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葳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姚盈如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
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叁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憑證收據上「榮聖投資」印文各壹枚、扣案「榮聖投資
」工作證壹張、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李宥葳可預見依不詳之人指示收取金錢,再放置在指定地點,與
詐欺犯罪有關,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宸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不詳之
人先於民國113年10月間,以暱稱「榮聖投資」、「陳佳怡」向楊
春英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儲值投資後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春英
陷於錯誤,同意交付金錢作為投資款項:
一、李宥葳按照「蔡宸皓」的指示,列印「榮聖投資」憑證收據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工作證各1張,並於113年11
月27日21時45分,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向楊
春英收取600萬元,並出示憑證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榮聖投資」,最終將600萬元放置在新北市蘆
洲區某停車場,任由不詳之人取走,因此隱匿、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及來源。
二、李宥葳按照「蔡宸皓」的指示,列印「榮聖投資」憑證收據
1張(300萬元),於113年12月6日8時59分,至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0號前,向楊春英收取300萬元,並出示憑證收
據、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榮聖投資」,最終將
300萬元放置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停車場,任由不詳之人取走
,因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
三、李宥葳按照「蔡宸皓」的指示,列印「榮聖投資」憑證收據
1張(200萬元),於113年12月12日12時10分,至新北市○○
區○○路000巷000○0號前,向楊春英收取200萬元,並出示憑
證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榮聖投資」,又
楊春英已識破詐術,與警方聯繫後,由警方當場逮捕李宥葳
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李宥葳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60頁、第69頁),與告訴人楊春英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7頁至第27頁),並有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43頁
至第49頁)及扣案憑證收據、工作證及手機可以佐證,足以
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
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向告訴人出示所使用的工作證,確實屬於「特種文
書」。
2.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3.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12時10分取款時,遭警方當場逮捕
而涉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應該分別被詐欺取財既
遂及洗錢既遂吸收,不另外論罪。
4.又「蔡宸皓」未經榮聖投資同意,使用「榮聖投資」印文
製作憑證收據並指示被告列印以後交付告訴人收受,該偽
造印文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別被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
(二)被告與「蔡宸皓」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
的工作,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
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
1.被告按照「蔡宸皓」指示,3次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的
客觀行為,侵害同一個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存在相當
程度的類似性,獨立性非常地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
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
行評價比較適當。
2.又被告按照「蔡宸皓」指示,攜帶憑證收據、工作證,抵
達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收據、工作證,目的是為了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
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
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四)審理範圍的擴張:
檢察官雖然沒有起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是該事實與
起訴的部分,既然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自然
是法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又法院已
經於審理明白告知相關的罪名(本院卷第70頁),應該不
會造成突襲。
(五)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不詳之人承諾給付的
報酬(1單3,000元),同意為不詳之人出面收取款項,與
不詳之人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
製造金流斷點,還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方法
,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告訴人及時察覺,有200萬元
被告未成功取款,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
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前科,並於審理說
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約3至5萬元,與祖父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沒有證
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與
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約定,並已經給付5萬元給告訴
人(其餘款項分期付款)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折算的
標準。
三、沒收的說明:
(一)附表所示憑證收據上「榮聖投資」印文各1枚,是偽造的
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未扣案部分若已滅失而無法沒收,則無追徵價額的必要
。
(二)扣案「榮聖投資」工作證1張,為被告犯罪使用的工具。
又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用來與「蔡宸皓」聯繫的物品(
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也是犯罪所用之物,都應該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榮聖
投資」憑證收據3張,都已經交付告訴人收受,不屬於被
告所有,也不是違禁物,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的犯罪所得6,000元不需要宣告沒收或是追徵:
被告的報酬計算方式是1單3,000元(偵卷第10頁、第60頁
;本院卷第22頁),又被告2次成功取款,可以認為被告
獲得未扣案6,000元的犯罪所得,本來應該按照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是追徵,可是
被告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約定,並已經給付5萬元
給告訴人(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被告的犯罪所得確
實被剝奪完畢,如果再宣告沒收或是追徵的話,不免過於
苛刻,因此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對被告的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是追徵。
(四)洗錢標的無法宣告沒收: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的字句。
2.被告與「蔡宸皓」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取款以後
放置在指定地點的900萬元款項),全部由不詳之人取得
,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榮聖投資」憑證收據 113年11月27日 600萬元 未扣案 113年12月6日 300萬元 未扣案 113年12月12日 200萬元 已扣案
PCDM-114-金訴-40-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