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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哲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67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楊哲瑜業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訴訟文書收受證明簿、刑事報到 單(本院卷第31-33、41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 行為,致告訴人顏賾加受有傷害事證明確,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表示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素行、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有歧見,致調解不成立,構成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上訴狀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然仍未成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3頁),自難認上情對於刑度權衡有增減之影響性。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瑜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日間有照明」應更正為「日間無照明」;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所載「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哲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肄業)、素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職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件行車 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駕駛行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之駕 駛行為為肇事主因,見調院偵字卷第7、8頁所附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因 就賠償金額有歧見,致調解不成立(見營偵字卷第1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7號   被   告 楊哲瑜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瑜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直行,至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與金華路三段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顏賾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機慢車 道上,欲左轉金華路三段,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2車發生碰撞,致顏賾加人車倒地,致受 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楊哲瑜肇 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 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賾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哲瑜之供述。  ㈡告訴人顏賾加之指訴。  ㈢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2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2張、行車紀錄器光碟乙片。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28 2號函復鑑定意見書1份。  ㈤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NDM-114-交簡上-9-2025031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9號 原 告 王俊菘 被 告 WAGIYEM(阿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4

TNDM-114-附民-109-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 21、2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林玟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 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 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 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 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 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 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 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 ,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企業指導-莉娜」、「派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示4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行 為互殊,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現服軍職,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轉匯、提領,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 係,惟其係擔任轉匯、提領之車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 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兼衡其無前科、造成 告訴人曹惟姍、江又靜、寗湘盈、被害人張米淇損害、犯後 坦承之態度、已與告訴人曹惟姍、江又靜、被害人張米淇達 成調解並付訖款項、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曹惟姍、江又靜、被害人張米淇達成調解並 付訖款項,告訴人曹惟姍等人並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被告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93- 97頁),另告訴人寗湘盈部分,被告亦願行調解賠償其損害 ,惟經本院以通知書及電話聯繫告訴人寗湘盈,均未獲置理 ,致無法賠償告訴人寗湘盈之損害,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 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9頁),被告經 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末查, 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另其已將 如附件附表所示贓款依指示兌以泰達幣匯入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電子錢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 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 而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21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229號   被   告 林玟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玟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同意為他人 代收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得 之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將可能為他人 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與LINE暱稱「企業指導-莉娜」、「派瑞」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企業指導- 莉娜」使用。