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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澤 指定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銘傑 指定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63 號、第1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水管鋸一支, 沒收之。 劉銘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謝明澤因時常找陳志豪女友劉心瑜聊天,使陳志豪懷疑二 人有曖昧關係,而對謝明澤心生不滿;民國112年5月27、28 日2天,謝明澤又至陳志豪與劉心瑜同居之基隆市○○區○○路0 0巷00號1樓租屋處找劉心瑜,陳志豪見謝明澤出入頻繁,且 認謝明澤找其女友「開房間」,乃與謝明澤發生衝突,雙方 互毆,112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陳志豪甚而持電擊棒攻擊 謝明澤,使謝明澤心生忿恚,乃邀集其義兄劉銘傑一起至前 開處所,找陳志豪理論。謝明澤與劉銘傑為給予陳志豪教訓 ,以報陳志豪電擊謝明澤之怨,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二人先於112年5月29日晚間8時39分許,至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之「勝佳百貨館」,購買折疊水管鋸1把後,攜 帶水管鋸於同(29)日晚間10時許,一同前往上開處所找陳 志豪理論。嗣謝明澤、劉銘傑二人抵達,由劉心瑜開門讓二 人進入屋內客廳後,二人即不由分說,分別以徒手或持購得 之水管鋸、及現場隨手可拾之小木椅、小型風扇、吸塵器外 盒毆打陳志豪,陳志豪被二人圍毆後,逃往大門方向,不慎 跌倒而臉部朝下撲地後,謝明澤即騎坐在陳志豪身上壓制, 並隨手拿取大門旁置物(鞋)架組合鐵桿1支,朝陳志豪背 後側腰部位插入,旋再拔出,使陳志豪受有左腎穿刺傷合併 出血性休克之傷害。謝明澤、劉銘傑見陳志豪受傷後,旋即 自行離去。嗣陳志豪在同事楊詃翔之攙扶下,走到安一路34 巷內,由楊詃翔以陳志豪之手機撥打119報警,經警到場處 理,將陳志豪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基隆長庚醫院)救治,並在上開處所客廳電視茶几上查獲 水管鋸1把、沙發旁查獲置物架鐵桿1支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及其二人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二人之辯護人 就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3),主張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外,餘則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無意見(詳本院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152頁)。經本院審之: 一、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陳志豪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告訴人陳志豪警詢陳述,就被告二人而言,屬於審判外陳述 ,且查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而「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告訴人警詢陳述, 較之審判中對質詰問之陳述,並不較具「特信性」情形,認 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陳志豪偵訊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2、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詰問權係 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 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 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亦即證據能力 與是否經訴訟當事人詰問,而為合法調查者迥異;其未經詰 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而言,為判斷是否有例外不得為證 據之要件,與證據之證明力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0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證人陳志豪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堪認其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且具有憑信 性,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復未能釋明證人陳志豪於檢察官偵查 中,經具結證述之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自認證人即告訴人 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 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4、5、6)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 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 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以下所引書、物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 事項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物,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亦表 示沒有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與本案俱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明澤、劉銘傑二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徒 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並對傷害犯行認罪,惟均堅決否認有 何重傷害未遂犯行,被告謝明澤辯稱:因告訴人於案發前1 日有以電擊棒攻擊伊,伊有受傷,所以才會找劉銘傑到告訴 人與劉心瑜同居處,要去質問告訴人為何要以電擊棒電擊伊 ,伊只是要教訓一下告訴人,伊只有拿水管鋸以及現場的電 風扇、木椅,朝告訴人身體、頭部等部位毆打,並沒有拿鐵 桿刺告訴人,應該是告訴人要跑到大門的時候,在門口跌倒 ,伊去追到告訴人的時候,就看到告訴人腰部有傷口,應該 是告訴人跌倒時自己刺到的,所以告訴人腰部的傷勢,不是 伊造成的,伊沒有使告訴人受重傷的犯意;被告劉銘傑辯稱 :因案發前,告訴人有拿電擊棒攻擊謝明澤,所以當天其與 謝明澤一起去找告訴人理論,一進到客廳,告訴人就站起來 攻擊謝明澤,雙方發生扭打,告訴人先往房間裡面跑,後來 又逃往門口處,其從後面出來時,看到的情形,已經有鐵桿 刺在告訴人身上,是謝明澤幫告訴人拔出鐵桿,當時告訴人 是跌倒在地,其沒有拿鐵桿刺告訴人,其與告訴人沒有深仇 大恨,所以沒有想要殺告訴人或使告訴人受重傷的意思等語 (詳謝明澤112年5月31日調查筆錄、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 —112年度偵字第7363號卷【下稱偵7363號卷】第22至24頁、 第170至171頁,劉銘傑112年5月31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 偵7363號卷第16至19頁、第112至113頁;本院113年6月18日 準備程序筆錄、114年1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1頁、第 254頁;被告劉銘傑113年6月18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161 頁)。經查: (一)被告二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1、被告二人有於上開時、地,持購得之水管鋸1支,並隨手以現 場之電風扇、小木椅、吸塵器外盒,毆打告訴人,被告謝明 澤有將刺入告訴人後腰之鐵桿1支拔出等事實,業據被告二 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於偵訊、本院審理程 序時證述明確,是被告二人此部分傷害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當日遭被告二人攻擊後,臉部(口、鼻)有流血,並 有傷痕,此除據證人楊詃翔於警詢證述明確外(詳證人楊詃 翔112年5月30日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下稱 偵12176號卷】),復有告訴人當時受傷之照片(見偵12176 號卷第79至83頁)及急診病歷記載在卷可憑(a penetratio n wound at left flank,no active bleeding. cons clear , complicate lip lacer ation. left face swelling. le ft abdomen pain. left hand swelling pain—本院卷㈡第9 頁),足證告訴人及被告謝明澤所述,被告二人以水管鋸及 現場雜物朝告訴人頭部及身體部位毆打一情,顯屬真實,即 告訴人所受傷勢,不僅僅只有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左腎穿 刺傷合併出血性休克」,於臉部(口、鼻部位)亦有傷勢, 僅因左側腰後所受穿刺傷較為嚴重,故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該 處最嚴重之傷勢,不能僅因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左腎穿刺傷合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勢,而無其他傷勢記載 ,即謂告訴人僅受有腰部穿刺之傷,而無其他毆打傷勢,自 不待言。   3、告訴人左背後腰部部位,因遭鐵桿插入,而受有「左腎穿刺 傷合併出血性休克」之傷,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誤外,並有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本院卷㈡ 、㈢)及診斷證明書(偵12176號卷第73頁)各1份在卷可憑 。另被告謝明澤並不否認是伊自己將告訴人腰部之鐵桿拔出 一情,僅否認該鐵管是由伊插入告訴人腰部,而辯稱係告訴 人跌倒被鐵桿插入的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告訴人於逃往門口時,不慎跌倒, 其臉部朝下、俯身趴在地上側躺,於掙扎起身時,被告謝明 澤不讓告訴人起身,趁勢騎坐在告訴人背上,隨手就近拾取 擺放在門口處置物架之組合鐵桿,插入告訴人後腰後並拔出   所致,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具結證述無誤 (詳告訴人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7363號卷第179至180 頁,本院114年1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經核告訴人所述前後一致,且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記載 相符,並符合事理邏輯及經驗法則,堪認告訴人所述經過, 符合科學常理,足堪採信。 ⑵、被告謝明澤亦不認告訴人臉朝下、跌倒在地,及其有騎坐壓 制在告訴人身上之事實(見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7363 號卷第171頁);依告訴人顏面朝下、俯趴在地之姿勢,如 被告謝明澤所述屬實,則該鐵桿應係朝上90度立於地面,始 會於告訴人俯身倒臥地面時,從告訴人身體「正面」腹部部 位插入;然依告訴人所受「左腎穿刺傷」之傷勢,及扣案鐵 桿之長度、形狀,鐵桿當時在客廳擺放之位置,斷無可能於 告訴人俯身倒臥地面時,90度挺立於地面並自告訴人正面腹 部插入;依告訴人所受左腎穿刺傷之傷勢部位,兼以配合被 告自承當時有騎坐在告訴人身上壓制之姿勢,以告訴人所稱 被告隨手撿拾屋內物品(鐵桿)朝其左側後腰部位刺入之情 形,較為符合常理。是綜合現場跡證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 ,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信。被告謝明澤辯稱鐵桿係告訴人跌 倒以致插入告訴人身體一詞,與事證及現場情況不符,足證 被告謝明澤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二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1、刑法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 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 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   、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   ,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   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 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93年台上字 第2749號判決參照)。