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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代 理 人 邱婉寧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0日8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 且為管灌個案,因法定代理人即案母未定時餵食致營養不良 ,對於受安置人之身體健康照顧,及上學情形照護情況亦差 ,例如:長期血氧過低導致身體器官有受損之虞、衣物長期 未更換、身體清潔未維持、未定期更換尿布及胃造廔口紗布 而有分泌物等情,且未依建議關心其進食之問題及諮詢醫師 有無抽痰之必要,導致受安置人未得到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並時常將受安置人單獨留於家中後外出,或交由受安置人之 年僅9歲、患有過動症(ADHD)及輕度智障之兄長照護(包 含管灌餵食、沐浴、抽痰、更換尿布),未妥適安排合適之 照顧者照顧,無視個案特殊照顧需求,無法維護個案生命安 全,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 由本院裁定於113年7月22日8時起繼續安置、113年10月21日 8時起延長安置,現由聲請人安置中。現因案母於113年11月 4日誕下患有甲狀腺低下及先天性心臟病之案弟,現仍在臺 住院治療中;案繼父於113年10月12日出監,現與案母就是 否繼續婚姻進行溝通協調,尚需觀察案母與案繼父之關係是 否會影響受安置人之照顧安排;案家甫搬遷完畢,住所尚不 穩定之上述變動因素,受安置人恐仍無法受到良好照顧,而 案母親職功能尚未提升、對於受安置人照顧仍未有規劃安排 及消極處理,無法維護受安置人生命安全及權益,不適宜照 顧受安置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延長繼續安置聲請 狀、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 適當之照顧保護,評估受安置人家庭親職能力仍待提升,目 前受安置人家中環境與照顧者尚無法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 又欠缺可以提供受安置人保護之支援系統,且因案弟健康狀 況尚須密切注意、案繼父及案母關係尚未明朗、案家於搬遷 完畢後住所尚未穩定等不利於受安置人生存之因素,為維護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 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1-15

KMDV-114-護-1-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09年度訴字第341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崔瀞文 律師 被 告 核能安全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明真(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9年1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90162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代表人原為楊偉甫,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文生,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109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被告機關於訴訟進行中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改制為核能安 全委員會,代表人原為謝曉星,先後變更為張靜文、陳東陽 、張欣、陳明真,茲由渠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2第177、189、269、3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由經濟部依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 例(以下稱場址設置條例)會商被告後所指定之低放射性廢 棄物處置設施選址作業者。99年9月間,原告依放射性物料 管理法(下稱物管法)施行細則規定,向被告提出「低放射 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書(修訂二版)」(下稱101年修訂 二版最終處置計畫),經被告於101年5月4日核定,該計畫 嗣經審查後,決議在時程規劃上預定於105年3月完成公民投 票選出候選場址、實施環境調查及環境影響評估、核定場址 及投資計畫等選址任務,惟上開任務並未如期完成。案經被 告執行105年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專案檢查,認原 告有於104年5月29日將臺東區處溝通小組解除編制,溝通宣 導組織分工不符合最終處置計畫書第11章及第12章第7節規 劃,且原告延宕執行最終處置計畫,前經監察院86年5月27 日、98年3月11日及101年9月20日三度糾正,仍未能有效改 善等情,涉有未依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計畫時 程切實推動最終處置計畫,具可歸責性,乃依物管法第37條 規定,以105年8月29日會物字第1050012628號裁處書(下稱 第一次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1242號判決撤銷第一次處分及該案訴願決定,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撤 銷第一次處分及該案訴願決定,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最 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一次處 分及該案訴願決定遭撤銷確定。  ㈡期間,被告執行106年度專案檢查,認原告上開違規狀態仍持 續存在,相關選址溝通作業未有任何改善,相關計畫任務未 有任何進展,對於最終處置計畫應作為之義務,有長年怠惰 不作為之故意,以106年11月16日會物字第1060014912號裁 處書(下稱第二次處分)加重處以罰鍰3,000萬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1443號判決撤銷第二次處分及該案訴願決定,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16號判決駁回 被告上訴而告確定。  ㈢嗣被告執行107年度2次專案檢查結果,認原告就上開應執行 之任務仍未有任何進展,解編之臺東區處溝通小組仍未回復 設置,金門區處溝通小組復於106年1月4日擅自解編,建議 候選場址所在縣地方溝通人力多年均遠不及現行低放射性廢 棄物最終處置計畫所規定共約39人之人力,督導會報自103 年1月起已逾4年未召開,形同虛設,公眾溝通預算執行率長 年偏低等情事,違反物管法第29條第1項之違法狀態持續存 在,歷經2年仍未有任何實質改善,對於法定義務長年故意 怠惰不作為,又原告依法應修正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 畫,但自計畫時程延宕時起,已逾2年仍未提報修正具體明 確時程,顯然惡意規避法定義務。原告相關違法狀態至107 年度仍持續存在,依物管法第37條規定,以108年2月1日會 物字第108000154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年處罰並從重 處以罰鍰5,0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03號確定判決及110年度上字第 416號確定判決撤銷被告對原告之第一次處分及第二次處分 ,原處分據此裁罰之基礎即不存在,遑論原處分之裁罰理由 與第一次處分及第二次處分之裁罰理由完全相同,是原處分 自應撤銷。  ㈡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03號確定判決及110年度上字第 416號確定判決咸認物管法第3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計畫 時程」,係指最終處置計畫依據選址條例規定之時程。被告 指稱之台東溝通小組解編、溝通人力不足、預算執行率過低 及多年未召開督導會報等違章事由,皆與場址設置條例關於 最終處置設施場址之選定須進行應辦理事項及規定時程無關 ,被告一再以與計畫期程無關之上開違章事由,作為連續裁 罰原告之理由,不符被告101年1月5日會物字第1010000115 號函令(下稱101年解釋令)及物管法第37條第1項所定「計 畫時程」裁罰之構成要件,違反處罰法定原則。是被告仍以 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該當物 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之裁罰要件,即有未洽,應予撤銷, 分述如下:  ⒈就工作計畫中關於「公眾溝通」部分,原告已按照被告核定 之年度工作計畫全數執行完畢,有原告提出之102-105年度 之「地方溝通工作計畫辦理情形」資料可憑,被告主張原告 未善盡公眾溝通之責,顯與事實不符。  ⒉就溝通小組解編部分,蓋場址設置條例係規範低放射性廢棄 物選址之特別法,被告與選址主辦機關經濟部就台東及金門 溝通小組移歸核能後端營運處,如意見發生歧異,在渠等未 按系爭最終處置計畫書圖11.1,協商達成共識前,原告依場 址設置條例第6條規定,聽從選址主辦機關指示辦理,並無 任何違法之處。被告以原處分連續加重裁罰原告,顯無理由 。  ⒊最終處置計畫規劃各區處共約39人,係以3個潛在場址之屏東 、澎湖及台東區處為前提,嗣於101年7月主辦機關經濟部公 告建議候選場址為「台東縣達仁鄉」及「金門縣烏坵鄉」。 被告以3個區處之39人規劃人力為據,認定各建議候選場址 之應配置人力不足,已違反最終處置計畫書圖11.1。況「金 門縣烏坵鄉」被選定為建議候選場址後,原告按金門縣居住 之人口僅5萬人,因此規劃7人於金門區處溝通小組,被告並 無異議。且101年原告開始提報隔年度之工作計畫予被告核 備時起,每年度之工作計畫均載明台東及金門兩地溝通小組 之配置人數,被告顯已知悉並同意依照工作計畫為人力配置 ,被告如今反以原告人數不足為由,認定係造成無法完成公 投之原因,實屬無據。  ⒋最終處置計畫並未規定督導會報應召開之頻率,亦未規定應 定期召開督導會報,復無任何預算執行率有關之內容,被告 以原告自103年1月起已逾4年未召開督導會報、公眾溝通預 算執行率長年偏低為由,認定原告違反最終處置計畫,將物 管法第29條第1項、第37條規定擴張解釋為未依計畫之成效 執行,違反處罰法定原則。況且,從原告所提報備查之102 至106年之年度工作計畫及實際辦理情形可知,就例行性溝 通部分之預算,原告之預算執行率為92.4%、78.3%、60.7% 、69.1%、96.12%,並無被告所稱執行率偏低、怠於執行公 眾溝通之情。  ㈢原處分要求原告之處置計畫書修正為「自106年3月起5年內完 成核定處置設施場址」,實為強令原告提出客觀不能完成之 時程。蓋完成處置設施場址前尚應完成之工作,包含依場址 設置條例進行由經濟部主導之「辦理地方性公投」、「實施 環境影響調查以及環境影響評估」、「核定場址」。如按被 告要求自106年3月起5年內完成處置設施場址,扣除現行之 處置計畫書之實施環境影響調查以及環境影響評估所需時程 30個月,以及核定場址之2.5個月,選址主辦機關經濟部應 負責之地方性公投,僅剩27.5個月,亦即主辦機關經濟部應 於108年7月15日前完成地方性公投。然迄今109年2月,主辦 機關經濟部或台東及金門縣政府均尚未依法辦理地方性公投 ,顯見被告前揭所訂之時程,確為原告客觀不能完成之時程 ,亦無法獨立完成,而不具可歸責性。是原處分已違反期待 可能性,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依被告核定之最終處置計畫時程切實執行之,除未回 復解編之台東區處溝通小組、又再擅自解編金門區處溝通小 組、未配置處置計畫規定之足額人力辦理公眾溝通,加以督 導會報多年未召開及公眾溝通相關預算執行率長年偏低,顯 見原告未積極執行現行低放處置計畫之公眾溝通作業,造成 地方政府及公眾接受度偏低,公民投票選出候選場址、實施 環境調查與環境影響評估、核定場址及投資計畫等處置計畫 預定任務亦無法於105年3月如期執行,原告就此顯有故意或 過失,並具可歸責性,被告依物管法第37條規定處罰原告, 並無違誤:   ⒈物管法第29條第1項明文規定,最終處置計畫應依計畫時程切 實推動,依被告101年解釋令「計畫時程」包含各期程之工 作目標、工作重點、工作內容,故原告即負有依計畫時程切 實執行現行低放處置計畫之法定義務。原告為低放射性廢棄 物產生者,依前開法令提出現行最終處置計畫,並經被告於 101年5月4日核定。是以,原告依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及最終處置計畫之內容,即負有依最終處置計畫所定時 程及內容,切實推動計畫之法定義務。而依最終處置計畫第 9章之時程規劃,原告最遲應於105年3月前完成公民投票選 出候選場址、實施環境調查與環境影響評估、核定場址及投 資計畫等任務,並於最終處置作業全程均應切實執行民眾溝 通工作。然原告未依最終處置計畫溝通宣導組織架構執行民 眾溝通作業,顯然故意違反最終處置計畫所列之工作目標、 工作重點、工作內容,自屬違反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⒉原告未先踐行物管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之法定修正程序, 即任意於104年5月29日擅自解編台東區處溝通小組,此行為 已違反最終處置計畫規劃於地方區處成立溝通小組之本旨。 被告於104年8月20日通知促其改善,經濟部亦以104年11月3 0日經授營字第10420372780號函,認為原告違法並糾正在案 。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自認係將原隸屬於台東區處之溝通 小組移歸核能後端營運處管理,此舉除與原告最終處置計畫 規劃不符,而造成違反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事 外,亦將失去「結合區處資源與人脈關係辦理縣政府、議會 、鄉公所、鄉代會、社團、社區、農會、漁會、工會等團體 及其意見領袖等之溝通宣導工作」之優勢。再者,依原告自 行提報之各年度工作計畫及被告執行107年公眾溝通專案檢 查結果,地方(含台東及金門縣)之溝通宣導人力自102至1 07年為12至23人不等,其地方配置之溝通人力著實長年不足 現行低放處置計畫所規定之編制。顯見自最終處置計畫核定 以來,原告皆未投入足夠人力,執行公眾溝通。  ⒊最終處置計畫第11章明白規定,原告為能達成公民投票同意 設置之目標,以董事長為召集人成立「督導會報」,成員則 為負責各項不同業務(包括核能、工安環保、公眾溝通、各 區營業處及財務會計等)之副總經理及專業總工程師,其目 的除了提供策略分析規劃陳報國營會外,對內則指揮督導執 行溝通宣導工作,並追蹤各階段計畫目標進度及檢討應變措 施。然原告之督導會報自103年1月至今,已多年未再召開, 不僅未能發揮提供策略分析規劃之效,對內亦無法發揮指揮 督導執行溝通宣導工作及追蹤各階段計畫目標進度及檢討應 變措施之功能,形同虛設。縱最終處置計畫未明確訂定督導 會報之召開頻率,惟原告96年至102年間,除99年未召開督 導會報外,其餘年份1年間至少召開1場,甚有1年召開5場之 情事,適足說明督導會報就原告辦理選址公眾溝通之重要性 。  ⒋依最終處置計畫第9-9頁所示,公眾溝通(民眾溝通)應於計 畫全程執行。又原告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編列有「低放射 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選址公投溝通工作」之預算,本應自執 行最終處置計畫之初便戮力執行,以增加民眾及地方政府之 接受度,進而達成選定場址之目標。換言之,低放處置設施 選址公眾溝通相關預算執行率,本係依照時程切實推動低放 處置計畫一環。惟依被告歷年執行專案檢查發現,原告低放 處置設施選址公眾溝通相關預算執行率自102至106年為11.7 4%、49.85%、23.38%、41.59%%及30.18%,。觀其預算執行 率,實難認其已積極辦理。又原告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就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址公投溝通工作」之預算編列 並未區分為平常年保溫溝通部分及公投年動員催票部分,原 告自行創設,並以此計算預算執行率,顯係企圖掩飾其預算 執行率不佳之事實,並不足採。    ㈡原告對於物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義務長年故意怠惰不 作為,且逾2年仍未提報修正具體明確時程之最終處置計畫 ,顯然惡意規避法定義務,被告按年加重裁罰,乃為督促原 告進行改善,尚非針對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是原處分係針 對原告前開105年持續至107年之違法事實作裁罰,並無違反 連續處罰之目的:  ⒈原告未完成與選址地方民眾具有一定品質及成效溝通之工作 內容及目標已如前述,且原告有關其如預算執行、公眾溝通 組織編制及人力佈署等項目,均屬原告應作為且能作為之事 項,然原告卻怠於盡力執行該等項目工作,縱使原告並非故 意怠於執行上開工作項目,仍有應注意且能注意但未注意之 過失,並且因其不注意,而使原告未能達成一定品質及成效 之民眾溝通,故原告對此確實係有過失。  ⒉另在計畫時程部分,被告於106年3月2日以會物字第10600029 73號函,要求原告訂定自106年3月起5年內完成核定處置設 施場址之具體明確時程,然原告一再拒絕規劃,已明顯惡意 規避依計畫時程執行最終處置計畫之法定義務,被告基於物 管法主管機關之責,當然不予核定105年提報之最終處置計 畫修訂案,致使原告仍須按現行低放處置計畫執行,故其公 民投票選出候選場址、實施環境調查與環境影響評估、核定 場址及投資計畫等處置計畫預定任務連年持續延宕,實係原 告自行招致。準此,被告依據物管法第37條規定,按年處罰 並加重裁處原告5,00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再者,原告對 於選址地方公投之時程並非無法掌控,兼且尚有依物管法施 行細則第36條第2項敘明理由及改正措施修正計畫時程之補 救方式,顯見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以電核能部核端字第105 0018039號函提報之「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書(105 年修訂3版)」仍堅採浮動時程行為,係自始惡意規避物管 法第29條第1項須依計畫切實執行之法定義務及第37條之罰 則,被告據此加重罰鍰金額實符合比例原則,洵無不當。   ⒊改制前被告101年解釋令之內容並未逾越物管法第29條第1項 之規範意旨,僅係補充解釋物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本件 裁罰依據仍為物管法,是原處分並無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⒋經濟部具有舉辦選址公投之權限,且原告身為經濟部轄下之 國營單位,得與經濟部洽商相關時程後,依物管法施行細則 第36條第2項規定,提報修正最終處置計畫予被告核定,故 無原告所述之客觀不能完成之時程。  ⒌場址設置條例僅係將物管法整體低放處置計畫中有關「低放 處置設施之選址作業程序及時限」予以具體化及成文化,就 本案事實而言並非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問題,質言之, 就前述原告依違反物管法而受裁罰之違反義務群而言,尚不 觸及場址設置條例之規定。準此,原告本應將整體低放處置 措施(包含低放處置設施選址程序)訂定於最終處置計畫中 ,並依物管法之規定提報被告核定後據以執行;被告仍得以 原告未依計畫時程切實執行最終處置計畫,違反物管法第29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罰,至原告稱場址設置條例應優先適 用云云,既與原處分裁罰依據無涉,又非屬物管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之解釋定論,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營會於105年1月19日召開臺東低放溝通 小組歸屬相關議題討論會議(本院卷1第199頁以下)、臺東縣 政府101年10月9日府民自字第1010188673號函、金門縣政府 101年9月26日府民自字第1010062935號函、金門縣政府105 年5月18日府民自字第1050034529號函、臺東縣政府105年7 月29日府民自字第1050134971號函(本院卷1第181-188頁)、 經濟部105年11月21日經營字第10502616430號函(本院卷1第 203頁)、107年度專案檢查報告(原處分卷第109-136、137-1 58頁)、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原處分卷第443-522頁 )、第一次處分(本院卷1第53-56頁)、第二次處分(本院 卷1第111-114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115-119頁)、訴願決 定(本院卷1第123-138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 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以原告違反物管法第29條第 1項之違法狀態持續存在而未改善,且依法應修正低放射性 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但惡意規避法定義務,上開違法狀態 至107年度仍持續存在,依原處分按年處罰並從重處以罰鍰5 ,000萬元?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為管理放射性物料,防止放射性危害,確保民眾安全,制定 有物管法(物管法第1條)。物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放射性 廢棄物之處理、運送、貯存及最終處置,應由放射性廢棄物 產生者處置其廢棄物,其最終處置計畫應依計畫時程,切實 推動。該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亦規定,物管法第49條第2 項及第3項規定以外之低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或負責執行低 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者,應於物管法施行後1年內,提報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切實依 計畫時程執行。未依第29條第1項計畫時程執行最終處置計 畫者,處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年處罰 (物管法第37條)。物管法公布施行後,主管機關應督促廢 棄物產生者規劃國內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籌建,並 要求廢棄物產生者解決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問題(物管法 第49條)。91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之物管法於立法當時,鑑 於放射性廢棄物之最終處置計畫的具體內容及其時程,將另 立專法即場址設置條例予以規範,因此並未就放射性廢棄物 之最終處置為具體規範,是解釋被告執行物管法第49條第1 項之督促及要求義務,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要求低放射性 廢棄物產生者提報最終處置計畫送被告核定之範圍,不得逾 越法律授予之權限。又依95年5月24日公布施行之場址設置 條例所定最終處置場址之選址作業程序規範可知,諸如擬定 選址計畫、公告潛在場址、核定並公告建議候選場址、辦理 公投及公投後決定何場址入選等核心事項,均屬經濟部之權 責,主管機關之被告於選址作業程序中,僅有出具會商意見 供經濟部參考,以及場址設置條例第4條、第16條及第18條 規範事務上,擔負把關最終處置場址安全性暨參與用地變更 協調等職權;原告則僅為被指定作為從事事務性工作之選址 作業者,對最終處置場址之選定,亦無任何決定權限。