嗣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資 料後,遂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曹惟姍等人,致曹惟姍等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至上開帳戶後,隨即由林玟宏依「企業指導-莉娜」之指 示,轉匯及提領上開款項並以之購買泰達幣後,再將所購得 之泰達幣存入「企業指導-莉娜」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而 以此方式輾轉將該贓款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曹惟 姍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惟姍、江又靜、寗湘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玟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曹惟姍、江又靜、寗湘盈、張米淇於警詢時所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曹惟姍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 錄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江又靜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寗湘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轉帳交易明 細、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 年5月7日調查筆錄、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米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 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企業指 導-莉娜」、「派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曹惟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曹惟姍聯繫,並以邀集投資為由,致告訴人曹惟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6月12日19時18分許,匯款2萬元。 2 江又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江又靜聯繫,並以參加活動有中獎為由,致告訴人江又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6月10日凌晨0時37分許,匯款1,600元。 113年6月10日14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3 寗湘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寗湘盈聯繫,並以邀集投資為由,致告訴人寗湘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6月10日21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6月14日20時24分許,匯款4萬元。 4 張米淇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張米淇聯繫,並以邀集投資為由,致告訴人張米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告訴人於113年68日16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劭齊(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6時8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帳戶。

2025-03-11

TNDM-114-金訴-7-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李名宸」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購買戒指」應更正補充為「 購買Cartier Juste Un Clou戒指1只」,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美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名宸」署押1枚,係 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其與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向本案專櫃店員詐取財物之犯意, 持本案信用卡盜刷,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名宸」署 押,且持以向店員行使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李名 宸所受損害並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兼 衡其坦承犯行、已清償上揭刷卡款項且告訴人不予訴究、無 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坦承犯行,並已付清上 揭刷卡款項,且告訴人表明沒有提告之意思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紙及網路繳款交易成功截圖4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頁、第17-23頁),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 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於本件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造「李名宸」之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至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本案專櫃 店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②被告竊得之本案信用卡1 張,已發還告訴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領據 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③被告既已清償上揭刷卡款 項,且告訴人無提告之意思,一如前述,倘若本件判決再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對被告顯然過苛,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15號   被   告 林美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雁原係李名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或21日上午某時,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任職地點會議室,徒手竊取李名宸所有放 置在包包內之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1月2 8日17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臺南西門店Cartier專櫃,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刷卡 消費新臺幣93,500元購買戒指,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李名宸」之署押,進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致使Cartier專 櫃店員陷於錯誤,而將戒指交付林美雁,足生損害於李名宸 、Cartier專櫃及遠東銀行。 