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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高雄市小港區青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本文 訴訟代理人 蔡駿民律師 被 告 鄭炳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徐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之增建磚造屋、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紅 磚鐵欄杆、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雨遮、D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 之增建磚造平房、E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鐵欄杆圍籬內包含鐵 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8,8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31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2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9萬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8,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其餘各期給付到期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已到 期各期給付以新臺幣8,3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地,被告無合法 權源,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柵欄等(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計271.1平方公尺,原告本於土地管理者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10%計算,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萬7,06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8日起每月2萬78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0.1平方公尺之增建磚造屋、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紅磚 鐵欄杆、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雨遮、D部分面積37平方公 尺之增建磚造平房、E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鐵欄杆圍籬內 包含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24萬7,060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78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楊素英即被告母親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楊素英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被告繼承,因此被 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位於小巷內,且未臨 路,經濟價值不高,故其使用補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始合理,如以原告所述占用面積271.1平方公尺計算,每 年為9萬9,76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66年11月3日以土地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並 以原告為管理者。  ㈡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271.1平 方公尺,如附圖所示。  ㈢楊素英之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鄭銑銘。  ㈣若有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自106年6月15日 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金額應為若干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  1.依土地登記謄本登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登記原因為總登記、逕為分割(於78年4月13日登記分割,分割自625地號)(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而就系爭土地辦理土地總登記前之地籍資料,經本院函詢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該所以113年6月6日高市小戶字第11370323100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625地號,重測前為莿蔥腳段662之75地號,次查莿蔥腳段662之75地號係67年因總登記登載中華民國所有(原因發生日期:66年11月3日),爰無66年11月3日以前之地籍登記資料等情,有該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75頁)。故系爭土地於67年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堪以認定。  2.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如上述,則原告就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乙節,已有適當之證明,因此,被告對於被告母親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為對其有利之反證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所持事由,係以被告父母於66年11月3日土地總登記前就已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並設有戶籍登記,因此為有權占有等語。惟即便被告母親將戶籍遷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除被告所辯系爭土地為被告母親所有此一可能性外,亦不排除由被告母親為無權占用土地之可能。又被告雖提出其母親之陳情書、被告父親胞弟之手書(見本院卷第341至345頁),然此亦為其等所自行書寫之書信,且觀該等書信內容,僅為說明當初興建系爭房屋之源由,以及與原告相鄰卻相處不睦等情事,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母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被告抗辯其母親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有權占有云云,並不可採。  3.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 地經登記為國有,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母親原為所有權人, 復未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正當之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 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金額應為若干 ?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占用期間即可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代價,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甚明。且兩造均不爭執若有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自106年6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6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不當得利,即屬合法有據。  2.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又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占用位置為巷子內,巷內均為一般住家,占用地點 臨小港青山國小,距離飛機路開車一分鐘,至青山街走路1 分鐘,附近均為一般住家,開車至小港森林公園3分鐘,開 車至小港醫院5分鐘,小港捷運站開車7分鐘,至宏平路為3 分鐘,宏平路上商家林立,商業機能發達等情,業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9頁 ),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公告現值、工商業繁 榮程度,認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  3.又系爭土地無申報地價,查系爭土地106至113前間之公告地 價皆為9,200元/平方公尺,此有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77頁),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106至113 前間之申報地價應按公告地價80%計算即7,360元(計算式: 9,200元×80%=7,360)。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返還原告之 不當得利數額為8,314元(計算式:7,360元×271.1㎡×8%÷12= 8,3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11 年6月15日止合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9萬8,840元(計算式: 8,314元×12月×5年=498,840元)。是以,原告於前揭金額範 圍內之請求係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之增建磚造屋、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紅磚鐵欄杆、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雨遮、D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增建磚造平房、E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鐵欄杆圍籬內包含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8,840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1-14

