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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他調簡
臺南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他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秀茹 被 告 鄭清云 黃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 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或系爭調解書)係於民國113年5月8日作成 ,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13年5月13日核定,調解書於113年6 月20日送達原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 見補字卷第1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原告於113年6月28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民事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補字卷第13頁),揆之前 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3年5月8日在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 會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成立後,原告發現被告調解時蓄 意隱瞞事實,被告鄭清云稱其原訂於113年2月14日出發至日 本旅遊,聲稱受有新臺幣(下同)43,600元之旅行團費損害 ,然依行政院交通部頒布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3條第 5款約定,旅客在旅遊開始前1日解除契約僅須賠償百分之50 ,即故意隱瞞旅行社有退費之事實。且兩造調解當日曾協議 由原告先行「代墊」強制險保險金醫療費部分,由原告代被 告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 申請強制險理賠,待被告收到保險金後要返還原告,上開約 定卻漏未記錄於系爭調解書。原告遲至6月底卻仍未收到被 告補件資料,於113年7月間才知道旺旺友聯公司已於113年6 月21日各賠付被告鄭清云20,400元、被告黃麗敏9,870元, 與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墊付之金額113,856元不符。另原告於 調解過程中,因硬腦膜下顱內出血導致頭痛頭暈,復因右腳 骨折不適,被告均不予理會。此外,被告提出之求償金額明 細表內諸多項目並無相關單據,且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是否亦 有過失?調解委員在調解時並未全程在場,未善盡協助調解 監督之義務,致系爭調解書內容有瑕疵。綜上所述,原告對 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及重要爭點認知錯誤,被告蓄意隱瞞事 實致原告誤信交出財物,有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第92條 得撤銷之原因,為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13年2月12日發生車禍,於113年5月8日 成立系爭調解,雙方均有親友同行,且有公正第三方之調解 委員在場。被告鄭清云在調解前曾請旅行社開立收據,並未 收到旅行團退費。兩造於調解時並無「代墊」之約定,係因 原告表示要幫忙送件申請強制險理賠,被告當時覺得原告很 有誠意、很負責,才想說在原告賠償完後,用強制險理賠的 醫療費用多少補貼原告賠償。後來因為原告在系爭調解後之 態度反覆,被告才決定自行申請,並告知原告在賠償完後會 匯回,並無任何詐欺動機或故意。嗣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 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鄉鎮市民事調解,因非於法院訴訟進行中所為之和解,故 調解成立者,在兩造當事人間,其法律上性質應為私法行為 ,亦即相當於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契約,乃兩造約定,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成立之契約。次按,經 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當 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第2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前於113年2月12日上午8時43分許於臺南市歸仁區 台39線與南丁路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於113年5月8日在臺南 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調解成立之內容如附件 所示。原告已於113年5月8日匯款予被告鄭清云89,800元、 被告黃麗敏75,526元,復於113年6月14日、113年7月15日分 別匯款予被告鄭清云9,400元、被告黃麗敏5,500元,嗣被告 向旺旺友聯公司聲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經該公司於11 3年6月21日賠付被告鄭清云20,400元、被告黃麗敏9,870元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調解書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翻拍照片2張、交易明細影本4紙、旺旺友聯公司匯款通知單 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影本各2份為證(見補字卷第1 23頁、第99頁、第101頁,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19 頁至第125頁)。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案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2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1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等 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 2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 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按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指有實體法上得撤銷之原因, 諸如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或民法第92條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或有民法第738條但書規定之情 形。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 於事後任意撤銷。而調解之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應依調解成 立時決之。次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 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 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 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 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 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 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而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包 括法律行為性質之錯誤、標的物本身之錯誤,當事人本身之 錯誤及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等,並不包括意思表 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在內;所謂「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 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 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 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 斤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81年度台上字第32 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據此,原告以被告鄭清云故意隱瞞旅行社退費之事實 ,且系爭調解書漏未記載原告代墊強制險理賠之約定,被告 聲請強制險理賠後亦未返還原告等節(見本院卷第228頁、 第105頁、第300頁),概屬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第92條 調解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鄭清云受有旅行團之退費,依其所述僅有大樂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樂旅行社公司)113年1月13日 之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8頁,補字卷第37頁),上開 收據係被告鄭清云於調解前請大樂旅行社公司開立,用以證 明被告鄭清云曾經給付大樂旅行社公司43,600元旅行團費之 文件,與被告鄭清云有無向大樂旅行社公司申請退費無關。 嗣本院依職權去函詢問大樂旅行社公司被告鄭清云有無辦理 退費並提出相關資料,該公司覆以:「茲證明旅客鄭清云小 姐參加2024年2月14日(大年初四)出發之日本九州五天團 ,搭乘長榮航空2/14上午08:10桃園起飛之航班。因出發前 24小時內(2/13)才告知本公司承辦人,鄭清云因車禍確定 無法成行須取消;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3條之規定, 已收團費43,600元全數不予退費,故無取消退費之情事或退 費之證明文件」等語明確,有大樂旅行社公司113年9月11日 回函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原告空言泛稱上開 內容可能有誤,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亦無任何 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31頁),舉證尚有 未盡,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⒉原告雖先後於起訴狀、準備書狀及另案告訴、本院審理時數 度使用「代墊」乙詞,主張係被告要求原告先行「代墊」強 制險特定項目,約定在聲請強制險之理賠金後會返還被告等 語。所謂代墊,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查詢 之文義為「代替支付」,意指原告代替「強制險」支付賠償 予被告云云。查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明確記載原告賠償範圍「 不含強制責任保險各項理賠給付」,原告於另案偵查時亦自 陳系爭調解書之賠償範圍不含強制責任保險之醫療費用,且 並未約定賠償範圍只限於實支實付等語(見另案他字卷第11 4頁),可認系爭調解係以定額之方式賠償被告,並未要求 被告提出逐項單據,與強制險依項目實支實付之理賠方式已 經有所不同。嗣本院將原告主張「代墊」之項目(即被告鄭 清云賠償附表序號2、5、6,被告黃麗敏賠償附表序號1、2 、3,見另案警卷113年7月14日調查筆錄第4頁)及金額加總 ,均無從計得原告依系爭調解第1期匯款之89,800元、75,52 6元。依原告所述:「(問:所以頭期款沒有辦法單純從項 目加總?)是。(問:這些都是協調的金額?)是。(問: 如果少於54,426會補足是什麼意思?黑色筆跡是原告寫的嗎 ?)是被告鄭清云寫的。當時雙方說被告列的序號1、2、3 ,如果少於這些我要補一些金額給被告。如果強制險聲請的 比這個數額少,我還要再補給他們。(問:後來是調解內容 ?)是。」、「(問:你所謂的落差不就是協調出來的第1 期款?)當時是,被告要我先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29 4頁、第295頁),即縱然原告主張「代墊」之第1期款與「 代墊」之項目亦難以互核,遑論當時強制險理賠之數額均未 能確定(詳如後述),係在被告並未提出全部單據之前提下 ,本於賠償附表就金額商議、協調之結果。且被告鄭清云尚 曾要求原告在強制險不足支應時至少補足一定最低數額,其 後亦成為系爭調解成立之內容,益徵原告所負為其個人責任 ,其性質即為原告應允之損害賠償,並非原告「代替」強制 險「支付」賠償。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將強制險理賠金「返還」,惟事後發現 旺旺友聯公司賠付被告之強制險理賠金與第1期款數額不符 ,依證人即調解委員王進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含強 制責任保險各項理賠給付」意思是對造人還可以再去申請強 制險,在簽調解書時不知道會理賠多少,我們會說最高200, 000,2年內申請,項目是由保險公司審核,不會講特定金額 ,怕講出來來落差太大。有聽過當事人約定領完強制險後補 回去的,是當事人私下約定,調解不會寫這些等語(見本院 卷第297頁至第298頁),被告鄭清云於審理時陳稱:當時覺 得原告很有誠意,很負責,才會想說用自己的醫療險多少補 貼原告的賠償費用,是額外說的,因為還不知道強制險會賠 多少,是否可以折抵需要賠償的費用,所以沒有寫在調解書 。當時約定領到多少還他多少,沒有提到一定可以請領到多 少金額,會返還特定的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6 頁)。即被告鄭清云固不爭執曾經同意事後以強制險理賠金 「補貼(本院按:原告主張為返還,被告抗辯為補貼)」原 告,但無論被告或調解委員在調解當日均未提及強制險理賠 金能請領之數額,與原告所述「(問:當時是有說到領到強 制險的理賠金要補給原告,有沒有講說強制險可以領到多少 錢?)是沒有說可以領多少錢。我當時想說強制險申請到可 以補貼才願意賠償」等語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300頁)。 原告事後認為金額存有「落差」云云,係因強制險實際賠付 數額與其期待不符,乃基於原告個人錯誤之理解,並非被告 曾經告以不實訊息、隱匿事實對原告行使詐術,致原告之意 思形成過程受有不當干涉,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撤銷。  ⒋原告雖於成立系爭調解時對強制險理賠金有錯誤之理解,然 民法第88條第1項之錯誤,依前開說明,係指意思表示之內 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即「內容錯誤」與「表示行為 錯誤」,惟並不包括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形成之動機錯誤。 蓋因內心效果意思形成原因複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 非相對人所得窺知,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 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原則 上不應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免害及交易安全。原告於審理 時自陳因為當時想說強制險可以補貼因此願意賠償等語(見 本院卷第300頁),足證原告對於其同意之賠償金額(即其 所欲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並無不正確之認識,至於原告 如何估算被告日後強制險可請得之理賠金,斟酌利弊後作出 賠償之承諾,與原告於本件爭執被告並未提出全部單據、就 車禍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等節,均與賠償金額之決定有關, 要屬原告內心衡量自身賠償責任範圍而形成意思表示之過程 所審度之因素,亦即意思表示之動機,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或 表示行為之錯誤,且與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無涉,自不 得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據以撤銷。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調解書未記載「代墊」之約定,且被告迄今 未將保險金返還等語。然原告所負為其個人之賠償責任,並 非代替強制險給付,兩造間並無原告代墊強制險之約定,已 如前述。且調解書之製作過程,依證人王進喜所述:調解完 兩造合意條件我會寫下來,拿給秘書,請他打字,打字完雙 方確認內容才簽名。調解書打完後,在外面還有1位幹事, 幹事會和當事人解釋1遍文字內容,再讓當事人在報到櫃台 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以系爭調解書使用之文字 記載白話,文義淺顯易懂,不須有法律專業知識即能瞭解, 其內明確記載「經向當場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讀,並無 異議」等語(見補字卷第123頁),原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 度之成年人,在簽名前理應詳細閱覽、逐一確認內容,倘其 認為調解內容有所缺漏,亦非不得當場提出增刪之要求,甚 至拒絕簽名,非其事後可空言任意指摘。況原告另案警詢、 偵訊時稱與被告間為口頭協議,沒有書面資料,是口頭上約 定等語(見另案警卷113年7月14日調查筆錄第3頁,他字卷 第114頁),且證人王進喜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當事人 私下約定,調解不會寫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堪 認兩造係在系爭調解之外,透過言詞就日後強制險理賠金之 處理成立另1無名契約,並非系爭調解書對調解成立內容之 記載有何瑕疵。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將強制險理賠金「返還 」,應為兩造間另1契約應如何履行之問題,與系爭調解當 事人之資格或爭點無關,亦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 條但書第3款規定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及重要爭點認 知錯誤,及受被告詐欺成立系爭調解,均無足採。其仍執詞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調解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件(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 : 一、聲請人黃秀茹願賠償對造人鄭清云修車費、工作損失費、醫 療費(不含強制責任保險各項理賠給付)及其他一切損害賠 償請求合計259,000元整。上開賠償金額先於和解當場現款 交付89,800元整予對造人鄭清云收訖(不另立據)。另餘款 169,200元整自113年6月15日(含當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 止(含當日),每月15日前分期支付9,400元整計18期。均 匯入對造人鄭清云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內。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黃秀茹願賠償對造人黃麗敏醫療費(不含強制責任保 險各項理賠給付)及其他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合計174,526元 整。上開賠償金額先於和解當場現款交付75,526元整予對造 人黃麗敏收訖(不另立據)。另餘款99,000元整自113年6月 15日(含當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含當日),每月15 日前分期支付5,500元整計18期。均匯入對造人黃麗敏第一 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如有1期未按時 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黃秀茹修車費、醫療費(不含強制責任保險各項理賠 給付)及其他一切損害賠償請求願自行負擔。 四、兩造並願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暨不追究刑事責任。

