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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私運貨物出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28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天雄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邱凡娟(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李庭偉 郭彥緯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6月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121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 :11300228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為本國籍「福興號」貨船(編號:915017,下稱系爭 船舶)船長,於民國112年3月9日17時3分許,與船員林清壽 、陳鄭遠智,於連江縣東引鄉中柱港(下稱中柱港)以系爭 船舶裝載699箱貨物,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一○ 岸巡隊(下稱緝獲機關)中柱安檢所(下稱安檢所)申報出 港前往亮島,經安檢所就上開貨物抽檢13箱(如附表,下稱 系爭貨物)後出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申報返港,經安檢 所檢查結果,原載運出港之貨物僅餘60箱(緝獲機關未取證 及移送被告),而緝獲機關以亮島並無居民,經詢問系爭貨 物之來源、去向、貨主及寄、收件人,原告及船員林清壽、 陳鄭遠智均拒絕說明,又依雷達航跡圖所示,系爭船舶去返 程皆未靠泊亮島,且出港後曾航向禁限制水域外而出國境, 並似與1艘不明船隻併靠,故認本件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情事,乃以112年3月12日金馬澎第一○隊字第1121200766號 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下稱移送書)移送被告辦理。被告參 酌移送書及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審認原告核有私運貨物出 口之故意及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緝私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等規定, 以112年11月2日112年第11201901號00處分書, 按系爭貨物 貨價新臺幣(下同)673,926元處0.75倍之罰鍰505,444元, 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沒入貨物;惟因貨物於 受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致不能裁處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貨價673,926元(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3年1月30日基普法字 第112103548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原 告仍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3年6月6日台財法字第1 131392121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11300228號〉(下 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 以下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 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 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 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 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 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2條 分別定有明文。   3、另按「行政裁量係立法者所給予行政機關就法效果決定的 空間,裁量有助於行政機關實現個案正義,基於權力分立 原則以及憲政機關管轄分工之效率原則,法院就行政機關 之裁量權行使,就其行使裁量權所具理由,除非涉及裁量 瑕疵或裁量怠情,法院原則上予以尊重,此與就法規構成 要件事實之認定,原則上法院有進一步全面審查之權不同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76號、101年度判字 第772號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9號等判決意旨)。 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 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 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 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 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 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 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 得予撤銷或變更,否則,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依裁量 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承前所述,本件既屬合議制專家委員 會之獨立、專業判斷性質,則被告依法行使職權並就原處 分於法效果之決定,當有判斷餘地。」。   4、首查,依據原處分主旨所載,可知原處分依據海關緝私條 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原告罰鍰共計505,444元,另依同 法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沒入貨物價額 673,926元等處分,其中沒入價格部分,依據原處分有關 於本案事實記載:「…福船返港後,經安檢人員發現,該 船原載運出港之貨物僅餘60箱,惟未能取證…」等語,可 知被告雖主張原告有走私出口貨物之事實,惟對於走私出 口貨物之內容全然不知,僅係依其離港前之船舶上貨物13 箱之抽查結果對原告為併沒入貨物價額之處分並決定裁處 金額,顯然在金額判斷上有所疏漏,且無法證實符合實際 情狀,則被告既未能實際舉證應併沒入之貨物價額,且未 窮盡調查方法,貪圖方便,逕以手邊所有資料方便行事, 逕對原告為沒入貨物價額673,926元之處分,則從上所述 ,原處分有關於沒入貨物價額673,926元部分處分之做成 既未經行政調查,被告處分結果亦與其主張事實顯有違背 (699箱至剩餘60箱),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同 法第42條之規定。   5、次查,依據原處分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記載:「…依據海關 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列前揭條項之裁罰規定、行政罰法第7條…處分如主 旨。」等語,可知原處分就處以原告罰鍰505,444元,其 金額標準係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緝私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相關規定為標準;惟查,有關本件貨 物價格無法認定一事,已如前述,而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6 條第1項可處貨價3倍以下罰鍰之規定,給予被告相當之裁 量空間予以考量,然依原處分之裁罰內容可知,原處分之 罰鍰金額為貨物價格之0.75倍,係被告依據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所為之判斷,完全未考量本事件之情狀,僅係單 純依照表格操作,而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賦予被 告之裁量權,有裁量怠惰之情形。   6、退步言之,原告坦承走私出口貨物實際規劃主導之人為馬 祖籍「林清壽」(亦為出貨人),且有關安排系爭船舶航 行亮島外海(禁限制水域外海域)及不明受貨人之聯繫均 係由「林清壽」聯繫,原告僅係聽從「林清壽」之指示, 是以,本件私運貨物出口,確係由「林清壽」所主導規劃 ,請被告考量原告參與私運之程度較輕,應受責難程度較 低,而屬協助私運貨物出口之幫助行為,再參酌原告參與 上述所示航次所得利益僅7,000元等節,另為妥適之裁處 。   7、航跡圖截圖無法判定系爭船舶與其他船隻有接觸。   (二)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據移送書、船舶進出港檢查紀錄表、雷達航跡圖、緝 獲機關蒐證相片及緝獲機關函文等證據資料顯示:    ⑴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船員:指船長及海員。六 、船長:指受雇用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七 、海員:指受雇用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之人 員。…」、「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船長為執行職務 ,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及 「船長為維護船舶安全,保障他人生命或身體,對於船上 可能發生之危害,得為必要處置。」,船員法第2條第5款 、第6款、第7款、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船長既在船上主管一切事務,且負責全船之安全 及管理事宜。查海巡署安檢資料系統畫面顯示,本案船舶 就本次進出港作業,明確登記船長為「林天雄」。再者, 依本案船舶出港暨進港檢查紀錄表,安檢所檢查人員均登 載「船長林天雄」,且原告於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中亦自 承為系爭船舶之船長。揆諸前揭事證可知,系爭船舶船長 為原告,洵屬有據。   ⑵原告僅空言指稱前揭違章私運貨物出口事實為船員林清壽 所規劃主導,並於每航次僅收受7 ,000元之報酬,卻無法 提出足堪認定本案係林清壽幕後主導,或其係實際貨主之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此等諉詞洵無可採,自無進而推論原 告有減輕裁罰之可能。是以原告於上開文件具名並擔任船 長,且實際上船,進而實施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 私運貨物出口」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 推翻此一認定,自應承擔相應可能發生之法律責任。   ⑶本案已綜合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罰倍數參考表及 其使用須知第4點所列因素,對原告處以貨價0.75倍之罰 鍰計505,444元(673,926 × 0.75=505,444),併沒入貨 物價額673,926元,合法妥當,並符合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情形一律注意原則:    ①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並非以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為唯一考量因素(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查海關 職司貨物邊境管制之目的,係為維護國內經濟、財政等 秩序及衛生、環保、國防、社會等安全,故運輸貨物進 、出口,均應事先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以達 保障國家安全之目的。對於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出口,倘 未予妥適之裁罰,不足以杜絕是類案件,防免效尤,殊 難維持前述緝私條例所保障國家安全之目的。又裁罰倍 數參考表所列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罰鍰規定, 係就不同種貨物(毒品、管制物品、非管制物品)對國 家各方面安全之影響程度予以層級化規範,並於該表使 用須知第4點規定:「個案經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所得利益或受處罰者之資力(即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之裁量因素)及平等、比例原則,認違章情 節重大或出於故意或情節輕微者,得按表列裁罰倍數或 金額加重或減輕其罰…。」。    ②查本案原告故意私運民生物資計699箱貨物,被告囿於緝 獲機關移送事證不足,僅於安檢所抽檢13箱範圍內而為 裁處,實際私運貨物數量龐大,金額甚鉅,已使我國對 於出口貨物申報制度之維護形同虛設,影響我國邊境維 護之國家安全至鉅,況原告行為係出於故意,應受責難 程度較高,尚難僅依原告空言泛稱主導規劃私運行為另 有其人或所得利益僅7,000元,即有對原告之裁罰予以 減輕之理。    ⑷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私運貨 物出口之行為,核屬出於故意,按該規定,構成緝私條例 所定故意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已明,被告依法所為之處分 核無違誤,確屬合法妥當。     2、綜上所陳,被告審酌原告涉案情節、貨物種類、數量,依 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列前揭 條項之裁罰規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規 定,處以罰鍰,併沒入貨物價額,妥適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以安檢所抽檢系爭貨物之價格,作為計算裁處罰鍰及 沒入貨物價額之依據,是否適法?又其所處罰鍰部分是否有 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及原告 爭執卷附雷達航跡圖是否足以判斷系爭船舶有與1艘不明 船隻併靠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移送書〈 含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修改、安檢所船舶進《出》港 檢查紀錄表、福興貨船《編號915017》載貨清單及載運貨物 安檢照片、福興貨船雷達航跡圖〉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 3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4頁)、原處分影本、復查決 定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第51頁至第57 頁、第63頁至第69頁)、系爭貨物應核定之稅則號別、完 稅價格核估資料(見訴願卷1第87頁至第145頁)、詢問筆 錄影本1份(見訴願卷1第148頁至第153頁)足資佐證,是 除「爭點」欄所載及原告另為爭執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 認定。 (二)原處分以安檢所抽檢系爭貨物之價格,作為計算裁處罰鍰 及沒入貨物價額之依據,核屬適法;又其所處罰鍰部分並 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海關緝私條例:    ①第3條本文:     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 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②第4條:     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 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    ③第5條:     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 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    ④第27條第1項前段: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管領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    ⑤第36條第1項、第3項: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 下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⑵行政罰法:    ①第14條第1項: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 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②第23條第1項: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 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 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 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③第24條第1項、第2項: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 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 ,不得重複裁處。   ⑶裁罰倍數參考表:     海關緝私條例條次及內容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 有本條違章行為且涉及下列物品者: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 二、前點以外管制物品。 三、前二點以外物品。 處貨價二倍之罰鍰。 處貨價一倍之罰鍰。 處貨價○‧七五倍之罰鍰。   ⑷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    四、個案經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受 處罰者之資力及平等、比例原則,認違章情節重大或 出於故意或情節輕微者,得按表列裁罰倍數或金額加 重或減輕其罰,至各該規定法定罰鍰額之最高限或最 低限為止。 2、裁罰倍數參考表及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均係主管機關 (財政部)為使各關對海關緝私案件之裁罰有一客觀之標 準可資參考而訂定(參照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1點 ),是其係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 量基準,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裁量 基準(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其 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 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 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 ,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量基準乃「間 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該裁量基準以觀,並未牴觸逾 越海關緝私條例,其規定亦屬明確,被告於裁量時自應受 拘束,且足為本院為司法審查時之依據。 3、查原告為系爭船舶船長,於112年3月9日17時3分許,與船 員林清壽、陳鄭遠智,於中柱港以系爭船舶裝載699箱貨 物,向安檢所申報出港前往亮島,經安檢所就上開貨物抽 檢13箱(系爭貨物)後出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申報返 港,經安檢所檢查結果,原載運出港之貨物僅餘60箱(緝 獲機關未取證及移送被告),而亮島並無居民,又系爭貨 物之去向不明,且依雷達航跡圖所示,系爭船舶去返程皆 未靠泊亮島,出港後曾航向禁限制水域外而出國境,業如 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核有私運貨物出口之故意及行為 ,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揭事證及規 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由雷達航跡圖(見原處分卷第43頁)以觀,於17時56分, 系爭船舶確有與一艘船隻靠近之情事,又系爭船舶裝載69 9箱貨物出港,進港時僅餘60箱,而衡諸常情,當無可能 於海上將貨物丟棄或交由本國船隻運送回國之必要,是原 告質疑雷達航跡圖是否足以判斷系爭船舶有與1艘不明船 隻併靠一節,自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聲請傳 訊緝獲機關所屬人員說明如何從航跡圖判斷系爭船舶有與 他船接觸及如何判斷他船係前往大陸地區乙節,不足以影 響本件判決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依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3 條第1項等規定所示,就私運貨物出口者所處之罰鍰金額 或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 沒入該私運貨物者,均係以私運貨物之貨價(價額)為計 算基準,而系爭船舶裝載高達699箱之貨物出港,經安檢 所抽檢者僅13箱(即系爭貨物),而進港後僅餘60箱,是 固未能精確計算其私運出口貨物之貨價(價額);然系爭 船舶進港後經抽驗2箱剩餘之貨物,均為「鴿子藥」,核 與系爭貨物不同,復衡諸系爭船舶出港時與進港時所載運 之貨物減少639箱,而系爭貨物(13箱)僅占減少之貨物 數量(639箱)2%,是以系爭貨物之貨價〈價額〉(673,926 元)作為計算裁處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之依據,顯屬有利 於原告,是原告以貨物價格無法認定而指摘原處分所裁處 內容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⑶又原告既係系爭船舶之船長,而系爭船舶裝載貨物後,向 安檢所偽稱該航次為前往亮島之境內運輸,並提供其持有 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營業用)」供核對而准予出港, 此有前揭安檢所船舶(出)港檢查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 稽,是其以此掩護系爭船舶私運貨物出口,堪認原告對於 受託擔任船長載運未向海關申報之貨物出口之行為,均為 明知,且與訴外人林清壽、陳鄭遠智等人主觀上有互相利 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仍構成共同違法實施行為,自 應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 ,分別處罰之,而衡諸原告身為系爭船舶之船長,係受雇 用人僱用而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且負責系爭船舶之 指揮,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 人員之權(參照船員法第2條第6款、第58條第1項),則 於本件違規行為,自屬居於重要及關鍵之地位,故縱使如 其所述本件私運貨物出口係由「林清壽」所主導規劃,而 其所得報酬為7,000元一事屬實,但依上開情節,原處分 按私運貨物貨價673,926元處原告0.75倍之罰鍰505,444元 ,核屬符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裁罰倍數參考 表等規定,且亦與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之規定 無違,自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項次 照片編號 數量 品名 細項 數量/單位 離岸價格(元) 1 1 1箱(30支/箱) 廢手機 1 30PCE 50,670 2 2 1箱 8盒 羅氏家用新冠自我檢測套組 2 8SET 240 1罐 荊防敗毒散 3 1BOT 293 1罐 勝昌清冠一號 4 1BOT 675 2包 味一食品豬肉鬆 5 2BAG 1,100 1罐 勝昌生脈散 6 1BOT 423 2罐 勝昌玉屏風散 7 2BOT 624 2罐 港香蘭清肺飲 8 2BOT 408 4包 柚子蔘 9 4BAG 154 3 3 1箱(330片/箱) 電路板 10 330PCE 196,845 4 4 1箱(200瓶/箱) 丰茲興腎保食品 11 200BOT 209,376 5 5 1箱(32盒/箱) 活力玫瑰乳酸菌粉末 12 32BAG 9,600 6 6 1箱(72罐/箱) 鮮蝦食譜孔雀&軟胎生魚 13 72BOT 1,440 7 7 1箱 8罐 力停疼錠 14 8BOT 4,680 3罐 四益乳膏 15 3BOT 345 4罐 來克炎腸胃藥 16 4BOT 1,400 2瓶 羅得倍他沒酸錠 17 2BOT 484 20罐 豐田鼻爽錠 18 20BOT 6,727 12盒 西西美片 19 12BOX 1,500 8 8 1箱(120盒/箱) 丰茲凡Q10心臟保健食品 20 120BOX 94,219 9 9 1箱(30盒/箱) 華陀台灣清冠一號 21 30BOX 20,236 10 10 1箱(10台/箱) LENOVO筆電 22 10PCE 60,000 11 11 1箱 冷凍牛肉 23 11.55KGM 2,315 12 12 1箱 冷凍牛肉 24 22.25KGM 4,460 13 13 1箱 冷凍牛肉 25 28.5KGM 5,712 合計 13箱 合計 25項 673,926 註:原處分將項次1之離岸價格誤植為74,844元;細項5之品名誤植為味一食品豬肉散。

2025-01-22

TPTA-113-地訴-228-20250122-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73號 原 告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俊元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張則慧 黃瀞玉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 3年9月5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2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裁處書所裁罰之33萬元罰 鍰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 明。 ㈡、按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 人到場。但人數不得逾二人。前二項之輔佐人,審判長認為 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 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委任其友人吳 淑惠為輔佐人,自陳為該案承辦人,但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得 為完整之陳述,且輔佐人與原告並無任何親戚關係,爰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3項禁止其為訴訟行為,先宇敘明。 二、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6月至12月間以納稅義務人施 政呈(下稱施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海運快遞貨物33筆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AX//10/626/EMHP4號等 ,詳處分書附表,下稱系爭貨物),施君於113年3月22日出 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證稱無購買系爭貨物,未授權他人使用 其名義進口。被告以113年4月9日基普里字第1131010573號 函(下稱113年4月9日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 供施君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等報關文件憑核,原告雖提 出施君之個案委任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惟施君於同年月25 日冒名案件說明,該個案委任書記載內容及所蓋印文皆非本 人或授權他人所為等。另原告代表人於113年5月14日詢問筆 錄(下稱113年5月14日詢問筆錄),亦稱本件係依據中國大 陸天馬物流提供之報機明細報關,未與施君聯絡確認系爭貨 物是否為其本人或授權他人進口,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 受委任報關,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 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 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 ,以113年6月14日113年第1130065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按每筆簡易申報單處罰鍰1萬元,共計33萬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9月5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23 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實名認證易利委(下稱EZWAY)通關制度,使民眾可於EZWAY 查核貨物正確性及辦理線上委任,已無必要再與報關業者接 觸,原告亦無須依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先予聯繫經註冊實 名認證之進口人,無須取得紙本委任始得報關,基此亦無從 期待原告取得進口人個資,關務署亦於109年函告業者不得 要求進口人提供紙本委任書與身分證明文件。本件過失責任 實為被告鬆綁法規及訂定相關規定及作業流程之疏漏,原告 既查明進口人已辦理實名認證註冊,爰將報單申報資料傳送 至EZWAY提供民眾確認及委任,核無故意、過失。 ㈡、關務署錯誤開放簡訊認證,僅需傳送身分證影本,由海關發 出認證碼至辦理手機,即可辦理認證註冊,致不明人士大量 冒用不知情民眾名義進口貨物,本件施君亦稱其曾遺失身分 證及健保卡。且原告報關資料訊息由EZWAY推播傳送至冒名 認證註冊手機,而非本人手機,縱使進口人未於EZWAY點選 申報相符及確認委任,被告亦准予貨物通關放行,原告信任 並配合此制度,卻反遭被告稱未盡義務,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此等過失責任實非原告可預見及防範。 ㈢、另貨物自倉口刷條碼進倉至放行出倉,報關業者皆不得碰觸 貨物,豈能期待原告查閱貨物條碼,續上EZWAY系統查明有 無委任,況貨物已經C1(免審免驗)直接放行出關。 ㈣、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目前報關委任採雙軌制,即民眾得選擇以實名認證制度辦理 線上報關委任,亦得出具紙本委任書及個人身分證影本供辦 理報關,非謂註冊實名認證後即排除紙本委任授權,亦未免 除原告依法核對、保存委任書及提供查核之義務。從而,非 謂施君註冊實名認證後原告即不得再向其索取紙本委任書。 本件海關實名確認狀態皆未確認,並未回覆申報相符,報關 時亦未取得紙本委任書,不符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 海快辦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查原告雖提出個案委任書及施君郵寄委任書予原告之信封 影像,惟查該委任書與施君之冒名報關聲明書、冒名案件說 明之字跡明顯不同,且該委任書交寄於大園郵局,然施君之 住址為臺南市仁德區,且施君係於仁德郵局交寄冒名報關聲 明書,是該委任書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又參113年5月14日筆 錄與補充理由狀,原告就取得委任書之日期說詞反覆,足徵 施君並非本案實際貨主,施君與原告間並無實質委任關係, 故原告冒用施君名義申報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僅憑國外集貨商提供之報關資料,逕自向被告申報貨物 進口,原告明知有風險,仍消極未確認委任關係之存否,況 原告過去已有數次冒名報關紀錄,其顯然明知國外集貨商提 供之資料未必完全正確,更有依法核對、保存及提供查核之 義務,另原告查詢實名認證狀態僅需有進口人之身分證號、 分提單號或電話號碼即可,無須觸碰貨物,然原告怠於作為 ,自難脫免過失責任。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關稅法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 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2、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 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 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 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 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 件。 3、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 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 人員審核簽證。