KSDV-111-重訴-173-20241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黃玉英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劉國財 劉明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濃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劉明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果 圖編號923⑴部分所示面積92.07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 ㈡、被告劉國財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果 圖編號923⑵部分所示面積244.18平方公尺洲同路10號建物及 鐵皮棚架拆除。 ㈢、被告二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 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果圖 編號923⑶部分所示面積23.36平方公尺鐵皮屋及鐵皮棚架拆 除。 ㈣、被告二人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725元為被告劉明東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明東如以新臺幣230,17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3,484元為被告劉國財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國財如以新臺幣610,4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467元為被告劉明東、劉國 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明東、劉國財如以新臺幣58 ,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2,350元為被告劉明東、劉國 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明東、劉國財如以新臺幣2, 587,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 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923⑴部分所示面積92.07平 方公尺鐵皮屋、編號923⑵部分所示面積244.18平方公尺洲同 路10號建物及鐵皮棚架、編號923⑶部分所示面積23.36平方 公尺鐵皮屋及鐵皮棚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明東 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 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923 ⑴部分所示面積92.07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㈡被告劉國財應 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923⑵ 部分所示面積244.18平方公尺洲同路10號建物及鐵皮棚架拆 除。㈢被告二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 成果圖編號923⑶部分所示面積23.36平方公尺鐵皮屋及鐵皮 棚架拆除。㈣被告二人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核原告所為係補充、更正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其聲明 ,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無權占有而侵害共有物 者,本於所有權訴請除去妨害並返還共有物,自得由共有 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此項權利之行使,係為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只要侵害之狀態仍然存續,自可隨時為之。  ㈡、查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磚造房 屋、及其附屬之2鐵皮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近期原告 辦理繼承系爭土地後,始知悉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又聲 請調解無果,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23⑴、923⑵、923⑶所示面積339. 61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㈢、並聲明:   ⒈被告劉明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 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 成果圖編號923⑴部分所示面積92.07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 。   ⒉被告劉國財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 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 成果圖編號923⑵部分所示面積244.18平方公尺洲同路10號 建物及鐵皮棚架拆除。   ⒊被告二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 果圖編號923⑶部分所示面積23.36平方公尺鐵皮屋及鐵皮 棚架拆除。   ⒋被告二人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  ㈠、系爭土地以前的地主是訴外人邱沙,邱沙和訴外人邱有福 是很好的朋友,邱有福是邱沙的繼承人,他賣給訴外人張 源生後又賣給我們,政府徵稅都是向邱有福徵的,也徵了 7、80年了,如果沒有權利的話,政府不可能向他徵這麼 久的稅。過去的法律可能他可以繼承,不然地價稅繳款書 上怎麼會寫「邱沙繼承人邱有福」。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主張係向原地主邱沙之繼承人邱有福之後手張源生 購買本件土地,並提出備忘書一張(見本院卷第97頁)。然 查:邱沙與邱有福間並無任何繼承關係,業經查閱其等戶 籍資料已明(見本院卷第201至233頁),故邱有福依繼承法 並無從自原地主邱沙處繼承本件土地,是邱有福本身對於 本件土地根本無任何權利可言至明。被告雖主張已繳納多 年地價稅,地價稅單上確實記載地主為邱沙之繼承人邱有 福,然所有權仍應以地政機關土地所有權狀及謄本上記載 為準,不會因稅單上之記載而更改所有權歸屬,況課稅單 位只要有人繳納稅金即可,是否確實為課稅單上記載之當 事人繳納均在所不問,故其上記載僅供課稅單位追稅之參 考,並無從作為所有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退步言,縱認邱沙於生前曾委任邱有福管理本件土地,然 該委任契約應於邱沙死亡時終止,邱有福於邱沙過世後出 賣曾受委任管理之土地,實屬出賣他人所有權之無權處分 。況不動產採登記制度,未為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並無產生 所有權移轉之效果,被告縱使確實曾經出資購買本件土地 ,亦僅能依債權關係向出賣人有所主張,而不得對原地主 暨其繼承人(即本件原告)主張所有權。  ㈣、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就本件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之證 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土地上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 定該擔保金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04

PTDV-112-訴-510-20241104-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58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複代理人 吳麗媛律師 被 告 莊國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32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9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萬33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平鎮區山子頂段277-1、277-2、277-4、2 79-20、279-32、279-33地號土地(各土地以下均以地號代稱 ;另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自民國1 03年起陸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部分,兩造陸續成立如附 表一所示A、B、C租賃契約,租賃土地地號(各租賃契約並非 承租該地號全部範圍,而僅承租土地部分範圍)、面積、租 賃期間、當時現況均如附表所示。A租賃契約承租土地於出 租時為空地,被告承租後於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下稱A鐵皮屋 ),租期屆滿後並未將A鐵皮屋拆除後返還承租土地,另被告 於B、C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亦未將承租土地返回原告,已 屬無權占有,且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有不 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47萬87 33元。原告前已寄發催繳函限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前繳納, 被告仍未繳納,故原告另得請求自112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8733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A、B、C租賃契約屆滿後就沒有再續約, 被告就沒有繼續占用承租土地。A鐵皮屋並不是被告所蓋的 ,A鐵皮屋雖然是在A租賃契約租期期間出現,但A租賃契約 租期是3年,被告印象中只繳了1年租金,第2年起就沒有繳 了,契約有約定未繳租約自動失效,被告沒有繳租金後就沒 有在使用了。而B租約土地上於被告承租時,土地上就有一 間鐵皮屋(下稱B鐵皮屋),租期屆滿後,被告就沒有使用土 地及B鐵皮屋。至於C租約土地本來就是空地,被告租約到期 後也沒有占有使用。再者,如果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持續占 用承租土地,原告怎麼可能於租期屆滿過那麼久之後,才突 然跑來跟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原告應舉證被告有於租期屆滿 後繼續占用承租土地。又縱使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亦得對 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資金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茲 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兩造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成立如附表一所示A、B、C租賃契約,租賃土地地 號、面積、租賃期間、當時現況均如附表一所示;而A租約 土地上現有A鐵皮屋、B租約土地上仍有出租前已存在之B鐵 皮屋、C租約土地現為空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2 年11月28日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原告113年6月13日及5月6 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A、B、C租約、原告104年7月6日函 文、航照圖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9頁、26至27頁 ;本院卷第24至25頁、34至66頁、69至7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故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 (二)A租約部分:  1、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⑴經查,A租約土地於出租前為空地,已如前述,而自原告提 出之104年6月15日航照圖顯示A租約土地為空地(見本院卷 第71頁),104年10月25日航照圖則顯示A租約土地上搭建 出A鐵皮屋(見本院卷第72頁),另原告提出之104年6月26 日現況照片顯示A租約土地上正在搭A建鐵皮屋。