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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充智 施品渝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47、3354、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充智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⒈至⒊「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施品渝犯如附表編號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編號⒊「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莊充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與施品渝均明知邱浩銘、孫銘聰(前二人均未據起訴)、身分不詳社交軟體TikTok(下稱「抖音」)暱稱「阿凱」(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啊凱」、「久遇」,下統稱「阿凱」)、LINE暱稱「劉佳慧」,係三人以上分工詐騙,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分別與「阿凱」、「劉佳慧」、邱浩銘、孫銘聰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莊充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施品渝則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僅參與附表編號⒊部分),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由莊充智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充智中信帳戶),施品渝亦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施品渝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品渝國泰世華帳戶)收款,與邱浩銘、孫銘聰創立LINE官方帳號「UNI團隊@桃園H」佯裝合法幣商,由邱浩銘假意在「Houbi」(下稱火幣)交易平臺上刊登販售虛擬貨幣之廣告,嗣由「阿凱」、「劉佳慧」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黃湞容等三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莊充智、施品渝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再由莊充智、施品渝轉匯或提領(詐欺之時間、地點、方式、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銀行帳戶帳號、莊充智、施品渝轉匯或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起訴書附表一、二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並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交付現金給邱浩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莊充智、施品渝雖均坦承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 匯入款項後再轉匯或提領交付邱浩銘之事實,惟被告莊充智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施 品渝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均辯稱:我們未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凱」、「劉 佳慧」有前揭各罪之犯意聯絡,本案告訴人確實有在火幣交 易平臺向我們購買虛擬貨幣(其中告訴人黃湞容、李柏毅部 分與被告施品渝無涉),我們是從事合法的虛擬貨幣買賣, 他們買到虛擬貨幣後,是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虛擬貨 幣轉到其他平臺後才無法提幣,與我們的虛擬貨幣交易並無 關聯等語。經查:  ㈠「阿凱」、「劉佳慧」等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本案告訴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二人以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為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二人轉匯或提領( 詐欺之時間、地點、方式、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匯 入銀行帳戶帳號、被告二人轉匯或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 見附表),並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交付現金給邱浩銘。