2025-01-24

TNEV-113-南他調簡-2-20250124-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4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洪世一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之 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世一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102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航空器上關閉艙 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 不得使用電子菸等干擾飛航之器材,仍於航空器飛行期間使 用電子菸,所為影響飛航安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 事賣車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2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銀色電子菸1支。 2 藍色電子菸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73號   被   告 洪世一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世一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搭乘長榮航空BR -266號班機自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飛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 行途中,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 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 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該航班飛 行途中,在前揭班機機艙6H座位上使用電子菸,嗣因煙霧瀰 漫經該班機空服員魏佩貞發現,並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班 機降落後訴警究辦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世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在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機艙6H座位上,使用電子菸之事實。 2 證人魏佩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被告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自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飛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行途中,在機艙6H座位上使用電子菸,而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之事實。 3 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於前揭時間,被告在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機艙6H座位上使用電子菸,而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之事實。 4 客艙安全事件檢舉書1份。 證明於前揭時間,被告在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機艙6H座位上使用電子菸,而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之事實。 5 被告護照1份。 證明於前揭時間,被告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之事實。 6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年6月23日標準三字第1045011510號公告1份。 證明在機艙上使用電子菸,屬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世一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 同法第102條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嫌。 扣案之銀色電子菸1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藍色電子 菸1支,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第102條第1項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YDM-113-審簡-1388-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沛穎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蘇芸平 指定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劉宗豪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62號、111年度偵字 第30342號、111年度偵字第34975號、112年度偵字第668號、112 年度偵字第15088號、112年度偵字第319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芸平因受劉宗豪、楊沛穎委託招募海外工作人力,欲刊登 徵才廣告於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求職網站 (下稱104人力銀行),但無法提出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蘇芸平明知VALUEEMPIRELIMITED公司(下稱VALUE公司)並未 委託其徵才,竟先以不詳方式取得VALUE公司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電子檔,並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以VALUE公司管理部人事人員「林以恩」自居, 委託104人力銀行刊登徵才廣告,並在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 務契約上,填載上開公司名稱及於「承辦人欄位」偽簽「林 以恩」署名1枚,用以表示VALUE公司委託104人力銀行刊登 網路徵才廣告而偽造之,並將上開偽造之刊登服務契約連同 VALUE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以電子檔方式提供予104 人力銀行人員而行使之,該人員接收後,即在104人力銀行 網站上刊登「急徵《柬埔寨》海外直招-中文櫃台接待話務」 、「《柬埔寨》海外高薪直招-線上遊戲客服」、「《菲律賓》 海外高薪直招-線上文字客服」、「《柬埔寨》海外直招-英文 櫃台接待話務」、「《菲律賓》海外人事專員」、「《菲律賓》 海外高薪直招-線上遊戲客服」等徵才廣告,足生損害於VAL UE公司及104人力銀行。  ㈡嗣因104人力銀行人員於111年5月30日發現蘇芸平招聘職缺與 其提出之VALUE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並不相符,遂將上開廣 告下架。蘇芸平明知GOLDENEAGLEEMPIRELIMITED公司(下稱 GOLDEN公司)並未委託其徵才,竟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 ,以修圖軟體將VALUE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公司名稱、 公司編號更改為「GOLDENEAGLEEMPIRELIMITED」、「Compan yNo.:54910」而變造之;又以GOLDEN公司管理部人事人員「 陳苡安」自居,委託104人力銀行刊登徵才廣告,並在網路 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上,填載上開公司名稱及於「承辦人 欄位」偽簽「陳苡安」署名1枚,用以表示GOLDEN公司委託1 04人力銀行刊登網路徵才廣告而偽造之,並將上開偽造之刊 登服務契約連同變造之GOLDEN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以 電子檔方式提供予104人力銀行人員而行使之,該人員接收 後,即在104人力銀行網站上刊登「《柬埔寨》海外直招-英文 櫃台接待話務」、「急徵《柬埔寨》海外直招-中文櫃台接待 話務」、「外派《杜拜分公司》海外直招-中文櫃台接待話務 」、「外派《菲律賓分公司》海外直招-線上文字客服」、「 外派《菲律賓分公司》海外直招-線上遊戲客服」等徵才廣告 ,足生損害於GOLDEN公司及104人力銀行。 二、案經林紹羲、王中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蘇 芸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7頁以下、第2 04頁以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芸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31頁、偵一卷第75至81頁 、第277至283頁、訴一卷第113至133頁、第245至321頁、訴 二卷第37至66頁、本院卷第155頁、第203頁),並有104人 力銀行提出之VALUE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變造之GOLDE N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偽造之網路徵才廣告刊登 服務契約、被告刊登之徵才廣告樣本各2份在卷為證(見偵 一卷第9至68頁),足認被告蘇芸平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芸平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蘇芸平上開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另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變造準特 種文書罪。被告蘇芸平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蘇芸平變造準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其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蘇芸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乃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蘇芸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原公訴意旨認 被告蘇芸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乃以接續之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再依附表 一所示求職者人數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沛穎係為詐欺集團擔任人力招募之工作,並基於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之犯意,透過被告蘇芸平在人力網站上招募員工,誘使國人 前往菲律賓從事詐欺機房工作;被告劉宗豪明知柬埔寨之「 永樂集團」在西港園區招募人員,且係以與當地薪資顯不相 當之金額,招聘中文推廣人員、話務人員、講師人員,顯有 可能係從事非法網路電信詐欺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欺組織,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透過被告蘇芸平誘使國人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 機房工作。被告蘇芸平因得知被告劉宗豪、楊沛穎有人力需 求,需要招募人力至柬埔寨、菲律賓工作,為賺取人力仲介 費用,明知渠等所在之「公司」在柬埔寨、菲律賓並未合法 設立登記,且應知悉柬埔寨、菲律賓等東南亞國家薪資所得 低下,如以與當地薪資顯不相當之金額,聘用中文推廣人員 、話務人員、講師人員,上開「公司」顯有可能係從事非法 網路電信詐欺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 ,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為上開有罪部分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刊登徵才廣告於104人力銀行之行為, 待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求職者林紹羲等人誤以為VALUE 公司、GOLDEN公司欲招募海外人才,透過104人力銀行向被 告蘇芸平應徵上開職缺時,被告蘇芸平再以附表一所示之話 術,對各該求職者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在 合法公司從事合法之海外工作,進而同意任職。各該求職者 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菲律賓馬 尼拉機場,並在落地後遭集團成員接駁至被告劉宗豪所屬之 柬埔寨西港七星海園區,或被告楊沛穎所屬之菲律賓帕西格 地區,替詐欺集團從事話務機房工作。故被告蘇芸平係與劉 宗豪、楊沛穎共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嫌等罪,有下列證據與理由可參,原審遽為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顯有不當。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紹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對方教我使用線 上銀行轉帳的軟體及偽造轉帳資料,又要我練習打字,下班 之後我就問其他人是做什麼,他跟我說是做詐騙,我就馬上 跟主管說我不想做了,主管就跟我說要賠錢才能放我走等語 ,足認告訴人有見聞實際詐騙工作進行,且因告訴人於案發 當時身處柬埔寨不易取得當地詐騙機房相關證據,然告訴人 本身親身見聞過程並深受其害而滯留當地數日、直至賠付新 臺幣30萬元才得以脫身返回臺灣,乃是本案重要人證,原審 未予傳訊釐清案情,逕以證人林紹羲尚未具體著手詐欺犯行 即離開園區,未能具體說明機房學習之内容,僅是「聽聞」 當地室友告知工作内容實為詐騙,認定無以佐證「柬埔寨當 地工作内容為電信詐騙」一事。其他證人如薩祺濬、林姵妡 、羅正恩等人之證述情節均做此等評價。然而,此等證人終 因賠付金錢始能歸國,並勇敢指述被告等人之行為,倘原審 認為渠等被害人必須「真正實際」從事詐騙工作方能認定電 信詐騙,則是否只有從事詐騙行為的被害人即所謂污點證人 才有證述犯罪事實之價值,原審判決理由背於經驗及論理法 則。  ㈢證人王中舆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在銀座大樓4樓工作時,出 金必須回報在場的中國籍幹部阿豹,阿豹同意才可以出金, 但我聽市場部人員回報幾百元人民幣的出金阿豹會同意,但 2、3000元人民幣時阿豹就指示不要出金,在2樓工作時事我 聽同事說填資料送嬰兒車指示噱頭,實際不會送,只是吸引 客戶下載APP並在APP上儲值賺回饋金,等客戶大額儲值後就 封鎖客戶或者就不回應等語,足認證人王中舆亦有見聞實際 詐騙工作進行,惟察覺係詐騙後,拒絕配合進行後續工作, 是證人王中舆本身親身見聞過程,只是尚未實際做詐騙。