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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擔維護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林文揚(兼林佩錦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名人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淑琴 訴訟代理人 陳建樺 陳以先 上列當事人間分擔維護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名人大廈社區地下1、 2層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名人大廈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依社區大樓各樓層使用電梯 不同之耗損率,擬定電梯更新費用分攤表(下稱系爭分攤表) ,自第2層樓負擔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逐層往上遞增 ,至頂樓為9萬1920元,關於上訴人之分攤費用則擬定為10 萬6525元。惟此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0條第2項但書 之規定,因電梯損壞而修繕更新,應依據使用電梯之可歸責 耗損率訂定分攤額,上訴人所有之地下第1、2樓層自地上第 1層起算,僅1樓層有可歸責耗損率,自應比照同社區2樓之 住戶以5萬5000計算始合理。  ㈡縱認應以登記坪數計算電梯更新費用之分擔額,惟名人大廈 自地下樓層至頂樓,每層樓實際使用面積均相同,名人大廈 又係69年間興建,當時並未有強制公共設施之規定,地上樓 層屋内設有L型通道,通道外有陽台,皆未列入登記面積, 而地下樓層則無通道及陽台。故系爭分攤表坪數欄位所示登 記面積,地下1、2層雖遠大於地上樓層,但實際使用面積均 完全相同,扣除電器室、電表箱等公共設施後,及地下室通 道係供公共通道,地下1、2層可使用面積更少。而舊制即民 國106年6月24日訂定之系爭社區規約(下稱106年規約)基 於公平原則,方不論登記面積為106坪或78坪,一律以13單 位計算管理費,使地下層與3、4層分擔比例為1比1,應屬於 規約之特別規定。詎110年1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 0年1月4日區權決議)修改規約,將管理費改以登記坪數計算 ,使地下層與3、4層分擔比例變為1.36:1(計算式:106.52 5坪/78.18坪=1.36),致上訴人無故增加負擔百分之36,乃 專以損害地下樓層而改制,對上訴人顯不公平,上訴人因而 堅持以舊制方式交納管理費,被上訴人始於111年10月29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111年10月29日區權決議),就 上訴人地下第1、2樓層以每層70坪,每坪1000元計算管理費 ,達成相當於舊制公平原則之特別約定。上訴人主張就系爭 分擔表亦應應比照辦理,即上訴人就電梯維修費用係分攤7 萬元。  ㈢原審判決誤認111年10月29日區權決議之特別規定僅限於管理 費,不包含112年10月14日電梯更新分攤費用,且係因上訴 人不繳管理費所得讓步,已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意 旨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所指「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原則,且無充分理由,被上訴人顯係企圖以多數 決損害上訴人利益,自應以上訴人實際使用坪數70坪,每坪 1000元計算電梯更新分攤費用。  ㈣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分攤表中 關於上訴人之分攤金額更正為5萬5000元,備位請求被上訴 人應就系爭分攤表中關於上訴人之分攤金額更正為7萬元等 語。【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複製地 下1樓電梯控制箱鑰匙給上訴人持有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 上訴人,已判決確定,非第二審之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分攤表係經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12年10月14日開 會決議通過,係以各專有部分建物登記坪數每坪1000元來分 攤電梯更新費用,又因電梯未到達地下2層,從而就上訴人 之專有部分,係以地下1層登記坪數106.52坪計算,每坪100 0元,共計10萬6525元。是上訴人主張分攤金額應從10萬652 5元更正為5萬5000元或7萬元顯無可採且無依據。  ㈡又被上訴人係以各專有部分登記坪數計算電梯更新分攤費用 ,且規約並未另外就修繕部分為約定,僅有部分為1樓店面 ,或該戶內部有樓梯可通行至1樓完全不使用電梯,而無需 繳納費用。倘上訴人不同意上開計算方式,應於該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中提出討論而非起訴。  ㈢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111年10月29日區權決議會議紀錄,是與 上訴人先前不繳納管理費用有關,而與本件爭執之電梯更新 分攤費用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 訴人擬定名人大廈112年度電梯更新分攤費用表,關於上訴 人部分之分攤費用10萬6525元,應更正為5萬5000元;備位 聲明:被上訴人擬定名人大廈112年度電梯更新分攤費用表 ,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分攤費用10萬6525元,應更正為7萬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上開規定之內容主要係對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至 於為進行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則由公寓大廈之公共基 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但若修 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造成 者,應由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並表明若公寓大 廈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有另外規定或作成決議,則應依以 該規定或決議內容辦理等意旨。是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僅係揭示公寓大廈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其修繕、管理、維護應如何執行,費用如何分擔之準則,此 條項並非得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作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  ㈢查,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分攤表中關於上訴人所應分攤之費用( 見原審卷第23頁),由10萬6525元,更正為5萬5000元(先 位主張),或更正為7萬元(備位主張)等語。惟查,就系 爭分攤表係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12年10月14日以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方式通過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9頁),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 既區分所有權人已對於電梯更新費用作成決議,被上訴人為 管理委員會,當應依該決議辦理。  ㈣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 規定,縱然上訴人對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作成之決議 ,認為其中關於系爭分攤表內容不合理、不公平,亦不得逕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分攤表中上訴人應分攤之 金額「更正」為5萬5000元或7萬元。是關於上訴人本件聲明 ,上訴人實欠缺實體法上之依據,則上訴人請求當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律依據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分攤 表中上訴人應分攤之金額更正為5萬5000元或7萬元,則上訴 人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13

TCDV-113-簡上-443-20241213-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邱崇溥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賴玉桂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賴嬿伃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7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 10日所製作之更正分配表,被告賴玉桂聲請之金額,其中編號2 執行費新臺幣(下同)83,450元,應更正為76,930元,編號12、13 (有3筆50萬元)聲請之金額50萬元均更正為449,065元;編號14( 有2筆60萬元)聲請之金額60萬元部分更正為538,878元、80萬元 部分更正為718,504元、編號15、16聲請之金額均更正為1,347,1 95元,編號18聲請之金額更正為898,130元,及以上編號12、13 、14、15、16、18更正之部分,均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民國 112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以此重新製作分配 表,及計算編號21、22、23被告賴玉桂分配不足之金額後重新分 配。 上開更正分配表被告賴嬿伃聲請之金額,其中編號3執行費16,00 0元,應更正為14,796元;編號17聲請之金額更正為1,846,147元 ,及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2%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21日止, 按年息3.2%計算之違約金。並以此重新製作分配表,及計算編號 21、22、23被告賴玉桂分配不足之金額後重新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賴玉桂負擔13%,由被告賴嬿伃負擔3%,由 原告負擔84%。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利息1,159,449元,違約金371,024元, 違約金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6%,由反訴原告負擔64%。 本判決第五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77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 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 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同法第260條第1、2項)。經核被告與反訴被告邱崇溥間就兩 造間借貸關係之利息計算區間、利率及逾法定利率上限之利 息是否抵充本金,存有爭執,是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其攻擊 、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本件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 9、260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賴玉桂、賴嬿伃間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397號強制執行在案,原告不動產遭拍賣,拍 賣所得金額合計29,189,000元。原告前陸續以簽發本票及設 定不動產抵押權方式向被告賴玉桂借款,被告賴玉桂執原告 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做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前開本票 羅列如下:   項 次 分配表 次序 系爭本票裁定 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3 附表(一)001 107/6/6 500,000 107/7/6 CH696521 2. 14 附表(二 )001 107/9/7 500,000 107/10/7 3. 附表(一)002 107/11/1 500,000 107/12/1 CH343461 4. 附表(一)003 108/1/8 500,000 108/2/8 CH343463 5. 15 附表(一)004 108/3/8 600,000 108/4/8 CH343470 6. 附表(一)005 108/6/10 600,000 108/7/10 CH626177 7. 附表(一)006 109/9/9   800,000 109/10/9 CH790683 8. 16 附表(一)007 108/11/6 1,500,000 108/12/6 CH790693 9. 17 附表(一)008 109/7/6 1,500,000 109/8/6 CH692785 10. 19 附表(二)002 111/4/6 1,000,000 111/5/6 (二)就被告賴玉桂借款契約日、原告清償期間及兩造間利息約定 、請求起算區間等,整理如附表2所示,而被告賴嬿伃於聲 明參與分配時,利息以年息2%、違約金以年息20%計算,合 先敘明。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已於清償期間(參附表2),按 月清償各債務原始借款2%之金額,各債務本金餘額及利息如 附表1至12所示。 (三)依民法第205條為110年7月施行,則原告於110年7月前、後 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說明如下: 1、賴玉桂部分:   承前說明,自110年7月後,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利息 超過部分之約定當然無效,原告於110年7月前按月清償原始 借款本金之2%金額,超過法定利息部分,若無法抵充清償本 金,則原告就110年7月前、後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如附表3 至12所示。 2、賴嬿伃部分:   承前說明,自110年7月後,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利息 超過部分之約定當然無效,原告於110年7月前按月清償原始 借款本金之2%金額,超過法定利息部分,若無法抵充清償本 金,則原告就110年7月前、後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如附表13 所示。 (四)本案系爭分配表之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息計算均有誤, 依原告於清償期間已清償之金額,縱使按民法第205條之規 定施行後,始開始將原告還款金額清償本金,系爭分配表應 以部分清償後之本金餘額為債權原本,被告賴玉桂部分之利 息以年息6%計算、被告賴嬿伃部分之利息以年息2%、違約金 以年息20%計算,是被告賴玉桂可自分配表分配之正確金額 為8,300,992元,被告賴嬿伃可自分配表分配之正確金額為2 ,501,627元,溢繳利息之計算 (五)訴之聲明: 1、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7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 1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關於被告賴玉桂、被告賴嬿伃如 附表1「應剔除部分」欄所示,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應剔除部分」之附表1分配内容,但111年4月11 日前原告每月已付被告賴玉桂、賴嬿伃約定利息金額超過法 定利率上限之金額,主動逐月扣抵本金金額,並將次月應付 之利息金額以扣抵後之本金金額依本票利息(年息6%)計算為 次月應付之利息金額,原告此項計算方法應非正確。原告在 111年4月11日前給付被告賴玉桂之利息金額,以及原告主張 被告賴嬿伃在111年5月9日之前所付給原告之利息為每月1.8 (即年利率21.6%,但原告在附表1誤載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 %),均屬兩造依借貸契約約定利率所付之利息,即使每月清 償之約定利息金額已逾當時法定利率上限,但原告在每月給 付被告利息金額時,均係本於清償約定利息之意思提出給付 ,被告賴玉桂、賴嬿伃每月受領原告交付之金額時,也是本 於受清償約定利息之意思受領原告給付之金錢,兩造在每月 各自給付、受領金額時,並無有將逾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金 額用來抵充或清償本金之意思。 (二)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原告每月已付被告 賴玉桂、賴嬿伃利息金額均以月息2%計算,合計為年息24% ,逾當時有效之法定利率上限20%,原告此部分已付被告之 利息均不得請求返還。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 後,原告至111年4月11日止,每月已付被告之利息仍以月息 2%計算,原告每月給付被告逾年利率16%之利息金額,雖民 法第205條已修訂為「無效」,而原告就逾年息16%之利息金 額,此項計算並非正確。被告賴玉桂、賴嬿伃之本金債權從 未由原告清償,即使原告可請求返還逾法定上限之利息,也 僅生事後得否訴訟請求返還之問題,並不生已扣抵之法律效 果。 (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已收之利息為收取月息2分之金額,亦 有錯誤,被告沒有收那麼多,故原告逐月倒扣之本金亦有溢 算。是以執行分配表上記載被告賴玉桂、賴嬿伃之債權本金 金額分別為800萬元及200萬元,並無不法,也無錯誤。 (四)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就兩造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債權所發 生之原因關係,即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約定之利息逾年 利率6%部分,請求反訴被告應清償反訴原告依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雖然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利息是以月息兩 分計算,然月息兩分即為年利率24%,已逾修訂施行之民法 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6%之利率上限,故反訴原告之請求後, 給付各筆強制執行借貸自111年3月11日至112年11月21日此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除約定利息為月息兩分之外,另有約定 違約金「每萬元按日新台幣15元計算」,反訴被告自111年4 月11日起即完全未清償應付之利息(最後一筆利息付到111年 3月11日),經反訴原告於111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 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反訴被告於111年8月23日收受送達 ,逾期仍未履行給付。