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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林佑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8、434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緯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 林佑宥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林政緯 」工作證、「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陳亦揚」工作證 各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政緯、林佑宥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 ,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 「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應更正為「偽造之國 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補充「被告林政緯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林佑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⑴被告林政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洗錢犯罪,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 刑。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 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 政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⑵被告林佑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 犯行而分別取得面交金額10萬元、50萬元之1%之報酬,即1 千元、5千元(見本院卷第29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其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其即無 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佑宥 。而整體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較不利,然因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告林佑宥如附表編 號1、2所示犯行,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林政緯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林佑宥就附表編號1、2所為,則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林政緯、林佑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 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政緯、林佑宥分別與「曾經」、「柯特」、「吃大便 」、「宇治波左助」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政緯、林佑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林佑宥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林佑宥就上開2 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 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均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上開2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林佑宥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劉嘉鳳、程啟榮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林政緯、林佑宥均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共同以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 之方式取信告訴人,由被告林政緯向告訴人劉嘉鳳面交取款 10萬元,由被告林佑宥向告訴人劉嘉鳳、程啟榮分別面交取 款10萬元、50萬元,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 大妨礙,並致告訴人劉嘉鳳、程啟榮分別受有20萬元、50萬 元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林政緯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被告林佑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之全部犯行,惟被告2人均未 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 等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併考量被告林政緯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擔任五金行員工,月收入約2 萬6千元,與父親同住、被告林佑宥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親、祖母、哥哥同住 ,被告2人均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政緯量處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林佑宥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 五、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林佑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同,然侵害對 象互異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被告林政緯因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取得1萬元之報酬,被 告林佑宥則因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取得面交金額 1%即1千元、5千元之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59至161、293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林政緯」工作證、國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陳亦揚」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林政緯 、林佑宥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寶投資」印文、「陳亦揚 」署押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劉嘉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以LINE聯繫劉嘉鳳,佯稱:欲投資股票賺錢可以加入「劉盈盈會員交流群」官方LINE帳號云云;劉嘉鳳加入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官方人員,要求劉嘉鳳拿現金給專員投資。 ⑴112年10月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由林政緯持偽造之員工證假冒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劉嘉鳳收取1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該公司收據。 一、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佑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112年11月1日9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由林佑宥持偽造之員工證假冒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亦揚專員,向劉嘉鳳收取1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該公司收據。 2 程啟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以LINE聯繫程啟榮,佯稱:欲投資股票賺錢可以加入「國寶客服」官方LINE帳號云云;程啟榮加入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官方人員,要求程啟榮拿現金給專員投資。 112年10月18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由林佑宥持偽造之員工證假冒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亦揚專員,向程啟榮收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該公司收據。 林佑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8號                    113年度偵字第4349號   被   告 林政緯 (年籍資料詳卷)         林佑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宥、林政緯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 逃避追緝,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 轉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 用,均自民國112年10上旬某日起,受雇於姓名身份不詳、L INE暱稱「曾經」「柯特」、「吃大便」、「宇治波左助」 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再轉交上手 之「車手」工作並分別為以下犯行:林佑宥、林政緯分別與 附表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所示詐欺集團負責實施詐術之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劉嘉鳳、程啟榮,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手法,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款 項交與如附表所示面交車手,並由面交車手林佑宥、林政緯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與附表所示之人收執,渠等再將 款項輾轉交與詐欺集團上層,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嗣劉嘉鳳等人察覺遭騙而報警, 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劉嘉鳳、程啟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客觀事實 3 告訴人劉嘉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劉嘉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員工證之翻拍照片各2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4 告訴人程啟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程啟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員工證之翻拍照片各1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林政緯、林佑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渠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就編號1、2之犯罪事實,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各係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林佑宥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等人彼此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過程 面交車手、報酬 回水情形、報酬 涉案人 案號 1 劉嘉鳳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嘉鳳聯繫,並向其佯稱:欲投資股票賺錢可以加入「劉盈盈會員交流群」官方LINE通訊軟體帳號等語,告訴人劉嘉鳳加入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官方人員,要求告訴人劉嘉鳳拿現金給專員投資,致告訴人劉嘉鳳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地面交款項與面交車手。 ⑴112年10月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由林政緯持偽造之員工證假冒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告訴人劉嘉鳳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該公司收據。 ①林政緯 ②報酬為1萬元 ③當天收取10萬 林政緯取得款項後,上繳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林政緯 113年度偵字第10746號 ⑵112年11月1日9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由林佑宥持偽造之員工證假冒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亦揚專員向告訴人劉嘉鳳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該公司收據。 ①林佑宥 ②報酬為1,000元 ③當天收取10萬 林佑宥取得款項後,上繳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陳宥丞 2 程啟榮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程啟榮聯繫,並向其佯稱:欲投資股票賺錢可以加入「國寶客服劉」官方LINE通訊軟體帳號等語,告訴人程啟榮加入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官方人員,要求告訴人程啟榮拿現金給專員投資,致告訴人程啟榮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地面交款項與面交車手。 112年10月18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由林佑宥持偽造之員工證假冒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亦揚專員向告訴人程啟榮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該公司收據。 ①林佑宥 ②報酬為5,000元 ③收取50萬 林佑宥取得款項後,上繳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曾韋霖 113年度偵字第5911號

2024-12-13