加害人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 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重傷害,應 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 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 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亦即 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重傷害、普 通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 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 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 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綜言之,該等犯意之判斷,應審酌 衡量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 隙,足以引發何種動機,衝突的起因及時空背景等客觀環境 、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 道是否猛烈、行為人下手之部位、所用凶器、攻擊後之後續 動作,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受傷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參酌社 會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綜合判斷。 2、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謝明澤持鐵桿朝告訴人之要害部位「腰部」刺入再拔出, 及佐以報章報導,如遭異物「穿刺」外傷,擅自拔出異物, 可能導致大出血休克,而導致心跳停止,或因異物沾黏拉扯 到神經血管及其他軟組織,造成神經感覺異常、胸腔氣血胸 、甚至呼吸窘迫、腹腔腸胃道大出血及壞死為論據(見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14—偵7363號卷第193至196頁),然查: ⑴、被告二人辯稱因案發前1日,被告謝明澤遭告訴人以電擊棒攻 擊,引起謝明澤不滿,始於案發日購買準備水管鋸前往告訴 人與其女友同居處所理論,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雙方間並 無深仇大恨,且被告二人僅準備水管鋸1支,至造成告訴人 較重傷勢之工具「鐵桿」,非被告二人攜帶至案發現場,而 係被告謝明澤於現場就地撿拾而來,非被告二人早已準備, 或預先藏放,堪以確認。 ⑵、被告二人在被告謝明澤於現場撿拾告訴人屋內置物架鐵桿刺 傷告訴人後腰左腎部位前,係以攜去之水管鋸及徒手,或現 場隨手可拿到之小木椅、電風扇、吸塵器外盒等物品毆打告 訴人,觀被告二人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工具,大多現場取用, 非早有預謀,且各該工具與足以致命之金屬利器有別,一般 不至於造成被害人死亡或受到如刑法第10條第4項所指「重 傷害」之結果。足證被告二人所稱,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 ,當日僅欲教訓告訴人而已,並無致告訴人於死,或使告訴 人受重傷之意一情,並非虛妄。   ⑶、又被告謝明澤持現場置物架鐵桿,僅刺入告訴人後腰部1次, 並未反覆多次刺入告訴人身體,如被告謝明澤果有致告訴人 於死或受重傷之故意,以當時告訴人跌倒在地,且受被告謝 明澤壓制、騎坐背上、無法起身之狀態,被告謝明澤當可反 覆多次刺入、拔出鐵桿,加重告訴人之傷勢。然被告謝明澤 僅刺擊1次即停手,可認被告謝明澤辯稱並無使告訴人死亡 或受重傷之故意,當可採信。 ⑷、又一般人見人體遭異物刺入,第一反應多為趕緊移除異物, 即將異物拔出,蓋通常一般人因智識、經驗不同,並非人人 均如具有專業知識之醫護人員般,知悉人體遭異物穿刺外傷 時,如立刻於現場拔出異物,可能會導致大出血或因異物沾 黏拉扯,影響神經、血管及軟組織,導致壞死之情況。何況 被告謝明澤、劉銘傑二人均僅國中畢業之學歷,且並無相關 醫學背景,檢察官逕以報章雜誌報導上專業醫師之說明,即 謂被告二人亦具有此種常識,而認定被告二人於以鐵桿刺入 告訴人後腰部位並立刻拔出之行為時,主觀上即具有使告訴 人大出血或下肢壞死、神經異常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尚嫌 率斷。   ⑸、被告二人於告訴人受傷流血後,即自行離開現場。而被告二 人離開現場時,在場之劉心瑜、楊詃翔等人尚未報案,員警 尚未抵達,被告二人尚有餘裕致告訴人於死,或使告訴人受 更重之傷勢。然被告二人於現場毆打告訴人,並於告訴人遭 鐵桿刺入後,即自行離開現場,被告二人亦知現場尚有證人 劉心瑜、楊詃翔等人,如被告二人有致告訴人於死或使告訴 人大量失血受重傷之故意,除可繼續攻擊毆打告訴人外,亦 可於現場停留久候,阻止在場人報警。此更證被告二人並無 使告訴人受重傷或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 (三)本案依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之嫌隙,被告二人所用之工具,   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 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 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堪認被告二人 辯稱僅有傷害之故意,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或致死之犯意, 當可採信。本件既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重傷犯意, 自亦難僅憑告訴人所受傷勢,或被告謝明澤立即拔出鐵桿一 事,即遽予推測被告二人有重傷害甚或殺人之意。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重傷害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犯意為何為斷 ,其判斷標準已詳述於前(參前述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一、 (二)、1所述);本院認被告二人均僅出於傷害之犯意,亦 詳論於上;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成立刑法第278條第3 項、第1 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容有未當,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爰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二人就本件傷害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謝明澤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月20日 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劉銘傑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6月,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1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66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與其所犯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6年3月 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6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 管束出監,108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二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考量被告二人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傷害、殺人未遂等 暴力型犯罪,2罪之罪質、類型相同,被告二人經刑罰矯正 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二人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本件犯行,均予以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明澤僅因與告訴人有 細怨,被告劉銘傑僅因與被告謝明澤交好,即約同至告訴人 居住處所,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二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人,使告 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猶不應輕縱;再考量被告謝明 澤犯後矢口否認自己有將鐵桿刺入告訴人左側後腰之行為, 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跌倒所致,犯後態度不算良好,未見悔意 ,尤應嚴懲。再者,被告二人除前所述之傷害及殺人未遂之 前科外,均另有多次傷害犯行(詳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 詎被告二人猶不知警惕,一犯再犯,視他人身體法益為無物 ,遇事動輒以暴力相向,實不容再予輕判縱放。本院考量本 件衝突原因、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平日關係、被告二人犯罪動 機、目的、所用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主要肇因於被告謝明 澤,且與告訴人有過節者,亦為被告謝明澤,被告謝明澤犯 罪情節較被告劉銘傑為重等因素,兼衡被告二人智識程度( 均國中畢業)、自陳職業(均業工)及經濟狀況(均勉持) 等一切情狀,就二人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五)本件作案之水管鋸1支,為被告謝明澤所有,且為本件傷害 犯行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謝明 澤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另一支由被告謝明澤持以插刺入告 訴人陳志豪後腰部位之鐵條,雖亦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 為劉心瑜家中置物架組合物,屬於劉心瑜所有,非被告二人 所有,上的東西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LDM-113-訴-26-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蕭雅君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李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13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 玖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時許,前往原告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持鐵條砸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後 擋風玻璃、左側前後門玻璃、右側前後門玻璃、前方左右側 大燈受損、引擎蓋凹陷鈑金烤漆損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550,915元(含工資98,450元、零件452,465元, 均加計稅額)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0,9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毀損原告的保險桿、引擎蓋、前葉子板, 我擊破的是大燈、玻璃,不會碰到引擎蓋,只有玻璃跟前後 大燈是我弄得,其他我都不承認,且是原告叫我砸車的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毀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9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照片黏貼表、車損照片等件存於偵卷可參。且被告因故意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現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判決可考。是被告故意毀損系爭車輛,且其故意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被告雖抗辯為原告叫其砸車云云,然原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同意被告砸車,當時在電話中,被告說你再不過來,我就要砸你的車,我回說你砸你試試看啊,意思是說你敢砸的話,你試試看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參酌兩造警詢內容,其等對話當時,因細故有生口角,可徵原告上開言詞僅係情緒用詞,難認原告確有同意被告毀損系爭車輛,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二)被告另抗辯僅玻璃、前後大燈為其所損毀等情,惟未能就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具體表明爭執項目、金額。參酌檢 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偕同兩造檢視監視錄影畫面,可見系爭 車輛後側2個大燈沒有毀損,但右後車門鈑金有毀損等情 ,有詢問筆錄可參(見偵卷第55頁)。