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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78號 原 告 項楨雅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 告 崔林雪霞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已使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之子崔明新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崔明新於民 國111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將購買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巷00弄00號14樓、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嗣崔明新給付系爭 房屋頭期款200萬元後,向原告表示其已無資金,須向被告 借款剩餘之100萬元頭期款,並稱為了讓被告安心,要求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復表示被告不會跟原告請求返還系 爭借款,致原告誤信為真,遂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載明身份 證字號,其餘應記載事項均未填寫,亦未授權崔明新填寫, 是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  ㈡又崔明新曾向王桂蘭、劉秀琴表示,前稱向被告借款之100萬 元實際上係由其所支出,非向被告所借,是被告所稱系爭本 票原因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並無可採,縱認崔明新向被告借 款為真,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應存在於被告與崔明新 間,非存在於兩造間,原告與崔明新或被告間均無借貸關係 ,是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 ,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南地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112年度司票字第1 686號)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112年度司執字第59182號)。  ㈢否認曾以裝潢系爭房屋為由,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亦未曾收 受被告所指稱之100萬元借款,原告所匯款予被告之3,000元 ,係用以償還被告替原告購買鳳梨酥(或蛋黃酥)之金額, 非用以償還被告所稱向其借貸所生之利息。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之子崔明新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欲購買位 於新北市淡水區之房屋以供兩人日後居住,崔明新遂找尋佳 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陞公司)之預售建案予原告, 嗣原告選定後,即與佳陞公司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00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其中 頭期款為300萬元,因原告稱其無法提供收入證明向銀行貸 款購屋,亦無其他資產可供擔保,遂請求崔明新代墊頭期款 300萬元,並與崔明新約定,待系爭房屋完成不動產登記予 原告1個月後,即清償300萬元。期間,佳陞公司均與崔明新 聯繫給付工程款事宜,崔明新則於110年10月27日交付票面 金額為90萬元之支票乙紙及現金10萬元予佳陞公司;於111 年12月20日、112年3月23日接獲付款通知後,分別開立面額 各100萬元之支票共貳紙予佳陞公司,原告則於110年10月27 日、111年12月20日、112年3月23日分別簽發票發票號碼TH0 000000、TH0000000、TH0000000,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本 票共參紙予崔明新。  ㈡原告於112年2月9日系爭房屋完工後,以室內裝潢為由,向被 告借款100萬元,被告念及原告為崔明新之女友,遂於112年 3月22日前往郵局提領現金60萬元,並加計自身現金40萬元 後,共計交付10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 作為擔保,是系爭本票實與系爭房屋之頭期款300萬元無直 接關連,兩造復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到期日為112年4月28 日,及原告日後應按月給付5,000元之利息予被告,惟因被 告擔心原告之負擔加重,同意降低為每月3,000元之利息。 詎原告僅於112年4月30日委託他人支付3,000元之利息予被 告,之後未再依約付款,被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 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0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有在系爭本票填寫姓名及蓋指印。  2.原告有於112年4月30日給付3,000元予被告。  ㈡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有在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金額?系爭 本票是否為無效票?  2.原告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  3.被告有於112年3月22日給付現金100萬元給原告?  4.被告是否基於贈與關係給付100萬元給原告,原告有無向被 告借款100萬元?  5.原告於112年4月30日給付3,000元之原因是否為清償借款之 利息?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南地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1686號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5918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亦未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所謂 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 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 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 ,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 1項規定甚明。則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 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 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空白票據於完成補充填載前,空白票據為非票據,不生 票據法規定之效力,於完成補充填載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 為被授權之人,又被授權之人是否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 票之效力。對於發票人而言,發票人必須按填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不可以填載之人係無權或越權為理由,引為抗辯。惟 發票人抗辯之對象如為填載之人時,則屬例外。對於發票人 以外之票據債務人而言,其他票據債務人必須按簽名時票據 上記載之文義負責,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為 理由,主張票據無效。對於執票人而言,執票人取得票據必 須出於善意。善意,指發票人簽發之票據原為空白票據之事 實,執票人或不知情,或知情但有正當理由足以相信填載之 人有權填載,此即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所由規定。  ㈢原告有授權崔明新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 金額及受款人,並交由被告收執,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⒈經查,系爭本票僅原告之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指印部分 屬原告自行填載外,其餘皆非原告所填寫,業經本院與兩造 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第430頁、第453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及受 款人係崔明新所填寫,惟辯稱此部分填寫之事實係經原告授 權下所為,證人崔明新稱:「我有見過這張本票,這是112 年3月31日我、原告在王桂蘭的家裡,由王桂蘭拿出空白本 票給原告開票,因為原告較不會寫中文的國字,所以就請我 幫忙填載新臺幣國字數字、發票日期、指定人,後面的簽名 及指印及身分證字號都是原告親自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80頁),證人王桂蘭稱:「當時兩造簽系爭本票時,我 沒有在場,當時原告項楨雅說要簽本票,我叫原告不要簽, 當時我要去廚房,等我從廚房走出來後,他們就簽好了。我 有看到崔明新在寫字,我出來時,正好看到崔明新跟原告說 請原告簽名,崔明新說這只是簽給媽媽看的,這是我親眼看 到的情形」、「一開始是空白本票,後來我從廚房出來時, 就看到已經寫好,我就罵原告為何要簽寫這個,崔明新當場 說這是要騙媽媽用,我不記得當時系爭本票後來有無再多填 寫東西上去」、「原告跟崔明新簽立本票後,兩個 人就離 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第12頁、第13頁)。是依當 時簽立系爭本票在場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崔明新確係在原 告面前完成系爭本票其餘部分之填載,而當下原告並未有何 積極反對行為,且據證人王桂蘭所述,當時王桂蘭在將自家 所存放完全空白之本票拿給原告與崔明新後,王桂蘭便離開 現場進入廚房,嗣王桂蘭從廚房走出來後,原告與崔明新即 已完成系爭本票填寫,而正看見崔明新要求原告簽名,堪認 原告對於崔明新填載系爭本票確屬知情且並未表示不同意, 則無論當時原告與崔明新究係基於何原因完成系爭本票內容 之填寫,皆無礙於原告有授權崔明新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況被告亦非系爭本票填載之人,對於當下原告與崔明新如何 完成系爭本票簽立並不知情,而就原告是否有同意並授權崔 明新填載系爭本票亦不知悉,則系爭本票既經補充填載後發 生票據效力,原告自須依照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  ㈣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兩造間並不存在借貸原因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 作為原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進行系爭房屋裝潢之擔保,而 兩造對此原因關係存有爭執,則對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借 貸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自應由兩造以借貸法律關係為基礎進 行舉證責任分配,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 之事實為舉證。  ⒊被告主張有於112年3月22日交付原告100萬借款之事實,無非 係以被告所提出原告與崔明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崔明新之證 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第279頁至第283頁),惟被告雖提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 細,並以明細上所顯示112年3月22日現金提款60萬元作為被 告交付原告借款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 然此部分明細紀錄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於112年3月22日將60 萬元現金自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戶提領出,至原告後續有無 收受被告100萬元給付,並無其他積極客觀事證以為佐證, 再觀諸原告與崔明新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僅係表示:「 3,000我請店裡的少爺下午匯給媽媽了」(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對於此3,000元匯款目的為何?是否與被告間借貸債 務有關而為原告用於清償對被告100萬元借貸債務之利息? 兩造是否有明確約定原告須每月還款多少金額?是否為一個 月還款3,000元?尚欠進一步明確證據可供本院參酌,而被 告上開主張,亦僅有證人崔明新一人之證詞以為補強。復參 酌證人王桂蘭證稱:「我認識原告項楨雅10年,證人崔明新 3年,被告崔林雪霞我只有見過一次面……」、「之前我是跟 原告常常見面,原告跟崔明新搬來臺中後,就很少見面,我 是住在臺北」、「崔明新說要簽給被告崔林雪霞看,因為當 時被告崔林雪霞要拿出壹佰萬元給原告裝潢,但這些都是崔 明新自己講的,實際上也沒有給這些錢」、「原告說崔明新 很小氣,被告崔林雪霞看不過去,就說要借100萬元,但這 些都是崔明新自己講的,是他自導自演,根本沒有這件事情 」、「這100萬元是被告崔林雪霞出的錢還是崔明新出我不 知道,我是單方面聽崔明新講」、「我沒有聽過被告崔林雪 霞跟原告說這100萬元不要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 13頁),證人陳善文證稱:「我認識原告項楨雅、崔明新, 被告崔林雪霞是崔明新媽媽,我沒有見過」、「原告、崔明 新沒有搬回臺中之前,壹個月有會一、二見面,他們都是一 起來」、「沒有,從來沒有裝潢過,因為崔明新有給我看照 片。後來跟崔明新的對話都刪除,因為他罵原告很難聽」、 「聚會的人都知道,頭期款少壹佰萬元,才會有本票的發生 ,後來的情形我就不知道」、「被告崔林雪霞沒有借錢給原 告」、「頭期款少壹佰萬元,我只知道原告後來有出具壹張 100萬元本票」、「就我了解,是崔明新借錢給原告,只是 要補這壹佰萬元頭期款,用被告母親的名字。當時我不在場 ,我只是聽說而已,我聽說是崔明新出的錢」、「聚會七、 八人有包含王桂蘭及劉秀琴」、「我沒有聽過這100萬元是 要做裝潢,崔明新給我照片,不用裝潢」、「我不清楚。聽 說自備款不夠,崔明新拿出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4頁至第18頁),證人劉秀琴證稱:「我只知道崔明新叫老 崔,我見過老崔三次,我認識原告。原告跟崔明新去王桂蘭 家大概三次,我跟王桂蘭是朋友。我不認識被告崔林雪霞」 、「我跟原告常見面,原告常去王桂蘭家,崔明新會一起去 」、「崔明新有買房屋給原告在淡水,要一起搬過去,崔明 新有說他有給原告100萬元,是他自己給,不是被告崔林雪 霞,當時王桂蘭、陳善文都在」、「我不清楚他們說要裝潢 」、「崔明新自己後來跟我們說這100萬元是他自己的,不 是他媽媽的」、「……崔明新到王桂蘭家說他給原告這100萬 元是他自己錢,不是他媽媽被告崔林雪霞」、「崔明新沒有 提到這筆錢是要騙被告崔林雪霞用的,只有說是被告崔林雪 霞要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2頁)。  ⒋是依上開證人王桂蘭、陳善文、劉秀琴所證述之內容,互核 其等3人於另案臺南地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407號(下稱另案 )所為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91頁),3位證人 或因隨時間之經過而在記憶方面對於親身見聞事務之細節逐 漸印象模糊,而致部分證述內容有些微出入,惟3位證人於 另案及本件作證時,皆一致否認被告有借款100萬元予原告 ,本院審酌3位證人與原告、崔明新之間曾因朋友關係而有 密切頻繁之互動,對於被告則並不認識且無交集,針對上開 證述內容,應係聽聞自原告與崔明新於其等間聚會時所述, 且3位證人對於被告有借貸金錢予原告一事皆予以否認,甚 而稱崔明新自己表示100萬元係崔明新所提出,則被告是否 確有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即非無疑。又證人崔明新之證詞內 容雖表示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惟本院審酌另案與本件訴訟 產生,實係源自於原告與崔明新男女朋友關係生變,因而先 後發生金錢債務訴訟糾紛,則證人崔明新之證詞是否可信, 其所證述之內容是否有偏頗之情形尚非無疑,本院尚難單憑 證人崔明新一人之證詞即逕認兩造間存在借貸之原因關係。  ㈥綜衡上情,本院認系爭本票係屬經授權填載而具備完整票據 形式之有效票據,至原因關係抗辯部分,則因兩造為直接前 後手,對於系爭本票背後之借貸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本於借 貸法律關係舉證責任分配,被告自應對於借款交付及借貸合 意要件進行舉證,本院審酌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並參酌 其餘事證,尚無法以此薄弱證據即斷然認定兩造於112年3月 間確實成立100萬元借貸法律關係,並同時由原告以系爭本 票作為100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則在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 否存在無法確立之情形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在原告為原 因關係抗辯後亦屬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而命再開已閉之言 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 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 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當事 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 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1、第19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具狀提出崔明新與原告間自112年4月28日至112年5 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聲請再開辯論等語,惟簡易程 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提出此部分證明,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為被告有所預見, 且本件原告前於113年11月27日已具狀補正原告與崔明新間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476頁至第500頁),惟被告 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上開資料,依前開民事判決及 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攻擊防 禦方法,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及相關 證據資料皆不在本院參酌之範圍,而針對被告所爭執原告提 出之原告與崔明新間112年4月28日至112年5月2日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480頁至第500頁),亦無為本件判 決所援用,核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審酌後認無再 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其必要性,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項楨雅 新臺幣100萬元 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國112年4月28日 WG0000000

2025-03-28

FYEV-112-豐簡-778-202503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閔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788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9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揚閔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揚閔基於重利犯意,先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9時前某時,在網路刊登內容略為「 林姊私人放款...」之借款訊息。嗣告訴人王姿婷因急需錢 償還其向他人之借款而陷於急迫及難以求助處境之際,因而 上網得知上開借款訊息後即與被告聯繫,並與其相約於112 年10月30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見面,由被告 出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告訴人王姿婷,並約定先扣除 手續費1萬3000元後,交付7000元予告訴人王姿婷。之後於 每週一償還本金4500元至還清止。雙方並約定由告訴人王姿 婷簽署面額6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予被告收執。嗣後告訴人王 姿婷僅償還6500元本金(分2筆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即無力償還,被告即以 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既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 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而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 無矛盾而言;所謂補強證據,則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 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言。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 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姿婷及其男友(代號:BQ000-B1 12127,下稱甲男)於警詢中之陳述、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在網路刊登之借款廣告、告訴人王姿婷償還借款之匯款 紀錄、雙方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是借王姿婷 6萬元,扣除手續費3,000元實際上交給她5萬7,000元,約定 每週還款4,000元直到6萬元清償完畢,她總共只還我6,500 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王姿婷有於112年10月30日簽立借款6萬元之借據及簽 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 姿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並 有上開借據影本及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中簡卷 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告訴人王姿婷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10月30日,在住家上 網,在臉書林姊私人放款借貸2萬元,加入對方line後,以l ine約112年10月30日19時,至屏東縣○○鄉○○路00號見面,當 時在車上向乙名男子借款2萬元,當時有簽本票2萬元整,實 拿7,000元,其他沒拿的1萬3,000元就是手續費,另每週一 還4,500元本金,後來繳1期半,就沒錢還款,至今還了6,50 0元,該筆借款沒有借據或證明,但有簽本票2萬元等語(見 偵卷第16至17頁)。