受有影響,故提起上訴,以為救 濟,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長期患有重度憂鬱症導致精神不佳,無法正確判斷是 否為詐騙,並無和詐騙集團合作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6至33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既未遂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 罪之犯行間(即附表二編號1至25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51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就 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當。  ⒉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行為之規定,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 ,始經修正公布生效,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然因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自 應由本院依法比較適用。又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均符合修正 前、後之洗錢行為要件,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範圍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且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所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之徒刑上限(7年)為輕,被告亦始終否認有 洗錢犯行,則本院依比較之結果,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規 定(即新法),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妨礙。  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另其主 張因長期患有重度憂鬱症導致精神不佳,無法正確判斷是否 為詐騙,亦屬空泛而難認可採,故其上訴固無理由。然檢察 官以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 號26至33部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未及審 酌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當知將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 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基於不確定故意,貿然將之提供他人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 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 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使附表二編號1至26、28至3 3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 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而 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復未 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謂其知所悔悟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 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按:被告於庭後 補提之診斷證明書,係於本院113年9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審 判期日後之同日下午2時25分始就診,無法作為不到庭之正 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同署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同署檢察官王聖豪上訴後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⒈【警1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809800號卷 ⒉【警2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697219號卷 ⒊【警3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⒋【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712831號卷 ⒌【警5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465645號卷 ⒍【警6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號卷[原審併辦] ⒎【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74號卷 ⒏【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29號卷 ⒐【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78號卷 ⒑【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42號卷 ⒒【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15號影卷 ⒓【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70號卷 ⒔【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0號卷 ⒕【偵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號卷 ⒖【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卷 1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卷 上訴後併辦: 1、【併辦-警卷】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 2、【併辦-移歸67卷】臺南地檢113移歸67卷 3、【併辦-偵16851卷】臺南地檢113偵16851卷 附表一 編號 開立帳戶之帳號 開立時間 被告最後操作時間 1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簡稱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5月29日10時42分(同時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112年5月30日9時57分轉帳430元(原審卷第97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簡稱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26分(同時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112年5月31日11時49分提領開戶現金1000元(原審卷第96頁)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簡稱臺灣企銀帳戶) 89年8月8日 112年5月30日15時18分轉入及轉出各100元(原審卷第97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簡稱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5月26日 被告未供述 5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簡稱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22日 被告未供述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均新台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均臺南地檢署) 證據欄 01 邱素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日起,佯稱為理財專家「胡睿涵」、助理「李馨語」,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素鄉,稱加入LINE群組「威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下載「威望」APP,即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0日 13時26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ATM轉帳存入) 35萬1524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5月30日13時35分許轉出35萬2015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20574號 邱素鄉(原審附表二編號01告訴人)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警2卷第5-7頁) [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邱素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9-12頁) [告訴人邱素鄉]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警2卷第17頁) [告訴人邱素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警2卷第21-44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02 張林坤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林坤,佯稱加入投資網站「Moderna」,即可認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 10時52分許 (為入帳時間,高雄前鋒郵局同日10時51分許匯款) 38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2分許轉出48萬9815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27329號 張林坤(原審附表二編號02被害人)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警1卷第15-19頁)、112年6月11日警詢筆錄(警1卷第21-22頁)、112年10月9日警詢筆錄 (偵2卷第15-17頁) [原審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張林坤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卷第57-63、79-81頁) [被害人張林坤]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71頁) [被害人張林坤]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65-69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03 廖娟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IG聯繫廖娟娟,佯稱加入博弈網站「新加坡4D万字票」,即可中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0日 13時14分許 (為入帳時間,於同日13時3分許由新竹西大路郵局匯款)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5月30日13時25分許轉出40萬1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27578號 廖娟娟(原審附表二編號03告訴人)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 (偵3卷第27-31頁)、112年10月5日警詢筆錄 (偵3卷第87頁) [附表二編號3被告訴人廖娟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卷第33-39、51、55-57頁) [告訴人廖娟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偵3卷第65-67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112年5月30日 13時19分許 (為入帳時間,於同日13時18分許由新竹西大路郵局匯款) 20萬元 04 周瑞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聯繫周瑞榆,佯稱加入博弈網站「澳門新葡京」,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9時44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51分許,轉出14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28242號 周瑞榆(原審附表二編號04告訴人)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 (偵4卷第141-143頁) [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周瑞榆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卷第145-153、157、163-165頁) [告訴人周瑞榆]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4卷第173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05 張春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佯稱為財金專家「邱沁宜」,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春河,佯稱加入「泰聯」投資平台,即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9時39分許 (為入帳時間,於北投明德郵局匯款) 