復衡酌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刑事照片黏貼表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 所示(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7頁),系爭車 輛前擋玻璃有2處明顯凹陷破損,右前車門玻璃破裂並下 垂,右後車門玻璃則有呈條狀破裂痕跡,右後車門亦有明 顯漆面受損情事,後擋玻璃呈3處條狀破裂痕跡,玻璃飛 濺落於後車廂上,左前車門玻璃呈2處條狀破裂痕跡,左 後車門玻璃亦呈1處條狀破裂痕跡。可見被告雖自稱僅向 系爭車輛玻璃、大燈揮擊,然持棍棒、鐵條揮擊,未必均 能準確命中所欲揮擊標的,此觀系爭車輛右後車門鈑金、 烤漆同有毀損痕跡可明,且被告揮擊車輛玻璃,造成玻璃 破碎飛濺,自有造成車輛漆面受損之高度可能,被告抗辯 當非可採。再者,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28日遭被告毀損, 於同年8月5日即進廠估價,且系爭車輛玻璃遭毀損嚴重, 顯無再駕駛上路而另受損之可能,可徵原告提出之汎德永 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單、結帳單所載,確均為系爭車 輛經被告毀損行為後,經原廠勘驗車輛受損狀況所為維修 建議無疑。至系爭車輛後側大燈既未受毀損,原告所提結 帳單其中右內側尾燈拆裝工資200元(稅後210元)、左後尾 燈、右後尾燈、右後內側尾燈零件費用共46,958元(稅後4 9,306元),自非可請求被告賠償,而應予扣除。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 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11年9月,迄被告毀損行為之112年7月28日, 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1,56 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3, 159÷(5+1)≒67,1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3, 159-67,193) ×1/5×(0+11/12)≒61,59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03,159-61,594=341,56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341,565元,加 計不用折舊之工資98,240元,共439,805元。至被告雖抗 辯原告前往原廠維修,任意更換新品等情,惟系爭車輛受 損,係因被告故意毀損行為所致,實不得要求原告前往非 原廠維修,並以被告願意接受之維修方式維修,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9,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見附民卷第2 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26

CDEV-113-橋簡-1308-20250226-1

勞安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福麟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吳東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4984號、第38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福麟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 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吳東明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福麟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2樓,下稱福麟公司)主要經營建築工程相關事業(所 營事業細項詳見公司登記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吳東明為福麟公司之負責人,福麟公司、吳東明均為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福麟公司再委由秦翊 企業社指派陳林忠負責施工現場之臨時水電維護,日薪為新 臺幣(下同)1,700元,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勞工」。 二、緣碩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河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0號(下稱本案工地)之「碩河信義A7商業大樓新建工程」 興建工程委由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承 作,大陸工程公司復將其中機電工程部分委由福麟公司施作 (下稱本案工程),福麟公司再委由秦翊企業社指派陳林忠 至本案工地從事臨時水電維護工作。 三、於民國111年8月13日,陳林忠至本案工地地下5樓從事臨時 日光燈座及線路拆除作業,吳東明及福麟公司均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 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以及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並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5條規定,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 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 裝護套等防護設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 東明及福麟公司竟疏未注意履行上開義務,未將現場暴露之 鋼筋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致陳林忠 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本案工地之地下5樓東南側,從事臨 時日光燈座及線路拆除作業時,因合梯傾倒而墜落,墜落後 身體遭未有防護之預留鋼筋刺入,造成胸部鐵條穿刺傷、出 血性休克而死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答辯:  訊據被告福麟公司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吳東 明固坦承其為被告福麟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被告吳東明及辯護人辯稱如下:  ⒈被告吳東明辯稱:我是福麟公司的負責人,我負責公司營運 資金的籌措、董事會交辦事務,其他的公司業務則由其他人 員分層負責。本案工程是福麟公司自大陸工程公司承包施作 ,點工部分我平常不會去接觸。又現場工程師並沒有指揮被 害人實施地下5樓拆除臨時日光燈座及線路的工作,我們的 工程師也不了解現場的狀況,所以我沒有責任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⑴被告福麟公司之營運方式係採各單位權責劃分及分層負責 ,被告吳東明之職責為領導決策及規劃企業營運方向,未 負責現場之指揮監督,本案工程之運作、工作分配、人員 調度與安全維護等事務,均交由專案負責人陳盈志負責指 揮、監督與執行,故在分層負責之情形下,實難苛求被告 吳東明對各單位之作業情形等事項一一檢視有無符合法規 。且被告吳東明於本案中未指派被害人工作,其事發當時 不在場而無指揮、監督被害人,亦未對本案工程有具體指 示,客觀上難以期待被告吳東明隨時注意本案工程之現場 狀況,故其應無違反注意義務。   ⑵依據「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暨危害告知及教育訓練紀錄表」 、「每日作業前教育訓練暨危害告知」之記載,當時均有 向被害人作危害告知,被害人亦有簽名。又合梯之使用係 雙腳站立點高度不得高於2公尺,且應坐於頂板處施工, 而依據合梯高度、被害人上半身長與手臂長計算,被害人 之施作高度應係在2公尺以下,符合合梯施作之相關規範 等語。 ㈡本案客觀事實:  被告吳東明係被告福麟公司之負責人。大陸工程公司將機電工 程部分委由福麟公司施作,福麟公司再委託秦翊企業社指派被 害人陳林忠至現場工作。被害人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工地之地 下5樓東南側,從事臨時日光燈座及線路拆除作業時,因該處 之預留鋼筋未有防護,致被害人自合梯傾倒而墜落,墜落後身 體遭未有防護之預留鋼筋刺入,造成胸部鐵條穿刺傷、出血性 休克而死亡等事實,為被告吳東明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盈志 、王佑珷、郭朝仁、黃文瑞、許夙承、廖李成、劉耀中於警詢 、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受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498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0頁至142 頁、111年度偵字第3800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3頁至28頁、偵 卷一第221頁至224頁、第527頁至529頁、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 216頁至222頁、相字卷第35頁至36頁、偵卷二第45頁至50頁、 偵卷一第541頁至545頁、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183頁至190頁、 偵卷一第136頁至137頁、偵卷二第35頁至40頁、偵卷一第221 頁至224頁、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172頁至179頁、相字卷第31 頁至32頁、偵卷一第150頁至151頁、偵卷二第53頁至55頁、相 字卷第27頁至28頁、偵卷二第59頁至60頁、偵卷一第154頁至1 55頁、第541頁至545頁、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191頁至193頁、 偵卷一第146頁至147頁、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179頁至183頁)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1 年9 月1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 16026939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信義A7案新建工程」 承攬契約、大陸工程公司工程承攬單、被告福麟公司之點工工 資估價單、現場平面圖、立面圖、蒐證照片、臺北市勞動檢查 處112 年4 月1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26016115 號函暨附件、 福麟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專案工務所安 全衛生管理守則、工務所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刑案現場照片及 相驗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害人之急診病歷 、護理紀錄單、急診檢傷紀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 告單、福麟公司勞務分包簡約、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營造工程檢 查會談紀錄暨附件、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1年10月25日北市勞 檢建字第11160299331 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本案工程 平日施工照片、本案工程111 年8月12日收工會議、111 年8 月13日每日作業前教育訓練暨危害告知及勞工安全紀錄承諾暨 危害告知及教育訓練簽署紀錄表、111 年1 月7 日新進協力廠 商安全衛生施工前告知事項、現場高空作業車照片、111年8月 13日工具箱會議照片、111年8月13日被害人簽署之每日作業前 教育訓練暨危害告知單、被害人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 證書照片、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暨危害告知及教育訓練簽署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81頁至84頁、第85頁、第115頁至124 頁、偵卷一第13頁至14頁、第21頁至44頁、第57頁至75頁、第 76頁至78頁、第88頁、第93頁至97頁、第507頁至523頁、偵卷 二第95頁至107頁、第109頁至147頁、第151頁至189頁、相字 卷第47頁至76頁、第185頁至194頁、第87頁至113頁、偵卷一 第86頁至87頁、第104頁至133頁、第161頁至186頁、第245頁 至28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吳東明、福麟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⒈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本法立法之旨。又工作者 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 事勞動之人員;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 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 定,同法第5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明載,依 據ILO-OSH 2001指引規定,職業安全衛生之範疇,包括工作 場所中會受影響或可能受影響之員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之 安全健康狀況及因素。