故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自111年4月12 日至112年11月21日共589天,每日應付違約金12,000元,共 7,068,000元,反訴原告僅請求200萬元違約金。 (四)反訴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63,563元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00元之違約金,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3、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4、第一、二項聲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賴嬿伃所約定之違約金已達週年利率36 .5%,參以反訴原告賴嬿伃因反訴被告延遲清償債務,所受 之損害應為無法於該時間利用該筆資金或需另貸款項支應之 利息損害,兩造已有利息之約定,且反訴被告在111年5月前 都有依約給付利息,再考量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賴嬿伃間有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已足以擔保反訴原告賴嬿伃債權之受償 。衡量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賴嬿伃就債權約定利息之利率為 年息21.6%等情,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賴嬿伃約定之違約 金尚屬過高,應減至依週年利率2%計算,始為適當。 (二)訴之聲明: 1、反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向被告賴玉桂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每個月利 息2分(即2%),原告每筆每月都有付利息,最後付款利息為1 11年3月11日。 2、原告於110年5月間向被告賴嬿伃間借款200萬元,約定月息1 .8%,每個月付利息36,000元,但原告只清償利息到111年4 月,111年5月始起未繳利息。原告並於110年5月10日開立20 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賴嬿伃。 3、被告賴玉桂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經本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13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書聲請強制執 行,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7號執行在案,目前已製作 分配表。 4、被告賴嬿伃以原告於110年5月10日開立200萬元之本票,以 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本院112年度司執第1397號之強制執行 。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所借之本金,經扣除給付之利息(或法定最高利息)後, 尚欠之本金為何? 2、反訴原告可請求之違約金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所借之本金,經扣除給付之利息(或法定最高利息)後, 尚欠之本金為何? 1、⑴原告向被告賴玉桂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每個月 利息2分(即2%,年息24%),原告每筆每月都有付利息,最後 付款利息為111年3月11日。⑵原告於110年5月間向被告賴嬿 間借款200萬元,約定月息1.8%,每個月付利息36,000元, 但原告只清償利息到111年4月,111年5月始起未繳利息。原 告並於110年5月10日開立2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賴嬿伃。⑶被 告賴玉桂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經本院111年度度司 票字13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書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7號執行在案,目前已製作分 配表。⑷被告賴嬿伃以原告於110年5月10日開立200萬元之本 票,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本院112年度司執第1397號之強 制執行。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簽立之借據可 證(本院卷第79-98、200頁),復經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無誤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2、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 正後民法第205條);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 用之(民法施行法第10-1條);約定利率高於民法第203條之 法定利率者,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遲延利息,仍依 其約定利率計算。原呈謂遲延利息為週年百分之5,超過部 分,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顯係錯誤。至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20者,無論款項之貸與人為國立或地方銀行,抑為 其他商人,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皆無請求權。惟借用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貸 與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院字第2826號)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 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民事裁判)。 3、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 。依上開見解所示,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 規定,當事人約定借貸之利息,其利息縱使超過年息20%, 但原告若任意給付,就超過年息20%部分,亦不得再請求返 還。而依修正後之民法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 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之規定,故原告於110年1月2 0日前就本件借貸所支付利息之部分,於依上開規定仍屬有 效,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若於110年1月20日後所給付之利息 超過年息16%,就超過年息16%之部分,應為無效。 4、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 。經查:  ⑴被告賴玉桂部分:   ①就附表一所示借款之金錢,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利息 、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但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金額 ,均已付利息至111年3月11日,故原告對賴玉桂之每筆借 款,於111年3月11日前之利息均已支付完畢,賴玉桂自不 得再請求111年3月前之利息,是原告積欠賴玉桂就各筆所 示之借款,其強制執行金額之利息起算日應自111年4月11 日起算。從而賴玉桂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每筆借款於111 年4月11日前之利息,均無理由。故執行處之更正分配表 計算每筆借款之起算日至111年4月10日,按年息6%計算利 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剔除。另賴玉桂強制執行金額 之利息,聲請自111年4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分配期 日之利息計算截止日,每筆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並 無不當。   ②原告於110年1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前,所支付之各筆借 款利息,依上開規定說明不得再行請求返還,但自110年1 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後原告所支付之利息超過年息16% 部分,應為無效,故超過年息16%部分,依上開說明自可 抵充積欠賴玉桂每筆借款之本金。   ③自110年1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原告至111年4月 11日止,每月已付賴玉桂之利息仍以月息2%計付,年息為 24%。故原告每月給付賴玉桂已逾年利率16%之利息金額, 依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為「無效」,故賴玉桂對 原告附表一每筆借款,原告每月所支付之利息逾年息16% 之利息部分,應扣抵原告各筆所借之本金,依此計算自11 0年7月20日至111年4月10日止,每月扣抵本金後之本金餘 額為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④賴玉桂可請求之本金,經扣抵利息後合計為7,185,040元(4 49,065+449,065+449,065+449,065+538,878+538,878+718 ,504+1,347,195+1,347,195+898,130),該強制執行之費 用按千分之8計算為57,480元。     ⑤從而原告請求800萬元之執行費64,000元部分,應更正為57 ,480元,亦即應扣減6,520元。故原告請求系爭更正分配 表其中編號2執行費83,450元扣錢6,520元後,應更正為76 ,930元,編號12、13聲請之金額50萬元部分均更正為449, 065元;編號14聲請之金額60萬元部分更正為538,878元、 80萬元部分更正為718,504元、編號15、16聲請之金額均 更正為1,347,195元,編號18聲請之金額更正為898,130元 ,及以上編號12、13、14、15、16、18更正後之金額,均 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原告逾上前開請求之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賴嬿伃部分:    ①原告向賴嬿伃借款200萬元,其利息已付至111年4月,故原 告對賴嬿伃之借款,於111年4月份前之利息均已支付完畢 ,且無違約,但無從確定清償之正確之日,爰111年4月15 日為清償日,故賴嬿伃不得再請求已清償之利息。從而賴 嬿伃請求111年4月份前之利息、違約金,均無理由。故執 行處之更正分配表編號17之200萬元自110年9月10日至111 年5月15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20%計算之 違約金之部分,應予剔除。另賴嬿伃執行金額之利息聲請 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分配期日利息計算截 止日,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不當。   ②110年1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原告每月已付賴嬿 伃利息金額均以月息1.8%計算,合計為年息21.6%,雖逾 當時有效之法定利率上限20%,但原告此部分已付被告之 利息均不得請求返還。   ③自110年1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原告至111年4月 ,每月已付賴嬿伃之利息以月息1.8%計付,年息為21.6% 。故原告每月給付賴嬿伃逾年利率16%之利息金額,民法 第205條已修訂為「無效」,故賴嬿伃對原告200萬元借款 ,原告每月所支付之利息超過逾年息16%之利息部分,即 應扣抵原告借之本金,依此計算自110年1月20日至111年4 月,每月扣抵本金後之本金餘額為如附表七所示,即1,84 6,147元。故系爭更正分配表編號17賴嬿伃可請求之本金 為1,846,147元。   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 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 。經查,賴嬿伃聲請強制執行金額之利息為年息2%,其違 約金高達年息20%,故兩造違約金之約定顯然與一般銀行 或民間借貸之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參酌兩造私下約 定之利息為年息21.6%,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16%,並參 酌下開被告賴玉桂核定酌減之違約金,爰應酌減至年息3. 2%。   ⑤綜上所述,系爭更正分配表編號17賴嬿伃申請之金額應更 正為1,846,147元,原告已清償至111年4月,但無從確定 正確之日期,爰以111年4月15日為清償日,故被告賴嬿伃 可請求1,846,147元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 止按年息2%,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 按年息3.2%計算之違約金。   ⑥被告賴嬿伃可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846,147,該強制執 行之費用按千分之8計算為14,796元。     ⑦從而原告請求系爭更正分配表其中編號3執行費16,000元, 應更正為14,796元,編號17聲請之金額更正為1,846,147 元,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2%, 暨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按年息3.2%計算之 違約金之部分,為有理由,原告逾前開請求之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 第1項)。   2、兩造之約定之利率為年息24%,逾民法第205條規定16%上限 ,而原告強制執行聲請之利息為年息6%,故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各筆借貸金額自111年4月12日起起至112年11月2 1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應無不可。經核算利息為1, 159,449元。 本金(元)(A) 利率(年息)(B) 利息(天)=(112,11,21)-(111,4,12)(C) 利息(元)(=A×B×C) 7,185,040 0.1 589/365 1,159,448.92 3、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除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之外,另有約定 違約金「每萬元按日新台幣15元計算」,又反訴原告於111 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反訴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及 利息,反訴被告於111年8月23日收受之事實,有借據、存證 信函、回執可證(本院卷第47、79-98、219頁)。故反訴被告 已違反借款清償之約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 約金。 4、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每萬元按日新台幣15元計算」,經核 算每萬元每年為5,745元(15×365),依此約定之違約金高達5 4.75%,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審核反訴原告請求之年息 為16%,故違約金認以年息之20%為適當,即為3.2%(0.16×0. 2),依此核算原告可請求之違約金為371,024元。   本金(元)(A) 利率(年息)(B) 利息(天)=(112,11,21)-(111,4,12)(C) 利息(元)(=A×B×C) 7,185,040 0.032 589/365 371,023.65 5、從而反訴原告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利息1,159,449元,違約 金371,024元,又反訴原告是於113年10月24日追加違約金之 請求,並逕寄繕本予反訴被告,故無從得知反訴被告究竟於 何時收受該追加訴狀繕本,然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反訴被告已知悉該反訴原告之追加。