為 原審仍採取與上揭證人證述同樣之評價,逕認實際工作内容 確為詐欺取財猶有存疑,顯屬背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㈣被害人王中輿、薩祺濬、林佩妍、羅正恩、林紹羲等人上網 查找工作,經被告蘇云平仲介工作内容後方前往國外,惟被 害人前往國外後,所接觸之工作重要内容事項均與被告等人 招攬之内容不同,故而有此案件。縱招募廣告有「相關福利 津貼以柬埔寨當地公司說明為主」、「以上所有制度及福利 ,公司有權因疫情、業務量等因素,視情況做些許調整」、 「相關福利津貼以柬埔寨當地分公司說明為主」、「相關福 利津貼項目異動以柬埔寨當地分公司說明公布為主」等文字 記載,惟不得僅以此等利於資方之籠統、含糊、無明確記載 ,而概由求職者承受工作性質、内容、薪資、保障、賠償等 種種不利益,被告等人未將工作重要事項說明、甚至予以隱 匿,以高薪利誘,讓求職者所得到非真實内容之資訊陷於錯 誤,即屬施以詐術。 五、對上訴意旨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 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 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蘇芸平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3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或原 審(王中輿)之證述、渠等提出之聘用函影本、通訊軟體使 用人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離職賠付單等資料、被告蘇 芸平持有電腦內之文書檔案翻拍照片、被告蘇芸平手機內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VALUE公司、GOLDEN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徵才廣告樣 本、菲律賓移民局網頁列印資料、被告劉宗豪持有手機之臉 書帳號翻拍照片、被告蘇芸平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 論據。  ㈢被告蘇芸平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徵才廣告資訊來源 都是被告楊沛穎、劉宗豪,我是透過在臺灣做博弈的朋友認 識他們兩個人的,他們告訴我的求職資訊我都有如實告訴求 職者,也有提到去柬埔寨、菲律賓是要做博弈相關的工作, 那邊也確實是在做博弈工作,博弈在當地是合法的,並沒有 求職者事後跟我反應到了當地是做詐騙工作等語。同案被告 楊沛穎辯稱:我是菲律賓「天龍一期」公司的老闆助理兼女 友,我在該公司從事人事工作,「天龍一期」公司是在做博 弈類型的線上遊戲,當初我有透過被告蘇芸平仲介臺灣人到 公司上班,我都有如實將工作條件告知被告蘇芸平,我後來 有透過被告蘇芸平而招募到被害人王中輿,但被害人王中輿 來沒幾天就說要離職返國,我有負責處理他離職的手續,並 依公司計算的數額向他收取20萬7千多元的手續費,我沒有 自己加入或招募被害人王中輿加入詐騙集團,也沒有用詐術 騙被害人王中輿出國等語;同案被告劉宗豪辯稱:我有為柬 埔寨的永樂集團員工「黃家豪」幫忙招募臺灣人至柬埔寨工 作,「黃家豪」是我以前在「太陽城」博弈公司工作時的同 事,我給被告蘇芸平的徵才資訊都是「黃家豪」貼給我,我 再轉傳給被告蘇芸平的,但我本身不是永樂集團的一員,我 只是單純幫忙朋友「黃家豪」,就我所知永樂集團就是從事 博弈工作的,並不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⒈附表一所示求職者即被害人林紹羲等人於104人力銀行閱覽該 等徵才廣告後,即向被告蘇芸平應聘,並於附表一所示出境 時間,搭乘附表一所示班機而至菲律賓、柬埔寨工作等情, 業經被害人即求職者林紹羲、薩祺濬、林姵妡、羅正恩於警 詢及偵查中、被害人即求職者王中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85至190頁、第195至201頁、警 二卷第109至118頁、第125至136頁、第165至174頁、偵一卷 第105至113頁、第129至135頁、第157至163頁、第207至213 頁、偵四卷第97至101頁、原審訴一卷第245至321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蘇芸平扣案筆記型電腦及手機內容翻拍 照片、附表一所示各求職者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被害人林紹羲提出其與母親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作現 場拍攝環境照片、被害人薩祺濬提出之聘用函、錄取通知訊 息、被害人林姵妡提出面試主管所用暱稱「AB★」帳號之Tel egram個人頁面截圖、離職賠付單、被害人王中輿提出與被 告蘇芸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楊沛穎間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04人力銀行網頁截圖、 被告蘇芸平通訊軟體貼文截圖、被害人羅正恩提出與其母親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為證(見警一卷第39至184頁 、第209至214頁、警二卷第121頁、警三卷第35至45頁、警 四卷第199至201頁、偵一卷第123至125頁、第149至153頁、 第181至204頁、訴一卷第135至143頁),且為被告蘇芸平及 同案被告楊沛穎、劉宗豪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被告蘇芸平是在台灣地區受同案被告楊沛穎、劉宗豪之委託 刊登求職徵才廣告於104人力銀行網站,此為公訴意旨所主 張,且為被告等3人一致供述,互核一致,則被告蘇芸平既 然僅與委託人即同案被告楊沛穎、劉宗豪以通訊軟體線上對 話方式接觸,單向接收來自於該二名同案被告所提供之訊息 ,而未曾親自加入該2公司人員或前往現場察看,其是否於 主觀上能預見、知悉受其刊登廣告招募之人,將前往海外從 事詐騙犯罪,顯難從目前既有卷證中認定,而有可疑。  ⒊關於被告蘇芸平、劉宗豪被訴共同以詐術招募附表一編號1至 3、5所示求職者使其等出國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①依現存卷證難認柬埔寨之「永樂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  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義之「犯罪組織」,必須是從事特定不 法行為,並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之 行為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必以有「犯罪組織」之 存在為前提,且就此一構成要件,應有積極證據證明之。  ⑵公訴意旨雖主張柬埔寨之「永樂集團」為從事非法網路電信 詐欺之犯罪組織,然檢察官所提出下列證人(即各求職者) 至當地所述見聞當地之實際工作內容,尚難以認定其是被要 求為從事網路電信詐欺之犯罪組織工作:  ❶證人林紹羲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到柬埔寨當地後,在 第三天上工,我跟裡面的臺灣人學習使用線上銀行轉帳的轉 體及偽造轉帳資料的軟體,我下班後有問我的一名臺灣籍室 友這是在做什麼,他跟我說這裡是在做話務機房詐騙工作, 我於111年5月25日有進去機房學習,但還沒有正式打過電話 ,我就向幹部說我不要做了,我總共在園區待了一個多禮拜 ,等我賠付完美金5,000元後才離開等語(見警一卷第188至 189頁、偵一卷第109至110頁)。則依被害人林紹羲上開證 詞,陳明其尚未具體著手詐欺犯行即離開園區,亦未具體說 明所謂「機房學習」之內容,而似僅是「聽聞」當地室友告 知工作內容實為詐騙。至證人林紹羲提出其與母親間LINE對 話紀錄截圖、工作現場拍攝環境照片各1份(見警四卷第199 至201頁),僅見其與母親相互撥打網路電話,以及其將工 作地點、被告蘇芸平聯絡方式等告知母親;而該工作現場拍 攝環境照片亦僅見建築物外觀、走廊及電梯等物,均無以佐 證證人即被害人林紹羲上開所述「柬埔寨當地工作內容為電 信詐騙」之事。  ❷證人薩祺濬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初應徵的工作內容 是推銷個人養老金的講師工作,我知道講師提到的九和堂、 個人養老金等這些方案是實際存在而且真的可以投資獲利及 回本的,但我有聽其他業務跟團隊長對話中提到有其他項目 已經關網,不過我去到柬埔寨當地後,還沒有正式實際開始 我的工作,所以我也不知道我的工作是否是詐騙等語(見警 一卷第196至199頁、偵一卷第129至135頁),除未明確證稱 自己於柬埔寨當地是從事詐欺工作,更強調「不知道我的工 作是否是詐騙」等情。至證人即被害人薩祺濬提出之聘用函 、錄取通知訊息各1份(見偵一卷第123至125頁),亦僅可 佐證其經被告蘇芸平招募而通知錄取並簽署聘用書之事,無 從據以佐證、判斷柬埔寨當地工作內容是否確為詐欺工作。  ❸證人林姵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到柬埔寨的園區後,主 管有提供一份公司的產品簡介給我看,上面提到產品是虚擬 貨幣,要賣虛擬貨幣給客戶,我實際的工作內容是先由其他 同事在twitter上找客戶,並使用女性的大頭照偽冒成女性 以通訊軟體跟客戶聊天,如果客戶懷疑時,同事就會叫我跟 客戶講話,證明他們是女生,講的內容跟詐騙沒有關,內容 多半是閒聊,感覺像在跟客戶談感情,而做這些事情的最終 目的是要客戶投資虛擬貨幣;我有問過臺灣的男同事有沒有 買公司的虛擬貨幣產品,對方說公司的虛擬貨幣一開始都還 可以提領,過一陣子之後就會鎖住無法讓對方提領,我才知 道是詐騙,但我沒有實際去聯絡客戶及騙他們投資虛擬貨幣 等語(見警二卷第111至114頁、偵一卷第157至163頁)。則 依證人林姵妡上開所述,其於柬埔寨當地實際從事之工作內 容疑似為使客戶誤信聊天對象為女性,並以感情基礎為誘促 使客戶購買虛擬貨幣產品,然其傳遞之資訊是否不實而可認 為是施用詐術?其所任職之公司是否果無販賣虛擬貨幣產品 之真意,而可認為是詐術或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均有可疑。 就證人林姵妡提及「後續將無法提領虛擬貨幣而屬詐欺」之 事,實僅屬其聽聞同事所言之「傳聞證據」,自難據此逕認 柬埔寨當地工作內容確屬詐欺。至證人即被害人林姵妡提出 面試主管所用暱稱「AB★」帳號之Telegram個人頁面截圖、 離職賠付單各1份(見警二卷第121頁、偵一卷第153頁), 亦僅可佐證其求職面試、離職賠付等事,同無足補強、證明 柬埔寨當地工作內容是否確為詐欺工作。  ❹證人羅正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11年7月26日正式上 工,一開始當地幹部有準備很多SOP資料給我在電腦上看, 資料上面有寫六合彩等遊戲的規則,到最後幾天我有實際操 作,我會假扮成會員在遊戲的聊天室中聊天,並在別的會員 玩遊戲的時候在旁邊附和及鼓譟,其他時間都在看聊天室的 對話內容,我在柬埔寨的工作內容不知道是不是詐欺,我會 認為自己是在做電腦打字的博弈詐騙,是因為我看到當時臺 灣媒體報導很多有關到柬埔寨做詐欺的新聞,還有我家人跟 我說去柬埔寨是做詐欺等等,我才想說我工作的內容應該是 詐欺等語(見警二卷第165至174頁、偵四卷第97至101頁) ,除未能明確指證其所指之「詐欺犯罪」具體內容為何,更 稱「不知道自己於柬埔寨當地所為工作是否為詐欺,僅是基 於新聞報導及家人所言而推認屬詐欺」。至其另提出與其母 親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三卷第35至45頁),亦僅 見其以「學處理訂單國語英文那些」等語告知母親當地工作 內容之情,而無以補強、證明柬埔寨當地工作確為詐欺之事 。  ❺上開證人林紹羲、林姵妡所述,雖證稱於當柬埔寨當地從事 詐欺相關工作,然就詐欺之具體施行內容,其二人自述並未 親身參與,所憑藉者多僅為聽聞室友、同事轉述之傳聞,或 短暫於園區內之見聞。而證人薩祺濬、羅正恩更明確證稱不 確定當地工作內容是否確為詐欺相關工作。且證人林紹羲等 上開所述工作內容分別為「偽造轉帳資料之電信詐欺機房」 、「推銷個人養老金之講師工作」、「感情詐欺推銷虛擬貨 幣產品」、「於遊戲聊天室佯為玩家」等等,其等工作內容 均明顯不同,是否為同一個組織或公司或集團工作,均有可 疑,無從相互補強。此外,證人林紹羲等提出之其他事證, 亦均與判定柬埔寨當地工作內容是否為詐欺乙節無涉,而同 不具備補強證據適格。則同案被告蘇芸平、劉宗豪既均否認 柬埔寨之「永樂集團」為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公訴人除上開 證人林紹羲等人模糊不清且不一之說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證明該集團是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  ⑶綜上所述,尚難僅憑證人林紹羲、林姵妡、薩祺濬、羅正恩 多為傳聞、臆測且說詞不一之證述,而積極認定柬埔寨之「 永樂集團」為從事非法網路電信詐欺之犯罪組織,自難對同 案被告劉宗豪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亦難 將被告蘇芸平以該罪相繩。  ②依現存卷證難認被告蘇芸平、劉宗豪有「以詐術」使人出  國:  ⑴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蘇芸平、劉宗豪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至3、5 「實際工作內容與隱瞞情事」欄位所載方式向求職者林紹羲 等人施用詐術而使其等出國。然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蘇芸平 、劉宗豪有隱瞞實際工作為詐欺乙節,依現存卷證並無法證 明柬埔寨當地實際工作內容確為詐欺,已如前述,自難認被 告蘇芸平、劉宗豪有對林紹羲等求職者施用此一詐術。  ⑵另公訴意旨復以證人林紹羲於偵查中證稱柬埔寨當地工作條 件並「無休假」,與被告蘇芸平於徵才時所述「月休2日」 不符乙節(見偵一卷第106頁、第109頁);證人林姵妡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柬埔寨當地工時為「每日20時至隔日7時」 ,與被告蘇芸平於徵才時所述「每日9時至19時」不符乙節 (見警二卷第115頁、第159至160頁),而主張被告蘇芸平 、劉宗豪有刻意隱瞞工時與休假等施用詐術之情事,然上開 各節僅有求職者林紹羲與林姵妡各自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 證據可佐其等說詞;且上訴意旨所主張、引用之證人林紹義 已經證稱:「下班之後我就問其他人是做什麼,他跟我說是 做詐騙,我就馬上跟主管說我不想做了,主管就跟我說要賠 錢才能放我走等語」,證稱其本身親身見聞過程並深受其害 而滯留當地數日、直至賠付新台幣30萬元才得以脫身返回臺 灣等情,可見公訴人亦主張證人林紹義僅在當地停留數日即 行返國,顯然尚無法確認招募廣告所稱之待遇狀況是否果然 不實。此外,觀被告蘇芸平於104人力銀行刊登之柬埔寨徵 才廣告,各則均有「相關福利津貼以柬埔寨當地公司說明為 主」、「以上所有制度及福利,公司有權因疫情、業務量等 因素,視情況做些許調整」、「相關福利津貼以柬埔寨當地 分公司說明為主」、「相關福利津貼項目異動以柬埔寨當地 分公司說明公布為主」等文字記載,且被告蘇芸平、劉宗豪 於案發期間均位在我國境內而非身處柬埔寨園區當地(見原 審訴一卷第147至149頁),則縱認證人林紹羲、林姵妡前揭 所為證詞可採,然被告蘇芸平、劉宗豪對於上開柬埔寨當地 實際工時及休假條件是否於主觀上明知,而仍於徵才時刻意 為虛假陳述或有所隱瞞,此情同屬有疑。  ⑶再就公訴意旨所指求職者至柬埔寨當地後,護照即交付予當 地管理人員乙節,固經證人林紹羲、薩祺濬、林姵妡證述在 卷(見警一卷第186頁、第189頁、第200頁、警二卷第116頁 );又於柬埔寨工作園區內進出須遭控管,不得未經同意離 開園區乙節,則經證人薩祺濬、林姵妡、羅正恩證述在卷( 見警一卷第189頁、第200頁、警二卷第171頁、偵一卷第134 頁、第161頁);且最終證人林紹羲、薩祺濬乃分別賠付美 金5,000元(或稱1萬)、證人林姵妡賠付美金3,000元、證 人羅正恩賠付金額不詳之離職金後始得返國乙節,亦經其等 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86至187頁、第201頁、警二卷第111 頁、第117頁、第167頁、偵一卷第110頁、第133頁),然就 護照交付予當地管理人員之原因,證人林紹羲、薩祺濬、林 姵妡均證稱是因辦理簽證乙情在卷(見警一卷第186頁、第1 89頁、第200頁、警二卷第116頁)。此外,證人薩祺濬另於 警詢中證稱:我的護照一開始並沒有被收走,但是因為我的 旅遊簽證效期只有一個月,快要到期時,我就將護照交給他 們協助我辦理工作簽證等語(見警一卷第200頁);證人羅 正恩則於警詢中證稱:我的護照從頭到尾都在我身上,並沒 有被收走等語在卷(見警一卷第171頁)。則柬埔寨當地人 員收取證人之護照是否果無正當理由?可否認為被告蘇芸平 、劉宗豪刻意隱瞞之事而該當「詐術」施用,顯有可疑。  ⑷另就求職者薩祺濬等人不得隨意出入園區方面,雖屬受有相 當程度之人身自由限制,然其等得於園區內自由活動、使用 手機對外聯繫、至其他園區內之公司找朋友,如獲有管理人 員批准即得出至園區外,且於工作期間均未遭到恐嚇、脅迫 或拘禁等不法對待等情,亦經證人林紹羲、薩祺濬、林姵妡 、羅正恩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89頁、第200頁、警二卷第 116頁、第171頁、偵一卷第161頁、偵四卷第98頁)。而衡 以各國及各行業之工作條件、門禁出入管制本有寬嚴不一之 情形,柬埔寨之職場環境及自由程度亦未必與我國完全相符 ,則被告蘇芸平、劉宗豪縱未於求職者薩祺濬等人出境前積 極且詳細告以上情,然是否可謂此即該當「施用詐術」、且 求職者薩祺濬等人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並立基於錯誤之資訊條 件下始決意出境,自非無疑。  ⑸至求職者薩祺濬等人最終雖均於支付相當數額之離職金後始 得返國,然被告蘇芸平於徵才面試及簽約時,即已明確告知 求職者林紹羲、薩祺濬、林姵妡未工作滿一定期間即提前離 職者須賠付相關費用等情,業經證人林紹羲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蘇芸平有講要做8個月才不用賠付等語(見偵一卷第106 頁);證人薩祺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蘇芸平與我簽立的合 約有規定工作未滿6月必須賠償機票等費用等語(見偵一卷 第131頁);證人林姵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蘇芸平 與我簽立的約聘書上有寫沒有做滿半年的話,要賠機票及簽 證等相關費用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115至116頁、偵一卷第 159頁),則此部分自難認被告蘇芸平、劉宗豪有何刻意隱 瞞工作實情而施用詐術之事。至證人羅正恩雖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蘇芸平在LINE上與我面試時,沒有跟我說過未工作滿 一定期間需要賠付的事情等語(見警二卷第168頁、第170至 171頁);然其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記得我有沒有 問過被告蘇芸平工作相關內容、待遇、福利、薪資了,我也 不記得找工作的經過,我不記得被告蘇芸平答應要給我多少 薪水,也不記得我是否要配合辦理文件等語在卷(見警二卷 第168頁、第170至171頁、偵四卷第98頁),顯見證人羅正 恩對於最初與被告蘇芸平接洽應徵時之具體情形,已有不復 記憶之情形,被告蘇芸平是否果然並未如實告知離職賠付之 事,當有可疑。  ⑹此外,證人薩祺濬復於警詢中證稱:我到柬埔寨當地工作後 覺得工作內容還好,並沒有與先前所洽談的內容不符,因此 我沒有跟被告蘇芸平聯繫反應過等語(見警一卷第200頁) ;證人羅正恩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柬埔寨當地工作時,並沒 有聯絡被告蘇芸平告知她實際工作與先前所洽談的並不相符 ,因為我想說人家派什麼工作,我就做什麼工作等語(見警 二卷第170頁),而均證稱自認柬埔寨當地工作內容並無何 與先前所述不符而需向被告蘇芸平反應之處。  ⑺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柬埔寨當地實際工作內容為詐欺,且 關於公訴意旨主張附表一所示之人休假及工時條件與原本徵 才時並不相符乙節,僅有求職者林紹羲與林姵妡各自之單一 證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前提事實已難認定,又就柬埔寨 當地人員固有收取部分求職者護照,以及於園區內施以出入 管制之事實,然依其事出有因且程度與手段尚屬輕微之情形 以觀,被告蘇芸平縱未積極且詳細告以上情,是否可謂已該 當「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仍屬有疑。至求職者林紹羲等 人最終雖均於支付相當數額之離職金後始得返國,然此亦經 其等明確證述被告蘇芸平於其等出境前,有如實相告此一事 項。則公訴意旨於附表一編號1至3、5「實際工作內容與隱 瞞情事」欄位所指之事,均難認屬被告蘇芸平、劉宗豪對求 職者林紹羲等人所施詐術,自與刑法第297條以詐術使人出 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以成罪。  ⒋關於被告蘇芸平、楊沛穎被訴共同以詐術招募附表一編號4所 示求職者王中輿使其出國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①依現存卷證難認王中輿於菲律賓帕西格地區任職公司為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⑴證人王中輿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11年5 月14日下午在菲律賓銀座大樓4樓正式上工,工作內容是把 博弈遊戲客戶儲值金額對應的點數轉入會員帳戶,並回答客 戶問題,我因為聽到旁邊的同事說客戶下注小額獲利時會出 金,等客戶儲值並下注大額赢得彩金時,就會說客戶沒有照 正規程序、沒有完成任務而不出金,所以我認為這應該是詐 欺的工作,但出金的工作我還沒學到我就說要離職了,所以 我只在4樓工作了2天,而實際的工作內容只有學習操作入金 及回答客戶問題而已;後來我跟被告蘇芸平、楊沛穎反應我 要離職後,被告楊沛穎就把我調到2樓工作,我在2樓辦公室 只有工作過1天,那裡的工作內容是用通訊軟體找客戶聊天 及要客戶下載假的APP,並打著填完資料就送嬰兒車等贈品 的名義吸引客戶,APP的內容以解任務的模式循序漸進讓客 戶儲值金錢賺取回饋金,我聽同事說填資料送嬰兒車只是噱 頭,實際上不會送,只是要吸引客戶下載APP並在APP上儲值 賺回饋金,而且等客戶大額儲值後就封鎖客戶或者就不回應 ,但我都只是在一旁看其他同事如何操作並學習,還沒有實 際操作過等語(見警二卷第127至131頁、偵一卷第209至210 頁、訴一卷第252頁、第256至261頁、第276頁)。  ⑵依證人王中輿上開所述可知,其於菲律賓當地公司4樓實際從 事之工作內容僅有「回答博弈遊戲客戶問題並為客戶入金儲 值遊戲點數」,於2樓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則僅有「在旁觀 看同事如何操作APP」,至於其證稱「客戶贏得大額彩金後 即不出金」、「實際上不會贈送嬰兒車等贈品」、「待客戶 大額儲值後即封鎖客戶或不回應」等疑似涉及詐欺客戶之行 為,均僅是聽聞同事口頭轉述而已,並非其親身之見聞。自 難僅憑其於該公司4樓工作2日、2樓工作1日,且大部分聽聞 同事以口頭轉述之見聞,即逕認該公司實際工作內容確為詐 欺取財之不法工作。  ⑶至證人王中輿雖另提出與被告蘇芸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與被告楊沛穎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104人力銀行網頁截圖各1份為證(見偵一卷第181至204頁 ),然上開證據僅可佐證其與被告蘇芸平應徵聯繫及反應工 時休假與原定不符而欲離職、其與被告楊沛穎溝通賠付離職 流程,以及轉匯離職賠付金等事,該等文書證據內容均未有 提及菲律賓當地工作實際內容為詐騙之情事。從而,本件就 公訴意旨所指「王中輿於菲律賓帕西格地區任職公司為詐欺 集團」乙節,實僅有證人王中輿多為傳聞及臆測之單一證述 ,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無以積極認定該公司為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亦無對被告蘇芸平、楊沛穎以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相繩 之餘地。  ②依現存卷證難認被告蘇芸平、楊沛穎有「以詐術」使人出國 :  ⑴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蘇芸平、楊沛穎共同以附表一編號4「實際 工作內容與隱瞞情事」欄位所載方式向證人王中輿施用詐術 而使其出國。然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蘇芸平、楊沛穎有隱瞞 實際工作為詐欺乙節,依現存卷證並無法證明菲律賓當地實 際工作內容為詐欺,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蘇芸平、楊沛穎 有對求職者王中輿使用此一詐術並隱瞞實情而使其出國。  ⑵另就公訴意旨所指王中輿於菲律賓當地實際工作條件為「每 日工作時間12小時、月休2個半天」,而與被告蘇芸平最初 徵才時所述「每日工作時間10小時,月休5天」不符等情, 固經證人王中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 二卷第130至133頁、偵一卷第207至213頁、訴一卷第254頁 、第261至270頁),並經其於與被告蘇芸平間111年5月16日 LINE對話內容中以「把人騙過去,工時休假根本不一樣」等 語提及此情(見偵一卷第195頁),然關於此節,仍僅有王 中輿之上開單一證述。此外,觀被告蘇芸平以VALUE公司名 義於104人力銀行刊登之「《菲律賓》海外高薪直招-線上文字 客服(KEL)」徵才廣告,其內固提及「月休5天」、「上班 時間為10小時」等工作條件,然於下方另有「註:如遇突發 狀況工作量須加班,則薪資加成100%」、「以上所有制度及 福利,公司有權視情況做調整」等文字記載(見偵一卷第57 至59頁)。則縱認證人王中輿前揭所為單一證詞可採,然於 被告蘇芸平所刊載徵才廣告已為上開記載之前提下,此等程 度之工時延長及休假日數調整,是否可謂已達法所不許之「 施詐行為」、被告蘇芸平及楊沛穎有無欲以此使王中輿陷於 錯誤而出國之主觀故意,均屬有疑。  ⑶再就公訴意旨所指王中輿於菲律賓當地「護照遭扣留,必須 支付賠付金」、「賠付金額高達20萬7,217元」等情,固經 證人王中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二卷 第130至133頁、偵一卷第207至213頁、訴一卷第254頁、第2 61至270頁),並經其提出與被告蘇芸平間LINE對話紀錄截 圖、與被告楊沛穎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104人力銀行網頁截圖各1份為證(見偵一卷第181至2 04頁),而堪認定。然證人王中輿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自承:當初被告蘇芸平在應徵時有告訴我工作超過半年 才不用賠付,但因為我當初應徵時沒有想到那麼後面的事情 ,所以我也沒有去確認「半年免賠付」的實際意義與內容等 語在卷(見警二卷第132頁、偵一卷第208頁、訴一卷第256 頁)。則此部分縱認王中輿於菲律賓當地實際支付之離職賠 付金數額過高、未支付完畢前無法取回護照,然其既自承於 應聘時未再進一步向被告蘇芸平詢問相關細節,自難僅憑被 告蘇芸平未詳加告知賠付數額等相關細節,即認被告蘇芸平 、楊沛穎有何積極施用詐術而刻意隱瞞須支付離職賠付金之 事。  ⑷綜合以上各情,公訴意旨於附表一編號4「實際工作內容與隱 瞞情事」欄位所指之事,均難認被告蘇芸平、楊沛穎有對求 職者王中輿施詐術,而與刑法第297條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名 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蘇芸平於主觀上有預見或知悉其招募之人將 前往海外加入詐欺集團而從事詐欺犯罪,以及其與另2名被 告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出國(及被告楊 沛穎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等客觀犯行乙情,均未達到無合理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蘇芸平與另2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審 因而認為被告蘇芸平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為無罪之諭知, 於法無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六、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   原審並審酌被告蘇芸平明知自身與VALUE公司、GOLDEN公司 並無僱傭關係,竟貪圖便利擅自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變造 準特種文書之方式,透過104人力銀行刊登求職廣告,足生 損害於該二公司及104人力銀行,所為誠有不該。兼衡被告 蘇芸平本件行使偽(變)造準私(特種)文書致生資訊不實 之求職廣告留存於求職網站達相當時長之犯罪所生危害及情 節等,且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乃是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經10 4人力銀行查悉後,進而再次為之,又除偽造外更有變造之 行為,犯罪惡性較為嚴重。復考量被告蘇芸平自始坦承全數 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5頁),暨其此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衡諸被告蘇芸平本件所犯2罪, 犯罪情節、手段相類,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量刑亦稱妥適。且說明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 上偽造之「林以恩」、「陳苡安」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各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亦無違誤。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沛穎為牟求不法利益,加入菲律賓帕 西格地區之詐欺集團,在集團內擔任人力招募之工作,並基 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之犯意,透過被告蘇芸平在人力網站上招募員工,誘 使國人前往菲律賓從事詐欺機房工作;另被告劉宗豪明知柬 埔寨之「永樂集團」在西港園區招募人員,且係以與當地薪 資顯不相當之金額,招聘中文推廣人員、話務人員、講師人 員,顯有可能係從事非法網路電信詐欺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透過被告蘇芸平誘使國人前往柬埔寨 從事詐欺機房工作。被告蘇芸平因得知被告劉宗豪、楊沛穎 有人力需求,需要招募人力至柬埔寨、菲律賓工作,為賺取 人力仲介費用,明知渠等所在之「公司」在柬埔寨、菲律賓 並未合法設立登記,且應知悉柬埔寨、菲律賓等東南亞國家 薪資所得低下,如以與當地薪資顯不相當之金額,聘用中文 推廣人員、話務人員、講師人員,上開「公司」顯有可能係 從事非法網路電信詐欺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組織,竟為賺取每人人民幣5,000元至8,000元之仲介費 用,仍基於縱使與被告劉宗豪、楊沛穎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 為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刊登徵才廣告於104 人力銀行之行為,待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求職者林紹羲 等人誤以為VALUE公司、GOLDEN公司欲招募海外人才,透過1 04人力銀行向被告蘇芸平應徵上開職缺時,被告蘇芸平再以 附表一所示之話術,對各該求職者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誤以為係在合法公司從事合法之海外工作,進而同意任 職。此時,被告蘇芸平即向各該求職者索取護照資料,聯繫 被告劉宗豪、楊沛穎安排被害人林紹羲等人之機票、簽證及 後續交通接駁,各該求職者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搭機前往 柬埔寨金邊機場、菲律賓馬尼拉機場,並在落地後遭集團成 員接駁至被告劉宗豪所屬之柬埔寨西港七星海園區,或被告 楊沛穎所屬之菲律賓帕西格地區,替詐欺集團從事話務機房 工作。因認被告劉宗豪、楊沛穎與被告蘇芸平(下稱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 二、程序事項,即關於被告楊沛穎所涉犯行之審判權方面:  ㈠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以網路傳輸訊息 、影像等電磁紀錄而為犯罪行為者,乃藉由網路傳輸該等電 磁紀錄,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而得接收 該電磁紀錄之各個處所,如有部分是於我國領域內得接收者 ,其犯罪之行為及結果地即屬有部分在我國領域內發生,仍 應認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刑 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經查,被告楊沛穎雖自108年11月16日起即自我國出境前往菲 律賓,且至111年12月31日後始返回我國,而於上開公訴意 旨所指整體犯罪過程中其人身均未在我國境內,此情固有被 告楊沛穎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 訴一卷第145頁)。然查,被告楊沛穎乃於111年5月間以網 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蘇芸平聯繫,並將其自身所屬菲 律賓當地公司徵才內容及條件告知被告蘇芸平,委請被告蘇 芸平代為在臺徵才,待被告蘇芸平徵得有意願至菲律賓工作 之被害人王中輿後,再由被告楊沛穎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 體聯繫被害人王中輿確認出國真意以及有無工作相關問題欲 詢問等節,業經被告楊沛穎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 訴一卷第307至31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蘇芸平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6至22頁 、偵一卷第281頁、訴一卷第123至125頁、第278至281頁、 本院卷第229頁以下),而堪認定。則若被告楊沛穎成立本 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既藉由網路傳輸上開電磁紀錄,且 此等聯繫行為本身即屬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 術使人出國之部分分工行為,其傳輸之結果使得在臺之共犯 即被告蘇芸平以手機設備接收並見聞該等訊息後,得取得徵 才資訊以順利對外招募人員赴菲律賓工作,並保持與被告蘇 芸平、被害人王中輿之聯繫,自可認其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出國之行為,已因網路傳輸至在臺電 信設備之結果而屬有部分犯罪之行為地是在我國領域內發生 者,本院自得就其本件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 術使人出國所涉之全部犯行,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而 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楊沛穎、劉宗豪分別與被告蘇芸平共 同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誘騙附表所示之人出國,而共犯刑法 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於主觀犯意上 ,被告楊沛穎辯稱是在菲律賓工作時,在網路上看到該公司 線上徵人,並曾經前往該公司,但不曾到告訴人等所指之工 作現場,此核與證人王中輿於原審所證稱,是被告楊沛穎前 往菲律賓的機場接機,並將其載至工作現場,然後其就由另 名工作人員領導等語相符,而被告劉宗豪則辯稱,其係受澳 門籍友人所託,請其在台灣地區招募有意前往柬埔寨工作之 人,所以其再以線上聯繫之方式委託被告蘇芸平刊登廣告招 募,其亦不曾到柬埔寨現場確認工作內容等語,此核與證人 林紹羲、薩祺濬、林姵妡、羅正恩等人於偵訊中作證時,都 不曾提及於柬埔寨現場曾經見過被告劉宗豪等語無違。則若 被告楊沛穎不曾到過工作現場,而被告劉宗豪更非永樂集團 之員工,其等是否於主觀上可以預見、知悉受招募者之實際 工作內容,已有可疑。且對於被告蘇芸平、劉宗豪共同招募 附表一編號1、2、3、5之人出國工作所屬之「永樂集團」, 及被告蘇芸平、楊佩穎共同招募附表編號4之人出國工作所 屬之菲律賓帕希格地區之公司是否為犯罪組織、被告等人招 募附表所示之人出國工作之條件能否認為屬於「詐術」等節 ,檢察官之舉證均未達是法院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均如前述 ,業經原審於判決中詳述理由,故而為被告楊沛穎、劉宗豪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衡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被告蘇芸平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蘇芸平無罪部分及被告楊沛穎、劉宗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以詐術使人出國之情節 編號 求職者 施用之話術 實際工作內容與隱瞞情事 出境時間、班機 起訴對象 1 林紹羲 蘇芸平以VALUE公司之「HR-Tracy」名義向林紹羲誆稱:工作職缺為遊戲客服工作,工作內容絕對合法云云。 1.實際工作為詐欺,要處理偽造轉帳紀錄等資料。 2.無休假。 3.護照遭扣留,不支付賠付金不得歸還。 