二、案經李名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美雁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名宸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證物領據1紙、新光三   越百貨公司會員資料1紙、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紙、監視器影 像截圖6張、信用卡照片3張、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2  份、告訴人提出之簡訊通知1則、被告之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 會員消費明細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罪數:  ㈠被告以1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3-11

TNDM-114-簡-757-202503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44號 原 告 邱稚堤 被 告 NGUYEN TIEN HAI(阮進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附民-444-2025031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87號 原 告 陳一明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5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附民-387-2025031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81號 原 告 陳郁珊 被 告 李昀謙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訴字第47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NDM-113-附民-1381-202503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孟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孟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未待酒精成 份退盡,即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經 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雖未肇事惟酒後駕 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   被   告 葉孟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孟勲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1時30分至23時許,在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0分 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 經臺南市安平區育平九街與平通路580巷口時,因違規逆向 行駛單行道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 於同日23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 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孟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 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5-03-07

TNDM-114-交簡-522-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9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如附表所示偽造印章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李昀謙於本院訊問、審理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78、212、223、233頁)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 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施以多次之詐術,然 應均在其藉由買屋乙事詐欺告訴人陳郁珊謀利之計畫中,顯 認其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實施詐術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為刑法第55條所明定,此即學理上 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於牽連犯未廢除前,想像競合犯之傳統 定義須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完全合致;惟刑法修正廢除牽 連犯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之必要 。亦即,行為人所犯數罪名間,僅須有一部行為重疊或合致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行使112年7月9日偽造預約單及同年月26日偽造現 金收入傳票,2次偽造私文書犯行,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惟係接續為取信告訴人而偽冒售屋取款,二者有部分合 致,且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單一目的在於遂行本件詐欺取 財,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從而,被告所犯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有毒品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人已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對 檢察官之求刑表示無意見、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47 萬5千元及如附表所示偽造印章未扣案,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219條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分別追徵 其價額;又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印文、署押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已交告訴人收執,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及數量 偽造之印章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存卷處 1 112年7月9日預約單1張 林尚遠1枚 林尚遠印文1枚 黃明儒署名1枚、林尚遠署名1枚 警卷第41頁 2 112年7月26日現金收入傳票1張 ⒈林文華1枚 ⒉ΟΟ祥1枚(Ο的部分因屬篆體古字,無法辨明為何字) ⒊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1枚 ⒋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枚 