從而反訴原告請 求違約金之部分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上開請求之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 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原告向被告賴玉桂之借款)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月息2分(即2%) 最後付款利息日 原告開立本票金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利息起算日&年息 1 107/6/6 50萬元 2分 113/3/11 50萬元 107/7/6  6% 2 107/9/7 50萬元 2分 113/3/11 50萬元 107/10/7  6% 3 107/11/1 50萬元 2分 113/3/11 50萬元 107/12/1  6% 4 108/1/8 50萬元 2分 113/3/11 50萬元 108/2/8  6% 5 108/3/8 60萬元 2分 113/3/11 60萬元 108/4/8  6% 6 108/6/10 60萬元 2分 113/3/11 60萬元 108/7/10  6% 7 108/9/9 80萬元 2分 113/3/11 80萬元 108/10/9  6% 8 108/11/6 150元 2分 113/3/11 150萬元 108/12/6  6% 9 109/7/6 150元 2分 113/3/11 150萬元 109/8/6  6% 10 111/4/6 100元 2分 113/3/11 100萬元 111/5/6  6% 附表二(上述附表一編號1、2、3、4之50萬元借款)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元) 月息(2分)繳款1萬元,扣除年息16%後之本金(元) 1 110/2 500,000.00 496,666.67 2 110/3 496,666.67 493,288.89 3 110/4 493,288.89 489,866.07 4 110/5 489,866.07 486,397.62 5 110/6 486,397.62 482,882.92 6 110/7 482,882.92 479,321.36 7 110/8 479,321.36 475,712.31 8 110/9 475,712.31 472,055.14 9 110/10 472,055.14 468,349.21 10 110/11 468,349.2133 464,593.87 11 110/12 464,593.8695 460,788.45 12 111/1 460,788.4544 456,932.30 13 111/2 456,932.3004 453,024.73 14 111/3 453,024.7311 449,065.06 附表三:(上述附表一編號5、6之60萬元借款)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元) 月息(2分)繳款1.2萬元,扣除年息16%後之本金(元) 1 110/2 600,000.00 596,000.00 2 110/3 596,000.00 591,946.67 3 110/4 591,946.67 587,839.29 4 110/5 587,839.29 583,677.15 5 110/6 583,677.15 579,459.51 6 110/7 579,459.51 575,185.63 7 110/8 575,185.63 570,854.78 8 110/9 570,854.78 566,466.17 9 110/10 566,466.17 562,019.06 10 110/11 562,019.0559 557,512.64 11 110/12 557,512.6433 552,946.15 12 111/1 552,946.1453 548,318.76 13 111/2 548,318.7605 543,629.68 14 111/3 543,629.6773 538,878.07 附表四:(上述附表一編號7之80萬元借款)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元) 月息(2分)繳款1.6萬元,扣除年息16%後之本金(元) 1 110/2 800,000.00 794,666.67 2 110/3 794,666.67 789,262.22 3 110/4 789,262.22 783,785.72 4 110/5 783,785.72 778,236.19 5 110/6 778,236.19 772,612.68 6 110/7 772,612.68 766,914.18 7 110/8 766,914.18 761,139.70 8 110/9 761,139.70 755,288.23 9 110/10 755,288.23 749,358.74 10 110/11 749,358.7412 743,350.19 11 110/12 743,350.1911 737,261.53 12 111/1 737,261.527 731,091.68 13 111/2 731,091.6807 724,839.57 14 111/3 724,839.5698 718,504.10 附表五:(上述附表一編號8、9之150萬元借款)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元) 月息(2分)繳款3萬元,扣除年息16%後之本金(元) 1 110/2 1,500,000.00 1,490,000.00 2 110/3 1,490,000.00 1,479,866.67 3 110/4 1,479,866.67 1,469,598.22 4 110/5 1,469,598.22 1,459,192.87 5 110/6 1,459,192.87 1,448,648.77 6 110/7 1,448,648.77 1,437,964.09 7 110/8 1,437,964.09 1,427,136.94 8 110/9 1,427,136.94 1,416,165.43 9 110/10 1,416,165.43 1,405,047.64 10 110/11 1,405,047.64 1,393,781.61 11 110/12 1,393,781.608 1,382,365.36 12 111/1 1,382,365.363 1,370,796.90 13 111/2 1,370,796.901 1,359,074.19 14 111/3 1,359,074.193 1,347,195.18 附表六:(上述附表一編號10之100萬元借款)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元) 月息(2分)繳款2萬元,扣除年息16%後之本金(元) 1 110/2 1,000,000.00 993,333.33 2 110/3 993,333.33 986,577.78 3 110/4 986,577.78 979,732.15 4 110/5 979,732.15 972,795.24 5 110/6 972,795.24 965,765.85 6 110/7 965,765.85 958,642.72 7 110/8 958,642.72 951,424.63 8 110/9 951,424.63 944,110.29 9 110/10 944,110.29 936,698.43 10 110/11 936,698.4265 929,187.74 11 110/12 929,187.7389 921,576.91 12 111/1 921,576.9088 913,864.60 13 111/2 913,864.6009 906,049.46 14 111/3 906,049.4622 898,130.12 附表七:(被告賴嬿伃之200萬元借款)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元) 月息(1.8分)繳款3.6萬元,扣除年息16%後之本金(元) 1 110/2 2,000,000.00 1,990,666.67 2 110/3 1,990,666.67 1,981,208.89 3 110/4 1,981,208.89 1,971,625.01 4 110/5 1,971,625.01 1,961,913.34 5 110/6 1,961,913.34 1,952,072.19 6 110/7 1,952,072.19 1,942,099.81 7 110/8 1,942,099.81 1,931,994.48 8 110/9 1,931,994.48 1,921,754.41 9 110/10 1,921,754.41 1,911,377.80 10 110/11 1,911,377.797 1,900,862.83 11 110/12 1,900,862.834 1,890,207.67 12 111/1 1,890,207.672 1,879,410.44 13 111/2 1,879,410.441 1,868,469.25 14 111/3 1,868,469.247 1,857,382.17 15 111/4 1,857,382.17 1,846,147.27 附表1: 債權種類 債權人姓名 債權人主張債權原本 原告主張 債權本金餘額 原告主張債權利息/違約金 共計 原告主張分配金額 應剔除部分 期間 日數 年利率 金額 執行費 賴玉桂 83,450 60,242             60,242   60,242 逾60,242元部分應予剔除。 執行費 賴嬿伃 16,000 14,867         14,867 14,867 逾14,867元部分應予剔除。 第3順位抵押權 賴玉桂 500,000 468,349 111/4/12 112/11/21 589 6% 利息 45,346     利息部分:107/7/6起至111/4/11止之利息應予剔除,即逾45,346元部分,應予剔除。     500,000 468,349       本金 513,695 513,695 (1)本金部分:逾468,349元部分應予剔除。 (2)本金及利息總計:逾 513,695元部分應予剔除。 第4順位抵押權 賴玉桂 500,000 468,349 111/4/12 112/11/21 589 6% 利息 45,346     利息部分:107/10/7起至111/4/11止之利息應予剔除,即逾45,346元部分,應予剔除。     500,000 468,349 111/4/12 112/11/21 589 6% 利息 45,346     利息部分:107/12/1起至111/4/11止之利息應予剔除,即逾45,346元部分,應予剔除。     500,000 468,349 111/4/12 112/11/21 589 6% 利息 45,346     利息部分:108/2/8起至111/4/11止之利息應予剔除,即逾45,346元部分,應予剔除。 附表2: 被告賴玉桂 編號 分配表次序 本票裁定附表編號 票據號碼 原始本金 借款契約日 本票發票日 本票提示日 原告主張 清償借款期間 原告主張 利息計算區間 被告反訴主張 利息計算區間 借款契約約定利息 原告主張利息年利率 被告執行名義主張利息年利率 被告反訴主張利息年利率 1 13 (一)001 CH696521 500,000 107/6/6 107/6/6 107/7/6 107/6/6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2 14 (二)001   500,000 107/9/7 107/9/7 107/10/7 107/9/7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3 (一)002 CH343461 500,000 107/11/1 107/11/1 107/12/1 107/11/1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4 (一)003 CH343463 500,000 108/1/8 108/1/8 108/2/8 108/1/8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5 15 (一)004 CH343470 600,000 108/3/8 108/3/8 108/4/8 108/3/8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6 (一)005 CH626177 800,000 108/6/10 108/6/10 108/7/10 108/6/10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7 (一)006 CH790683 600,000 108/9/9 108/9/9 108/10/9 109/9/9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8 16 (一)007 CH790693 1,500,000 108/11/6 108/11/6 108/12/6 108/11/6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9 17 (一)008 CH692785 1,500,000 109/7/6 109/7/6 109/8/6 109/7/6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10 19 (二)002   1,000,000 111/4/6 111/4/6 111/5/6 111/4/6至111/7 111/8/6至112/11/21 111/7/11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附表3: 分配表次序13-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1本票CH696521)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7/6-110/6月息2% ------------- 000/7-111/3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500,000元) 107/6       10,000       500,000 107/7       10,000       500,000 107/8       10,000       500,000 107/9       10,000       500,000 107/10       10,000       500,000 107/11       10,000       500,000 107/12       10,000       500,000 108/01       10,000       500,000 108/02       10,000       500,000 108/03       10,000       500,000 108/04       10,000       500,000 108/05       10,000       500,000 108/06       10,000       500,000 108/07       10,000       500,000 108/08       10,000       500,000 108/09       10,000       500,000 108/10       10,000       500,000 108/11       10,000       500,000 108/12       10,000       500,000 109/01       10,000       500,000 109/02       10,000       500,000 109/03       10,000       500,000 109/04       10,000       500,000 109/05       10,000       500,000 109/06       10,000       500,000 109/07       10,000       500,000 109/08       10,000       500,000 109/09       10,000       500,000 109/10       10,000       500,000 109/11       10,000       500,000 109/12       10,000       500,000 110/01       10,000       500,000 110/02       10,000       500,000 110/03       10,000       500,000 110/04       10,000       500,000 110/05       10,000       500,000 110/06       10,000       500,000 110/07 3,333       6,667       496,667 110/08 3,378       6,622       493,289 110/09 3,423       6,577       489,866 110/10 3,468       6,532       486,398 110/11 3,515       6,485       482,883 110/12 3,562       6,438       479,321 111/01 3,609       6,391       475,712 111/02 3,657       6,343       472,055 111/03 3,706       6,294       468,349 附表4: 分配表次序14-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二)編號001)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7/9-110/6月息2% --------------- 000/7-111/31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500,000元) 107/09 10,000       500,000 107/10 10,000       500,000 107/11 10,000       500,000 107/12 10,000       500,000 108/01 10,000       500,000 108/02 10,000       500,000 108/03 10,000       500,000 108/04 10,000       500,000 108/05 10,000       500,000 108/06 10,000             500,000 108/07 10,000       500,000 108/08 10,000       500,000 108/09 10,000       500,000 108/10 10,000       500,000 108/11 10,000       500,000 108/12 10,000       500,000 109/01 10,000       500,000 109/02 10,000       500,000 109/03 10,000       500,000 109/04 10,000       500,000 109/05 10,000       500,000 109/06 10,000       500,000 109/07 10,000       500,000 109/08 10,000       500,000 109/09 10,000       500,000 109/10 10,000       500,000 109/11 10,000       500,000 109/12 10,000       500,000 110/01 10,000       500,000 110/02 10,000       500,000 110/03 10,000       500,000 110/04 10,000       500,000 110/05 10,000       500,000 110/06 10,000       500,000 110/07 3,333 6,667       496,667 110/08 3,378 6,622       493,289 110/09 3,423 6,577       489,866 110/10 3,468 6,532       486,398 110/11 3,515 6,485       482,883 110/12 3,562 6,438       479,321 111/01 3,609 6,391       475,712 111/02 3,657 6,343       472,055 111/03 3,706 6,294       468,349 附表5: 分配表次序14-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2本票CH343461)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7/11-110/6月息2% --------------- 000/7-111/3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500,000元) 107/11       10,000 500,000        107/12       10,000 500,000        108/01       10,000 500,000 108/02       10,000 500,000 108/03       10,000 500,000 108/04       10,000 500,000 108/05       10,000 500,000 108/06       10,000 500,000 108/07       10,000 500,000 108/08       10,000 500,000 108/09       10,000 500,000 108/10       10,000 500,000 108/11       10,000 500,000 108/12       10,000 500,000 109/01       10,000 500,000 109/02       10,000 500,000 109/03       10,000 500,000 109/04       10,000 500,000 109/05       10,000 500,000 109/06       10,000 500,000 109/07       10,000 500,000 109/08       10,000 500,000 109/09       10,000 500,000 109/10       10,000 500,000 109/11       10,000 500,000        109/12       10,000 500,000 110/01       10,000 500,000 110/02       10,000 500,000 110/03       10,000 500,000       110/04       10,000 500,000 110/05       10,000 500,000 110/06       10,000 500,000 110/07 3,333       6,667 496,667 110/08 3,378       6,622 493,289 110/09 3,423       6,577 489,866 110/10 3,468       6,532 486,398 110/11 3,515       