然告訴人王姿婷嗣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即加入被告的LINE, 加LINE後才與被告討論到借款額度,該臉書廣告上沒有講到 借款額度,我忘記當時是借多少,(後改稱)借2萬元,因 為被告說沒有配合過,第一次只能借2萬元,我實拿不到1萬 元,扣掉的部分是什麼費用,我不知道,被告沒有算利息, 只說一個禮拜還4,500元,直到還完2萬元,被告沒有叫我還 利息,只有說本金還一還就好;我借款當天有簽立6萬元之 本票,因為被告怕我跑掉,後來我總共還款了6,500元;我 跟被告借2萬元的事情,沒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因為不想 給家人知道,所以將繳款通知前的對話紀錄刪掉,且借款時 是在車上,只有我跟被告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所以沒有 其他的人證、物證或書面資料可以證明我是借2萬元;我借 這2萬元是為了還我銀行貸款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61 頁)。稽之告訴人王姿婷上開警詢時所述,關於其借款時並 未簽發借據,僅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等情,已與 上開認定之事實未盡相符,其所述已非無瑕疵。又告訴人王 姿婷雖於警詢時陳述其借款當時實拿7,000元,其他1萬3,00 0元係手續費等情,然其於本院具結證述時,卻對此一事關 被告是否有向其收取重利之事實部分,僅證稱其借款當時實 拿不到1萬元,亦不知扣掉部分係何費用,證詞模糊,且依 告訴人王姿婷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關於其係向被告借款2萬 元,僅實拿7,000元,已遭扣除1萬3,000元之手續費乙節, 已無雙方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或其他人證、書證、物證可資 佐證,而遍查全卷,除告訴人王姿婷上開警詢時所述外,亦 確無其他親自見聞之證人或書證、物證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確係向被告借款2萬元,僅實拿7,000元,已遭扣除1萬3,0 00元之手續費乙事。自無法僅以告訴人王姿婷上開警詢時非 無瑕疵可指之片面指述,逕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至告訴人王姿婷之男友甲男於警詢時雖陳稱:因女友告知於1 12年10月30日,在住家上網,在臉書林姊私人放款借貸2萬 元,加入對方line後,以line約112年10月30日19時,至屏 東縣○○鄉○○路00號見面,在車上與乙名男子借款2萬元,當 時有簽本票面額2萬元整,實拿7,000元整,其他沒拿的1萬3 ,000元就是手續費,另每週一還4,500元是本金,繳1期半後 ,就沒錢還款等語。觀諸甲男上開所述,可知其上開所述情 節均係由告訴人王姿婷所告知,除關於告訴人王姿婷簽發面 額2萬元本票交予被告乙節,亦與上開認定之事實未盡相符 外,該證詞核與告訴人王姿婷警詢時所述如出一轍,係屬於 與告訴人王姿婷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 據之適格。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 單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亦均屬與告訴人陳姿婷之陳述具 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亦均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告訴人王 姿婷償還借款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核與其上開所述 對照以觀,僅足證明其事後於112年11月6日、同年11月14日 ,曾分別償還被告4,500元、2,000元之本金,均不足以作為 告訴人王姿婷確係向被告借款2萬元,其僅實拿7,000元,已 遭扣除手續費1萬3,000元之關乎被告是否涉有重利犯行之補 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王姿婷之指證內容既非毫無瑕疵可指,且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均無從補強告訴人王姿婷指證之真實 性,則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足以為被告涉有 上開重利犯行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證被告確涉有該重利犯行。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 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 分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 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論斷。是被告此部分犯罪 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借款予王姿 婷時,為日後可向其索還借款,先假意向王姿婷稱:要查看 手機內有無向其他人借款之訊息云云。王姿婷不疑有他,即 將手機交予被告查看。嗣被告發現王姿婷之手機內有其男友 告訴人甲男裸露陰莖之照片(此為告訴人甲男同意王姿婷拍 攝之照片,下稱系爭性影像)後,隨即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犯意,未經告訴人甲男之同意,即擅自以自己之手機拍 攝王姿婷手機內之系爭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319條之6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甲男已與被告成立調解, 且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 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 第29頁、第37至38頁、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是此部分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3-易-4157-20250328-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王麗榕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 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 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 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 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 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 查中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均未符合減 刑規定,惟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 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金 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向數位被害人 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⑶本件 被害人數、被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轉入本件帳戶之金額 ,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4.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 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 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 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 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依 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 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 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3014號   被   告 王麗榕 女 62歲(民國51年3月13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榕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1時49分前之某時,將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高金英、鍾少康、黃羿 榛及楊鎵綺施用詐術,致渠等4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 內。嗣渠等4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金英、鍾少康、黃羿榛及楊鎵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麗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寄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給他人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3年3月間伊糖尿病摔倒去住院,有欠房屋租金,在手機看到有可以借錢的就打電話過去,對方說要寄提款卡過去,伊就去便利商店把台新銀行的卡寄出去,密碼是伊的生日,伊有對話紀錄,對方有加入伊的LINE,伊不會打字,大部分都是用LINE打電話的,寄出提款卡後對方沒有借錢給伊,伊沒去報案,也沒去銀行掛失,伊要去領錢時才知帳戶被凍結,伊有向銀行貸款過等語。經查:依卷內被告所提出之「沒有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觀之,對方於4月13日自稱是台灣信達國際行銷企業社專員陳先生詢問是否諮詢借貸並提供地址,被告於7月31日始與對方語音通話47秒,而本案告訴人4人受騙匯款至前揭帳戶是113年4月16日,核與本案無關。被告自陳曾向銀行貸款,理應知悉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又其在連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電話均不知之情況下率然提供,則其日後如何主動向對方取回?另被告自陳寄出提款卡後對方沒有借錢給伊,伊沒去報案或掛失,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高金英、鍾少康、黃羿榛、楊鎵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騙並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王麗榕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最低刑度至6月,並提高罰金刑上 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4 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4 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 告前揭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 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高金英 113年4月16日10時許 假冒兒子佯稱要借錢投資基金。 113年4月16日11時49分許 11時52分許 5萬元 5萬元 2 鍾少康 113年4月16日18時55分前 佯稱要以1 萬元出售長夾詐騙匯款。 113年4月16日18時55分許 1萬元 3 黃羿榛 113年4月16日 透過臉書佯稱要販售LV精品包詐騙匯款。 113年4月16日17時02分許 2萬6000元 4 楊鎵綺 113年4月15日18時許 透過臉書佯稱要出售包包詐騙匯款。 113年4月16日12時01分許 5萬元

2025-03-28

TCDM-114-中金簡-17-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偉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6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家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證人劉智怡、陳學政、黃姿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為申辦貸款,明知所提供之擔保品車輛已經先典 當他人,竟隱瞞上情,再次以同一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告訴 人裕融公司,使其依據錯誤資訊審核貸款後並撥款,因而受 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已經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5至16頁)。⒋被告在本院審理 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易字卷第3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罪科刑宣告,業如前述,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撤回 告訴,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 73頁),審酌上情,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 新。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借新還舊得款之新臺幣(下 同)40萬7,285元,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約定被 告應賠償告訴人5萬元,被告並給付完畢,有匯款證明可憑 (見金簡卷第1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既已另行約定本案賠 償金額,被告並依約給付,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爰 依法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64號   被   告 許家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偉前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融公司)申辦動產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迄至1 11年5月24日尚積欠109萬2715元未清償,其再於111年4月30 日,將本件車輛典當予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 永利當舖」並得款120萬元,致本件車輛已不符合裕融公司 要求抵押物產權無瑕疵之要求,詎許家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20日,隱匿該車 已設質之情,再以本件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策略聯 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之方 式,向遠東銀行貸款150萬元,以清償前所積欠之109萬2715 元(即借新還舊),裕融公司則委由維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對保員劉智怡於111年5月20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許家偉、不知上情之保證人 簡聖諺(另為不起訴處分)碰面,確認本件車輛之車況,並 由許家偉、簡聖諺簽署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 約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本票、撥款資料確認書等文件, 經劉智怡帶回該等文件並交予裕融公司後,致裕融公司陷於 錯誤,於111年5月24日與許家偉簽訂借款金額150萬元之分 期付款契約(約定許家偉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7年5月24日 止,共分72期繳納,每月24日為繳款日,1期繳納2萬7,750 元),並由遠東銀行於111年5月24日以109萬2,715元清償舊 債務,另於同日撥款40萬7,285元(150萬元-109萬2,715元= 40萬7,285元)至許家偉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內。嗣許家偉取得上 開款項後,僅於111年7月7日、111年8月5日、111年9月5日 繳納3期款項後,即拒不付款,經裕融公司多次通知還款, 許家偉仍置之不理,迨裕融公司發現許家偉先前已將該車典 當予永利當鋪,始悉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委由莊子賢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許家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 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本件車輛向裕融公司辦理抵押借款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件車輛典當予永利當舖之事實。 ③惟辯稱:伊忘記是先跟永利當舖典當還是先跟裕融公司借款,伊沒有隱瞞該車已典當給永利當舖,伊是後來生意失敗才沒有償還款項等語。 ⒉ 告訴代理人莊子賢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 ①被告前於109年10月12日,以本件車輛向裕融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借款,迄至111年5月24日尚積欠109萬2,715元未清償之事實。 ②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簽訂分期付款契約,約定被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7年5月24日止,共分72期繳納,每月24日為繳款日,1期繳納2萬7,750元,核貸後並撥款40萬7,285元萬元至被告凱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③被告隱瞞該車已典當,且僅繳納3期款項之事實。 ⒊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聖諺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以本件車輛向告訴人申請抵押貸款,並請同案被告簡聖諺擔任保證人之事實。 ⒋ 證人劉智怡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佐證: ①證人劉智怡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保證人簡聖諺對保,(經提示偵卷第17頁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五條所載文字),證稱:因為這是很重要的文件,基本上客人都會看過再簽名之事實。 ②證人劉智怡無法僅憑被告提供本件車輛之行照及雙證件判斷其是否為無瑕疵之物權,僅能相信被告之事實。 ③動產抵押契約書係由被告親自簽名之事實。 ⒌ 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本票、撥款資料確認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繳款明細、劉智怡提供之對保資料表、LINE對話擷取圖片、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現場照片、刑事陳報三狀暨所附匯款通知書各1份。 佐證: ①被告前於109年10月12日,以本件車輛向裕融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借款,迄至111年5月24日尚積欠109萬2,715元未清償之事實。 ②被告於111年5月24日將本件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告訴人,告訴人與被告簽訂借款金額150萬元之分期付款契約,並約定被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7年5月24日止,共分72期繳納,每月24日為繳款日,1期繳納2萬7,750元,證人簡聖諺則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③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五條已載明「抵押物提供人提供擔保之抵押物產權無瑕疵及確認係抵押物提供人完全合法所有」等文字之事實。 ④證人劉智怡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保證人簡聖諺對保,動產抵押契約書係由被告親自簽名之事實。 ⑤被告僅繳納3期款項之事實。 ⒍ 臺中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中轄當舖證字第2510號證明書、申請書、當票、汽車行照影本、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各1份。 佐證: ①被告於111年4月30日將本件車輛典當予永利當舖,該車輛即由永利當舖負責保管,被告並取得120萬元之事實。 ②被告再於111年5月2日向永利當當舖申請借用本件車輛,並約定於111年6月30日返還,嗣被告即持本件車輛向裕融公司貸款之事實。 ③本件車輛於111年10月30日流當,永利當舖於112年3月14日申請將本件車輛過戶之事實。 ⒎ 裕融公司匯款通知書、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因遭被告施用上揭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匯款40萬7,285元至被告凱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借 新還舊,另得款40萬7,285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2025-03-28

TCDM-114-簡-589-20250328-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41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4,41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該筆借款由台新銀行向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信用保險。嗣因被告逾期未繳納,伊依約 賠償台新銀行19萬4,412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 4,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 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 給付匯款申請書、原告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計算書 及原告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約定於93年8月20日起起算約定之週年利率 11.5%(見本院卷第6頁),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然原 告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原 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6 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1月29 日起,依兩造約定之週年利率11.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8