75萬2155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55分許,轉出98萬2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29815號 張春河(原審附表二編號05告訴人)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 (偵5卷第41-43頁) [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張春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案件資本資料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卷第45-49、55-57、81-82頁) [告訴人張春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卷第95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06 李美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美玲,佯稱加入「bylnl.top」投資網站,即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 11時23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6月2日11時41分許,轉出30萬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29870號 李美玲(原審附表二編號06告訴人)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警3卷第5-7頁) [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李美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39-45頁) [告訴人李美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6張(警3卷第9-13頁) [告訴人李美玲]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3卷第22-27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112年6月2日 11時24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5萬元 112年6月2日 11時27分許(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5萬元 112年6月2日 11時27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5萬元 112年6月2日 11時31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5萬元 112年6月2日 11時35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5萬元 07 蔡辰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聯繫蔡辰儀,佯稱加入「貝萊德」投資網站,即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 8時58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5月31日9時5分、7分許,各別轉出19萬9000元、20萬2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蔡辰儀(原審附表二編號07告訴人)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21-23頁)、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25-26頁)、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27-29頁) [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蔡辰儀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129-130、133-134、第135-137頁) [告訴人蔡辰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警5卷第140-141頁) [告訴人蔡辰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141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112年5月31日 8時58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10萬元 112年5月31日 9時4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20萬元 08 羅家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起,以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聯繫羅家慶,佯稱加入電商網站「Zalora」,即可操作訂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 9時18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112年5月31日9時37分許,轉出35萬7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6月1日9時51分許,轉出14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羅家慶(原審附表二編號08告訴人)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31-33頁) [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羅家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145-148、153-157頁) [告訴人羅家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警5卷第162頁) [告訴人羅家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159-161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112年5月31日 9時19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2萬7590元 112年6月1日 9時35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112年6月1日 9時36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4萬420元 09 曾千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以通信軟體微信聯繫曾千育,佯稱加入蘇富比公司電商網站,即可操作買賣古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 9時32分許 (於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臨櫃無摺存入) 28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5月31日9時37分許,轉出35萬7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曾千育(原審附表二編號09告訴人)112年7月15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35-39頁) [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曾千育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164-165、169、173頁) [告訴人曾千育]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警5卷第171頁) [告訴人曾千育]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警5卷第175-180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10 楊淑如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聯繫楊淑如之子陳嘉宏,進而向楊淑如母子佯稱加入電商網站「Mansa-Mall」,即可操作買賣訂單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淑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陳嘉宏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03分許 (由陳嘉宏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8萬1000元 台企銀帳戶 (112年5月31日13時7分許,轉出18萬1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楊淑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41-43頁) [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楊淑如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卷第183-185、191-194頁) [被害人楊淑如]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警5卷第195-197頁) [呂妮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5卷第107-111頁) 112年5月31日 13時03分許 (由陳嘉宏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10萬元 11 陳衛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30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聯繫陳衛億,佯稱加入電商網站「ETAO」,即可操作買賣筆電訂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24分許 (為入帳時間,於同日12時52分至玉山銀行桃鶯分行匯款) 16萬7090元 台企銀帳戶 (112年5月31日13時39分許,轉出16萬7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陳衛億(原審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45-51頁) [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陳衛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卷第201-203、207-208、209-210頁) [告訴人陳衛億]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5卷第211頁) [呂妮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5卷第107-111頁) 12 李美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美萱,佯稱下載「永興e點通」APP,即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9時18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李美萱(原審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112年8月15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53-54頁)、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55頁) [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李美萱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卷第215-217、220之1頁) [告訴人李美萱]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警5卷第221、236頁) [告訴人李美萱]提供之虛假投資APP「永興e點通」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223-234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13 余金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金龍,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永興e點通」APP,即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0時43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14分許轉出48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余金龍(原審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57-60頁) [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余金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245、247-251頁) [告訴人余金龍]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警5卷第259頁) [告訴人余金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張瑞富」之側拍照片2張(警5卷第254-257、260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112年6月1日 10時45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14 