6,485 482,883 110/12 3,562       6,438 479,321 111/01 3,609       6,391 475,712 111/02 3,657       6,343 472,055 111/03 3,706       6,294 468,349 附表6: 分配表次序14-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3本票CH343463)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8/1-110/6月息2% --------------- 000/7-111/3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500,000元) 108/01   10,000 500,000 108/02   10,000 500,000 108/03   10,000 500,000 108/04   10,000 500,000 108/05   10,000 500,000 108/06   10,000 500,000 108/07   10,000 500,000 108/08   10,000 500,000 108/09   10,000 500,000 108/10   10,000 500,000 108/11   10,000 500,000 108/12   10,000 500,000 109/01   10,000 500,000 109/02   10,000 500,000 109/03   10,000 500,000 109/04   10,000 500,000 109/05   10,000 500,000 109/06   10,000      500,000 109/07   10,000 500,000 109/08   10,000 500,000 109/09   10,000 500,000 109/10   10,000 500,000 109/11   10,000 500,000 109/12   10,000 500,000 110/01   10,000 500,000 110/02   10,000 500,000 110/03   10,000 500,000 110/04   10,000 500,000 110/05   10,000      500,000 110/06   10,000 500,000 110/07 3,333 6,667 496,667 110/08 3,378 6,622 493,289 110/09 3,423 6,577 489,866 110/10 3,468 6,532 486,398 110/11 3,515 6,485 482,833 110/12 3,562 6,438 479,321 111/01 3,609 6,391 475,712 111/02 3,657 6,343 472,055 111/03 3,706 6,294 468,349 附表7: 分配表次序15-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4本票CH343470)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8/3-110/6月息2% ----------------000/7-111/3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600,000元) 108/03 12,000 600,000 108/04 12,000 600,000 108/05 12,000 600,000 108/06 12,000 600,000 108/07 12,000 600,000 108/08 12,000 600,000 108/09 12,000 600,000 108/10 12,000 600,000 108/11 12,000 600,000 108/12 12,000 600,000 109/01 12,000 600,000 109/02 12,000 600,000 109/03 12,000 600,000 109/04 12,000 600,000 109/05 12,000 600,000 109/06 12,000 600,000 109/07 12,000 600,000 109/08 12,000 600,000 109/09 12,000 600,000 109/10 12,000 600,000 109/11 12,000 600,000 109/12 12,000 600,000 110/01 12,000 600,000 110/02 12,000 600,000 110/03 12,000 600,000 110/04 12,000 600,000 110/05 12,000 600,000 110/06 12,000 600,000        110/07 4,000 8,000 596,000 110/08 4,053 7,947 591,947 110/09 4,107 7,893 587,839 110/10 4,162 7,838 583,677 110/11 4,218 7,782 579,460 110/12 4,274 7,726 575,186 111/01 4,331 7,669 570,855 111/02 4,389 7,611 566,466 111/03 4,447 7,553 562,019 附表8: 分配表次序15-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5本票CH626177)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8/6-110/6月息2%  --------------- 000/7-111/3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600,000元) 108/06   12,000 600,000 108/07   12,000 600,000 108/08   12,000 600,000 108/10   12,000 600,000 108/09   12,000 600,000 108/11   12,000 600,000 108/12   12,000 600,000 109/01   12,000 600,000 109/02   12,000 600,000 109/03   12,000 600,000 109/04   12,000 600,000 109/05   12,000 600,000 109/06   12,000 600,000 109/07   12,000 600,000 109/08   12,000 600,000 109/09   12,000 600,000 109/10   12,000 600,000 109/11   12,000 600,000 109/12   12,000 600,000 110/01   12,000 600,000 110/02   12,000 600,000 110/03   12,000 600,000 110/04   12,000 600,000 110/05   12,000 600,000 110/06   12,000 600,000 110/07 4,000 8,000 596,000 110/08 4,053 7,947 591,947 110/09 4,107 7,893 587,839 110/10 4,162 7,838 583,677 110/11 4,218 7,782 579,460 110/12 4,274 7,726 575,186 111/01 4,331 7,669 570,855 111/02 4,389 7,611 566,466 111/03 4,447 7,553 562,019 附表9: 分配表次序15-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6本票CH790683) 還款日期 本金還款金額 繳納利息 109/9-110/6月息2% --------------- 000/7-111/3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800,000元) 109/09 16,000 800,000 109/10 16,000 800,000 109/11 16,000 800,000 109/12 16,000 800,000 110/01 16,000 800,000 110/02 16,000 800,000 110/03 16,000 800,000 110/04 16,000 800,000 110/05 16,000 800,000 110/06 16,000 800,000 110/07 5,333 10,667 794,667 110/08 5,404 10,596 789,262 110/09 5,477 10,523 783,786 110/10 5,550 10,450 778,236 110/11 5,624 10,376 772,613 110/12 5,698 10,302 766,914 111/01 5,774 10,226 761,140 111/02 5,851 10,149 755,288 111/03 5,929 10,071 749,359 附表10: 分配表次序16-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7本票CH790693)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8/11-110/6月息2% --------------- 000/7-111/3 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1,500,000元) 108/11 30,000 1,500,000 108/12 30,000 1,500,000 109/01 30,000 1,500,000 109/02 30,000 1,500,000 109/03 30,000 1,500,000 109/04 30,000 1,500,000 109/05 30,000 1,500,000 109/06 30,000 1,500,000 109/07 30,000 1,500,000       109/08 30,000 1,500,000 109/09 30,000 1,500,000 109/10 30,000 1,500,000 109/11 30,000 1,500,000 109/12 30,000 1,500,000 110/01 30,000 1,500,000 110/02 30,000 1,500,000 110/03 30,000 1,500,000 110/04 30,000 1,500,000 110/05 30,000 1,500,000 110/06 30,000 1,500,000 110/07 10,000 20,000 1,490,000 110/08 10,133 19,867 1,479,867 110/09 10,268 19,732 1,469,598 110/10 10,405 19,595 1,459,193 110/11 10,544 19,456 1,448,649 110/12 10,685 19,315 1,437,964 111/01 10,827 19,173 1,427,137 111/02 10,972 19,028 1,416,165 111/03 11,118 18,882 1,405,048 附表11: 分配表次序17-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8本票CH692785)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9/7-110/6月息2% --------------- 000/7-111/3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1,500,000元) 109/07 30,000 1,500,000 109/08 30,000 1,500,000 109/09 30,000 1,500,000 109/10 30,000 1,500,000 109/11 30,000 1,500,000 109/12 30,000 1,500,000 110/01 30,000 1,500,000 110/02 30,000 1,500,000 110/03 30,000 1,500,000 110/04 30,000 1,500,000 110/05 30,000 1,500,000 110/06 30,000 1,500,000 110/07 10,000 20,000 1,490,000 110/08 10,133 19,867 1,479,867 110/09 10,268 19,732 1,469,598 110/10 10,405 19,595 1,459,193 110/11 10,544 19,456 1,448,649 110/12 10,685 19,315 1,437,964 111/01 10,827 19,173 1,427,137 111/02 10,972 19,028 1,416,165 111/03 11,118 18,882 1,405,048 附表12: 分配表次序19-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二)編號002)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年息16% 本金餘額 (票面金額1,000,000元) 111/4 6,667 13,333 993,333 111/5 6,667 13,333 986,667 111/6 6,667 13,333 980,000 111/7 6,667 13,333 973,333 附表13: 分配表次序18-債權人賴嬿伃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10/5-110/6月息2% ---------------000/7-111/3 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2,000,000元) 110/5 40,000 2,000,000 110/6 40,000 2,000,000 110/7 13,333 26,667 1,986,667 110/8 13,511 26,489 1,973,156 110/9 13,691 26,309 1,959,464 110/10 13,874 26,126 1,945,590 110/11 14,059 25,941 1,931,532 110/12 14,246 25,754 1,917,285 111/01 14,436 25,564 1 ,902,849 111/02 14,629 25,371 1,888,221 111/03 14,824 25,176 1,873,397 111/04 15,021 24,979 1,858,375 附表14: 被告賴玉桂: 分配表次序 原告主張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計算天數 利息年利率 利息 總額 2 60,242           60,242 13 468,349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45,346 513,695 14 468,349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45,346 513,695 468,349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45,346 513,695 468,349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45,346 513,695 15 562,019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54,416 616,435 562,019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54,416 616,435 749,359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72,554 821,913 16 1,405,048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136,039 1,541,087 17 1,405,048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136,039 1,541,087 19 973,333 111年8月6日 112年11月21日 473/365 6% 75,680 1,049,013 原告主張分配表本金異動後分配金額 8,300,992 被告賴嬿伃: 分配表次序 原告主張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計算天數 利息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年息20%) 總額 3 14,867             14,867 18 1,858,375 111年8月6日 112年11月21日 561/365 2% 57,126 571,259 2,486,760 原告主張分配表本金異動後分配金額 2,501,627 附表15: 原告溢繳利息計算: 賴玉桂部分:     分配表次序 原始本金 分配表 利息計算區間 原告主張溢繳利息計算區間 月數 法定年息 原告每月繳納利息金額 溢繳利息 溢繳利息計算式 13 500,000 107/7/6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10,000  30,000 =(9*00000)-(000000*0.16/12*9) 14 500,000 107/10/7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10,000  30,000 =(9*00000)-(000000*0.16/12*9) 500,000 107/12/1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10,000  30,000 =(9*00000)-(000000*0.16/12*9) 500,000 108/2/8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10,000  30,000 =(9*00000)-(000000*0.16/12*9) 15 600,000 108/4/8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12,000  36,000 =(9*00000)-(000000*0.16/12*9) 600,000 108/7/10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12,000  36,000 =(9*00000)-(000000*0.16/12*9) 800,000 108/10/9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16,000  48,000 =(9*00000)-(000000*0.16/12*9) 16 1,500,000 108/12/6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30,000  90,000 =(9*00000)-(0000000*0.16/12*9) 17 1,500,000 109/8/6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30,000  90,000 =(9*00000)-(0000000*0.16/12*9) 19 1,000,000 111/5/6至112/11/21 111/4至111/7 4 16% 20,000  26,667 =(4*00000)-(0000000*0.16/12*4) 總計 446,667   賴嬿伃部分: 分配表次序 原始本金 分配表 利息計算區間 原告主張溢繳   利息計算區間 月數 抵押設定約定年息/分配表利息年利率 原告每月繳納利息金額 溢繳利息 溢繳利息計算式 18 2,000,000 110/9/10至112/11/21 110/7至111/4 10 2% 36,000 326,667 =(10*00000)-(0000000*0.02/12*10) 總計 326,667

2024-12-11