CLEV-114-壢保險簡-1-20250328-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94號 原 告 王宥茲 訴訟代理人 黃立越 被 告 徐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2月2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被告僅清償40,543‬元尚積欠459,457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語。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457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因前開 借款來源係原告向銀行貸款300萬元而來,是兩造約定被告 應依貸款表分180期清償原告所為借款本金及利息之6分之1 即每期3,260元,被告並已遵期清償22期款項計71,720元, 被告既均遵期清償,原告自不得提前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乙節,有系爭本票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載文義對其負給付票 款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⒈被告辯稱兩造間有分期清償之合意是否可採?⒉被告 辯稱其已清償71,720元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兩造間有分期清償之合意是否可採?  ⑴被告固抗辯原告有同意其就系爭本票所擔保50萬元借款分180 期清償等語,並提出分期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其僅同意被告依前開貸款表1至7期 為本金及利息數額之清償,兩造已約定剩餘本金需於112年1 2月21日如數清償等語,是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兩造間 就剩餘8至180期借款有分期清償之合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⑵然查,觀諸前開分期表上並未見有記載兩造約定就借款50萬元分180期清償之字句,亦未見兩造之簽章,則僅憑前開分期表尚難認兩造間有就50萬元借款分180期清償之合意,又觀諸兩造另於112年12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7頁),前開協議書上明確記載被告已清償112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本金16,543元而尚積欠483,457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月起每月無條件給付自ACAP收到的USDT1/2予原告等字句,前開字句與原告前開主張其僅同意被告依前開貸款表1至7期為本金及利息數額之清償等語大致相符,且倘如兩造間確有如被告所辯之分180期清償之約定,何以被告會同意簽立清償方式與前開分期約定不同之系爭協議書?又何以被告就所辯兩造間有180期分期清償約定之合意未見任何書面資料佐證?依此,尚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  ⒉被告辯稱其已清償71,720元是否可採?  ⑴被告固抗辯其已清償17期款項計55,420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僅清償本金40,543‬元,所餘均為被告應負擔之利息等語,是可認原告就被告已清償40,543‬元等節不爭執而為可採,另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已清償其餘14,877‬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除清償借款本金外,尚須清償原告每期支付予玉山銀行利息之1/6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可認兩造有約定由被告負擔原告向玉山銀行貸款的1/6利息,則被告前開給付之14,877‬元應為兩造所約定應由被告給付之利息,是尚難認前開14,877‬元係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所為之清償。  ⑵被告固辯稱其除上開17期款項外另有清償15,881元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前開款項係他筆投資而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無關等語,是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就系爭借款已另清償15,881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觀諸前開對話紀錄記載「原告:3.763*500UT=00000 00000-00000=還欠我419元 我在撕5張給妳 被告:寫資料費」等字句,並結合兩造對話紀錄中之USDT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171頁),則原告主張前開款項係他筆投資等語尚非虛妄,被告則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前開款項係針對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之清償,是尚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分期清償之合意並不足採 ,且被告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僅清償40,543‬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459,457‬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9,457‬元, 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3-鳳簡-494-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 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 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 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3時許,將其申辦使用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企帳戶 )、及以其子即不知情之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名義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林和平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專員-阿豪」之詐欺集 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專員- 阿豪」,以此方式提供本案臺企及郵局帳戶。「專員-阿豪」取 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事證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交付方式欄 所示方式,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臺企、 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資料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下述二以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 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辯護人雖主張起訴書援引被告涉嫌幫助詐欺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3819號,下稱 前案)與本案無關聯性,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基於習性推論 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 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 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 ,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 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 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 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 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 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該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客觀事實(被告女 友吳○燕於110年10月4日前某日將不知情之被告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固與本案事實有 異,但就被告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遭詐欺集 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情節則屬一致,差別 僅在於交付帳戶者是否為被告本人,且起訴書業已載明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之待證事實為被告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17日為 不起處分後,應知悉不可將自己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本院卷第9頁),亦即係為證明被告具有將金融帳戶交付 不認識之他人可能涉及洗錢等犯罪之主觀預見,非以前案資 料證明其有類似本件犯罪事實之習性或傾向,難認與本案事 實無關連性,應具證據適格,又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 ,亦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坦承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專 員-阿豪」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伊欲辦貸款,但對國家有欠款,故希望將 貸款匯入伊子吳○○之帳戶,而一併提供2帳戶予對方,因對 方確實有借款7,000元,又急需用錢,故相信對方,並無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 以:(一)依據被告與「專員-阿豪」之LINE對話紀錄,經 被告表明急需用錢及洽談貸款後,對方利用被告對國際金融 之無知及話術包裝,先以美國貸款可貸1至10萬美元取信被 告,再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同年月29日匯入共7,000元之 周轉金至本案郵局帳戶取得被告完全信任,而被告寄出提款 卡後,亦不斷追問寄回提款卡進度;(二)被告於發現不明 款項進出帳戶後,即傳送訊息質問對方,並於翌日(112年1 1月10日)主動至豐田派出所報案;(三)被告交付之本案 帳戶均為重要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更為領取兒少扶助金、行 政院補助款帳戶,豈有可能會以該2帳戶冒險;(四)被告 為低收入戶,需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當時母親需開刀手 術,急需用錢,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脆弱 處境,不宜以事後及理性客觀人角度要求被告能仔細思考後 決定。惟查:  ㈠本案臺企帳戶、郵局帳戶分別被告、被告以其子吳○○名義所 申設,被告於112年11月3日23時許,將本案臺企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專員-阿豪」,再以LINE傳送密碼 予「專員-阿豪」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43頁 、第175頁),並有被告與「專員-阿豪」LINE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 函及所附戶名「吳○揚」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第27至61頁,本院卷第79 頁)。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 丁○○、丙○○、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本案臺企帳戶、郵局 帳戶等情,另據前揭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105 至111頁、第141至142頁、第161至163頁),且有附表證據 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犯罪之意,然依下述證據,可認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 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 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判決參照)。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 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 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 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 而屬不確定故意。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 信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 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代為收款、轉匯,自屬可疑。又金 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 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並無借用他人存摺 使用之理,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 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 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對方背景、用途、目的及合理性、可 靠性,確認無風險後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 理,並儘速要求返還,始符常情。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 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 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 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以免涉入詐 欺、洗錢等罪嫌。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 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 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除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 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 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已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進而代為轉匯、提領,以免涉及詐 欺、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 具備之常識。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46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等語(本院 卷第179頁),可知被告曾受教育,認知上並無缺陷,復觀諸 其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被告具一般智識程 度,具相當生活經驗,並非年幼識少、初出社會之人,其對 帳戶資料如何謹慎保管及使用等常識,當知之甚詳;加以被 告前於110年10月間因帳戶遭同居女友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作為收受及取得詐欺贓款使用,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花蓮地檢11 2年度偵字第38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9至4 1頁),是被告對於將自己或親人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該帳戶因此可能供不法詐騙者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等節,更應知之甚詳。而其於本案提供自己及其子 之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之用,此等行為與其前案所涉 因帳戶交付不詳之他人供匯入不明款項使用模式一致,應可 認被告對其行為可能係參與詐騙行為,應有認識。是以,依 被告年齡、學識程度、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在社 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 知,且應得知悉金融帳戶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 得以申辦作為收受款項、匯款之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對於其交付帳戶與不詳之他人可能遭利用做為人頭帳戶 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等情,應有預見。  ⒊參以被告與「專員-阿豪」LINE對話紀錄,「專員-阿豪」告 知貸款方式有二,第一種為台灣貸款,第二種為幫忙送「美 國貸款」,並表示「美國貸款」為「目前比較多人的選擇, 每個客戶可申請1-10萬美金 好處是可以不要還款 貸款下來 的金額需要跟我們公司一人一半 壞處是你3年內不可以去美 國」,被告回稱:「第二種比較好」,經「專員-阿豪」告 以所需文審核文件為「手機門號、身份證正反面、健保卡以 及銀行帳戶封面拍照」後,被告詢以「但我是單親爸爸很怕 會犯罪,這個應該不會吧」(警卷第59至61頁),可徵對方 所告以之貸款方式,係向國外貸款,且完全無需收取利息, 更不用還款,亦無庸任何經濟、資力之審核,或提供擔保, 等於不用付出任何代價,可無償獲贈1至10萬之美元資金, 不合理性昭然若揭,且被告當場即有懷疑是否涉及犯罪,而 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經濟狀況、信用狀 況無法向一般銀行貸款,覺得怎麼可能不用還錢,當下有懷 疑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故一開始由對方告以之貸 款內容,被告顯已有預見對方所稱之貸款方式顯然不合理, 並有可能涉及犯罪。  ⒋經被告選擇上述「美國貸款」後,「專員-阿豪」又告以撥款 程序為「美國貸帳戶包裝憑證流程1:需要開通網路銀行 2 :認證完成後約定撥款帳戶 3:全部辦理完成發送給我由經 理進行操作認證 4:認證完成提交平台系統進行撥款(5分 鐘到帳)」,並告知被告開通網銀時「不要說成是貸款用途 可以說約定需要匯貨款裝修款 理由可以自己想」,並提供 被告需設定約定轉入之帳戶(警卷第55至59頁),顯見對方 要求被告前往金融機構設定轉入帳戶時,要求被告於銀行人 員查核時謊稱設定帳戶之目的;待被告完成前述設定後,「 專員-阿豪」進一步向被告索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被 告見狀後回以「這是不是帳戶賣出去?我會怕……」,經對方 告以係為提高信用分數後,被告續回稱「只要像你說的那樣 ,只是不能去美國,然後你們不是把帳戶賣了,不會改變我 的網銀……就好了」、「我真的不能出事我不只要養兩個孩子 還有媽媽和哥哥」、「不好意思我請問一下到時我這帳戶還 能用嗎?然後還有周轉金部分能先讓我使用嗎」,堪認被告 於對方索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時,已有懷疑此 取可能係賣帳戶,將帳戶控制權轉讓予他人,並極度擔心因 此涉及犯罪而出事。  ⒌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 率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或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 付帳戶資料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 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 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依前所述,被告於對方索取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時,已然遇見 此舉可能涉及犯罪,其仍未為任何保全帳戶措施,反係要求 對方先給予周轉金;又「專員-阿豪」嗣以主管換匯為由,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被告立即向對 方表示疑慮稱:「會不會有事我有點怕」、「那以後存簿還 可用嘛」、「其實我很害怕……但是我相信妳」;被告於提供 帳戶資料後,又續向對方表示「我是真的一無所有了,現在 又要照顧老母親,等待的這些日子妳也幫我不少?心裡很感 激!但因為之前被騙很多次,我的害怕妳應該能明白,我對 妳完全憑著互相信任的態度配合,現在妳是我唯一的希望! 我才能夠脫離目前的苦……不然我會承受不住地,我已經夠苦 了,所以我寧可相信妳!真誠的希望妳能夠幫助我」、「不 好意思一早就說了些許不重聽的話……其實我心裡是認定妳的 ,只是心裡會發惶還請妳見諒!」、「...我把所有希望都 放在妳身上了……同時也希望如妳所說的,帳戶能夠繼續使用 ,卡會寄還給我不會有其他問題...」(警卷第31至35頁) ,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已知悉帳戶控制權交付他人 日後帳戶有遭警示無法使用之可能性,且十分害怕及擔心所 為將涉及犯罪,於交付帳戶資料後內心之擔心及疑慮仍未消 除,而被告就其交付帳戶資料主觀心態復供稱:原則上伊很 害怕,但因為經濟上困難,所以還是選擇相信對方,故其於 交付帳戶資料當下確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有可能涉及犯罪, 縱然內心擔憂害怕,但因需錢孔急仍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不因此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⒍佐以上開詐欺所得贓款轉匯至本案臺企、郵局帳戶前,帳戶 內存款機遭提領殆盡,餘額所剩無幾等情,有本案臺企、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 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有清空帳戶存款、避免損失之動 作,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預見將供他人將不 明款項匯入、轉出,故提前清空帳戶,縱有損失,其所受之 損害也極度輕微,至為明確。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抗辯,被告雖稱對方有匯入周轉金 因而相信對方,但對方於匯入周轉金後向被告索取提款卡、 密碼等帳戶資料時,被告十分擔憂害怕將涉及犯罪,及疑慮 交付帳戶資料後帳戶恐因此無法使用,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 收受周轉金後仍會感害怕,但因經濟困難而選擇相信對方等 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因對方給予零用金即相信對方, 仍認交付提款卡、密碼可能涉及犯罪,僅因急用錢而選擇仍 交付帳戶資料,此部分所辯,實無從憑採。至其餘抗辯其有 質疑對方、事後報警、交付帳戶為重要帳戶、交付帳戶時處 於急迫情狀等節,因依前述被告年齡、學識程度、社會經驗 、供述內容、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客觀證據已足認定 被告犯罪,理由詳如前述,上開所辯尚不足以推翻前述認定 ,故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 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並無自白減刑規 定適用,自無庸為此部分新舊法比較。