余致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8日起,以張貼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致駿,佯稱可申請成為精品品牌海外代理人,即可低價進貨轉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1時35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3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38分許,轉出22萬6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余致駿(原審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61-66頁) [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余致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265-267、273-277頁) [告訴人余致駿]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擷圖2張(警5卷第279-280頁) [告訴人余致駿]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284-285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112年6月1日 11時36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3萬8000元 15 林晏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日前某日起,以交友軟體微信聯繫林晏伶,佯稱加入博弈網站「葡京娛樂城」,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1時55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3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5分許,轉出12萬31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林晏伶(原審附表二編號15告訴人)112年8月22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67-69頁) [附表二編號15告訴人林晏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289-290、293-294、295-297頁) [告訴人林晏伶]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警5卷第299-300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16 劉以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以菊,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即可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2時29分許 (由戶名「丞岡工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3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33分許,轉出40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劉以菊(原審附表二編號16告訴人)112年8月5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71-73頁) [附表二編號16告訴人劉以菊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303、309、314頁) [告訴人劉以菊]提供之土地銀行單筆即時轉帳單(警5卷第313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17 王季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王季平,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即可帶領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3時25分許 (於同日9時54分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匯款,匯出戶名「陳鎮宇」) 200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2年6月1日13時28分許,轉出199萬9800元至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王季平(原審附表二編號17告訴人)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75-78頁) [附表二編號17告訴人王季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317-319、325-327、329-334頁) [告訴人王季平]提供之臺企銀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匯出戶名陳鎮宇](警5卷第335頁) [呂妮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5卷第107-111頁) 18 王仁良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仁良,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益德富投」APP,即可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 9時5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6分、28分許,轉出5萬元、5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王仁良(原審附表二編號18被害人)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79-81頁) [附表二編號18被害人王仁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338-339、343-344、345、347頁) [被害人王仁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匯款紀錄整理表格(警5卷第350-351頁) [被害人王仁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354-374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19 郭人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人友,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泰富」APP,即可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 9時20分許 (於同日9時16分,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台企銀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1分、22分許,轉出5萬元、5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郭人友(原審附表二編號19告訴人)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83-84頁) 單[附表二編號19告訴人郭人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警5卷第377-378、381-383頁) [告訴人郭人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警5卷第385頁) [告訴人郭人友]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387-399頁) [呂妮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5卷第107-111頁) 112年6月2日 9時21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20 林生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人友,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永興e點通」APP,即可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 9時39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47分許,轉出80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林生榮(原審附表二編號20告訴人)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85-89頁) [附表二編號20告訴人林生榮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卷第405-413頁) [告訴人林生榮]提供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警5卷第417頁) [告訴人林生榮]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偽投資軟體「永興e點通」翻拍照片(警5卷第415-425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21 魏丹妹 (葉文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魏丹妹之丈夫葉文雄,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即可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文雄及魏丹妹陷於錯誤,由魏丹妹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 10時17分許 (於造橋鄉農會大西辦事處匯款,匯出戶名「葉文雄」) 33萬3380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23分許,轉出33萬3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魏丹妹(原審附表二編號21告訴人)112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91-95頁) [附表二編號21告訴人魏丹妹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卷第429-431、435-436、437頁) [告訴人魏丹妹]提供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遭詐騙匯款紀錄整理表格(警5卷第439、465頁) [告訴人魏丹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441-472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22 朱家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聯繫朱家宏,佯稱加入投資網站「metatraber5」,即可帶領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 11時24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6萬4000元 台企銀帳戶 (112年6月2日11時30分許,轉出11萬4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朱家宏(原審附表二編號22告訴人)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97-101頁) [附表二編號22告訴人朱家宏報案資料]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大仁中隊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卷第475-477、483-484頁) [告訴人朱家宏]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警5卷第485頁) [告訴人朱家宏]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487-501頁) [呂妮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5卷第107-111頁) 23 史燕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史燕慧,佯稱加入群組並下載「永興e點通」投資APP,即可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0時41分許 (為入帳時間,由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轉出) 1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14分許轉出48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970號 史燕慧(原審附表二編號23告訴人)112年7月29日警詢筆錄(警4卷第21-27頁) [附表二編號23告訴人史燕慧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卷第29、33-35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24 紀君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紀君儒,佯稱加入虛擬平台投資,即可帶領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2時38分許 (為入帳時間,由棲梧郵局於同日12時24分許匯款) 1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51分許,轉出17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970號 紀君儒(原審附表二編號24告訴人)112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警4卷第37-39頁) [附表二編號24告訴人紀君儒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45-47頁) [告訴人紀君儒]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4卷第43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25 林睿煬 (原審併辦,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IG聯繫林睿煬,佯稱加入投資網站「Huobi投資外幣」,需繳交保證金,即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1時35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112年6月1日11時38分許,轉出22萬6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②112年6月1日12時5分許,轉出12萬31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11161號 