CYDV-113-重訴-41-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42號、第28254號。移送 併辦案號: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96號、第17497號 、第18565號),提起上訴,及於本院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1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李承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承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 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中午12時 31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①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以下 並稱①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姓名略,另案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中),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李承彥並配合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3 月6日至10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溫拿旅館受監視 ,以及前往銀行設定約定帳戶。該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 2月間至112年3月9日間:  ㈠分別對王祖顯、劉家君、林勵平、趙景馨、易昶華等5人(下 合稱王祖顯等5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祖 顯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6日起,陸續匯款至 黃雅雯(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 匯至李承彥之①帳戶後再提領、轉匯一空(相關金流詳附表 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李 承彥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之報酬(原審 判決部分)。  ㈡向徐敏莉施用「假投資」詐術,使徐敏莉陷於錯誤,於112年 3月8日12時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吳素芳(警方另行偵辦) 名下之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②帳戶)。 ②帳戶於112年3月9日13時17分轉帳24萬9,789元(併辦意旨 書誤載為24萬9,799元)至①帳戶中之聯邦帳戶;詐欺集團再 以通訊軟體LINE化名「李承彥」向蔡鎧丞(另案偵辦)購買 虛擬貨幣泰達幣為幌,自①帳戶中之聯邦帳戶轉帳125萬元至 蔡鎧丞之③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③ 帳戶。相關金流過程如附表二所示)(上訴後移送本院併辦 部分)。  二、嗣因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李承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未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76-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該等陳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物證性質,且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未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原審判決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對客觀事實供述明確(否認主觀犯意),並於原審、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偵24842卷211-213頁、原審卷第56頁 、本院卷第46、80頁),核與證人黃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桃園地檢113偵8771卷9-11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關於前揭事實欄一、 ㈡部分(檢察官上訴後併辦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自白無 訛,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金額 更正為24萬9,789元部分,見士林地檢112偵28382卷68頁)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檢察官以併辦為由,明示對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嗣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09號移送併辦如前開 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 為起訴及上訴明示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如前。 二、論罪與競合: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有利行為人原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其中:  1.關於詐欺犯罪部分,詐危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 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 ,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準此,本件 被告所犯雖係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惟其於各罪利得均未逾5百萬元,亦無其他 加重因素,不在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利得加重 或態樣加重處罰範圍,即無構成加重處罰規定餘地。綜上, 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不法構成要 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將上開修正前同法(下 稱舊法)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新法第19條,新法並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申言 之,新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 。  3.至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下稱系爭條款),限制科刑上限,而為新 法所無,其是否成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即有疑義。經查, 洗錢防制之法益保護對象,在於孤立其法定特定犯罪(下稱 前置犯罪)、加強保障前置犯罪之法益,並穩定金融秩序及 國際合作(洗錢防制法第1條,未修正)。舊法所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著 重於前置犯罪之性質,且設計以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為 上限,並不以前置犯罪之各種加減例結果,作為最後量刑評 價框架,亦不以洗錢罪本身是否有其他加重減輕條文,作為 標準。從而,系爭條款依據前置犯罪最重本刑所設之量刑上 限,並非洗錢犯罪本身保護法益、需罰性或非難重點有何不 同,而僅是在舊法時期,側重考量前置犯罪之因素,避免法 院於個案「科刑」時過度評價(同量刑因素),致宣告逾越 罪責限度之刑罰,從而使同屬洗錢罪者,因前置犯罪不同, 於個案量刑時產生相異之上限,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關於 洗錢犯罪之原有法定刑或處斷刑亦不受影響,僅是個案裁判 之量刑問題,並非新舊法比較之基礎,不影響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至於系爭條款之實質影響, 其既屬個案之量刑因素,於審級之間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把帳戶交給陳彥廷、馮諺祺,他們 叫我到旅館內待著,裡面只有1個人,叫我只能看電視和睡 覺,我有給他我的身分證件,之後他跟我約了一個地點交給 我報酬等語(士林地檢112偵24842卷第211-213頁),足認 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論處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 75頁),被告就此亦得陳述、攻防,無礙其程序權利,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向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說明:  1.①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至5)與本案 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原 審指明一併審理。②又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 二編號1),同與起訴、上訴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併予審究。  2.檢察官於上訴後之併辦意旨書,其附表備註欄載明「有關劉 岳芳部分,尚無報案紀錄,未起訴此部分被害事實,僅係描 述時間相近之金流」等語,足見檢察官對此並無訴追之意, 且客觀上亦無指出相關犯罪證據或待證事實,足認該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2關於「劉岳芳」部分,並非請求併辦範圍, 本院亦無從併為審理,亦予敘明。 三、關於減刑規定,以及相關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係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考其意旨,所謂「整體 適用原則」,係因尊重立法者對於立法規範整體(下稱規整 )之設計,以立法者對於特定規整應有其整體立法意旨、體 系考量,規整法條之各部分有所關聯。倘若預設新舊法原則 割裂而混合適用,可能破壞法律內部邏輯一致性,並有礙穩 定性和可預見性。從而,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整體適用 新法或舊法,避免逸脫立法者全盤考量之意旨及框架。據此 ,整體適用原則,除了在同一規整之新舊法比較情形外,也 適用於同時存在、但不同規整之情形(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藥事法)。然而,整體適用原則,既然是著重於立法者 優先形成、評價權限,倘若立法者並未有同一或複數規整之 整體考量,或個別規範解釋未與立法政策衝突時,仍可(甚 至應該)割裂適用,據以實現有利行為人原則及責任個別原 則(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即屬適例)。準此,關於減刑規定可否「割裂」適用,除 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外,仍應就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有 利行為人原則,併為考量。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洗錢防制 法舊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移列至新法第23條第3項。其 中:  1.①詐危條例係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 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詐危條例第 1條參照),其立法內容包括就源防詐機制(金融、電信、 數位經濟防詐措施)、溯源打詐執法、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 ,其目的係為所定詐欺犯罪,針對行政、執法及民間各部門 整體橫向設計預防、訴追及保護,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僅就部分利得加重或態樣加重,並非用以全部取代 過去相關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但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關於減輕之規定,則適用於全部詐欺犯罪類型,可 見該等減刑規定與加重條款並無規整體系上必然之關聯,而 可獨立適用。準此,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 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行為人,並可割裂適用。②惟按上 開減刑條款,其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之受詐騙金 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均已自白,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共 識,且有部分實際給付,但並未完全填補各該告訴人損害, 是無從依據上開規定減刑。  2.①被告112年2月12日前之行為時、迄各該構成要件結果最遲 於同年3月9日發生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107年舊法)。被告行為後,該條項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下稱112年舊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上開107年舊法或112年舊法減刑規定,係對於行為人自白 而節省偵查(或)審判公益資源之獎勵,並非對於不法行為 本身之非難降低,屬於犯罪後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亦非針 對107年、112年舊法處罰條文設計而不可割裂之條款(107 年、112年關於一般洗錢之處罰條文相同)。新法減刑規定 ,除節省偵審資源外,進一步要求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得以減少因沒收、追徵及發還被害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 有益訴訟程序並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且行為人倘若能使偵查 機關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 為整體犯罪所得或犯罪人查緝有所積極貢獻,減免刑度之幅 度更高,從而上開新法減刑條款各設計類型,均係本於刑事 政策,以行為人歷次自白為前提,加上其他協助配合舉措、 後續有一定成果為其要件,同樣是出於刑事政策考量之個人 減輕刑罰事由,其於107年、112年舊法犯罪亦能達到相同政 策目的,同非必須搭配新法之處罰條文方可合理適用。依據 前揭說明,此部分亦得割裂適用,並單獨比較。②上開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112年舊法、新法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107年舊法規定。③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於偵查中雖未自白(否認主觀犯意),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46、80頁), 符合107年舊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要件,是其 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107年舊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述幫助犯、107年洗錢防制法舊法所定審理中自白之 減刑規定適用,本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惟關於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因想像競合適用而屬於輕罪,因此其所形 成之處斷刑並無實益,是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於量刑 並為審酌。  ㈤移送併辦之罪名評價說明:   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涉犯幫助普通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等 語,惟該移送併辦部分所涉關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法律評價,業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本院卷75頁) ,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利。該部分核屬公訴犯罪事實之一部 擴張,即無變更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 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依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宣告易服勞役 標準,固非無見。惟:①關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被告所 涉同一案件事實範圍,為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而應一併 審理。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關於洗錢防制法,得以割裂並應適用107年舊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③關於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被告與告 訴人徐敏莉達成調解,得為量刑審酌。④被告幫助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諭知易科罰 金標準之前提(幫助犯屬刑總減輕,不變更法定刑),是原 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宣告易科罰金標準,即有違誤。⑤ 被告與各該告訴人和解、調解並約定給付部分(並有部分實 際給付),業已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而有過苛條款適用( 詳後述),而毋庸再行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或未經審 酌上情,所為認事用法、量處之刑度及宣告沒收、追徵,即 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移送併辦)為有理由;被告前開上 訴請求法院減輕量刑部分,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量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向王祖顯等5人及徐敏莉詐欺取財、洗錢,助益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以非 難。