又依 場址設置條例第20條規定,該條例公布施行前,無論原告依 何法令規劃最終處置計畫並提報被告核定,於場址設置條例 公布施行後,最終處置計畫中之選址工作,即應依場址設置 條例辦理,被告就此部分之執行方法、計畫內容及其時程之 確定,並無指揮監督及修正之權。關於101年修訂二版最終 處置計畫,被告固有辦理場址設置條例第6條所定公眾溝通 之任務,但處置場選址溝通階段之各種作法,亦屬最終處置 場址確定程序及執行方法之一環,受經濟部指揮監督,並應 配合經濟部執行公投任務之需求,此部分於場址設置條例施 行後,尚難謂係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所指可由被告形成 之計畫時程並命原告依其指示執行者。又物管法第49條第1 項或場址設置條例均未賦予被告督促或要求經濟部切實推動 之權限,故其執行物管法第4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6條之監督 權限,已不及於最終處置場址之選定及其時程之確定(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同可參照同院110年度 上字第416號判決)。  ㈡經查,原告係由經濟部依場址設置條例會商被告後所指定之 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置設施選址作業者。99年9月間,原告依 物管法施行細則規定,向被告提出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 計畫,經被告於101年5月4日核定,該計畫嗣經審查後,決 議在時程規劃上預定於105年3月完成公民投票選出候選場址 、實施環境調查及環境影響評估、核定場址及投資計畫等選 址任務,惟上開任務並未如期完成。案經被告執行105年低 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專案檢查,認原告有於104年5月 29日將臺東區處溝通小組解除編制,溝通宣導組織分工不符 合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書第11章及第12章第7節規劃 ,且原告延宕執行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前經監察 院86年5月27日、98年3月11日及101年9月20日三度糾正,仍 未能有效改善等情,涉有未依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最終處置計畫,具可歸責性,乃依物 管法第37條規定,以第一次處分處原告罰鍰1,000萬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嗣迭經訴訟,最 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一次處 分及該案訴願決定遭撤銷確定。期間,被告執行106年度專 案檢查,認原告上開違規狀態仍持續存在,相關選址溝通作 業未有任何改善,相關計畫任務未有任何進展,對於最終處 置計畫應作為之義務,有長年怠惰不作為之故意,以第二次 處分加重處以罰鍰3,0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16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嗣被告執行107年度2次專案 檢查結果,認原告就上開應執行之任務仍未有任何進展,解 編之臺東區處溝通小組仍未回復設置,金門區處溝通小組復 於106年1月4日擅自解編,建議候選場址所在縣地方溝通人 力多年均遠不及現行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所規定共 約39人之人力,督導會報自103年1月起已逾4年未召開,形 同虛設,公眾溝通預算執行率長年偏低等情事,違反物管法 第29條第1項之違法狀態持續存在,歷經2年仍未有任何實質 改善,對於法定義務長年故意怠惰不作為,又原告依法應修 正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但自計畫時程延宕時起, 已逾2年仍未提報修正具體明確時程,顯然惡意規避法定義 務。被告乃以原處分按年處罰並從重處以罰鍰5,000萬元等 情,有前述理由五所示之卷證可佐。  ㈢本件原處分違反物管法第29條、場址設置條例之規定,不得 按年處罰並從重處以罰鍰5,000萬元,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  ⒈本件原處分之前提即第一次處分、第二次處分,均經撤銷確 定,已如前述,本已無被告主張的原告違章情事,本件被告 並不得以原處分「按年處罰並從重」處以罰鍰,原處分已有 瑕疵,應予撤銷。  ⒉況查本件被告原處分主要以原告將臺東區處溝通小組解除編 制,溝通宣導組織分工不符合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 第11章及第12章第7節規劃,造成後續任務無法如期於計畫 預定之105年3月完成,因而以原告上開「違法狀態持續存在 」,歷經2年仍未有任何實質改善,對於法定義務長年故意 怠惰不作為,又原告依法應修正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 畫,但自計畫時程延宕時起,已逾2年仍未提報修正具體明 確時程,認定原告構成未依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 「計畫時程」切實推動上開最終處置計畫之違章,然因揆諸 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可知:⑴依場址設置條例第20條規定 ,於場址設置條例公布施行後,最終處置計畫中之選址工作 ,即應依場址設置條例辦理,被告就此部分之執行方法、計 畫內容及其時程之確定,並無指揮監督及修正之權。⑵關於1 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被告固有辦理場址設置條例第 6條所定公眾溝通之任務,但處置場選址溝通階段之各種作 法,被告不得主張此部分於場址設置條例施行後,乃物管法 第29條第1項後段所指可由被告形成之計畫時程並命原告依 其指示執行者。⑶物管法第49條第1項或場址設置條例均未賦 予被告督促或要求經濟部切實推動之權限,故其執行物管法 第4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6條之監督權限,已不及於最終處置 場址之選定及其時程之確定。故而,被告原處分關於要求原 告依照被告核定的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執行或者須 修正具體明確時程等之見解而原告未為之,被告依物管法第 37條規定處以罰鍰,顯然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相間,自有違 誤。  ⒊換言之,因原告就其原臺東區處溝通小組解編等組織改組, 經原告與經濟部下設國營事業委員會於105年1月19日召開「 台東低放溝通小組歸屬」相關議題會議討論後請原告就修訂 選址計畫內容(包括組織架構)研提建議方案,原告以105 年10月21日電核能部核端字第1058084643號函復經濟部後, 經經濟部以105年11月21日函回復:「核廢料貯存及處置確 係需凝聚社會共識,共同理性面對解決之問題。鑑於目前選 址困境尚待突破,貴公司宜俟社會共識凝聚後,適時提出選 址計畫修訂建議,依法送請本部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 施場址選擇小組審議,現階段先依擬請修正內容試辦並定期 檢討俾利後續推動」。另金門縣政府係以「恐因交通及門檻 因素不利推動選址公投」、「烏坵鄉為該縣離島鄉,人口不 及縣總人口1%,如以『縣』公投選址,似與住民自決精神相背 」、「建議以鄉為範疇及協助改善該鄉對外交通,藉以提升 該鄉在外工作者返鄉參與公共事務」等理由拒絕經濟部協助 辦理公投之請求;臺東縣政府則係以因現階段法規訂定並不 完備、經濟部委託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之內容不明確及考量 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選務作業事項繁瑣,仍須與選舉委員會 協商取得共識等理由拒絕經濟部協助辦理公投之請求;原告 既然已獲場址設置條例主辦機關經濟部同意等情,有國營會 於105年1月19日召開臺東低放溝通小組歸屬相關議題討論會 議(本院卷1第199頁以下)、經濟部105年11月21日經營字第1 0502616430號函(本院卷1第203頁)、臺東縣政府101年10月9 日府民自字第1010188673號函、金門縣政府101年9月26日府 民自字第1010062935號函、金門縣政府105年5月18日府民自 字第1050034529號函、臺東縣政府105年7月29日府民字第10 50134971號函(本院卷第181-188頁)附卷可證。依照前述理 由㈠提及之物管法、場址設置條例之立法緣由及相關條文制 定歷程,審酌前開溝通過程,及金門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拒 絕公投之理由,原告所負公眾溝通之執行方法係屬場址設置 條例規定之主辦機關即經濟部權責,尚非被告有權形成其內 容而得命原告配合辦理,而原告就其原臺東區處溝通小組等 組織改組,已獲場址設置條例主辦機關經濟部同意,難認原 告有違反何行政法上之義務,亦不能認定原告該等組織改造 行為與後續建議候選場址未能舉行地方性公投之結果有何因 果關係;又依場址設置條例第20條立法意旨,本條例施行前 相關單位依現行法規規定,執行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 畫所進行之選址作業,於本條例施行後應依本條例規定接續 辦理後續事宜。而場址設置條例有關選址工作之核心事項屬 經濟部權責,是場址設置條例施行後,最終處置計畫中之場 址選定事務,均應依場址設置條例辦理,被告就此部分之執 行方法、計畫內容及其時程之確定,並無指揮監督及修正之 權。因而,被告仍執陳詞主張原告應該依照被告核定的101 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執行,迄今卻未執行;被告可依照 物管法第29條第1項督促原告進行提報修正具體明確時程的 最終處置計畫云云,均對於前述提及之物管法、場址設置條 例規範目的,有所誤解,被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公眾溝通預算執行長年偏低之違 章行為,而違反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計畫時程切 實推動最終處置計畫,且具可歸責性,並依據物管法第37條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000萬元罰鍰,於法自屬有違,訴 願決定未究明此節而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1-09

TPBA-109-訴-341-20250109-3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陳允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被告 蔡佩純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 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 者。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㈢就主張抵銷之 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條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訂時,其立法 理由謂:「本條第2項有關得在第二審提起反訴之規定,其 第1款至第3款所列情形,皆在原審所須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 內,對於當事人而言,並無須再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蒐集 訴訟資料,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而言, 當有助益。至於原第4款規定他造於提起反訴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其要件雖仍受同法第 260條規定之限制,但顯然與本訴之原因事實不同,而為一 全然之新訴,當事人勢必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造當事 人亦可能因一時疏忽未異議而喪失審級利益,第二審法院亦 須另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對當事人及法院而言,並無利 益。為配合第447條規定之修正,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條第4款之規定,應予以刪除 。又本款雖予以刪除,然當事人仍得另行提起他訴,對其權 益並無影響」。是當事人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 得不經他造同意,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者,係因當事人於 第一審已主張該抵銷之請求,為第一審就該抵銷之請求並經 兩造互為攻防而為審理及事實之認定,對於當事人而言,就 該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利用本訴上訴程序提起反訴, 既有經調查之訴訟資料可供利用,無須再花費勞力、時間及 費用蒐集訴訟資料,對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 自有助益。反之,倘當事人在第二審始主張抵銷並就餘額部 分提起反訴者,因無經第一審調查之訴訟資料可供利用,就 此一全然之新訴,非但當事人須提出新攻防方法,亦有損及 對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之虞,自須對造當事人同意,始得難 認其就主張抵銷之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而許其在 第二審提起反訴。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蔡佩純積欠伊如附表 所示之房屋租金、侵占旅遊補助款、電信費墊款、合夥應分 配之利益、侵占之合夥薪資與合夥之出資,金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179萬9,500元等情,爰依租金、合夥、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及自反訴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25-133、163-165頁)。 經查:反訴被告已表明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且該 反訴各項請求,並非本訴裁判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 定其關係之確認訴訟,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為關於如原 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動產之侵權損害賠償者,並非同一, 反訴被告於原審更未曾就該等請求主張抵銷,況本訴為反訴 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法亦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即無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有提起反訴 之利益之情形,自難認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各 款規定。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對伊之68萬元債權,已經作 為兩造與訴外人呂保民3人合夥出資而不存在,經主張抵銷 後尚可主張至少183萬元債權利益,其反訴具備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2項第1款、第3款情形,不必經反訴被告同意云云 。惟本件反訴非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訴,反訴原告 主張反訴被告充作合夥出資之68萬元債權,則係指依金寧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書,反訴原告未按期給付之欠款 68萬元,並非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之竊取動產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顯非對本訴債權主張抵銷。是反訴原告之反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金額:新台幣/元 編號 項   目 請 求 金 額 訴 訟 標 的 及 原 因 事 實 ⒈ 積欠房屋租金   735,000 反訴被告擔任紫晶美食餐廳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與台灣富金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營金廈和平會館民宿,依雙方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應給付106年10月至108年7月止21個月房屋租金735,000元。 ⒉ 侵占旅遊補助(侵權賠償、不當得利)   79,500 反訴被告偽造文書侵占109年7至11月間,應償還反訴原告金門縣政府「安心旅遊自由行旅客優惠」之活動補貼款79,500元(補助對象金廈和平會館)。 ⒊ 合夥墊款、不當得利   53,000 反訴被告接手經營金廈和平會館後,反訴原告代為墊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53,000元。 ⒋ 合夥利益分配   492,000 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呂保民合夥經營金廈和平會館後,自109年8月17日起至110年4月22日停業止,按損益分配比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合夥利益492,000元。 ⒌ 侵占合夥薪資之賠償及不當得利   100,000 反訴被告侵占金廈和平會館民宿合夥薪資100,000元。 ⒍ 合夥出資   340,000 接手經營金廈和平會館之合夥出資即抵付民宿動產金額之半數34萬元。 合計 1,799,500

2025-01-08

KMHV-112-上易-8-20250108-2

毒抗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觀察勒戒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柯重勇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聲請 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柯重勇係金門縣公共車船管 理處(下稱車船處)所屬職業駕駛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為車船處依法 委由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採集尿液檢體( 下稱本案檢體)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車船處將本案檢體送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 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沒有施用毒品,雖有同意驗尿,並將本案 檢體交付車船處站務人員,然採尿過程未依法律規定為之, 本案檢體有遭誤植或掉包之可能性,不具同一性等語。 三、經查:  ㈠行政院(主政機關為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第2 項規定,訂定「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下稱採驗辦法) ,並依採驗辦法第13條規定,訂定「陸運特定人員尿液採驗 實施要點」(下稱採驗要點),依採驗辦法第4條、採驗要 點第3點規定,為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公營 公路(市區)汽車客運營運機構,對所屬職業駕駛人,依法 應每人每年實施不定期檢驗等措施。對於受檢人尿液之採集 ,依採驗要點第6點規定,應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採集相關規定辦理,並送衛福部指定或 經認可公告之檢驗機關(構)檢驗。另行政院(主政機關為 衛福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訂有濫 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下稱採集作業規範),以確保濫 用藥物尿液採集之正確性,兼維受檢者之隱私;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訂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下稱尿檢作業 準則),規範檢驗機關就檢體之收件、監管等檢驗作業之標 準程序。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確保受驗人之尿液採集、 保存、監管及檢驗等作業程序,符合科學性之要求,排除偽 陽性之疑慮,保障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又因受檢人之尿液檢 體檢驗結果,可能導致受檢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 受刑事訴追,或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直接影響其 權益,相關公營公路(市區)汽車客運營運機構對所屬職業 駕駛人實施不定期檢驗者,自應依採驗辦法、採驗要點等規 定,依法採集、送驗尿液檢體,以符正當法律程序,倘未依 該等規定實施採檢,致受檢人尿液檢體之同一性產生疑慮, 影響其真實性時,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外,依罪疑惟輕原則, 就採集、檢驗等程序瑕疵所生之不利益,即不得歸諸受檢人 承擔,法院自不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受檢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車 船處為金門縣政府設置,職掌金門地區公共車船營運業務, 提供大眾運輸服務,為公營公路汽車客運營運機構,對其所 屬職業駕駛員即抗告人實施不定期檢驗,自應依上開規定辦 理,先予敘明。  ㈡按尿液檢體之採集與送驗,依採集作業規範第壹、貳點規定 ,採尿單位應設置採尿室,採尿室之馬桶水槽應加入藍色馬 桶清潔劑,以保持水槽內之水均為藍色水,並且無其他水源 。當受檢者到達採尿室時,採尿人員辨認受檢者之身份後, 應請受檢者脫去足以夾藏攙假物質之衣物,並於採尿前先洗 手並烘乾,洗手後與採尿人員一起,不得接觸水槽、水龍頭 、清潔劑及其他足以攙假之物質。再由受檢者於具隱密性之 隔間內採尿,尿液檢體應先採集於1瓶,並由採尿人員會同 受檢者將尿液檢體分裝成兩瓶,分別標示為甲、乙。尿液檢 體 (甲) 及 (乙) 至少均應達30毫升。尿液檢體交至採尿人 員後,受檢者方可洗手。而採尿人員於受理尿液檢體後,應 填寫1式3份之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於封緘前,應保持 於受檢者及採尿人員之視線內,若有必要移至另一採集瓶或 分裝成兩瓶時,亦應於受檢者之同意及監視下進行。又受檢 者應與採尿人員同時在場後,由採尿人員於尿液檢體貼上載 有採尿日期、檢體編號及其他所需資訊之辨認標籤,並由受 檢者填寫個人資料,以確認所採集之尿液為其所有,採尿人 員則應將所有有關尿液檢體之資訊記錄於檢體監管紀錄表上 ,由受檢者確認檢體監管紀錄表上記載之事項並簽名,再由 採尿人員完成檢體監管紀錄表,併同尿液檢體送驗。