嗣本 案告訴人欲將其等自火幣交易平臺所儲值至NewEx平臺、GBI 一頁式網站之虛擬貨幣轉換為新臺幣領出,始發現無法轉換 提領或遭設詞刁難而驚覺受騙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共犯邱浩銘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資料存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當可在合法交易平臺自行開戶、購買,或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尚需額外支付報酬,委請第三人以名下銀行帳戶收款,再花費時間、勞力轉匯或提領現金交付,苟非該等款項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刻意由他人銀行帳戶收款後再轉匯或提領款項之必要。然查,被告莊充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從111年4月初開始從事幣商一職,是幫邱浩銘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我們有創建一個LINE官方帳號「UNI團隊@桃園H」,公開放在火幣交易平臺上,要買幣的客戶會加入該帳號與我們聯繫,我透過該帳號跟客戶做身分認證,並確認客戶下單金額,客戶將買幣款項匯到我的中信帳戶,我確認有收到錢,邱浩銘就會透過火幣交易平臺將幣放給客戶,我會再把錢領出來交給邱浩銘等語(見偵字第2247號卷㈠第198至201頁、偵字第2247號卷㈡第323至324頁、偵字第3354號卷第351至359頁、偵字第4192號卷第13至15頁);被告施品渝則於偵訊時供稱:我和邱浩銘配合賣幣,客戶點進去邱浩銘的火幣帳號後,就會加入我們團隊的LINE官方帳號(即「UNI團隊@桃園H」,下同),我就是以團隊的LINE官方帳號跟客戶做實名認證,看客戶要買多少幣,客戶下單後轉帳到我的銀行帳戶,我確認有入帳後就會告知邱浩銘,他確認後就會打幣給客戶,我再把款項拿給他等語(見偵字第2247號卷㈡第320至322頁),均核與證人邱浩銘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在火幣交易平臺刊登廣告,莊充智交給我的錢都是客户跟我們買賣虛擬貨幣的錢,我再用這些錢去買幣來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所以會使用莊充智的銀行帳戶收款,是因為買幣客戶若認為自身權益受損時去報案,會導致銀行帳戶被警示,我就無法經營虛擬貨幣買賣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247號卷㈠第170至173頁),則可知被告二人均係透過LINE官方帳號「UNI團隊@桃園H」與客戶(即本案告訴人)接洽,先為客戶做身分認證、確認客戶購買虛擬貨幣相關事項後,指示客戶匯款至被告二人之銀行帳戶(詳細匯款情形如附表),由邱浩銘在火幣交易平臺上轉出虛擬貨幣給客戶,顯然邱浩銘以自己銀行帳戶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即可,若所取得買方款項非詐欺而來,證人邱浩銘何需擔心以自己銀行帳戶收款,銀行帳戶有遭警示凍結之可能,而需要額外支付報酬,委請被告二人以自己銀行帳戶收款後,再花費時間、勞力轉交或轉匯現金?客戶匯款至被告二人銀行帳戶再經被告二人提領或轉匯,徒增款項遭被告二人侵吞款項之風險,證人邱浩銘何以不能以自己銀行帳戶直接收款,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再者,證人邱浩銘於警詢時供稱:我的虛擬貨幣來源都是向孫銘聰購買,我不是孫銘聰的老闆,我只是小幣商,買幣的額度比較小,孫銘聰的買幣額度比較高,所以我會透過孫銘聰買幣等語(見偵字第2247號卷㈠第172至174頁),然被告莊充智於警詢時供稱:邱浩銘位階是最高的,錢都要交給他,他是我和孫銘聰的老闆,孫銘聰是負責幫邱浩銘到處收幣,讓邱浩銘有一定幣量可供交易等語(見偵字第3354號卷第358頁),顯然證人邱浩銘確實心虛,明明是幕後老闆,卻否認此情,委由孫銘聰到處收幣,還謊稱自己只是小幣商,要再跟孫銘聰買幣,惟此正與詐欺集團層轉被害人贓款之手法如出一轍,凡此種種,均與合法幣商之交易模式迥然有別;復由被告莊充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與證人邱浩銘認識10餘年,能詳述證人邱浩銘之基本資料、二人曾短暫同居(見偵字第2247號卷㈠第198至200、322頁、偵字第3354號卷第357至359頁),被告施品渝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供稱與被告莊充智、邱浩銘因買賣虛擬貨幣成立LINE群組,本有意與證人邱浩銘共同設立公司(見偵字第2247號卷㈡第321至322頁、金訴字卷第132頁)等節,及被告莊充智(「莊Jacky」)、證人邱浩銘(「UNI團隊@桃園區heysong」)、共犯孫銘聰(「孫大砲」)、被告施品渝(「施品渝【2個兔頭圖案】」,均為「龜山BTC」之LINE群組成員(111年7月22日「UNI團隊@桃園區heysong」已將「施品渝」退出群組),有該LINE群組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247號卷㈠第182頁),顯見被告二人均曾與證人邱浩銘有過交情,且具相當之認識,復為因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事宜成立LINE群組,再以被告施品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有10餘年銀行工作經驗,自認了解虛擬貨幣買賣之相關運作等節(見偵字第2247號卷㈡第322頁、金訴字卷第132至133頁),是被告二人均為智識正常,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豈有可能心思單純到渾然不知證人邱浩銘委託其等在中間轉手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犯罪?