並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於原審與告訴人劉家君、林 勵平、趙景馨達成和解(原審卷49-50頁),並於案外與徐 敏莉達成調解(本院卷99-100頁),嗣後已實際給付部分金 額(詳後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王祖顯等 5人及徐敏莉遭詐騙之金額、先前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於有期徒刑能否另外易服社會勞動,應由被告於檢察官執行 時考量是否處理)。 六、本案不宣告沒收、追徵:  ㈠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並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4項)。又按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下稱過苛條款)。從 而,犯罪所得沒收,係指對於原始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財 產利益等,而可認為屬於犯罪所得原形及變形之利益。至於 追徵,則係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相對人之固有財產 為對象,而執行剝奪其犯罪所得相當之利益,以貫徹不能藉 由犯罪行為獲利之立法目的。從而,關於過苛條款之適用, 既屬比例原則之落實,應得以一併考量沒收或追徵之性質, 酌以實際情形調節。於追徵之情形,倘被告同時與被害人達 成和、調解或彌補共識,而尚未完全給付者,則關於追徵客 體及被告給付之來源,均屬被告固有財產,此時應得以特別 審酌被告之個人及經濟情形,而為過苛條款考量。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稱:我獲利17萬5,000元等語(偵 24842卷第213頁,原審卷第6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其實際支配使用,而與自身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無從藉 原物沒收,本應予以追徵。惟查,①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家君 、林勵平、趙景馨於原審達成和解,並於113年7月5日當庭 給付若干金額,再於113年8月13日分別給付劉家君、林勵平 、趙景馨各1,500元、3,500元、5,000元,有和解筆錄、收 據、被告轉帳截圖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9-50、51、71頁) ;嗣後再因被告與趙景馨、林勵平另行達成一次給付、但降 低賠償之共識,其實際給付數額已超過被告犯罪所得(為告 訴人隱私考量,不予詳列,本院卷第85-97頁被告陳報狀、 債務清償證明書、存款憑證及交易明細)。②又被告另與檢 察官移送併辦之告訴人徐敏莉達成和解,僅就該部分約定給 付金額,同樣超過被告犯罪所得,被告並有如期給付(詳細 調解金額同不予詳列,本院卷第69、99-100頁附告訴人徐敏 莉陳報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附民移調字第269號調 解筆錄)。③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快遞工作,月入約3 萬元,且母親罹癌,家中經濟需要薪水等語(本院卷第82、 85頁),可認被告係依其自身(固有)財產而履行上開給付 。依此情形,倘若再予調查後續追徵事項並依情形扣減,需 要另行開啟程序調查分期給付之實際狀況,後續隨時間進展 勢必又有不同,亦將耗費告訴人之時間、勞力、費用及其他 公益資源,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亦無 重大影響,是本院認無再行宣告追徵剝奪之必要。綜上,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王祖顯等5人及徐敏莉遭詐騙而經轉匯至被告帳戶內之 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對之沒收、 追徵同屬過苛,爰不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徐 銘韡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上訴,檢察官朱哲群於本院 審理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之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王祖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林曉蕾」聯繫告訴人王祖顯,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5分許/70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凌晨0時許/76萬9,892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王祖顯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8254卷第13-15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通清字第1120016445號函附告訴人王祖顯匯款申請書業務資料明細(112偵28254卷第29-32頁) ⒊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⒋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2 劉家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露璐」、「連誠官方唯一客服」聯繫告訴人劉家君,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29分許/5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43分許/9萬1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劉家君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4842卷第37-43頁) ⒉劉家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獲利截圖、轉帳截圖(112偵24842卷第61-67、69頁) ⒊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⒋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②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42分許/4萬元 3 林勵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3日15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雅可」、「連誠官方唯一客服」聯繫告訴人林勵平,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5分許/15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19萬9,850元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勵平於警詢中之證述(桃檢112偵60126卷第57-61頁) ⒉林勵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桃檢112偵60126卷第75頁反面至81頁) ⒊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23、25頁) ⒋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⒌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⒍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67-69頁) ②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7分許/5萬元 ③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39分許/15萬元 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67萬9,892元 (含編號4②、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41分許/5萬元 4 趙景馨(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連誠官方唯一客服」、「黃曉玲」、「胡睿涵」,聯繫告訴人趙景馨,佯稱:股票中籤,須分20%利潤給老師才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13分許/70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43分許/101萬97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趙景馨於警詢中之證述(桃檢113偵8058卷第7-13頁) ⒉趙景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照片(桃檢113偵8058卷第39-47頁) ⒊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23、25頁) ⒋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⒌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⒍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67-69頁) ②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11分許/20萬元 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67萬9,892元【含編號3③④、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易昶華(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張詩怡」聯繫被害人易昶華,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10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54萬5,0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易昶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桃檢113偵8771卷第35-37頁) ⒉易昶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桃檢113偵8771卷第55-57、63頁) ⒊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⒋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771卷第91-95頁) 附表二(除更正「轉匯時間及金額」欄中24萬9『,』7『8』9元,並 新增「證據出處」欄以外,其餘均照錄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徐敏莉 假投資 吳素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方另行偵辦) 112年3月8日12時3分100萬元 李承彥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13時17分24萬9789元 蔡鎧丞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 112年3月9日13時50分125萬元 1.告訴人徐敏莉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8382卷第155-157頁) 2.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8382卷第45、67-68頁) 3.「李承彥」向蔡鎧丞購買泰達幣對話截圖(112偵28382卷第57-65頁) 4.告訴人徐敏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112偵28382卷第175、227頁) 2 劉岳芳 不詳 112年3月8日12時29分25萬元 併辦意旨書記載備註:有關劉岳芳部分,尚無報案紀錄,未起訴此部分被害事實,僅係描述時間相近之金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HM-113-上訴-5363-2024121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學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劉學文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補充為「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1月3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②附件之附表中關於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欄內容更正為「111年8月3日」 ;③附件之附表中「匯款流向」欄內容⑶之轉匯金額更正為「 轉匯20萬205元(不含手續費15元)」;④證據部分補充「告 訴人張純英提出之東勢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劉學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 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中信銀行5494號、0194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以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 ,侵害告訴人張純英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 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 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之統號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告訴人受騙匯入中信銀行5494號、0194號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 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 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 例原則。又依目前卷證資料,不足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 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 交付之中信銀行5494號、0194號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 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93號   被   告 劉學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學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之前某日,將其開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臺幣活儲帳戶(下稱中信銀行549 4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信銀行0194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含密碼)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誆騙張純英,使張純英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詐騙份子指定之金融帳戶,隨即遭輾轉匯入 上開帳戶並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張純英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純英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學文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 我鄰居王勝平的朋友洪莛惟(原名洪君維)說可以幫我投資 美股,要我去開立帳戶,所以我才去中信銀行開了臺幣及美 金帳戶,然後在王勝平經營的火鍋店外,把2個帳戶交給洪 莛惟,當時我有投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純英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詐騙份子指定之 金融帳戶,嗣遭輾轉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5494號、0194號帳 戶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 臨櫃匯款申請書、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中信 銀行0194號帳戶111年11月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憑證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 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就其曾與證人洪莛惟談論投資美 股事宜,進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委託證人洪莛惟投資乙節, 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加以證人洪莛惟於偵查中證稱 :我認識王勝平,因為之前我曾向王勝平租過夾娃娃機機台 ,後來王勝平認為我把娃娃機設定得太難,把他場子的名聲 搞臭,因此我們之間有一些糾紛,至於劉學文我並不認識, 更沒有向劉學文拿取金融帳戶等語。參以被告所述委託證人 投資美股新臺幣5,000元等內容,亦與一般社會常情顯然不 符,是被告所辯,衡情實難憑信。按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 段誘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 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人向不特定人 蒐集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 為普遍周知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 法諉為不知。然被告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交予陌生之人,顯然對 該帳戶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 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 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從 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款流向 1 張純英 透過臉書、LINE向告告訴人誆稱:下載APP「信安」操作股票買賣,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3月3日 111年11月3日 9時59分許 110萬元 ⑴告訴人以賴泓綜之東勢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0萬元至另案被告林樹寶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同日10時23分,自上開林樹寶帳戶轉匯45萬136元至另案被告潘臆如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同日10時37分,自上開潘臆如帳戶轉匯200萬20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另案被告張晏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同日11時35分,自上開張晏瑋帳戶轉匯52萬124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5494號帳戶。 ⑸同日11時38分,自上開中信銀行5494號帳戶轉匯52萬元(換算美金1萬6,144.04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0194號帳戶。 ⑹同日自上開中信銀行0194號帳戶匯款美金1萬6,114元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FTX DIGITAL MARKETS LTD.之受款帳戶。