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 從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派 遣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除本法所定新僱勞工體 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等規定外,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 勞工,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是以,雇主就派遣人員在工作 現場依其指派之工作現場負責人所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時 ,應比照所屬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賦予 派遣人員安全保障。  ⒉經查,被害人於案發當天係經秦翊企業社派遣至被告福麟公 司負責臨時水電維護工作,並受該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陳盈 志指揮及監督,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福麟公司 及被告吳東明均為雇主,被害人則為工作者,自應比照被告 福麟公司之勞工,受雇主之保護,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應 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被害人負雇主責任,先予敘明。 ㈣本案職業災害發生之經過及原因:  ⒈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害人一起工作者許夙承於偵訊時證稱: 我們當天早上8點做到10點休息,這期間在地下室,也有到 樓上從事電氣相關工作。在12點50分斷電後,我與被害人休 息到2點,2點後我們去地下4樓更換開關位置,以便讓在該 處進行拆除工作的人可以吹電扇及照明,此處工作完成後, 就到地下五樓拆除舊電線,這個工作我們之前曾做過,是從 地下3樓開始拆除電線,拆到地下5樓,我們當時已經拆除了 一些舊電線下來,被害人指示我將拆除下來的舊電線先移到 角落,並指示我巡視是否還有漏未拆除的舊電線在天花板上 。後來我完成這些事情後,在遠處發現沒看到被害人在拆除 舊電線,我就走近查看,才發現他倒在地上。當天是有一位 姓簡的先生叫我們先去裝水管,平常工務所内的人都曾指派 過被害人工作等語(見偵卷一第543頁至544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我跟被害人一起施工,被害人使用合梯 拉電線,但合梯是我後來才看到的,我跟被害人做事時沒有 看到他爬合梯。我繞一圈回來找不到他,因為地下5樓很大 ,後來我才發現被害人倒在地下。好像是福麟公司要我們去 做地下5樓的工作,我早上跟被害人是做大陸工程公司二樓 辦公室旁邊的鋸工,是大陸工程公司的簡先生叫被害人去做 事。中午時福麟公司說要斷電,12點準時斷電,下午時被害 人告訴我要去地下5樓做事,被害人找我一起去修理,修理 後有休息,應該是12點45分,休息到2點多,下午才去地下5 樓拉線,被害人要我把電線集中放一起,我回來後就看到他 倒在地上出事了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191頁至193頁 )。  ⒉證人許夙承前開證述內容核與現場照片所示,其在本案工地5 樓發現被害人之倒臥位置,係在現場未設有防護、暴露之預 留鋼筋附近,該合梯傾倒於鋼筋旁邊,遭拆除之日光燈座亦 掉落在鋼筋中,被害人所配戴之安全帽則落在合梯旁邊等情 相吻合,此有現場照片可查(見相字卷第50頁至57頁、偵卷 一第94頁至97頁),足見被害人在地下5樓拆除日光燈座時 ,旁邊之預留鋼筋並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 護措施,此亦與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所為本案職業災害調 查結果指陳本案發生經過乃被害人以7尺合梯從事臨時日光 燈座拆除作業時,合梯傾倒自合梯上墜落,墜落後遭樓板上 未有防護、長度約40公分之4號預留鋼筋刺入之認定一致, 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為證(見偵卷一第36頁)。從而 ,本案被害人站立於合梯上拆除日光燈座時,因合梯傾倒, 導致被害人墜落於未設有防護之預留鋼筋上,導致被害人之 胸部遭鋼筋穿刺並造成死亡,洵堪認定。 ㈤被告吳東明、福麟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部分:  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又雇主對於防 止有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6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規定:「雇 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 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 護設施」。  ⒉證人即福麟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陳盈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本案工地的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工程事務、勞務工作等 事務。工作當天會依現場狀況安排點工的工作,如果遇到臨 時性的工作就會通知點工來處理,我們給秦翊企業社就是要 臨時性水電的點工,點工的人員來現場後,當天才會告訴他 要在哪些範圍施工,因為我們公司是承攬機電工程,是跟水 電有關的工程,大陸工程公司會與我們接洽,有時候大陸工 程公司會指派我們公司的點工做水電事務,此部分仍然是機 電工程範圍內,屬於雜項工程。如果施工地點附近有裸露、 沒有安全保護的鋼筋,因為鋼筋不是我們公司的施工範圍, 如果看到這樣的情況我們會通知大陸工程公司,大陸工程公 司若未及時改善,我們就不去那邊施工,指派工作的人必須 要先確認現場的施工環境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217 頁至222頁)。  ⒊證人即大陸工程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郭朝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本案工地現場包含地上樓47樓、地下樓5層樓,福麟公司 承包的工程範圍沒有限定。福麟公司負責本案工程的機電工 程、臨時水電的施作及維護,地下5樓的預留鋼筋在連續壁 旁邊,是因為將來結構上的需求而預留,鋼筋的鋪設與存放 是有鋼筋的協力廠商來處理,非福麟公司的承包範圍。依照 鋼筋廠商的合約,鋼筋的鋪設與存放是由鋼筋協力廠商來負 責處理鋼筋帽套或彎折,我們都有針對鋼筋施作防護措施, 但在施工階段可能會撞擊到鋼筋導致帽套脫落。卷附之「施 工前告知事項會議紀錄㈦」第10項第4點中,決議執行單位是 福麟公司,是因為在廠商進場的第一時間會請廠商進行施工 前的危害告知,這部分是大陸工程公司應該要告知的事項, 也就是規定應該要做的事項,有告知福麟公司要做這些事情 ,按照會議紀錄,福麟公司也要留意保護套、鋼筋彎曲的措 施是不是有脫落的狀況,或是沒有保護,如果福麟公司有發 現決議內容告知的情形時,我們會依據實際上應改善的人員 或廠商,進行後續的改善作業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 172頁至179頁)。  ⒋證人即福麟公司機電工程師王佑珷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是 福麟公司本案工程的機電工程師,我負責品管,就是材料設 備送審及施工查驗。秦翊企業社沒有先劃設好點工施工的範 圍,被害人到地下5樓是拆舊電線,此部分是臨時水電維護 的範圍。我會在施工前,在當日預計施工的範圍先巡視,現 場如果有不安全的情況,我會去注意,若有發現鋼筋裸露, 我會先通報大陸工程公司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183 頁至190頁)。  ⒌證人劉耀中即大陸工程公司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我在大陸工程公司擔任安衛人員,我負責對廠商做危 害告知,工地、總公司會針對施工項目作風險評估,按照風 險評估項目去執行,每天會有工具箱會議針對承攬廠商的工 作做危害告知,還有負責現場巡視,若發現有缺失,會對廠 商開勸導單或罰單。每天下午都會有一個收工會議,會請廠 商提報今天的會議事項跟明天(含假日)的工作項目,我們 有安排責任區,針對現場工程師的責任區域檢查,會不定期 按照施工項目的內容看現場的狀況與檢查。新進協力廠商安 全衛生施工前告知事項會議紀錄㈦第10項第4點中決議執行單 位上面會寫「福麟」,是因為關於工地現場的鋼筋,需要設 防護套、保護措施的部分由鋼筋廠商負責,有一些鋼筋是預 留筋,預留筋會請鋼筋的廠商施作後裝保護套,其他的廠商 要共同維護,就是維護保護套,不要讓保護套脫落。案發現 場的鋼筋沒有保護套,是因為當時那一排是部分脫落,其他 地方是有保護套的,案發時是因為其他作業導致被碰掉了或 脫落,我們巡視時沒有發現保護套脫落,因為當時那個區域 沒有在施工,是在進行拆除作業,工程師可能發現沒有人, 他就沒有過去巡查,這是我們有疏失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 卷二第179頁至183頁)。  ⒍再依據大陸工程公司工程承攬單(見偵卷一第76頁至78頁) ,本案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由大陸工程公司發包予被告福麟 公司承作,施工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號建築物及大陸工 程公司指定地點,可見地下5樓確實屬於被告福麟公司之施 工範圍。又卷附之大陸工程公司新進協力廠商安全衛生施工 前告知事項會議紀錄(七)中「十、其他」的第4點記載: 「裸露鋼筋應設保護套等或鋼筋彎曲防護措施/違反本規定 依『違反安全衛生規定扣款通知單』罰款」,決議執行單位記 載為「福麟」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可按(見偵卷一第285頁 ),並稽以證人郭朝仁、劉耀中上述證詞,堪認被告福麟公 司亦有注意地下5樓之預留鋼筋是否設有防護、避免防護套 脫落之義務。  ⒎綜參上述證據,足認現場暴露之預留鋼筋原本有加裝防護套 ,但因施作其他工程導致防護套脫落,而現場預留鋼筋固然 有專責之鋼筋廠商負責維護,但同時被告福麟公司之現場工 地負責人、機電工程師等各在場人員,若發現預留鋼筋之防 護套脫落而有暴露之危險情形,亦有通報、警示勞工、促請 改善等義務,而非可全然視若罔聞。準此,被害人至本案工 地之地下5樓拆除電線與燈管,屬於被告福麟公司之施工地 點、施工項目內,被害人未溢脫其工作範圍,且被告福麟公 司之各人員對於地下5樓暴露之預留鋼筋亦有注意是否加裝 防護套之義務,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顯有違反前揭職業安 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義務甚明。 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令間具有因果關係:  被害人在本案工地之地下5樓拆除舊電線、臨時燈座時,因不 慎自合梯上跌落至旁邊暴露之預留鋼筋上,造成胸部鐵條穿刺 傷,並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即屬職業災害,其致死之胸部穿 刺傷與未設有防護之暴露鋼筋具有直接相關,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 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義務,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已堪認定。 ㈦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 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 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等 語,惟查:  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所謂「高度2公尺以上之 處所」,係指其高度為作業勞工駐足點至地面之垂直距離。 又勞工從事高度3.7公尺天花板拆除燈具作業一節,其高度 認定依前揭原則,以該勞工駐足點至地面之垂直距離為準。 另勞工於合梯上從事高度3.7公尺天花板作業一節,如勞工 站立於合梯踏階上從事作業,其作業高度為勞工駐足點(支 撐點)至地面之垂直距離;如勞工坐於合梯頂板從事作業, 其作業高度為勞工座位處(支撐點)至地面之垂直距離等節 ,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5月24日勞職安2字第11300 05056號函為證(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一第63頁至64頁),可 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所謂「高度2公尺以 上之處所」,計算標準係以被害人駐足點至地面之垂直距離 為準,並視被害人當時係站立於合梯上或坐於合梯上而認定 。  ⒉查被害人當時使用之合梯高度約為2.01至2.02公尺,地下5樓 之天花板高度為3.7公尺,有合梯之丈量照片、現場立面圖 可按(見相字卷第58頁、偵卷一第93頁),而被害人之身高 為174公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足參(見相 字卷第118頁),本案被害人作業時並無人目睹其係站立或 坐於合梯上,但綜合考量合梯、天花板之高度及被害人之身 高,若被害人站立於合梯頂端,加上被害人站立之身高,總 高度會稍微超越天花板高度,被害人顯然無法正常進行管線 拆除作業,故足以推論被害人當時並非站立於合梯頂端上作 業,而合梯之頂端為2.01至2.02公尺,則被害人既然未站立 於合梯頂端,其駐足點至地面之垂直距離自小於2公尺,而 不構成「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此要件,準此,公訴意旨 認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容有誤會。 ㈧被告吳東明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日修正時更名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課以事業 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對職業災害之防止,應為必要之安全衛 生設施及安全衛生管理之注意義務,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 自明。