又A租約 期間為103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由此可知,A鐵皮屋 確實是在A租約期間所興建完成,而被告承租A租約土地期 間就土地有使用收益權限,則原告主張A鐵皮屋為被告所 搭建,應堪採信。   ⑵至被告雖辯稱只繳了1年租金,第2年起就沒有繳了,契約 有約定未繳租約自動失效,被告沒有繳租金後就沒有在使 用了等語。惟查,A租約固然有約定被告遲延給付租金逾3 個月時,經原告催告仍未繳納,原告得終止租約(見本院 卷第35頁反面),然被告欠租金並非當然終止租約,而須 經催告後方得終止,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否認有 提前終止A租約(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被告復未提出原 告有提前終止租約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抗辯可採。再者, 原告是否提前終止租約與被告是否有搭建A鐵皮屋核屬二 事。況且,A租約土地與B租約土地相鄰,A鐵皮屋亦與B鐵 皮屋相鄰,而自原告提出之104年6月26日(A、B租約租期 中)現況照片顯示,興建中A鐵皮屋旁之B鐵皮屋中有停放 車輛,可知當時被告有使用B鐵皮屋,則倘A鐵皮屋如非被 告所搭建,當時有他人於被告所承租之A租約土地上大興 土木搭建A鐵皮屋,被告豈有可能不出面制止,要求返還 占有,反而使A鐵皮屋占用被告所承租之土地,顯然不合 理,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期間:   ⑴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6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 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 間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參照)。   ⑵經查,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是就時效完成之部分,被告 即得拒絕給付,原告係於112年8月2日對被告發函請求給 付佔用土地補償金,該函文於112年8月10日送達被告,此 有原告函文及回執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8至20頁) ,是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自112 年8月10日回溯5年即自107年8月11日起計算,故原告請求 107年8月10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罹於請 求權時效,應予駁回。另原告就A租約土地部分僅請求至1 11年12月31日,是本件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期間為107年8月1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數額:   ⑴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至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 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 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 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且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A租約土地為被告作為鐵皮屋使用,依目前之社會 經濟狀況,及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 度等情狀,併參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 55條第1款規定出租「基地」,除另有規定,其年租金按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收等情綜合判斷, 認本件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申報地價之5% 計算。查,A租約土地107年、108年、111年無申報地價, 109年、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40元,有地價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而原告就107、108年 均主張以每平方公尺3,600元,計算申報地價,110年以每 平方公尺3,840元計算申報地價,並未逾個公告地價80%, 並無不可,應予准許。是以此計算後,原告就A租約得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萬3324元(詳如附表三計 算式);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B、C租約部分:  1、原告固主張被告於B、C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用土地有不當 得利等語。惟查,參原告提出112年11月28日土地現況照片 (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與103年6月13日出租前會勘現場 照片之土地現況相同,且有B鐵皮屋,而被告否認於租期屆 滿後有繼續占用B租約土地及B鐵皮屋,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占有之事時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除現場照片外,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租約屆滿後有繼續占用土地,則原告 主張被告受有如附表二編號B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顯然無據,不應准許。  2、另查,參原告提出112年11月28日土地現況照片(見支付命 令卷第26頁),C租約土地現況為空地,上有雜草樹木及一 些雜物,而被告否認有放置私人物品於C租約土地上,自應 由原告舉證被告於C租約屆滿後仍佔用土地。然原告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仍未提出被告占有C租約土地之證據,而C 租約土地上雖然有雜物,惟C租約土地為一開放空間,且上 開照片拍攝時間自C租約屆滿時起,已相隔將近6年,土地 上之雜物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放置。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如 附表二編號C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不當得利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前已催告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前 給付,該催告意思表示並於112年8月10日送達被告,業如前 述,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證據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編號 A B C 租賃範圍所涵蓋土地地號(平鎮區山頂子段) 227-1地號 227-2地號 227-4地號 227-1地號 227-2地號 277-4地號 279-20地號 279-32地號 279-33地號 租賃面積 49平方公尺 51.8平方公尺 184平方公尺 租賃期間 103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 103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 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出租當時現況 空地 上面有鐵皮屋 空地 附表二: 契約 A B C 請求不當得利期間 104年8月1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06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06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計算方式 ①1,111*49+1,111*21/31=5,197 (104/8/11-104/12/31) ②3,600*49*10%*4=70,560 (105/1/1-108/12/31) ③3,840*49*10%*2=37,632(109/1/1-110/12/31) ④2,042*4+2,042*18/31=9,354 (111/1/1-111/5/18) ⑤1,633*7=1,633*13/31(111/5/19-111/12/31) ①3,600*51.8* 10%*3/36*29=4 5,066(106/8/1-108/12/31) ②3,840*51.8*10%*2=39,782 (109/1/1-110/12/31) ③2,158*4+2,158*18/31=9,885(111/1/1-111/5/18) ④1,727*7=1,727*13/31=12,813(111/5/19-111/12/31) ①(3,652*61.3+3,607*61.4+3,622*61.3)*6%/12*5=16,643(106/8/1-106/12/31) ②3,840*184*6 %*2=84,787(109/1/1-110/12/31) ③5,000*122.7*6%=36,810(111/1/1-111/12/31) ④4,983*61.3865=18,327(111/1/1-111/12/31) 不當得利金額 107,546 134,859 236,328 附表三: 編號 不當得利期間 不當得利數額 1 107年8月11日至107年12月21日 (3,600元*49平方公尺*5%)/12*(4+21/31)=3,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600元*49平方公尺*5%=8,820元 3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21日 3,840元*49平方公尺*5%*2=18,816元 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5,000元*49平方公尺*5%=12,250元 合計 43,324元

2024-11-01