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郵局、臺企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 ,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 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郵局、臺企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難謂良好;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 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 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哥哥之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本案郵局、臺企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 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取、 提領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告作 為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收受任何 報酬(本院卷第179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 供本案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 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臺企帳戶資料,雖係 本案犯罪工具,然因本身不具經濟價值,且一經掛失補發、 變更密碼,持以詐騙之人無從再行利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號 1 丁○○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8日,以LINE向丁○○佯稱:需轉帳驗證銀行帳戶,開通交貨便帳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本案臺企帳戶。 ATM轉帳 11月8日 20時47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臺企帳戶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63至75頁】 ②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警卷第165至16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171至187頁】 2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8日,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LINE向丙○○佯稱:需依指示匯款完成認證簽署及網路訂單交易云云,致黃思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本案臺企帳戶。 ATM轉帳 11月8日 21時12分許 1萬9,987元 本案臺企帳戶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63至75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3至144頁】 ③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47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0至157頁】 3 乙○○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8日,假冒台灣之星、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乙○○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偽造有購買手機紀錄,需操做匯款鎖住銀行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網銀轉帳 11月9日 0時2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函及所附戶名「吳○揚」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變更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7至9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7至134頁】 11月9日 0時4分許 4萬8,123元 網銀轉帳 11月9日 0時6分許 4萬9.988元

2025-03-28

HLDM-113-原金訴-64-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氏映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氏映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氏映娥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個人名義申辦之金 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 ,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及做非法之美化帳戶行為,可 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且由其提領匯入所交付之金 融帳戶款項,再交還指定收款者,以製作資力證明之「包裝 方式」,涉及虛偽信用資料,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 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即係詐欺集團為獲取金融 帳戶供詐騙帳戶使用,並使其從事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行為 ,竟仍基於縱使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鄭欽文星辰融 資專業貸款」之詐欺份子(下稱「鄭專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楊氏映娥於民國113年3月6日或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 以通訊軟體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氏映娥郵局帳戶」)資料予該 詐欺份子,作為被害人匯入遭騙款項之用,並依指示提領上 開帳戶內款項而交出,擔任提款車手。 二、嗣該詐欺份子先後向曾羽佩、韋碧玉佯稱需透過客服處理網 路買賣無法下單之問題等語,施用詐術,致使曾羽佩、韋碧 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匯至「楊氏映娥郵局帳戶」內,受有損害。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與金額 1 曾羽佩 將下列款項匯入「楊氏映娥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10分許,匯款29,985元。 2 韋碧玉 接連將下列款項匯入「楊氏映娥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3分許,匯款51,234元。 ②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5分許,匯款29,988元。 ③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14分許,匯款39,989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曾羽佩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1至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警卷第51頁)、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55至57頁)、報案資料(警卷第45至50、53頁)、「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韋碧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59至63頁)、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ATM交易明細(警卷第77及81頁)、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87至104頁)、報案資料(警卷第65至73頁)、「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 三、之後楊氏映娥乃依指示,先於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21分及 22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永康大灣郵局( 下稱「永康大灣郵局」),經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楊氏映 娥郵局帳戶」內之6萬元及6萬元,旋至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大華店」,將該等款項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無證據足認與「鄭專員」為不同 人員,詳見附表二編號1),楊氏映娥復再依指示,於同日 (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11分許,在上開「永康大灣郵局 」,臨櫃提領「楊氏映娥郵局帳戶」內之3萬元,並於同日 下午1時39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興灣門市」內,以無摺存款方式,經自動櫃員機,將該3萬 元存入林彥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彥儒中信銀帳戶」),即於同日下午1時4 3分許另遭提領而出(詳見附表二編號2),乃以該等手法詐 欺取財得逞,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因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的去向,無法追查。  ◎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及金額 隱匿前開詐欺所得去向之方式 1 楊氏映娥於下列時間,在「永康大灣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楊氏映娥郵局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21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22分許,提領6萬元。 楊氏映娥提領左列12萬元後,旋依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大華店」,將該等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 2 楊氏映娥於下列時間,在「永康大灣郵局」,臨櫃自「楊氏映娥郵局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楊氏映娥旋依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灣門市」自動櫃員機,於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39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該3萬元存入林彥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證據: 1.「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被告楊氏映娥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05頁下半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 2.「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被告楊氏映娥臨櫃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05頁上半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27頁)。 附註:林彥儒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58號認為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判處罪刑在案。 三、案經曾羽佩、韋碧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楊氏映娥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楊氏映娥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 戶提供給不詳人員「鄭專員」使用,被告並依指示為如附表 二編號1及2所示之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而交出等事實無 訛,被告並對於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至「楊氏映娥郵局帳 戶」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①我因需用金錢要辦理貸款,經由FACEBOOK看到貸款廣告而認 識「鄭專員」,對方說要幫我美化金融帳戶的金流,所以我 把「楊氏映娥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對方要求我將匯 入該帳戶的款項提領出來,再交給他指示的對象或匯出即可 ,我沒有犯罪故意,也是因為辦理貸款而受騙。  ②又我於113年3月11日取消「楊氏映娥郵局帳戶」印鑑欄,是 因為「鄭專員」說我原本留存在郵局的印鑑不好,叫我換一 個;另我怕男友發現我去辦貸款,所以有先刪除過我和「鄭 專員」的LINE對話紀錄,但我後來發現沒辦法再使用我的郵 局帳戶,覺得怪怪的,就把對話紀錄擷圖再去報案等語。 二、被告楊氏映娥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予上開詐欺份子使用,之 後告訴人2人遭騙分別匯款至該帳戶,被告復依指示陸續將 詐欺贓款提領後交出,詳如附表一及二所示等情,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承認在卷,並有附表一及二所示「相關證據」、「 楊氏映娥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存簿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卷⑴第3頁⑵第5至6頁⑶第28至30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27頁)、被告 楊氏映娥提出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 圖及委託證明各1份(警卷第31至33頁)、被告領款之監視 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畫面擷圖2張(警卷第105頁、偵卷卷末光 碟存放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儲字第11 3004352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郵政存簿/綜合儲金除戶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份(偵卷第47至50頁)、被告楊氏映 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1至26頁,偵卷第27至3 1頁)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提供之其郵局帳戶確已作為詐欺份 子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自該帳戶提領 款項交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甚明。   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請 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復依對方指示領款時, 是否同時具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 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 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 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他人 指示領款時,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 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詐欺份子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 匯入款項後,再指示他人出面領款,並透過層層轉手方式, 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以確保犯罪所得,故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後轉交,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承上,本院認為被告楊氏映娥所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查被告為民國68年間出生,案發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來臺 多年,取得我國國籍及國民身分證,曾有數年從事服務業之 工作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資料(金訴卷第158及1 59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而非無 知人士,其對於臺灣金融運作、詐欺等不法份子橫行等節當 無不知之理。況且,被告明知「鄭專員」所謂貸款方式,乃 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 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 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徵被告事前即已認知「鄭專員」應 係不法犯罪份子,又「鄭專員」所謂提供被告金融帳戶資料 ,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美化金流之 目的」,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即能順利「申 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情大為不符,故被 告自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該詐欺份子指示前往提 款,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該詐欺份子之行為,該詐欺份子 之目的應係藉其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而屬法所不許之洗 錢行為。  2.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 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並確認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 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 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 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 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 所得知曉之情。查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當知銀行 不會核准客戶以虛假財力或信用證明所為之貸款申辦,今逢 詐欺份子僅以美化帳戶一情,即可輕易借得其所無法借得之 款項,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  3.復觀之被告並不知悉上開詐欺份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 聯絡電話,被告與之確非相識,亦無特殊信賴基礎,復無確 信對方係以合法正當之方式協助申辦貸款之依據,卻在知悉 自己貸款條件不佳之情形下,僅為以虛假之資金流向美化帳 戶、營造不實之個人資力,率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領 款後轉交,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準此,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其所為可能係 為該詐欺份子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卻因貪圖金 錢而執意為之,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之一 環,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 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為明確。且被告所辯:我當時想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 帳戶才容易辦好,我信以為真等語(偵卷第29頁,金訴卷第 158頁),更可見被告因需錢孔急,遂抱持著縱欺騙銀行或 遭詐欺份子利用為洗錢工具也在所不惜之心態而為上開行為 ,主觀上自難謂全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而, 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4.又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警, 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而在 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 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殆盡 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其特 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為申 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提高 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金融 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審核 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財 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戶後 ,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提領 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而 於上開匯款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後,而被告在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未久後,隨即依「鄭專員」指 示,於同日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於同日迅速 予以轉交等節,可知被告明確知悉款項一旦進入本案帳戶內 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速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前來收 款之不詳人員,顯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 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本案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 提領後交付之款項,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 僅屬美化帳戶之資金之事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鄭專員」 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該不詳人 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 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5.