故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如有違反該法所定之注意 義務,或疏於注意防免從業人員過失之發生,致釀災害使人 死亡,即應科以相當之過失刑責,即所謂監督者之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5號判決參照)。被告福麟公 司、吳東明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所示之義務,致生本件職業災害,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據上述說明即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被告吳東明即 應負監督者之責任,自無從因其已僱用陳盈志負責本案工程 之施工管理,而免其監督之責。又因被害人係因遭施工地點 之未加防護之鋼筋刺入胸口而死亡,被害人應無違反施工規 範之過失,亦無從因被害人在施工前業經危害告知,即可解 免被告吳東明之注意義務。  ⒉至辯護人就被害人是否有在高度2公尺以上處所作業之答辯, 詳見判決第貳、一、㈦點之說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有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之死亡職業災害,均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福麟公 司則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吳東明為被告福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福麟公 司、吳東明對於派遣至本案工程聽由其指派之陳盈志指揮監督 之被害人,依法本應比照被告福麟公司僱用之勞工負雇主義務 ,然於施工過程中,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未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規定,確保被害人之生命及身體 安全,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親屬難 以平復之喪親之痛,被告吳東明犯後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福麟公司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有和解書為據(見偵卷一第99頁至101頁),且被 告吳東明於本案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福麟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 臺幣1億8,000萬元,有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證明書可參(見偵卷 一第45頁至47頁),與被告吳東明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福麟公司工作、經濟狀況良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勞安訴字卷二第236頁),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東明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福麟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 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東明為被告福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 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違反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注意義 務,導致被害人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死亡。因認被告吳 東明亦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即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下同),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 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 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 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後刑法已刪除業務過失致死罪),乃 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 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 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 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若 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 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實 難論以過失致死之刑責。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東明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蘭惠、證人陳盈志、王佑珷、郭朝仁、 黃文瑞、許夙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工程承攬契約、大陸 工程公司工程承攬單、被告福麟公司之點工工資估價單、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 場平面圖、立面圖、蒐證相片、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1年9月12 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16026939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 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4月1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26016115號函 暨被告福麟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專案工務所安全衛生管理 守則、工務所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㈤訊據被告吳東明固坦承其為被告福麟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害人 係被告福麟公司委由秦翊企業社指派到本案工地維護臨時水電 之勞工,被害人在上開時、地因自合梯上跌落在暴露之預留鋼 筋上導致死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 :被告福麟公司採分層負責管理模式,其未負責本案工程的現 場監督與指揮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吳東明未實際 參與本案工程之規劃或執行,亦未就本案工程作具體指示,對 於本案工程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被告吳東明隨時 注意,故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難論以被告吳東明有過失致 死之刑責等語。 ㈥茲查,證人陳盈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吳東明只有在本案 工程上梁典禮的時候來過工地1次,他沒有參加現場會議或工 具箱會議,也沒有指示過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217頁 至218頁);又證人王佑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東明只 有在上樑典禮時來過工地1次,他沒有就本案工程作具體指示 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186頁),可見被告吳東明於案 發當日既不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有關現場安全事項,即非屬 被告吳東明應注意而能注意之範圍,則依當時具體情形,被告 吳東明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其 並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又有關現場工作係由陳盈志負責分 派,並監督工項之進度與品質,則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應與被 告吳東明有無違反注意義務間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吳東明於 本案應無過失,且卷內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吳東明確有過 失致死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令其就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負過失致死罪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吳東明前揭所辯洵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之各項 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吳東明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 過失致死犯行,本應為被告吳東明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吳東明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5-02-25

TPDM-113-勞安訴-1-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校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校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 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鄭校停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本即應予注意,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 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PEKER MUSTAFA BARAN因本案交通 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13至15頁) 附卷可佐,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19頁),然此為雙方若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 時,被告可就此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或過失相抵之問題,惟 刑事訴訟中仍不此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責。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與有過失,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53號   被   告 鄭校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校停係正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在公司)在高 雄市○○區○○○○路0號所設工廠之員工(該工廠廠長為莊焜鎮 ,正在公司、莊焜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其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 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工廠 前操作天車,將工廠內鐵條置放在工廠機台上,並將機台移 往上址路邊,致鐵條突出於道路中而足以妨礙交通。適有PE KER MUSTAFA BARAN(土耳其籍,中文姓名:帕默巴,下稱 帕默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 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前揭突出之鐵條碰撞,帕默巴當場人 車倒地,並受有車禍合併腦震盪症候群、橫紋肌溶解合併急 性腎衰竭、頸椎第2、3、7節及胸椎第2、3節骨裂、右手腕 感覺神經損傷、右肩挫傷、左下第2小臼齒牙冠斷裂、右下 第2大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帕默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校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帕默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同案被告莊焜鎮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份、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各2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錄 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 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 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上 址工廠員工,本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事發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逕將放置有鐵條之 機台移往上址路邊,致告訴人騎車經過而受有傷害,足認被 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 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至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雖另認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妥採適當安全措施,同 為本案肇事原因,惟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仍有前揭過失,尚不 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又本案觀之告訴 人所受傷害,與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之定義明顯有別,核 與刑法重傷害罪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鄭校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5