CLEV-113-壢簡-358-20241101-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7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俊卿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柯武男 許芳婷 上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代理人 張如慧 陳漢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柯武男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4日二土測字第41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柯武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柯武男應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至返還本訴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9元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柯武男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柯武男如 分別以新臺幣1萬3400元、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 執行。但被告柯武男如按月以新臺幣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反訴附 件一所示冷氣管、反訴附件二所示帆布鋼管架、帆布拆除, 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柯武男。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60 00元為反訴原告柯武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雖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非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款訴訟,惟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 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4項規定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二、查本件本訴原告葉俊卿起訴時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柯武男 、許芳婷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06 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葉俊卿。㈡柯武男、許芳婷應將葉俊卿所有門 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房屋(下稱404號房屋)之 漏水予以修復。㈢柯武男、許芳婷應遵守如附件一所示雙方 約定之事項(下稱附件一所示之協議)。㈣柯武男、許芳婷 應連帶給付葉俊卿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元予葉俊卿 。㈤柯武男、許芳婷應連帶給付葉俊卿182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修復第2項漏水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38元予葉俊卿。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迭經變更聲明,終變更聲明為 :「㈠柯武男應將坐落406之5地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民國113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下稱A、B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葉俊卿。㈡柯武男、許芳 婷應將葉俊卿所有404號房屋之漏水予以修復。㈢柯武男、許 芳婷應遵守如附件一所示雙方約定之事項。㈣柯武男、許芳 婷應連帶給付葉俊卿2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7元予葉俊 卿。㈤柯武男、許芳婷應連帶給付葉俊卿18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修復第2項漏水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38元予葉俊卿。」,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447至448頁、第44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柯武男、許芳婷以葉俊卿起訴聲明第 3項所涉之事項,與反訴所涉之附件一、二、三、四相同, 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葉俊卿應將 柯武男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06之 4地號土地)如反訴附件一所示之冷氣管、反訴附件二所示 之帆布鋼管架、帆布、反訴附件三所示之『小萱檳榔』看板基 座、反訴附件四所示之葉俊卿所有404號房屋2樓後方增建之 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柯武男、許芳婷。㈡ 葉俊卿應給付柯武男、許芳婷44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葉俊卿返還反訴聲明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75元予柯武男、許芳婷。」(見本院卷第405頁 ),核反訴聲明第1項所涉之反訴附件一所示之冷氣管及反 訴附件二所示之帆布鋼管架、帆布占用406之4地號土地部分 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有法律及事實上密切關係 ,具有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且該反訴 尚非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亦無延滯訴訟、專屬他法院管 轄等情,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許柯武 男、許芳婷提起此部分之反訴。而反訴聲明第1項所涉反訴 附件三所示之「小萱檳榔」看板基座、反訴附件四所示之葉 俊卿所有404號房屋2樓後方增建之鐵皮屋占用406之4地號土 地則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具牽連性;又本件本 訴繫屬時間為111年6月27日,本院於113年3月5日通知柯武 男、許芳婷將於同年月25日進行履勘測量,柯武男、許芳婷 未於現場履勘時聲請一併就葉俊卿占用406之4地號土地部分 之面積進行測量,遲至113年4月22日方提起反訴,並聲請會 同地政機關履勘測量,是柯武男、許芳婷以反訴第2項聲明 請求葉俊卿占用406之4地號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延滯訴訟之意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駁回其此部分反訴之提起。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葉俊卿主張:  ㈠406之5地號土地為葉俊卿所有,與柯武男所有406之4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房屋(下稱406 號房屋)相鄰。柯武男所有之406號房屋之增建部分即A、B 地上物為違章建築,無權占用葉俊卿所有之406之5地號土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柯武男將A、B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葉俊卿。又406之5地號土地遭A、B 地上物無權占用多年,並經地政機關測量占用面積為2平方 公尺,合計樓地板面積為5平方公尺,依民法第179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柯武男、許芳婷連帶 給付107年8月6日起至起訴之日止共4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225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47元予葉俊卿。  ㈡柯武男、許芳婷在406號房屋內擅自進行樓梯改建工程,致葉 俊卿所有之404號房屋之2樓、3樓樓梯間、2樓浴室、1樓廚 房均有漏水之情形,使葉俊卿無法利用該等範圍,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柯武男、許芳婷應將404號房屋漏水予 以修復、連帶給付1824元之損害賠償予葉俊卿,並於漏水情 形修復完畢前,按月連帶給付38元之損害賠償予葉俊卿。  ㈢另葉俊卿與柯武男、許芳婷訂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然柯 武男、許芳婷卻屢屢違反之,爰依兩造間如附件一所示之協 議請求柯武男、許芳婷應遵守之。  ㈣並聲明:⒈柯武男應將A、B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葉俊卿。⒉柯武男、許芳婷應將葉俊卿所有404號房屋之漏 水予以修復。⒊柯武男、許芳婷應遵守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 。⒋柯武男、許芳婷應連帶給付葉俊卿22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47元予葉俊卿。⒌柯武男、許芳婷應連帶給付葉俊卿1 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修復 第2項漏水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8元予葉俊卿。 二、本訴被告柯武男、許芳婷則以:  ㈠其等並無就406號房屋進行改建或增建之舉,404號房屋之漏 水之情形,與其等無關。  ㈡其等未曾與葉俊卿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葉俊卿此部分主 張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葉俊卿請求柯武男拆除A、B地上物及A、B地上物占用406之5 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葉俊卿為406之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406之5地號土地遭 柯武男所有之A、B地上物無權占用,占用面積共2平方公尺 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複 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 73、381至403、4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是葉俊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柯武男將A、B地 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葉俊卿,即屬有據。柯武男 固抗辯A、B地上物為406號房屋前屋主林續聰所搭蓋,林續 聰於搭蓋時曾徵得404號房屋之前屋主之同意,然葉俊卿係 於102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406之5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而柯武男係於107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406號 房屋之所有權,此見上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明, 是縱林續聰真曾徵得之404號房屋前屋主之同意而就406之5 地號土地之使用成立協議,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柯武 男亦無從以該協議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是其聲請傳喚林續 聰為證人,應無必要。此外,葉俊卿所受損害範圍之面積, 應為2平方公尺,此觀複丈成果圖可明,縱柯武男另受有樓 地板面積3平方公尺之利益,亦與葉俊卿所受損害間欠缺因 果關係,葉俊卿之請求於法不合,併予指明。  ⒉葉俊卿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A、B地上物坐落406 之5地號土地係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柯武男自107年8 月6日取得406號房屋,而406號房屋之A、B地上物繼續占有 使用406之5地號土地受有利益,即致葉俊卿受有無法使用之 損害,故葉俊卿請求柯武男給付自107年8月6日起至起訴時 即111年6月27日(見起訴狀收狀章,本院卷第11頁)止,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7月25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 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 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上開規定所謂以年息百分 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之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 事,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406之5地號土地為丁種 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所在位置附近多為住家、小 型商家,足見406之5地號土地繁榮程度中等,且A、B地上物 屬406號房屋加蓋部分,供作居住使用,經濟利益不高等情 ,認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5計算為適當,葉俊卿主張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即屬 過高。