亦即,被告對於「其提供自身帳戶供匯款後,又代為提領轉 交金錢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及該等不合常理之行為 ,可能係在從事領取、交付詐欺集團之贓款,暨此舉為詐欺 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等情,當已預見,猶置犯罪風 險於不顧,願聽從指示,領取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交 付而出,被告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且該等 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6.被告提出之下列資料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理由如下:  ①被告提出其於通訊軟體LINE與「鄭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 (警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37至41頁,金訴卷第161至163頁 )及委託證明1紙(警卷第33頁),惟就該等擷圖之相關事項 ,被告於偵查中先供述:對話紀錄擷圖3張是我去郵局辦理 戶頭事情,郵局的人說我不能用帳戶了,我覺得怪怪的,所 以我把對話紀錄擷圖等語(偵卷第31頁),而被告於審理中 改供稱:我是更換郵局印鑑那天所擷圖等語(金訴卷第156 及157頁),先後不一,互見歧異,已難遽信。  ②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其曾將其與「鄭專員」之對話紀錄 刪除等語(偵卷第29及31頁),顯然上開擷圖資料並非其與 「鄭專員」間對話過程之完整紀錄,又該等擷圖上並無相關 日期等內容可資比對,無法逕而採信之。   ③況且,就被告上開偵查中所供而言(即被告於郵局發覺奇怪 才擷圖部分),似乎是案發後,亦即本案帳戶經警示之後, 被告方才擷圖,惟此與該擷圖第1張顯示之「今天」訊息及 貸款等對話內容不符(偵卷第37頁),故無由採認之。  ④再則,另就被告上開審理中所供而言(即被告更換郵局印章 之日部分),復參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儲 字第1130043523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綜合儲金除戶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份(偵卷第47至50頁),可知被告 更換印鑑之日期為113年年3月11日,故此日即為被告擷圖3 張之日期,惟被告於案發前尚在辦理貸款過程中予以擷圖之 該等狀況,與被告於警偵詢時所稱其怕被其男友發現貸款而 被罵,故曾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警卷第16即17頁,偵卷第31 頁),實有未合,亦即,依照被告所辯,其既然擔心貸款被 其男友發現,故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惟卻又擷圖保留此3 張內容,似又不擔心被其男友發現,顯然矛盾。況且,被告 僅擷取該等對話擷圖3張,而其內容竟無任何相關被告與「 鄭專員」聯繫提領款項而轉交之紀錄,亦有異常,故不能憑 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另被告雖於113年3月25日至警局報案,有其報案資料1份在卷 可憑(警卷第34至39頁),惟此已在本案告訴人等報案之後 ,不能徒以該等事後報案,遽而採信被告之辯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本院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其宣告刑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第16條第2項(偵審 均自白減刑),暨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第23條第3項前段 (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減免其刑)」、「000年0月0 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 、現行業已刪除該規定」等規定。  3.因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2日前,被告於偵審均未自白, 綜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後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論罪科刑等部分:  1.核被告楊氏映娥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  3.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與詐欺份子「鄭專員」使用,復依指示提款,其就參與本案 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2各該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 ,均係為達向告訴人等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 為具有局部同一,皆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5.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附 為說明。  6.爰審酌被告年屬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其 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遭騙匯入款項後轉交 而出,造成無辜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 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信賴,其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 ,否認主觀犯意,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在本 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提領、轉交款項行為,對於整體犯 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所 受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身分、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附表一編號之順序),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 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之說明: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本案告訴人等遭騙金錢,業經被告提領再轉交而出,係洗錢 之財物,惟審酌被告所為犯罪分工(即提供帳戶、提領贓款 之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洗錢所隱匿之犯罪所 得,或因此獲得報酬,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 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NDM-113-金訴-1655-20250328-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被 告 段媛媛即段素梅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吳峻亦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王秋雅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嗣變更為董瑞斌,有變更登 記表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5頁),並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0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新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 司)於109年5月26日簽立3份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授信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700萬元,動用 期限均為自109年5月25日至110年5月25日止(下合稱系爭合 約),並邀同被告即新安公司負責人段媛媛即段素梅(下稱 段媛媛)為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 逕向被告段媛媛求償。新安公司迄至109年12月31日及110年 1月31日之放款餘額均為996萬1,677元,且於110年1月12日 停止營業,自110年1月26日起本息發生逾期,截至110年6月 15日止結欠本金838萬1,564元、利息6萬8,437元、代墊費用 7萬3,642元,合計852萬3,643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段 媛媛自應與新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段媛媛於109 年12月25日分別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就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A不動產,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B不 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吳峻亦,並分別簽訂系 爭A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B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B買賣契約),並均於110年1月2 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系爭B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減少被告段媛媛之責 任財產,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害及伊之債權。而被告吳 峻亦於取得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後,又於110年4月20日出售 予被告王秋雅(下稱系爭C買賣契約),並於同月29日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C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吳峻亦 就系爭A不動產僅持有約3個月期間便遽而出售予被告王秋雅 ,且被告吳峻亦短期頻繁交易系爭A不動產,需負擔相關稅 費,此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有違,可知被告吳峻亦於受 益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且轉得人即 被告王秋雅於轉得時亦知悉有撤銷原因,是被告段媛媛、吳 峻亦間系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及被告吳峻亦、王秋雅間系爭C買賣契約及系爭C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係為協助被告段媛媛逃避系爭債務之惡意脫產 行為;又縱使被告王秋雅為善意信賴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取得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被告吳峻亦無權出售系爭A不動 產予被告王秋雅,即不法侵害被告段媛媛就系爭A不動產之 所有權,而成立侵權行為或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又被告吳峻 亦係為協助被告段媛媛惡意脫產,而將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秋雅,致伊無法就系爭A不動產聲請強制 執行而受償,對伊亦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責任。為此 ,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等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 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吳 峻亦塗銷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王秋雅塗銷系爭C 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被告王秋雅就系爭A不動產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則伊備位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請 求撤銷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 吳峻亦塗銷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得依民法第242條、第 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被告段媛媛請 求被告吳峻亦於伊債權範圍内返還利益價額或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即請求被告吳峻亦給付被告段媛媛852萬3,643元,並 由伊代為受領,或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向被告吳峻亦 請求賠償852萬3,643元等語。並聲明:   ㈠第一部分聲明    ⒈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就系爭B不動產,於109年12 月25日所為之系爭B買賣契約,及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吳峻亦應將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第二部分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就系爭A不動產,於109年1 2月25日所為之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吳峻亦應將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王秋雅應將系爭C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就系爭A不動產,於109年1 2月25日所為之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吳峻亦應將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吳峻亦應給付被告段媛媛852萬3,643元,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     ⑷被告吳峻亦應給付原告852萬3,643元。     ⑸上開⑶、⑷項聲明部分,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 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⑹上開⑶、⑷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段媛媛則以:伊於109年12月間向訴外人王凱蕙借款3,00 0萬元,並於109年12月8日以系爭A不動產及附表三所示不動 產共同設定擔保金額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凱蕙 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王凱蕙已將所借貸 之金額3,000萬元交予伊使用,然因金額龐大,伊恐110年5 月無法如期還款,恰逢被告吳峻亦有意投資不動產標的,雙 方便於109年12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A、B買賣契約 ,價金給付方式即約定由被告吳峻亦代償伊對王凱蕙之其中 400萬元抵押債務,及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又被告段媛 媛於前開行為時,尚未發生新安公司暫停營業或繳付本息逾 期等情事,不能遽認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為規避對 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原告縱認伊有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 惟伊亦同時減少消極財產,不得據此而稱有民法第244條第1 項或第2項之情事,更何況伊與被告吳峻亦乃係屬正常買賣 情形,藉此消抵伊所負之債務,並非無償移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峻亦則以:伊與被告段媛媛間就系爭不動產為正常買 賣關係,其中系爭A不動產之2,000萬元買賣價金,伊係透過 代償被告段媛媛對王凱蕙之400萬抵押債務,及被告段媛媛 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900萬元房貸 債務為給付,其餘款項亦已支付予被告段媛媛;系爭B不動 產之3,500萬元買賣價金,伊係透過代償被告段媛媛對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2,900萬元房貸 債務為給付,其餘款項亦已支付予被告段媛媛。伊與被告段 媛媛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均未逸脫市場行情價格,是 被告段媛媛處分系爭不動產,雖減少其責任財產,但其同時 亦獲得清償債務之利益,自不得認有詐害債權之情形存在。 又伊雖短期間內將系爭A不動產以2,22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被告王秋雅,然伊扣除相關稅務後,仍有獲利,原告主張有 詐害債權之情形純屬臆測。再者,伊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不 清楚被告段媛媛之財務狀況,除系爭不動產房貸債務以外, 伊僅知被告段媛媛與王凱蕙間之民間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被告王秋雅則以:伊與被告段媛媛、被告吳峻亦素不相識, 亦不清楚其等之財務狀況,伊係透過房屋仲介始知系爭A不 動產託售訊息,並藉由公開正常之不動產交易程序,向被告 吳峻亦買受系爭A不動產,無可能知悉有撤銷原因,伊為善 意轉得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新安公司於109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合約,被告段媛媛 為新安公司負責人亦為連帶保證人。新安公司迄至109年12 月31日及110年1月31日之放款餘額均為996萬1,677元,新安 公司於110年1月12日停止營業,自同月26日起本息發生逾期 ,截至同年6月15日止結欠本金838萬1,564元、利息6萬8,43 7元、代墊費用7萬3,642元,合計852萬3,643元。  ㈡被告段媛媛與新安公司於109年5月26日共同簽發如附表四所 示本票三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原告之世貿分公司取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4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  ㈢被告段媛媛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吳峻亦,土地登記謄本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月15日,並於110年1月26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吳峻亦將系爭A不動產出售予被告 王秋雅,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4月20日, 並於110年4月2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原告於110年1月18日知悉被告段媛媛名下系爭不動產遭移轉 ,並於同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 文。民法第244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 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又若債務已 屆清償期,償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 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 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裁判意旨參照)。基此,債務人出賣其 財產非必生減少整體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 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 積極財產,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請求被告吳峻亦塗銷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 理由?  ⒈經查,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系爭A買賣契約書約定,買 賣總價款2,000萬元,付款方式為如附表五所示等情,有上 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就買賣價 金給付過程分述如下:  ⑴簽約款10萬元及完稅款690萬元部分:   證人即代書陳俊男證稱:系爭A買賣契約係由伊所接洽、協 調,伊與被告吳峻亦碰面二次,伊負責金錢交付、幫忙被告 吳峻亦接下貸款及被告段媛媛之抵押權。就金錢交付處理細 節,第一次就是訂金10萬元。馬卡道路房地(即系爭A不動 產)為匯款690萬元,有匯款紀錄,並有製作於買賣契約書 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核與被告吳峻亦提出 之系爭A買賣契約書、被告吳峻亦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見本院卷一第203、295頁)相符,足認證人陳俊男之前開 證述信而有據。是以,可認被告吳峻亦已於109年12月25日 簽約日交付簽約款10萬元現金,並經被告段媛媛簽收,復於 110年1月19日匯款690萬元完稅款至被告段媛媛名下帳戶。  ⑵尾款1,300萬元部分:  ①其中900萬元:   經查,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於109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A 買賣契約時,被告段媛媛對臺灣銀行之貸款餘額為本金898 萬3,393元及利息,被告吳峻亦取得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後, 自110年2月5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每月為被告段媛媛代為 繳付銀行分期貸款等情,有元大銀行110年2月5日至同年4月 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出具之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1、本院卷二第404至4 05頁)。