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 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 、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4、關稅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 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 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 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5、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 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 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 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6、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7、管理辦法第12條: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 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 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 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1項)前項 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 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 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 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2項 )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 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第3項) 8、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 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 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 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 之內容必須一致。 9、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 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 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 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 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 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海快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行為時海快辦法第18條: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 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 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 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 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 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 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 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 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1項 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 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 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冒名報關聲明書、冒名報關案件說明、113年4 月9日函、個案委任書、113年5月14日筆錄、原處分暨附表 、送達證書及訴願決定等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1第3至52、 55至59、62、68至137、145至148、152至160頁),足認為 真實。 ㈢、原處分為被告認原告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委任書,該 當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 規定裁處。所謂冒用,應指未經當事人授權或同意,私自使 用他人的身分,並以該身分從事特定行為或活動,在本件之 狀況,應指原告未經施君同意以其身分進口系爭貨物之情。 由冒用之定義觀之,主觀上應僅有故意之要件,所謂之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狀態應無法適用於該冒用之定義。 或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解釋出違反行政法上行為之主觀構 成要件上要具備故意或者過失均可以處罰,但在適用上,仍 需以各該構成要件間之故意過失為判斷依據,不能以總則性 條文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解釋上有故意過失均屬於可以處 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就理所當然產生出所有裁罰性行政處分 之條文,即當然解釋為所有違反行政法上之行為均有故意或 過失之構成要件存在,仍須回歸觀察各該構成要件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之解釋可能。就管理辦法之冒用,自難以有所謂之 過失之主觀要件存在。被告雖主張原告仍有查證義務,而原 告未盡該查證義務,如未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向施君確認,進 而屬於冒用之過失等語(本院認原告無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 ,詳下述),但未盡查證義務本身,並非冒用此一行為之構 成要件,縱使原告主觀上有未盡查證義務,且客觀上確有未 盡查證義務之情,亦無法就有未盡查證義務之行為而推導出 原告因有未查證之過失而有冒用之行為。 ㈣、原告就系爭貨物非屬施君進口乙節,並無被告主張之未盡查   證義務之情: 1、報關業者於報關時之查證義務,是依據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 第3項所授權訂立之管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而來。前開條 文係規範報關業者需檢具進口人或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依 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申 報,而在管理辦法第34條、第39條分別規範未遵守所相應之 處罰,就此解釋之下,可以推導出報關業者有向進出口人查 證之義務。換言之,報關業者於報關之時,需對於是否為進 口人進口此一事項,負有查證之義務,倘若未予查證,則有 違反管理辦法第12、13條之主觀要件無疑。 2、EZWAY,於財政部關務署之簡介為:貨物(含一般國際寄送及 跨境網購)只要進口臺灣均須向海關申報,而進口人委由報 關業者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時,應提供報關業者相關委任文 件,惟紙本報關委任文件對民眾個資保護不足,亦影響快遞 貨物通關時效,故為提供民眾更加便捷與安全之通關服務, 海關於107年鬆綁法規(詳參空運快地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 第3項),放寬進口快遞簡易申報之紙本報關委任得以實名 認證APP方式線上辦理。民眾可透過EZ WAY的APP完成以手機 門號綁定個人身分證號或居留證號之實名認證程序,完成Ap p實名認證以簡化紙本委任書之給予,嗣後簡易快遞貨物進 口時即不需要再提供身分證號碼給物流業者,以保障個人資 料安全。由是可知,EZWAY創設之目的本質上就是為了保護 民眾之個資,以及貨物通關之時效。 3、EZWAY的註冊程序,只需要填寫個人資料並透過選擇是否為本 人手機,若為本人手機門號,即優先採「電信認證」方式 ; 若非本人手機門號(或電信認證失敗),則採「簡訊認證」 模式。並上傳身份證件資料檢核後,完成註冊,之後報關業 者報關時申報之收貨人姓名與手機門號經通關系統檢核為實 名認證者,海關將透過App EZ WAY推播報關資料予民眾,民 眾可檢視報關資料無誤後,一指確認,以取代原紙本委任作 業。而在實際上,於前開進口後之推播程序,縱使進口人完 全未點選,仍會將貨物放行。 4、就上開內容可知,上開所謂之保護民眾個資,是在個別民眾 註冊ezway之後,就該委任書不用逐件提出,以此方式避免 資料外洩進而達到保護個資之目的。然在此之前之註冊程序 ,除了審核相關證件資料與電信簡訊認證外,並無確保註冊 之使用者實際上就是所上傳身份證件使用者之認證機制。也 就是說,在註冊程序中之確認註冊人身份之驗證方式,僅使 用證件照片上傳。而此一驗證方式,因現今繪圖軟體及ai生 成軟體技術進步,在無另行確認方式之情形下(如驗證健保 卡號碼或是驗證本人照片等),即有可能遭他人冒用姓名註 冊,甚或遭他人使用本人之正確證件註冊EZWAY。而在此冒 用他人姓名註冊之情狀下,因使用之身份證字號或住所地仍 為正確,於課徵關稅時,仍會追及至本人,而此一冒用關務 署以本人聲明冒用乙節即認定遭冒用,並就此要求報關公司 出具相關委任資料。於此一狀況之下,ezway本身並無法防 堵身份資料遭他人冒用進而使貨物進口入關之情形。 5、被告主張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施君之委任,但仍可確認是否 取得委任而報關,原告就此屬過失冒用施君名義,雖原告主 張其是向出貨方取得委任書等資料,但原告仍有向施君查詢 之義務,就此部分原告仍未盡到查證之責等語。然報關程序 中,依據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 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但該委任書之來源,依據同辦法第 13條第1項之規定,可由進口人(在本件即為施君)與出口 人處取得,本件進口人已通知原告,而原告業已知悉進口人 為施君(無論是否施君所委任),且係透過出貨人所知,而 業已由EZWAY系統推播,僅因施君未點選委任,被告即逕以 原告未查核委任而推論出原告冒用施君名義,然實際上,本 件EZWAY系統上業已經過預先委任,而該系統為關務署所設 置,並有相當之檢核機制,而該預先委任後,被告又主張需 要逐件確認,且海關通關就每件貨物亦設有相當通關要求之 時間,並考量海關倉儲費用之問題,實際上,原告並無相當 之時間可以聯絡施君,以確認系爭貨物是否為施君所進口, 況原告也已從出貨人處取得相關資料,亦有相關類似收據之 資料(如報機資料),則可認原告在其得以做到的範圍內業 已完成其可盡到之注意義務,難認其有過失未盡注意義務進 而成立冒名之可能。 六、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情事,依管理 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3 萬元,於法有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屬違法。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16

TPTA-113-稅簡-73-20250116-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穆繼誠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52號行政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委託銓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5 月17日及同年6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馬來西亞產製TLS 2083合成酯類2批(下稱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AW/BC/ 11/K69/S1172及AW/BA/11/K69/S1506號),上訴人申報貨物 稅則號別為3811.29.00.00-0「其他潤滑油添加劑」,關稅 稅率為FREE即0%。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實施電腦審核,核列 以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因貨物稅則號別未決,依關稅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上訴人分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6萬7,772元、15萬8,418元後,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嗣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系爭貨物屬性,為多用途合成酯 ,非純屬添加劑,遂將系爭貨物改歸列稅則號別第3824.99. 99號「其他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 括天然產品混合物)」,並以稅率5%重行核定應納關稅、推 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額為16萬7,772元、15萬8,418元後( 稅單號碼:AWZ00000000094號、AWZ00000000072號「海關進 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下稱原處分),並以前 開保證金抵充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亦均遭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 度稅簡字第52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不服 ,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其理由略以: ㈠、依海關進口稅則第3811節之節名、參據HS註解對稅則第3811 節之詮釋及註解,欲歸列在HS註解對稅則第3811節詮釋(B)( b)(1)「其他相同用途液體之添加劑」內者,係指添加在(b) (1)「以有機酸酯為基料之合成潤滑劑」(其他相同用途液體 )之「添加劑」,且該「添加劑」須符合(A)就各類礦物油 品添加劑(即原油添加劑、汽油添加劑、潤滑油添加劑、其 他礦物油添加劑)之詮釋;欲歸列在HS註解對稅則第3811節 之詮釋(A)第3點潤滑油之「添加劑」(礦物油添加劑)或(B )(b)合成潤滑劑之「添加劑」(其他與礦物油相同用途液體 )者,係指黏度改良劑、傾點下降劑、氧化抑制劑、耐壓( EP)添加劑、去垢劑和分散劑、防銹劑、泡沫抑制劑等7種 製劑而言,並排除僅少量添加於潤滑劑以減低磨擦所致損耗 (例如引擎汽缸損耗)之潤滑製劑。 ㈡、依系爭貨物原廠型錄及所附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Safety D ata Sheet)記載,可知系爭貨物得單獨作為潤滑劑基礎油( sole base stock),亦得為添加而配製成潤滑劑等混合油 液(blended stocks),應屬製作潤滑劑或其他相同用途合 成液體之「原料油酯」,非專為抑制或強化礦物油或其他相 同用途液體中之特定屬性所製成而添加至該等礦物油或其他 相同用途液體中之「添加劑」,與稅則第3811節之節名、HS 註解對該節之詮釋不符,實不得歸列在稅則號別第3811節內 ;縱認系爭貨物得為添加而配製成HS註解對稅則第3811節詮 釋(B)(b)(1)所稱合成潤滑劑,亦與詮釋(A)第3點就潤滑 油添加劑所臚列的7種製劑不符,亦非稅則號別第3811節所 稱「添加劑」,仍不得歸列在稅則號別第3811節內。被上訴 人將系爭貨物歸列為稅則號別第3824.99.99號「其他化學或 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括天然產品混合物 )」(稅率5%),並駁回上訴人之復查,洵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改核定稅則號別 為3811.90「其他添加劑,供與礦物油相同用途之其他液體 用」(稅率2.5%),或稅則號別3811.29.00.00-0「其他潤 滑油添加劑」(稅率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茲 為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關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則之 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海關 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海關進口稅則總則 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 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 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 他有關文件辦理。」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及六規定:「 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類、章 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 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 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六、基於 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 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 較。