4.賠付金額5,000美金。 111年5月22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班機前往金邊機場。 蘇芸平 劉宗豪 2 薩祺濬 蘇芸平以「陳苡安」名義向薩祺濬誆稱:工作內容為推銷個人養老金的講師,合約半年云云,未滿半年須支付機票、簽證等相關費用,並發給GOLDEN 公司名義之聘用函,載明工作內容為接應電話、CEO交辦事項等。 1.實際工作為詐欺,係對團隊長講課,讓團隊長可以透過通訊軟體招募會員,要會員去特定APP投資,後續APP會關網。 2.護照遭扣留,不支付賠付金不得歸還。 3.進出園區須遭控管,不得未經同意離開。 4.賠付金額包含台灣仲介費5,000美金。 111年7月11日搭乘中華航空CI861班機前往金邊機場。 蘇芸平 劉宗豪 3 林姵妡 蘇芸平以「Tracy」名義向林姵妡誆稱:工作內容是在公司櫃台接待外國客戶,工作時間早上9點至晚上7點,合約半年云云,未滿半年須支付機票、簽證等相關費用,並發給GOLDEN公司名義之聘用函,載明工作內容為接應電話、CEO交辦事項等。 1.實際工作為詐欺,由其他成員先假扮女子與被害人網戀,並邀約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林姵妡則負責語音、視訊,使被害人相信係與女子對話,待被害人支付款項後即凍結虛擬貨幣帳戶。 2.工作時間為晚上8點到早上7點。 3.護照遭扣留,不支付賠付金不得歸還。 4.進出園區須遭控管,不得未經同意離開。 5.賠付金額包含台灣仲介費3,000美金。 111年7月22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班機前往金邊機場。 蘇芸平 劉宗豪 4 王中輿 蘇芸平以VALUE公司之「HR-Tracy」名義向王中輿誆稱:工作內容為文字客服人員,回答客人問題,工作時間10小時、月休5天,合約半年,未滿半年須支付機票、簽證等相關費用云云。 1.實際工作為詐騙,負責協助被害人在博弈網站內儲值,但若被害人贏得大筆款項,即找各種理由不予出金。 2.工作時間12小時、月休2個半天。 3.護照遭扣留,不支付賠付金不得歸還。 4.賠付金額高達20萬7,217元。 111年5月14日搭乘菲律賓航空CI9807號班機前往馬尼拉機場。 蘇芸平 楊沛穎 5 羅正恩 蘇芸平向羅正恩誆稱:工作內容為柬埔寨工廠翻譯工作云云。 1.實際工作係從事博弈詐欺,詐騙中國大陸人民支付款項。 2.進出園區須遭控管,不得未經同意離開。 111年7月25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班機前往金邊機場。 蘇芸平 劉宗豪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3781500號卷宗 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五)字第1117044928號卷宗 警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29220號卷宗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0053529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62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42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75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8號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88號卷宗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99號卷宗 訴一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92號卷宗之一 訴二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92號卷宗之二

2025-01-23

KSHM-113-上訴-721-202501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康晉維 被 告 劉志宏 真寶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錫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被告 劉志宏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被告真寶貨運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一三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志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2時29分許,受 僱被告真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真寶公司)駕駛車號000-0000 號曳引車執行職務,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神農街 口時,因有未注意兩車併行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 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受有頭暈、噁心感,左肩挫傷;肌痛 、感覺異常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192元、薪資損失5萬1000元、精神慰撫 金3萬元、車輛價值減損20萬元、車輛包膜費用3萬元,合計 有31萬2192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 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1萬2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且依本件車禍現場照 片來看,擦撞力度算是輕微,故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造成系爭 傷害,容有疑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志宏駕車有未注意兩車併行安全間隔距離, 致發生本件車禍,應與被告真寶公司依僱用人責任,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2.原告主張被告劉志宏駕車擦撞系爭車輛,業據提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並經本院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 觀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警方繪製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前,系爭車輛與被告劉 志宏駕駛車輛為在同一車道內之前後車輛關係,被告劉志宏 欲從系爭車輛左後方直行通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安全間隔距離,卻疏未注意,旋即擦撞系爭車輛左後側 ,足認被告劉志宏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是被 告辯稱本件無肇事責任等語,並非可採。又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當日曾以頭暈、噁心感、左肩挫傷、肌痛、感覺異常等 原因分別至安康骨科診所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神經內科就 診,有安康骨科診所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具有合理關聯性。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亦未聲請調查有利於己 之證據,是其所辯,自難憑採。又被告真寶公司既不否認為 被告劉志宏之僱用人,復未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真寶 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劉志宏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各有規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92元,業 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安康骨科診所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其為機師,因本件車禍依照醫囑休養6日,每日工 資85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共計5萬1000元(計 算式:8500元×6日)等語。經查,原告於113年2月20日至安 康骨科診所門診治療,經診治後,患部宜休養4天觀察,門 診追蹤,不宜過度負重及工作,復於同年2月23日再次至該 醫院門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後,患部宜休養3天觀察,門診 追蹤等情,有安康骨科診所113年2月20日及2月23日之診斷 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7日而 受有該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參以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每日薪資為8500元,有長榮航空薪資證明乙份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薪資損失金額 為5萬9500元(計算式:8500元×7),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 1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造成身 體不適,影響工作及生活,堪認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復審酌原告、被 告劉志宏於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劉志宏駕車之 過失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5.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0萬元 等語。按對於曾經發生重大事故,後已修復完成之車輛,依 一般車輛市場交易通念,消費者普遍購買意願較為低落,與 市場上同款但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事故車之交易價額難 免有所落差,因此可認事故發生後,所有人確實受有車輛交 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據此,原告如能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前、 後,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確有減低,此部分差額即得請 求被告賠償,且此項損害於車禍發生後即已發生,並不以實 際出售車輛為必要。查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況良好下 ,於113年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15萬元,經本件車禍後, 經修復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2.5%,即折價14.4萬元等情,有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度泰字第656號函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該協會具事故車價格鑑定之專業,依系爭車輛因受外 力撞擊導致左後側受損,更換左後門及後保險桿、鈑修左後 葉子板等實際受損情形為鑑定依據,所鑑定之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金額,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4萬4000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6.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本全車使用黑色包膜,今維修後遭撞擊 部位仍為白色未包膜,故請求此部分之包膜費用3萬元,雖 據提出膜法大叔車體包膜開立之收據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 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有包膜及前次包膜保固期間之 證明,實難逕認系爭車輛原有包膜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重新包膜之費用,即屬無據。      7.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合計為19萬919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192元+薪資損失5萬1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車 輛交易價值貶損14萬4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萬9192元, 及被告劉志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被 告真寶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 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3

SJEV-113-重簡-1580-20250123-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UANG FELIX REHN GOUR 上列被告因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UANG FELIX REHN GOUR犯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 干擾飛航之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電子菸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證據部分補充「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104年6月23日標準三字第1045011510號公告( 含所附相關規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WUANG FELIX REHN GOUR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 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 之器材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於航空器上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 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使用電子菸等干擾飛 航之器材,仍於航空器飛行期間使用電子菸,所為影響飛航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桃簡字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之電子菸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11號   被   告 WUANG FELIX REHN GOUR(美國籍)            男 45歲(民國67【西元1978】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UANG FELIX REHN GOUR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9時30分許前 某時,搭乘長榮航空BR-55號班機自美國芝加哥國際機場飛 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行途中,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 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 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 ,於該航班飛行途中,在編號1F-2L號機艙廁所內使用電子 菸,嗣因煙霧觸動防煙警鈴而經該班機空服員林泳頤發現, 並於翌(30)日5時5分許班機降落後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UANG FELIX REHN GOUR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林泳頤警詢所述相符,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扣押物品目 錄表、登機證影本、現場照片及機艙位置圖各1份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 102條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嫌。