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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浩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浩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朱浩君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62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故,並 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5號   被   告 朱浩君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浩君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8時30分許至21時許,在新北市○○ 區○○○0段0號餐廳內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嗣於同日 22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減 弱,不慎撞擊證人張宏志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未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38分許 對朱浩君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PCDM-114-交簡-110-20250211-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正能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 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戒慎,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35毫克,明 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 ,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自撞燈桿,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8號   被   告 陳正能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能於民國114年1月11日8時許至1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工 業區某處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返回新北市泰山區住處。嗣於同日13時53分許,行經 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與金門街369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燈桿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24分許,對陳正能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PCDM-114-原交簡-10-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福 張金泉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福、張金泉、許家瑋與告訴人陳文 忠同為法務部○○○○○○○平二舍23號房之舍友,緣告訴人於民 國113年4月25日23時24分許,因毆打被告林家福,遭監所人 員帶離舍房至中央台接受調查,迄至113年4月26日14時30分 許返回舍房期間,被告3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林家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4月26日5時33分許,拉開告訴人個人枕頭之繫 繩,翻看告訴人藏放於枕頭內襯之香菸袋(內含數量不 詳之香菸),抽出1支遞給被告許家瑋,另抽出1支藏放 於衣物口袋,得手後再將香菸袋塞回枕頭內襯;   (二)被告許家瑋明知被告林家福於上開時、地交付之香菸1 支,係竊取他人之物所得物品,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自被告林家福處收受上開香菸1支;   (三)被告張金泉、林家福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6日14時36分許,由被 告林家福拿取告訴人枕頭,其等2人一同翻看枕頭內襯 尋找香菸袋,適告訴人返回舍房及時喝令制止,始未行 竊得逞。   因認被告林家福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 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許家瑋所 為,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張金泉 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 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 準。   三、經查: (一)本案於113年8月14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林家福之戶籍 地係在桃園市○○區○○街00號,被告張金泉之戶籍地係在桃園 市○○區○○○村0號(即法務部○○○○○○○《下稱臺北監獄》),被 告許家瑋之戶籍地則係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8樓,且斯 時被告3人均在臺北監獄執行中,故所在地均為臺北監獄等 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新北檢貞音113偵3 5428字第113910404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及被告3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 繫屬於本院時,被告3人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 (二)又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林家福、許家瑋係涉嫌於113年4月 26日5時33分許,在臺北監獄平二舍23號房,由被告林家福 竊取告訴人之香菸2支,被告許家瑋收受贓物香菸1支;被告 張金泉、林家福另涉嫌於同日14時36分許,在同舍房竊盜告 訴人之香菸未遂等節;而被告林家福於偵查中自陳確有於上 開時、地拿取香菸,被告張金泉自陳有於上開時、地翻看枕 頭,被告許家瑋亦自陳於上開時、地有持香菸之情,足見本 案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亦均非屬本院 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犯罪地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3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3人上開犯行提起公訴,揆諸上開 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參酌本案被告3人之所在地、行為地,考量證據 調查及被告3人應訊之方便性,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07

PCDM-114-易-140-20250207-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豪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47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易字第17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豪傑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豪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菲,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自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個 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偵卷第2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75號   被   告 鄧豪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豪傑與黃○菲前為配偶(業於民國113年4月8日兩願離婚), 緣鄧豪傑於113年8月21日8時30分許,在黃○菲位於新北市蘆 洲區○○街(完整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因不滿黃○菲手機跳 出交友軟體通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菲頭部 、臉部、手部,致黃○菲受有頭部顏面鈍傷、鼻擦挫傷併出 血、口腔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豪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黃○菲互毆,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傷勢照片6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2-07

PCDM-114-原簡-1-202502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熹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更正為「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第6至7行「因面有酒容且渾身酒氣,遭執勤員警攔查」更 正為「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遭執勤員警攔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補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熹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   被   告 陳彥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熹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23時30分許至4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1樓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6)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0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 北路與龍門路口時,因面有酒容且渾身酒氣,遭執勤員警攔 查,並於同日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2-03