林文華印文1枚、ΟΟ祥印文1枚、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1枚、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無 警卷第39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59號   被   告 李昀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謙平日以從事不動產相關產業為業,因債台高築,急需 現金週轉,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得知與 其舊識之陳郁珊因打算結婚而有購買房屋之需求,遂表示有 看上喜歡之建案,其可幫忙洽談斡旋,嗣於112年6月23日陳 郁珊有意購買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祐銘 ,下稱上曜公司)所推出位在臺南市安南區九份子重劃區名 稱為「湖映白」之建案,而詢問李昀謙相關購屋事宜,李昀 謙認有機可乘,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6月27日,李昀謙對陳郁珊佯稱:我爸爸與上曜公司 董事長張祐銘已認識20多年,我可以幫你向上曜公司的人談 便宜一點之價格云云,使陳郁珊陷於錯誤,應允由李昀謙代 為出面與上曜公司洽談,李昀謙為取信於陳郁珊,於112年6 月27日傳送其與暱稱「上曜建設-張祐銘董事長」之LINE對 話紀錄予陳郁珊,顯示湖映白23樓B8戶,透過其出面斡旋, 總價自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降價至1380萬元,並請代銷 公司總經理幫忙處理等不實內容。 (二)112年7月7日,李昀謙對陳郁珊訛稱:接待會館現場有1組客 人看上你想買的23樓B8戶,是否先付訂金保留該戶云云,並 提供「張祐銘」名下,實為其持用之黃巍林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黃巍林中信帳戶)供陳郁 珊匯款,致陳郁珊陷於錯誤,誤認為該筆款項將匯至上曜公 司負責人張祐銘名下帳戶,作為購買湖映白建案23樓B8戶之 訂金,而於112年7月7日16時54分及同日16時56分許,操作 網路銀行,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各轉 帳5萬元至上開黃巍林中信帳戶。 (三)待李昀謙收受上開10萬元後,為取信於陳郁珊,明知其無權 代表上曜公司收受訂金及簽立預約單,卻於112年7月9日日 ,⑴以其名義製作內容為「時間:112年7月9日、會計科目: 湖映白訂金、金額:10萬元、分頁:9、摘要:陳映珊訂金 」之不實「現金收入傳票」,並在該傳票上之製單欄位及金 額欄位上,蓋上「李昀謙」印文2枚;⑵冒上曜公司黃明儒、 林尚遠名義,偽造編號001796,內容為「案名:都星領袖NO .2,湖映白、訂戶姓名:陳郁珊、訂金:10萬元、附帶設定 :本公司於簽約前不會以任何理由沒收訂金,如甲方改變決 定,一律全額退還、備註:簽約時帶①合約範本②身分證影本 ③印章④紅單⑤簽約金,因戶型未決定,因而總價、車位、建 地坪無法填寫,待雙方確定時,以合約為主(已收款)」之 「預約單」,並在「預約單」上賣方代表簽章欄位上偽簽「 黃明儒」簽名1枚及蓋上「李昀謙」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上 偽造「林尚遠」簽名及印文各1枚,並於同日持上開不實之 「現金收入傳票」及偽造之「預約單」,至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瑪亞理髮廳交付予陳郁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 明儒、林尚遠。 (四)嗣李昀謙又對陳郁珊佯稱:現場有其他客戶非要購買23樓B8 戶不可云云,使陳郁珊不疑有他,決定讓出23樓B8戶,改買 25樓B8戶之同房型物件,並請李昀謙協助詢問上曜公司董事 長樓層變更後之價格。李昀謙遂於112年7月14日,對陳郁珊 訛稱:因你一再變更購買戶型,為讓上曜公司認為你有誠意 購買,請再匯款5萬元,讓我去向上曜公司董事長打好關係 ,進而談妥23樓換25樓後之優惠價格云云,致陳郁珊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7月14日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轉帳5萬元至李昀謙提供其持用之李青 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李 青霖中信帳戶)。 (五)於112年7月17日,李昀謙對陳郁珊佯稱:已與上曜公司談好 25樓B8戶之買賣價金為1410萬元,並提供實際上為其使用之 暱稱「上曜建設副理-陳榮發」LINE帳號,請陳郁珊加好友 ,透過該LINE帳號與陳榮發副理聯絡洽談後續買賣合約及頭 期款支付之細節,並約時間拿112年7月14日匯款5萬元之收 據及合約回去審閱。李昀謙即透過陳榮發之LINE與陳郁珊聯 繫,除確認陳郁珊所欲購買之湖映白25樓B8戶型、面積、車 位及總價1410萬元、已付定金15萬元外,並對之誆稱:簽約 當日須付1成訂金即141萬元,後續每期工程款若以141萬元 拆款,因尾數有1萬元之單數,拆款恐不平均,上曜公司會 計希望以整數去拆款比較好作業,而要求陳郁珊匯款1萬元 ,以利頭期款140萬元拆款,即扣除上開1萬元,連同先前已 匯款之10萬元及5萬元,頭期款餘額為125萬元,陳郁珊不疑 有他,而於112年7月17日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轉帳1萬元至李昀謙假冒陳榮發經由L INE所提供「銀行歸戶名: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戶 擁有者:張祐銘、銀行代號82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實際上為李昀謙持用之裳悅實業有限公司 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裳悅公司中信帳戶)。 (六)於112年7月19日,李昀謙經由陳榮發之LINE向陳郁珊訛以建 議:可以使用履約保證制度,將後續款項直接轉到履約保證 專戶內,若建商無法如期交屋,可返還履約專戶內之全部款 項,且臺南市政府建管處規定,訂金金額若達20萬元,可免 費做履約保證,目前你訂金已付16萬元,是否付款4萬或5萬 元,補足至20萬元云云,陳郁珊陷於錯誤,而應允使用履約 保證制度,並於同日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轉帳5萬元至李昀謙假冒陳榮發經由LINE 所提供「銀行歸戶名: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戶擁有 者:張祐銘、銀行代號82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實際上為李昀謙持用之裳悅公司中信帳戶。 (七)112年7月23日,李昀謙向陳郁珊訛稱:我女朋友要買1個135 ,000元之包包,因帳戶提領現金上限,最多一次只能領10萬 元,尚缺35,000元,適我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網銀維修中, 無法使用,可否幫忙先匯款35,000元給我女朋友云云,使陳 郁珊不疑有他,於同日自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轉帳34,985元(15元手續費李昀謙自行負 擔)至李昀謙持用之裳悅公司中信帳戶。 (八)112年7月24日,李昀謙以陳榮發之LINE傳送「李昀謙匯款5 萬元進來,交待這是您的錢,簽約時需再扣除5萬元」之訊 息予陳郁珊,陳郁珊遂向李昀謙查明,李昀謙卻謊稱:那是 原本要還給陳郁珊先前的35,000元,卻誤匯5萬元予陳榮發 ,多出之15,000元不如就當成陳郁珊買房子之紅包錢云云, 即陳郁珊先前轉帳予李昀謙之總金額26萬元,充當購屋之訂 金,陳郁珊一時不查,亦應允之。嗣於112年7月26日,李昀 謙冒上曜公司及林文華、○○祥之名義,偽造總號:00000000 、現入號數:00000000-00,內容為「日期:112年7月26日 、會計科目:湖映白案25P(陳郁珊)」、分頁:1-3、摘要 :已收房屋訂金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正)、金額:260000元 」之「現金收入傳票」,並在核准欄位上偽造「林文華」之 印文1枚、覆核欄位上偽造「○○祥」之印文1枚(○的部分因 屬篆體古字,無法辨明為何字)及在傳票空白處偽造「上曜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之 印文各1枚,復持之交付陳郁珊充當陳郁珊購屋之訂金證明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曜公司、林文華及○○祥,並向陳郁 珊佯稱:扣除26萬元,頭期款剩下115萬元,我身上剛好有1 0萬元,你是否再補5萬元,這樣簽約當天再拿100萬元就好 ,稍後我會與陳榮發開會,可以順便拿現金給陳榮發云云, 致陳郁珊陷於錯誤,將其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交予李昀謙, 由李昀謙持至附近提款機,自陳郁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 5萬元現金。