又依406之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申報地價可知,葉俊 卿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406之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即 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計算,依此計算,406之5地號土地10 7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為1040元、109年至111年之申報地價 為1120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為憑,依 此計算葉俊卿請求柯武男給付107年8月6日起至111年6月27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25元(詳見附件計算式,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 年7月25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1120×5%×1/12=9),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⑶又許芳婷並非A、B地上物之所有人,其縱有使用A、B地上物 ,亦是基於與柯武男同居關係而居住在406號房屋,難認有 占有406之5地號土地之情,是葉俊卿請求許芳婷與柯武男連 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葉俊卿主張其404號房屋之2樓、3樓樓梯間、2樓浴室、1樓廚 房均有漏水部分:   葉俊卿主張柯武男、許芳婷在406號房屋內擅自進行樓梯改 建工程,致葉俊卿所有之404號房屋之2樓、3樓樓梯間、2樓 浴室、1樓廚房均有漏水之情形,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 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 :⒈406號房屋之樓梯僅1樓通往2樓之樓梯為改建,2樓以上 屬原有樓梯,並非後續改建;⒉改建詳細時間不可考,研判 係取得406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後為之;406號房屋1樓改建樓 梯位置係緊貼406號房屋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 號房屋共有牆壁,與404號房屋間共有牆壁並無接觸,二者 之間係隔著屋內走道寬度距離;另1樓改建樓梯也與404號房 屋1樓廚房、2樓浴室間並無相鄰,且有相當距離,故406號 房屋內1樓改建樓梯不會導致404號房屋1樓廚房、2樓及3樓 樓梯間、2樓浴室有漏水之情形等語,有土木技師公會113年 5月20日(112)中土鑑發字第303-05號函及函附之112鑑283 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難認葉俊卿此部分主張有據,則 其請求柯武男、許芳婷應將404號房屋之漏水情形予以修復 ,並連帶給付1824元之損害賠償、並於漏水情形修復完畢前 ,按月連帶給付38元之損害賠償予葉俊卿,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此外,葉俊卿另聲請囑託土木技師公會、臺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鑑定404號房屋之漏水原因,然土木技師公會 已就葉俊卿聲請事項進行鑑定,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㈢葉俊卿請求柯武男、許芳婷履行附件一所示協議部分:   葉俊卿主張其與柯武男、許芳婷間有成立如附件一所示之協 議,固提出錄音光碟、譯文為據,然錄音中雖有「葉俊卿:『 當時來看這棟房子的時候,我也跟許芳婷說:我們是做生意 的,你如果來到這裡時,車子有辦法你就盡量停上來,阿你 也停給我老婆看過了,我老婆說OK可以,這件事你應該還記 得吧...』」...許芳婷:『而且我有說』...葉俊卿:『那時候 有三大原則,第一:車的問題,第二:我冷氣管已經牽下去 了,你不要再叫我移...,第三:那塊帆布已經做下去了, 你不要再叫我移...3件事情而已,不知道你還記不記得,承 諾的那承諾的,我們才用盡心機去把這間屋主殺價...只是 說三大原則,你給我做好,我都不會怎麼樣...』...綽號大 姊之人:『我說,他要信守的這個承諾,是全部都以你為主』 ...許芳婷:『有啊,我有信守承諾阿』...」等語,有錄音光 碟、譯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觀諸上開對 話內容,無從判斷柯武男是否在場,由葉俊卿所述之內容, 可推知葉俊卿應曾於此對話前就停車、冷氣管線、帆布等事 宜與許芳婷進行協調,然由上開對話內容無從判斷葉俊卿與 柯武男、許芳婷是否有就停車、冷氣管線、帆布等事宜達成 合致而成立協議,且縱有成立某種協議,亦難認協議之內容 即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所載,是難單憑上開錄音及譯文,即 遽認葉俊卿與柯武男、許芳婷間有成立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 ,葉俊卿就此舉證不足,其請求柯武男、許芳婷履行之,亦 無所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柯武男、許芳婷主張:   406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406號房屋為柯武男所有,葉俊卿未 得其等之同意,擅自將反訴附件一所示冷氣管、反訴附件二 所示帆布鋼管架、帆布設置在406號房屋上,無權占有406之 4地號土地,侵害柯武男、許芳婷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葉俊卿應將占用柯武男所 有406之4地號土地如反訴附件一所示之冷氣管、反訴附件二 所示之帆布鋼管架、帆布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柯 武男、許芳婷。(就柯武男、許芳婷主張反訴附件三所示之 『小萱檳榔』看板基座、反訴附件四所示之葉俊卿所有404號 房屋2樓後方增建之鐵皮屋占用406之4地號土地及葉俊卿占 用406之4地號土地、406號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本院駁回,業如前述。)。 二、反訴被告葉俊卿則以:兩造間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並非 無權占用。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柯武男、許芳婷主張406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406號房屋為柯 武男所有,葉俊卿將反訴附件一所示冷氣管、反訴附件二所 示帆布鋼管架、帆布掛置在406號房屋牆壁上,占用406之4 地號土地上方及406號房屋牆壁,有406之4地號土地、406號 房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存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63、65、69、71、399、401、403頁),葉俊卿抗辯 其占用權源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然葉俊卿未能舉證證明葉 俊卿與柯武男、許芳婷間有成立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自難認葉俊卿為有權占有,柯武男請求葉俊 卿將反訴附件一所示冷氣管、反訴附件二所示帆布鋼管架、 帆布拆除,並將占用406號房屋、406之4地號土地部分返還 予柯武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許芳婷既非406號房屋、4 06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此部分之請求,及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葉俊卿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訴請柯武男將A、B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葉俊 卿,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柯武男應給付原告425元 ,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葉俊卿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 求柯武男、許芳婷應將葉俊卿所有404號房屋之漏水予以修 復,並連帶賠償1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修復第2項漏水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8元予葉 俊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柯武男、 許芳婷應遵守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⒈柯武男、許芳婷反訴聲明第1項所涉反訴附件 三所示之「小萱檳榔」看板基座、反訴附件四所示之葉俊卿 所有404號房屋2樓後方增建之鐵皮屋占用406之4地號土地部 分,及反訴第2項聲明請求葉俊卿占用406之4地號土地所獲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應予駁回。⒉柯武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葉 俊卿將反訴附件一所示冷氣管、反訴附件二所示帆布鋼管架 、帆布拆除,並將占用406號房屋、406之4地號土地部分返 還予柯武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許芳婷就此之請求無據 ,應予駁回。 肆、葉俊卿、柯武男勝訴部分,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葉俊卿、柯武男均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判決主文本訴部分第 3項係有關財產權將來給付之訴之判決,爰宣告於清償期屆 至時得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0-29