又被告段媛媛其後之上開貸款餘額,即由被告吳峻 亦於110年4月6日出售系爭A不動產予被告王秋雅時,指示被 告王秋雅代為清償,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而被告王秋雅已 於110年5月4日以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貸款項代償完畢 等情,有系爭C買賣契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等件在 卷可考(見審重訴卷第105至110、135頁、本院卷二第405頁 ),堪認被告吳峻亦已代償被告段媛媛對臺灣銀行之貸款餘 額,而付清此部分尾款900萬元。  ②剩餘400萬元:   被告吳峻亦抗辯:伊與被告段媛媛約定,由伊代償被告段媛 媛對王凱蕙之2,900萬元抵押債務,其中400萬元充作伊向被 告段媛媛購買系爭A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給付,伊已代償上開 債務,王凱蕙亦已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經查,被 告段媛媛向王凱蕙借款3,000萬元,約定以系爭A不動產及附 表三所示不動產共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凱蕙,該 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09年12月8日辦理登記完畢,王凱蕙乃 於109年12月16日匯款2,97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另餘款30萬 元以現金交付等情,核與王凱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31號事件(下稱另案)所提出111年3月8日民事 答辯狀之陳述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113年4月18日函附之 被告段媛媛存款交易明細及匯入匯款備查簿(跨行通匯)、 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 函附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等資料在卷可佐(另案 卷一第209至212頁、本院卷二第321至323、375至382頁)。 基此可知,王凱蕙匯款2,97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之時間點, 與被告段媛媛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間點,僅相隔8 日而甚為密接,並符合一般消費借貸提供不動產擔保之型態 ,通常係於設定擔保後始交付借貸款項之社會常情,是堪認 被告段媛媛於109年12月8日至110年4月12日期間,對王凱蕙 確實負有消費借貸債務之事實無訛。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業於110年4月15日,經王凱蕙出具清償證明,因清償而塗銷 等情,有楠梓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函附之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塗銷登記資料(含王凱蕙出具之清償證明)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9頁),倘被告吳峻亦未清償王凱蕙之 抵押債權,王凱蕙豈會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是被告吳峻亦以代被告段媛媛清償王凱蕙之抵押債務40 0萬元之方式,給付此部分尾款400萬元,尚屬可信。  ⑶綜上,被告吳峻亦確有給付買賣價金2,00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 ,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係 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⒉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系爭B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 款3,500萬元,付款方式為如附表六等情,有該買賣契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就買賣價金給付過程分述 如下:  ⑴簽約款10萬元及備證款590萬元部分:   證人陳俊男證稱:系爭B買賣契約係由伊所接洽、協調,伊 與被告吳峻亦碰面二次,伊負責金錢交付、幫忙被告吳峻亦 接下貸款及被告段媛媛之抵押權。就金錢交付處理細節,第 一次房屋訂金10萬元,美術北五街房地(即系爭B不動產) 為匯款590萬元,有匯款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 頁),核與被告吳峻亦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 本院卷一第303頁)相符,足認證人陳俊男之前開證述信而 有據。是以,可認被告吳峻亦於109年12月25日簽約日交付 簽約款10萬元現金予被告段媛媛,復於110年1月21日匯款59 0萬元完稅款至被告段媛媛名下帳戶。  ⑵尾款2,900萬元部分:   被告吳峻亦抗辯:伊與被告段媛媛約定,由伊承擔被告段媛 媛就系爭B不動產對玉山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充作買賣價 金尾款之給付,伊等於110年2月6日向玉山銀行電話確認貸 款餘額為2,788萬1,105元,伊另交付峰成建設有限公司於11 0年2月6日所開立之111萬8,895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 被告段媛媛,用以補足尾款,伊雖未實際向玉山銀行承擔被 告段媛媛對玉山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但伊有付足尾款2,90 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3頁 )。經查,玉山銀行就系爭B不動產設有債權總額3,492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抵押貸款結算至110年2月17 日之剩餘抵押貸款本金為2,784萬8,386元等情,有系爭B不 動產登記謄本、玉山銀行函附之借款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 詢表(見補字卷第255至257、263至265頁、本院卷二第329 頁)。是以,被告吳峻亦於110年1月26日取得系爭B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後,若被告吳峻亦怠於清償被告段媛媛上開抵押 貸款,玉山銀行可就剩餘抵押貸款本金2,784萬8,386元及其 利息,對系爭B不動產實行抵押權,並參以被告吳峻亦自110 年2月17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每月為被告段媛媛代為繳付 銀行分期貸款等情,有元大銀行110年2月17日至112年3月14 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75頁)。 準此,被告吳峻亦承擔被告段媛媛上開玉山銀行抵押債務, 作為部分買賣價金之抵付,並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段媛媛 用以補足尾款,尚屬可採。  ⑶綜上,被告吳峻亦已給付買賣價金3,50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 系爭B買賣契約及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係有償 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⒊稽此,被告吳峻亦既各給付買賣價金2,000萬元、3,500萬元 予被告段媛媛,系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屬有償行為。故原告主張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無 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B 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吳峻亦塗 銷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⒋被告吳峻亦既分別係以總價2,000萬元、3,500萬元向被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自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 B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吳峻亦塗銷系爭A、B所有權 移轉登記,自須證明該等買賣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被告吳 峻亦於買賣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查,被告段媛媛分 別以系爭A、B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清償系爭不動產之第一 順位(系爭A不動產為臺灣銀行、系爭B不動產為玉山銀行) 及系爭A不動產第二順位(王凱蕙)之抵押債務,已如前述 ,故系爭A、B買賣行為雖一方面減少被告段媛媛之積極財產 ,但一方面亦減少其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 為詐害行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A、B買賣契約有害於被告 段媛媛之普通債權人,原告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吳 峻亦於買賣時明知被告段媛媛有其他普通債權人,且上開買 賣行為有害於被告段媛媛之普通債權人之事實。故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B買賣契約,及 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吳峻亦塗銷系爭A、B 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王秋雅塗銷系爭C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被告王秋雅抗辯:伊於110年4月20日以2,220萬元向被告吳峻 亦購買系爭A不動產,並簽訂系爭C買賣契約,伊依約於110 年4月7日匯入簽約款217萬、同月19日匯入用印款222萬元、 於同月28日匯入181萬1,752元、100萬元之完稅款、契稅、 代書費及服務費、於同年5月7日匯款677萬7,720元,至履約 保證帳戶內,並依系爭C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於110年5月4 日以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代償被告段媛媛就系爭 A不動產之銀行貸款本息876萬2,280元,已給付全部買賣價 金完畢等語,業據被告王秋雅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C買 賣契約、價金履約保證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審重訴 卷第105至120、125、131至137頁),堪信被告王秋雅已給 付全數買賣價金2,220萬元予被告吳峻亦。復參以證人即系 爭C買賣契約仲介才毓仁證稱:伊協助被告王秋雅及其父母 看房、談價格,第一次被告王秋雅出價2,120萬元,同事說 達不到屋主要求,後來加價到2,220萬元才成交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59至460頁)。衡以證人才毓仁與兩造並無親誼關 係而故為偏頗之虞,到庭證述其仲介系爭A不動產買賣過程 ,復具結擔保其證言,其證詞應為可採。依其證詞,可知被 告王秋雅係透過房仲得知系爭A不動產出售之訊息,買賣過 程亦與尋常不動產交易無異。基此,堪認系爭C買賣契約確 屬實在。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吳峻亦就系爭A不動產僅持有約3個月期間 便遽而出售予被告王秋雅,且被告吳峻亦短期頻繁交易系爭 A不動產,需負擔相關稅費,此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有 違,可知被告吳峻亦於受益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伊或其他債 權人之債權,且轉得人即被告王秋雅於轉得時亦知悉有撤銷 原因,被告吳峻亦、王秋雅均係為協助被告段媛媛惡意脫產 ,而為系爭C契約及系爭C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然被告 段媛媛、吳峻亦間訂立之系爭A、B買賣契約,及被告吳峻亦 、王秋雅間訂立之系爭C買賣契約,均屬真實可信之買賣契 約,其分別據以辦理之系爭A、B、C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 合法有據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 上。而市場上不動產買賣交易,所有權人之出售原因多端, 本非欲買受之人定可得知之事,亦非買賣契約須揭露之事項 ,是原告僅以被告吳峻亦短期持有系爭A不動產,頻繁交易 需負擔相關稅費等情,遽認被告段媛媛、吳峻亦、王秋雅等 人所為均係為協助被告段媛媛逃避系爭債務之惡意脫產行為 ,並無實據,難認可採。  ⒊又按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須債權人得依同條第1項或第 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且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有撤銷原 因者,債權人始得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轉得人回復 原狀。查,被告王秋雅並非惡意轉得人,且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秋雅塗銷系爭C所有 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峻亦給付被告段媛媛852萬3,643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或被告吳峻亦應給付原告852萬3,643元, 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 上開行為既經撤銷,系爭A不動產之所有權當屬被告段媛媛 所有,被告吳峻亦將系爭A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秋雅, 被告吳峻亦顯係故意不法侵害被告段媛媛就系爭A不動產之 所有權,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段 媛媛,故被告吳峻亦對被告段媛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吳峻因此取得被告王秋雅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亦無 法律上原因,被告吳峻亦對被告段媛媛亦負不當得利返還責 任。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 被告段媛媛請求被告吳峻亦於原告債權範圍給付被告段媛媛 852萬3,64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段媛媛 與被告吳峻亦所訂立之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被告吳峻亦既已 向被告段媛媛合法買受系爭A不動產,並取得系爭A不動產所 有權,被告吳峻亦即有自由處分系爭A不動產之合法權利。 又被告吳峻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將系爭A不動產復出售予 被告王秋雅之行為,亦屬所有權人之處分權,其因此取得被 告王秋雅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易言之, 被告吳峻亦出售系爭A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王秋雅, 並未侵害被告段媛媛就系爭A不動產之所有權。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吳峻亦為協助被告段媛媛惡意脫產,而將 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秋雅,致伊無法就系 爭A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 之侵權行為等語。惟查,被告吳峻亦與被告段媛媛所訂立之 系爭A買賣契約,及被告吳峻亦與被告王秋雅所訂立之系爭C 買賣契約,均係屬真實合法之買賣契約,其分別據以辦理之 系爭A、C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合法有據,均經本院說明如 前,且原告就被告吳峻亦是否知悉被告段媛媛對原告負有系 爭債務,而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對被告 段媛媛之債權一節,始終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是原告上開 主張,純屬主觀臆測之詞,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⒋基上,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吳峻亦給付被告段媛媛852萬3,64 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或請求被告吳峻亦賠償原告852萬 3,643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 定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2條、第179條 、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如前開先位聲 明及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108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道路000號3樓)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萬分之362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26樓)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萬分之423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0萬分之423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萬分之423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部 附表四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1   109年5月26日 7,000,000元 110年2月2日   2   109年5月26日 2,000,000元 110年2月2日   3   109年5月26日 1,000,000元 110年2月2日   附表五 付款期別 約定付款金額 約定給付時間 備註 簽約款 10萬元 簽訂本契約時 權狀印章 完稅款 690萬元 110年1月19日前 印鑑章印鑑證明 尾款 1,300萬元 無。 ⑴乙方原有銀行貸款或民間貸款,由甲方代清償。 ⑵乙方於本約不動產上現有抵押權設定總金額為1680萬元。 ⑶簽約日實際尚須清償金額約900萬元,另第二順位清償金額約為400萬元,乙方保證並無其他保證債務或信用借款。 附表六 付款期別 約定付款金額 約定給付時間 備註 簽約款 10萬元 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100,000元先由買方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至110年1月15日止。 權狀 印章 備證款 590萬元 於110年1月21日,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買方依現金給賣方590萬元 印鑑章 印鑑證明 交屋款 2,900萬元 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通知本期價款由買方支付(並代償玉山商業銀行所剩尾款,約莫2,900萬元,屆時多退少補)。賣方同意買方承接其現有貸款。

2025-03-28

KSDV-111-重訴-270-20250328-3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6號 原 告 鍾卉卉 即 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陳玉庭律師 被 告 劉秉杰(原名劉政昊) 即 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劉秉杰新臺 幣161萬8,55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三項於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劉秉杰以新臺幣54萬元為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原告即反 請求被告戊○○如以新臺幣161萬8,550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劉秉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劉秉杰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六、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負擔3∕4,餘由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劉秉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 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戊○○(下逕稱戊○○)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劉秉杰(原 名劉政昊,下逕稱劉秉杰)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因判決 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嗣劉秉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民國111年6月30日具狀提起反請求(本院係於同年7月5日 收文,卷三第156頁),請求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經核劉秉杰反請求部分,為家事訴訟事件,而與本請求部分 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劉秉杰 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表示其反請求於112年2月9日即已追加 請求戊○○給付其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5月31日代墊之未成年 子女劉采柔及劉逸柔之扶養費共56萬3475元云云(卷七第41 頁反面),然劉秉杰反請求戊○○給付700萬元即聲明係其請 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卷六第95、95頁反面),且於112年2月 9日民事答辯四狀亦未見劉秉杰以訴之聲明形式追加前揭聲 請代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卷五第53頁反面至第53之1頁 反面),自難認劉秉杰於113年12月31日前即以追加該部分 聲請,況此部分聲請屬家事非訟事件,且難認與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縱認劉秉杰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追加該部分聲請, 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二、(一)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經查:1、戊○○起訴時 訴之聲明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原請求新臺幣若干元,嗣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2,120萬1,755元(卷四第16 2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2、劉秉杰反請求剩餘財產原請求新臺幣1元,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700萬元(卷三第156頁、卷六第 95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壹、戊○○: 一、本請求之主張: (一)戊○○與劉秉杰於99年6月15日結婚,然劉秉杰自事業有成 後,應酬酗酒,流連酒店及聲色場所,常對戊○○破口大罵 ,言語暴力,甚至於戊○○罹癌後,僅關心保險理賠金額, 且要求應由劉秉杰領取保險金,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離婚事由,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劉秉杰給付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 (二)1、戊○○婚後積極財產為附表一編號9、27至35、37至39、 42、43、45至48、51、52號所示之財產,共314萬283元。 