另依尿 驗作業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條規定,採尿人員填具之檢體 監管紀錄表,應將本案檢體從採集至檢驗機構所經歷各項作 業予以紀錄,且紀錄事項至少應包括尿液檢體編號、受檢者 姓名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委驗機構名稱與地址、採尿單位 名稱與地址、採尿人員姓名、採尿時間、重要特殊跡象等資 訊,及每次檢體採集、處理及存取之時間、目的與其存取人 員姓名。但送至檢驗機構之檢體及檢體監管紀錄表,不得有 受檢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辨認個人之資料。再依 採驗要點第6點規定,將所採集之檢體送衛福部指定或經認 可公告之檢驗機關(構)檢驗。衡諸上開立法之規範目的係 以確保檢體在取得、移轉至送交檢驗機構等過程中,避免發 生遺失、替換、污染等情形,以完備檢體溯源與鑑定正確之 需求,確保檢體之證據同一性,及提升鑑定意見之證據力和 可信度。本件車船處委託金門醫院,於111年9月7日,對抗 告人等所屬駕駛員實施不定期尿液檢驗,抗告人固自承係親 自排放、採集等情,有警詢筆錄、車船處111年12月20日金 車業字第1110004870號函、金門醫院111年12月14日金醫師 字第1113002768號函附件健檢總表暨異常統計表、偵訊筆錄 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至15、19至24、216至217頁)。然 觀諸本案尿液檢體之採集與送驗程序,係由車船處提供受檢 名單予金門醫院,金門醫院則將貼有標籤之檢體容器交付車 船處,所屬駕駛員向站務人員領取檢體容器後,自行至廁所 採集檢體後,交由站務人員保管,再由車船處承辦人向站務 人員取回檢體,送至金門醫院,有車船處113年7月16日金車 行字第1130002187號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且經 遍閱全卷,亦未見車船處或金門醫院有依規填具檢體監管紀 錄表,紀錄相關各項作業,足見其採驗程序全然未依上開規 定辦理,已與前述法定程序有違,顯具有瑕疵。又金門醫院 本身並非經衛福部指定之檢驗機關或認證之檢驗機構,本應 依前揭採驗要點第6點規定,將採集之本案檢體送交合格之 機關或機構檢驗,卻於111年9月8日,將本案檢體送交非經 衛福部指定或認證之立人醫檢所外驗,有金門醫院112年5月 1日金醫師字第112300875號函暨附件檢驗結果、立人醫檢所 112年8月29日檢字第112082901號函、衛福部公告之濫用藥 物尿液認證檢驗機構、指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衛生機關清 冊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05至108、183至192頁,本院113 年度毒抗字第2號卷第69至88頁)。由上可知,本案檢體之 採集與送驗,並未遵循前揭採集作業規範、尿檢作業準則等 規定,同一性是否足資確保,要非無疑。則抗告人爭執本案 檢體之同一性,即非全然無據。  ㈢嗣檢察官於偵查中,為重行檢驗,函請立人醫檢所退驗本案 檢體,並於112年10月13日送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金門縣警察局112年11月6日金警刑偵字第11200233 55號函暨附件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 端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號 卷第204至208頁)。本院衡酌台灣尖端公司係經衛福部認可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有前引衛福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 液認證檢驗機構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號卷第 70頁)。其復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從形式上觀察,足 可擔保尿液檢驗之過程及結果,均符合鑑驗作業準則之規範 。在證據評價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當 可受檢驗過程及結果正確之合理推定。是本案送交台灣尖端 檢驗之檢體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本件抗告人否定本案檢體之同一性,而本案檢體之採驗 與法定程序不符,且採尿人員未依法製作檢體監管紀錄表, 是本案檢體並無證物監管鏈文書以釋明其同一性。  ㈣本院為釐清本案檢體之同一性,於113年7月9日訊問時,徵得 抗告人同意,委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鑑識人員,當庭對 抗告人採集唾液棉棒3枝,併同本案檢體2瓶(分別編號甲、 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進行DNA- STR型別鑑定結果為:「編號甲、乙尿液,經萃取DNA檢測, 人類DNA定量結果,均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 測。」有訊問筆錄、金門縣警察局113年7月12日金警刑字第 1130014322、1130014421號函、刑事局113年10月28日刑生 字第1136131661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至107、 117、119、161至164頁)。鑑於尿液屬高腐敗證物類檢體, 易受保存因素影響,且本案檢體自採集迄本院審理歷時已久 ,可能導致無法以DNA-STR型別檢測檢出DNA,本院再囑託刑 事局就本案檢體進行DNA粒線體序列分析法鑑定結果為:「 本案前次送驗甲、乙瓶尿液DNA進行粒線體鑑定,未檢出結 果,無法與前次送件被告柯重勇比對。」有刑事局113年12 月25日刑生字第1136136425號函、本院114年1月6日公務電 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可見本案檢體 2瓶,採DNA-STR型別檢測、DNA粒線體序列分析法均未能檢 出DNA量,無法與本院依法採集之抗告人唾液檢體進行比對 ,無從認定前述台灣尖端公司所檢驗之檢體,確係抗告人所 有之本案檢體,則本案檢體是否具有同一性,即屬無從確認 。是抗告人抗辯台灣尖端公司所檢驗之檢體非其所有之本案 檢體等情,難謂不能採信。在此等情形下,自無從僅憑前引 台灣尖端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即遽認抗告人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㈤據上,抗告人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至送交台灣尖端公 司之檢體,經檢驗結果,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與 本案檢體之同一性無從確保,是否係抗告人所有,仍有合理 之可疑,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職是 之故,本件尚乏足夠之證據證明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供本院調查。從 而,檢察官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足取 。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上情,且未查明本案檢體同一性,徒 以送交台灣尖端公司之檢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遽 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 自難認為允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免再度撤銷原裁定發回原 審法院,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本件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 必要,爰併予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 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KMHM-113-毒抗-5-20250107-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戴明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4月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於同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7,182,301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3年司消債清字 第48號卷,下稱消債清第48號卷,第43、55至57、69至71頁 ),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 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於 113年4月3日提出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 1號案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 ,是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4,522,943元(計算式:本金2,020,452元+利息2,502,491 元=4,522,943元)。至聲請人陳報甲○(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前之立新資產管理股份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對其有債權 ,惟經本院函詢後,甲○銀行陳報其對聲請人目前無債權, 而仲信公司則陳報其對聲請人並無債權,又聲請人所陳報債 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債權金額 3,766,073元部分,屬保證債務,債權人聯邦銀行稱主債務 人正常履約中,陳報為有擔保債務,此有各該債權人陳報之 陳報狀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9、83至85頁、本院卷第81頁) ,故不予列入聲請人之債權總額。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及保單價值查詢資料、機車行照、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消債清第48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91、93、97至111、113 、119頁),顯示聲請人有價值之財產僅有以其為要保人之 有效人壽保險、儲蓄性或投資性保單有富邦人壽之3張與遠 雄人壽之1張,其解約金分別估算為22,262元、42,854元、7 6,150元、271,482元,至於名下僅一輛2014年出廠之普通重 型機車,已因折舊而無殘值,此外,所提出郵局帳戶結餘低 於百元以下。  ⒉依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4月3日起至113 年4月2日止,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估算),乃 至於提出聲請後至今,僅有其配偶每月資助15,000元,並提 出收入證明切結書(消債清第48號卷第71頁),且說明其未 成年子女陳○羽(97年次,完整姓名詳卷)因罹多重疾病而 需照顧,故聲請人無法取得最低基本工資工作,仰賴配偶從 事技術人員每月約45,000元之收入維持家計,亦提出陳○羽 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憑(消債清第48號卷第73頁,本 院卷第115頁)。此外,依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投保清單(消債清第48 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117頁),聲請人111、112年度均無 收入,聲請人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核與金門縣政 府113年10月14日府社福字第1130092687號函覆資料相符( 本院卷第37頁),是其收入以每月15,000元為計算,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360,000元(計算式:15,000元 12月2年=360,000元)。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亦無其 他資料可認除配偶資助外尚有其他收入,故每月收入仍以15 ,000元為計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4, 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各該年度桃園 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且無須受其扶養人口,可如數 採認。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與聲請前並無重大 變化,與成年子女陳○文同住於該名子女所有之房屋(本院 卷第87頁),堪認其現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4,000元可如數 列計。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15,000元,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 為14,000元,每月餘額僅1,000元(計算式:15,000元-14,0 00元=1,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9歲(64年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 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 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 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債權人與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程序費 總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4,769元 1,062,810元 208,724元 9,378元 1,855,681元 無 本院卷第63至65頁 利息算至113.10.9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7,553元 0元 0元 287,553元 無 本院卷第43至47頁 債務人之子就學貸款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35,607元 1,103,225元 216,827元 6,885元 2,062,544元 無 本院卷第51至55頁 利息算至113.10.11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354,960元 334,544元 2,840元 692,344元 無 本院卷第77至79頁 利息算至113.10.1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7,563元 1,912元 69,475元 無 本院卷第39至41頁 債務人之國民年金保險費 利息算至113.10.14 總計 2,020,452元 2,502,491元 425,551元 19,103元 4,967,597元 說明: 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即債務人陳報之債權人土地銀行)113年10月17日陳報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債權不參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程序(本院卷第71至73頁) 2、債務人陳報之債權人甲○銀行部分,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陳報對債務人目前無債權存在(本院卷第81頁) 3、債務人陳報之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公司部分,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陳報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權利義務,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列冊債務人非乙○○,故該公司並無乙○○之債權(調解卷第39頁)。 4、債務人陳報之債權人聯邦銀行部分,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陳報本金共3,766,073元,屬保證債務且主債務人正常履約中,陳報為有擔保債權(調解卷第83至85頁),故不列入。

2024-12-31

TYDV-113-消債清-153-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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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離島建設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陳松堅(兼陳凱生等6人之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蔡孟洵 律師 羅舜鴻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 送達代收人 吳靜琪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 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 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查本 件上訴人前為王玉羨,其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起訴後之112 年12月2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松堅、陳凱生、陳松濤、陳 松德、陳松福、陳松柏、陳素娟等7人於113年1月18日聲明 承受訴訟,又渠等7人為有共同利益之人,復於113年3月29 日選定陳松堅為全體起訴,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行 政聲明承受訴訟暨選定當事人陳報狀(原審卷第107-109頁 、第147-149頁)在卷可資,合於選定當事人之旨,至其餘 人等(詳附表),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 二、王玉羡於107年12月17日、108年6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離 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已有建物或墳墓之土地讓售申請書」 ,主張曾於60年之前在金門縣金沙鎮碧山段(以下同段土地 省略段號)67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牲舍及 衛生間使用,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下稱系爭申請案)。根據 現場會勘結果,系爭土地上雖存有牲舍(即空心磚建材遺跡 )及糞坑(即衛生間),然就其具體範圍及所有權歸屬均有 疑義,先後由被上訴人所屬金馬辦事處(下稱金馬辦事處) 於108年1月10日、108年6月25日、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 7日、111年3月1日,函請王玉羡提出原有建物於81年11月7 日以前已使用及地上物權利等證明文件,嗣認王玉羡所提出 之相關證明文件不符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以111 年3月25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1127006290號函(下稱原處分) 註銷王玉羡之申購案。王玉羡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仍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王玉羡於訴訟繫屬後 死亡,由其繼承人7人承受訴訟並選定上訴人為全體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98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甘未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案曾提出法院公證切結證明書,且切結內 容亦經四鄰證明人證明並公證在案,已載明王玉羡於60年之 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牲舍及糞坑,且該建物位在系爭土地 上建物斷垣遺跡處,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金門縣政 府受理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公有土地讓售作業審査要點 (下稱審查要點)第1點,上訴人符合申請讓售之要件。原 審以上訴人需證明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況切結證明書業已指出 王玉羡所興建之牲舍及糞坑位在系爭土地上,迄今仍遺留部 分遺跡,並經金沙鎮公所及金門縣政府現地會勘屬實,上訴 人提出之資料亦已載明牲舍及糞坑位在系爭土地上A、B點, 原判決認上訴人不能證明該建物之位置,有不依證據認定事 實之違法,又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出已載明該建物確切位置 之資料,隻字未論何以不可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根 據金門縣都市計畫整合資訊系統,系爭土地上有牲舍存在, 且為金沙鎮公所核定牲舍之位置,原判決既認前述內容得證 明系爭土地上有糞坑及牲舍存在,又認上許人所提資料不足 以證明糞坑及牲舍之位置,也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陳順德及陳榮泰之所以撤銷證明,乃係因渠等所屬之陳氏宗 親會原欲爭取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里民活動中心,渠等因陳氏 宗親會之壓力而分別撤銷證明,但陳榮泰嗣再次作為四鄰證 明人為王玉羡切結,可見陳榮泰之證述始終如一,如非確有 其事,豈肯仗義執言?再者,3份切結證明書之內容均為「 王玉羡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牲舍及糞坑」,切結內容前後均為 一致,並無原判決所稱翻異其詞、前後反覆之情形。 (三)使用面積之認定,應由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審認 ,並非申請讓售土地之要件,僅為主管機關核准申請案時核 算讓售土地範圍、大小之計算標準,不應由申請人舉證證明 使用面積,且承擔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原判決謂上訴人所提 出之切結證明書、金沙鎮公所之函復及現地會勘紀錄不足以 作為使用面積之證明,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既已將牲舍面積究為100平方公尺 或11.516平方公尺分別以先、備位請求排列,原審倘認上訴 人無法證明牲舍之面積為100平方公尺,自得駁回上訴人原 審先位之訴,惟仍應審備位聲明之請求,卻隻字未論上訴人 之備位請求,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四)法院公證之切結證明書既然合法有效且未經撤銷,已足作為 未登記建物之權利證明文件,原判決不依該切結證明書認定 牲舍及糞坑之所有權人,即有判決不依證據認定事實、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法院公證之切結證明書既然經王玉羡本人 及四鄰證明人陳榮泰、陳清山分別切結「系爭牲舍及糞坑係 由王玉羡興建而所有」,且該切結證明書合法有效、未經撤 銷,該等切結書內容足以依審查要點三(五)2(2)之規定, 作為未登記建物之權利證明文件,原審未就切結書之内容究 有何不可採為論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屬判決違背法令。 (五)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判決。  2.倘自為判決,則   ⑴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王玉 羡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提出之申請,作成准予上訴 人、陳凱生、陳松濤、陳松德、陳松福、陳松柏、陳素娟 依107年度公告地價計算購回如附件一(卷附,下同)標 示範圍之金門縣金沙鎮碧山段677-1地號土地109平方公尺 (即附件一所示A點100平方公尺及B點9平方公尺)之處分 。   ⑵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王玉 羡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提出之申請,作成准予上訴 人、陳凱生、陳松濤、陳松德、陳松福、陳松柏、陳素娟 依107年度公告地價計算購回如附件二(卷附,下同)標 示範圍之金門縣金沙鎮碧山段677-1地號土地20.516平方 公尺(即附件二所示A點11.516平方公尺及B點9平方公尺 )之處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再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金門地區土地,非經有 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 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等足資證明其所有者,原土地所有人 或其繼承人或占有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 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管理機關會 同地政機關勘查,經確認屬實且無公用之情形者,得就其建 物、墳墓所在位置核算面積,並按申請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 價計價讓售其土地。」準此,得依上開規定申請讓售土地者 ,限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足資 證明其所有之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或占有人為限。 (二)被上訴人爲執行上開法律規定,訂定審查要點,其第1點規 定:「讓售範圍之認定㈠本條規定讓售之縣有非公用土地, 係指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81年11月7日)前,其地上已原 有建物或墳墓者。㈡本條規定讓售之縣有非公用土地範圍, 以主體建物、墳墓合符使用之面積為限,認定基準如下:1. 建物:由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審認現(原)有建 物合符使用面積、依本縣閩南式建築格式及其面積為使用面 積(如附格式面積)或依其原有建物實地指界確認,會勘並 經勘查認定小組及所在地村(里)長或耆老認定其使用面積 者。……。」第2點規定:「讓售對象之認定申購人之權利主 體,依法應具有權利能力,自然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或已依 法登記之法人或寺廟,得依下列規定申請:㈠縣有非公用土 地原已有私有建築物:81年11月7日前已存在,申請讓售時 應由原所有人申請之。原所有人如已死亡,由合法繼承人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之。……。」第3點規定:「應繳附文件㈠ 申請書。㈡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 (應自行核對正本後認章)。……。㈢申請讓售之縣有非公用 土地最近3個月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證明。申購之縣有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以電 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由申請人檢附。㈣81年11月7日以前 已使用縣有非公用土地之證明文件:1.私有建築物使用者( 以下證件任繳一種):⑴在該地上房屋設有戶籍之戶籍謄本 。⑵房屋稅繳納證明,稅務機關課稅資料或房屋稅籍資料。⑶ 水電費收據或自來水廠、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⑷門 牌證明書、金門縣政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 。⑸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出具足資證明文 件。……。㈤地上建物權利證明文件(以下擇一辦理):1.已 登記建物:建物所有權狀影印或建物登記謄本。2.未登記建 物:⑴經依法公證或認證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印本。⑵經依 法公證或認證之切結書。⑶鄉鎮公所依據會勘、經勘查認定 小組認定出具核發之證明文件、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或 土地所在地2人以上四鄰證明;但證明人於戰地政務終止前 應具有行為能力者。⑷門牌證明書、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 明文件。⑸法院核發之產權移轉證明書影印本。⑹其他足資證 明其所有者之證明文件。如縣誌、鄉鎮志等公文書已有明確 記載者。……。」核上開規定乃被上訴人為執行離島建設條例 第9條第5項規定而依職權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及協助認定 事實之行政規則,作為被上訴人審查讓售土地申請案之準則 ,具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人民依上開規定繳附文件申請 讓售土地者,被上訴人即應審查其繳附之文件是否足以認定 該當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所定讓售要件;行政法院於審 理此類爭議事件,亦有依職權調查該文件是否足以證明符合 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所定讓售要件事實(亦即就是否足 資證明為人民所有,而經確認屬實且無公用之建物、墳墓所 在位置核算面積)之義務。申請人所提出之地上建物權利證 明文件,是為協助土地管理機關依職權調查,審核認定申請 讓售之標的上,是否現有或原有未登記建物,且為申請人或 其被繼承人所有。倘若所提出之該等證明文件證明力薄弱, 無從由此認定申請讓售的土地上現有未登記建物為申請人或 其被繼承人所有,或者無從由此認定該土地曾有未登記建物 ,並為申請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有者,自不因申請人提出該等 文件,即應准予讓售,而無庸調查。 (三)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 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 事實異於當事人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查原審係依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時繳附含法院公證之切 結證明書在內之文件,經四鄰證明人陳順德、陳榮泰先後於 108年1月7日、108年6月2日聲明撤銷上開證明,由金馬辦事 處以108年6月25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0809023700號函請上訴 人補正地上建物權利證明文件等過程,佐以金門縣金沙鎮公 所108年6月3日池建字第1080009728號函、107年10月30日、 108年10月2日、109年3月23日暨110年8月4日會勘紀錄,及 金門縣政府112年3月31日府財產字第1120024910號函、112 年2月17日府財產字第1110012948號函、陳順德111年2月25 日聲明啟事等,認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之牲舍(即空心 磚建材遺跡)及糞坑係屬王玉羡所興建所有,未符合離島建 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之讓售要件,經被上訴人令上訴人補 正仍未能提出證明,始以原處分否准所請等節,分別予以論 駁,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主張法院公證之切結證明書未經撤銷,其效力繼續 存在,且記載王玉羡於60年前在系爭土地斷垣遺跡處興建牲 舍及糞坑,陳榮泰之證述始終相同,並無翻異。惟原判決已 敘明:金門地院107年12月6日(107)金院認字第725號四鄰 證明人陳順德之證明書固有如上之記載,惟該四鄰證明人嗣 於108年1月7日,即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有爭議,聲明撤銷 上開證明;而金門地院108年1月30日(108)金院認字第121 號證明書,固由四鄰證明人陳榮泰、陳清山為相同內容之證 明,惟四鄰證明人陳榮泰於108年6月2日,同樣以系爭土地 所有權尚有爭議,聲明撤銷上開證明,嗣補提之金門地院10 8年7月4日(108)金院認字352號法院公證切結證明書,然 四鄰證明人仍為陳榮泰、陳清山,則出具證明之四鄰證明人 ,僅陳順德、陳榮泰、陳清山3人,即有陳順德、陳榮泰2人 在提出證明後復聲明撤銷該等證明,其等前後翻異其詞,而 陳順德111年2月25日固聲明陳氏宗親會從未使用,非碧山陳 氏宗親所有,惟其前於107年12月6日出具切結證明書,復旋 於108年1月7日即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有爭議,聲明撤銷證 明之四鄰證明人之一,不足以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確有 王玉羡所興建使用之建物存在一事提供積極證明等語。是上 開法院公證之切結證明書固屬有效之證據方法,惟因出具之 四鄰證明人說詞前後反覆,原審認證明力薄弱,不足作為系 爭土地上之牲舍(即空心磚建材遺跡)及糞坑係屬王玉羡所 興建並所有之證明,並無違誤,且陳榮泰確有翻異前詞,並 非前後一致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核係其主觀歧異之見解 ,且與事實未符,應無足採。 (六)再者,陳清山於107年10月30日會勘時以證明人身分,表示 僅為系爭土地及糞坑及空心磚建材殘跡處作證,出席之陳順 德與碧山村民表示早期碧山村陳氏宗親會推舉代表人向地政 局補辦系爭土地登記未獲准,非一人所有等情(原處分卷第1 46-147頁),足認上開法院公證之切結證明書所出具之四鄰 證明人陳順德、陳榮泰、陳清山3人就系爭土地上確有王玉 羡興建並所有建物乙節說詞不一、前後反覆,渠等所為之切 結,雖經法院公證,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空心磚建材遺 跡及糞坑確為王玉羡興建並所有。另原判決亦敘明:金門縣 金沙鎮公所108年6月3日池建字第1080009728號函、107年10 月30會勘紀錄、金門縣政府112年3月31日府財產字第112002 4910號函及112年2月17日府財產字第1110012948號函僅係提 及系爭土地上確有糞坑及空心磚建材遺跡存在,並未認定該 等之使用及產權歸屬等語。參之108年10月2日、109年3月23 日暨110年8月4日會勘紀錄,均記載碧山里居民表示系爭土 地申請讓售範圍為陳氏宗親會使用,之後為興建里民活動中 心預定地,不容為私有等語(原處分卷第89-90、113-115頁) 。益徵系爭土地上固有糞坑及空心磚建材遺跡存在,惟均無 以證明為王玉羡興建並所有,占有或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人 為何,自有不明,涉有糾紛,經被上訴人3年多來,數次會 勘並令上訴人補正,王玉羡暨其繼承人所提之文件仍未能證 明系爭土地上之糞坑及空心磚建材遺跡為王玉羡興建並所有 ,是被上訴人認系爭申請案未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 規定之要件,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24點第2 款第7目「申購之不動產涉有糾紛,短期內無法解決,且該 糾紛足以影響讓售要件」及第3款「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 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者」等規定,註銷上訴人之申購 案,應無不合。至系爭土地上之糞坑及空心磚建材遺跡,無 以證明為王玉羡興建並所有,則該糞坑及空心磚建材遺跡所 在確切位置為何、如何核算面積,對原處分之結論已不生影 響,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述,也不影響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之結論,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原 審僅審理並駁回先位聲明,卻漏未審究備位聲明云云,也無 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編號 選定人 住址(詳卷) 1 陳凱生 原審卷第147頁 2 陳松濤 3 陳松德 4 陳松福 5 陳松柏 6 陳素娟

2024-12-31

TPBA-113-簡上-94-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雅惠 訴訟代理人 黃翔彥 律師 被 告 金門縣立金湖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莊錦智 (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宗均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6月20日112公審決字第00027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學務處師㈢級護理師。其因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 月31日湖中人字第1120001623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 處分),核布其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提起復審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關於原告於111年3月1日獲得嘉獎乙次部分:   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之平時考核獎懲欄漏列原告於111 年3月1日因負責校園食材登錄工作而獲得之嘉獎乙次,此應 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之依據,被告竟因其所屬人事人員未 點閱公文之行政疏失,導致此嘉獎事件完全於該年度甚至後 續年度均未被考量審酌於當年度考績評定內,可見被告就系 爭年終考績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致 原處分存有重大瑕疵且無法補正而無效,而應予撤銷或變更 。  ㈡關於被告111年12月6日111學年度第2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 部分:  ⒈依111年第2次考績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知,主席盧清沐表示:「 ……依往例各處均須考列乙等1人,請各位委員提供意見討論 ,若無意見就照承辦單位建議辦理……」,實則已就該考列乙 等之程序如何進行,給予實質上引導並介入討論,此種涉及 受考績人員之爭議性高之重要事項,若有此等較高地位或權 威之委員發言引導,在不採無記名投票之情況下,往往產生 上述之從眾效應,導致行政程序決策過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被告提及歷年均是以此種方式進行,僅能說明對此行為違 法性及不當毫無察覺,若肯認行政機關以慣例來合法化應行 之法定程序,不啻視依法行政及法治國原則為無物。再者, 系爭考績會議針對各處受考人分數最低者列乙等,由委員舉 手表決結果,該等事項是否得由考績委員決議通過之事項實 非無疑,亦有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有關自行迴避 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條正當法律程序規定。  ⒉就考績甲等比率為百分之75之規定雖行之有年,然除違反大 法官釋字第443號理由書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外,亦與新 修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方向精神有所扞格等語。並聲明:復審 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111年2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7項考核項 目,每項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扣除領導協調能力 及111年5月至8月考核期間語文能力之考核項目未有考核紀 錄外,列A級有6項次、B級有3項次、C級有2項次,其公務人 員考績表,有嘉獎3次,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 早退、曠職及懲處紀錄;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位令,並 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 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勵次數所增 加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80分,遞送該校考績會初核改為79 分,校長覆核維持79分。是原告111年考績年度內之各項工 作表現及所獲獎勵,已覈實記載於其公務人員考績表,並經 主管人員於評定其考績分數時予以考量在案,並不受嘉獎次 數3次或4次的影響,於會議中並無相關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機 關長官對其有考評不公之情事。 ㈡關於原告於111年3月1日獲得嘉獎乙次部分:  ⒈系爭嘉獎係依金門縣政府111年2月15日來函而由承辦人簽由 原告嘉獎1次,經校長同年3月1日批核如擬;惟此次獲獎係 由承辦人以電子公文系統傳閱方式給被告人事室,而由被告 電子公文系統使用軌跡紀錄可知被告人事人員並未點閲該傳 閱公文,且承辦單位以傳閱方式傳遞奉准公文並未向人事室 確認有無收到,致人事室未收件赓續辦理敘獎作業,使該案 未於111年8月19日110學年度第3次考績會會議中列為討論、 決議事項,且原告擔任110學年度職員考績委員,並參與該 日會議,並未提出系爭自身有關本案疏漏之情況,以致此次 嘉獎漏未記載,但此並非被告故意為之。  ⒉依銓敘部93年11月26日部法二字第0932430317號函、97年4月 2日部特一字第0972926435號函釋見解,受考人獎懲案件的 生效日期與獎懲事實非為同一年度者,其平時考核增減分數 的計算,應以獎懲案件發布生效的考績年度為準。承上,被 告並非恣意操縱核定發布嘉獎決定之時間,或蓄意延遲敘獎 案發布時間至原因事實發生次年度,是系爭嘉獎乙次自應以 獎懲案件發布生效即納入原告112年度考績評核參考(已於1 12年度考績會審議通過,並納入112年度考績評核參考)。  ㈢被告111年12月6日111學年度第2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之進 行,並無違法:  ⒈本次會議由委員洪○○於會議中建議:為符合甲等比例最多為 受考人數75%,故必須考列乙等3人,才符合規定,是依往例 ,建議考評單位初評分數最低者改列乙等,並經主席裁示舉 手表決,除主席外,其他6位委員全數舉手通過。再者,依 會議紀錄可知,該次會議係先由承辦單位進行報告並提出: 為符合甲等比例不超過75%之規定,請委員會調整後總計甲 等比例為70%,以符合規定;然後接續主席報告㈠各位委員今 天會議審議職員111年考績案,初考考列甲等超過75%甲等比 例;依往例各處均需考列乙等1人,請各位委員提供意見討 論,若無意見就照承辦單位建議辦理;是此為主席依會議規 範將議案宣付討論,嗣後併裁示表決,並非參與表決表示意 見。且在討論及決議事項㈠進行承辦單位洪○○委員提案,會 議紀錄明確紀錄「除主席外其他委員全部同意通過本提案」 ,雖未記錄投票人數,但由簽到表及紀錄可知,應到人數7 人、實到人數7人,本提案投票人數6人,主席並沒有參與。    ⒉有關本次會議建議依往年慣例,採行符合甲等比例不超過75% 部分,承上所述,係經討論後主席裁示表決,獲得全體6票 之通過(主席除外)。而被告公務人員考績受考人數10人, 分別為教務處3人、學務處3人、總務處4人,依決議甲等比 率以不超過75%,教務處、學務處、總務處分別需提列1人乙 等(縱以全校受考人統一考列,以最低分者考列乙等,仍不 改變其結果)。是上開議決乃被告覈實辦理考績之權限,並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⒊有關考績委員會採包裹方式合議機關同仁考績案,案中各委 員之考績分數業予遮蔽以達迴避目的,確保各該委員就涉自 身部分無從知悉,尚非法所不許,是應認本次會議就個別委 員涉及本身考績事項時,該出席委員確實均有迴避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1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1-4月、 5-8月、原告111年度公務人員考績表(原處分卷1第31-35頁 )、原告112年獎懲明細表(本院卷第217-219頁)、被告考 績會111年12月6日111學年度第2次考績會(下稱系爭考績會) 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161-163頁)、金門縣政府核 定(本院卷第85-8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1頁)、復審 決定(復審卷第4-8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 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原告之年終考績評定有無判斷 瑕疵? 