2024-12-06

CTDM-113-金簡-558-2024120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777號 原 告 林思瑜 兼 訴訟代理人 孫敏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憶萍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敘明原告二人各自請求之項目、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如醫藥費、看護費單據、假單及在職證明、分列工資及零件明細之估價單或統一發票等),復依各自請求金額更正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05

CLEV-113-壢小-777-20241205-2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第2筆金額更 正為「2萬9,988元」。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李冠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 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均 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 形(詳後述沒收部分)。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 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 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對本案告訴 (被害)人共2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 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27頁),與 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 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MLDM-113-苗金簡-258-202412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小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四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更正為 新臺幣(下同)15萬元,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提出對話紀 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查本 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225頁),僅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項),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受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 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 2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4位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復與4位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部分告訴 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 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獲得犯罪報酬,並已將詐得款項轉匯至詐騙集團其他帳戶,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黃小珊應給付原告許繡玲柒萬元,已當場給付肆萬元,其餘應於民國113年12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58號   被   告 黃小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小珊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 指定之電子錢包予對方,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黃小珊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 所認識),於民國112年8月2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帳戶)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對盧霈芸、許繡玲、賴怡杏、王莉妹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詐騙經過、匯 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黃小珊 依指示將款項透過交易平台MAX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該不 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許繡玲、王莉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小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客觀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被告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僅為網友,並無任何信任關係,仍提供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其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被告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①被害人盧霈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紀錄 ③被害人盧霈芸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①告訴人許繡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紀錄 ③告訴人許繡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①被害人賴怡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6 ①告訴人王莉妹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紀錄 ③告訴人王莉妹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7 上開郵局帳戶及合作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所示之匯款情形。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57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涉嫌詐欺取財案件,經偵查後給予不起訴處分,被告自當知悉金融帳戶不得隨意收受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而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黃小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於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盧霈芸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以假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5日22時43分許匯款3萬元、同日23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上開合作帳戶 2 許繡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假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0日16時9分許匯款8萬元 上開合作帳戶 3 賴怡杏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假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日21時55分許匯款5萬元、112年8月5日10時19分許匯款3萬8,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王莉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以假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6時54分許至17時52分許,陸續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1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4-12-03

PCDM-113-審金訴-2249-20241203-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緯婷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401號、113年度偵字第1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 向丙○○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提供帳戶資料 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9月10日」、第10行陳志榮帳戶帳號 更正為「00000000000000」、第16行「至上揭帳戶」後補充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 表編號2匯款金額更正為「2萬元」、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更 正為「10時10分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 ,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修正前,法院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區間內為量刑(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法院的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 白犯罪,但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因此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應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另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 ,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惟被害人 甲○○、丁○○未到庭而調解未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 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時從事照服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偵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 犯罪,且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4之1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告訴人丙○○亦 未為反對之表示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 告訴人丙○○所受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遍查卷附之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 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給付方式: 戊○○願於民國114 年2 月1 日前給付丙○○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金融帳戶名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戶名:歐陽傑夫,帳號: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97號   被   告 戊○○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里○0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 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匯款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 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 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戊○○帳戶),及不知情之陳志榮(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辦之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陳志榮帳戶)等帳戶(下合稱上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一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甲○○、丙○○及丁○○,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嗣因甲○○、丙○○ 及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丙○○及丁○○訴由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辦戊○○帳戶提供上揭帳戶之事實。 (2)被告戊○○起初開庭辯稱遺失,否認將戊○○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惟隔次卻自承並非遺失,係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其間說詞反覆,尚難採信。 (3)被告雖自承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係因在網路尋求家庭代工一職遭詐騙,方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等情,卻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佐證其說,該等辯辭,尚不足採。 2 被害人甲○○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APP登入畫面、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被害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丙○○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匯款證明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4 被害人丁○○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被害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志榮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戊○○係上揭帳戶之主要保管人,且不知戊○○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等情。 6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等所申請,並配合不詳之人之指示,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確有匯入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且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甲○○ 向其佯稱:協助博弈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5日14時35分許 9萬3,000元 戊○○帳戶 2 告訴人丙○○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5日11時18分許 9萬9,989元 陳志榮帳戶 3 被害人丁○○ 向其佯稱:償還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5日17時40分許 9萬5,000元 陳志榮帳戶