戊○○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外,尚包括93萬7111元之 蓁穎企業社營運費用,共685萬4632元。是戊○○婚後剩餘 財產金額為0元。2、而劉秉杰之婚後積極財產除附表三所 示者外,尚包括其對葉俊宏有120萬元之債權、與甲○○隱 名投資之100萬元、與乙○○合資購買土地而出資之100萬元 、其密集自帳戶內領出之金錢3475萬元,共計1億941萬83 41元。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僅附表四編號1至3,總計30 41萬9052元。是劉秉杰婚後剩餘財產金額為7899萬9289元 。3、劉秉杰之婚後剩餘財產較戊○○之婚後剩餘財產多789 9萬9289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該差額應平均分配 ,戊○○本可分得3949萬9644元,爰請求劉秉杰給付2,120 萬1,755元。 (三)並聲明:1、劉秉杰應給付戊○○100萬元,及自110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劉秉杰 應給付戊○○2,120萬1,755元,及自112年1月6日陳述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劉秉杰負擔。4、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卷七第68頁)。 二、反請求之答辯: (一)劉秉杰之婚後剩餘財產較戊○○之婚後剩餘財產多7899萬92 89元,自不得向戊○○請求分配婚後剩餘財產差額。 (二)並聲明:1、劉秉杰之反請求駁回。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 劉秉杰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 行(卷七第70頁)。 貳、劉秉杰: 一、本請求之答辯: (一)劉秉杰之婚後剩餘財產係負880萬244元,戊○○之婚後剩餘 財產為3412萬8623元,戊○○自不得向劉秉杰請求分配婚後 剩餘財產差額。況戊○○未給付劉秉杰為其代墊2名未成年 子女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扶養費56萬3475元 ,不應列入戊○○之婚後消極財產,而應於算定婚後剩餘財 產差額後,由他方主張抵銷(卷七第56頁反面)。 (二)並聲明:1、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卷七第41、4 2、50頁)。 二、反請求之主張: (一)1、戊○○之婚後積極財產除附表一所示者外(其中附表一 編號6至8號所示財產價額,應如劉秉杰卷七第44頁所主張 之299萬5,602元),尚包括戊○○於日盛證券交易股票所得 之40萬6,696元、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 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其密集自帳戶內領出之金錢531萬7,1 00元,共計3,412萬8,623元。戊○○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借 款未清償本息,均係故意減少劉秉杰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 差額,均不應列入戊○○之婚後消極財產,故戊○○之婚後消 極財產為0元。是戊○○婚後剩餘財產金額為3,412萬8,623 元。2、劉秉杰婚後積極財產為附表三編號1至3、6至36號 所示之財產(其中附表三編號6之金額應為140萬元;附表 三編號8之金額則應扣除戊○○贈與之225萬元),共6,570 萬6,167元。劉秉杰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四所示外,尚包 括向廖進吉借款200萬元、向劉恆青借款390萬元、向羅香 妹借款400萬元,共計7,168萬6,068元。況尚須扣除劉秉 杰受父母贈與之213萬2,800元,並扣除劉秉杰之婚前財產 68萬7543元,方為劉秉杰婚後剩餘財產金額,故劉秉杰婚 後剩餘財產金額應為負880萬244元。3、戊○○之婚後剩餘 財產較劉秉杰之婚後剩餘財產多,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該差額應平均分配,爰請求戊○○給付700萬元。 (二)並聲明:1、戊○○應給付劉秉杰70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反請求訴訟費用由 戊○○負擔。 參、不爭執事項: 一、110年1月28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 二、戊○○如附表一編號1之房地,係婚後受贈與,不計入戊○○婚 後積極財產。 三、戊○○有如附表一編號9、27至35、37至39、42、43、45至48 、51、52號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  四、戊○○婚後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0至26號所示之保單,且該等保 單於110年1月2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附表該等編號「金額 」欄所載。  五、戊○○婚後以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借款,且該等借款於110年1月 28日之未清償之本息如附表二「金額」欄所載。  六、劉秉杰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7、9至36號所示之婚後積極財 產。 七、劉秉杰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3號所示之婚後消極財產。    肆、爭執事項:    一、戊○○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26號所示之財產,是否均係被 告贈與,而不應列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二、戊○○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財產,於110年1月28日之價值 ?  三、戊○○如附表一編號36、41、49號所示財產,是否即為附表一 編號6至8所示財產,而不得重覆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四、戊○○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交易股票所得是否應為0元,抑 或如劉秉杰主張之40萬6696元? 五、戊○○是否有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抑或如戊 ○○所辯其係於110年1月28日基準日後始購入,不應列入其婚 後積極財產? 六、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房屋及坐落之土地 ,是否係戊○○借名登記予己○○,而應計入戊○○之婚後積極財 產? 七、戊○○分別於110年1月21日、同年月25日提領附表一編號37號 所示兆豐銀行帳戶內之230萬元、33萬元,而於同年月21日 提領附表一編號40號所示之兆豐銀行美金存款帳戶之7萬203 9.26美元,共計531萬7100元,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 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戊○○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 八、戊○○婚後以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借款,而該等借款於110年1月 28日未清償之本息,是否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 九、戊○○主張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蓁穎企業社,於1 10年1月之營運費用為93萬7111元,且應列為其婚後消極財 產,是否有理由? 十、如附表三編號4、5號所示之房地,是否係劉秉杰之婚後積極 財產? 十一、劉秉杰如附表三編號6號所示之房地,於110年1月28日之 價值? 十二、劉秉杰如附表三編號8號所示之車輛價值,是否須扣除戊○ ○贈與用以支付車款之225萬元? 十三、劉秉杰是否對葉俊宏有120萬元之債權,而應列入劉秉杰 之婚後積極財產? 十四、劉秉杰是否隱名投資100萬元,與甲○○興建坐落在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房屋,而應列100萬元為劉秉杰之 婚後積極財產? 十五、劉秉杰是否投資100萬元,與乙○○共同合資購買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而應列100萬元為劉秉杰之婚後積極 財產?      十六、劉秉杰之父劉仲剛分別於101年10月24日、102年12月4日 、劉秉杰之母鍾秀花於103年8月20日存款或匯款25萬元、 10萬元、40萬元至劉秉杰附表三編號17所示國泰帳戶內; 劉仲剛分別於102年1月28日、105年1月13日、108年10月2 5日存款或匯款70萬元、65萬元、3萬2800元至劉秉杰附表 三編號15所示玉山帳戶內,共計213萬2800元,是否係劉 秉杰所受贈與,而不應列入婚後積極財產(即是否應自劉 秉杰婚後積極財產數額中加以扣除)? 十七、劉秉杰如附表三編號17號所示之國泰帳戶、附表三編號20 所示之臺企銀帳戶、附表三編號32號所示之廣達股票,是 否應扣除劉秉杰之婚前財產5萬4925元、52萬1827元、515 股即4萬2642元?又是否應扣除劉秉杰如卷七第49頁反面 編號1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6萬8149元?  十八、劉秉杰於109年7月30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日, 同年12月30日,自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玉山帳戶,提領31 0萬元、850萬元、265萬元、360萬元、4萬元、850萬元; 於同年11月27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 月2日、同年12月30日、110年1月12日,自附表三編號18 號所示國泰帳戶,提領40萬元、40萬元、120萬元、100萬 元、100萬元、400萬元,共計3475萬元(詳見卷六第225 頁),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 為劉秉杰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 十九、劉秉杰是否有如附表四編號4至7之婚後消極財產? 二十、劉秉杰是否有於109年11月20日向廖進吉借款200萬元,而 應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 二一、劉秉杰是否有於109年11月間向劉恆青借款390萬元,而應 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 二二、劉秉杰是否有於110年1月7日間向羅香妹借款400萬元,而 應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 伍、本院之判斷: 一、戊○○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 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戊○○前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 為由訴請離婚,於111年5月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同 意離婚等情,有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 佐(卷一第3至8頁、卷三第79至80頁)。惟訴訟上和解協 議離婚,出於當事人間互相讓步,並未確定何方應負過失 責任,與判決離婚之情形有別,是戊○○自不得依民法第10 56條規定請求劉秉杰為給付。 二、剩餘財產分配: (一)戊○○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26號所示之財產,是否均係 被告贈與,而不應列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1、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26號所示之財產,均係 被告贈與,依法不應列入戊○○婚後積極財產等語,為劉秉 杰否認之。  2、縱由劉秉杰出資或繳納前開保單之保費,然夫妻間金錢往 來原因多端,非謂有金錢往來,即得推論是劉秉杰基於贈 與所為之給付,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 ,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3、戊○○既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26號所示之財產, 係其無償取得,則該等財產自應列入戊○○之婚後積極財產 計算。 (二)戊○○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財產,於110年1月28日之價 值?  1、劉秉杰主張將仲信資融公司、紅陽公司、裕富數位公司匯 款至 戊○○之帳戶之款項,依109年度「其他美容美體服 務業」之淨利率為24%,計算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財產 之價值(卷六第140頁反面至141頁反面)。  2、戊○○則主張依企業社109、110年之資產負債表,以資產總 額減去負債總額,計算淨值,復依天數比例計算於110年1 月28日之價值(卷七第31至36頁)。  3、本院認劉秉杰所舉109年度「其他美容美體服務業」之淨利 率為24%,惟該等美容美體服務業與前開企業社之規模、 性質及營業額是否相當,尚非無疑,是以戊○○計算之金額 認定該等財產之價值。 (三)戊○○如附表一編號36、41、49號所示財產,是否即為附表 一編號6至8所示財產,而不得重覆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  1、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6、41、49號所示財產,即為其附 表一編號6至8所示財產,而不得重覆計入其婚後積極財產 計算,為劉秉杰所爭執。  2、戊○○計算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財產價值之方式,業如前 述,是自不應將戊○○於基準日於附表一編號36、41、49號 所示之存款餘額,逕認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財產,自無 重覆列入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是戊○○所辯不足採信。 (四)戊○○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交易股票所得是否應為0元, 抑或如劉秉杰主張之40萬6696元?  1、劉秉杰主張戊○○因交易日盛證券股而有40萬6696元交易所 得,應計入戊○○之婚後積極財產。  2、惟上開交易係109年3月19日、109年4月21日賣出奇力新股 票之金額,且均匯入附表一編號42之帳戶內,而該帳戶於 110年1月28日之存款為2654元,亦即前揭40萬6696元縱仍 存在該帳戶,亦僅剩2654元,自不應另計戊○○之婚後積極 財產。 (五)戊○○是否有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抑或如 戊○○所辯其係於110年1月28日基準日後始購入,不應列入 其婚後積極財產?    劉秉杰主張戊○○有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 惟戊○○辯稱:其係於110年1月28日基準日後始購入云云。 經查:戊○○於109年9月23日即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且於109年9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12月29日繳 款等情,有該契約書及客戶繳款明細表在卷足證(卷五第 173至178頁),堪認戊○○於109年9月23日即購買該財產, 自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 (六)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房屋及坐落之土 地,是否係戊○○借名登記予己○○,而應計入戊○○之婚後積 極財產?(戊○○爭執,劉秉杰主張)  1、劉秉杰主張前揭房地僅借名登記予戊○○之胞弟己○○,戊○○ 方係實際所有權人,且該房屋長期出租,租金匯入之帳戶 亦由戊○○保管等語。  2、惟手足間金錢往來原因多元,非能僅以訂金10萬元係由劉 秉杰匯款,或戊○○有時會匯款至該屋貸款扣款帳戶,即謂 戊○○係實際所有權人。 (七)戊○○分別於110年1月21日、同年月25日提領附表一編號37 號所示兆豐銀行帳戶內之230萬元、33萬元,而於同年月2 1日提領附表一編號40號所示之兆豐銀行美金存款帳戶之7 萬2039.26美元,共計531萬7100元,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 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戊○○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 ?  1、劉秉杰主張戊○○自承其自109年5月即有意離婚,且於110年 1月28日提起離婚等訴訟,竟於起訴前提領上開款項,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戊○○現存之 婚後積極財產,然為戊○○所否認。  2、戊○○辯稱前揭匯入之金額,係其以保單借款借得之款項, 該等款項若記為戊○○之婚後積極財產,則保單借款亦應計 入戊○○之婚後消極財產(卷七第71頁反面)。然劉秉杰應 就戊○○主觀上有為減少劉秉杰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之 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戊○○提領上開金錢,即遽 認戊○○有故意侵害劉秉杰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實,是 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將此等金額追加計入戊○○現存之婚後 積極財產。 (八)戊○○婚後以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借款,而該等借款於110年1 月28日未清償之本息,是否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    戊○○婚後以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借款,其於110年1月28日未 清償之本息,自屬其婚後消極財產。劉秉杰應就戊○○主觀 上有為減少劉秉杰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之情事,舉證 以實其說,否則不能僅因戊○○有該等借款,即認戊○○有故 意侵害劉秉杰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實,而主張不得列 為戊○○之婚後消極財產,是劉秉杰之主張尚不足採。 (九)戊○○主張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蓁穎企業社, 於110年1月之營運費用為93萬7111元,且應列為其婚後消 極財產,是否有理由?    戊○○計算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蓁穎企業社於1 10年1月28日淨值時,即已扣除負債總額(卷七第32、35 、35頁反面),自不得再將所謂之營運費用93萬7111元計 入婚後消極財產,是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十)如附表三編號4、5號所示之房地,是否係劉秉杰之婚後積 極財產?    附表三編號4、5號所示之房地,係劉秉杰分別與丙○○、丁 ○○共同投資等情,業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卷六第74頁反面、76頁),證人具結擔保其證言,是其證 詞應為可採。況有 戊○○、劉秉杰與丙○○之群組對話內容 、戊○○、劉秉杰及丁○○之群組對話內容在卷可證(卷六第 226至232、241至264反面),堪認該等房地確係劉秉杰分 別與丙○○、丁○○共同投資,是自應計入劉秉杰之婚後積極 財產。   (十一)劉秉杰如附表三編號6號所示之房地,於110年1月28日 之價值?   1、劉秉杰固不否認其因於110年9月出售附表三編號6號所示 之房地,而分得191萬2084元,惟辯稱:同社區房地於 同年2月出售之價格較便宜,故不應以110年9月售價以 計算前揭房地於110年1月28日之價值,且應扣除貸款, 是應以140萬元計算(卷六第131頁、卷五第67頁)。   2、劉秉杰僅以自行列印之實價登錄資料,即謂前開房地於1 10年1月28日之價值應較191萬2084元為低,然其所提出 用以比較之房地係15樓中之2樓,而前開房地係13樓( 卷五第67頁),二者條件不相當自無法相提並論,況劉 秉杰亦未提出貸款資料,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十二)劉秉杰如附表三編號8號所示之車輛價值,是否須扣除 戊○○贈與用以支付車款之225萬元?   1、劉秉杰主張購買附表三編號8號所示車輛之總價為320萬 元,其中225萬元車款係以戊○○贈與其現金支付,該225 萬元依法不應列入劉秉杰婚後積極財產等語,為劉秉杰 否認之。   2、縱劉秉杰有以戊○○交予其之現金225萬元,支付該車價金 ,然夫妻間金錢往來原因多端,非謂有金錢往來,即得 推論是劉秉杰基於贈與所為之給付,依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自應由劉秉杰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劉秉杰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十三)劉秉杰是否對葉俊宏有120萬元之債權,而應列入劉秉 杰之婚後積極財產?     戊○○主張劉秉杰對葉俊宏有120萬元之債權,而應列入 劉秉杰之婚後積極財產,為劉秉杰所爭執。惟匯款之原 因多端,無從僅憑劉秉杰匯款事實,而證明劉秉杰之匯 款係基於兩造借貸合意所為,已難憑以認定劉秉杰有借 款予葉俊宏一事。是戊○○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    (十四)劉秉杰是否隱名投資100萬元,與甲○○興建坐落在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房屋,而應列100萬元為劉秉 杰之婚後積極財產?   1、戊○○主張該100萬元為劉秉杰之婚後積極財產,為劉秉杰 否認之,戊○○雖提出隱名投資契約書翻拍照片為證(卷 一第99頁),惟劉秉杰爭執該翻拍照片形式上真正。   2、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 上之證據力。是前開翻拍照片形式上真正既為劉秉杰所 否認,則戊○○自應先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負證 明其真實之責任,始有繼續審究其內容之必要。惟戊○○ 並未舉證證明該翻拍照片內容與隱名投資契約書之內容 是否相符,依前開規定,因無從證明該翻拍照片之形式 真正,自無法作為認定劉秉杰有無隱名投資該100萬元 之事證。 (十五)劉秉杰是否投資100萬元,與乙○○共同合資購買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而應列100萬元為劉秉杰之婚後 積極財產?   1、戊○○主張該100萬元為劉秉杰之婚後積極財產,為劉秉杰 否認之,戊○○雖提出合購不動產契約書翻拍照片為證( 卷一第100、101頁),惟劉秉杰爭執該翻拍照片形式上 真正。   2、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 上之證據力。是前開翻拍照片形式上真正既為劉秉杰所 否認,則戊○○自應先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負證 明其真實之責任,始有繼續審究其內容之必要。