林睿煬(原審附表二編號25被害人)112年6月13日警詢筆錄(警6卷第3-5頁) [附表二編號25被害人林睿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卷第18-21頁) [被害人林睿煬]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警6卷第25-26頁) [被害人林睿煬]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6卷第22-32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112年6月1日 11時35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112年6月1日 11時36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112年6月1日 11時41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26 楊啟蒼 (上訴併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1日起,向楊啟蒼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9日 12時37分(此為匯款時間,入帳時間是14時44分) 10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112年5月29日15時30分許轉出114,7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51號 楊啟蒼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併辦警卷第8-10頁) [楊啟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卷第11-16頁) [被害人楊啟蒼]提供之匯款單據(併辦警卷第18頁) [被害人楊啟蒼]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辦警卷第19-23頁反面) [被害人楊啟蒼]匯款至[被告呂妮臻]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16851卷第85-87頁) 27 林文心 (上訴併辦,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起,向林文心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至銀行匯款時,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即時攔阻而未匯款。 無 無 (因行員及警方即時攔阻,遂未於112年5月30日將361,250元匯入第一銀行帳戶) 林文心112年5月10日警詢筆錄(併辦警卷第29-30頁) [林文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成功攔阻詐騙通報表(併辦警卷第32-33頁) [被害人林文心]提供之匯款單據(併辦警卷第31頁) [被害人林文心]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辦警卷第36正反面) 28 鄭有伶 (上訴併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1日8時起,向鄭有伶佯稱可以販售藥品治療其身體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日 10時55分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112年6月1日11時9分許轉出100,115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鄭有伶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併辦警卷第37頁正反面) [鄭有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卷第38-39頁反面、41頁反面) [被害人鄭有伶]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明細(併辦警卷第40頁正反面) [被害人鄭有伶、紀凱銘、林月娥]匯款至[被告呂妮臻]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16851卷第73-76頁) 29 紀凱銘 (上訴併辦,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1日起,向紀凱銘佯稱至指定網站註冊會員共同經營網拍事業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日 12時51分 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112年6月2日1 2時49分許轉出120,015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紀凱銘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併辦警卷第44頁反面-46頁) [紀凱銘]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卷第43-44、46頁反面-47頁反面) [被害人鄭有伶、紀凱銘、林月娥]匯款至[被告呂妮臻]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16851卷第73-76頁) 112年6月1日 12時52分 3萬元 30 林月娥 (上訴併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林月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0日 10時55分 (現金存入) 6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112年5月30日10時57分許轉出719,015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林月娥112年9月15日警詢筆錄(併辦警卷第48頁反面-51頁) [林月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卷第48頁、第51頁反面-53頁) [被害人林月娥]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辦警卷第54-56頁反面) [被害人鄭有伶、紀凱銘、林月娥]匯款至[被告呂妮臻]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16851卷第73-76頁) 31 黃于鳳 (上訴併辦,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起,向黃于鳳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至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1日 9時30分(此是匯款時間,入帳時間是9時35分) 14萬元 臺企銀帳戶(112年5月31日10時9分許轉出109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黃于鳳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併辦警卷第57頁正反面) [黃于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卷第58-62頁) [被害人黃于鳳]匯款至[被告呂妮臻]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16851卷第69-72頁) 32 陳冠汝 (上訴併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陳冠汝誆稱因之前感情受傷,若陳冠汝有心交友,就匯款至指定的恩人帳戶云云,致其限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6日 12時7分(此是匯款時間,入帳時間是13時12分) 50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112年5月26日13時24分許轉出499,8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陳冠汝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併辦警卷第63-64頁) [陳冠汝]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卷第64頁反面-66頁) [被害人陳冠汝]提供之匯款單據(併辦警卷第67頁) [被害人陳冠汝]匯款至[被告呂妮臻]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16851卷第81-83頁) 33 謝玉銘 (上訴併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向謝玉銘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日 12時50分(此為匯款時間,入帳時間是13時40分) 4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112年6月1日13時45分許轉出550,015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謝玉銘112年7月28日、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併辦警卷第68-69頁、第74、75-76頁) [謝玉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卷第71-72頁、74頁反面、77頁、80-82頁) [被害人謝玉銘]提供之匯款單據(併辦警卷第73頁) [被害人謝玉銘]匯款至[被告呂妮臻]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16851卷第77-80頁)

2024-10-09

TNHM-113-金上訴-1327-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家緯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陳祺豊、「至尊寶」及其等 所屬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家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判決 確定,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 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或領取內含 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並轉交予指定之人。林家緯於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5月11日某時 ,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 為網購買家、蝦皮客服及金管會人員,向林玟慧佯稱須授權 簽署金流同意書方可進行交易云云,使林玟慧陷於錯誤,因 而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共9張),以統一超商 賣貨便寄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南市○○區○○○00○00號 「統一超商麻佳門市」,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國維」之人,嗣林家緯於 112年5月13日23時29分許,即依陳祺豊之指示,前往上址「 統一超商麻佳門市」處,領取內有林玟慧上開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林家緯再至陳祺豊指定之地點,將該包裹交予陳祺豊 。嗣因林玟慧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玟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林家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8至99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 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雖以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除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遭騙 取外,另有信用卡遭盜刷之損失等語(本院卷第79頁),惟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玟慧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3至15頁) 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麻佳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偵卷第33、35至40頁)、告訴人林玟慧提供其與 「王國維」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記錄暨 寄送賣貨便照片(偵卷第19至24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 統查詢結果(偵卷第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舉凡具有滿足人類生活需要或欲望性質之動產、不動產等 財物,皆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金融帳戶為有形之動產,具 有提領其所表徵之特定帳戶內款項之功能,足以滿足吾人日 常生活所需,時至今日,毋寧已成為重要之支付工具,自足 為詐欺犯罪客體之財物。