2024-11-29

TTDM-113-原金訴-113-2024112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8號 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3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羽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見113年 度偵字第10530號卷第11頁,113年度偵字第23379號卷第31 至33頁)」及被告劉羽芯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㈣、被告與「賴俊宏」、「豬豬」、「專業兼職人員」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 行,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 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 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6,000 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 後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各約 數萬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 訴人林立騰、簡歆芫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 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告訴人黃姵慈於調解庭未到而業已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 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從事室內設計,月薪約4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繳回本案報酬6,000元,爰依前 揭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匯,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告訴人黃姵慈部分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楊智婷部分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立騰部分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簡歆芫部分 提領時間欄更正為「112年12月19日18時27分16秒」、提領金額更正為「20,005元」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郭家瑄部分 提領時間欄「113年」更正為「112年」、提領地點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常店)」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劉祐瑄部分 提領時間欄「113年」更正為「112年」、提領地點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常店)」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30號   被   告 劉羽芯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ガ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羽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賴俊宏」及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豬豬」、「專業兼職人員」之人均為詐欺集團 成員,竟仍與渠等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 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先由集 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下午4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客服」、「國泰世華銀 行客服專員林家明」聯繫黃姵慈,向黃姵慈佯稱因旋轉拍賣 帳號無法下標商品,須將帳戶加密及轉帳,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下午8時46分許、下午8時4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49,987元、4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劉羽芯依「豬豬」之指示,如附表所 示時、地,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復將提領之款項持至 指定地點交予「專業兼職人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黃姵慈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姵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羽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姵慈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49,987元、4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 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 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19日下午8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陵門市) 20,005元 2 112年12月19日下午8時58分許 20,005元 3 112年12月19日下午9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臺北長春路郵局) 59,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79號   被   告 劉羽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審訴字第848號案件(丙股)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羽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賴俊宏」及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豬豬」、「專業兼職人員」之人均為詐欺集團 成員,竟仍與渠等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 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先由集 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彼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內。嗣由劉羽芯依「豬豬」之指示 ,如附表所示時、地,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復將提 領之款項持至指定地點交予「專業兼職人員」,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經楊智 婷、林立騰、簡歆芫、郭家瑄、劉祐瑄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婷、林立騰、簡歆芫、郭家瑄、劉祐瑄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羽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自承參與「賴俊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提款卡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豬豬」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與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專業兼職人員」等事實。 2 告訴人楊智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楊智婷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受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A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立騰於警詢時之指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陳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 告訴人林立騰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受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A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簡歆芫於警詢時之指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陳交易明細 告訴人簡歆芫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受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A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郭家瑄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陳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郭家瑄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受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B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劉祐瑄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陳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 告訴人劉祐瑄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受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B帳戶之事實。 7 ATM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2組、A帳戶及B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A、B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賴俊宏」、「 豬豬」、「專業兼職人員」及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再被告前後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楊 智婷、林立騰、簡歆芫、郭家瑄、劉祐瑄所為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105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84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楊智婷(提告),112年12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小紅書」及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楊智婷佯稱:願意以7-11交貨便方式購買彩妝用品,但楊智婷之帳號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楊智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2月19日17時54分 29,983元 A帳戶 112年12月19日18時06分59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龍江路郵局) 20,005元 112年12月19日18時07分46秒 10,005元 2.林立騰(提告),112年12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蘇麗娜」、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妍」之人,向林立騰佯稱:願意於林立騰之蝦皮賣場購買電子產品,但林立騰之帳號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林立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2月19日18時22分 11,111元 A帳戶 112年12月19日18時25分06秒 11,005元 3.簡歆芫(提告),112年12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宜芬」傳訊向簡歆芫佯稱:願意於簡歆芫「旋轉拍賣」賣場購買短靴,但簡歆芫之帳號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簡歆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2月19日18時24分 9,987元 A帳戶 112年12月19日18時25分06秒 11,005元(與上筆編號2為同一次提領) 112年12月19日18時24分 9,998元 A帳戶 112年12月19日18時27分16秒 20,005元 112年12月19日18時24分 9,999元 A帳戶 112年12月19日18時28分03秒 10,005元 4.郭家瑄(提告),112年12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傳遞訊息向郭家瑄佯稱:願意以7-11交貨便方式購買小說,但郭家瑄之帳號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郭家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2月19日19時14分 42,123元 B帳戶 113年12月19日19時19分21秒 臺北市中山區五常街53 (全家便利商店五常店) 42,000元 5.劉祐瑄(提告),112年12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芊雨」傳訊向劉祐瑄佯稱:願意於劉祐瑄「旋轉拍賣」賣場購買購買長裙,但劉祐瑄之帳號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劉祐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2月19日19時18分 38,123元 B帳戶 113年12月19日19時21分33秒 68,000元

2024-11-29

TPDM-113-審訴-2250-2024112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8號 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3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羽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見113年 度偵字第10530號卷第11頁,113年度偵字第23379號卷第31 至33頁)」及被告劉羽芯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㈣、被告與「賴俊宏」、「豬豬」、「專業兼職人員」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 行,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 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 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6,000 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 後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各約 數萬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 訴人林立騰、簡歆芫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 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告訴人黃姵慈於調解庭未到而業已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 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從事室內設計,月薪約4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繳回本案報酬6,000元,爰依前 揭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匯,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告訴人黃姵慈部分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楊智婷部分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立騰部分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簡歆芫部分 提領時間欄更正為「112年12月19日18時27分16秒」、提領金額更正為「20,005元」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郭家瑄部分 提領時間欄「113年」更正為「112年」、提領地點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常店)」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劉祐瑄部分 提領時間欄「113年」更正為「112年」、提領地點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常店)」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 附件:

2024-11-29

TPDM-113-審訴-848-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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