嗣於同日14時14分許,李昀謙再以陳榮發之LIN E傳送「本公司收到李副總(即李昀謙)拿來的(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簽約金),涵蓋前面的26萬元,本公司一共收取新 臺幣41萬元整」之訊息予陳郁珊,讓陳郁珊誤信李昀謙已將 15萬元現金交付上曜公司及訂金總計已支付41萬元,亦因之 誤解李昀謙真有代為向上曜公司支付10萬元。嗣為返還該10 萬元,陳郁珊遂於112年7月27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10萬 元至李昀謙指示轉帳之李青霖中信帳戶。 (九)112年7月29日,李昀謙以LINE語音向陳郁珊佯稱:我今天貸 款要扣款,但因我網銀已使用到當日限額,沒辦法再轉錢進 去扣款帳戶,請幫我轉帳3萬元進去,稍晚至7-11存現金還 你云云,致陳郁珊不疑有他,於同日22時33分許,自其臺北 富邦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李昀謙提供李駿騰名下之陽信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詎李昀謙於112 年8月2日藉由陳榮發之LINE告知陳郁珊,李昀謙已將欲還陳 郁珊上開3萬元交付陳榮發,直接當作後續房屋扣款之金額 。 (十)112年8月3日,李昀謙向陳郁珊誆稱:履約保證專戶內要有6 萬元才能啟動,因8月2日已幫妳給陳榮發3萬元了,因此要 再給陳榮發3萬元才能湊齊6萬元云云,復以陳榮發之LINE向 陳郁珊訛稱:我隔天會與李昀謙見面,請將此3萬元轉交李 昀謙即可云云,使陳郁珊陷於錯誤,依李昀謙指示於同日20 時57分,請其不知情之男友蘇宏榮自蘇宏榮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轉帳3萬元至李昀謙提供李駿騰 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十一)112年8月4日,李昀謙以電話聯絡陳郁珊並對之佯稱:我 女朋友懷疑我們的關係,因為這段時間我幫妳墊錢、包紅 包,又請我吃飯等等,懷疑我們有不正當的關係,可否匯 2萬元給我女友好安慰她的情緒,8月7日簽約當天再一起 還款云云,陳郁珊不疑有他,即於同日23時52分,自其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李昀謙提供李駿騰名下之陽 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十二)112年8月7日,李昀謙與陳郁珊相約同年8月9日10時在星 巴克見面與上曜公司人員簽約,並傳合約之PDF檔予陳郁 珊及提醒陳郁珊記得當日準備好100萬元現金支票、印章 及身分證等物。因陳郁珊一直轉帳李昀謙,李昀謙又將欲 還予陳郁珊的款項轉交陳榮發,陳郁珊之男友蘇宏榮查覺 有異,即親自至上曜公司湖映白建案接待會館詢問代銷人 員,查悉李昀謙出示之收據均係偽造及該建案之25樓並未 出售,陳郁珊方知受騙,李昀謙以上開詐術共計詐得475, 000元。於112年8月9日上午,李昀謙再以陳榮發之LINE傳 送上曜公司之簽約人員在上班途中出車禍,目前人在成大 醫院搶救中,上曜公司其他簽約人員恰都南下高雄參加一 場都更會議,合約公司均已審視用印,就請李昀謙單獨與 之簽約,簽約金會請李昀謙簽約完馬上繳回公司云云,陳 郁珊見狀即報警並與警方配合,佯裝與李昀謙見面,遂於 同日11時5分許,在約定之星巴克海佃門市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停車場,為警當場查獲李昀謙,並在其身上 查扣面額仟元之假鈔60張。 二、案經陳郁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昀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郁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照片 。 查獲被告過程及扣案物情形。 4 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憑據2紙、現金收入傳票2紙、預約單1紙、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之轉帳憑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紙、上曜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被告持用之李育霖、黃巍林、裳悅公司名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陳郁珊名下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持用之李駿騰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預售屋買賣契約書1分、李昀謙之名片1紙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名及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施以多次之詐 術,然應均在其藉由買屋乙事詐欺告訴人陳郁珊謀利之計畫 中,顯認其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接續實施詐術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12车7月9日之預約單及112年7月26日之現金收入傳票及)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 「黃明儒」、「林尚遠」署名各1枚、偽造之「林尚遠」、 「林文華」、「○○祥」、「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 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75,0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5-03-07

TNDM-113-訴-471-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琮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咖啡包參拾包(含包裝袋參拾個)均沒收之;扣案之IPHO NE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或可得預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里」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里」在通訊軟體Telegram「桃園 音樂」之群組內,刊登「07有人需要(飲料圖示)?10=270 0」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並與有意購買毒品 之不特定購毒者接洽、約定交易細節。適員警因執行網路巡 邏而發現,即喬裝買家與「里」聯繫,再由使用Telegram暱 稱「拳頭母」之乙○○出面與員警洽談,談妥以新臺幣(下同 )8500元之對價購買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0包。嗣乙○○搭乘 由不知情吳政誼(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 ,乙○○取出毒品咖啡包交付與員警,而員警交付上揭款項予 乙○○,待交易完成後,經警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乙○○, 並扣得毒品咖啡包30包、手機2支,販賣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 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政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3張、被告與警方對話譯文1份 、刊登販毒訊息截圖及刊登廣告之人帳號截圖、警方與刊登 廣告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蒐證及現場照片5張、扣案物品照 片7張、嫌疑人使用車輛照片1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6643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上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足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並以:毒品咖啡包均係向他人購入 ,包裝密實完整,無從單以肉眼辨識成分,被告亦未參與混 合分裝包裝等程序,對於咖啡包內混有二種以上毒品無從預 見等語。