五、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被告就原告之年終考績評定有判斷餘地,除有違法之判斷瑕 疵,本院應予尊重  ⒈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3條規定:「醫事人員考績獎懲,除本 俸、年功俸之晉級以醫事職務級別為準外,餘均適用公務人 員考績法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 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 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4條第1項規 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1年 者,予以年終考績;……」第5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 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 能行之。(第2項)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 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 銓敘機關備查。」第6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100 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 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 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3項)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考列丁等: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 效,有確實證據者。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 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 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 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乙等︰ 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 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 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 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13條規定:「平時 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 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2大功人員, 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 下;曾記1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行為時同法 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目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 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 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 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二、一般 條件:(一)依本法規定,曾獲1次記功2次以上,或累積達 記功2次以上之獎勵者。……」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 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第2項規定 :「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 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基此,公務人員 年終考績,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即應考列乙等; 而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 ,予以綜合評分。再者,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曾受懲戒 處分者,不得考列甲等,倘其所具條件,亦不屬公務人員考 績法第6條第3項所列舉丁等條件者,應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 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 (乙等或丙等)。針對考績評定是否以及在何等範圍內得受 司法權之審查,我國學說與實務向來採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功 能法觀點,認為由於考績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價,且因 需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故應由與受考人在 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 核,始屬功能最適。反之,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因 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進而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 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亦 難以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機關首長之思維脈絡以及評價 基準。類此考評工作,因具高度屬人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 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 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 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 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 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 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 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 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⒉綜此,年終考績既非僅關乎公務人員個人權益,更關乎國家 行政任務之達成,其判斷又顯不具有替代可能,與受考評之 公務人員無工作接觸且詳知其工作內容及標準者,更難為有 意義之審查。是而,公務人員考績法既已設有相關機制為合 法性及正當性之內部控制,法院自應降低該等年終考績之合 法性審查標準,除非如上所述,年終考績之作成違背正當程 序、或一般公認之行政法理原則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外,均尊重其判斷,期以衡平政府公益與公務員私益。 ㈡原處分並無違法之判斷瑕疵 ⒈被告於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程序,因原告係被告學務處 師(三)級護理師。其111年共2期內政部公務人員工作績效評 鑑表,每期7項考核項目,扣除領導協調能力以及111年5月 至8月考核期間未有語文能力考核紀錄外,每項目A至E計5等 次之考核紀錄等級,列A級有6項次、B級有3項次、C級有2項 次。而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請假及曠職欄,無事假、病假、 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之紀錄;平時考核獎懲欄,載 有嘉獎3次,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並未載有得列甲 等之適用條款;第一期直屬主管及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 建議事項欄記載:「1.積極協助學生事務。2.處理防疫相關 事務。」、「於校內防疫事務,表現優良」之評語;第二期 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1.校內公衛業 務均能順利完成。2.期許落實營養午餐督察業務,並發揮協 調合作精神。」之評語,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 欄並無記載之評語。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載有請假及曠職欄 ,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之紀錄;平 時考核獎懲欄,載有嘉獎3次;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 :「工作認真、認真負責」,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 並未載有得列甲等之適用條款,考列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 亦未載有得予評擬丁等之適用條款;且無備註及重大優劣事 實欄記載而將原告考績綜合評分考列為乙等(79分),業經 本院認明屬實,可見原告尚不具有前揭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 細則第4條第1項所定考績得為考列甲等之特殊條件一目或一 般條件二目以上之情形(況縱具有,亦僅係年終考績考列甲 等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亦無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 第3項所列舉丁等條件者。再者,原告之單位主管依其平時 成績考核紀錄,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懲處次數所減少 之分數後,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 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勵次數所增加之分 數後,綜合評擬為80分,遞送該校考績會初核改為79分,校 長覆核維持79分,經金門縣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審定。此 有原告111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1-4月、5-8月、原告111 年度公務人員考績表(原處分卷1第31-35頁)、原告112年 獎懲明細表(本院卷第217-219頁)、被告系爭考績會會議 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161-163頁)、金門縣政府核定( 本院卷第85-88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管長官作成其系 爭年終考績考評列為乙等79分,已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 核紀錄及其具體優劣事蹟,非無所據,尚難認有何恣意濫用 其權限等違法情事,於法並無不合,其判斷自應予尊重。  ⒉又按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 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於年終 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平 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 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 ,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 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此可觀諸公 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3條等規定自明。準此,被告於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 績時,經綜合審酌原告當年度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因 此自包含前揭事由,以及嘉獎紀錄,另斟酌其並無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13條所定「年度內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 等以下」之情事,機關長官本得衡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相關紀 錄及事蹟,如無應列甲等或者丁等情事,機關長官得於乙等 或者丙等之間斟酌適當等次,本件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 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原告111年年終考績 乙等,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合,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1年年終考績漏列原告111年3月1日之 嘉獎1次,被告乃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原處分 存有重大瑕疵,且無法補正而無效,而應予撤銷等語,然而 :  ⑴銓敘部97年4月2日部特一字第0972926435號函釋:「公務人 員考績法……本部93年11月26日部法二字第0932430317號書函 略以:『……有關公務人員功過之生效日期,前經本部58年9月 9日58台為登二字第17207號函釋:『……應以有權核定發布之 各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長官在同一年度內核定發布者生效, 不以功過事實發生之年度為準。』……準此,公務人員獎懲案 件之生效日期與獎懲事實非為同一年度者,其平時考核增減 分數之計算,仍應以獎懲案件發布生效之考績年度為準。』 依前開規定,平時考核獎懲之生效日期,以權責機關獎懲令 核定發布時生效,不以功過事實發生之年度為準,且年度內 核定之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該年年終考績評定分數之 重要依據。……」且可知,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須經機關考 績委員會,依提報具體事蹟及相關證明覈實認定,於經考績 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核定發布前,尚不生獎懲之效力,自 無從於非核定獎懲年度之年終考核時,將該獎懲紀錄納而進 行考評分數之增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理由亦已闡明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以警察人員「同一 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二大過,作為 免職之要件,而警察人員獎懲原因事由發生後,須有權機關 知有該等獎懲原因事由之存在,始得對行為人施以法律上之 獎懲決定,並非因獎懲事由之發生,即自動產生法律上之獎 懲決定,是故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上開規定是以有權機關於同 一考績年度所核定發布之獎懲間得為抵銷,不問各獎懲決定 之原因事實之發生年度,為法理之當然,不生違反憲法保障 人民服公職權之問題。同理,依前開公務人員考績法及施行 細則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公務人員進行年終考績之考評,所 應參考之年度獎懲記載,不以獎懲原因事實發生之年度,而 以該考績年度內有權機關發布獎懲記載作為考核參考依據, 亦為法理之當然。  ⑵查原告主張111年3月1日之嘉獎1支,乃112年12月12日核布生 效(本院卷第219頁);但本件考績會乃於111年8月19日召開 ,該時評定原告考績資料即原告111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表1-4月、5-8月等,其中,工作績效評價表乃原告111年度 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1-4月、5-8月,最後即參考考績表等情 ,業如前述證據所示,被告依照上開考績表、考核紀錄表, 被告於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時,既然已經綜合審酌原告 當年度任職期間之成績,因此自已綜覽該年度任職期間表現 ,尚難如原告所述並未評價,更難以認定被告漏未評價原告 「該年度」之表現;從而,上開嘉獎既然乃被告考績會召開 後始生效,在生效後,才可能依照公務人員考績法就該等平 時成績紀錄及「獎懲」,為該年度考績評定分數之增減依據 ;更遑論,對於原告爭執嘉獎漏列乙事,先不論如探討該嘉 獎有無瑕疵一事,本非本案訴訟標的範圍外,被告已經具體 回應:系爭嘉獎由被告電子公文系統使用軌跡紀錄可知被告 人事人員並未點閲該傳閱公文,且承辦單位以傳閱方式傳遞 奉准公文並未向人事室確認有無收到,致人事室未收件赓續 辦理敘獎作業,使該案未於111年8月19日110學年度第3次考 績會會議中列為討論、決議事項,且原告擔任110學年度職 員考績委員,並參與該日會議,並未提出系爭自身有關本案 疏漏之情況,以致此次嘉獎漏未記載,但此並非被告故意為 之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並有前開110學年度第3次考績會會 議紀錄、簽到表(本院卷第75-77頁)可佐,因而,原告既為1 10學年度考績委員,理應知悉或者爭取該嘉獎,因認被告並 非故意不予嘉獎,被告之抗辯尚屬有據。是以,因認本案被 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 定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乙等,自屬合法。  ⒋至於原告主張依照111年第2次考績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知,主 席盧○○表示:「……依往例各處均須考列乙等1人,請各位委員 提供意見討論,若無意見就照承辦單位建議辦理……」,實則 已就該考列乙等之程序如何進行,已給予實質上引導並介入 討論。再者,系爭考績會議針對各處受考人分數最低者列乙 等,由委員舉手表決結果,該等事項是否得由考績委員決議 通過之事項實非無疑,亦有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 有關自行迴避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條正當法律程序規定 ;就考績甲等比率為百分之75之規定雖行之有年,與公務人 員考績法方向精神有所扞格等語。然而:  ⑴觀諸被告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161-163頁 ),可知,該次會議係先由承辦單位進行報告並提出:為符 合甲等比例不超過75%之規定,請考績會調整後總計甲等比 例為70%,以符合規定等語,始由會議主席敘及:各位委員 今天會議審議職員111年考績案,初考考列甲等超過75%甲等 比例;依往例各處均需考列乙等1人,請各位委員提供意見 討論,若無意見就照承辦單位建議辦理等語。從而,並未如 原告所述,該會議主席已給予實質上引導並介入討論,況依 照會議紀錄明確紀錄「除主席外其他委員全部同意通過本提 案」以及簽到表及紀錄應到人數7人、實到人數7人(本提案 投票人數6人),均可得知主席並沒有參與,應無原告主張的 情節,原告主張主席積極介入該會議云云,並不可採。  ⑵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開會 時,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 項,應自行迴避;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 迴避者,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 而不迴避者,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 權命其迴避。」依照會議紀錄可知,已經有明確記載公布考 績結果時候,與自身相關之委員均有迴避(本院卷第161頁) ,則渠等討論時均未違反上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主張上開會議之討論違反自行迴避以及行政程 序法等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⒌至於原告主張考績甲等比率為百分之75部分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等語。然而:  ⑴現行各主管機關與所屬機關合計甲等比例以不超過75%為限之 作法,考試院雖於90年之後多次納入考績法修正草案,惟未 完成修法,故現行考績實務作業,仍係由各主管機關統籌分 配其與所屬機關之甲等比例後,依考績法相關規定覈實辦理 所屬公務人員之考績。惟甲等比例限制係公務機關對於公務 人員之考評所為內部控管之制度,且其比例亦非絕對,仍可 調整,所影響者僅是考評的寬嚴標準之設定,不會因此違反 公平公正考核之原則,應不必有法律明文規定,故不生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⑵經查,被告系爭考績會會議關於甲等比例,係依照向來往例 評比甲等比例等情,有金門縣政府111年11月29日府人二字 第1110106385號函(本院卷第167頁)、被告110學年度第3次 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5-77頁)、被告110學年度第2 次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169-175頁)、被告1 09學年度第2次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177-179 頁)、洪○○陳述書(本院卷第165頁)附卷可證。其中,金 門縣政府111年11月29日府人二字第1110106385號說明函二 :「為落實公務人員考績法綜竅名實、信賞必罰之立法意旨 ,並解決各機關考績考列甲等人數比例逐年攀高、寬嚴不一 之情形,對於考列甲等人數比例部分,仍請維持以50%為原 則、75%為上限,適用範圍及計算方式仍請循往例辦理」等 語,應可得知,金門縣政府只是建請機關注意。本件依照上 開會議紀錄,已載明關於甲等、乙等建議依往年慣例,採行 符合甲等比例不超過75%部分,係經討論後主席裁示表決, 獲得全體6票之通過(主席除外)。而被告公務人員考績受 考人數10人,分別為教務處3人、學務處3人、總務處4人, 依決議甲等比率以不超過75%,而教務處、學務處、總務處 各提列1人乙等情,有被告系爭考績會會議記錄可證。因而 ,公務人員之考績評比,仍係經過會議之議決,由被告各處 各提列1人乙等;且細究該3人乙等之分數,經機關內同官等 人員相互比較後,仍係該年度考核乙等之評價,故被告辯稱 :縱以全部受考人統一考列,以最低分者考列乙等,仍不改 變其結果等語,並非無由。因此,原告以原處分有關於75% 之甲等比例上限,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年終 考績乙等,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30