PDEV-112-斗簡-77-2024102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2號 原 告 惟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崇展 訴訟代理人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黃銓榮兼黃義烈之繼承人 黃徐兌兼黃義烈之繼承人 黃轉成兼黃義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銓榮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B部分之二層鐵皮屋(所占土地面積75.01㎡) 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黃銓榮、黃徐兌、黃轉成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倉庫(所占土地面積43.34㎡)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38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142,519元為被告黃銓榮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黃銓榮如以新臺幣427,55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82,34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7,0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黃義烈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黃銓榮、黃徐兌、黃轉成,有黃義烈死亡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經被告黃銓榮、黃轉成到 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9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聲請承受訴訟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 同段4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就土地部分稱系爭土地) 前為柏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柏林公司)、被告黃銓榮、黃 徐兌及黃義烈共有。柏林公司前訴請本院分割系爭房地,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將系爭房 地變價分割。嗣原告於拍賣程序中以新臺幣3,397,000元拍 定取得系爭房地。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 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二層鐵皮屋(占系爭土地面積75 .01㎡)、C部分之倉庫(占系爭土地面積43.34㎡)並非系爭前案 分割標的,不在拍賣範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因鐵皮屋 、倉庫之占用致原告無法完整利用系爭土地,又鐵皮屋為被 告黃銓榮所有,倉庫為被告黃銓榮、黃徐兌、黃轉成共有, 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對原告 所有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因被告黃轉成積欠銀行債務,銀行將債權轉讓給 柏林公司後,最終柏林公司取得被告黃轉成就系爭房地4分 之1權利範圍,柏林公司提起系爭前案,被告提出原物分配 之分割方案,不解為何法院採取變價分割,因不懂判決內容 而未提出上訴,後來執行程序中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 就被原告拍定取得。為何柏林公司應有部分只有4分之1可以 吃掉另外4分之3,被告不同意賣系爭房地,法院不應偏向債 權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 附圖所示編號B二層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75.01㎡、編號C倉庫 占用系爭土地43.34㎡,及被告黃銓榮對編號B鐵皮屋、被告 對編號C倉庫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有原告提出之附圖、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前案判決、本院執行處拍賣通知、不動 產拍賣筆錄(拍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6頁)。且 被告亦供稱:附圖編號B的鐵皮屋是被告黃銓榮搭建,是被 告黃銓榮所有的獨立建物,目前為吉美洗衣店;編號C是被 繼承人黃火山(被告黃徐兌配偶、被告黃銓榮、黃轉成之父 親)蓋的,作為倉庫和廚房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 )。堪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鐵皮屋、倉庫占 用系爭土地,且被告黃銓榮就鐵皮屋、被告就倉庫具有除去 之支配力(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又被告均未舉證 其就鐵皮屋、倉庫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則 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之行為。是原告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黃銓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之鐵皮 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C部分之倉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至被告辯稱:不同意賣土地、為何柏林公司就系爭土地只有4 分之1權利範圍卻可以賣掉整塊土地等語。惟系爭前案判決 已於理由中論述系爭房地原物分割不可採之理由,諸如:依 被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西北角空地分配給柏林公司,但分割出 之土地為袋地,且空地地形狹長不規則,不利於建築使用。 62號建物部分為一層樓磚造平房,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 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難以 原物分割,故將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案採「變價分割」。又被 告就系爭前案未提出上訴而確定,是柏林公司即可依系爭前 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變價拍賣,況被告亦得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再者,被告一再表示欲保有系爭房地 ,惟執行程序中已通知被告可主張優先承買權,仍可取得完 整之系爭房地,實已保障被告之權利。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已與本件審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要件無涉,難 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銓榮、被告就鐵皮屋、倉庫有事實上處分 權,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黃銓榮拆除鐵皮 屋(所占土地面積75.01㎡)、請求被告拆除倉庫(所占土地 面積43.34㎡),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相符,茲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2024-10-28

TNDV-113-訴-1652-20241028-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李明君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告 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 茂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下稱李永裕)、被告茂邦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茂邦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築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㈡李永裕、茂邦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1 ,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李永裕、茂邦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3,405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㈠李永裕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第107頁,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54.86 平方公尺、挑高鋼架一層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㈡茂邦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9.66平方公尺鐵皮圍籬及編號B 部分面積153.17平方公尺、鐵皮一層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李永裕應給付原告782,470元,茂邦 公司應給付原告695,0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李永裕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 ,260元;茂邦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96元(本院卷第127頁)。 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明君之母即訴外人黃素美於民國110年11 月24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贈 與予原告,並於111年1月20日完成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李永裕、茂邦公司均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 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李永裕建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A屋),茂邦公司則建造另一無門牌號 碼房屋(下稱系爭B屋)。被告等未有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建造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上占建之建物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等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自111年1月20日起至 騰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所 生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李永裕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 54.86平方公尺、挑高鋼架一層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茂邦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 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9.66平方公尺鐵皮圍籬 及編號B部分面積153.17平方公尺、鐵皮一層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李永裕應給付原告原告782 ,470元,茂邦公司應給付原告695,0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李永裕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7,260元;茂邦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96元;㈤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向訴外人尤世凱承租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屋、系爭B屋,系爭A、B屋並非被告等建 造,而尤世凱係向訴外人李秉家(系爭土地原地主即訴外人 黃素美之兒子)承租系爭A屋及系爭土地後,另建造系爭B屋 。