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   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   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止此   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   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   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   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   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   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   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和「里」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存卷可佐,而一般市售毒品咖啡包多非 僅有單純一種毒品成分而多混雜不同種類之各種毒品或添加 物,被告當已預見出售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 可能,被告基於此一認知,也未查清楚確切之毒品成分,顯 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毫不在乎,參以被告是為了 一己私利、為收取價金而販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 對於該包裝內究竟含有第三級毒品或兼含有多種不同毒品, 均在所不問,對此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被告 主觀上顯有所容認,應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以前詞否認不知 道咖啡包內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成分云云,並不足取。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 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 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 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本件被告供稱販賣毒品是為了要賺錢。至今販賣毒品獲 利大約1、2萬元等語(警卷第13、1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報酬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性質上 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考其立法理 由,係因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 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所增訂,所謂「混合」, 即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 一包裝),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 種以上毒品。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0包,經送鑑定,隨機抽 樣2包鑑驗,檢出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66438號鑑 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25至127頁),且該等二種第三級毒 品成分係經摻雜、調合,置於同一包裝內而無從區分,自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又被告販入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且所販賣之毒品 咖啡包並非一般傳統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毒品,參以被告未曾 確認咖啡包內容物,則咖啡包內可能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 分一事,被告自難推諉不知,則其主觀上對於所販售咖啡包 之包裝內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一事應有所認識。  ㈡本件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 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行為,應論以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固無疑義, 惟本院認為被告主觀上可得而知悉所販售毒品咖啡包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和 二種以上毒品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暱稱「里」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混合2種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和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行 為之實行,惟因警方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 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自白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主張因其供出「里」而查獲共犯謝宏暐,經查,被告遭 查獲後,於113年3月7日警詢時已供出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里」之人為謝宏暐,嗣謝宏暐(改名為謝佳利,下稱謝 佳利)於114年1月2日警詢時承認其TELEGRAM暱稱為「阿里 」,本案與警方偽裝之買家即暱稱「粄條」聯繫約定以8500 元購買毒品咖啡包30包之毒品賣家「里」即為其本人,以及 其因人在高雄無法親自交易,固商請被告前往,其再自中賺 取1000元等節,有謝佳利14年1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63至67頁),是本案毒品交易確係謝佳利出面與買家 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謝佳利參與 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被告為共同正犯, 且係因被告於遭查獲時首次警詢供出「里」之真實姓名,因 而查獲共犯謝佳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無視我國及國 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 行,流散毒害,致令施用者沉淪,無法自拔,自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數量、金額、所參與之程度及嗣 後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1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咖啡包30包,經檢出第三級毒品 等成分,且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所 剩餘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0個,因難與其 內之第三級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手機,為被告所有供聯絡本件喬裝購毒者之警方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07

TNDM-113-訴-74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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