TPBA-112-訴-1008-20241230-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24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8264、2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廷宇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廷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前某日,加入廖佳恩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前往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物之包裹後,再持提款卡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 項,擔任「取簿手」、「車手」等工作。 (一)何廷宇與所屬詐欺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得謝宛庭金融帳戶】: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31分起,撥打 電話予謝宛庭並佯以「鞋全家福」店員、「聯邦銀行」客服 人員、工程師等名義佯稱:因錯誤操作導致要向其扣款,必 須寄交金融卡以更換IC晶片卡,始能解除問題云云,致其因 而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宛庭中信帳戶)及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宛庭富邦帳戶)之金融 卡,持以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 全家超商東勢勢林門市寄出,嗣於同年月21日11時40分許, 何廷宇即依Telegram「維尼出任務」群組內不詳之人指示,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全家超商永孝門市領取謝宛庭所寄出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 後,再改搭乘481-D5號計程車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某家便當店 ,依「維尼出任務」指示,將之放置在該店家廁所。 (二)何廷宇與所屬詐欺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許世賢受詐欺而匯入謝 宛庭中信帳戶】: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30分起,撥打 電話予許世賢並佯以「鞋全家福」店員、玉山銀行風險管理 代表等名義,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異常新增刷卡紀錄,須 進行止付但因驗證無法通過,而必須進行網路銀行匯款操作 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謝宛庭中信帳戶內,再由所屬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何廷宇與廖佳恩及所屬詐欺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卉媚受詐欺 而匯入謝宛庭中信帳戶等帳戶,並由何廷宇提領】: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27分,撥打電話予陳卉媚並佯以「鞋全家福」店員名義佯稱:因錯誤操作導致重複扣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謝宛庭中信帳戶及劉子瑄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子瑄台新帳戶)內,何廷宇即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前開款項交予廖佳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23、18264、21822、15496、第22206、23344號提起公訴),廖佳恩再將之輾轉交予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何廷宇並於該日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7000元。 二、案經謝宛庭、許世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廷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8264號偵卷第8至11、239至242 頁、32435號偵卷第19至27、97至10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   136、金訴緝字卷第140、148頁),核與告訴人謝宛庭、許 世賢、被害人陳卉媚於警詢時、共犯廖佳恩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見32435號偵卷第39、43至45、109至110、128 至129頁、21822號偵卷第12至16頁、18264號偵卷第18至24 頁、他字卷第359至36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全家超商 永孝店取貨之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112年3月21日11時37分 至11時43分)、被告搭乘車號000-0000計程車前往取簿之路 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取簿後搭乘車號000-00計程車離去之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於112年3月21日計程車之相關資 料、告訴人謝宛庭之報案相關資料:①「何維焄」之LINE主 頁畫面截圖②與「何維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電子發票證明聯、繳費明細⑥全家貨 件明細資料、被害人陳卉媚之報案相關資料:①金門縣政府 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②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 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存摺內頁影本⑥鞋全 家福交易明細⑦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許 世賢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③未登摺資料查詢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 之通話紀錄⑥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見32435號偵卷第29至37、 41、47至59、63至65、112、117至123、127、130至131、13 5至138頁、21822號偵卷第30至31頁)、被告與其他收水成 員廖佳恩等人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提領款項後,由其他 收水成員收水後輾轉層層將款項移至他處之相關監視器影像 截圖(見他字卷第69至1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佳恩指認被告)(見18264號 偵卷第28至32頁)、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超商 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32分至5時33分於 統一超商迪化門市②112年3月21日下午6時44分至6時46分於 全家超商甘州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謝宛庭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台新商業銀行112年4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1800號 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子瑄之帳戶基本資 料、帳戶交易明細(見21822號偵卷第9至10、23至27頁)等 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領取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經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查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雖僅負責取簿之工作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謝宛庭施以詐術後,係由被告前往領取內有告訴人謝宛庭 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然其所能接觸之集團成員有3人以 上,且能從中抽取報酬,是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為,主 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 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 正犯之責,要無疑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雖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然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係為達同 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與Telegram「維尼出任務」 群組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就犯罪事實一、(三)與廖佳 恩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 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已繳回本 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81至182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 行,是就此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戒慎警惕,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 數為3人,受詐欺而損失金融帳戶提款卡及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 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防水施工人員,未 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50頁),犯後始終能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 被告本案均係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且屬有同質性之加 重詐欺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本案當日取得約7、8千元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並已經由法務部○○○○○ ○○○代為扣款而繳回7000元(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81至18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就犯罪 事實一、(三)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提領之款項,已由被 告交予廖佳恩,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二)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一、(三)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情形 1 許世賢 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4分許 4萬9991元 謝宛庭中信帳戶 (無) 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7分許 1萬0808元 2 陳卉媚 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13分許 2萬8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 謝宛庭中信帳戶 112年3月21日17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迪化門市,提領5萬元 112年3月21日下午6時3分許 3萬元 劉子瑄台新帳戶 112年3月21日18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甘州門市,提領6萬元 112年3月21日下午6時9分許 3萬元

2024-12-25

TCDM-113-金訴緝-131-20241225-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泰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 嶽律師 被 告 王丁財 選任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泰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褫奪公權參年。 王丁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 奪公權貳年。 吳有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金門縣係依據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地 方自治團體。轄內劃分為鄉、鎮[下稱鄉(鎮)],設鄉(鎮) 公所,置鄉長(鎮)長1人。鄉(鎮)內編組為村、里,里則 設里辦公處,置里長1人,由里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 舉之,並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鄉(鎮)長之指揮監督 ,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因此,里長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吳有 泰自民國99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24日間為金門縣金沙鎮大 洋里(下稱大洋里)里長,綜理大洋里各項公務,係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又:  ㈠金門縣政府為加強改善里鄰生活環境,提高里民生活品質, 促使金門縣政府所設置之公有區域性廢棄物轉運處理設施之 營運順利,賦予上開公有設施周邊1.5公里範圍內之村(里) 長得依「金門縣公有區域性廢棄物轉運處理設施營運階段提 供回饋金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4條規定,申 請營運回饋金,用以改善里內環境品質。而此回饋金運用範 圍僅限於該自治條例第6條所列舉事項,並由各鄉(鎮)公所 通知里辦公處擬具回饋金使用計畫書向鄉(鎮)公所申請辦理 ,經鄉(鎮)公所以該計畫書報請環保局審查核撥後,再由鄉 (鎮)公所通知里辦公處開具領款收據送鄉(鎮)公所,憑以核 撥經費予施作廠商,核屬公有財物,里辦公處本應依計畫項 目及進度辦理,如後續有其他用途,應提送變更計畫經鄉( 鎮)公所轉送金門縣政府審核。從而,衛生掩埋場之回饋地 方經費之計畫案擬具、執行、核銷、請款等,屬里長之法定 職務。  ㈡王丁財係愛之屋油漆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 負責人,屬從事業務之人。而大洋里因轄內設有大洋廚餘堆 肥場設施,依自治條例得申請回饋金,吳有泰為核銷環保局 於109年增列予大洋里之新臺幣(下同)389,000元回饋金, 明知回饋金應據實核銷、專款專用,不得有浮報或虛報情事 ,且明知大洋里轄內之廟宇環江宮甫於109年10月剛完成牆 面油漆防水工程,短期內應無再行施作油漆防水工程之必要 ,竟與王丁財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 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就上開 回饋金之申請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⒈吳有泰以大洋里辦公處109年12月10日大洋字第109121號函文 ,向金門縣金沙鎮公所(下稱金沙鎮公所)提報不實之施作「 環江宮整體牆面修繕美化及防水工程」計畫,經由金沙鎮公 所陳報環保局核定准予核撥回饋金389,000元,吳有泰遂指 示王丁財於109年12月31日,以愛之屋油漆工程行名義開立 買受人為金沙鎮公所、品名為油漆防水工程、金額為420,00 0元、號碼為GD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下稱本案發票)之 不實會計憑證後,再由吳有泰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大洋里辦公 處110年1月5日大洋字第110001號函之公文書上,檢附不實 之本案發票、環江宮竣工照片及愛之屋油漆工程行申設之臺 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影本,持向金沙鎮公所申請撥付回饋金389,000元 以行使之,藉以表示大洋里就環江宮油漆防水工程須付款42 0,000元予愛之屋油漆工程行,致金沙鎮公所不知情之承辦 人黃靜雯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不實之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金門縣金沙鎮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 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並蓋上職章,及將上開吳有泰所提供 之大洋里函文、不實之本案發票、環江宮竣工照片、本案帳 戶等文件一附於該公文書後,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 金沙鎮公所誤認大洋里確因施作上開防水工程有如上開公文 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代付該里核銷上開回饋金款項予愛之 屋油漆工程行,並於110年1月14日,由承辦人員將回饋金38 9,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⒉惟王丁財實際上並未於109年12月進場從事上開防水工程,其 仍於110年1月15日持389,000元之現金,至吳有泰位在金沙 鎮內洋30號之1住所交付予吳有泰,而使吳有泰及王丁財共 同詐得38萬9,000元,足生損害於金門縣環境保護局管理經 費使用之正確性。吳有泰於收取上開回饋金後,復以本人捐 贈回饋金之名義,將款項分為6筆,各捐贈予環江宮、景山 宮、泰山廟、蓮山宮、東關廟、觀音寺等6間大洋里轄內宮 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供述與辯解:  ㈠被告吳有泰:  ⒈訊據被告吳有泰固坦承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78頁),惟堅決否認有利用職務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初我確實不知道這筆回饋金要 專款專用,我當里長,我權責就是說既然有回饋金,就要用 在大洋里,所以我盡量先把它請領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  ⒉辯護人盧明軒律師則替被告吳有泰辯稱:  ⑴被告吳有泰是出於為大洋里轄區內6個宮廟之所用,被告吳有 泰主觀上並沒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意,僅是出於便宜行 事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⑵本案回饋金之申辦並不是里辦公室之業務,所承辦之業務係 鄉鎮公所,所以不是被告擔任里長之業務行為等語(見本院 卷第166頁)。  ⑶請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該判決已揭 示,如公務員取得財物,並非用於私用,而有其他實際與公 務相關的正當支出或用途,就會影響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 財罪的主觀不法意圖之認定,而本案回饋金的使用,既然被 告沒有挪為自己私用,而是由被告透過自己名義之方式捐款 交給轄區內的宮廟,且這些宮廟之環境維護與里長之公務亦 有正當相關性,顯見被告並無詐取回饋金的不法意圖,本案 固然可能會成立相關預算支出名目未盡相符的行政疏失或成 立其他罪名,但不代表就會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 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289至290頁)。  ㈡被告王丁財:  ⒈訊據被告王丁財固坦承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見本院卷 第280頁),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職務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開本案發票的用意是給被告吳有 泰做他的工程,給他報帳用的,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 用職務詐欺取財這部分,都不是我做的,我是在不知情之情 況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⒉辯護人高立翰律師則替被告王丁財辯稱:   ⑴被告王丁財開立發票是基於人情開發票,這種情況是滿常見 的,其並不知悉同案被告吳有泰要求開立本案發票是要用以 申請回饋金使用,故其對於是否專款專用沒有主觀上認知, 且其本身也沒有公務員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0、168頁)。  ⑵被告吳有泰在調查局筆錄及檢察官偵訊時前雖有承稱有告知 被告王丁財本件是回饋金申請核銷等事情,惟從卷證資料來 看,調查局筆錄或是偵訊筆錄,並沒有在提問時直接指明, 指明被告吳有泰是在何時告知被告王丁財這些事情,依一般 民眾回答問題的邏輯來看,只要有這件事情存在,他只會下 意識去回答,確實有這件事情,但從被告王丁財究竟何時知 悉有核銷回饋金這件事來看,在時間上是會影響被告王丁財 是否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犯罪的情形,故如被告王丁財所述, 他在收受金沙鎮公所匯款之389,000元工程款時,才會打電 話問被告吳有泰,那極有可能,被告吳有泰是在這個時候才 告知被告王丁財有回饋金核銷這件事情,在此時被告王丁財 提供發票的行為早已完成,提供發票時其實不具有主觀上的 犯意,當然也就不成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291頁)。