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 可引用。」準此,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核定,係屬貨品特徵 與稅則規定之涵攝問題,關於稅則號別之適用,原則上應依 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名為之,而是否屬該貨名規範範圍,則應 依有關之類或章註判斷之,若無適當之節或註解可適用,再 參考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及HS註解之適用,決定貨物稅則 號別之歸屬。 ㈡、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 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所謂判決理由 矛盾則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 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 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 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者,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 1、按海關進口稅則第3811節之節名為「礦物油(包括汽油)或 與礦物油相同用途之其他液體用之抗震劑、氧化抑制劑、膠 性抑制劑、黏度改良劑、抗腐蝕劑及其他製成添加劑。」, 其下稅則號別第3811.29.00號為「其他潤滑油添加劑」,第 1欄稅率「免稅Free」;稅則號別第3811.90.00號為「其他 添加劑,供礦物油或與礦物油相同用途之其他液體用者」, 第1欄稅率「2.5%」(原處分卷一第120頁)。又按HS註解對 稅則第3811節之詮釋:「本節之產品為添加於礦物油或其他 液體用於相同之目的,以消除或減少不必要之性能或去獲致 增強所希望之性能。」「(A)礦物油添加劑。⒈原油添加劑 ……。⒉汽油(石油)添加劑……。⒊潤滑油添加劑,本屬包含: (a)黏度改良劑,……。(b)傾點下降劑,……。(c)氧化 抑制劑,……。(d)耐壓(EP)添加劑,……。(e)去垢劑和 分散劑:……。(f)防銹劑,……。(g)泡沫抑制劑,……。這 些潤滑製品添加少量於汽車燃料或潤滑劑中之目的,可減低 引擎汽缸之損耗,是不包含在內(第27.10或34.03節)。⒋ 其他礦物油添加劑……。(B)類似礦物油用為同一目的之其 他液狀添加劑。此類與礦物油相同目的用途之液體者有:( a)燃料……;和(b)合成潤滑劑。⑴有機酸酯(己二酸酯, 壬二酸酯,新戊基多元醇酯)或無機酸酯(磷酸三芳基)為 基料。……這些添加劑用途與那些礦物油的添加劑相同。……」 (原處分卷一第128-130頁)。可知「其他相同目的用途之 液體」(即「燃料」及「合成潤滑劑」兩類)之添加劑,其 所屬與使用於相似「礦物油」之添加劑等同,而應參照(A )項下分類即原油、汽油、潤滑油及其他礦物油之相關詮釋 ,歸列於本節潤滑油(為礦物油)或合成潤滑劑(為與潤滑 油相似之其他液體)添加劑之貨品範圍,係指黏度改良劑、 傾點下降劑、氧化抑制劑、耐壓(EP)添加劑、去垢劑和分 散劑、防銹劑及泡沫抑制劑,並且將少量添加於潤滑劑以減 低磨擦所致之損耗(例如引擎汽缸之損耗)之潤滑製劑,予 以排除。又海關進口稅則第3824節為「鑄模或鑄心用之配成 粘合劑;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括 天然產品之混合物)」,稅則號別第3824.99.99號之名稱為 「其他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括天 然產品混合物)」,第1欄稅率為「5%」(原處分卷一第121 至122頁)。另按HS註解對稅則第3824節之詮釋:「……(B) 化學產物和化學品或其他製品……化學或其他配製品為混合物 (其乳狀液或分散體為特殊形式)或有時為溶液者。……」( 原處分卷一第132頁)。 2、依系爭貨物原廠型錄記載(原處分卷一第16至17頁),其名稱 為「Biolubricant Base Oils-API Gruop V Synthetic Flu id」,中文文意為「生質潤滑劑基礎油-美國石油學會(Ame rican Petroleum Institute,API)第5類合成液」;商品 描述為「……are polyol esters specially designed for l ubricant applications. These esters are suitable to serve as synthetic base oil and additive to formulat e general industrial oils, metal working fluid, biod egradable lubricants, automotive lubricants & grease s……are ideal choice as sole base stock or blended st ocks to optimise the oil's properties.」中文文意即為 多元醇酯(聚酯油)適合作為合成基礎油或添加物,以配製成 工業用油、金屬加工液、各式潤滑劑或油脂等,其適於作為 單一基礎油使用(sole base stock),或是製成混合油液使 用(blended stocks)。原審再依系爭貨物之安全技術說明書 (Safety Data Sheet)之記載(原處分卷一第22至23頁、英文 原本見原處分卷一第61至62頁),其商品名稱(Trade name) 為「合成酯2083」,商品描述(Discription)為「潤滑油基 礎油」,原材料應用(Application of the substance/the mixture)為「合成化學物、潤滑劑、中間產品、金屬加工 液、液壓油」,成分(Composition/information on ingred ients)有「CAS No. Discription 68002-79-9 Fatty acids , C14-18 and C16-18 unsatd., triesters with trimethy lolpropane」及「CAS No. Discription 57675-44-2 2-eth yl-2-[[(1-oxooleyl)oxy]methyl]-1,3-propanediyl diole ate」等二項,可知系爭貨物除得單獨作為潤滑劑基礎油(so le base stock),亦得為添加而配製成潤滑劑等混合油液(b lended stocks),應屬製作潤滑劑或其他相同用途合成液體 之「原料油酯」,非專為抑制或強化礦物油或其他相同用途 液體中之特定屬性所製成而添加至該等礦物油或其他相同用 途液體中之「添加劑」,系爭貨物為多用途之合成脂產品, 非僅屬潤滑油添加劑,與稅則第3811節之節名、HS註解對該 節之詮釋不符,無從歸列於稅則號別第3811節之內;縱認系 爭貨物得為添加而配製成HS註解對稅則第3811節詮釋(B)(b) (1)所稱合成潤滑劑,亦與詮釋(A)第3點就潤滑油添加劑 所列7種製劑不符,亦非稅則號別第3811節所稱「添加劑」 ,仍不得歸列在稅則號別第3811節內。又系爭貨物乃以14-1 8碳及16-18碳之脂肪酸與三羥甲基丙烷酯化而得的酯類(CA S No.68002-79-9)與三羥甲基丙烷三油酸酯(CAS No.5767 5-44-2)等二項成分混合製成,可作為合成酯類潤滑油基礎 油,或添加於潤滑劑、金屬加工業或液壓油使用,為化學品 混合物,而稅則號別第3824.99.99號之貨品範圍,即為無專 設稅則號別之其他化學品(含化學混合物),則被上訴人認 系爭貨物應歸列為稅則號別第3824.99.99號「其他化學或相 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括天然產品混合物) 」(稅率5%),核與前開稅則號別貨名及HS註解詮釋相符。 3、上訴人雖主張:依照原廠目錄本產品為潤滑油添加劑並無其 他功能云云。惟原判決已敘明歸屬稅則第3811節之貨品,係 專為抑制或強化礦物油或其他相同用途液體中之特定屬性為 目的所製成,而添加至該等礦物油或其他相同用途液體中之 「添加劑」,且欲歸列在HS註解對稅則第3811節詮釋(B)(b) (1)「其他相同用途液體之添加劑」內者,須符合(A)就各類 礦物油品添加劑(即原油添加劑、汽油添加劑、潤滑油添加 劑、其他礦物油添加劑)之詮釋,而「潤滑油添加劑」更須 符合(A)第3點潤滑油添加劑,即指黏度改良劑、傾點下降劑 、氧化抑制劑、耐壓(EP)添加劑、去垢劑和分散劑、防銹 劑、泡沫抑制劑等7種製劑而言,並排除僅少量添加於潤滑 劑以減低磨擦所致損耗(例如引擎汽缸損耗)之潤滑製劑, 符合前開條件始有歸列稅則第3811節之可能。上訴人所進口 系爭貨物除可作為潤滑油之基礎油(sole base stock)、亦 可作為配製一般工業用油、金屬加工液或潤滑劑之添加劑(b lended stocks),屬多用途之合成脂,非單純屬添加劑,其 與稅則第3811節之節名、HS註解對該節之詮釋不符,不得歸 列在稅則號別第3811節內,縱認系爭貨物得為添加而配製成 HS註解對稅則第3811節詮釋(B)(b)(1)所稱合成潤滑劑,亦 與詮釋(A)第3點就潤滑油添加劑所臚列的7種製劑不符, 亦即系爭貨物非屬HS註解對於稅則第3811節所詮釋之潤滑油 添加劑,仍不得歸列在稅則號別第3811節內,此均已於原判 決理由中詳為說明。因此雖然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品名為有 機酸酯,用途為潤滑油添加劑,僅使用於潤滑功能而無其他 功能云云,實係因其選擇只用於潤滑功能,仍無損系爭貨物 客觀上屬多用途之合成脂,非單純添加劑之事實,則上訴意 旨仍執前開主張,認應適用3811.29(B)(b)(1)云云,並不足 採。 4、上訴人雖又主張:原判決所參考美國海關編號N238088分類案 例(下稱美國海關案例)所進口產品與本件係屬完全不同產 品,原判決錯誤引用云云。查美國海關案例要旨略以:「『… …The instant product is called TMP3-T. It is also kn own as Trimethylolpropan Troleate. The TMP3-T is ind icated to consist of mixtures of several fatty acid esters of animal origin with Trimethylolpropan. The applicable subheading for the TMP3-T will be 3824.90 .4140, Harmonized Tariff Schedule of the United Stat es (HTSUS), which provides for: “……chemical mixtures of fatty acid esters products and preparations of t he chemical or allied industries (including those co nsisting of mixtures of natural products), not elsew here specified or included (con.): Other (con.): Fat ty substances of animal or vegetable origin and mixt ures thereof; Mixtures of fatty acid esters”.……」(原 處分卷一第137頁)。其中文文意略以:「……系爭產品名稱為 TMP3-T。它也被稱為三羥甲基丙烷油酸酯。TMP3-T是由幾種 動物源脂肪酸酯與三羥甲基丙烷的混合物組成。TMP3-T適用 稅則號別為美國統一關稅表3824.90.4140,其規定為『……化 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的脂肪酸酯產品和製品的化學混合物 (包含天然產品混合物)(反對):其他(反對):動物或 植物源脂肪物質及其混合物;脂肪酸酯混合物』……)」。又 查美國海關案例所提及之進口產品TMP3-T,與上訴人所進口 系爭貨物之組成成分是以14-18碳及16-18碳之脂肪酸與三羥 甲基丙烷酯化而得的酯類(CAS No.68002-79-9)與三羥甲 基丙烷三油酸酯(CAS No.57675-44-2)等二項成分混合製 成,為化學品混合物,兩者有其相似性。再查,美國統一關 稅表3824.90.4140號與我國稅則號別第3824.99.99號範圍亦 有相似之處。因此,原判決引用美國海關案例的目的,在於 加強論證原判決所持見解並無違誤。是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 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 ,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等情事,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核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5、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 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 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 報單號碼:AA/10/411/E5474號進口報單(本院卷第47頁), 主張本案前向馬來西亞類似供應商購買相同成分產品,適用 稅則號別第3811.29.00.00-0號;以及提出國光牌潤滑油脂 產品說明書(本院卷第69-81頁),主張與原廠舉例相同, 證明系爭貨品唯一用途為潤滑油添加劑,係屬上訴後提出之 新攻擊防禦方法,依上揭說明,核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況且 ,依上訴人所提供進口報單,進口日期為110年5月30日,供 應商為「EMERY OLEOCHEMICALS (M) SDN.BHD.」,進口貨品 為「DEHYLUB 4030 MY」(本院卷第47頁),並無任何貨品 之成分記載,無從證實上訴人所稱與111年5月14日進口之系 爭貨品有相同成分,本院無從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再者 ,縱使是完全相同貨物,由於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須逐批向 海關辦理報關,海關對於個案報單稅則及稅費之核定,於關 稅法第18條第1項授權之核課期間內,僅就該個案有拘束力 ,並不及於其他個案,個案報單稅則及稅費之核定尚不得作 為信賴基礎。則縱上訴人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 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並不在審究之列。上訴人援引被 上訴人就之前進口與系爭貨物相同成分之進口貨物(上訴人 並未證明是否為完全相同貨物,本院無從判斷)其稅則號別 歸列第3811.29.00.00-0號,本件應適用相同稅則號別云云 ,亦非有據。是上訴人於上訴時所提出之證據縱使經過實質 審查亦無從獲致有利結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1-14

TPBA-113-簡上-82-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昊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李駿勳 趙志平 鄭曄程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訴訟案件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張嘉榮集團【緹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緹陽公司)等 20家公司,為張嘉榮實際掌控之人頭公司】之名義進口人, 於民國106年3月至5月間為實際貨主天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天連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水產品14批(詳如附表 所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104 年至106年間張嘉榮集團及天連公司職員涉犯詐欺等刑事部 分,以112年9月18日107年度偵字第9277號等起訴書提起公 訴。行政違章部分,被告參據彰化地檢署提供之查扣資料查 核結果,以原告擔任名義進口人,為實際進口人天連公司報 運進口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按查得實際交易 價格核定來貨完稅價格,審認原告與天連公司成立故意共同 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分別以109年第10900 737號01等14份處分書(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原處分),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據缉私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處所漏關稅額2.5或3倍之罰 鍰共新臺幣(下同)12,183,448元;逃漏營業稅部分,依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 情節,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2,147,293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參據彰化地檢署提供之查扣資料查核結果, 以原告擔任名義進口人,為實際進口人天連公司報運進口系 爭貨物,乃以原處分,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按查得實際 交易價格核定來貨完稅價格,審認原告與天連公司成立故意 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此有原處分附卷 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33頁至第76頁)。又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就104年至106年間張嘉榮集團及天連公司職員涉犯詐欺等 刑事部分,以112年9月18日107年度偵字第9277號等起訴書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電話紀錄附於本 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是本件原處分有無違誤, 端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後再 行認定,故本院認於前開刑事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1-08