KSDM-114-交簡-168-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10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晉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陳晉忠與曾添丁為鄰居,彼此有土地租賃及界限範圍等糾紛 ,緣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8時許,陳晉忠返家後發現其位在 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土地遭曾添丁以鐵柱及鐵網圍住, 便於同日19時51分許,持鐵條前往曾添丁位在屏東縣○○鄉○○ 路00號住處詢問此事,詎雙方言語失和,陳晉忠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鐵條(未扣案)毆打曾添丁,造成曾添丁受有頭 皮撕裂傷、右側眼周圍撕裂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陳晉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添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曾張雪梅、陳曉慧、林潘秀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㈣113年5月2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長樂所偵查報告( 警卷第5至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9頁)、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1頁)。  ㈤告訴人曾添丁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33頁)、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59至61頁)、曾添丁受傷 照片(警卷第61至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傷害 告訴人曾添丁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屬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為傷  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重大 ,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 冊(警卷43頁),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 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條1支未扣案,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依 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PTDM-114-簡-25-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6號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助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鑽壹支、電動勺子壹支、電剪器壹支、手拿砂 輪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補充:新竹縣 ○○市○○○○路00號旁工地居住之組合屋陳英利房間內、犯罪事 實欄一㈡第2行補充:從該工地大門鐵門下方鑽越入內行竊…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 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 」,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 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之 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 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 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原起訴 書雖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伊係從工地大門鐵捲門 下方鑽進去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係其所犯應係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補 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76頁),並予被告辯 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1頁),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且本案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 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應予非 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案2次 行竊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前從事工地打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需扶養老母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竊行所竊得之電鑽1支、電動勺子 1支、電剪器1支、手拿砂輪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 車,亦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號   被   告 林宜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31日3時14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先侵入新 竹縣○○市○○○○路00號旁工地組合屋陳英利房間內,竊取陳英 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再持上開竊 得之鑰匙竊取陳英利所有停於附近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陳英利),得手後旋駕駛該車離開現 場。嗣陳英利發現上述車輛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日3時4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新竹縣竹北市勝利 十三街與莊敬五街口之工地內,竊取吳仁泉所有價值共計新 臺幣2萬3,500元之電鑽1支、電動勺子1支、電剪器1支、手 拿砂輪機1支等物,得手後旋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離開現場 。嗣吳仁泉發現上述物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英利、吳仁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宜助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陳英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㈢ 證人吳仁泉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㈣ BNK-5667號小客車尋獲案現場勘察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000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事實㈡所得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SCDM-113-易-1411-20250221-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包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3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6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包爲犯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 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編號1、2、3、8、9、11至14、16至21、24至29、33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包爲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數年前之不 詳時間,在網路上或五金行購買鐵管、彈簧、鐵條、撞針等 材料後,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住家兼工廠內,以車床 裁切鋼材、電鑽貫穿槍管、砂輪機修邊、嵌入螺旋線與板機 組等方式,搭配喜得釘等火藥來擊發鐵珠,接續改造製成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兩截式鋼管槍1支(附表編號1 )、登山杖樣式之黑色獵槍1支(附表編號2)、欠缺槍管不 具殺傷力之半成品登山杖樣式之紅色獵槍1支(附表編號3) ,藏放在雲林縣○○鎮○○○路00號祖厝。 二、陳包爲另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數年前之不詳時間, 向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及其他不 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附表編號4至7)、底火1盒、彈頭1批 、彈殼1批(附表編號30至32),藏放在雲林縣○○鎮○○○路00 號祖厝。嗣經警方於民國113年9月1日前往雲林縣○○鎮○○里○ ○路00號、雲林縣○○鎮○○○路00號搜索查獲附表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並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23頁、第365至369頁、第407至4 09頁、聲羈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35至42頁、第137至147 頁),核與證人陳韋翰、陳炎振警詢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 297至305頁、第307至3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 隊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空氣槍初篩報告表 及槍枝性能檢測檢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電腦設計圖、本 院准予逕行搜索函文、手機截圖(偵卷第3至4頁、第227至2 34頁、第239至256頁、第313至338頁、第75至101頁、第127 至137頁、第397頁、第411至417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 片(偵卷第153至201頁)附卷可稽,且有附表各編號所示槍 枝、子彈、工具等物品扣案為憑(扣案物品經鑑定之結果詳 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載),堪認被告自行改造製成之兩 截式鋼管槍1支(附表編號1)、登山杖樣式之黑色獵槍1支 (附表編號2)均擊發功能正常,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另外半成品登山杖樣式之紅色獵槍1支(附表編號3) 欠缺槍管不具殺傷力,且其所持有之子彈經鑑定試射後,僅 確認5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其餘難認有殺傷力。