被告等均僅單純承租房屋,並有支付租金予尤世凱,並非 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作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2至23、178至180頁)  ㈠原告之母即黃素美於110年11月24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於111年1月20日完成 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上有2棟房屋占用,其中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即系爭A屋),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及所附系爭A屋 稅籍證明,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李秉家,現由李永裕即國王主 題餐廳休閒館使用;另一無門牌號碼房屋(即系爭B屋),現 由茂邦工程有限公司使用。  ㈢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7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被證2之授權 委託書合法有效,及李秉家合法受贈系爭A屋。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A屋是否為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所建造?李永裕 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是否為系爭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如是,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之權源?  ㈡系爭B屋是否為茂邦工程有限公司所建造?茂邦工程有限公司 是否為系爭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如是,茂邦工程有限公 司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㈢原告請求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拆除系爭A屋,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茂邦工程有限公司拆除系爭B屋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及茂邦工程有限公司 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惟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建造系爭A屋、系爭 B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拆除系 爭A屋、系爭B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先 由原告就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為系爭A屋、系爭B屋之所有 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負擔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  1.原告固舉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2份顯示被告餐廳或公司營 業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即系爭A、B屋所在,及照 片2幀顯示系爭A屋外立有餐廳招牌、系爭B屋外牆上貼有茂 邦公司標示為據(審重訴卷第17至25頁),主張李永裕、茂邦 公司分別為系爭A、B屋之現在占有使用人,可以推測李永裕 、茂邦公司分別為系爭A、B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等語(本院卷第62至64頁)。然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占有使 用系爭A、B屋之可能原因多端,已難據此逕行推論李永裕、 茂邦公司分別為系爭A、B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況 且,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顯示李永裕、茂邦公 司確實分別向尤世凱承租系爭A、B屋   使用(本院卷第183至213頁)。而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 函覆本院所附系爭A屋稅籍證明(審重訴卷第81至83頁),亦 顯示系爭A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李秉家(系爭土地原地主黃 素美的兒子);被告提出之黃素美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 書)及李秉家與尤世凱間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31、 49頁),復顯示李秉家於97年間起受黃素美委託管理系爭A屋 坐落之系爭土地,106年間尤世凱並與李秉家訂約向黃素美 承租系爭土地建造房屋(即系爭B屋)及向李秉家承租系爭A屋 ;尤世凱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承認黃素美委託李秉家 出租系爭土地給伊,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B屋,再出租 給茂邦公司,及伊向李秉家承租系爭A屋,再出租予李永裕 等情(本院卷第64至65頁),更見,李永裕、茂邦公司確僅單 純承租系爭A、B屋,並非系爭A、B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原告上開主張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2.再者,實體法上與訴訟當事人有特殊關係之一定第三人,由 於訴訟當事人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致反射地對第三人發 生利或不利之影響,學說上稱為判決之「反射效力」。多數 學者認為,基於防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之考量,若實 體法上前訴當事人與後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居於相互依存 之緊密結合關係,則前訴當事人間所受判決之內容(結果)不 論係基於何種事由,後訴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均需受其影響者 ,應發生反射效。查系爭土地原地主黃素美於109年間曾以 系爭委託書係其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及其贈 與系爭A屋予李秉家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不生贈與效力,訴 請李秉家應將系爭A屋塗銷贈與之稅籍登記或移轉登記予其 ,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37號事件受理(下稱前案),就 上開爭點詳為審理後,判決認定系爭委託書合法有效,及李 秉家合法自黃素美受贈系爭A屋而駁回黃素美之訴,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黃素美之上訴後確 定,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37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 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至21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原告係於前案審理中自黃素美受贈系爭 土地,被告係向尤世凱承租系爭A、B屋,而尤世凱係向李秉 家承租系爭A屋及系爭土地後興建系爭B屋,足見,前案與本 案當事人固有不同,然在實體法上前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 間之法律關係,居於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前案判決當 事人間所受系爭委託書合法有效,及李秉家合法自黃素美受 贈系爭A屋之結果,本件當事人間所受判決需受其影響,而 有反射效力,不得為歧異之認定。準此,依前案確定判決認 定之系爭委託書合法有效,及李秉家合法自黃素美受贈系爭 A屋等事實,自應認李秉家為系爭A屋之合法事實上處分權人 ,尤世凱自受黃素美合法有效授權管理系爭土地之李秉家承 租系爭土地後建造系爭B屋,為系爭B屋之合法所有權人,堪 以認定。益徵,李永裕、茂邦公司確非系爭A、B屋之所有權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之主張無足採信。  3.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則原告主張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建造系爭A、B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條規定,請求 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拆除系爭A、B屋,將占用之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所明定。又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為人之 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並非系爭A、B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僅 單純承租系爭A、B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原告所 指興建系爭A、B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李 永裕、茂邦公司分別自合法承租系爭A屋及系爭土地而合法 興建系爭B屋之尤世凱承租系爭A、B屋使用,   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均有按期繳納租金以取得系爭A、B屋使 用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賠償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李永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554.86平方公尺、挑高鋼架一層鐵皮屋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茂邦公司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9.66平方 公尺鐵皮圍籬及編號B部分面積153.17平方公尺、鐵皮一層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李永裕應給 付原告原告782,470元,茂邦公司應給付原告695,011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李永裕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260元;茂邦公司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 ,096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0-28