TPBA-113-訴-1135-2025010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63號 原 告 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維徵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蘇怡誠 何婉蓁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 112年9月2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9530號(案號:第11200527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關於稅捐課徵 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不服被告核定之稅額為59萬5,874元,核其屬前揭規 定,故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世鋒,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世棟, 茲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王中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維徵, 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1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㈣、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1、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 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第1項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相同,依照前 揭規定,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宏萊報關行於111年7月19日向被告申報 自美國進口德國產製2019年BMW M850I XDRIVE 舊汽車1輛( 進口報單號碼:第AW/D2/11/569/A0005號,下稱系爭車輛) ,申報價格CFR USD 65,100/UNT,電腦核列以文件審核(C2 )方式通關,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 保證金1,35萬1,710元及營業稅14萬8,290元後,先行驗放, 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據查價結果,以111年12月28日基普 五補字第0111031562號函(下稱原處分),依關稅法第35條 規定,改按FOB USD 91,000/UNT核估完稅價格,核定應納稅 費209萬5,874元,以上開保證金抵繳後,應徵稅費計59萬5, 874元(包括貨物9萬4,123元、營業稅6萬1,047元、推廣貿 易服務費1,096元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43萬9,608元)。原告 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5月25日基普五字第 112100057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後,提起訴 願,亦遭財政部以112年9月2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9530號 (案號:第1120052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據修正前之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 第3點第1項第3款核估系爭車輛關税,惟依關稅法第35條規 定核估完稅價格者,需依新修正之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各款 依序辦理,從低核估,而非依舊法自由心證。關稅法之少量 車為每年全世界生產量在一萬輛以下且於我國前一年度銷售 量在三百輛以下之車款。係以車款非以車上選配作為判斷依 據。 ㈡、被告認系爭車輛配有First Edition,即判定其屬少量車,然 系爭車輛廠牌為BMW,車款名稱為8系列之M850i XDrive ,F irst Edition僅係選配套件名稱,包含巴塞隆納藍車漆及雙 色內裝座椅等,被告自陳車漆及配備代碼為配備套件。BMW M850i及BMW M850i First Edition差別僅在配備不同,引擎 、變速箱、底盤、門數、轉向系統、車身規格等皆相同,系 爭車輛為一般車款,非少量車款或全新車款,應依上揭要點 第2款本文之規定核估關稅,且今年8月修正之作業要點已刪 除少量車。被告誤解少量車款與選配之定義,並當庭稱價格 始為重點,已自承違法核估關稅。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系爭車輛報關時檢附之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載明BMW M85 0i xDrive Coupe First Edition,國內代理商建議售價780 萬元。另查相關網站,同車身號碼之車輛於111年3至4月美 國拍賣成交價格約USD91,295至94,495,是原申報價格顯然 偏低,且其計算根據非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另報單 申報之賣方負責人為陳維徵;又美國公司網頁有與系爭車輛 車身號碼相符之同車款售出紀錄。復經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 提供相關人等之外匯紀錄,並無與原申報價格相當之金額。 綜上,被告對原申報價格存有合理懷疑,爰依關稅法第29條 第5項之規定處理。 ㈡、查系爭車輛為舊車,因進口舊汽車使用狀況及配備各有不同 ,價值並非以生產成本及費用核估,且原告未提供系爭車輛 之國內銷售資料,故本件核無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之適用 ,進而亦無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之適用。 ㈢、次查系爭車輛車款全球限量400台,排檔刻印First Edition 1/400,外觀車色採用Frozen Barcelona Blue Metallic車 漆及配備代碼XC7為First Edition車款專屬,非可任意加價 選配,KBB大眾車款查無參考價格,確屬少量車款。而J.D.P OWER僅對大眾車款及配備核估價值,是以本件無論修法前後 ,均無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之適用。且國內新車x Drive與First Edition車款原始訂價差88萬,難據一般車款 核估完稅價格。故依關稅法第35條及作業要點規定請專業商 核估之。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關稅法第18條第2項: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 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 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 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 報核定應納稅額。 2、關稅法第29條: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 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1項)。前項交易價格 ,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第2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 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 ,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 格(第5項)。 3、關稅法第31條: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 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 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 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同樣貨物, 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 同者。 4、關稅法第32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 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 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 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5、關稅法第33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6、關稅法第34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 之。 7、關稅法第35條: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 、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 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8、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 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 法。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 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 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 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 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 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 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 9、作業要點第1點: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需要,特訂定本 要點。 、作業要點第2點: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海 關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 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 、行為時作業要點第3點: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 估完稅價格者,依下列順序辦理:(一)參酌關稅法第29條 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 用核估完稅價格。(二)如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 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 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 如查無前述離岸價格,即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 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須與 美國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DE-IN價 格比較後,從低核估。但改裝車、手工製造車、少量車及低 折舊之車款不適用本款規定。(三)參考駐外單位提供之輸 出國出口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或參據向 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 (四)以其他合理方法查得之價格核估。前項第一款所稱在 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指下列核估原則:(一)同樣貨物 :有關同樣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 ,得為彈性之解釋;與進口貨物不同輸出國所生產之同樣進 口貨物,其交易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價之依據;已按關稅法 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定之同樣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亦得採 用之。(二)類似貨物:有關類似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 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與進口貨物不同 輸出國所生產之類似進口貨物,其交易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 價之依據;已按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定之類似進口 貨物之完稅價格亦得採用之。(三)國內銷售價格方法:依 關稅法第33條第4項規定,貨物應按其輸入之原狀出售之條 件得為彈性之解釋;該條第四項規定「九十日」之條件,得 為彈性運用。第1項第2款但書所稱少量車,指每年全世界生 產量在一萬輛以下且於我國前一年度銷售量在三百輛以下之 車款;所稱低折舊之車款,指同型式年份舊汽車J.D.POWER 雜誌折舊率為附表一折舊率一半以下之車款。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 輛進口報單、發票、提單、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 、進口貨物押款放行申請書、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 、各該送達證書、稅費資料及進口報單狀態查詢清表等(見 原處分卷1第1至18、24至31、55至64、79、115至116頁)附 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車輛是否屬於行為時作業要點第3點第3 項所定之車款: 1、關稅法第29條第1項之文字為: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 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也就是說 如果進口貨物要課徵關稅,必須要有交易價格,本件車輛進 口,並未有銷售價格,當無所謂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若無 法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自無同法第35條之適用,進而無法適 用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而本件原告援引該條主張被告適 用法規有疑,應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35條,進而適用作業 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但因本件並非由進口人買受 ,自無所謂銷售價格,不能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 1、又本件進口之系爭車輛,於海關報關時,其上所載之申報配 明細表為BMW M850i xDRIVE Coupe First Edition,現有疑 義者,在於系爭車輛之車型究竟為BMW M850i之一般車款(下 稱BMW一般車款)或是BMW M850i xDRIVE FIRST Edition(下 稱BMWFS車款)。換言之,若系爭車輛屬於BMW一般車款,則 其完稅價格,則以一般車款之價格計算之(此即原告所主張 ),若為BMEFS車款,則即應以BMWFS之價格計算完稅價格。 然First Edition究竟屬於BMW一般車款之選配,還是屬於單 一車款為BMWFS車款,應考量之重點在於,成為First Editi on之經濟價值以及收藏價值為何?會不會使車輛之經濟價值 就此有顯著之提升,以及必須考量BMWFS在我國境內是否屬 於單一銷售車款,抑或是BMW一般車款之選配。 