渠等歷次供稱與證人邱浩銘無本案犯罪之犯意聯絡等辯解,顯非無疑。  ㈢證人黃湞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阿凱」介紹 我NewEx平臺,並教我如何在火幣交易平臺內儲值金錢到New Ex平臺,我是依照他指示在火幣交易平臺上點選加入LINE官 方帳號「UNI團隊@桃園H」等語(見偵字第2247號卷㈠第67至 68頁、金訴字卷第96至98頁);證人李柏毅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劉佳慧」介紹我去火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上面 有很多幣商可選擇,但她直接傳截圖跟我說要選擇哪個幣商 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4頁);證人黃秋梅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阿凱」介紹NewEx平臺給我賺錢,但說要先在火幣交 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且他指定我要跟「UNI團隊@桃園H」 買幣,再轉到NewEx平臺上投資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9至11 3頁),可見雖被告施品渝於偵訊、證人邱浩銘於警詢時均 陳證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係透過證人邱浩銘在火幣交 易平臺刊登之廣告慕名而來(見偵字第2247號卷㈠第174至17 5頁、偵字第2247號卷㈡第320至322頁),然證人黃湞容、李 柏毅、黃秋梅皆非見聞證人邱浩銘刊登在火幣交易平臺之廣 告而與其等接洽,反係在詐欺集團成員「阿凱」、「劉佳慧 」誘騙下始點選LINE連結資訊,再與自稱幣商之被告二人聯 繫購買虛擬貨幣相關事宜。由此觀之,向被告二人購買虛擬 貨幣之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恰巧同為受詐欺之被 害人,亦即向被告二人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均係遭詐欺所引致 ,參以現今倚靠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之人比比皆是,個人幣商 更是不勝枚舉,被告二人一再辯稱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凱」 、「劉佳慧」毫無關連,弔詭的是「阿凱」、「劉佳慧」竟 然不約而同介紹不同被害人與被告二人交易,巧合之機率可 謂微乎其微,毋寧是精心策劃之安排;再者,舉凡存在於資 本社會中之交易行為,均以有償為主,亦即參與市場交易之 人均在追求獲利,「阿凱」、「劉佳慧」多次介紹生意給被 告二人,顯非出於偶然,理當係藉由媒介行為賺取佣金,如 此方符交易常理,在無合作關係之情形下,「阿凱」、「劉 佳慧」卻多次介紹生意給被告二人,使其藉由交易虛擬貨幣 獲利,自己卻分文不取,豈相當不合常理,本案亦非此酬傭 關係,被告二人、證人邱浩銘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凱」、「 劉佳慧」有本案犯罪之犯意聯絡,顯為唯一合理之解釋。  ㈣被告莊充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買幣的客戶做身分認證 、確定他要購買多少幣,他把款項匯到我的銀行帳戶後,我 只要確認有收到款項後轉告邱浩銘,在還沒把款項交付給邱 浩銘之前,邱浩銘就會放幣給客戶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30 頁),被告施品渝亦於偵訊時供稱:客戶下單後轉帳到我的 銀行帳戶,我確認入帳後會告知邱浩銘,他確認後就會打幣 給客戶,客戶匯入我銀行帳戶的款項,我會集中一個日期拿 給邱浩銘等語(見偵字第2247號卷㈡第320至322頁),復證 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本案購買虛擬貨幣,均係於收到 確認訂單通知後即為轉帳,於轉帳後幾分鐘內,收到交易成 功之通知,有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購買虛擬貨幣下 單、轉帳(明細)及交易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金訴字 卷第57至71頁),可見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本案購 買虛擬貨幣,匯款至被告莊充智中信帳戶,證人黃秋梅另匯 款至被告施品渝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後,被告二人尚未 轉匯或提領給證人邱浩銘前,只要先通知證人邱浩銘此情, 證人邱浩銘就會透過火幣交易平臺放幣給證人黃湞容、李柏 毅、黃秋梅,之後再由被告二人將其等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 或提領給證人邱浩銘,足徵證人邱浩銘非常信任被告二人, 在還沒收到款項前,已先放幣給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 梅,則被告二人確實可以一段時間,集合數名客戶所匯款項 後,再一次轉匯或提領給證人邱浩銘,然觀證人黃湞容、李 柏毅、黃秋梅購買虛擬貨幣下單、轉帳(明細)及交易紀錄 擷取照片、被告莊充智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 字第4192號卷第71至86頁、金訴字卷第57至67頁),可知證 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匯款至被告莊充智中信帳戶之時 間(含入帳帳時間)、被告莊充智提領時間及金額如表⒈: ●本附表之金額均為新臺幣,提領銀行帳戶均為被告莊充智中信帳戶。 ●本附表之行為人(即提領人)均為被告莊充智。 ●本附表所載之時間均為交易日期。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提領(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金額 ① 黃湞容 民國111年8月4日 凌晨1時45分許 111年8月4日 凌晨1時48分許 3萬3,000元 3萬3,000元 ② 李柏毅 111年5月16日 晚間7時7分許 111年5月16日 晚間9時18分許 2萬7,040元 2萬7,000元 111年5月17日 凌晨1時40分許 111年5月17日 凌晨1時45分許 5萬元 10萬元(含不詳款項5萬元) 111年5月17日 凌晨1時41分 111年5月17日 凌晨1時45分許 5萬元 10萬元(含不詳款項5萬元) 111年5月17日 凌晨1時41分 111年5月16日 凌晨1時45分許 1萬8,174元 1萬8,000元 111年5月17日 凌晨1時47分許 111年5月17日 凌晨1時50分許 4萬8,300元 4萬9,000元 111年5月17日 凌晨1時48分許 500元 111年5月17日 下午1時12分許 111年5月17日 下午2時56分許 1萬6,100元 1萬6,000元 ③ 黃秋梅 111年7月2日 凌晨1時45分許 111年7月2日 凌晨1時58分許 (本表僅此筆為轉帳) 3萬元 18萬9,000元 (含不詳款項15萬9,000元) 111年7月27日 凌晨1時45分許 111年7月27日 ⑴凌晨1時46分許 ⑵上午11時51分許 2萬元 ⑴1萬9,500元 ⑵12萬元(含不詳款項11萬9,500元) 111年8月6日 晚間11時31分許 111年8月7日 凌晨0時17分許 3萬元 6萬1,000元 111年8月7日 凌晨0時4分許 3萬元   依表⒈可知,被告莊充智除表⒈編號②第1、7筆及編號③第3筆款 項在1、2個多小時才領出外,其餘幾乎都是在款項入帳後數 分鐘內提領殆盡,或與其他不明款項一起轉匯或提領,惟無 論何者,均可謂相當迅速,且不論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 秋梅是在深夜或凌晨匯款,被告莊充智均迫不及待,不辭辛 勞一定要在深夜及凌晨時分外出緊接將款項領出;再觀證人 黃秋梅之轉帳明細、被告施品渝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4192號卷第 129、140至141頁、金訴字卷第69至70頁),可知證人黃秋梅 匯款至被告施品渝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時間、被告施 品渝提領時間及金額如表⒉: ●本附表之金額均為新臺幣,提領銀行帳戶分別為被告施品渝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 ●本附表之行為人(即提領人)均為被告施品渝。 ●本附表所載之時間均為交易日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提領(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金額 提領銀行帳戶 黃秋梅 ①民國111年7月8日 凌晨1時42分許 111年7月8日 凌晨1時45分許 5萬元 5萬元 施品渝中信帳戶 ②111年7月8日 凌晨1時48分許 111年7月8日 凌晨1時57分許 5萬元 5萬元 ③111年7月8日 凌晨2時1分許 111年7月8日 上午6時19分許 5萬元 5萬元 ④111年7月15日 凌晨0時7分許 111年7月15日 上午8時7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施品渝國泰世華帳戶   依表⒉可知,證人黃秋梅於111年7月8日凌晨1時42分許、同時 48分許(表⒉①、②)匯款後,被告施品渝亦如同被告莊充智般 ,無懼時間已晚,堅持在深夜外出,幾乎在款項入帳後數分 鐘內提款;另證人黃秋梅於111年7月8日凌晨2時1分許、111 年7月15日凌晨0時7分許匯款後,被告施品渝亦趕在一大早即 (同日)上午6時19分許、8時7分許即出門領款,而被告施品 渝既然能在上午出門領款,前又何必急著在深夜外出提領共1 0萬元鉅款在身,徒增遭歹徒覬覦行搶之風險?再衡諸常情, 被告二人若為合法幣商,以自己銀行帳戶收取買家支付之價 金後,證人邱浩銘既已放幣完成,被告二人自可從容選擇適 當之時間轉匯或提領給證人邱浩銘,本案若非涉及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法行徑,且有防止遭被害人報警而列為警示帳戶 致該帳戶內款項陷於遭圈存之風險,而有隱匿犯罪所得之需 求,證人邱浩銘何須透過被告二人之銀行帳戶收取款項、被 告二人何需於收受款項後迅速,甚至緊急提領或轉出現金? 足徵被告二人必然係與實際詐騙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 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凱」、「劉佳慧」有本案犯罪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部分與被告 施品渝無涉),方必須於渠等銀行帳戶收取贓款後之密接時 間,旋將款項轉匯或提領,避免詐欺贓款遭圈存而功虧一簣 。