是被告所為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關於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製造子彈之事實部分,被告在本案 過去從來沒有供稱自己有製造子彈,檢察官也沒有提出任何 關於究竟如何認定被告有製造子彈的說明或論理(經本院在 準備程序前以函文命檢察官應補正起訴之具體事實,偵查檢 察官沒有補正,而在本院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公 訴檢察官對於本院詢問「究竟依據什麼證據來證明被告製造 子彈」乙節,則是當庭沉默不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138 頁),尤難單憑警方有搜索查獲子彈、彈殼、彈頭、底火等 物,遽認被告有製造子彈之行為。因此,這部分僅可認定被 告持有子彈之事實。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非法製造槍枝、持有子彈等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 但僅增加「制式或非制式」文字,對於本案非法製造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犯行之處罰,法定刑並沒有改變,因 此,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現行之該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處罰。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包括改造,將原不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網路上或五金行購買鐵管、 彈簧、鐵條、撞針等材料後,以上開方式自行改造製成兩截 式鋼管槍1支(附表編號1)、登山杖樣式之黑色獵槍1支( 附表編號2),經鑑定確認具有殺傷力,半成品登山杖樣式 之紅色獵槍1支(附表編號3)則欠缺槍管不具殺傷力,被告 所為已改變各零件原有性能、屬性,使之成為具有殺傷力之 違禁物,核其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其在密接的時間、相同地點,接連改造製作附表編號 1、2、3所示槍枝,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接續犯,且乃一 部分行為既遂、一部分行為未遂,應僅論以一非法製造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其於製造上開 槍枝前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乃製造的前階段行為,而製 成之後持續持有改造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檢察官空口主張被告涉犯非法製造子 彈罪,歉難認定,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由本院逕適用正確法 條如上(已經當庭告知變更後罪名,讓雙方當事人辯論,本 院卷第162頁)。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態樣不同,應認係出於不同犯意之 數行為,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槍枝、子彈本身即具有高度危險性,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擅自持有、製造,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大眾安全,本 案被告自述當時想要自殺、要拿來驅趕小鳥等動機而自製槍 枝3支(2支有殺傷力、另1支為半成品無殺傷力)、同時持 有子彈5顆(這些子彈與其自製的槍枝並不能搭配使用), 持有的時間長達數年,對社會產生高度潛在危害,又被告在 102年8月間另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被告宣 稱本案的犯行是在該案之前就已經發生,其在該案查獲當下 並沒有告知警方其本案製造槍枝、持有子彈之事實(本院卷 第163至164頁),可見被告所宣稱的犯案動機是要自殺或驅 趕小鳥云云都難盡信,其先後持有的槍枝、子彈不少,惡性 非輕,應予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務農維生,需要扶養 罹患大腸癌的父親,家中經濟困難,並提出父親之診斷證明 書、里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且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就被告 所犯二罪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得易科罰金之刑,將來被告可以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而罰金 刑部分也可待將來一併定刑,故本院暫不就罰金刑部分合併 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兩截式鋼管槍1支(附表編號1)、登山杖樣式之黑色 獵槍1支(附表編號2),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登山杖樣式之紅色獵槍1支(附表編號3),雖不具殺 傷力,但為半成品,乃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扣案之槍管5支 、1支(附表編號8、9)及滑套2個、彈匣1 個(附表編號19 、20)均為被告改造槍枝之材料,扣案之喜得釘1盒(附表 編號21)、槍枝保養工具1組(附表編號27),乃搭配扣案 槍枝使用,也是被告持有槍枝過程會使用之物;另外扣案之 附表編號11至14、16至18、24至26、28、29、33所示之器具 ,均為被告本案改造槍枝所使用之物品,為犯罪工具。以上 這些都是被告所有(本院卷第16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已經試射完畢的子彈,已裂解為彈頭、彈殼而不具殺傷 力,不必沒收。未經試射之子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與扣 案之底火、彈頭、彈殼,均非屬違禁物,也不必沒收。至於 其他扣案物品,難認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聯,亦非屬違禁物 ,毋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檢驗結果及證據出處 1 兩截式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7日刑理字第113611403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63頁至64頁)  ⒈送鑑鋼筆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枝槍枝(兩截式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非金屬握把組合而成,經檢視,欠缺槍管,認不具殺傷力。  ⒊送鑑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非金屬握把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⒋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⒌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⒍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⒎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⒏送鑑槍管5支,鑑定情形如下:   ①2支,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目前尚未有收鑑同型槍管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②2支,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③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枝半成品。  ⒐送鑑槍管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槍管遭截短,無法供組裝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㈡備註:  ⒈編號1至8、至所示之物,係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雲林縣○○鎮○○○路00號扣押。  ⒉編號9至所示之物,係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雲林縣○○鎮○○路00號扣押。 2 登山杖樣式之黑色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3 登山杖樣式之紅色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4 點22子彈3顆 5 9x19mm子彈5顆 6 8x19mm子彈1顆 7 9x17mm子彈10顆 8 槍管5支 9 槍管1支  擠壓臺1組  固定夾1組  電鑽1支  電磨機1支  公差尺1支  水平儀1支  磨砂頭10個  衝針3支  鑽頭1支  滑套2個  彈匣1個  喜得釘1盒  行動電話2支  空氣槍1支  電鑽1支  砂輪機1支  桌上型車床1組  槍枝保養工具1組  公差尺1支  改牙鑽頭9支  7mm底火1盒  彈頭1批  彈殼1批  筆記本1本  行動電話1支

2025-02-21

ULDM-113-重訴-11-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易學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928、1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易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5行犯罪時間更正 為「113年2月29日4時12分稍後某時」,證據補充「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AM M-6739號自用小客車)」,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另補充理 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楊千册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之時間前往證人鄭麗花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 (下稱證人鄭麗花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他人物品,是被告李易學毀損的 ,被告李易學可能是因為跟老婆吵架心情不好才砸車,我有 叫被告李易學不要砸等語。惟查:  ㈠被告楊千册與被告李易學於113年2月29日4時12分許,一同前 往鄭麗花住處,業據被告楊千册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 又告訴人林士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上開時、地遭人毀損,致該車之左後門玻璃、後擋風玻璃及 右後照鏡破裂而不堪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傑於 警詢供承在卷,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 片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易學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聽被告楊千册說有一個 朋友欠他錢,要我跟他一起去找對方理論,到了之後被告楊 千册就打給對方,要對方出來,但對方後來沒出現,被告楊 千册就說要砸東西來抵,剛好現場地上有鐵條跟鐵管,我們 就拿起來砸旁邊的車子跟對方住家窗戶,不然我跟對方又沒 有過節我幹嘛無緣無故去砸車等語;證人林唐均於警詢時證 稱:我與被告楊千册於本案案發前就認識,我們因為玩線上 遊戲而有糾紛,被告楊千册於113年2月29日4時許以Telegra m暱稱「顯神威大」(用戶名稱:@Z0000000000)打電話給 我,叫我出來講事情,我說我已經沒有住在高雄市○○區○○路 0巷00○0號,我就聽到對方罵髒話,並聽到敲玻璃之聲音, 我就馬上報案等語,觀諸證人林唐均、被告李易學上開證述 有關衝突之起因、過程內容大致相同,並無矛盾衝突之處, 況林唐均、被告李易學於本案案發並不認識,業經渠等2人 證述明確在卷,衡諸常情,若非與林唐均有嫌隙之被告楊千 册告知被告李易學有關鄭麗花住處資訊,並授意其毀損現場 住處窗戶、鐵捲門(此部分未據告訴)及停放現場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殊難想像單純同行之被告李易學 與林唐均素昧平生,會無緣無故毀損他人財物,是被告楊千 册辯稱係被告李易學自己砸車等節,尚難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楊千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千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李易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李易學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毀損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 等之財物,然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各毀損舉 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且同時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至告訴人黃品憲雖稱被 