上訴人二人均明知本件所參與者, 係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被害人寄出之提款卡,係因遭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依指示提供,自亦屬該詐欺集團以詐 欺之非法方法所取得之財物,已詳如前述,仍分工擔任取得 該等提款卡之行為,且亦實際取得該等提款卡,是針對該提 款卡而言,彼等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應已既遂;且此並不因本 件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係進一步利用該詐欺所得之提款卡 ,彙聚另向其他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 知悉加入由陳祺豊、「至尊寶」及其等所屬與其他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 分工,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是核被告就如起訴書 所示對告訴人林玟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擔任取簿手,負責取得告訴林玟慧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並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共同侵害告訴人林玟 慧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林玟慧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離婚育有一位未成年子女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本件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NDM-113-訴-432-202410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雨蓁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8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1號、1 12年度金訴字第33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42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35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中 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742號、第7495號、第7496號、第7497號、第7 49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4 號、第3136號、第3137號、第3138號、112年度偵字第3789號、1 12年度偵字第4778號、112年度偵字第5819號、112年度偵字第58 20號、112年度偵字第5821號、112年度偵字第58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雨蓁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雨蓁能預見向其購買虛擬 貨幣之客戶有大量來源係受詐欺集團介紹而來、客戶指定轉 入的線上投資平台電子錢包係受詐欺集團掌握,而用以隱匿 、掩飾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僅為自己經營利益,為下列行為 : ㈠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向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所有人,租用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用以作為買賣虛 擬貨幣之收款帳戶。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二所示之人,依指示下載詐欺集團所設立之各投資APP, 復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須向其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即被告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前揭各投資APP始能操作獲利,致附表 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 所示被告所租用帳戶,且款項均隨即遭轉出,被告再提供等 值虛擬貨幣至詐騙集團成員在各投資APP所提供之電子錢包 (該電子錢包位址雖為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予被告匯入虛擬 貨幣用,惟該電子錢包位址實係由詐騙集團所掌握),被告 即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其等犯罪所 得(起訴書部分)。  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向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帳戶所有人,租用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銀行帳戶, 用以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收款帳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 3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人,致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下 載詐欺集團所設立之虛假投資APP,並由被告扮演虛擬貨幣 幣商,使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匯出 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所設立之虛假投資APP內所提供之電子 錢包(該電子錢包位址雖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人提供予 被告匯入虛擬貨幣用,惟該電子錢包位址實係由詐騙集團所 掌握),製造一進一出之金流假向,並由被告向偵查機關佯 稱其僅為不知情之虛擬貨幣幣商,以作為金流及犯罪追查之 斷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以此手法向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112年度偵字第2984號、第3136號、第3137號、第3 138號追加起訴部分)。   ㈢於110年8月29日,以每個帳戶5,000元為代價,向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帳戶所有人,租用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銀行帳戶之相 關密碼與提款卡等以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收款帳戶。嗣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 時間,以附表三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人 ,致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三編號4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 戶內,之後旋遭提領或轉出。被告再提供等值虛擬貨幣至詐 騙集團成員在各投資APP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與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其等犯罪所得(112年度偵 字第3789號追加起訴部分)。  ㈣於000年0月間,在基隆市某處,以每個帳戶5,000元為代價, 向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所有人,租用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銀行帳戶之相關密碼與提款卡等以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收款 帳戶。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 間,以附表三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人, 致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112年度偵字第4778號追加 起訴部分)。    ㈤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經國暨管理 健康學院附近,以5,000元為代價,向TAN XUAN XIN(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租用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以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收款帳戶。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 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下載詐欺 集團所設立之虛假投資APP,並由被告扮演虛擬貨幣幣商, 使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再由被告匯出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所設立之虛假投資APP 內,製造一進一出之金流假向,並由被告向偵查機關佯稱其 僅為不知情之虛擬貨幣幣商,以作為金流及犯罪追查之斷點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以此手法向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詐 取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112年 度偵字第5819號追加起訴部分)。  ㈥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經國暨管理 健康學院附近,以5,000元為代價,向TAN XUAN XIN租用附 表一編號4帳戶,以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收款帳戶。嗣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五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五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五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下載詐欺集團所設立之虛假投資APP,並由被告扮 演虛擬貨幣幣商,使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 金額至前揭帳戶內,再由被告匯出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所設 立之虛假投資APP內,製造一進一出之金流假向,並由被告 向偵查機關佯稱其僅為不知情之虛擬貨幣幣商,以作為金流 及犯罪追查之斷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以此手法向如 附表五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112年度偵字第5820號追加起訴部分)。   ㈦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經國暨管理 健康學院附近,以5,000元為代價,向另案被告TAN XUAN XI N租用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以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收款帳戶 。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六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六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六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下載詐欺集團所設立之虛假投資APP,並 由被告扮演虛擬貨幣幣商,使如附表六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 六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再由被告匯出虛擬貨幣至詐欺 集團所設立之虛假投資APP內,製造一進一出之金流假向, 並由被告向偵查機關佯稱其僅為不知情之虛擬貨幣幣商,以 作為金流及犯罪追查之斷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以此 手法向如附表六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112年度偵字第5821號追加起訴部分) 。   ㈧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經國暨管理 健康學院附近,以5,000元為代價,向另案被告TAN XUAN XI N租用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以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收款帳戶 。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七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七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七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下載詐欺集團所設立之虛假投資APP,並 由被告扮演虛擬貨幣幣商,使如附表七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 七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再由被告匯出虛擬貨幣至詐欺 集團所設立之虛假投資APP內,製造一進一出之金流假向, 並由被告向偵查機關佯稱其僅為不知情之虛擬貨幣幣商,以 作為金流及犯罪追查之斷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以此 手法向如附表七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112年度偵字第5822號追加起訴部分) 。  