CTDM-113-審金易-275-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金鑫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1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泓毅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訴字卷第304頁)、證人楊琨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見本院訴字卷第291-303頁)、被告與百驛國際租賃有 限公司簽立之和解契約(見112年度他字第4328號卷第11-13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負有 據實陳述義務,卻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後就案情重 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證述,妨害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且偽證行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 形象,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準備程序均矢 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傳訊證人後方坦承犯罪;兼衡被 告另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112年度他字第4328號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13號   被   告 呂泓毅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前因與負責人為 楊琨祺之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百驛公司)有買賣車 輛之糾紛,國都公司因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對百驛公司提起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之訴,並由桃園地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48號案件審理,詎呂泓毅為(所涉侵 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百驛公司股東,明知其於民國11 1年8月23日與國都公司員工胡家誠相約國道中壢服務區,約 定交付繳銷車牌資料,渠等未約定交付車款,亦無實際交付 車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情形,呂泓毅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桃園地院審理上 開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有跟胡家誠約出去為了 付剩下的車款,我會拿現金交付車款5百萬元」、「我先拿5 00萬元現金給胡家誠」、「我付500萬元是被告要把剩下的 七輛也要買下來」,就是否有交付車款500萬元等重要事項 ,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都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泓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否認虛偽作證,辯稱:伊在中壢服務區交付200萬元給胡家誠,後來伊把車開去廁所,伊又把車開回來拿了150萬元給胡家誠,剩下150萬元,伊記得隔天在在桃園區國際路的7-11飲料店門口交付給胡家誠,伊在民事庭作證,法官沒有給伊充分的時間表達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民事庭作證時,均未曾表示上情,可見被告前後說詞反覆,且被告於民事庭陳述有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資料供告發人公司繳銷,若被告有交付500萬元之全額車款,理應要求交付車輛,何需繳交資料繳銷,足證被告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2 告發代理人王喬立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胡家誠於民事庭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胡家誠當天約在中壢服務區,是約定交付繳銷車輛資料,嗣證人胡家誠當天只有實收50萬元,是1台CAMRY車輛的車款,證人胡家誠有將50萬元存入國都公司帳戶,剩下42萬9,000元也只是1台CAMRY車輛剩餘的車款,與折讓單無關,被告亦未於嗣後要求國都公司交付7輛車輛之事實 4 桃園地院111年訴字第1748號案件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度訴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供前具結後,被告仍於該案為上開不實證述之事實 5 國都公司第一銀行明細資料2紙、111年8月23日下午中壢服務區監視器錄影紀錄、本署112年7月17日當庭勘驗筆錄、證人胡家誠提供之對話紀錄LINE1份 證明被告未於111年8月23日交付500萬元與胡家誠,且被告嗣後匯款之42萬9,000元僅為1台CAMRY車輛剩餘尾款,被告亦未要求胡家誠交付所有7輛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泓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2024-12-12

TYDM-113-簡-625-20241212-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郭金鑫 訴訟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盧虹樵 被 告 歐紋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歐紋秀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郭金鑫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本院認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2-11

CYDM-113-交附民-130-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24號 原 告 宜課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俐美 被 告 金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李信一 被 告 金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一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有下列事項待補正: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 樓之五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聲明請 求返還系爭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 值為準,惟原告未於訴狀中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如建物謄本、鑑價報告等),致本院無從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故本件原告應查 報系爭建物於起訴時即113年11月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 ,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系爭建物鑑價報告、 系爭建物或鄰近區域仲介行情證明等)。 三、原告應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0

TCDV-113-補-2724-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宗倫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9日14時12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 銀帳戶)、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 稱星展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 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吳泊霖、陳舒榆、呂欣芸、廖健智、康芷瑄、呂婉寧 、黃玉姍、龔珊靚、徐慧雯、何琇瑜、林文章、廖文鈴、陳 佳紋、陳奕廷、曾祉頻、陳柏宇、黃偉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吳宗倫(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 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亦不否認上開帳戶嗣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給付之贓款,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 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上 開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交給別人,上開帳戶的提款卡我一直 放在錢包內,並把錢包連同其內的一張堆高機證照放在我的 機車車廂,後來因為工作的關係,我北中南到處跑,機車也 有托運到北部去,可能是我停車期間被偷的,後來我才發現 錢包不見,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上開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使用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上開帳戶,且上開帳戶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 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吳泊霖(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 頁)、陳舒榆(見警卷第23頁至第37頁)、呂欣芸(見警卷 第39頁至第41頁)、廖健智(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康 芷瑄(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6頁)、呂婉寧 (見警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黃玉姍(見 警卷第79頁至第80頁)、龔珊靚(見警卷第81頁至第84頁) 、徐慧雯(見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何琇瑜(見警卷第89 頁至第90頁)、林文章(見警卷第91頁至第83頁、第529頁 )、廖文鈴(見警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100頁) 、陳佳紋(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05頁)、陳弈廷(見警卷第 107頁至第109頁)、曾祉頻(見警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陳柏宇(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17頁)、黃偉倫(見警卷第12 3頁至第125頁)、證人即被害人楊鎧丞(見警卷第57頁至第 58頁)、楊培儒(見警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 )、周晉嘉(見警卷第119頁至第122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吳泊霖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合約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 見警卷第137頁至第149頁、第147頁、第148頁)、告訴人陳 舒榆提出之國泰世華ATM轉帳交易收據2份、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擷圖1份、詐欺網站BitTop頁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171 頁、第173頁至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31頁)、告訴人呂欣 芸提出與詐欺集團聊天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 圖1份(見警卷第247頁至第257頁)、告訴人廖健智提出之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現 金收款收據1份(見警卷第272頁、第279頁至第291頁、第27 3頁至第275頁)、告訴人唐芷瑄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 圖、現金收款收據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卷 第303頁至第315頁、第317頁、第321頁至第322頁)、被害 人楊鎧丞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337頁至第339頁)、被害人楊培 儒提出之現金收款收據及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 警卷第359頁至第363頁、第355頁至第357頁、第365頁至第3 80頁、第374頁、第377頁)、告訴人呂婉寧提出之中國信託 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399頁、第401頁至第411頁、第413 頁)、告訴人黃玉姍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警卷 第423頁、第424頁至第425頁、第427頁)、告訴人龔珊靚提 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1份、與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話紀錄擷圖1份、現金收款收據共3份 (見警卷第446頁、第447頁至第448頁、第461頁至第463頁 )、告訴人徐慧雯提出之契約協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 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479頁、第 481頁至第486頁、第485頁)、告訴人何琇瑜提出與詐欺集 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1份(見警卷第501頁至第507頁) 、告訴人林文章提出之手寫匯款紀錄1份(見警卷第528頁) 、告訴人廖文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550頁至第551頁、第551 頁至第552頁)、告訴人陳佳紋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 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 份各1份(見警卷第567頁、第568頁、第569頁至第571頁) 、告訴人陳奕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中國信 託存摺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 警卷第590頁、第595頁、第597頁至第613頁)、告訴人陳柏 宇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各1份(見警卷第639頁至第643頁)、被害人周晉嘉提出之 存摺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565頁)、告訴人黃偉倫提出之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 1份(見警卷第671頁、第675頁至第681頁)、土銀帳戶明細 1份(見警卷第683頁至第68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見警卷第691頁至第695頁)、星展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 卷第697頁至第704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 定。  ㈡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  ⒈查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11月中旬察 覺錢包遺失,就去派出所報案錢包遺失,後來土地銀行來電 跟伊說伊的銀行帳戶疑似被盜用,伊就把遺失的提款卡停用 ,伊是發現錢包遺失去派出所報案,之後伊才打電話去銀行 停用帳戶等語(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復於113年7月7 日警詢時,仍供稱伊係於112年11月中旬工作時,發現錢包 及內含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還有另1張台新銀行的提款卡均 遺失等語(見警卷第9頁);然卻於同年8月間偵訊時,突改 稱伊係於112年10月間,因土地銀行來電,始去查看機車車 廂,並發現錢包已經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稱係因土地銀行打電話跟伊說伊被列為警示戶,伊 去看機車車廂,才發現錢包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綜觀被告上開所述,關於察覺錢包遺失之時點,被告於2 次警詢均稱係112年11月中旬,卻於1個月後之偵訊改稱係11 2年10月間;且關於察覺錢包遺失之原因,原稱係工作時發 現,後又改稱係因接獲土地銀行來電始知悉,顯見被告對於 錢包遺失之時間及發現錢包遺失之緣由,前後所述顯有差異 ,已非無疑。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土銀帳戶、星展帳戶 及郵局帳戶均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等語(見警卷第17頁), 既上開帳戶已經許久未使用,實難認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均放置在機車車廂,並透過託運隨身攜帶之理;被告又 於偵訊時,供稱伊遺失的錢包內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外,還 有放伊的堆高機證照,因為伊如果去其他工地,就需要拿堆 高機證照換證件進去,所以該錢包才會一直放在機車車廂內 ,這一年來伊去過台電、東京威力等工地均要換證等語(見 偵卷第10頁),然卻又稱伊最後一次看到錢包是112年3月間 等語(見偵卷第10頁),倘被告係因需要使用錢包內之堆高 機證照,始將錢包放置在機車車廂內以隨身攜帶,豈有可能 逾半年均未注意到錢包是否有放置在機車車廂內;何況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平常常用的提款卡並未放置在機車 車廂,是因為如果常使用的卡片如果不見會很麻煩,伊知道 放在機車車廂不會比放在家裡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 、第219頁),顯見被告亦知悉將提款卡放置在機車車廂內 並非安全,則縱被告平時因工作需求需隨身攜帶堆高機證照 ,亦無將未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堆高機證照一同放置在 機車車廂內並隨身攜帶,徒增遺失風險之理;再者,被告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工作之故,需北中南到處跑,所以 機車有托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顯見被告係為配合 工作地點,屢次將機車托運,堪認機車乃係被告平時工作及 日常生活必備之交通工具,而機車車廂復係供機車騎士置放 安全帽,或於購物後放置物品所用,豈有可能如被告後續所 改稱,其並未察覺錢包有遺失之情事,甚至逾半年均未注意 到錢包是否存在,而要待接獲土地銀行來電後,始知悉錢包 已經遺失。被告後續雖於審理時,突改稱伊把上開提款卡放 在機車車廂,是因為伊在外地工作,怕突然沒有錢,伊會請 朋友匯給伊,伊回去再把錢還給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第217頁),然現今銀行均有提供無卡提款之服務,實 難認被告有透過致電朋友匯款,再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之 必要;何況縱有上開需求,亦實無須隨身攜帶多達3張平時 並無用處之提款卡,可認被告所辯實與常理有違,何況上情 被告於警詢、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卻突於本院 審理時為上開辯詞,反而可徵上開情詞均係被告臨訟置辯, 殊無可採之處。  ⒉次查,就本案詐欺集團何以知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 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上開提款卡的密碼是設定伊的國曆生日 數字,因為之前伊辦太多張卡,有時候密碼會不一樣,所以 伊後來就把密碼改成一樣,伊當時是改一張寫一張,所以伊 把上開帳戶共3張提款卡的密碼都改成伊的生日之後,就把 密碼寫在上開提款卡背面,伊是怕忘記哪一張提款卡沒有改 到密碼,所以才會把改過的提款卡密碼都寫在上面等語(見 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6頁),然被告先前既稱上開帳戶 伊都已經沒有在使用,實難認被告有特地更改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之必要;再者,倘提款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 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將密碼另行 記載,亦無與提款卡同放,而於提款卡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 之理,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 且上開提款卡密碼最終既係設定為被告之生日,被告實無遺 忘之理由,更無冒帳戶遭盜用之風險,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 上之必要;倘如被告所稱,係因被告後續逐一將提款卡之密 碼均更改為其生日,擔心會忘記哪些帳戶之提款卡曾經更改 過,始會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然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 力之成年人,更改後之密碼亦僅係被告之生日,被告當可透 過在提款卡上畫記或貼標籤等方式做記號,殊無直接將密碼 記載在提款卡上之理,益徵被告辯稱係因遺失寫有以其生日 作為密碼之提款卡,上開帳戶始會遭盜用等語,亦無可採之 處。  ⒊再佐以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 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 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 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 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 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 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 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 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 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 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 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再衡以被告自承 上開帳戶已經許久未使用等語,且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及星 展帳戶於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日前,分別僅餘新臺幣(下同) 數十至數百元不等之餘額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85頁、第693頁、第699頁),業據 認定如前,上情亦顯與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 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反遭他人提領該存款之原有存款, 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款之實情相符 。  ⒋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 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復參以被告所辯遺失上開 帳戶提款卡、將密碼書寫在上開提款卡上方而遭詐欺集團利 用等語,均甚有瑕疵而不值採信,在在均顯示被告並非遺失 帳戶,而係自行將已不再使用、餘額亦所剩無幾之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被告確 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 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 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 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 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 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 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 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差不多10個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第216頁),堪認被告多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被告並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逾36歲,自承學 歷為高中肄業後即進入職場,現在工地開堆高機,月收入6 至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亦可認被告智識正常 且有相當社會經驗,被告復於審理時自承,伊知道如果把提 款卡及密碼隨便交給別人,很容易被作為詐欺使用,也知道 別人可以藉此讓錢進出,以致後續查無款項去處等語(見本 院卷第218頁),可知被告已預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款項、洗錢等使用。被告既已預見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並用以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然被告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無從追索之人使用,而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 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 上開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 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末查,被告雖稱伊發現上開帳戶遺失之後,伊有去報警和停 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語,姑不論被告就上情均未提出報警 或停用帳戶之相關資料資料加以佐證,縱被告確有前往報警 或停用帳戶,此亦僅係被告事後之作為,無從影響被告於為 本案犯行時,已具備詐欺、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係因帳戶遺失始遭盜用 帳戶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3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及金額、被告未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是被害人所 受損害均尚未獲實際填補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吳泊霖(提告) 112年10月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張吳泊霖,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鑰匙」等人相約見面,請其投資5萬元,又打視訊電話向其佯稱:再匯款2萬元,可參與投資新臺幣10萬元即可獲利活動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8日16時22分 2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舒榆 (提告) 112年10月6日9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陳舒榆,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金鑰」等人向其佯稱:為合法公司進行買賣外幣及虛擬貨幣且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BitTop」註冊帳戶,後續代為操盤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7日19時36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8日17時52分 (起訴書誤載為51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呂欣芸 (提告) 112年10月6日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呂欣芸,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巔峰新世代」等人向其佯稱:透過操盤員程式操作即可獲利,穩賺不賠,後續告知因其收回饋金導致平台交易量不足無法提領資產,需要參加平台活動解決問題,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Bullish」申請會員並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7日19時3分 3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廖健智 (提告) 112年7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書娜」邀請廖健智加入「陳書娜會員交流群」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教導其如何股票操作,並誘騙其下載「金鑫」APP申請帳號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5日8時50分 15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康芷瑄 (提告) 112年9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書娜」邀請康芷瑄加入「陳書娜會員交流群」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教導其如何股票操作,並誘騙其下載「金鑫」APP申請帳號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8分 3萬元 星展帳戶 112年10月4日9時15分 3萬元 112年10月5日9時1分 3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楊鎧丞 (未提告) 112年10月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手機軟體X結識楊鎧丞,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楊筱竹」向其佯稱:可加入私密群組,但入群需使用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8日16時34分 1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楊培儒 (未提告) 112年9月底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楊培儒,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若琳」等人向其佯稱:有一個翻倍營利計畫,保證獲利云云,並誘騙其下載「金鑫」APP申請帳號並依指示操作投資,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4日13時14分 