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貪污治罪條例適用及公務員職務之認定:  ⒈里長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之公務員:   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指 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 轄市、縣(市)、鄉(鎮、市)。里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 但同法第5條第2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 與行政機關,且依同法第3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4項、 第57條第1項及第59條第1項規定,省劃分為縣、市;縣劃分 為鄉、鎮、縣轄市,設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 長1人,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承上級縣(市)政 府指導監督自治事項,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鄉(鎮、市) 內編組為里,里設里辦公處,置里長1人,由里民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選舉之,受鄉(鎮、市)長指揮,辦理里公務 及交辦事項。是里長為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查被告吳有泰自99年8月1日至 111年12月24日期間擔任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大洋里里長, 自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規範對象。  ⒉自治條例之回饋地方經費之計畫案擬具、執行、核銷、請款 等,屬里長之法定職務:  ⑴金門縣政府為推動金門縣轄內之垃圾轉運處理工作,確保轄 內各公有區域性廢棄物轉運處理設施順利營運及改善環境品 質,乃由金門縣環境保護局設置一般廢棄物轉運或處理之廠 (場、站),並於營運階段,對該廠(場、站)周邊1.5公里範 圍內之村里提供回饋金,而前揭回饋金之運用項目限於自治 條例第6條所列舉事項,於年度開始時,以各里前一年度一 般廢棄物轉運或處理量為基準,並依自治條例第4條計算回 饋金金額,而各鄉(鎮)公所為尊重各里之民意,乃通知各 里辦公處先行擬具回饋金使用計畫書,由里辦公處提出擬具 後之計畫書送鄉(鎮)公所,經鄉(鎮)公所審核後,再提 報予金門縣政府核定,採收支對列方式納入預算或代收代付 方式辦理;而里辦公室所擬具之計畫書經上述流程核定額度 後,由鄉(鎮)公所通知里辦公處開具領款收據及相關佐證 文件送鄉(鎮)公所,憑以核撥回饋金予施工廠商;此外, 里辦公處於執行回饋金計畫案時,若有實際需求而須變更原 計畫書時,應再行提出修正擬具之回饋金計畫書予鄉(鎮) 公所,由鄉(鎮)公所提報予金門縣政府核定,不可擅自由 里辦公室自行留供他用等情,自治條例第1至4條、第6條分 別規定甚明(見偵卷第111至112、217至221頁),並有金沙鎮 公所109年12月24日池環字第1090019829號函、金沙鎮公所1 09年8月14日池環字第1090011882號函、金門縣環境保護局1 09年8月6日環廢字第1090009428號函、金沙鎮公所109年12 月25日池環字第1090019851號函、金門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 2月22日環廢字第1090017201號函、金沙鎮公所109年12月14 日池環字第1090019111號函在卷可佐(偵卷第103至109、223 至231頁)。而被告吳有泰於本案發生時,係大洋里里長,從 而,其辦理前揭里回饋金之申請、核銷事項,自屬法定職務 範圍內之工作甚明。  ⑵行政機關及其所屬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範圍並非均 須有法令鉅細靡遺之明文規定方可為之,而係依其職務或性 質,在立法者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及所屬公務員得以行政命 令、行政規則、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來處理所掌行政事務之 前提下,於符合具體明確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範圍內,均得為 之,且對於自己分層負責並執掌之行政事務,均屬於其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範圍。查金門縣政府係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該地方回饋經費使用項目均屬於地方自治團體關於衛生管理 、環境保護、文化、社會福利、公共安全等之自治事項,而 該自治條例第3條已經明文規定,回饋金使用地區僅限距離 公共設施1.5公里之村里,始得申請之,而地方制度法第59 條亦規範里長係受鎮長之指揮監督,顯然在業務運行下,鎮 公所本來就得指揮里長擬具回饋金計劃書並用以執行,足見 自治條例所規範之申請回饋金計畫書及請款事由,係金門縣 金沙鎮大洋里里長身為里長之法定職務範圍無疑。  ⑶被告吳有泰雖辯稱:申辦回饋金並不是里辦公室之業務,所 承辦之業務係鄉鎮公所,所以不是被告擔任里長之業務行為 等語,惟查:  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 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 ,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 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 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 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 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 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 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 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 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 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 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 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 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 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 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 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 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648號刑事判決參照)。  ②查里長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之公務員,如前所述。另查,大洋里所轄範圍內之大 洋廚餘場,本身屬於自治條例所稱之鄰避設施,其回饋金之 設立宗旨係為回饋地方鄉親,故由里長會整大洋里里民需求 並提送計畫,交由金沙鎮公所轉金門縣環境保護局核定後, 再由里長自行辦理後續執行、請款等事宜,有金沙鎮公所11 3年5月28日池環字第1130007168號函附卷可佐,足徵大洋里 里長在整體回饋金之需求上,扮演整合里民意見之重要角色 ,其亦可依地方制度法第60條,召開里民大會報研議之,可 知金門縣政府補助回饋金之計畫案執行,為里年度工作之執 行,而屬里公務事項,揆諸上開見解,係屬里長之法定職務 範圍無疑。  ③至於自治條例第4條雖規定:鄉(鎮)公所應於每年提回饋金使 用計畫書,報本府核定後撥付,並採收支對列方式納入預算 或代收代付方式辦理等規範,然其僅係要求金沙鎮公所每年 應提出回饋金計畫書及規範付款之方式採金沙鎮公所協助代 收預算,並協助里辦公室代付款項之運作方式,尚難認里長 因此可以免去地方制度法之法定職務權限。基此,辯護人辯 護主張回饋金之申辦並不是里辦公室之業務,所承辦之業務 係鄉鎮公所,所以不是被告擔任里長之業務行為等語,顯有 誤會,不足採信。  ⒊本案回饋金乃屬專款專用之性質,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任意 挪用於不同名目項下使用:  ⑴本案適用之自治條例第4條第4款及第6條既已明文規定,回饋 金之本質係專款專用,且執行單位如有實際需求,應經過修 正核定後始得再執行,則一旦執行單位未確實將申請核撥之 回饋金用於原先之計劃書範圍,即有違背回饋金核發之目的 與規範。而被告吳有泰所提出之回饋金計畫書申請函文暨附 件,即已明確記載申請回饋金之目的係用於「環江宮整體牆 面修繕美化及防水」,此有大洋里辦公室109年12月10日大 洋字第109121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7頁),則一旦被告 吳有泰將此經費用於「環江宮整體牆面修繕美化及防水」以 外之事項,即違反專款專用之規定,屬任意挪用之情狀。  ⑵被告吳有泰雖辯稱不知道有專款專用之規定,且我是為了里 內之其他6間宮廟之居住環境美化,本質上也是為了公務, 我沒有考慮過係為了選舉的利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4 頁)。惟查,證人黃靜雯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金門 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22日之公文裡記載「不得用於指定 用途以外支出」之文字,我也將這個提醒載明於金沙鎮公所 於109年12月24日函給大洋里辦公室之函文中,並清楚記載 「應專款專用」等字眼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0頁),此亦有 金沙鎮公所早於109年12月24日池環字第1090019829號函文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另被告吳有泰亦於法務部調查 局詢問時供陳:我當時也沒有留意到金沙鎮公所給大洋里之 公文有「不得用於指定用途以外支出」之記載等語(見偵卷 第29至30頁),足見被告吳有泰實際上有收受金沙鎮公所之 函文,應可知悉其不得將申請到之回饋金用於申請事項以外 之名目。  ⒋本案之財物已納入被告吳有泰之私囊:   被告吳有泰之辯護人雖執前述之詞抗辯,惟查,被告吳有泰 取得款項389,000元後,係透過自身名義向環江宮、景山宮 、泰山廟、蓮山宮、東關廟、觀音寺等6間寺廟捐獻,在組 織及運作上,該6間宮廟之管理機關係金門縣政府民政處, 並非大洋里辦公室,是以,被告吳有泰將回饋金捐獻予廟宇 的行為,並非係實際與公務相關之正當支出或用途可言,自 無辯護人所稱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適用 之情形。此外,我國地方自治法施行後,里長之選舉係最為 接觸民眾之群體,而金門之群眾又大多信仰各自住所附近之 廟宇,是以,被告吳有泰將回饋金捐獻給6間寺廟之情形, 在我國選舉制度運作下,有極高的機率會產生「綁樁」廟宇 主委之情狀,進而產生主委協助在平時替里長宣傳好名聲之 情形。另本院參以被告吳有泰係以個人名義捐獻款項,且其 亦自承相關款項捐獻予上開6間寺廟後,其將無法確保或追 蹤所捐贈之款項,與其向金門縣環境保護局所申報核定予大 洋里之回饋金間,是否用途相同(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 故本院認為,被告吳有泰自有為博取自己良好名聲之情形, 難以擺脫上開「綁樁」之嫌疑。是以,辯護人之抗辯,要無 可採。  ⒌被告王丁財於案發當下,屬明知而有意與被告吳有泰共同為 本案犯罪事實:  ⑴被告王丁財於112年9月21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時供稱:我願意 自白,前述環江宮油漆防水工程實際上沒有施做。印象中, 在110年農曆年前,吳有泰打電話跟我表示要向我借一張油 漆的發票,他要報銷請款,過沒幾天我就拿一張愛之屋油漆 工程行的空白發票到同案被告吳有泰位在金沙鎮大洋里内洋 村的住家,現場依照吳有泰的指示填寫發票抬頭「金沙鎮公 所」、「統一編號:00000000」、日期「12月31日」、品名 「油漆防水工程一式」、單價及金額「420,000元」等資料 ,我並將發票交給被告吳有泰。被告吳有泰當時跟我說之後 如果工程款有匯到愛之屋油漆工程行,就再請我將錢領給他 ,被告吳有泰說之後這些錢也是會用在宮廟,直到110年1月 初,我發現愛之屋油漆工程行的土地銀行帳戶内多了一筆來 自註記為「金沙鎮公所工程款」的389,000元匯款,我就打 電話問被告吳有泰這筆錢是不是他的工程款,他說是,我就 隔天中午領300,000元,加上我手邊的現金,晚上把這筆389 ,000元之現金全數拿到其前述住家交付之,而被告吳有泰當 時跟我說這些錢是要用在大洋里的宮廟,到時候如果這些宮 廟需要油漆工程會請我來處理。另外,我上一次112年5月25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之供述是為了替被告吳有泰圓謊,但我現 在很後悔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審酌被告王丁財於 112年9月21日之供述,乃係推翻其自身於112年5月25日否認 犯行之供述,改為坦承犯行之自白行為,且清楚交代與被告 吳有泰間之分工合作方式,足可佐證其自始自終均未從事環 江宮之防水工程,其仍基於與被告吳有泰間之共同犯意,進 而開立不實之發票,用以提供予被告吳有泰核銷使用,而被 告王丁財雖然不是公務員,但其亦自陳與被告吳有泰有10多 年之合作經驗(見偵卷第63頁),且依前述其已表示被告吳有 泰有告知要報銷請款,故其不可能不知道被告吳有泰取得發 票之目的是要拿來向公家機關請款,是以,被告王丁財於案 發當下,乃屬明知並有意為之,其透過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 ,協助被告吳有泰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詐取金沙 鎮公所之回饋金補助,後來亦將金沙鎮公所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以現金之方式交付予被告吳有泰。此外,倘若被告王 丁財確實不知情,在金沙鎮公所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後,其應 有所察覺,並向金沙鎮公所表示有一筆不知情之款項匯入, 惟其事後卻去詢問被告吳有泰,顯然未符合常理,足徵被告 王丁財有主觀共同參與之決意與客觀行為之分擔。   ⑵被告王丁財雖抗辯:我事後回到家之後,問我老婆,發現那 時候發票是她開的,不是我開的,我才把整件事情再想一次 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惟查,被告王丁財於112年9月21 日之供述,乃係推翻其自身於112年5月25日否認犯行之供述 ,而其於112年9月21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當初 的確是想要幫被告吳有泰講話,所以是怕他出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274頁),顯然被告王丁財於112年9月21日所為之證 詞之證明力較接近事實真相,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證 人及被告之身分改稱發票是由其老婆所開立(見本院卷第238 、275頁),本院審酌後,認顯然係臨訟之抗辯之詞,尚不足 採納。  ⒍被告吳有泰將不實發票提出予金沙鎮公所,係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⑴證人即案發時之承辦人員黃靜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回饋金 之核銷流程就是當里長提出之回饋金計畫,經金門縣環境保 護局核定之後,金沙鎮公所會另外再發文去金門縣環境保護 局,把當年度的計畫裡面的金額撥款來公所代收,然後再由 里辦那邊發文到鎮公所來,辦理相關的經費核銷,例如說發 、照片等,再由公所這邊代支付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經 查,所謂之「代收代付」,係指由金沙鎮公所代執行單位收 受上級單位即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之經費核撥,並由執行單位 請款後,直接由金沙鎮公所協助代付予相關廠商,其立法目 的在於各鄉鎮轄下之村里眾多,實務運作上難以期待每一位 村里長都有能力自己開立里辦公室之公務帳戶及循請款流程 予以核銷,且會計單位之最基層單位大多設立於鄉鎮公所之 會計室,是以,各直轄市、縣、市之自治條例中,大多會訂 定透過公務人員協助把關代收經費及付款之機制,以本案而 言,金沙鎮公所即是協助大洋里取得回饋金之地位,僅係協 助大洋里代收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之回饋金核撥,以及協助大 洋里協助付款予施工完畢之廠商,然而,實際上有無施工、 施作,相關單據檢附是否正確,乃應視實際需求之里辦公室 為主,難認立意良善之代收代付制度,係可用以免除里辦公 室應如實提出發票及真實施工之相關佐證資料。  ⑵是以,本案發生後,被告吳有泰既然將本案發票提供予金沙 鎮公所,使不知情之證人黃靜雯作為核銷並付款予未實際施 作之廠商愛之屋油漆工程行,而被告王丁財於款項至本案帳 戶後,旋即提現金予被告吳有泰,顯然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公共財物即回饋金389,000元之事實。基此,此部分之犯 行,應堪以認定。  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⒈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公務員 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該罪為純正身分犯,其 行為主體不僅指職務上有製作該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亦包 括原雖無製作權限,然依法令或有受製作權者之委託,而賦 予製作權之公務員在內。是該條所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並不以公務員於其原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或掌管之公文 書為限,但凡其有資格或適合登載者,均屬之;另既稱「所 掌」,則舉凡公務員於上述職務上有權製作者皆屬之,並不 以常在其執掌中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業據被告吳有泰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柏勲、吳有祥於法務部調查 局之證述相符(見偵卷123至126、155至160頁),亦與證人 黃靜雯、呂德諧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金沙鎮公所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暨其上黏貼之本 案發票、金沙鎮大洋里辦公處109年12月10日大洋字第10912 1號函暨附件、金沙鎮大洋里辦公處110年1月5日大洋字第11 0001號函暨附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6至38、45至46頁),堪 信被告吳有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⒊被告王丁財否認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以前述之詞抗辯, 惟查,被告吳有泰既受金沙鎮公所鎮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 公務及交辦事項,其為辦理里公務,即有造冊請領、動支相 關經費之權限,而本案廚餘廠之回饋金經費,依前揭規定, 既已揭示應由各里辦公處負責執行、核銷、請款,而相關黏 貼憑證用紙、回饋金計畫書等文件,為被告吳有泰於本案發 生時,依據前揭規定核銷各該經費法定權限範圍內事項所製 作之文書,此有大洋里辦公處110年1月5日大洋字第110001 號函暨附件(偵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參,且相關函文、核銷 黏貼憑證均經其等蓋用職章以示負責,足見該等文件乃屬其 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其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上,檢附不實之 發票、照片予金沙鎮公所,乃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犯行。而被告王丁財既然係明知而有意與被告吳有泰共同 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如前所述,其自應知悉提供統 一發票後,被告吳有泰會用以製作相關申請單據以供核銷, 參以其於112年9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之詢問筆錄中,已清楚 陳述案發過程,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亦證稱:我當初(即112 年9月21日)也沒有想要承認,我只是想說我大概事情是這樣 子,趕快講一講我就要離開,沒有想到事情的嚴重性,我當 初在法務部調查局很緊張,因為想趕快回家等語(見本院卷 第245頁),足見其在112年9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所為的陳述 ,是基於被告王丁財親身經歷之經過,而非如同被告王丁財 所抗辯不知情之情狀,足認其抗辯之詞要無可採。