PCDM-114-交簡-3-202502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光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3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光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光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楊婕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其前揭2次竊盜行為,侵害法益雖屬同一,然各次行為之 時間明確可分,無從論以接續犯,起訴書認係接續犯,容有 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得現金之金額及部分已 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其雖坦承犯行, 惟迄未獲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行政助理、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 等一切情狀,另參考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均屬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500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餘1000元則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30號   被   告 蕭光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40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光佑與楊婕吟為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7時55分許、113年8月15日 19時30分許,利用前往楊婕吟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完整 地址詳卷)拜訪或照顧小孩之機會,徒手竊取楊婕吟放置於 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因楊婕吟於11 3年8月14日在上址住處裝設監視器,攝得蕭光佑行竊過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婕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婕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密 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接續之數個舉動,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於113年8月15 日竊得之現金1,000元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113年8月14日竊得之現金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另於113年7月26日至113年8月5日間竊 取其台幣1萬2,000元、日幣10萬元,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 在卷。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到第4、5次有特別注意 被告來之前、之後的財物狀況,確定錢不見才在客廳裝監視 器,伊係於8月14日裝監視器等語,而本件並無人目睹被告 竊取上開現金之過程,亦無監視器攝得被告下手行竊之畫面, 又無扣押贓物、採得指紋、生物跡證等足證被告犯行之證據 ,則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乏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 難單憑被告於案發時曾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即逕認上開財物 確係被告所竊取,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1-24

PCDM-114-審簡-62-202501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欽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欽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個(毛重零點貳零壹柒公克)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 後駕車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 殘渣袋2個(毛重0.2017公克,經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 酮)屬第三級毒品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 關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66號   被   告 蕭欽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欽宇於民國113年6月7日21時許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後竹圍街某汽車旅館內,以不詳方式服用含有第三級毒品 苯二氮平類之毒品咖啡包,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6月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40 6巷口前,經警盤查並扣得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個(毛重0.201 7公克),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苯二氮平類(濃度值140ng /mL)陽性反應,且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欽宇雖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29)、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A46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行政 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及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扣案之咖啡包殘渣袋2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1-24