惟戊○○ 並未舉證證明該翻拍照片內容與合購不動產契約書之內 容是否相符,依前開規定,因無從證明該翻拍照片之形 式真正,自無法作為認定劉秉杰有無出資該100萬元合 資購買土地之事證。 (十六)劉秉杰之父劉仲剛分別於101年10月24日、102年12月4 日、劉秉杰之母鍾秀花於103年8月20日存款或匯款25萬 元、10萬元、40萬元至劉秉杰附表三編號17所示國泰帳 戶內;劉仲剛分別於102年1月28日、105年1月13日、10 8年10月25日存款或匯款70萬元、65萬元、3萬2800元至 劉秉杰附表三編號15所示玉山帳戶內,共計213萬2,800 元,是否係劉秉杰所受贈與,而不應列入婚後積極財產 ?     劉秉杰主張前揭金錢係父母贈與其花用,係無償取得, 不應列入婚後積極財產計算,為戊○○所爭執。惟父母子 女之間金錢往來原因多端,非謂有金錢往來,即得推論 是劉秉杰之父母基於贈與所為之給付,又就前揭金錢自 存入或匯入該等帳戶後是否仍獨立存在,劉秉杰並未具 體舉證,是劉秉杰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十七)劉秉杰如附表三編號17號所示之國泰帳戶、附表三編號 20所示之臺企銀帳戶、附表三編號32號所示之廣達股票 ,是否應扣除劉秉杰之婚前財產5萬4925元、52萬1827 元、515股即4萬2642元?又是否應扣除劉秉杰如卷七第 49頁反面編號1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6萬8149元?     1、劉秉杰於婚後仍持續使用上開國泰帳戶、臺企銀帳戶, 並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多次存入、提領之行為,又因 金錢具有可替代性質,顯見前揭帳戶內之存款實已發生 混同,無從區辨劉秉杰所提領之款項究屬婚前存款或婚 後存款,是其主張應扣除結婚日前之該等存款金額云云 ,顯不足採。   2、至劉秉杰所舉其集保帳號於99年6月15日、110年1月28日 廣達股票均為515股(卷四第150頁、卷三第121頁反面 ),而欲證明劉秉杰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廣達股票,係 劉秉杰婚前之財產,然未見99年6月15日至110年1月28 日其廣達股票是否增減,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3、至於卷七第49頁反面編號1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兩 造均未列為劉秉杰之婚後積極財產,亦即該帳戶於110 年1月28日應無餘額,劉秉杰未能舉證證明該6萬8149元 仍存在,是其主張應扣除結婚日前之該等存款金額云云 ,顯不足採。 (十八)劉秉杰於109年7月31日(誤寫為同年月30日)、同年11 月19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30日,自附表三編號1 5號所示玉山帳戶,提領310萬元、850萬元、265萬元、 360萬元、4萬元、850萬元;於同年11月27日、同年11 月30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30日、 110年1月12日,自附表三編號18號所示國泰帳戶,提領 40萬元、4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400萬 元,共計3,475萬元(詳見卷六第225頁),是否應依民 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劉秉杰現存之 婚後積極財產?   1、戊○○主張劉秉杰自109年5月即知戊○○有意離婚,而提領 上開款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視為劉秉杰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然為劉秉杰所否認。   2、劉秉杰辯稱其於109年10月2日仍與戊○○、證人即戊○○之 堂妹庚○○等人一同至石門水庫溪洲山爬山,其未想到戊 ○○會提出離婚等訴訟等語,而其與戊○○於109年10月2日 一同去爬山一事,亦為證人庚○○於本院證述屬實(卷六 第75至76頁反面),堪認劉秉杰所辯其不知戊○○會提出 離婚等訴訟,尚屬非虛。   3、劉秉杰辯稱其因下注大陸地區博弈彩票,而生巨大財務 虧損,方提領前揭款項,並提出下注翻拍照片為證(卷 六第201至204頁)。縱不論劉秉杰所辯是否屬實,然戊 ○○應就劉秉杰主觀上有為減少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 意思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戊○○亦稱劉秉杰掌控家中 經濟大權,且頻繁至大陸地區出差,並在大陸地區設有 公司(卷一第5至6頁),尚難僅憑劉秉杰提領上開金錢 ,即遽認劉秉杰有故意侵害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事實,是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將此等金額追加計入劉秉 杰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 (十九)劉秉杰是否有如附表四編號4至7之婚後消極財產?(戊 ○○爭執,劉秉杰主張)   1、⑴戊○○主張附表四編號4之貸款,係劉秉杰於109年7月30 日以附表三編號8號之自用小客車質借,並於同年月31 日即提領該筆貸款匯入之附表三編號15號帳戶內之310 萬元(即爭執事項十八中之310萬元),故劉秉杰係故 意減少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不得列為劉秉杰之 婚後消極財產(卷六第172頁)。⑵本院認尚難遽認劉秉 杰於109年5月即知悉戊○○會提出離婚等訴訟,業如前述 ,況此筆貸款係於戊○○所稱兩造自109年9月15日起分居 前所為之貸款,戊○○未能就劉秉杰主觀上有為減少戊○○ 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戊 ○○之主張委無可採。   2、⑴戊○○主張附表四編號5所示劉秉杰於109年12月8日向丁○ ○借款,劉秉杰乃故意減少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故不得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卷六第173、173頁 反面)。⑵本院認尚難遽認劉秉杰於109年5月即知悉戊○ ○會提出離婚等訴訟,業如前述,戊○○未能就劉秉杰主 觀上有為減少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之情事,舉 證以實其說,是戊○○之主張委無可採。   3、⑴戊○○主張附表四編號6所示劉秉杰於109年11月間向許瑞 銘借款,劉秉杰乃故意減少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故不得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卷六第173頁反面 )。⑵本院認尚難遽認劉秉杰於109年5月即知悉戊○○會 提出離婚等訴訟,業如前述,戊○○未能就劉秉杰主觀上 有為減少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之情事,舉證以 實其說,是戊○○之主張委無可採。   4、⑴戊○○主張附表四編號7所示劉秉杰積欠劉恆青之購屋款 ,惟該屋簽約時劉恆青僅係出名人,實際所有權人為劉 秉杰,況劉秉杰於110年有多筆現金提款,何不清償劉 恆青,實有違常情,故不得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 (卷六第173頁反面、第174頁)。⑵戊○○未舉證證明該 屋簽約時,實際所有權人為劉秉杰,劉恆青僅係出名人 ,而該屋既出售予劉秉杰,而劉恆青已支付776萬元一 事,有繳款單在卷可參(卷五第66頁),是劉秉杰須返 還劉恆青已繳納之購屋款,尚合常情,是戊○○之主張委 無可採。 (二十)劉秉杰是否有於109年11月20日向廖進吉借款200萬元, 而應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     劉秉杰主張其於109年11月20日向廖進吉借款200萬元, 而應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為戊○○所爭執。惟匯 款之原因多端,無從僅憑廖進吉匯款事實,而證明廖進 吉之匯款係基於兩造借貸合意所為,已難憑以認定劉秉 杰有向廖進吉借款一事。又簽發本票原因多端,亦無從 依本票即認定劉秉杰確有向廖進吉借款200萬元。是劉 秉杰此部分婚後消極財產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 (二一)劉秉杰是否有於109年11月間向劉恆青借款390萬元,而 應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     劉秉杰主張其於109年11月間向胞妹劉恆青借款390萬元 ,而應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為戊○○所爭執。惟 匯款之原因多元,無從僅憑劉恆青匯款事實,而證明劉 恆青之匯款係基於兩造借貸合意所為,已難憑以認定劉 秉杰有向劉恆青借款一事。又簽發本票原因多端,亦無 從依本票即認定劉秉杰確有向劉恆青借款390萬元。是 劉秉杰此部分婚後消極財產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可 採。        (二二)劉秉杰是否有於110年1月7日間向羅香妹借款400萬元, 而應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     劉秉杰主張其於110年1月7日間向羅香妹借款400萬元, 而應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為戊○○所爭執。惟匯 款之原因多端,無從僅憑羅香妹匯款事實,而證明羅香 妹之匯款係基於兩造借貸合意所為,已難憑以認定劉秉 杰有向羅香妹借款一事。是劉秉杰此部分婚後消極財產 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二三)綜上,本件戊○○之剩餘財產為1864萬6703元(計算式: 2534萬8896元–670萬2193元=1864萬6703元),劉秉杰 之剩餘財產為1118萬2273元(計算式:7296萬8341元–6 178萬6068元=1118萬2273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 746萬4430元,劉秉杰得請求之金額則為373萬2215元。 劉秉杰代墊扶養費係攻擊方法,業於前述,本件係劉秉 杰得請求剩餘財產,自無以該等扶養費抵銷之問題,併 予敘明。 (二四)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2、本件劉秉杰依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戊○○給付373萬2215元,及自反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戊○○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起(卷三第 157之1頁)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劉秉杰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本請求部分,戊○○為無理由;反請求部分, 劉秉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一:戊○○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普義段410地號土地) 建物:權利範圍1/4、土地:權利範圍373/40000。 卷一第98頁。 2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7樓之1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屏東縣○○鄉○○鄉○○段000地號土地) 268萬元。 3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1萬6386元。 4 錦山段334之33地號土地 335萬8322元。 5 廠牌BMW,車號000–9313號自用小客車。 90萬5,000元。 卷一第98頁。 卷二第22頁。 6 顓福企業社(芮薇荷臺中店) 28萬3,273元。 7 蓁穎企業社(芮薇荷中壢店) 53萬9,297元。 8 馨豐企業社(芮薇荷中壢店) 0元。 9 出資上和展覽有限公司 20萬元。 卷三第167頁。 10 新光人壽(下稱新光)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760元。 卷三第198頁。 11 新光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9萬1,752元(戊○○誤寫為1,520元)。 卷三第198頁。 12 新光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520元(戊○○誤寫為9萬1,752元)。 卷三第198頁。 13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01萬6,047元。 卷三第204頁。 14 南山人壽(下稱南山)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13萬2786元。 卷三第219頁。 15 南山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04萬3028元。 卷三第219頁。 16 富邦人壽(下稱富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80萬9,816元。 卷四第148頁。 17 全球人壽保險(下稱全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14萬7132元。 卷三第178頁。 18 全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24萬4694元。 卷三第178至180頁。 19 國華人壽保險(下稱國華)保單號碼E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76萬3161元。 卷三第178頁。 20 國華保單號碼H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1萬2,782元。 卷三第179頁。 21 國華保單號碼H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4萬7193元。 卷三第179頁。 22 國華保單號碼X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88萬8216元。 卷三第179頁。 23 國華保單號碼X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99萬8984元。 卷三第179頁。 24 全球保單號碼GA007441保單價值準備金 7萬8,114元。 卷三第179頁。 25 國華保單號碼I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3萬7,266元。 卷三第180頁。 26 全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8,407元。 卷三第178頁。 27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580元。 卷五第3頁。 28 屏東內埔地區農會信用部存款00000000000000 6215元。 卷五第7頁。 29 永豐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1萬9418元。 卷五第9頁。 30 永豐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2224 卷五第9頁。 31 台新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61元 卷五第12頁。 32 彰化銀行存款 18萬6435元。 卷五第28頁。 33 彰化銀行存款 50元 卷五第29頁。 34 彰化銀行存款 18元 卷五第29頁。 35 玉山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 3萬1746元。 卷五第33頁。 36 上海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122萬6,540元。 卷五第43頁反面。 37 兆豐銀行存款00000000000 17萬3031元。 卷四第233頁。 38 兆豐銀行(人民幣存款)00000000000 6萬8017元。 卷四第233頁反面。 39 兆豐銀行(日幣存款)00000000000 5萬3075元。 卷四第233頁反面。 40 兆豐銀行(美金存款)00000000000 199萬2,831元。 卷四第234頁。 卷三第212頁反面。 41 聯邦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29萬6,231元。 卷四第215頁。 42 日盛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2654元。 卷四第209頁。 43 中華郵政存款00000000000000 6元。 卷四第96頁。 44 日盛證券交易股票所得(即劉秉杰卷七第46頁編號51所列之日盛證券股票,實匯入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0元。 卷四第81頁反面。 45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59元。 卷四第102頁。 46 土地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18萬712元。 卷四第89頁。 47 合作金庫存款0000000000000 2,599元。 卷四第131頁。 48 華南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2,316元。 卷四第104頁。 49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30萬6,075元。 卷四第215頁。 50 龍騰MRT 108萬3,000元。 卷四第154、156頁。 51 新家坡建設桃大然預售屋出資 209萬元。 卷五第125、178頁。 52 中鋼股票 12萬1,067元。 卷五第6頁。 總計 2534萬8896元。 附表二:戊○○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10年1月19日以南山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借款。 100萬元。 卷四第129頁。 2 110年1月19日以南山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借款。 93萬6,600元。 (借款3萬3,450美元,以1:28折算為新臺幣93萬6,600元)。 卷四第127頁。 3 110年1月28日向富邦人壽保單借款。 68萬6,000元。 (借款2萬4,500美元,以1:28折算為新臺幣68萬6,000元)。 卷四第148頁反面、 卷三第212頁反面。 4 全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借款未清償之借款本息。 78萬4,672元。 (借款2萬802美元,以1:28折算為新臺幣78萬4,672元)。 卷三第178頁。 5 全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借款未清償之借款本息。 98萬5,703元。 卷三第178頁。 6 國華保單號碼E0000000保單保單借款未清償之借款本息。 68萬1,285元。 卷三第頁178頁。 7 國華保單號碼H0000000保單借款未清償之借款本息。 18萬340元。 卷三第179頁。 8 國華保單號碼H0000000保單借款未清償之借款本息。 4萬76元。 卷三第179頁。 9 國華保單號碼X0000000保單借款未清償之借款本息。 61萬6,672元。 (借款2萬2024美元,以1:28折算為新臺幣61萬6,672元)。 卷三第179頁。 10 國華保單號碼X0000000保單借款未清償之借款本息。 70萬756元。 (借款2萬5,027美元,以1:28折算新臺幣為70萬756元)。 卷三第179頁。 11 全球保單號碼GA007441保單借款未清償之借款本息。 6萬62元。 卷三第179頁。 12 國華保單號碼I0000000保單借款未清償之借款本息。 3萬27元。 卷三第180頁。 總計 670萬2193元。 附表三:劉秉杰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青溪段368地號土地) 3000萬元。 卷一第84至85頁、卷二第208、23頁。 2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房屋(包含231號地下1層)及坐落之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00萬元。 卷一第86至91頁、卷二第208頁。 3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建物 20萬元。 卷二第208頁。 4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2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龍安段287地號土地) 150萬元。 5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之3房屋及坐落之土地 150萬元。 ) 6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之2房屋及坐落之土地 191萬2,084元。 巻二第23頁。 7 廠牌HONDA,車號000–8686號自用小客車。 95萬8,000元。 卷二第23、208頁 8 廠牌Mercedes-Benz,車號000–9998號自用小客車。 320萬元。 卷二第23、第208頁 9 對債務人葉巧玲之債權。 62萬9,000元。 卷一第111至112頁、卷二第23、208頁。 10 全球保單號碼GB001080保單價值準備金 34萬4,976元 卷三第101、272頁 11 全球保單號碼GF002009保單價值準備金 6萬6,087元。 卷三第101、272頁 12 全球保單號碼IL007306保單價值準備金 10萬4,712元。 卷三第101、272頁 13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5萬2,168元。 卷三第138頁、卷四第6頁。 14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0萬210元。 卷三第257頁 15 玉山銀行中原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39萬3,306元。 卷四第193頁、卷二 第208頁 16 玉山銀行中原分行外幣存款0000000000000 20萬9,405元。 (7478.74美元) 卷四第185頁 17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2萬4,103元。 卷三第265頁 18 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國泰)存款000000000000 2萬959元。 卷三第116頁、卷二 第208頁 19 國泰存款000000000000 1萬5,142元。 卷三第266頁、卷四第122頁 2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存款00000000000 32萬3,551元。 卷三第254頁 21 臺企銀存款00000000000 497元。 卷四第17頁 22 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存款00000000000000000 5,766元。 卷三第95頁 23 富邦外幣存款00000000000000000 1,628元。 卷四第139頁、卷二 第96頁 24 星展銀行(下稱星展)存款000000000000 102元。 卷三第105頁 25 星展外幣存款000000000000 1元。 卷三第104頁 26 陽信銀行(下稱陽信)存款000000000000 2萬204元。 卷四第146頁 27 陽信外幣存款00000000000000 1元。 卷四第145頁 28 台灣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30萬1,729元。 卷三第144頁 29 中華郵政存款00000000000000 109元。 卷四第94至95頁。 30 中石化股票 7,406元。 卷三第119頁反面 31 鴻海股票 29萬6,606元。 卷三第119頁。 32 廣達股票 4萬2,642元。 33 兆豐金股票 1萬3,875元。 34 全漢股票 9,255元。 35 精成科股票 1,586元。 36 易通展股票 1萬3,231元。 合計 7296萬8341元 附表四:劉秉杰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額/金額 1 國泰貸款 000000000000 1,516萬918元。 卷四第134頁 2 國泰貸款 000000000000 77萬1,052元。 卷四第134頁 3 臺灣銀行貸款 1,448萬7,082元。 卷四第84頁 4 星展貸款 00000000000 230萬7,016元。 卷四第118頁、卷三第128頁 5 109年12月8日向丁○○借款 120萬元。 6 109年11月間向許瑞銘借款 2,010萬元。 7 積欠劉恆青之購屋款 776萬元。 總計 6175萬6068元

2025-03-28

TYDV-111-家財訴-4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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