2、在一般情形下,車輛選配之概念在於,所銷售之車款仍屬於 一般車款,但是會在合約書上記載選配物件,而在特殊款式 車輛之情形,在契約上會直接以特殊款式做為車款記載。是 以,而經本院函詢BMW於台灣之代理經銷商,即汎德股份有 限公司,其先後回函為該公司於臺灣代理銷售之車款有2, 一為BMW一般車款,一為BMWFS車款(見本院卷第219頁), 顯見BMW一般車款與BMWFS車款屬於不同之車款,而關於選配 之問題(見本院卷第275頁),汎德公司亦回復:BMWFS車款 在出廠時,已經含有First Edition PACKAGE的配備。故由 汎德公司之函文可知,First Edition PACKAGE的確為BMW一 般車款之選配,但如經選配後,該BMW一般車款,便會變成B MWFS車款,是以,原告之主張First Edition為BMW一般車款 之選配,邏輯上並無違誤,但是經該選配之後,BMW一般車 款即會成為BMWFS車款。也就是說在經過該First Edition P ACKAGE選配之後,該車之車款即成為不同車款。至原告主張 為相同車款之選配,其主張宛如一大聯盟一般比賽用球,如 經大谷翔平限量簽名後,該球雖本質上仍為一般用球,但在 市場價值上將成為另一商品,社會大眾亦不會將經過大谷翔 平簽名過後之一般大聯盟用球解釋為一般用球只是有大谷翔 平簽名而認為僅有一般用球之價值,而是以大谷翔平簽名球 定義該球之價值。是以,回到本件之狀況,BMWFS車款既然 為限量選配,且該選配將提升BMW一般車款之價值,且定義 上僅生產400輛,則當不能認BMWFS車款僅為選配First Edit ion PACKAGE之BMW一般車款而主張其僅有該BMW一般車款之 價值,忽略選配本身所造成之附加價值差異而使車輛價值因 此提升較高之問題。故原告此一主張當非可採。 3、況且,無論是BMW一般車款與BMWFS車款,其課徵本件之相關 稅賦,仍係以完稅價格計算之,少量車之規定僅係在說明計 算方式需要另外計算。既然重點在於完稅價格,則原告之主 張為被告所主張之BMWFS車款,為BMW一般車款並選配FIRST CLASS之配備,BMWFS車款並非單一車款,不能以BMWFS當作 車款計算完稅價格。則回到關稅法第35條適用同法第25條之 計算上,姑且不論BMWFS是否確實為BMW一般車款選配FIRST CLASS或是BMWFS即為單一車款,單就完稅價格之概念,縱使 屬於BMW一般車款選配First Edition,仍須以選配後之總價 值計算其完稅價格,而該First Edition的選配在國內並無 定價,合理的計價方式為BMW一般車款與BMWFS車款之價格之 差額,價上BMW一般車款之價格,即可算出完稅價格。也就 是說,在本案之情形下,無論BMWFS是否如原告所述屬於選 配或如被告主張屬於單一車款,其計算出來之總完稅價額並 不會因為是否是選配而有所差別。也就是說,原告之主張實 際上,並不會影響到完稅價格之計算問題。 4、該車既為BMWFS車款。次查系爭車輛車款全球限量400台,排 檔刻印First Edition 1/400,外觀車色係採用Frozen Barc elona Blue Metallic車漆及配備代碼XC7為First Edition 車款專屬,且該車為2019年5月生產,全世界生產量僅400輛 ,當時台灣代理商僅進口5輛。就行為時之作業要點第3點之 規範,該車的確屬於少量車,且依前開該車之內裝而言,顯 與BMW一般車屬於不同車型,價格也較高。然本件無論是否 為少量車,其所認定相關稅額之方式,既然不能適用關稅法 第25條之規定,則應回歸適用關稅法第35條之規範,計算應 稅價額,也就是說不管管理要點之少量車規範是否刪除,其 計算之方式仍未有所改變,不能以少量車之規定既經刪除, 則本件計算應回歸BMW一般車型為其主張。而本件車款既然 屬於BMWFS車款,且為2手車,則應以BMWFS二手車之相關價 值計算。 5、依系爭車輛報關時檢附之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載明BMW M85 0i xDrive Coupe First Edition,國內代理商建議售價780 萬元。另查相關網站,同車身號碼之車輛於111年3至4月美 國拍賣成交價格約USD91,295至94,495,被告查價後,一關 稅法第35條之規定改按FOB 9萬1000美元核估完稅價格,並 未違反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亦未違反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 定。是以,本件核定稅額並無違誤。 6、原告另主張本件國外註冊請領牌資療、國外報關出口資料、 國外BMW原廠資料、國外維修保養資料、國外拍賣賣場資料 、台灣進口報單資料、交通部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之 安全審驗資料、環保署廢氣檢測資料、能源局油耗檢測資料 、交通部監所登記領牌資料,均記載車款為BMW一般車款等 語,主張被告認定為BMWFS車款有疑。然查報單資料即國外 報關出口資料,為原告或相關人員所填具,並無法作為認定 本件車款在關稅法上屬BMW一般車款之證據,而其他各該資 料記載隨為BMW一般車款,但回歸上開所述,BMWFS車款如欲 行駛在道路上,因其為BMW一般車款之特別版,其性能相同 於一般車款,故在相關檢驗、記載、保養等情形下,當然是 使用BMW一般車款之標準為其處理方式進行保養檢驗,但並 不能說該保養檢驗即是屬於分辨關稅法上車款之方式。也就 是說,在前開各該保養檢驗所著重者,在於車輛之安全性與 性能問題,而關稅法上車款之認定,則是在於為落實納稅者 於憲法上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之 保障,達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之目的。兩者之 目的不同,進而導致車款認定方式之不同,自無法比復援引 。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08

TPTA-112-地訴-63-2025010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騎翼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同仁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50萬元以下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第3條 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委由順泰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6日向被告報運 進口貨物1筆共7項(進口報單號碼:第CG//12/035/04009號 ),被告認定其中第1項至第4項貨物係屬槍管,應檢附內政 部警政署同意文件始准進口,經被告函請原告限期補具同意 文件,惟逾期未補具,爰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113年5月23日北普業一字第1131033865號函(下稱原處分 ),責令原告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辦理貨物退運事宜,有 原處分可參(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效力所及之貨物範圍 包括第1項至第4項、第6項、第7項貨物,金額未逾新臺幣50 萬元,有起訴狀、進口報單可參(本院卷第17、19、51-52 頁),故本件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 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大園區,本件應 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起訴,顯屬違誤,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1-07

TPBA-113-訴-1356-20250107-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聯帝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璿(董事)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黃瀞玉 張則慧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14號及113年度稅簡字第3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又依同法第243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 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承攬及遞送海運貨物快遞業者,於民國112年10月1 2日及16日以收貨人「PIN JIAN PRINT CO.,LTD.」之名義, 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批(簡易申報單號:第AX/12 /363/FT2VM、AX/12/363/FT8GU號,主提單號:FY231002020 7、FY2310020208,分提單號:HDD33944、HDD34539),被 上訴人查核認上訴人將同一發貨人(溫州市博納文具有限公 司)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發送同一收貨人之同批進口快遞貨 物分開申報,違反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海快通關辦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審酌上訴人於112年度有相同違章之 情事,自第1次處分書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再犯,更於該期間 屆滿後翌日起3個月內再犯本件,乃依同辦法第30條第1項及 關稅法第87條規定,以112年12月1日112年第11202191號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罰鍰2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財政部113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3230號訴願決 定(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訴願。嗣上訴人於112年11月15 日以收貨人驊逸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 海運快遞貨物2筆(簡易申報單號:第AX//12/363/G1E2E號 、第AX//12/363/G1E29號,主提單號:HPTTB23203E816G, 分提單號:168T2249、168T2248),被上訴人查核認上訴人 將同一發貨人(巨威電商部)、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發送 給同一收貨人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違反海快通關 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審酌上訴人於112年度有相同違章之 情事,自第1次處分書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再犯,更於該期間 屆滿後翌日起3個月內再犯本件,爰以112年12月18日112年 第1120232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 分),裁處罰鍰2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 13年4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3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2,並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提起 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案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稅簡字第14號 、及113年度稅簡字第30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重申:「本案 國外既已製作2份分提單,此非上訴人所能左右,請問被上 訴人,2份分提單如何合併為一筆報單申報?」被上訴人無 法回答,原判決當然也無法回答,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 之當然違背法令,更何況國際貿易實務,貨物之分提單係由 國外廠商視實際需要而為,上訴人根本無法左右,上訴人自 無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無過失當然免罰等語 。 四、惟查,原判決就此部分已敘明:㈠上訴人援引空運快遞貨物 通關辦法僅需主動申報繳納進口稅為要件,海快通關辦法本 身卻有分開申報義務,而縱使無逃漏稅捐,亦有分開申報之 義務,認有違反比例原則等情而無效。然本條所處罰者為行 為罰,即只要違反者,即需課予相當之罰鍰,並不以漏稅結 果為必要,換言之,此為只要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有違反禁止 規定者,即屬於得以處罰之對象之行為法,海快通關辦法既 已要求納稅義務人不得分開申報,違反者將依據同辦法第30 條所轉據之關稅法第87條處以罰鍰,則不論是否有漏稅之可 能,上訴人自不得以分開申報同批貨物。上訴人以其無漏稅 或逃稅為由認本件不應處罰,當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本件 有合法繳稅,就立法目的為防制逃漏稅而言,自不得處罰上 訴人,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所違反者為所謂之行為罰,並非 漏稅罰,則縱上訴人本件依法繳納稅捐,但本件屬於行為罰 ,被上訴人就此對上訴人裁罰,並無違誤。㈡報關前國外集 運商有提供上訴人有關發貨人及收貨人之資訊,且貨物內容 為何,尚非不可由國外集運商得知該貨物內容,而預報通關 本身,於船舶載運貨物進口之時,由船公司傳送主艙單後, 再由海運快遞業者傳送分艙單,就此,上訴人尚可判別相同 收貨人、發貨人與相同貨物內容,自可合併申報。又本件屬 於相同承攬業者承攬多件業務申報,上訴人以若為不同業者 無法合併申報作為其主張免罰之依據,因情狀不同,當不得 就此比附援引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不服原處分 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 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1-07

TPBA-113-簡上-135-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國華(董事) 訴訟代理人 蕭鈺豈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邱映如 羅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13年3月1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4530號(案號:第11201154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3月至8月間以納稅義務人曾 智祥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16筆(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10/0A4/E797號等,詳如附表所示, 下合稱系爭貨物),均未經實名委任系統回復申報相符,曾 智祥並於112年9月14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 書),證稱未購買系爭貨物,且未申請註冊實名認證EZ WAY APP(下稱實名認證),亦未持有及不知悉來貨申報收貨人 電話號碼計10支,更未委任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被告以 112年9月25日北普竹字第112105155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 起7日內,提供曾智祥簽署之委任書及相關報關文件憑核( 下稱112年9月25日函),惟迄未獲配合辦理,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原告確受曾智祥委任報關;案涉刑事偽造文書等部分, 被告則以112年11月2日北普竹字第1121059528號刑事案件移 送書移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下稱112年11月2 日函)。被告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 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 規定之違章,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12日 112年第11210338號處分書,按每筆簡易申報單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萬元,共21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 政部以113年3月1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4530號(案號:第11 201154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 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 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實名認證得排除檢附委任書之義務。 系爭貨物係大陸地區奔騰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奔騰公司)委 託原告辦理報關,並支付原告30,095元之報單費,原告已確 認收貨人手機門號業經註冊實名認證,方進行報關申報,縱 納稅義務人未為實名回復,貨物仍能正常通關。