5萬元 112年10月4日13時16分 5萬元 星展帳戶 112年10月5日9時42分 5萬元 112年10月5日9時44分 5萬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呂婉寧 (提告) 112年9月2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柴犬以暱稱「琦琦」結識呂婉寧,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要教其如何原物料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7日18時36分 3萬2,000元 星展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32分 1萬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玉姍 (提告) 112年9月12日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飆股訊息結識黃玉姍,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等人向其佯稱:會教導其如何買進賣出股票,並誘騙其下載「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並依指示加入會員操作投資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4日9時49分 2萬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龔珊靚 (提告) 112年9月8日18時3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李雅雯(富媽媽十方)」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龔珊靚,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靜巧」等人向其佯稱:要其存進投資股票之現金,並誘騙其下載「金鑫」APP,依指示加入會員操作投資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3日9時23分 3萬5,000元 112年10月4日12時16分 1萬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徐慧雯 (提告) 112年10月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徐慧雯,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新世紀」等人向其佯稱:投資美金、歐元、黃金等,分析漲幅保證獲利云云,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XTB」註冊會員,後續告知其在平台的獲利因沒有報名所以無法出金需再匯款始能出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9日16時52分 2萬元 112年10月9日16時55分 2萬元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何琇瑜 (提告) 112年9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結識何琇瑜,並將其加入群組後,向其佯稱:有一個不需要本錢的投資,叫其提供存款證明,就會依其存款多寡代為投資,待投資完成,便要求其將本錢歸還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7日16時42分 5萬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林文章 (提告) 112年9月中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林文章,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老闆 辛哥」等人向其佯稱:將錢將給對方進行操作即可獲利云云,並誘騙其至網站網址「https://www.unsysyxer.com/」進行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9日16時50分 3萬元 112年10月9日16時51分 2萬28元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廖文鈴 (提告) 112年9月3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廖文鈴,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能理財家」向其佯稱:可以代理投資理財,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BITTO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8日20時15分 1萬元 112年10月8日20時17分 1萬元 112年10月8日20時18分 1萬元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陳佳紋 (提告) 112年10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群組「I工作-職員五群」中結識陳佳紋,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ilson Wu」向其佯稱:有一個投資方案,如果有要參加,就要將金額投入該方案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MERRYLAND」申請帳號並依指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7日16時35分 10萬元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陳奕廷 (提告) 112年7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陳奕廷,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欣夢」等人向其佯稱:可以教導其如何看股票,且每天都會報可以購買的股票,並誘騙其下載「福勝」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16時1分 5萬元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曾祉頻 (提告) 112年10月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曾祉頻,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奈奈」等人向其佯稱:可以購買投資課程讓他們代操獲利,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unsys」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匯款,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星展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1分 2萬7,000元 1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陳柏宇 (提告) 112年10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陳柏宇,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恩」等人向其佯稱:要教其怎麼投資虛擬貨幣,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BIKOTO」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操作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星展帳戶 112年10月11日16時32分 (起訴書誤載為10月7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萬元 112年10月11日16時34分 (起訴書誤載為10月7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8,000元 1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周晉嘉 (未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以暱稱「Ting」等人結識周晉嘉,嗣向其佯稱:要教其如何投資股票,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ALCOA美國鋁業工司」進行儲值,並依指示匯款,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星展帳戶 112年10月11日17時30分 1萬6,000元 2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黃偉倫 (提告) 112年8月15日9時1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結識黃偉倫,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盈盈」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並誘騙其下載「金鑫」APP申請會員並依指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星展帳戶 112年10月6日8時52分 3萬元 112年10月6日8時53分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68930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3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卷(本院卷)

2024-12-04

TNDM-113-金訴-1825-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7號 原 告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欽勇 訴訟代理人 宋兆明 被 告 林金源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 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 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 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持有訴外人力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國公司)、王世 國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乙紙,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取得准許對力國公司、王世國於1,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強制執 行之111年度司票字第501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原告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王世國 對被告之196萬元租金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9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 令准予扣押上開債權,惟被告以王世國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 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案卷核實,則王世國對被告有無上開租金債權尚不明 確,使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 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 說明,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仍應認其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系爭本票,已經新北地院核發系爭本票 裁定確定。俟原告查悉被告前以每月租金96,000元向王世國 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11筆土地、空地約550 坪,及其上地上建築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另有訴外 人王世強、王冠儀),雙方簽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然被告 僅曾支付111年1月份租金予王世國,自111年2月1日至113年 2月1日止之租金合計196萬元均未支付予王世國,原告乃執 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王世國對 被告之196萬元租金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禁止 王世國向被告收取113年2月1日以前已屆期未給付租金債權 之扣押命令,然遭被告否認該等租金債權之存在而聲明異議 。王世國對被告確有應收租金債權存在,因王世國怠於行使 對被告該等債權,原告自得代位行使,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 條第2 項、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王世國對被告有196萬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 付王世國1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王世國間就系爭不動產前後共簽立二份租 約,第一份租約係共有人一起將系爭不動產出租給被告,王 世國委託代理人王世強、劉佳安簽約,租期自111年1月1日 起至同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30萬元;第二份租約是共 有人各別與被告簽約,王世國以自己名義出租,租期自111 年4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96,000元。被 告已將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租金交付予王世強 、劉佳安,另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租金則分 別給付予王世國之胞妹王冠儀、王世國之女兒即輔助人王思 茜,故被告於接獲系爭執行事件之禁止對債務人王世國清償 113年2月1日以前已屆期未給付之租金債權執行命令後,即 向法院聲明異議,並陳明王世國就113年2月1日以前已屆期 之租金債權業因請領而不存在,故王世國對被告無得收取之 租金債權,原告請求確認王世國之196萬元租金債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予王世國而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 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 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王世 國對被告有196萬元租金債權存在,並應由原告代為受領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先就租金債權於王世國及被告間存在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與王世強、劉佳安、王世國間先後於110年4月6日、11 0年12月31日簽立二份租約,由被告向土地共有人王世國、 王冠儀、王世強承租系爭不動產,第一份租約以王世強、劉 佳安為出租人,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租 金每月為30萬元,押租保證金為64萬元;原告所提第二份租 約以王世國為出租人,租期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 日止,租金每月為96,000元,押租保證金為20萬元,並約定 以第一份租約之押租保證金64萬元中之20萬元作為第二份租 約之押租保證金,其餘44萬元則用以扣抵被告於第二份租約 應給付之111年4、5、6、7月份之每月租金96,000元,及8月 份租金數額中之56,000元(計算式:〈96,000元×4〉+56,000 元=440,000元);又王世國因心智缺陷,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 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選定長女王思茜為王世國之輔助人,後王思茜於 111年9月7日以該裁定為附件,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兩造及其 他訴外人;再被告已將屆期之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 止之租金交付予王世強、劉佳安,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2 月29日止之租金分別交付王冠儀、王思茜代為簽收等情,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委託書等件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2至18、69至72、87至117、125至132、149至 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185、186頁) ,堪信為真正。原告雖稱王世國告知其未委託王世強、劉佳 安簽立第一份租約,亦未授權王冠儀、王思茜代收租金等語 (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然依原告所提第二份租約附註記 載,王世國委託王世強、劉佳安處理第一份租金押租保證金 64萬元,用以扣抵第二份租約押租金20萬元及111年4至8月 租金44萬元,足認王世國確有委託王世強、劉佳安簽訂第一 份租約並收取租金、押租金,是111年2至3月租金業經王世 強、劉佳安向被告收取,111年4月至8月租金(其中8月份為 5,600元)由王世強、劉佳安委託王冠儀向被告收取,111年 8月至113年2月租金由王思茜以輔助人身分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向被告收取,被告就屆期之租金皆已交付 完畢,即王世國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已因受領清償而消滅,王 世國對被告即無租金債權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王世國請求被告給付196萬元,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請求確認王世 國對被告有196萬元之債權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王世國19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03