扣案之 電子菸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TYDM-114-桃簡-75-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5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梁峻愷即LIANG ALEXANDER KI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總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簽帳卡總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簽帳卡契約)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5月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白金卡(卡號詳卷)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計付應適 用之循環信用利息,而本件被告應適用之年利率為9.99%, 並應按月支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 2條第1項第3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此信用白 金卡業經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停卡,爰以停卡日之翌日即1 13年10月19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迄今被告尚欠2,032,511 元(含本金1,960,996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71,515元) 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10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辦簽帳卡(卡號詳卷)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或以運通提現,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全部應付帳款,如有 遲延未清償之消費款項或運通提現帳款,應自次一月份之帳 單所載結帳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支付違約金300元,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系爭 簽帳卡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此簽帳卡業經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停 卡,爰以停卡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 ,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法定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迄 今被告尚欠18,152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  ㈢被告另於110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辦長榮航空簽帳白金卡(卡 號詳卷)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或或以運通 提現,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全部 應付帳款,如有遲延未清償之消費款項或運通提現帳款,應 自次一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支付 違約金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依系爭簽帳卡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 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此簽帳卡業經原告於113 年10月18日停卡,爰以停卡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為遲 延利息起算日,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法定年利率5%計算 遲延利息,迄今被告尚欠78,449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再於110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辦CENTURION卡(卡號詳卷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或或以運通提現,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全部應付帳 款,如有遲延未清償之消費款項或運通提現帳款,應自次一 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支付違約金 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依系爭簽帳卡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此簽帳卡業經原告於113年10月1 8日停卡,爰以停卡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為遲延利息起 算日,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法定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迄今被告尚欠1,992,862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㈤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簽帳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白 金卡申請表、系爭信用卡契約、簽帳卡申請表、長榮航空簽 帳白金卡申請表、CENTURION卡申請表、系爭簽帳卡契約、 系統截圖畫面、信用卡月結單、簽帳卡月結單等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契約及簽帳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商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信用白金卡 2,032,511元 1,960,996元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9.99%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為一期收取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二 簽帳卡 18,152元 18,152元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5%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三 長榮航空 簽帳白金卡 78,449元 78,449元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5%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四 CENTURION卡 1,992,862元 1,992,862元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5%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 計 4,121,974元

2025-01-15

TPDV-113-訴-7015-2025011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UIBUT MISS JINTANA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CHAN CHUN KIT(中文姓名:陳進傑)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UIBUT MISS JINTAN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CHAN CHUN KIT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KHUIBUT MISS JINTANA已預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 arah Lulu」之人委託,自泰國攜帶行李來臺,極可能係參 與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仍為賺取報酬 ,共同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 編號1所示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先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不 詳時間,依「~Sarah Lulu」指示在泰國素萬那普機場,向T SE KA FUNG(香港籍,中文姓名:謝家鋒,另案通緝中)取 得夾藏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之行李箱2個(編號分別為BR74 0992、BR740990,下稱甲、乙行李箱)後,自泰國曼谷搭乘 長榮航空BR-206班機(下稱本案班機),於113年4月18日上 午7時整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並預計搭乘 長榮航空BR-851班機飛往香港,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 二、CHAN CHUN KIT已預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偉」之 人委託,提供搭機之託運行李額度予HO TSZ MAN(香港籍, 中文姓名:何芷敏,另案通緝中),並與HO TSZ MAN一同自 泰國攜帶行李來臺,極可能係參與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行為,仍共同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先於113年 4月18日前不詳時間,在泰國曼谷某飯店內,向毒品上游來 源HO TSZ MAN取得夾藏附表一編號2所示大麻之行李箱2個( 編號分別為BR740625、BR740630,下稱丙、丁行李箱)後, 偕同HO TSZ MAN自泰國曼谷搭乘本案班機,於113年4月18日 上午7時整抵達桃園機場,並預計搭乘長榮航空BR-851班機 飛往香港,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KHUIBUT MISS JIN TANA、CHAN CHUN KIT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KHUIBUT MISS JINTANA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7頁、本院 卷第113至114頁、第269頁),並有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旅客入出境資料、護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4月18日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現場照片、 行李封條、行李托運資料查詢、登機門候機室盤查影像截圖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第69至70頁、第71至75頁、第10 3至107頁、第119至123頁、第125頁、第136至137頁、第253 頁、第345至346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鑑定書在 卷為憑(見偵卷第287頁),足認被告KHUIBUT MISS JINTAN A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CHAN CHUN KIT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32至 136頁、第269頁),並有旅客入出境資料、護照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18日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查獲現場照片、行李封條、行李托運資料查詢、檢察官勘 驗筆錄、登機門候機室盤查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 至27頁、第29至35頁、第93至97頁、第113至118頁、第127 頁、第135頁、第138頁、第175至176頁、第253頁、第343至 344頁),復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鑑定書在卷為憑(見 偵卷第285頁),足認被告CHAN CHUN KIT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 輸及私運。核被告KHUIBUT MISS JINTANA就事實欄一所為, 被告CHAN CHUN KIT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KHUIBUT MISS JINTANA與暱稱「~Sarah Lulu」之人、TS E KA FUNG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CHAN CHUN KIT與「阿 偉」、HO TSZ MAN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均坦承 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被告CHAN CHUN KIT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 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 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 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 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 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CHAN CHUN KIT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供稱其受友人「阿偉」委託,為同行轉機之「BELLA」分擔行李重量額度,並稱丙、丁行李箱取自於「BELLA」,抵達香港後將由「BELLA」取走行李箱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頁),經員警確認「BELLA」即為HO TSZ MAN,且有登機門候機室盤查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頁),堪認被告CHAN CHUN KIT供稱毒品來源係HO TSZ MAN一節,尚非無據;再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該局回覆略以:依據被告CHAN CHUN KIT之供述,本局已於113年6月21日將HO TSZ MAN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目前已通緝在案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9月21日函暨檢附移送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82頁),是HO TSZ MAN確因被告CHAN CHUN KIT供出而經調查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應認被告CHAN CHUN KIT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CHAN CHUN KIT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上開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  4.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2人無視我國法律禁令,運輸大量大麻入境, 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其等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 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2人所為本 案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 告CHAN CHUN KIT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並遞減其刑後 ,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2 人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均非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法律禁令,自境外運輸大量大麻入境,助 長毒品跨區交易,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等運輸毒品之 數量非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KHUIBUT MI SS JINTANA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CHAN CHUN KIT警詢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驅逐出境部分:  1.被告KHUIBUT MISS JINTANA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 實行跨國運輸毒品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斟酌 其所犯情節,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2.被告CHAN CHUN KIT為香港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 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 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 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聯 繫運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頁、第1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藏匿第二級毒品以便順利運輸 來臺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攜帶大麻之重量 1 KHUIBUT MISS JINTANA 送驗菸草狀檢品40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約19,976公克(驗餘淨重約19,972公克,空包裝總重約2,756公克) 2 CHAN CHUN KIT 送驗菸草狀檢品40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約19,962公克(驗餘淨重約19,958公克,空包裝總重約2,76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黑色SAMSUNG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KHUIBUT MISS JINTANA 2 Iphone15 PRO MAX(含SIM卡2張) 1支 CHAN CHUN KIT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行李箱 2個 KHUIBUT MISS JINTANA 即甲、乙行李箱 2 行李箱 2個 CHAN CHUN KIT 即丙、丁行李箱