原告就納稅 義務人資料之真實性僅能以所得資料形式審查,無從為實質 調查,原告已盡相當查核之責,並無故意、過失,本件冒名 申報係因海關推行之實名認證制度設計不周,未能與時俱進 修正相關處罰規定,自不應將相關責任轉嫁報關業者承擔。 原處分裁處超過原告收費71倍之罰鍰,違反比例原則;縱認 原告有過失,亦應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34條規 定裁處。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原告申報之收貨人電話號碼業經註冊實名認證,惟就系 爭貨物並未經回復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未完成線上報 關委任,與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委任 授權條件不符,原告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取具委任書原本, 然原告未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逕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手 續,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之違章,核有過失,被告審認 原告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以原處分予以裁 處,洵屬有據。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違章行為,並 具有主觀責任要件? ㈡原處分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16萬元,是否適法有據?有無違反 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 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3附件1)、收貨人回復申報不符清 表(原處分卷2附件2)、系爭聲明書(原處分卷2附件3)、 被告112年9月25日函及送達回執(原處分卷1附件3)、被告 112年11月2日函(原處分卷2第55-5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 書(原處分卷1附件1)、訴願決定及送達明細(原處分卷1 附件4)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 物持有人。」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 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 關文件。」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7條第 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 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 。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 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 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又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 業者辦理;……(第3項)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 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 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 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 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 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由海關……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經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裁罰 依據之關稅法第84條之裁罰種類及額度,於111年5月11日修 正前後並無改變,即無裁處前之法律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 即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⒉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 辦法,其中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報關業 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 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 ,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 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 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 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 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 ,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 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 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 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 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第34條規 定:「報關業違反……第12條……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84條第 1項規定,……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第39 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 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 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 罰鍰……。」可知,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 規範目的在課予報關業者在報關程序中或結束(例如空運快 遞簡易通關完成)後,於必要時有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 之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以避免不肖報關業者或 進口人虛捏人頭或冒用他人名義申報;如有違反,即依關稅 法第84條第1項予以裁罰。另同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 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 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其情節已較前述已獲委任授權 而單純未履行填寫、保存委任書之違章情節為重,所規定得 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予以裁罰之金額,為1萬元以上3萬元 以下,較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罰鍰之下限6,000元為高, 即係考量其違章情節較為嚴重,而以此授權命令訂定下限為 1萬元。綜合比較該第四章各條規定之違章型態及裁罰標準 ,寓有裁量基準之意義,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被告自應遵循。  ⒊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12 年2月2日修正前)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其中第17條規定 :「(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 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 ,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 ,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 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或線上申辦方式辦理。(第2項)前 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 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 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 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3項)第1項應 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 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 第4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 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⒋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 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此所稱過失,係指人民對違反 行政法義務的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致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⒌綜上規定可知,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即納稅義務人得出具 委託書,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報關業受委任以簡易申報單 辦理報關時,雖得以線上方式辦理報關委任,惟仍須經納稅 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或以自然人憑證 登入確認,始得免除負有保存並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 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報關業者辦理報關如因故 意或過失,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情事,海關得依關稅 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處 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㈢原告確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違章行為,並 具有過失:  ⒈原告為報關業者(本院卷第113頁),於110年3月至8月間以 納稅義務人即收貨人曾智祥名義,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書,向被告報運空運快遞系爭貨物進口(原處分卷3附件1) ,均未經實名認證系統回復申報相符(原處分卷2附件2、原 處分卷3附件8),經被告查核結果,曾智祥出具系爭聲明書 表明其非實際貨主,亦未持有及不知悉來貨申報收貨人電話 號碼計10支,更未委任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處分卷2 附件3),經被告以112年9月25日函請原告提供曾智祥簽署 之委任書及商業發票、國外承攬及國內遞送文件等相關資料 協查(原處分卷1附件3),惟未獲配合辦理。是被告審認原 告未能提出曾智祥簽署之委任書及報關文件,復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確受委任報關,原告涉有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情 事,核有過失,符合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 要件,爰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實名認證得排除檢附委任書之義務,其已確認收 貨人手機門號業經註冊實名認證,方進行報關申報,已盡相 當查核之責,並無故意、過失,本件冒名申報係因海關推行 之實名認證制度設計不周所致,不應將相關責任轉嫁報關業 者承擔等語。惟:  ⑴依前述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可知,進口快遞貨物報關委任實名認證制度,係為防範冒名 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人資訊保護及解 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人資訊困難,故規定 得以經納稅義務人實名認證之行動通訊門號,取代申報相關 身分識別號碼,惟仍須由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 號裝置回復確認後,始得取代紙本委任授權。準此,原告以 曾智祥名義辦理報關事宜,在未經曾智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 門號裝置回復確認之情況下,仍應切實查核曾智祥是否授權 委任報關,倘原告於報關時消極未確認即率爾申報,自應由 原告承擔所生之後果,尚不因海關實施實名認證制度而解免 其查證義務。是原告主張實名認證得排除檢附委任書之義務 等語,洵非可採。  ⑵原告自101年1月1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經營航空貨運承攬、 報關及國際貿易業務(本院卷第13頁),依其從業之知識及 經驗,當知悉製作進口報單,應依據法定必備報關文件辦理 。又報關業者於申報貨物進口前,除得於海關實名認證系統 上查詢申報之收貨人電話號碼是否已註冊實名認證外,申報 貨物進口後,亦得於電子通關商務平臺查詢納稅義務人之委 任回復情形(原處分卷3附件6),倘顯示「申報相符」,即 完成線上報關委任,然若顯示「申報不符」或「未回覆」, 因尚未完成線上報關委任,即應特別審慎注意。而系爭貨物 係由大陸地區集貨商奔騰公司安排飛機艙位後,將出貨方提 供之系爭貨物資料匯整為報關明細資料,並透過電子郵件方 式傳送原告,原告再依該報關明細資料辦理本件報關事宜, 報關過程如須補正相關文件,原告係透過集貨商奔騰公司與 出貨方或進口人聯繫,本件因原告接獲被告112年9月25日函 通知補正時,已與奔騰公司結束合作關係,又無法聯繫,故 未能補正等情,此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5、168頁) ,足見原告確未依前述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報關 文件,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  ⑶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對於實名認證線上報關委任制度相關 法規及通關流程應知之甚詳,本應確受進口人委任,始得為 其辦理報關事宜。原告明知集貨商奔騰公司僅提供系爭貨物 之報關明細,未直接向進口人取得委任授權及相關報關文件 ,即應特別審慎注意,除於海關系統上查詢申報之收貨人電 話號碼是否已註冊實名認證外,自當於系爭貨物進口後,再 於電子通關商務平臺查詢確認納稅義務人之委任回覆情形, 以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甚或主動以收貨人電話號碼聯繫 進口人,取得確受委任報關之證明。然原告自110年3月至8 月間,以曾智祥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共216批,而 該實名認證之帳號卻未曾獲線上委任確認結果,顯屬未完成 線上委任授權之案件,原告自應有所警覺,此時倘原告有透 過上開線上平臺稍加查核確認,即不難得知有無法取具委任 書之疑慮,而當慮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並審慎評估是否 續行報關事宜,對於原告而言,非無期待可能性。然原告卻 疏於詳查,始終無任何積極舉措,甘冒違章遭罰之風險,逕 以曾智祥名義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手續,難謂已盡前揭法令 課予報關業者確認納稅義務人身分及審查相關法定報關文件 之義務。原告復不能提供其確受曾智祥委任報關之證據,無 從認定原告與曾智祥間存在實質委任關係,致生本件冒用進 口人名義之違章,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 應論罰。至於未經納稅義務人委任回覆之系爭貨物,縱能正 常通關,仍無從解免原告依法應切實查核報關委任授權之法 定義務。是原告主張其已確認收貨人手機門號業經註冊實名 認證,方進行報關申報,已盡相當查核之責,並無故意、過 失,本件冒名申報係因海關推行之實名認證制度設計不周所 致等語,亦非可採。  ㈣原處分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16萬元,並無違誤,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係處罰違反同辦法第12條已 獲委任授權而單純未履行填寫、保存委任書之違章;同辦法 第39條第2項規定,則係處罰情節較重之報關業者未獲委任 而冒用進出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已如前述。原告未獲 委任,有過失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違章,前 已認定,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於110年3月至8月間冒用曾智 祥名義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不僅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亦 造成貨物流向無法追蹤查核,並使被冒名人遭受追查致生因 擾,乃於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 第2項規定所定裁罰額度範圍內,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裁 處最低額罰鍰1萬元,216筆共216萬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 之違章情節與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未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洵屬適法允當 ,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原處分裁處超過其收費71 倍之罰鍰,違反比例原則;縱認其有過失,亦應依報關業設 置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34條規定裁處等語,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31