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附表二至七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各告訴人遭詐欺之LI NE對話紀錄、證人即附表一之帳戶所有人於警詢之證述、附 表一之帳戶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支付對價向附 表一之帳戶所有人租用各該帳戶,並有收受附表二至七所示 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虛擬貨幣幣商,附表二至七所示之人匯款給我後,我有 把虛擬貨幣轉到他們說的電子錢包裡,他們也說有收到,當 下我們的交易確實有完成,我沒有詐騙,是因為帳戶交易有 限額,交易金額愈來愈高,我就開始跟別人租用帳戶使用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以每一 帳戶每月5,000元之代價,向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有人租用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112年度金訴字 第183號卷1第321、347、425頁),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所有人之證述相符(111年度偵字第1742號卷第19至24、29 至37頁、111年度偵字第2984號卷第17至21頁、112年度金訴 字第183號卷1第265至271頁、111年度偵字第1520號卷第29 至35、359至361頁、111年度偵字第8150號卷第13至15、179 至183頁、111年度偵字第914號卷第13至16、117至121頁、1 12年度偵字第10213號影卷第15至19頁、111年度偵字第7869 號卷第105至108、171至1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  ㈡附表二至七所示之被害人遭以附表二至七所示之方式進行詐 欺,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所使用之LINE暱稱「USDT專業 幣商」、「優良USDT幣商」等LINE帳號聯繫購買虛擬貨幣, 再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二至七所示之時間,匯入或轉帳至 被告持用之附表一之各該帳戶等情,有附表八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㈢被告辯稱其租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因為使用網路銀行買 賣泰達幣比較方便,但是網路銀行轉帳有每日收付款限額等 語,經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有人張玉臨於警詢、偵查( 111年度偵字第1742號卷第20至21頁、111年度偵字第864號 卷第136頁)、王郁婷於警詢(111年度偵字第1742號卷第30 至31頁)、黃筱喬於警詢、偵查(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卷 1第268至270頁、110年度偵字第8149號卷第230頁)、TAN X UAN XIN(陳宣信)於警詢、偵查(111年度偵字第1520號卷 第31至32、368至370頁)、王韋傑於警詢(112年度偵字第2 984號卷第18至19頁)、施偉皓於警詢、偵查(111年度偵字 第914號卷第14至15、118至119頁)、李宥頡於警詢、偵查 (112年度偵字第10213號影卷第17至18頁、111年度偵字第7 869號卷第106、172頁)均證述被告向其租用帳戶時即有告 知係要作虛擬貨幣買賣之用,再參以施偉皓出具之國泰帳戶 租借同意書、被告與陳宣信、黃筱喬、張玉臨簽立之虛擬貨 幣買賣合夥同意書(111年度偵字第914號卷第55頁、111年 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51至52頁、111年度偵字第864號卷第13 9頁),足認被告辯稱係為虛擬貨幣買賣而租用附表一所示 帳戶等語,應非虛妄,是尚難僅以被告有租用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事實,即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㈣告訴人張又文(附表二編號1)於警詢中證稱: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時間向LINE暱稱「優良USDT幣商」購買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金額之USDT幣,購買後有確實取得USTD至我的錢包 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742號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張雁 涵(附表二編號2)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初透過網 路交友Tinder認識一名網友,透過對方介紹虛擬幣投資平台 CI Global,並設立投資帳號,該網站便提供給我一組錢包 地址(TCDNVofBLGREdsocnUVSL9fhghmVRAJM),該網友並介 紹給我幣商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我便開始與幣商透 過LINE聯繫及交易,我想買虛擬幣時便將該地址提供給幣商 充值虛擬幣進去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30至31頁 ),而告訴人張雁涵與被告之LINE對話亦有「被告:已放幣 請查收,麻煩有收到了再告知一下。告訴人張雁涵:有了謝 謝」之內容(111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57至60頁);告訴 人余宛臻(附表二編號3)於警詢中證稱:於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時間向幣商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之USDT幣,購 買後有確實取得USTD至我的錢包;另亦有向其他幣商購買並 匯款等語(111年度偵字第8149號卷第51至53頁),而告訴 人余宛臻與被告之LINE對話亦有「被告:已放幣請查收,麻 煩有收到了再告知一下唷。告訴人余宛臻:以收到,謝謝」 之內容(111年度偵字第8149號卷第101、105、109、111頁 );告訴人周少潔(附表二編號4)於警詢中證稱:對方介 紹我2位幣商,與2位均有交易,並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其中一位幣商指定之帳戶等語(111年度偵字第815 0號卷第21頁),而告訴人周少潔與被告之LINE對話亦有「 被告:已放幣請查收,麻煩有收到了再告知一下。告訴人周 少潔:好喔。有收到唷~謝謝」、「被告:收到了再麻煩說 一下謝謝。告訴人周少潔:有了哟謝謝」之內容(111年度 偵字第8150號卷第115、117頁);告訴人林姿吟(附表三編 號2)與被告之LINE對話有「已轉幣,請確認,謝謝你的光 臨,希望下次再為您服務。告訴人林姿吟:謝謝」、「被告 :以轉入14000,麻煩確認。告訴人林姿吟:已收到。謝謝 」之內容(112年度偵字第3136號卷第103、109、129、137 頁);告訴人張嘉鈞(附表三編號3)與被告之LINE對話有 「已轉幣,請確認,謝謝你的光臨,希望下次再為您服務。 告訴人張嘉鈞:謝謝泥(貼圖)」之內容(112年度偵字第2 984號卷第137頁);告訴人朱佑欣(附表三編號4)於警詢 中證稱:對方介紹我2位幣商,一個叫幣安,一個叫專業幣 商,與2位均有交易,幣商提供給我帳戶讓我匯錢進去幣商 會幫我儲值虛擬幣到平台上的電子錢包內,我在平台上所使 用的電子錢包是我的等語(111年度偵字第914號卷第21頁) ;告訴人何育晴(附表三編號5)於警詢中證稱:我每次都 是先將新台幣匯給幣商,使用linepay或街口支付或匯款方 式,匯款後,幣商會給我等值的以太幣;我將匯入幣商實體 銀行帳號,幣商表示收到錢後就會兌換給我以太幣到我的電 子錢包內(收款地址:Tkkzkwgcyyiys8yy6dirgdfi5uvey8zq om)然後我再將該圖片提供給arrowstreetcapital app,該 平台就會在我的帳號充值等額的以太幣等語(111年度偵字 第7869號卷第12、15至16頁);告訴人賴沛潔(附表四編號 1)於警詢中證稱:網友「林俊安」叫我直接加好友跟該幣 商換錢,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跟「芯芯」,都是換 泰達幣(USDT),我與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幣商係 將我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匯至我的APP平台顯示的電子錢包網 址「TCDNVofBLamGREdsocnUVSL9fhghmVRAJM」,幣商是有打 進來到指定的電子錢包內,因為每次幣商都會丟交易明細給 我,並讓我去APP平台查看錢是否有進來,每次都有成功匯 入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520號卷第23至24頁),而告訴人 賴沛潔與被告之LINE對話亦有「被告:已放幣請查收,麻煩 有收到了再告知一下唷。告訴人賴沛潔:收到了,謝謝」之 內容(111年度偵字第1520號卷第65頁);告訴人洪偲瑋( 附表六編號1)與被告之LINE對話有「被告:已放幣請查收 ,麻煩有收到了再告知一下唷。告訴人洪偲瑋:收到」、「 告訴人洪偲瑋:您好,想跟您約明天當面交易。被告:面交 嗎。告訴人洪偲瑋:對。被告:你要買多少?告訴人洪偲瑋 :55萬台幣。被告:請問你住那邊。面交的話配合你的方便 ,都是在便利商店人火通明安全的狀況下,我們的人員到場 跟您點收現金,確認金額後我們會在這將幣打到您給的地址 ,確保您收到幣人員才會離開。告訴人洪偲瑋:林口長庚醫 院附近」之內容(111年度偵字第3021號卷第183至188、190 至191頁);告訴人陳雪翠(附表七編號1)於警詢中證稱: 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好友資訊「簡易換幣商城」、「US DT專業幣商」給我,我與此2帳號進行交易,交易後我在APP 上確實也有獲取泰達幣(USDT)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286號 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陳雪翠與被告之LINE對話亦有「被 告:已放幣請查收,麻煩有收到了再告知一下唷。告訴人陳 雪翠:收到。謝謝」之內容(111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58 至59頁)。勾稽前揭告訴人等之證述及LINE對話內容,足徵 被告於前揭告訴人付款後,均有將相應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 前揭告訴人所指定之錢包地址,是被告辯稱於附表二至七所 示之告訴人匯款後,均有將虛擬貨幣轉至渠等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語,應堪採信。  ㈤觀諸卷內所附被告與各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偵 字第8149號卷第115至148頁、111年度偵字第8150號卷第113 頁、111年度偵字第1742號卷第55至69頁、111年度偵字第78 69號卷第33至43頁、111年度偵字第1520號卷第57至65頁、1 11年度偵字第3021號卷第180至238頁、111年度偵字第3286 號卷第101至152頁、112年度偵字第2984號卷第127至137頁 、112年度偵字第2984號卷第127至137頁、112年度偵字第31 36號卷第93至185頁),均係由告訴人等主動聯繫被告表示 欲購買虛擬貨幣,而非被告主動接觸各告訴人;又告訴人洪 偲瑋(附表六編號1)要求面交時,被告主動告知會約在便 利商店之明亮處,於現場點收現金,確認金額無誤後再將虛 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洪偲瑋指定之錢包地址,待告訴人洪偲瑋 確定收到後始會離去(111年度偵字第3021號卷第185至186 頁),此與買賣雙方為避免爭議,約在較多人之公開場合進 行交易,雙方於現場確認價金及買賣標的之一般正常網路面 交情形並無不同,且被告與告訴人洪偲瑋於本次面交前已進 行過多次交易,均係以告訴人洪偲瑋匯款而雙方未碰面之方 式進行(111年度偵字第3021號卷第182至184頁),如被告 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應會避免與告訴人洪偲瑋面交以 降低遭追查之風險,然被告卻選擇在有監視器之便利商店進 行面交;另被告如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就告訴人所提 供之電子錢包非告訴人所得操控、提領一事自知之甚詳,應 不會於告訴人表示要付款購買虛擬貨幣時予以推拒,然參諸 被告於告訴人陳雪翠表示現在即刻要購買10萬元之泰達幣時 ,卻以現在貨幣不足予以拒絕,此有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可參(111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59至60頁),是被告辯稱 其係進行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未為詐欺等語,顯非無稽。  ㈥鑑定人陳冠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們發現部分告訴人, 像是洪偲瑋、賴沛潔、張雁涵所使用的電子錢包都是同一個 電子錢包,告訴人陳雪翠、余宛臻、周少潔也共用一個電子 錢包,這樣的狀況對一般投資客或帳戶使用人來說是很不尋 常的概念,因為除非彼此認識,否則共用一錢包是不太正常 的情形;從幣流分析結果,告訴人的電子錢包在跟被告交易 後,有打虛擬貨幣到這個TJSi(即TJsi3EFYUSFnSnVCmyH4yJ YVdPg8fXRQJ3)的匿名錢包帳戶,這個匿名錢包在後面2021 年7月29日有跟被告TJsK開頭的電子錢包(即TJsKsMB2UrBRv PaCBKAVTNRCFtk2FpjLHm)有交易狀況;虛擬貨幣交易存在 危險性,危險性是指買家、賣家都是不熟悉彼此的狀況;所 以一般幣商會想要了解買家身分或要了解對方的錢包不是涉 案錢包,所以有些幣商會要去瞭解客戶做KYC,也就是比照 交易所樣態去紀錄客戶錢包資訊;一般幣商必須對於交易流 程很清楚,所以他必須了解他幣的來源是從何而來,以及這 些幣的紀錄,而且一般幣商會針對客戶做交易紀錄、記帳, 對於整個記帳部分會有相當程度的瞭解及紀錄,虛擬貨幣的 交易在公開帳本上面可以看清楚,假設他對幣的常識、公開 帳本的查調是完全不熟知的情況,就不是正常的幣商;假如 虛擬交易有狀況,一般幣商必須去做確認查核的動作,但如 果一個人對虛擬貨幣公開帳本的查調是很不清楚明朗,又無 法清楚交代幣的來源或交易記帳的情形,我們都會質疑這個 幣商是否是真正從事這個行業正常的幣商;因為幣圈每天交 易量大、很複雜,本案多個被害人彼此不認識又能共同電子 錢包,這個電子錢包又與被告的TJSI電子錢包有所交集,也 就是說告訴人拿到虛擬貨幣後,又可以共同匯幣到被告的TJ SI電子錢包,TJSI又跟被告的電子錢包有所交集的話,我們 會認為被告的錢包與詐騙集團、洗錢集團有所聯繫,此為我 們從幣流分析所研判的結論等語(112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卷 2第37至41頁)。惟查,被告雖未比照交易所樣態紀錄客戶 錢包資訊,然鑑定人陳冠廷亦僅稱:有些幣商會要去瞭解客 戶做KYC,也就是比照交易所樣態去紀錄客戶錢包資訊(112 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卷2第39頁),故並非所有幣商均會紀錄 客戶錢包資訊,且被告辯稱:我詢問客人隱私的話,客人就 會反彈,我只能盡量做到實名,確認交易人跟帳戶是本人跟 我做交易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984號卷第13頁),確與前 揭被告與各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所顯示被告於交易前 多會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照片乙情相符,是被告於交易前已 確認交易對象之身分,自無從僅因被告未紀錄客戶錢包資訊 ,即認定被告非屬正常幣商而有與詐欺集團勾結之情形。至 告訴人有數人共用同一電子錢包之情形,因被告未紀錄客戶 錢包資訊,且錢包地址均為英文之大小寫及數字隨機組成之 亂碼,單憑記憶及印象顯難辨別數次交易間之錢包地址是否 相同,故被告於交易時是否知悉告訴人有數人共用同一電子 錢包之情形,確非無疑;而關於被告於與告訴人交易並支付 虛擬貨幣後,又有虛擬貨幣自告訴人之電子錢包轉回被告電 子錢包一事,被告辯稱:此係因詐欺集團指示告訴人向被告 表示要出售虛擬貨幣,詐欺集團即透過由其實際掌握之電子 錢包轉至被告之錢包地址,被告再將交易之現金給付予告訴 人,詐欺集團即藉此使告訴人相信確能藉此獲利等語(本院 卷第586至587頁),並提出另案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指示與被 告聯繫賣幣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81至216頁), 足認被告所辯,尚非憑空杜撰。