2025-01-10

TYDM-113-重訴-72-20250110-3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17號 原 告 何岡霖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翰 被 告 劉永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65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岡霖新臺幣108,1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翰新臺幣10,8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因原告有2人,將二人金額分列,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何岡霖108,68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蔡明翰41,32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5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更正法律上陳述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上午7時5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市 東區工業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工業東二路中油加 油站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過失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 駛於對向車道,適有原告蔡明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何岡霖,沿同路段同方 向行駛於肇事機車右前方,欲左轉工業東二路科技生活館時 ,與被告逆向行駛之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蔡明翰受有 雙手手指擦傷、雙手手掌擦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原告何 岡霖則受有左臀部擦傷、左膝挫擦傷、右膝擦傷、薦骨骨折 等傷害。原告何岡霖為此受有醫療費用3,691元、醫療輔助 工具費用17,430元、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27 ,559元,合計108,680元;原告蔡明翰則受有醫療費用1,320 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41 ,32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何岡霖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何岡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3, 691元,此據其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新竹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465號卷【下稱交附民字卷】第23、29至31、3 5至39頁),然經本院核算上開費用單據金額,原告何岡霖 實際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僅為3,161元(計算式:200+200+300 +400+220+400+591+600+250=3,161),故原告何岡霖就醫療 費用之請求,於3,16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  ⑵醫療輔助工具費用部分   原告何岡霖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購買座墊 、多功能支撐保健帶等項,分別支出14,670元、2,760元, 共計17,430元等語,並提出與所述金額相符之電子發票2紙 影本為佐(見交附民字卷第27頁),而原告何岡霖提出之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雖無記載原告需使用座墊、 腰帶輔具,然本院審酌原告何岡霖所受傷勢為「薦骨骨折」 ,則其購買座墊、多功能支撐保健帶等輔具使用,以減緩傷 勢之擴大或造成之不適,實有其必要,可認係屬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支出費用,故原告何岡霖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 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定。又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 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 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按雇主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 ,此與民法規定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不同,故受僱人請求不法 侵權行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與屬於原領工資補償性 質之傷病給付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  ②原告何岡霖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32日在家休養,所 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60,000元等情。查上開新竹馬偕 醫院112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因薦骨骨折於112年1月9 日到院急診,不宜搬重物,建議平躺兩週至一個月等語(見 交附民字卷第37頁),而中國醫大新竹醫院於112年3月10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何岡霖於112年1月27日到本院 門診就醫,建議臥床休養兩個月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23頁 ),依醫師之專業診斷,原告何岡霖經2個月之休養後應可 恢復工作能力,原告何岡霖僅主張自112年1月9日因傷需休 養至112年2月10日止(共33日)之期間不能工作,自無不可 。又原告何岡霖主張受有60,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並 提出112年1月薪資明細表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15頁),而 參酌原告何岡霖任職公司(即訴外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所出具之113年10月14日函文觀之,原告何岡霖請假記錄 皆為公傷假,並無扣薪(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認原告何 岡霖就本件交通事故,向其任職單位申請不扣薪之「公傷假 」,經該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依前揭說明,此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核與本件原告何岡霖 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 ,有所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是以上開之薪資表所載之 每月薪資計算,原告何岡霖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60,170 元(計算式:54,700÷【30×33】112年1月9日至同年2月10日 共33日=60,17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何岡霖就此僅請 求60,000元,當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何岡霖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 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 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何岡霖請求被告賠償27,559元 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⒉原告蔡明翰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蔡明翰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1, 320元,固據其提出新竹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25、33頁),惟經本院 核算原告蔡明翰所提出單據總計為850元(計算式:250+600 =850),因此原告蔡明翰可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850元;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蔡明翰再主張其因處理本件車禍事宜共請假3.25日,為 此請求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30,000元等情,惟按人 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 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 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 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 關出席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 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蔡明 翰上開請求3.25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蔡明翰此項請求,委屬無據 ,不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 原告蔡明翰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 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蔡明翰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應 予准許。    ⒊基上,原告何岡霖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8,15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3,161元+醫療輔助工具費用17,430元+不能工 作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27,559元=108,150元);原告 蔡明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85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8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85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 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41頁),應於11 2年1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何岡霖108,150元、原告蔡明翰10,850元,及均自112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5-01-10

SCDV-113-竹簡-417-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CHLECK STEPHANE ALBERT F(比利時籍) 選任辯護人 劉向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緝字第383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33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SCHLECK STEPHANE ALBERT F犯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之罪, 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僅補   充證據:被告SCHLECK STEPHANE ALBERT F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 二、量刑   審酌飛航安全為全球民眾祈望之事,被告卻未遵守飛航安全 相關規定,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違反期間短暫 ,對飛航安全影響尚微,且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情,兼衡被 告動機、犯後態度、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於我國無 任何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383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83號   被   告 SCHLECK STEPHANE (比利時)             男 39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在臺無戶              籍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EM786134號 上列被告因民用航空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CHLECK STEPHANE於民國108年2月17日搭乘臺灣時間19時許 由巴黎戴高樂國際機場飛往桃園國際機場之長榮航空BR88號 班機,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 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 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同月18日3 時0分許,在上開班機9G座位上使用電子菸,嗣經執勤空服 人員發現制止,並於該班機降落後報警究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SCHLECK STEPHANE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聖音於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夏美雪、謝豐嶽於警詢時之供述。  ㈣被告之護照影本及登機證影本各1份。  ㈤違規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檢舉書影本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 102條第1項之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翎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YDM-114-簡-6-202501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一(所涉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 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業經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畢業於國立臺灣大 學昆蟲學研究所之博士,明知臺灣爺蟬(學名:Formotosen a seebohmi。本院按:起訴書均誤植為「禪」,應予更正) 係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改制後農業部)依 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陸域保育類野生動 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臺灣爺蟬之產製品, 竟基於擅自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間某時,利用於大陸地區考察結束返國之機會,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將某不詳大陸地區友人所讓與之臺灣爺 蟬屍體加工製成之標本2個(下合稱系爭標本),經由個人 行李夾帶入境。