TYDV-113-訴-2257-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翔筠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4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869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翔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翔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本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犯行為接續犯之一 罪,業經公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當庭更正為分論併罰 之二罪,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盜用劉士華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 、109年2月7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尚紅公司之所在地、 解任董事等登記而行使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分別於108年12月12日、109年2月7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鴻昇(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協助同案被告李鴻昇 之母簡素梅解除尚紅公司董事,竟不循以合法程序辦理,而 以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劉士華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 確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鴻昇共同偽造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私文書 、偽造之尚紅公司大小印章、印文,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且公訴意旨就此亦不聲請 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47號   被   告 高翔筠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翔筠前任職在世昕會計師事務所(下稱世昕公司),前受同 案被告李鴻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5月)委 託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解任董事變更登記,高翔筠明知尚紅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紅公司)董事長張珈睿業於 民國108年10月11日死亡,董事劉士華行蹤不明,且尚紅公 司未於108年11月2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遷移地址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2樓,亦未於109年2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決議解任董事簡素梅,竟與同案被告李鴻昇共同基於偽造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由同案被告 李鴻昇將偽造之尚紅公司、張珈睿、劉士華之印章交付與高 翔筠,並指示高翔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於該等私 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高翔筠再分別於108年12月1 2日、109年2月7日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尚紅公司之所 在地、解任董事等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 形式審查後,分別於108年12月19日、109年2月10日核准變 更登記,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尚紅公司、張珈睿 、劉士華及桃園市政府對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高翔筠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高翔筠於桃園地方法院之證(結)述 證明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於該等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被告再分別於108年12月12日、109年2月7日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尚紅公司之所在地、解任董事等登記而行使之,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尚紅公司之所在地、解任董事等登記之事實。 0 證人童珮綺於偵訊中及桃園地方法院之證(結)述 證明張珈睿於108年10月死亡、劉士華行蹤不明,證人童珮綺將證人曾心琳交付之公司登記表交付與同案被告李鴻昇,及尚紅公司辦理變更所在地及解任董事等登記之事實。 0 證人曾心琳於偵訊中及桃園地方法院之證(結)述 證明尚紅公司董事長張珈睿去世前,證人曾心琳已將尚紅公司大小章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都還給尚紅公司之事實。 0 證人簡素梅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李鴻昇辦理尚紅公司變更所在地及解任董事等登記之事實。 0 證人鄭仁豪於桃園地方法院之證(結)述 證明證人鄭仁豪係世昕公司助理,108年12月17日申請書上所載之大小章並非證人鄭仁豪所蓋,且並未以世昕公司之LINE帳號與同案被告李鴻昇聯繫,世昕公司之LINE帳號均係由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0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鴻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李鴻昇於前揭時間,交付尚紅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其偽造之尚紅公司、張珈睿及劉士華之印章與被告,並指示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在文件上蓋用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後,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尚紅公司之所在地、解任董事等登記之事實。 0 證人曾心琳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曾心琳於張珈睿死亡前,將公司變更登記表交予證人童珮綺之事實。 0 桃園市政府108年12月19日府經登字第10891144400號函、109年2月10日府經登字第10990736760號函、109年8月13日府經登字第10990959900號函及尚紅公司108年12月17日補正申請書、108年12月1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09年2月7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印鑑遺失切結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房屋租賃契約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及解任董事變更登記表、108年11月28日委託書、109年1月31日委託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高翔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在文件上蓋用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後,分別於108年12月12日、109年2月7日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尚紅公司之所在地、解任董事等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分別於108年12月19日、109年2月10日核准變更登記,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之事實。 0 LIEN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知悉未經過張珈睿、劉士華同意或授權,仍持同案被告李鴻昇偽造之尚紅公司、張珈睿及劉士華之印章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在文件上蓋用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後,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尚紅公司之所在地、解任董事等登記之事實。  10 世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113)世管字第1130423號函 證明證人鄭仁豪於世昕公司任職期間,主要負責外勤送件居多,較少與客戶接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盜用劉士華之印 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李鴻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 分別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相同法益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各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 即足。被告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均分別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 之,達成同一目的,各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犯罪事實 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間,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鴻昇 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偽造之尚紅公司大小印章、 印文,業經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宣告沒收,故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印文 0 補正申請書、尚紅公司108年12月12日、109年2月7日變更登記申請書 「尚紅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張珈睿」 0 尚紅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尚紅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張珈睿」 0 尚紅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尚紅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張珈睿」、「劉士華」 0 印鑑遺失切結書 「尚紅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張珈睿」 0 房屋租賃契約書 「尚紅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張珈睿」 0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董事變更登記表 「尚紅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張珈睿」 0 尚紅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尚紅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張珈睿」

2024-11-28