又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之 投資標的,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之人,對該交易所涉及之交易 規則、相關技術均未必能充分瞭解,而現今社會因手機APP 之日新月異,民眾直接透過手機APP進行投資、兼營副業之 理財方式因手機之便利性而風行,在正職外從事兼差、副業 之情況已非罕見,被告雖未能全盤瞭解虛擬貨幣之相關規則 ,然並無礙其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以賺取差價,尚無從以被 告不具虛擬貨幣之專業知識,即認被告非正當之幣商。是鑑 定人陳冠廷以前揭理由推論被告與詐騙集團、洗錢集團有所 聯繫,非無再予商榷之餘地。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各告訴人付款後,均有將相應數量之虛擬 貨幣轉至各告訴人所指定之錢包地址,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 之真實交易,且本案亦無充足之證據可認定被告與對各告訴 人為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是本案證據尚有 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 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附表二至七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此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就 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有罪部分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有 大量來源係受詐欺集團介紹而來、客戶指定轉入的線上投資 平台電子錢包係受詐欺集團掌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底先在社交軟體假意結識梁文 涓,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鑫宇」與梁文涓聯繫,並 向其表示:可透過APP「Fdlity EX」以虛擬貨幣進行投資等 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復佯以虛擬貨幣商名義,指示 其於110年7月26日20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6萬6, 509元至被告所租用之張玉臨帳戶(附表一編號1),再匯出 虛擬貨幣至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電子錢包,製造虛擬 貨幣一進一出之金流假向,以作為金流及犯罪追查之斷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 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 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 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 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 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前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1號)之告訴人雖均為梁文涓,然梁文涓於前 案及後案中遭詐欺後所匯入之帳戶為不同之帳戶,此應代表 被告有不同之向他人租用帳戶後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行為,況 告訴人於前案與後案之匯款時間相隔長達1個月以上,被告 就此部分實應屬犯罪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得否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實非無疑;縱認前案與後案確如原審判決所 認定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然前案所繫屬之法院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案繫屬之法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2者並非同一法院,故原審若認前案與後案為同一案件而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依據亦應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 ,惟原審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適用法律尚有違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法院對於提起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查,如認欠缺 訴訟條件下,法院對之僅具有形式審判之義務,即應為形式 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無從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此即先程 序後實體之原則。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756號、第23757 號、第23758號、第23759號、第23760號、第23761號、第23 762號、第23763號、第23764號、第23765號、第23766號起 訴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有大量來 源係受詐欺集團介紹而來、客戶指定轉入的線上投資平台電 子錢包係受詐欺集團掌握,竟僅為自己經營利益,於110年6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以每月5千元之 代價向何志庭收取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用以作 為買賣虛擬貨幣之收款帳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 體向梁文涓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梁文涓 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8日22時43分匯款20萬元至何志庭之 前揭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等 語,該案於111年12月1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1273號,嗣於112年1月6日改分為112年度金訴 字第61號,下稱前案);本案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984、3136、3137、3138號追加起訴,於1 12年9月5日繫屬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等情,有前 揭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11 2年度偵字第2984號卷第359至368頁、本院卷第29至34、328 、335頁)。  ㈢自本案與前案之起訴犯罪事實觀之,二案均認梁文涓遭詐欺 集團透過交友軟體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詐騙,詐欺 時間均為000年0月間起,梁文涓因而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 虛擬貨幣並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帳戶,前案係於110年6月18日 匯款20萬元,本案係於110年7月26日匯款16萬6,509元,故 前案與本案應係同一詐欺集團對梁文涓所為之接續詐欺行為 ,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如若成罪,二者間應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應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 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與前案可能非實質上一罪,顯無理由 ,又上訴意旨另稱原審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適用法律違誤等情,雖屬有據,惟原審此瑕疵 不影響諭知不受理判決之結果,屬無害瑕疵,由本院逕行於 理由中予以敘明更正,尚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退併辦部分: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及不受理,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189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無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非起訴之效力所及,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林明志、蕭詠勵 、陳宜愔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銀行帳戶 1 張玉臨 000年0月間 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之4附近之便利商店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 2 王郁婷 110年7月20日前某日 基隆市○○區○○○○○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筱喬 000年0月間 基隆市○○區○○街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TAN XUAN XIN(陳宣信) 000年0月間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經國暨管理健康學院附近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王韋傑 110年7月初 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6樓住家樓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施偉皓 110年8月29日 基隆市某處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李宥頡 000年0月間 基隆市某處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1 張又文 (提告) 於110年7月20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Frank」向張又文訛稱:在虛擬貨幣投資平台Brevan Howard儲值USDT(泰達幣)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並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優良USDT幣商」換取虛擬貨幣等語,致張又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A。 ①110年7月27日14時26分許 ②110年7月27日14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①110年7月28日20時33分許 ②110年7月28日20時34分許 ①10萬元 ②9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2 張雁涵 (提告) 於110年7月初,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張雁涵,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as」向張雁涵佯稱:可下載「Ciglobal」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並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優良幣商」換取虛擬貨幣等語,致張雁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26日12時15分 ②110年7月29日9時15分 ③110年7月29日9時27分 ④110年7月30日10時25分 ①78萬7,500元 ②76萬元 ③12萬2,000元 ④63萬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3 余宛臻 (提告) 於110年7月24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Omi與余宛臻取得聯繫,復以暱稱通訊軟體LINE「Weijie」、「葉偉杰」向余宛臻誆稱:可下載「幣安」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及下載「GDAC」APP投資加密貨幣(美金)獲利等語,致余宛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30日20時22分 ②110年7月30日20時23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①110年7月31日20時57分 ②110年7月31日20時59分 ③110年8月6日14時21分 ④110年8月6日14時2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4 周少潔 (提告) 110年7月16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TINDER與周少潔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逸軒」向周少潔誆稱:下載「Bitso」APP,並加入會員投資賺取利潤,並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換取虛擬貨幣等語,致周少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29日15時6分 ②110年7月29日15時7分 ③110年7月30日0時21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7萬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5 