嗣因警接獲檢舉,於110年4月19日上午9時4 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東縣○○鄉○○村○ ○0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系爭標本。因認被告違反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之擅自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郭良彬之證述、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108年1月9日農林務字第1071702243A號公告保育類 野生動物名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 種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扣得之系爭標本等,為 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標本為其自大陸地區攜回臺灣地區,攜 回時未事先獲取主管機關許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辯稱:系爭標本係於民國88、89年間攜回,並非 於108年攜回;系爭標本之物種並非保育類動物之臺灣爺蟬 ,而係全新物種等語。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標本是 否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臺灣爺蟬,以及系爭標本是否為被告 於108年間自大陸地區攜回至臺灣地區,經查:  ㈠系爭標本為被告自大陸地區攜回臺灣地區,並於110年4月19 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2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49至71頁),及系爭標本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就系爭標本之物種,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 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鑑定物種中 文名:臺灣爺蟬;學名:Formotosena seebohmi;數量:2 ;說明:標本;保育II;照片:PIC144-10等情,有物種鑑 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91至101頁)。嗣經本院就系 爭標本之物種再次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臺灣爺蟬為一 屬一種,並無近似種類且為大型蟬類(臺灣體型最大的蟬) ,顏色特別,易於辨識,本種分布於臺灣及中國之江西、福 建、海南。送鑑定之標本為臺灣爺蟬Formotosena seebohmi 無誤等情,有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13 年1月15日陽解字第1130000135號函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卷 第127至130頁),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實施鑑定之人陳振 祥到庭結證稱:本件主要是從文獻去鑑定,如原始發表臺灣 爺蟬的文獻,還有中國文獻也有描述這隻臺灣爺蟬的型態特 徵,就原始的文獻跟這些文獻記載的型態特徵,就可以知道 這隻就是臺灣爺蟬。原始發表文獻的發表人把這一「種」定 為這一「種」時,會描述型態特徵,我們就標本來比對這些 型態特徵,型態特徵沒有問題,這一隻就是這一隻。從系爭 標本來看,確定就是臺灣爺蟬。臺灣爺蟬有分布在中國,也 有分布在臺灣,其實應該是同一種,從外觀上的斑紋來看, 沒辦法分辨這隻產於臺灣或產於中國,只能說這隻是爺蟬沒 有錯,因為沒有相似的種類,所以不會鑑定錯誤,其餘詳如 鑑定報告。雖有其他蟬類與臺灣爺蟬相似,但是花紋差很多 ,臺灣爺蟬就是沒有相似種,目前文獻都是如此,沒有文獻 提出這可能是不同種。(請依照本案扣案照片說明你是依照 甚麼特徵認定它是臺灣爺蟬?)臺灣爺蟬這一屬就是大型, 在臺灣是最大的蟬,體型最大,整身都黑色,它的前胸背板 邊緣有青色斑紋。(鑑定人至投影螢幕指出所陳述之花紋部 位)它的前胸背板的花紋是青色的,這是褪色了,中胸就是 有這樣的花紋(指照片),前翅是黑色的跟白色的斑紋,這 樣很容易一看知道就是臺灣爺蟬,因為它很大隻,在臺灣沒 有近似種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6、308、312頁),是就 系爭標本之物種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臺灣爺蟬乙情,業據歷 次鑑定無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覓得之越南另一 新種爺蟬之網路資料,然查,鑑定結果已就臺灣爺蟬及系爭 標本之體型、花紋等型態特徵,以及無臺灣爺蟬之相似種, 詳為敘明鑑定屬臺灣爺蟬之依據,且陳振祥並到庭結證稱: 在中國的爺蟬跟臺灣的爺蟬目前學名完全一樣,扣案的爺蟬 跟學名的「臺灣爺蟬」是同一「種」,但沒有辦法鑑定是臺 灣產還是大陸產的。目前並沒有文獻將大陸產的爺蟬跟臺灣 產的爺蟬分成兩個「種」,大陸地區符合類似型態的昆蟲, 目前會被認定屬於「臺灣爺蟬」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5 至316頁),是依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大陸產具相類型態特 徵之昆蟲非屬「臺灣爺蟬」之物種而為另一物種,而被告所 提出網路資料亦僅為單一截圖畫面,並未提出完整文獻供本 院審酌,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 採。  ㈢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係於108年間,將系爭標本自大陸地區攜回 至臺灣地區,係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編號8-15 照片所示之標本,是有一次去福州,當地的朋友給我的,是 108年間坐飛機從臺灣直飛福州去的等語(見交查字卷第29 至30頁),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見交查字卷 第75頁),為其依據,惟查:  ⒈經本院函詢中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大陸商中 國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中國南方航空) 、日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日本航空)、大 陸商廈門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廈門航空)、長榮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被告於西元2017年4 月5日至2019年12月24日間出入境航班之出發地、目的地, 各公司函復略以:  ⑴被告於西元2019年5月23日搭乘中華航空CI-521航班,從臺灣 桃園機場至中國廣州白雲機場等情,有中華航空西元2024年 4月16日2024TZ0035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  ⑵被告於西元2017年4月5日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024航班,從 桃園至鄭州;於西元2017年8月3日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022 航班,從桃園至貴陽;於西元2017年8月10日搭乘中國南方 航空CZ3021航班,從貴陽至桃園;於西元2019年4月8日(誤 植為28日)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098航班,從桃園至廣州; 於西元2019年4月24日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097航班,從廣 州至桃園等情,有中國南方航空西元2024年4月18日南航台 字第24000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  ⑶被告於西元2019年12月18日搭乘日本航空JL098航班,從臺灣 臺北松山機場至日本東京羽田機場;於西元2019年12月24日 搭乘日本航空JL097航班,從日本東京羽田機場至臺灣臺北 松山機場等情,有日本航空113年4月25日日航外發字第2024 2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09頁)。   ⑷廈門航空就被告於西元2018至2019年間之檔案資料因時間久 遠已滅失,無法查詢等情,有廈門航空西元2024年4月15日 廈航台分字第202400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   ⑸被告於西元2018年11月2日搭乘長榮航空BR716航班,從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至北京首都國際機場;於西元2019年1月4日搭 乘長榮航空BR765航班,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至成都雙流國 際機場;於西元2019年1月7日搭乘長榮航空BR766航班,從 成都雙流國際機場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西元2019年5月3 1日搭乘長榮航空BR708航班,從廣州白雲國際機場至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於西元2019年11月14日搭乘長榮航空BR255航 班,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至峇里島伍拉‧賴國際機場;於西 元2019年11月17日搭乘長榮航空BR256航班,從峇里島伍拉‧ 賴國際機場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等情,有長榮航空113年4月 29日長航法字第2024086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    依上開各航空公司之函文,中華航空、中國南方航空、日本 航空、長榮航空均未見與被告前開所述於108年間搭乘飛機 自臺灣直飛福州相符之航班資訊,而廈門航空則係因檔案資 料遺失而無法查詢,是均不足補強被告之供述。  ⒉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得被告於廈門航空西元2018年1 月15日出境航班MF880、同年月21日入境航班MF879;於廈門 航空西元2019年2月22日出境航班MF882、同年月25日入境航 班MF881之出入境紀錄,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檢 察事務官那邊做筆錄時因為太緊張,所以才隨便說一個最靠 近的出國日期,我107年去福州、108年去廈門,107年去福 州是最後一次帶標本回來,當初因為我記得我最近有帶標本 回來就是福州那次,就隨便講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 26頁),就被告係於107年前往福州、108年前往廈門乙節, 固可相互對應,然此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答:係於 108年前往福州等語仍屬有別,是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述之情節,與前開各航空公司函文及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示之客觀事實未盡相符,尚無從排除被告確實係因 記憶混淆不清而於緊張之際所為錯誤陳述。而被告固於106 年至108年間有多次出入大陸地區之紀錄,然因各航空公司 所提供之艙單資料或因時間已久而無法提供,或僅得提供托 運行李之重量資訊,是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於106年至108年 間搭乘航班攜帶之行李中挾帶系爭標本輸入臺灣地區,自不 得以被告於106年至108年間有多次出入大陸地區之紀錄,即 認被告於106年至108年間有輸入系爭標本之行為。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如何回憶起臺灣爺蟬攜回臺灣地區 之時間供稱:後來是因為看到保育類昆蟲鑑識參考圖冊,我 有參與提供照片、標本,才赫然想起,就是因為那時候有到 處徵集書裡面要放的標本,我在中國請中科院的人給我一些 相關的標本,然後開證明讓我帶回來。因為當時的作者顏老 師跟楊老師都有要求我們提供標本、照片,所以我在中國就 順便跟中科院要了一些標本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 ),與證人即保育類昆蟲(附CITES附錄物種)鑑識參考圖 冊(下稱鑑識參考圖冊)一書之作者顏聖紘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與被告只有一次到中國去做標本採集,時間點應該是 西元2000年左右,因為我西元1999年11月到英國讀書,所以 是我西元2000年回臺灣的時候再跟被告一起去中國採集,之 後被告有去中國科學院,但是我沒有去中國科學院,因為當 時採集完需要中國科學院的許可才能將標本攜帶出境,我有 一張標本輸出的許可證,被告有被告的,因為被告的對口老 師跟我不一樣,但我們是一起去的,那次的旅程被告可能是 有去北京中國科學院,但是我們只有一起到雲南廣西,然後 我就回臺灣了,我們回臺灣時間不同。我知道被告會帶標本 ,因為本來就是要去採集標本,但具體帶甚麼標本我不知道 。當時是我幫林務局撰寫鑑識參考圖冊一書,我有問被告有 沒有標本,因為在那個年代取得標本不易,大家應該都會留 意一些比較知名的昆蟲,所以個人專長跟持有的標本沒有關 係,而在當時那個年代,被告算是少數我覺得可能會有標本 、資訊的人,所以一定會問被告。我是廣泛地問被告有沒有 要放在書裡面的保育類昆蟲,臺灣爺蟬因為是保育類,所以 也有問,被告說有臺灣爺蟬標本,有提供臺灣爺蟬的照片, 但是我沒有使用,當時臺灣爺蟬的照片是沒有展翅的狀態, 應該只有簡單插針,就是如系爭標本照片的樣子。當時沒有 用被告提供的臺灣爺蟬照片的原因是因為翅膀沒有打開,因 為書要付梓印刷,沒有時間等被告慢慢弄,且版面也不夠放 ,所以就沒有用被告這個標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93頁 ),就被告曾於89年間至大陸地區採集標本,並曾提供臺灣 爺蟬照片予證人顏聖紘供撰寫鑑識參考圖冊一書乙節,互核 一致,且與鑑識參考圖冊作者序頁載明「由於以下諸位學者 同仁之協助,使得本書之圖片部分更臻完善:……周文一等先 生提供珍貴生態照片」、版權頁載明「攝影:周文一」等情 相符(見本院卷第351、357頁),足徵被告前開所辯係因看 到鑑識參考圖冊方回憶起系爭標本攜回之時間乙節,非屬虛 妄。  ⒋此外,依陳振祥結證稱:系爭標本的狀態是已經放很久,標 本都褪色了,可能放了好幾年,不能確定是否有到10年,但 至少不是新鮮的。以我接觸昆蟲標本的經驗,昆蟲標本可以 保存10幾、20年這麼久,顏色大概2、3年就會褪色,沒有辦 法那麼鮮豔,視保存環境,如果乾燥就會比較慢褪色,但是 久了還是一樣會褪色。依照這樣的標本沒辦法判斷保存多久 ,但是看起來是已經好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07、318至31 9頁),是自系爭標本之現況亦不足認定究為108年抑或是89 年間即已攜回保存,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認係被告於 108年自大陸地區攜回至臺灣地區保存。  ⒌從而,本件依卷內所存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係於1 08年間,將系爭標本自大陸地區攜回至臺灣地區,被告上開 所辯,應屬可採。 五、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 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 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更正, 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若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事實 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即不得以更 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 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 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 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載 明被告於「108年間某時」,未經許可將系爭標本,自大陸 地區輸入臺灣地區等情,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本件以 起訴書記載之108年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是公訴 意旨顯係認本件犯罪時間為「108年間某時」,無誤載、誤 認之情事,本院自僅得以此為準認定,而就系爭標本是否係 於88、89年間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則已非起訴事實之 同一性範圍內,僅為削弱起訴書所載事證信用性之彈劾事實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無從審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並為適法之處置。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認 定被告係於「108年間」未經許可輸入系爭標本而就被告被 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不得以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0條第1款之擅自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相繩,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TDM-112-訴-12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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