CTDV-113-重訴-33-202410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2號 原 告 旺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紹武 被 告 百家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忠寶 被 告 歐鈞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百家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百家村管委會)應將其 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 紅色區域虛線所示之圍牆及水溝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 告;第2項請求被告歐鈞澤應將其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 狀附圖一淡藍色區域所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 原告,上開兩項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 新臺幣(下同)627,120元;第3項請求被告百家村管委會、 歐鈞澤應分別給付原告35,260元、15,9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5,2 60元、15,934元應併算其價額;第4項請求被告百家村管委 會、歐鈞澤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 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588元、266元, 此部分屬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78,314元【計算式 :627,120元+35,260元+15,934元=678,31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380元。 二、被告百家村管委會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資料及組織報備證明 、最近主任委員當選證明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 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被告歐鈞澤之最新戶籍謄本 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東民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697地號土地 17.99 24,000元 431,760元 2 8.14 195,360元 合 計 627,120元

2024-10-24

MLDV-113-補-2052-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4號 原 告 徐偉傑 被 告 林鈴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 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 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 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 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 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 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約5.6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依前開說明,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 拆除地上物之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92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6㎡×土地公告現值3,200元/㎡=17, 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14

TCDV-113-補-2304-20241014-1

羅訴
羅東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亮妤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陳敬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被 告 江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附圖 編號A1、A2、B1、B2、C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6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608,13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4,4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34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分別以 新臺幣5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 給付各以新臺幣1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其地號,658、65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移除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第㈠項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實際占用面積後,原告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65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貨櫃屋、石堆,面積15.64平方公尺)、編號B1(鐵製雨棚,面積4.68平方公尺),及坐落於65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貨櫃屋、石堆,面積2.13平方公尺)、編號B2(鐵製雨棚,面積234.69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於65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如附表所示之雜物、雜草,面積331.38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更正,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江木榮、林西田所共有,江木榮、林西田曾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就系爭土地調解成立分管協議。嗣訴外人江木榮於112年5月1日死亡,兩造與訴外人江淑娟、江俊賢、江俊龍為其繼承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雖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未經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無法律上占有權源即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約定由江木榮分管之範圍,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並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淑娟、江俊賢、江俊龍、林西田共有,坐落其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並占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暨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2日羅地測字第1130007185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即本判決附圖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占有系爭土地,就合法占有之權源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未舉證證明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上物,及移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上物,並將附圖編號A1、A2、B1、B2、C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使原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不能使用以獲取利益之損害。原告於112年5月1日因繼承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於113年7月29日以調解繼承為原因就其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就65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0000分之1241、就65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0000分之6555,則其主張被告應返還自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均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計算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325巷對外連接廣興路,周圍有社區型住家、商店,有零星商業活動等一切情狀,有該區域地圖、勘驗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認依法定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12至113年申報地價如附表二所示。據此,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計算方法見附表二備註)。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上物、移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上物,並將附圖編號A1、A2、B1、B2、C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依據,自應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一: 編號 地上物 (使用情形) 地上物編號 (附圖編號) 地上物面積 (平方公尺) 坐落土地地號 (宜蘭縣冬山鄉) 1 貨櫃屋、石堆 A1 15.64 廣興段658地號 A2 2.13 廣興段659地號 2 鐵製雨棚 B1 4.68 廣興段658地號 B2 234.69 廣興段659地號 3 雜物、雜草 C 331.38 廣興段659地號    附表二: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112至113年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 原告所有 權利範圍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 備註㈡所示期間之利益 1 冬山鄉廣興段658地號(312元/㎡) 20.32 50000分之1241 1元 7元 2 冬山鄉廣興段659地號(312元/㎡) 568.2 50000分之6555 155元 1,039元 合計:     156元 1,046元 備註: ㈠、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2至113年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12 ㈡、不當得利期間: 112年5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112年11月20日止(共204日) ㈢、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2至113年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占用期間(年)×原告所有權利範圍

2024-10-08

LTEV-113-羅訴-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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