基此,被 告王丁財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認定:  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愛之屋油漆工程行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應受商業會 計法之相關規範,則被告王丁財為該工程行之負責人,自為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⒉上揭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柏勲、吳有祥於法務部 調查局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3至126、155至160頁),亦 與證人黃靜雯、呂德諧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且有愛之屋油漆工程行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 款存摺封面、金沙鎮公所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暨其上 黏貼之本案發票、大洋里辦公處109年12月10日大洋字第109 121號函暨附件、大洋里辦公處110年1月5日大洋字第110001 號函暨附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6至38、45至46頁),堪信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等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 雖係處罰身分犯之規定,然若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 員,彼此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 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有泰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與有商業負責人身 分之被告王丁財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王丁財雖無公務員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有 泰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及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同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   被告吳有泰、王丁財利用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黃靜雯填載 上開不實施工金額、檢附上開統一發票及施工完畢照片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持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計算之認定:  ⒈被告吳有泰、王丁財就同一年度之回饋金計畫,其補助來源 同一,且被告吳有泰擬具計畫書後,被告王丁財隨即配合開 立統一發票交付之,被告吳有泰則於取得統一發票後,旋即 向金沙鎮公所請款,其時間極為接近,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難認為行為人係基於獨立犯數罪之主觀上犯意而犯,於法 律評價上自應予適當限縮,避免過度評價,仍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即法律上之一行為。  ⒉被告吳有泰、王丁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依刑法55條規定,均應從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㈤刑之減輕與量刑時一併斟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前段部分 ,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 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⑵查被告王丁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係因 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其雖無特定之公務員身分關係,惟因 與有公務員身分關係之被告吳有泰共同實行,而論以共同正 犯,然其非提出回饋金申請書及向金沙鎮公所請款之人,顯 然整體參與犯罪實行之程度較被告吳有泰輕微許多,爰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時一併斟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吳有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考量 其並非實際開立發票之人,得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吳有泰 所犯之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㈥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 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 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 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有泰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吳有 泰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經查,公務員之廉潔本係 政府施政之核心所在,且被告吳有泰自偵查起至審判中本有 貪污治罪條例之減輕機會,其仍執前詞抗辯,難認有何顯可 憫恕之情狀,亦未有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適用餘地,辯護意旨即非可採,爰不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⒈被告吳有泰:   被告吳有泰身為里長,未能恪遵法令規定,反覬覦上開回饋 金,利用擔任里長之職務上之機會,以不實單據報銷詐取該 等款項,嚴重破壞國家政治清明、傷害公務機關之聲譽,亦 妨害金門縣政府相關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然 最終亦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坦 承,故此部分犯罪後態度應屬尚可,惟其餘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之部分,則自偵查起至本院審理期日均否認犯行, 縱使其已確實收受金沙鎮公所之函文,亦當庭向本院辯稱: 我忘記了、不知道,那都是里幹事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至286),顯然其為脫免刑事責任,不惜耗費大量司法資源為 幽靈抗辯,況且其犯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足堪認此部分之 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法、詐得金額 合計389,000元、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王丁財:   被告王丁財身為商業負責人,本可透過正常之施工為自己獲 取合法之利益,其竟為個人日後得與被告吳有泰繼續合作之 私利,配合被告吳有泰共同為本案詐取回饋金之行為,有損 政府機關、公務員對民間公司、獨資負責人所開立統一憑證 之信任感,而其雖於偵查時一度坦承、自白全部之犯行,然 最終僅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故此 部分之犯罪後態度應屬尚可,惟其餘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部分仍改稱否認犯行,堪認其犯 罪後之態度未達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法、協助 詐得金額合計389,000元、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褫奪公權:  ㈠按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甚明。是 以,就行為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之特別規定宣告之,惟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 ,依刑法第11條規定,則應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  ㈡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 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吳有泰乃實際獲得金沙鎮公所匯款至被告王丁財 本案帳戶內之金額389,000元,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漢森、張維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4-12-25

KMDM-113-訴-12-20241225-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損害賠償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蔡其豪 被 上訴 人 莊明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8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57,933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10,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5月1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門 牌號碼金門縣○○鄉○○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租 賃契約稱系爭租約),供經營快炒餐廳使用,約定租期自同 年月20日起算1年,月租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嗣伊重 新裝潢系爭建物及僱用員工,始知前承租人未註銷營業登記 ,且該建物非上訴人單獨所有,其他共有人不願用印,致無 法辦理營業登記,上訴人顯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 租賃物,伊已終止系爭租約並交還建物,上訴人除應返還押 租金9萬元外,並應賠償伊進貨食材12萬3700元、名片及菜 單印刷費用3007元之損害。扣除租賃期間伊應負擔電費3萬5 074元後,上訴人應償還18萬1633元等情,爰依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及押租金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18萬1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逾上開項目及金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 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以前,伊已告知前承租人未 將營業登記撤銷,故無法辦理營業登記,被上訴人表示會將 營業地址設在高雄,因此雙方認知被上訴人營業登記會設在 高雄,衡情當時被上訴人倘不同意,理應在租期開始以前, 提出租約暫停生效並協調,而非按期於112年5月20日開幕營 業。又被上訴人營業後,其進貨食材已投入營運販售而取得 相對應之獲利,不租搬離時未曾遺留,自不得請求賠償。至 菜單、名片乃被上訴人自行印製,與伊無關。況被上訴人租 用期間之電費3萬5074元,應從押租金中扣抵;其於租約未 屆滿前毀約遷離,依系爭租約第18條之約定,應賠償1個月 租金;且被上訴人簽約後,將系爭建物內伊管有之火鍋桌搬 到屋外用帆布遮擋,致帆布被風雨吹落,造成火鍋桌損壞, 亦應賠償12萬0800元,伊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互為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1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供經 營快炒餐廳使用,約定租期自同月20日起算1年,每月租金4 萬5000元,並交付上訴人押租金9萬元;因系爭建物非上訴 人單獨所有,上訴人無法協助被上訴人辦理商業登記;被上 訴人餐廳營業1個月後,於同年6月20日後提前退租搬離之事 實,有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而消滅。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112年6月17日高雄武廟郵局000197號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要終止系爭租約(原審卷第153頁), 於本院則改稱前開存證信函記載終止契約,實為解除系爭租 約等語(本院卷第86、103頁)。惟依前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 ,被上訴人係表明限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與其處理有關情節( 指無法申請餐廳營業登記事宜),如屆期仍置若罔聞,將提 前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害等詞,上訴人則於同年月 20日收受該函,此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原 審卷第63-69頁)。被上訴人該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內容, 既僅表明限期上訴人出面處理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逾期將提 前終止租約,而非向上訴人為終止或解除租約之意思表示, 無論其終止或解除契約有無法律上依據,均無從發生契約終 止或解除之效力。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於112年6月19日 向其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乙節(原審卷第132、155頁),為被上 訴人於原審自認(同上卷第156頁)。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前 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顯非可採。故本件所應審究者, 係被上訴人112年6月19日所為終止租約,是否發生終止之效 力。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非屬上訴人單獨所有,其他共有人不 願用印,致上訴人無法協助辦理其餐廳商業登記,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簽約時曾表示伊在高雄開 餐廳,要將營業地址設在高雄,金門不另外申請營業登記云 云。惟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供經營快炒餐廳使用,乃上訴 人所明知,而經營餐廳原則上應依法辦理商業登記與稅籍登 記,始得開始營業,為眾所周知,上訴人已年逾30歲,當無 不知之理。被上訴人以月租金4萬5000元承租系爭建物,加 計食材、人力及水電瓦斯等成本,所經營者絕非每月銷售額 未達營業稅起徵點(8萬元)之小規模營業,其在高雄開有 餐廳,縱使於金門設立分店(商業之分支機構),仍須依法辦 理商業登記(參商業登記法第4條、第14條),於開始營業前 ,並須申請稅籍登記,衡情並無於簽約時表示要將營業地址 設高雄,金門地區不另申請商業或稅籍登記之可能。參以上 訴人亦承認簽訂租約後,曾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前往金門縣 政府洽詢餐廳辦理營業登記事宜(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8 7頁)。倘兩造簽約前,被上訴人已表明不申請餐廳商業及稅 籍登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協助辦理商業登記之額外要求 ,當會明確拒絕,豈有同意前往洽詢之理。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不合常情,難以採取。其原審聲請傳訊證人蔡其育,因 事證已明,無傳訊必要。  ⒊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倘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提 供並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即與債之本旨不符 而構成租賃物之瑕疵,出租人此時就租賃物應負與出賣人相 同之擔保責任(民法第347條有償契約準用),且其該瑕疵擔 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即交付租賃 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亦應負擔保責任。其因租賃物瑕疵 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倘瑕 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發生者,出租人並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準用民法第359條,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 3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供開餐廳營業 使用,為達成營業之契約目的,上訴人所提供之租賃物須能 合法申辦商業登記,始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惟因系爭 建物非屬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復無法取得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書,致無法提供被上訴人申辦商業登記(依商業登記辦 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商業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非商 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提出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及稅籍 登記,而不能達合法營業之契約目的,上訴人提供之租賃物 即不合乎債之本旨,而具有瑕疵,且其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而發生,被上訴人反應無效果後,於112年6月19日 以言詞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於法即屬有據,系爭租約於 斯時發生終止之效力。  ⒋另同一地址登記二個以上之商業,商業登記法並無禁止規定 ,此觀商業登記法及金門縣政府113年9月11日府建商字第11 30082481號函暨所檢附經濟部92年12月19日經商字第092024 41380號函釋(本院卷第79-81頁)即明。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建 物前承租人未註銷登記,致其無法申辦商業登記部分,應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5萬4926元及賠償印刷費用 3007元,合計5萬7933元。  ⒈被上訴人承租時交付上訴人押租金9萬元,已如前述;租約終 止後,被上訴人已交還系爭建物,上訴人抗辯押租金應扣抵 租賃期間電費3萬5074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 求返還剩餘押租金5萬4926元,即屬正當。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前開應負租賃物瑕疵擔保之事由,致 其受有進貨食材之損害12萬3700元、印刷費用之損害3007元 。其中關於進貨食材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597鮮配網出貨 單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1-57頁),並陳稱:其進貨量1次就是 要夠3個月使用;這些貨都是海鮮,放太久會臭掉,沒有帶 走,放在那邊任人自由領取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此情,抗辯 被上訴人營業1個月,已將食材販售用完,取得相對應獲利 ,離開時冰箱都是空的等語。惟被上訴人在承租期間究實際 使用或剩餘多少食材,並無任何具體資料可供參證,且該等 進貨量既可供3個月使用,開業僅1個月,猶在安全保存期限 內,顯無腐敗臭掉之虞,縱食材仍有剩餘,衡情仍非不得運 回台灣或轉售,實無丟棄或任人自由領取之可能,被上訴人 主張其受有進貨食材12萬3700元之損害,不足採信。關於印 刷費用3007元部分,有所提廣告出貨單影本為證(同上卷第 59-61頁),該等印刷品專供在系爭建物營業使用,被上訴人 按印刷總費用11/12,請求賠償3007元,則核屬合理,此項 請求,應予准許。  ⒊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者為押租金餘額5萬4926元 及印刷費用損害3007元,合計5萬7933元。   ㈣上訴人下述抵銷抗辯均於法不合。  ⒈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認定如前。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提前遷離,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應賠償其1個月 租金,於法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抗辯簽約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內伊管有之火鍋桌 搬到屋外用帆布遮擋,因帆布被風雨吹落,造成火鍋桌損壞 ,應賠償12萬08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查前開火鍋桌 原置放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建物內,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 後移至屋外並用帆布遮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88-89頁),於移置並以帆布遮擋完畢後,被上訴人無繼續 保管該火鍋桌之作為義務,應由上訴人自負保管責任。其後 因風雨過大,導致帆布吹落,火鍋桌淋濕受損,被上訴人既 不負保管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亦無理由。  ⒊據上,上訴人抗辯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個月租金及火鍋桌 損害12萬0800元,並與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金額互為抵銷,於 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押租金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18萬1633元本息,在5萬7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之。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尚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其餘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宣告假執 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一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4-12-25

KMHV-113-上易-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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