PCDM-113-交簡-1644-202501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丞偉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丞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丞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而併有舊法及新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賴」之人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實施,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   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共同詐騙告訴人,使其受有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交易 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 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 其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罹患器質性情感疾 患,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小賴」給我提領金額的3%等語(見偵 卷第5頁反面),是被告中本案所得之報酬為7,200元(計算 式:240,000元乘以3%),並未扣案,惟被告業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詳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3541、1449 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 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接續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因 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在本案於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 年1月13日士檢迺氣113偵13541字第1149001322號函上之本 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 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08號   被   告 許丞偉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丞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持不明提款卡提領款 項,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車手」) ,竟與暱稱「小賴」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日 ,在不詳處所,向「小賴」取得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王千綺施用詐術, 致王千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許丞偉旋依「小賴」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復依「小賴」之指示 上繳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許丞 偉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王千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千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丞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千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監視器光碟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於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 款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 該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賴」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嫌。末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已領得3萬 元之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千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line暱稱「周承恩」聯繫告訴人王千綺,向其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 12時8分許, 15萬元 113年5月6日 12時33分許,6萬元 12時34分許,6萬元 12時35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板橋分行 113年5月7日 12時46分許,10萬元 113年5月7日 13時39分許,1萬元 13時40分許,6萬元 13時41分許,3萬元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2866-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葳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姚盈如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 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叁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憑證收據上「榮聖投資」印文各壹枚、扣案「榮聖投資 」工作證壹張、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李宥葳可預見依不詳之人指示收取金錢,再放置在指定地點,與 詐欺犯罪有關,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宸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不詳之 人先於民國113年10月間,以暱稱「榮聖投資」、「陳佳怡」向楊 春英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儲值投資後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春英 陷於錯誤,同意交付金錢作為投資款項: 一、李宥葳按照「蔡宸皓」的指示,列印「榮聖投資」憑證收據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工作證各1張,並於113年11 月27日21時45分,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向楊 春英收取600萬元,並出示憑證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榮聖投資」,最終將600萬元放置在新北市蘆 洲區某停車場,任由不詳之人取走,因此隱匿、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及來源。 二、李宥葳按照「蔡宸皓」的指示,列印「榮聖投資」憑證收據 1張(300萬元),於113年12月6日8時59分,至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0號前,向楊春英收取300萬元,並出示憑證收 據、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榮聖投資」,最終將 300萬元放置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停車場,任由不詳之人取走 ,因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 三、李宥葳按照「蔡宸皓」的指示,列印「榮聖投資」憑證收據 1張(200萬元),於113年12月12日12時10分,至新北市○○ 區○○路000巷000○0號前,向楊春英收取200萬元,並出示憑 證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榮聖投資」,又 楊春英已識破詐術,與警方聯繫後,由警方當場逮捕李宥葳 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李宥葳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60頁、第69頁),與告訴人楊春英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7頁至第27頁),並有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43頁 至第49頁)及扣案憑證收據、工作證及手機可以佐證,足以 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 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向告訴人出示所使用的工作證,確實屬於「特種文 書」。   2.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3.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12時10分取款時,遭警方當場逮捕 而涉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應該分別被詐欺取財既 遂及洗錢既遂吸收,不另外論罪。   4.又「蔡宸皓」未經榮聖投資同意,使用「榮聖投資」印文 製作憑證收據並指示被告列印以後交付告訴人收受,該偽 造印文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別被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 (二)被告與「蔡宸皓」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 的工作,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 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   1.被告按照「蔡宸皓」指示,3次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的 客觀行為,侵害同一個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存在相當 程度的類似性,獨立性非常地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 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 行評價比較適當。   2.又被告按照「蔡宸皓」指示,攜帶憑證收據、工作證,抵 達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收據、工作證,目的是為了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 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 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四)審理範圍的擴張:    檢察官雖然沒有起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是該事實與 起訴的部分,既然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自然 是法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又法院已 經於審理明白告知相關的罪名(本院卷第70頁),應該不 會造成突襲。    (五)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不詳之人承諾給付的 報酬(1單3,000元),同意為不詳之人出面收取款項,與 不詳之人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 製造金流斷點,還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方法 ,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告訴人及時察覺,有200萬元 被告未成功取款,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 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前科,並於審理說 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約3至5萬元,與祖父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沒有證 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與 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約定,並已經給付5萬元給告訴 人(其餘款項分期付款)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折算的 標準。 三、沒收的說明: (一)附表所示憑證收據上「榮聖投資」印文各1枚,是偽造的 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未扣案部分若已滅失而無法沒收,則無追徵價額的必要 。 (二)扣案「榮聖投資」工作證1張,為被告犯罪使用的工具。 又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用來與「蔡宸皓」聯繫的物品( 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也是犯罪所用之物,都應該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榮聖 投資」憑證收據3張,都已經交付告訴人收受,不屬於被 告所有,也不是違禁物,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的犯罪所得6,000元不需要宣告沒收或是追徵:    被告的報酬計算方式是1單3,000元(偵卷第10頁、第60頁 ;本院卷第22頁),又被告2次成功取款,可以認為被告 獲得未扣案6,000元的犯罪所得,本來應該按照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是追徵,可是 被告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約定,並已經給付5萬元 給告訴人(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被告的犯罪所得確 實被剝奪完畢,如果再宣告沒收或是追徵的話,不免過於 苛刻,因此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對被告的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是追徵。 (四)洗錢標的無法宣告沒收: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的字句。   2.被告與「蔡宸皓」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取款以後 放置在指定地點的900萬元款項),全部由不詳之人取得 ,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榮聖投資」憑證收據 113年11月27日 600萬元 未扣案 113年12月6日 300萬元 未扣案 113年12月12日 200萬元 已扣案

2025-01-23

PCDM-114-金訴-40-2025012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裕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裕程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裕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先後3次強抱告訴人陳歆妮上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處理感情問題,竟強抱告訴人上車,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 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 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80號   被   告 李裕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裕程與陳歆妮為前男女朋友。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時54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陳歆妮向李裕程表示不 願上李裕程之車輛,詎李裕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陳歆妮 抱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陳歆妮二度 趁隙下車欲逃離,李裕程旋即又將陳歆妮抱上車,並自副駕 駛座跨越至駕駛座,加速駛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使陳歆妮 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陳歆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裕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告訴人陳歆妮已向其表明不願上車、要報警,仍將告訴人抱上車駛離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育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互相拉扯,嗣被告將告訴人抱上車駛離現場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報告意旨誤 載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1-23

PCDM-113-審易-440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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