TPBA-113-訴-522-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 上 訴 人 徐兆治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5、937、8220、822 1、8222、13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徐兆治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有罪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詳予論述及指駁。 三、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係 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 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 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 受存款論」。前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 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 資金,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 者,即足當之,至除提供資金以外,縱有勞務給付或履行義 務之約定,倘該給付與約定報酬並不相當者,仍應認定其約 定報酬乃所提供資金之對價,始符合其規範意旨。   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述,及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25「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相 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自民國106年9月 至107年1月間(李佳玲<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106年11月16 日投資後,共同參與說明、介紹以遊說招攬投入資金之行為 ),藉由投資黃金可賺取如附表一「約定獲利」、「年利率 」欄所示與該資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另簽發相當於投資金額 之本票交予投資人作為保障,使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股東 因該優厚報酬條件之吸引參與投資(收受資金之時間、地點 、金額、方式、股數約定,均詳附表一所示),而為本件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復載敘:㈠上訴人在各地辦理說明會 ,介紹本件「海外日本代購合資案」(下稱本件投資案)每 月可獲依投資本金10%計算之報酬,廣納參加說明會或股東 相互介紹之人參與本件投資案,收受其等交付之資金,足認 本件投資案之召募對象並非特定,且可隨時增加,合於向不 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情形。㈡依卷內本件投資案股東協議 書面(下稱協議書)之「權力」項目約定及上訴人在說明會 所為介紹,凡參與本件投資案且有攜帶(親自或自行委託他 人)黃金前往日本(下稱「走路工」)之股東,每股(新臺 幣<下同>26萬元)預估每月盈利2萬100元,未擔任「走路工 」則減半計算利潤,據此換算單純交付資金之股東仍可獲年 利率近46%之分潤報酬,對照同年國內金融機構之1年期定存 利率僅在2%上下,客觀上顯不相當。且上訴人針對參與說明 會之人員提問關於發生「補稅」事由時,是否影響獲利比例 之計算或期滿取回之本金時,亦答稱「(如果說有補稅要怎 麼算%數?)…補稅我會交你怎麼過,你當金主我會有更特別 的招式教你,不用擔心」、「(補到稅還是不涉及本金這些 的嗎?)對,也是給你們,因為你們是金主」等語,復簽發 同額本票(票期約13個月即本件投資案之投資週期)予股東 ,使股東得以在投資期滿後主張本票債權。雖未言明「保證 」獲利,然有承諾屆期返還本金之積極作為,且在協議書記 載顯不相當之報酬約定。㈢部分股東係擔任「走路工」在先 、參與本件投資案在後,部分則僅單純投注資金,另依曾經 擔任「走路工」之證人盧柏蒼、游原雨等所述其等獲取之食 宿與報酬等情形,足見「走路工」與資金投注乃可區分之二 事,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因認本件上訴人有以非經合 理評估且顯不相當之分潤比例,及期滿得以取回投資本金之 條件,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所為與正常投資按實際盈 虧分配獲利、結算本金之情節有別,足使他人受特殊優厚獲 利之吸引,輕忽或低估風險程度而投入資金,嚴重影響社會 金融秩序,縱有提及風險事宜,仍無解其收受存款行為之認 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 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皆不足為有利之證 明各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事證足憑,尚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判決理由矛盾、 不備或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係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 權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 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 犯罪前之財產秩序,故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 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 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時,即不能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依卷內事證,說明如附表二「收受款項/股數」欄 所示款項,乃上訴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所得款項,經 減去附表二編號10、12、15、16、19至22、25「買回股份」 欄所列實際發還被害人即各該股東之本金後,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追徵。另就上訴人辯 稱其曾返還1%之款項給股東,且將收取之資金用於購買黃金 帶往日本後,遭日本海關扣押,已非其實力所得支配,應併 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等語,詳敘如何認定附表一「獲利」欄 所示相關款項之發放,乃上訴人在收受資金期間,為取信於 股東而發放、交付之利息,性質上為其吸金手段之犯罪成本 ,而非合法返還股東之資金;且本件收取之資金標的並非黃 金,上訴人縱有交付黃金予「走路工」後,因違反日本關稅 法之相關規定而遭日本海關扣押之情形,亦不影響本件沒收 範圍之認定,均不予扣除等旨。核與上訴人提出關於繳清罰 款及稅金即可退還黃金之電子郵件及其他卷存事證並無不合 ,同無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本件投資案之股東 或屬同一直銷系統之人員,或為相識之友人,或經同事、友 人輾轉介紹參與,且規模未達影響金融秩序甚鉅之程度,且 股東尚需擔任「走路工」,承擔扣關、補稅風險,本件並非 保證獲利,不符合銀行法定義之收受存款行為;或主張其對 於先前發放給股東按1%計算之款項,及因走私黃金違反日本 相關規定所受之處罰、遭日本政府扣押之黃金,已無事實上 之支配處分權,均應排除在本件沒收範圍之外等語,指摘原 審違法不當。經核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沒收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 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事實上 爭執,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PSM-113-台上-2578-20241231-1

地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相 對 人 車博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819,708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19,708元,或將相同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定:「(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 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 之第一審法院。(第3項)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 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第3 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又行政假扣押之聲請,於聲請人無本案執行名 義之情形,因其尚須提起本案訴訟始能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 之存續,固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本 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具管轄權之規定;但在 聲請人已取得可以實施本案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時,因其已 無再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此際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乃行使法 律特別規定之獨立聲請權,並無本案訴訟可資連結,即無從 以本案訴訟繫屬作為決定其管轄權歸屬之因素。至於受處分 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原行政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其目的在使 原處分之本案執行效力歸於消滅,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本案 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準此以論,在聲請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 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之情形,如其已具陳假扣押之財產標的者 ,自應以該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本件 聲請人所提之民國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係屬行政處 分,聲請人得逕行送請行政執行署對相對人執行,無須向行 政法院提起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自無由依本案訴訟 之管轄法院以定其假扣押事件之管轄法院,故本件僅能依假 扣押標的所在地而定其管轄法院。又聲請人陳明假扣押之標 的為相對人對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 (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之存款債權,並提出所得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15頁)為憑,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假扣押標 的所在地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 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 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 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 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 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 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亦有規定。再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 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 及第26條之1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關於加計利息之規 定,對於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徵法 第35條之1、第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 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貨物稅條 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等 規定,經聲請人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海 關緝私條例罰鍰新臺幣(下同)158,992元、貨物稅罰鍰320 ,254元、營業稅罰鍰86,737元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罰鍰654, 804元,並追徵所漏關稅79,496元、貨物稅160,127元、營業 稅34,695元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327,402元,扣除押金2,799 元後,合計1,819,708元,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 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 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業已提出處分書(見 本院卷第19至20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影本為 相當之釋明,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 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819,708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2-30

TPTA-113-地全-8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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