TYDM-113-簡-588-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珈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6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庚○○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一般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雖 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 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 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念祖」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 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 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 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 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 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則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罪, 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供他人不法使用,甚或進一步為其轉匯款項,致使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真實 身分,所為要無可取;參以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失 之情況,顯具悔悟之心,並念及其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角色, 參與之程度非深,尚非核心人物,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兼衡 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2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庸扶養雙親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 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積極全 數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並已如數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陳報狀、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7 -48頁、第69-72頁、第73-75頁、第77-83頁、第87-88頁) ,本院斟酌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 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共同為前揭犯行,各獲有如附表報酬欄所示之報酬,業 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此固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分別與丁○○、戊○○、乙○○、辛○○、己○○ 調解、和解成立,且已分別實際賠付5,500元、6,000元、35 00元、6000元、10,000元,其金額大於前揭犯罪所得,評價 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之犯罪 所得。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僅係依指示提供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並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而出,,是其並 未保有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本件實際取得 之報酬非高,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全數洗錢之財物,則對被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卷證資料出處 報酬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⒈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以暱稱「高雄8876」在LINE社群「DRG二手跳蚤市集」留言佯稱要賣金鑫尾燈、全白車殼,並邀請告訴人丁○○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Z」之人,佯稱有貨可以販售,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3日19時48分許匯款5,500元(手續費15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庚○○於113年1月23日21時許提領8,000元(包含不詳被害人之款項) (見113年度偵字第18767號卷)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65-6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第5-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書面告誡(第63頁) ⒋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匯款5,500元(手續費15元)交易畫面截圖(第67頁) ⑵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個人帳號首頁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Z」、「yu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7-7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1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113頁) ⒍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15頁)、交易明細(第117頁) ⒎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活存明細(第225-233頁) 300元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透過LINE群組「DRG俱樂部-二手零件買賣」與告訴人戊○○聯繫,佯稱有機車零件傳動前後組可以販售,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4日12時52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庚○○於113年1月24日23時17分許提領8,000元 ⑵庚○○於113年1月25日12時9分許提領8,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18767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3-7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第5-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書面告誡(第63頁) ⒋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DRG俱樂部-二手零件買賣」、「99+」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5-78頁) ⑵匯款1,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79頁)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1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113頁) ⒍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15頁)、交易明細(第117頁) ⒎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活存明細(第225-233頁)  500元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透過LIN社群「DRG二手跳蚤市集」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有強化車台可以販售,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4日17時47分許匯款3,5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8767號卷)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83-8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第5-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書面告誡(第63頁) ⒋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99+」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Z」、「‧」個人帳號首頁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高雄8876」、「DRG二手跳蚤市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5-91頁) ⑵匯款3,5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8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3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113頁) ⒍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15頁)、交易明細(第117頁) ⒎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活存明細(第225-233頁)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雄8876」透過LINE群組「DRG俱樂部-二手零件買賣」與告訴人辛○○聯繫,佯稱有強化車台可以販售,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4日19時3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8767號卷)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第95-9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第5-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書面告誡(第63頁) ⒋告訴人辛○○遭詐騙資料:  ⑴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99+」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商品照片(第97-103頁) ⑵匯款3,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97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5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113頁) ⒍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15頁)、交易明細(第117頁) ⒎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活存明細(第225-233頁)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9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透過 通訊軟體LINE群組「機車零件交易」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有機車電腦、機油油冷排、直噴座、凱瑞絲排氣管架+卡鉗+車廂+車廂隔板可以販售,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4日19時30分許、同日20時7分許、同年1月25日1時11分許匯款3,000元、3,000元、2,8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8767號卷)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07-10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第5-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書面告誡(第63頁) ⒋告訴人己○○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9-111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113頁) ⒍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15頁)、交易明細(第117頁) ⒎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活存明細(第225-233頁) 無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67號   被   告 庚○○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便於收取 贓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因需錢孔急,仍執意為之,與李 念祖(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庚○○於民國113年1月7日22時30分許,將其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給李念祖,容任李念祖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內。待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完成後,庚○○再依李 念祖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提領金額後,再將款項交給李念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 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乙○○、辛○○、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3年1月7日22時30分許,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提供給李念祖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扣除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給李念祖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憑證各1份 告訴人丁○○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憑證各1份 告訴人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辛○○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己○○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丁○○、戊○○、乙○○、辛○○、己○○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有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8 被告與李念祖間LINE對話紀錄1份 1、被告有提供中信銀行給李念祖,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被告有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為犯罪所得之事實。 3、被告獲有新臺幣(以下同)43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李念祖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提領告訴人丁○○、戊○○、乙○○、辛○○ 、己○○等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應以各別告訴人之人數,論 以數罪並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43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及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報酬 1 丁○○ 113年01月23日15時3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Z」向告訴人丁○○佯稱:販賣機車尾燈及全白車殼等語 113年01月23日19時48分 5500元 113年01月23日21時00分 8000元(含不詳被害人款項) 300元 2 戊○○ 113年01月2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戊○○佯稱:販賣機車零件等語 113年01月24日12時52分 1000元 113年01月24日23時17分 8000元 4000元 3 乙○○ 113年01月2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Z」向告訴人乙○○佯稱:販賣強化車台等語 113年01月24日17時47分 3500元 4 辛○○ 113年01月24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高雄8876」向告訴人辛○○佯稱:販賣強化車台等語 113年01月24日19時03分 3000元 5 己○○ 113年01月24日19時2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Z」向告訴人己○○佯稱:販機車電腦、機油油冷排、直噴座等語 113年01月24日19時30分 113年01月24日20時07分 3000元 3000元 113年01月25日01時11分 2800元 113年01月25日12時09分 8000元