顧芯萓 110年7月25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Omi與顧芯萓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e李皓東」向顧芯萓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利潤,並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換取虛擬貨幣等語,致顧芯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6日14時25分 2萬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勝雄 110年7月14日10時許起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雯」及「林」、「客服冰冰:唯一ID:ad676767」與告訴人王勝雄聯繫,並向其表示:可投資「樂泰資產」,以投資虛擬貨幣挖礦機等方式進行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27日9時16分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0年7月27日10時16分許 48萬元 110年7月27日10時22分許 27萬元 110年7月27日10時52分許 48萬元 110年7月27日10時58分許 48萬元 110年7月27日11時0分許 24萬元 2 林姿吟 110年7月7日起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給告訴人林姿吟,佯裝為其友人,並佯稱:網站BREVAN HOWARD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等語,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上開網站之客服人員,再向告訴人佯稱:有預約活動可以參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27日15時7分許 31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3 張嘉鈞 110年7月4日 投資比特幣 110年7月9日15時13分許 1萬6,250元 附表一編號5帳戶 4 朱佑欣 110年9月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OMI」交友軟體與朱佑欣結識後,即以「Henry」之暱稱,對朱佑欣誆稱可藉虛擬貨幣網路平台之漏洞賺錢獲利,惟須先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朱佑欣陷於錯誤 110年9月6日22時49分許 55萬元 附表一編號6帳戶 110年9月7日19時35分許 28萬8,54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 49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 1萬9,985元 5 何育晴 110年8月15日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OMI」傳訊息聯繫何育晴,表示可下載軟體「arrowstreetcapital app」並購買以太幣後,可獲利等語,致何育晴陷於錯誤 110年8月27日10時28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7帳戶 110年8月27日20時20分 5萬元 110年8月27日20時23分 3萬元 110年9月1日14時31分 103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款帳戶 1 賴沛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俊安」佯稱:可透過「Ciglobal」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可向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換取虛擬貨幣等語,使賴沛潔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7月30日21時7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110年7月30日21時8分 3萬元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若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SUMMER」佯稱:可透過「畢安」、「EMINI」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可向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換取虛擬貨幣等語,使陳若茜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7月30日14時9分 1萬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洪偲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21時57分許,以交友軟體「Tinder」佯稱:可透過「Ciglobal」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可向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換取虛擬貨幣等語,使洪偲瑋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7月28日12時20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110年7月28日12時23分 3萬4,000元 110年7月28日12時29分 1萬6,000元 110年7月28日12時46分 10萬元 110年7月29日0時 10萬元 110年7月29日0時1分 10萬元 110年7月30日0時1分 10萬元 110年7月30日0時2分 10萬元 附表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陳雪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宇Baron」佯稱:可透過「GDAC」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可向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換取虛擬貨幣等語,使陳雪翠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7月30日15時12分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附表八: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證據 備註 1 告訴人張雁涵 ①告訴人張雁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張雁涵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③另案被告TAN XUAN XIN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④附表一編號4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 告訴人張嘉鈞 ①告訴人張嘉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張嘉鈞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③蔡雨蓁提出之其與告訴人張嘉鈞之對話紀錄 ④另案被告王韋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⑤附表一編號5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84、3136、3137、31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3 告訴人林姿吟 ①告訴人林姿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林姿吟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 ③蔡雨蓁提出之其與告訴人林姿吟之對話紀錄  ④另案被告張玉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⑤附表一編號1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⑥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84、3136、3137、31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告訴人王勝雄 ①告訴人王勝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王勝雄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③另案被告張玉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④附表一編號1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84、3136、3137、31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5 告訴人周少潔 ①告訴人周少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周少潔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帳戶明細截圖 ③另案被告TAN XUAN XIN於警詢時之供述 ④附表一編號4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6 告訴人張又文 ①告訴人張又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張又文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③另案被告張玉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④另案被告王郁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⑤附表一編號1、2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⑥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7 告訴人洪偲瑋 ①告訴人洪偲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洪偲瑋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③蔡雨蓁提出之其與告訴人洪偲瑋之對話紀錄 ④另案被告TAN XUAN XIN於警詢時之供述 ⑤附表一編號4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 PAY帳戶交易紀錄 ⑥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5821號追加起訴書 8 告訴人陳若茜 ①告訴人陳若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陳若茜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帳戶明細截圖 ③另案被告TAN XUAN XIN於警詢時之供述 ④附表一編號4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20號追加起訴書 9 告訴人陳雪翠 ①告訴人陳雪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陳雪翠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③蔡雨蓁提出之其與告訴人陳雪翠之對話紀錄 ④另案被告TAN XUAN XIN於警詢時之供述 ⑤附表一編號4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⑥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5822號追加起訴書 10 告訴人余宛臻 ①告訴人余宛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余宛臻提出之對話紀錄 ③蔡雨蓁提出之其與告訴人余宛臻之對話紀錄 ④另案被告TAN XUAN XIN於警詢時之供述 ⑤另案被告黃筱喬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⑥附表一編號3、4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⑦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1 被害人 顧芯萓 ①被害人顧芯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被害人顧芯萓提出之帳戶明細 ③另案被告TAN XUAN XIN於警詢時之供述 ④附表一編號4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2 告訴人賴沛潔 ①告訴人賴沛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賴沛潔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③蔡雨蓁提出之其與告訴人賴沛潔之對話紀錄 ④另案被告TAN XUAN XIN於警詢時之供述 ⑤附表一編號4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⑥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5819號追加起訴書 13 告訴人何育晴 ①告訴人何育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何育晴提出之對話紀錄 ③另案被告李宥頡於偵訊時之供述 ④附表一編號7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4778號追加起訴書 14 告訴人朱佑欣 ①告訴人朱佑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朱佑欣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③另案被告施偉皓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④附表一編號6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帳戶租借同意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89號追加起訴書

2024-10-03

TPHM-113-上訴-2884-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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