告李易學尚有毀損後置鏡頭乙節,惟依卷內資料除告訴人黃 品憲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補強而堪認被告李易學有毀 損告訴人黃品憲所有之後置鏡頭,又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是此部分自非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易學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千册僅因與林唐均細 故心生不滿,竟與被告李易學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林士傑之物,使告訴人林士傑受有財產損 害;又審酌被告李易學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無故 毀損告訴人11人停放路邊之汽車,致該等汽車所有權人及使 用權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渠等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砸毀之手段及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楊千册所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且尚未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易學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固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 惟無資力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是本案犯罪所 生損害均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千册、李易學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李易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2人所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鐵棍;犯罪事 實欄一、㈡被告李易學所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磚頭、石塊、安 全帽等物,均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固係分別供被告2人或 被告李易學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 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又俱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 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8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33號   被   告 楊千册 (年籍詳卷)         李易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册與李易學為朋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楊千册與林唐均因線上遊戲發生糾紛,遂邀約李易學,由李 易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千册一 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欲尋林唐均理論,詎楊 千册、李易學因未見林唐均出面,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9日4時12分許, 在上揭林唐均外婆鄭麗花住處,分別持安全帽及鐵棍,破壞 鄭麗花所有之廁所窗戶、鐵捲門,致廁所玻璃破裂、鐵捲門 凹陷(此部分未據告訴),並由李易學持鐵棍,破壞停置在 上揭鄭麗花住處旁(即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後面空地 ),林士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門玻 璃、後擋風玻璃及右後照鏡,致該車左後門玻璃、後擋風玻 璃及右後照鏡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士傑。  ㈡李易學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6時5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石塊、磚頭及安全帽等 物,破壞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停置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輛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受損情況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嗣楊千册(未參與本次犯行)騎乘上揭 機車搭載李易學離開現場之際,林明輝查覺如附表所示之車 輛遭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士傑、林明輝、黃婉琪、傅進丞、謝文桐、莊皓文、 林富翔、楊佑康、莊明威、陳文雄、黃品憲、潘翰心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楊千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李易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林士傑、林明輝、黃婉琪、傅進丞、謝文桐、莊皓文 、林富翔、楊佑康、莊明威、陳文雄、黃品憲、潘翰心於 警詢之指訴。  4.證人林唐均、鄭麗花於警詢之證述。  5.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車輛 毀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楊千册、李易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 罪嫌。被告楊千册、李易學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易學前揭2次 毀損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損之車牌號碼 受損位置及受損情況 1 林明輝 6M-1966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鈑金凹陷 2 黃婉琪 BJK-1303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前車窗玻璃破裂、右後車窗玻璃破裂 3 傅進丞 ASQ-7226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前A柱鈑金凹陷 4 謝文桐 E5-0983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 5 莊皓文 7829-G7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前車窗玻璃刮痕 6 林富翔 BDZ-7029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 7 楊佑康 0126-PT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 8 莊明威 AQV-3811號 自用小貨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鈑金凹陷、保險桿凹陷 9 陳文雄 BDN-0970號 自用小客貨車 右後車門鈑金及鋁框凹陷 10 黃品憲 AVB-7932號 自用小客車 左前車窗玻璃破裂 11 潘翰心 AWX-3629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

2025-02-20

CTDM-113-簡-2644-20250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春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18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褚春來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函暨函附病歷資料(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049號卷第45 至69頁)」及被告褚春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負責人而未注意維護 、確認設施及安全裝置完善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賴琪文受 有頭部挫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偵查中告訴人表示私下和解願撤回告訴等語,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 049號卷第13至14頁),然嗣後並未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 安排調解庭及發函亦未到庭或表示意見,被告表示亦聯繫不 上告訴人等情,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擔任公司負責人,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疏失,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積極欲與告訴人和解,足見悔意及 彌補損害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 主文,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9號   被   告 褚春來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春來為艾爾蘭有限公司(下稱艾爾蘭公司)負責人,其本應 注意在愛爾蘭公司經營之「愛爾蘭瘋薯-信義威秀店」(址 設臺北市○○區○○路00號)搭設遮雨棚時,應維護、確認該設 施及安全裝置之完善,經疏未注意及此,致顧客賴琪文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15時20分許,在上開遮雨棚下戶外區用餐時 ,因風大導致該遮雨棚倒塌,而遭遮雨棚鐵條壓傷並受有頭 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琪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褚春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為「愛爾蘭瘋薯-信義威秀店」負責人。 2.證明該遮雨棚因風大倒塌而壓傷用餐之客人即告訴人賴琪文頭部之事實。  2 告訴人賴琪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愛爾蘭瘋薯-信義威秀店」店長彭義晏於警詢中之 證述 1、證明本件「愛爾蘭瘋薯-信義威秀店」遮雨棚倒塌而壓傷用餐之客人即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愛爾蘭瘋薯-信義威秀店」遮雨棚係由愛爾蘭公司管理之事實。 4 證人與告訴人間之通訊紀錄擷圖、現場照片2張 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愛爾蘭瘋薯-信義威秀店」遮雨棚倒塌遭鐵條壓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0

TPDM-114-審簡-98-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冠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94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171號),認為 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穆冠志涉嫌毀損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 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41號   被   告 穆冠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冠志與王雅虹素不相識,緣穆冠志因持案外人簡志峰簽發之 本票前往本票上載地址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1追討債務 未果,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13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王雅虹所有之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1住處,持磚頭砸 毀上開住處窗戶玻璃,致該窗戶玻璃破裂及窗戶防盜鐵條毀 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雅虹。嗣經承租人陳瑋軒發 現後通知屋主王雅虹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冠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雅虹、證人陳瑋軒之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本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NDM-114-易-34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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