2024-11-27

TCDM-113-金訴-1951-202411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游雅婷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坤南 訴訟代理人 郭展瑋律師 陸正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捌仟參佰壹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捌 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前業於民國111年3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 家賠償,經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辦理協調會,被告拒絕賠償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111年4月11日新 北重工字第1112135890號函、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35頁、第111頁至112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本院卷二第316頁至317頁 ),堪認原告於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踐行 協議先行程序,核與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奇正,嗣變更 為王坤南,此有新北市112年1月18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12013 0737號政府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茲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246頁),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 2萬4,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 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2萬4,431元,及自 111年8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公有道路水溝蓋之管 理機關,應隨時注意管理維護路旁水溝蓋,於發現水溝蓋有 破損時,應予以更換或填補,以防止路人行經水溝蓋因踏至 凹洞或破損處而絆倒,然被告疏於注意任令新北市○○區○○街 000號前之水溝蓋(下稱系爭水溝蓋)破損形成凹洞,未加 更換或填平,即屬管理系爭水溝蓋部分有欠缺,致原告於11 0年12月11日行經系爭水溝蓋時,因踩及系爭水溝蓋之破損 處往前仆倒在地,致原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 挫傷及顱內出血、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 骨折、下頷挫傷併多處牙齒斷裂(下稱系爭傷害),並於當 日送醫急救,迄未痊癒。原告因此於111年3月3日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已逾60日未能達成協議,原告爰依國賠 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之費用 共計492萬4,43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2萬4, 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水溝蓋雖有些微破損,但仍屬平整,不影響 用路安全,被告亦有定期保養、維護,管理並無欠缺,縱認 被告管理有欠缺,然當時天氣晴朗、視野良好、路面寬廣乾 燥無障礙物、原告徒步行進亦有注視系爭水溝蓋,依通常情 形,路人行經系爭水溝蓋並不會生系爭傷害之結果,是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管理欠缺並無因果關係,復原告送醫時 自承因頭暈才跌倒,此觀現場監視影像可知原告雙腳同時癱 軟在地,上半身亦隨失去平衡前傾趴地,可認原告顯非因系 爭水溝蓋之破損而跌倒。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 原告請求金額亦有疑義(詳如附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6頁)  ㈠被告為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鋪設之柏油路面及設置之排水溝 蓋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包括系爭水溝蓋)。  ㈡原告於110年12月11日9時48分許行經系爭水溝蓋,左腳踏進 水溝蓋破損處,隨即以正面向前兩腳跪地、跌倒,系爭水溝 蓋明顯有破損情形,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並於當日送振 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急救。原告在系 爭水溝蓋行走約5、6步,頭有轉向左邊巷子口查看。  ㈢原告因此於111年3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 於111年8月2日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  ㈣原告僱用外籍看護工每月費用為2萬2,406元(見本院卷一第6 5頁)。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1,941元、假牙裝置費用3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至20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水溝蓋之管理有欠缺,且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 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 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 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 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 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110年12月11日時,原告行走約5、6步,頭有轉向左 邊巷子口查看,行至系爭水溝蓋處,左腳踏進水溝蓋破損處 ,隨即以正面向前兩腳跪地、跌倒,系爭水溝蓋明顯有破損 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268頁、第273頁至277頁),且被告事後已就將系爭水溝 蓋重新鋪設填平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水溝蓋照片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16頁),依上開事證堪認系爭水溝蓋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明顯破損,且範圍非小,核屬瑕疵,自屬 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欠缺,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 爭水溝蓋之管理維護有欠缺,應為可採。至被告抗辯有定期 委外廠商巡查水溝蓋,如有發現破損或接獲通報會立即填補 ,是被告已採取具體措施防止損害發生而應認管理無欠缺等 語,並提出道路巡查軌跡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5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199號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40頁 、第59頁至89頁、第195頁至197頁、第257頁至260頁)。然 系爭水溝蓋係明顯破損,範圍非小,應非短期能形成,被告 既為管理機關,卻未能發現此一外觀即有明顯異常之水溝蓋 並即時為修補,難謂無管理上之欠缺,又縱使機關委外作業 ,並非即將管理公共設施之責轉嫁廠商,自不得以此為由而 推諉其責,又即使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認定被告之負責新北 市三重區道路路面、水溝蓋養護業務之工務課技士即訴外人 林育緯並無過失,不構成過失傷害罪等語,然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並因此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 之公務員有過失為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又依 證人即當日陪同原告之外籍移工Yu Yun Yunengsih到庭證 稱:我當日與原告外出要買東西,原告是因為踩到系爭水溝 蓋的凹洞跌倒。當時我跟身穿牛仔褲的女子說原告跌倒,是 我打電話跟他說原告跌倒,所以他過來。我指水溝蓋是要表 示原告在該處跌倒。消防隊到場後問我原告怎麼了,我說原 告在水溝蓋跌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105頁),前開 證人證述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至2 69頁),應屬可採。是原告係因左腳踏進系爭水溝蓋破損處 而跌倒受有系爭傷害乙節,足堪認定。故被告管理欠缺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3.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送醫時自承因頭暈才跌倒,此觀現場監視 影像可知原告雙腳同時癱軟在地,上半身亦隨失去平衡前傾 趴地,可認原告顯非因系爭水溝蓋之破損而跌倒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07頁至108頁),惟經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見原告係行至系爭水溝蓋處,左腳踏進水溝蓋破損處 始跌倒乙節,業如前述,縱原告自陳當時有頭暈之情形,亦 僅係原告自身體況是否亦係構成其跌倒之原因之一,而非即 謂系爭水溝蓋破損與原告跌倒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 開所辯,並無足採。從而,被告就系爭水溝蓋之管理既有欠 缺,因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賠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原告請求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6月7日止支出醫療費用59萬 2,724元,為有理由:     原告在系爭水溝蓋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2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得請 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 就其所受之系爭傷害,請求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自 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6月7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59萬2,724 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 頁至59頁),被告則辯稱:111年1月30日振興醫院住院醫療 費用收據所載之病房升等單人房差額費18萬4,600元並非必 要費用,其餘則不爭執其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39頁 、本院卷二第319頁),是其中40萬8,124元部分係屬必要之 醫療費用【計算式:592,724-184,600 = 408,124】,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振興醫院 :原告110年12月11日住院至出院期間有無健保病房可供原 告入住,健保病房或自費單人病房所給予之醫療治療內容有 無不同(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經振興醫院以113年3月5日 振行字第1130001286號函函覆均能提供健保病床使用,且健 保病房或單人病房在醫療常規治療並無差異,然原告於110 年12月11日至111年1月30日住院期間正值Covid-19第二級疫 情警戒管制期間,住健保病房易被他人傳染導致病情惡化, 建議仍以單人病房為優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參 以當時正值疫情期間,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為避免染疫 風險而選擇單人病房,不可謂非必要之費用,是本院認病房 升等單人房差額費18萬4,600元亦屬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必 要費用。基上,原告請求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6月7日止支 出醫療費用59萬2,7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假牙裝置費3萬元、醫療用品費1,941元,均有理由 ;請求原告家人至醫院照顧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2,055元, 則無理由:   經查,原告所受下頷挫傷併多處牙齒斷裂係因於系爭水溝蓋 跌倒所致,且因牙齒斷裂至首席牙醫診所就診,支出上開假 牙裝置費用等節,有振興醫院111年12月23日振行字第11100 07738號函、首席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75頁至81頁、第177頁),是其裝設假牙之費用 自屬其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 品費1,941元,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消費明細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169頁至171頁),且被告對於原 告請求之假牙裝置費3萬元、醫療用品費1,941元均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至207頁),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家人至醫院照顧原告所支出之 交通費2,055元則非本件事故所為必要之支出,與原告跌倒 受傷乙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看護費用及111 年1月1日起之終身看護費用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所得請 求金額為何?  ①原告主張自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1日係由女 兒輪流照顧,以每日金額2,500元計算21日看護費用共5萬2, 500元等語,雖據提出振興醫院看護收費說明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1頁、第61頁),然本院審酌原告之女兒均無專 業看護或專業護理人員執照(見本院卷二第316頁),是應 以每日金額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較為合理,是前開期間原 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21 日=42,0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②另原告主張請求自111年1月1日起之終身看護費用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對此被告辯稱:原告為振興醫院副院長同學岳 母,故振興醫院回函有偏頗之虞,且回函係主治醫師以視訊 方式基於原告主訴所為,未經醫生儀器檢查或檢測,非屬客 觀評價。復參原告主治醫生先前評估結果可知原告肌肉尚非 達到無力程度,應符合70餘歲人應有之表現(見本院卷一第 206頁至207頁)。振興醫院113年7月31日振行字第11300048 34號函與本院卷二第245頁振興醫院就原告出院狀況之評估 紀錄明顯不同,該出院評估紀錄才能夠客觀代表原告在受傷 之後究竟是否需要看護需求及生活上是否可自理,振興醫院 於原告起訴後所作之回函有偏頗之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 7頁)。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8月1日起訴,此有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而依110年12月31 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意識混亂,無法自理日 常生活,須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143頁) ;振興醫院111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肢體乏力須 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可知於原告起訴前之 相關診斷證明文件上已載有原告須專人照顧之文字,並非均 為原告起訴後之文件,又被告雖主張原告為振興醫院副院長 同學之岳母,而認振興醫院回函有偏頗之虞等語,然縱原告 與振興醫院副院長有親誼關係,然參前開關係亦非屬至親, 自不得僅憑此情而遽認振興醫院回函有偏頗之虞,是本院認 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之時即送振興醫院急救,並於該院持續 治療系爭傷害,是振興醫院之醫師自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最 為了解,是其針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所為之回函,自應屬 可採。依振興醫院111年12月23日振行字第1110007738號函 上載:原告110年12月11日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意識不清 、肢體乏力,須全日專人照顧;111年9月2日門診評估雙側 上肢仍無力,距受已超過6月,完全恢復機率極低,均須全 日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179頁);振興醫院 113年5月24日振行字第1130003138號函:依據病歷記載,原 告肌力為3至4分(滿分5分),須專人協助拿取食物、穿脫 衣服,及行走時須人協助以避免跌倒。110年12月11日受傷 至112年5月12日門診評估,神經功能要完全恢復機率極低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振興醫院113年7月31日振行字 第1130004834號函:原告須全日專人協助照顧,且終身皆須 專人協助照顧機率極高(見本院卷二第297頁),是原告因 系爭傷害回復可能機率極低,而終身須專人全日協助照顧乙 節,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 之終身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參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 生,於111年1月1日時為73歲,並以新北市109年簡易生命表 ,73歲女性平均餘命為16.16歲,及以原告聘用外籍看護工 每月2萬2,406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65頁),每年須26萬8, 87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4萬5,211元【計算方式為:268, 872×11.00000000+(268,872×0.16)×(12.00000000-00.00000 000)=3,245,21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 6.16[去整數得0.1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基上,原告請求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看護費用4 萬2,000元及111年1月1日起之終身看護費用324萬5,211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④至被告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於111 年1月30日出院後有無專人照顧之需求及所需照顧為全日或 半日、期間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頁、第321頁至323 頁),然本件事實業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被告遲至113 年9月5日再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無非係就已經調查之事 證,徒憑己見再為爭執,而有延滯訴訟之情,故本院認無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所得請求金額 為何?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對系 爭水溝蓋管理有欠缺乙節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 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原告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一第127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 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案發當日原告自陳當時有頭暈致跌倒之情形 ,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振興醫院護理紀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26頁、第211頁),是可知原 告當日之頭暈情形與系爭水溝蓋之破損情形均為致其跌倒受 有系爭傷害結果之原因,原告之身體狀況雖不得指係與有過 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應類 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 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當日監視錄影畫面中,系爭水溝蓋明 顯破損,道路使用者自可迅速判斷系爭水溝蓋破損情形,客 觀上可以期待原告對於系爭水溝蓋破損情形,事先得以注意 並作出適當反應、防範或閃避,且原告當時在行走至距離系 爭水溝蓋約3步左右之距離時亦有低頭看路面之舉動,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是原告應 可發現系爭水溝蓋明顯破損,而得避開系爭水溝蓋行走,難 謂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避免義務。是本件原告頭 暈之身體狀況及疏未注意而避開系爭水溝蓋破損處,仍自該 處行走,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再參酌被告為系爭水溝 蓋之管理機關,系爭水溝蓋破損情形明顯,被告之管理欠缺 具體明顯,對用路人所生危害甚大,應較原告過失程度為重 ,是本院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原告負擔30%、被告 負擔70%為當。  ㈣基上,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萬8,313元為有理 由【計算式:(醫療費用59萬2,724元+假牙裝置費3萬元+醫 療用品費1,941元+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看護費 用4萬2,000元+111年1月1日起之終身看護費用324萬5,211元 +慰撫金60萬元)×被告過失比例70%=315萬8,31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99頁),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萬8,313元,及自 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被告對此之答辯(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109頁、第205頁至207頁、見本院卷二第319頁) 01 民國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6月7日止之醫藥費 59萬2,724元 其中原證6醫療費用收據病房升等單人房差額費18萬4,600元並非必要費用。其餘不爭執必要性。 02 終身看護費用 329萬7,711元 原告為振興醫院副院長同學岳母,故振興醫院回函有偏頗之虞,且前開回函均係主治醫師以視訊方式基於原告主訴所為,未經醫生儀器檢查或檢測,非屬客觀評價。復參原告主治醫生先前評估結果可知原告肌肉尚非達到無力程度,應符合70餘歲人應有之表現。 03 原告家人因至醫院照顧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 2,055元 無相當因果關係。 04 假牙裝置費 3萬元 無意見。 05 醫療用品 1,941元 無意見。 06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應屬過高。

2024-11-27

PCDV-111-國-10-202411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029號、第27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啓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並 與前開中信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 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黃麗櫻、江永富、潘欣儀(下稱黃麗櫻等3人 )施用詐術,致黃麗櫻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 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 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黃麗櫻等3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詢據被告陳啓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於112年10或11月我皮夾遺失,皮夾內有本案2帳戶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都一樣,我有在中信帳戶提款卡上面寫密 碼云云。  ㈡經查,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黃麗櫻、江永富、潘欣儀(下稱本案告 訴人)施用詐術,致本案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集團 成員予以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黃麗櫻、江永富、潘欣儀於 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 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 ,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況自犯 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 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 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同遺失或遭竊,為防 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 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 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 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於詐欺本案告訴人時,應已確信該帳戶內之詐得款項於 提領之前,當不致遭被告即時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本案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並予以提領。綜合上情,足見本 案2帳戶資料,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實 係本案2帳戶資料之持用人即被告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 用,甚為灼然。  ㈣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 帳戶收受、提領款項,是以將自己持用帳戶前開資料交付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對此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他人使用,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所供帳戶果遭利用為詐 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無 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在別無證據足 認被告係分別交付本案2帳戶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係以一次 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 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 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 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 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 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麗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起,以LINE聯絡黃麗櫻,並邀請黃麗櫻加入LINE群組「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誆稱:可進行群組內之股票操作云云,致黃麗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22分許 6萬元 中信帳戶 2 江永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胡睿涵」、「林珈欣」聯絡江永富,誆稱:可透過呈達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江永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1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務 3 潘欣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與潘欣儀聯絡,佯稱:可透過良益、國寶、金鑫等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潘欣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29分許 50萬元 國泰帳戶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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