被告莊充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因為欠銀行錢,怕銀 行帳戶裡的錢會被銀行扣走才急著領錢,有損失是我自己要 補的云云(見金訴字卷第131頁),然被告莊充智自稱以從事 幣商為業,若是真心害怕因債遭銀行扣款,豈敢以其銀行帳 戶收款?一面擔心一面收款,孰人能信。況依其與證人邱浩 銘於111年4月19日之LINE對話(見偵字第2247號卷㈠第178頁 、偵字第3354號卷第342頁): 證人邱浩銘:(傳送交易明細1張)(00:19) 證人邱浩銘:領3萬(00:19) 證人邱浩銘:大哥你還沒有去領呀?!你心臟怎麼那麼大顆        !!!(00:20) 證人邱浩銘:(通話取消)(00:32) 證人邱浩銘:(傳送交易明細1張)(00:34) 證人邱浩銘:領3200元(00:35) 證人邱浩銘:大哥你還沒有去領呀?!大哥你的心臟怎麼有辦       法這麼大顆!!!(00:35) 證人邱浩銘:你真的心臟很大顆!搖頭!搖頭!搖頭!嘆息..       ......!!!(01:12) 證人邱浩銘:大哥你不用去領了(01:20) 被告莊充智:睡過頭了(02:22) 被告莊充智:抱歉是我的錯   該對話時間雖與被告莊充智本案領款時間無關,然被告莊充 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同為客戶購買虛擬貨幣匯款至其銀行 帳戶,其即於同日提領後交付證人邱浩銘之事(見金訴字卷 第131頁),而依被告莊充智上開所辯,倘該款項遭銀行扣 抵債務,其需要自己彌補款項,換言之,即便該款項遭銀行 查扣,證人邱浩銘亦無蒙受損失,然依該對話內容可知,證 人邱浩銘於該日凌晨0時19分許至凌晨1時12分許,二度傳送 交易明細給被告莊充智,以反諷其「心臟大顆」之方式抱怨 怎麼還沒去領錢,相較於被告莊充智,證人邱浩銘顯然更著 急著提款之事,且不滿被告莊充智未立即領款,還賭氣跟被 告莊充智說「你不用去領了」,絲毫未提及被告莊充智所謂 可能遭銀行扣款抵債之事,而被告莊充智表示自己睡過頭, 趕緊認錯,然該凌晨時分本來就是一般人入睡時刻,被告莊 充智在此時入睡而未立即領款為何要道歉?而一般銀行扣款 亦不會選在凌晨不特定時間,故被告莊充智、證人邱浩銘顯 非僅因怕遭銀行扣款抵債才如此,是由被告莊充智、證人邱 浩銘上開對話,益徵渠等應係擔心倘有購買虛擬貨幣買家發 現受騙報案後,被告莊充智之銀行帳戶恐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才有此立刻提款之強烈動機甚明。  ㈤證人黃湞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UNI團隊@桃園H」買幣 時要提供證件跟視訊做身分認證,後來「阿凱」知道我翻臉 後,拿著我手持證件(影片)威脅我,為何我的證件會流落 到「阿凱」手上?我只有傳給「UNI團隊@桃園H」看,並沒 有給「阿凱」看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3頁),即證人黃湞 容證稱其當初購買虛擬貨幣時,有與被告莊充智所使用LINE 官方帳號「UNI團隊@桃園H」為視訊身分認證,嗣於案發後 發現遭到詐欺,卻遭「阿凱」持其當初與被告莊充智為身分 認證之資料威脅等情明確,復證人黃湞容與「阿凱」間之LI NE對話如下: 證人黃湞容:你就不再台灣 證人黃湞容:報警有屁用  「阿凱」:哎 不說了 我也去發個抖音 證人黃湞容:呵 證人黃湞容:你以為我會那麼笨嗎! 「 阿凱」:要不然別人還真以為我騙你 證人黃湞容:你騙了很多人  「阿凱」:傳送一段影片(依稀可見為一女子正臉手持國      民身分證在鏡頭前之5秒鐘影片,但因過期反黑      無法下載)  「阿凱」:用這個圖吧 證人黃湞容:靠 證人黃湞容:你敢威脅我  「阿凱」:做什麼都是你自願的 證人黃湞容:就說你是詐騙           上開對話有證人黃湞容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存卷可憑( 見金訴字卷第147至151頁),觀諸「阿凱」於案發後所傳送 給證人黃湞容之影片,雖因於本院審理時已過期反黑無法下 載,惟仍依稀可見為一女子正臉手持國民身分證在鏡頭前之 5秒鐘影片,且依雙方對話脈絡,從證人黃湞容認為「阿凱 」提出該影片是在威脅自己,而唯有影片中涉及自己重要個 人資料恐遭洩漏,才會令人感到心生畏懼,是影片中持國民 身分證之女子應為證人黃湞容無訛,此對話足佐為證人黃湞 容前開證稱證人「阿凱」於案發後曾傳送其與被告莊充智購 買虛擬貨幣時手持證件之影像乙節屬實。而「阿凱」為詐欺 證人黃湞容、黃秋梅之詐欺集團成員,怎麼能夠取得證人黃 湞容與被告莊充智所使用LINE官方帳號「UNI團隊@桃園H」 為視訊身分認證之影片?本案使用LINE官方帳號「UNI團隊@ 桃園H」者僅有被告二人,若非負責與證人黃湞容買賣虛擬 貨幣之被告莊充智將該身分認證影片提供給「阿凱」,應無 其他合理解釋,是由上開證人黃湞容所證及其與「阿凱」之 LINE對話紀錄,更加證實被告莊充智與「阿凱」分明為同夥 ,亦徵被告二人及證人邱浩銘所組成之虛擬貨幣買賣團隊, 顯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凱」等人有掛勾,詐欺集團成員「阿 凱」、「劉佳慧」指示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向被告 二人之幣商團隊購買虛擬貨幣,並非出於偶然。至於被告莊 充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絕對不可能,因為只有我們跟她 看得到,基本上是不會外流的,看她自己有沒有傳給對方看 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3頁),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 不足信,惟更能確定證人黃湞容身分認證之影片,原只有被 告莊充智能看到,除其以外沒人能提供給「阿凱」,其確實 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誤。  ㈥被告施品渝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如果是車手的話,沒有 那麼笨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火幣有那麼多場外交易買賣, 我們只是比較倒霉被選中,且我們也有跟對買方做身分認證 ,且他們確實也有拿到幣,這就是買賣等語(見金訴字卷第 114頁),然而,本案告訴人均受詐欺集團成員「阿凱」、 「劉佳慧」誘騙,誤以為須先至火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 ,始能將虛擬貨幣轉入另一平臺投資獲利,被告二人身為配 合演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當然要完成一般買賣虛擬貨幣 之身分認證程序,自不能以此即認渠等為真正合法幣商;而 被告二人雖係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收款,惟實務上以 真實身分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以自己名下銀行帳戶作為詐 欺他人之工具者,比比皆是,此恐僅被告二人為取信司法機 關之伎倆,尚不能僅以被告二人以自己之銀行帳戶收取證人 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所匯款項,即不顧前揭不利被告二 人之事證,而認被告施品渝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或認 被告二人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是此部分 不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歷次辯解均非實情,被告二人應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莊 充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彼 此間與證人邱浩銘佯裝為幣商團隊,以出售虛擬貨幣為由, 收取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所匯款項,再依證人邱浩 銘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給證人邱浩銘,係早已知悉此等行 為係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阿凱」、「劉佳慧」之詐欺取 財犯行(其中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部分與被告施品渝無涉) ,渠等轉匯或提款後,可使證人邱浩銘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完成 本案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均 應共同負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罪責,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說明  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  ⒉依被告施品渝前揭犯罪情節,可知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 達三人以上,被告施品渝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該當「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被告施品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23頁),故被 告施品渝就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被告莊充智   就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  ⒉被告施品渝     就附表編號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莊充智就附表編號⒈之犯行,與邱浩銘、「阿凱」、孫銘 聰間:就附表編號⒉之犯行,與邱浩銘、「劉佳慧」、孫銘 聰間,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莊充智、施品渝就附表編號⒊之犯行,與邱浩銘、「阿凱 」、孫銘聰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罪數   ⒈被告莊充智   就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施品渝   就附表編號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莊充智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竟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供銀行帳戶供本案告訴人匯入遭詐欺 之款項,再轉匯或提領給共犯邱浩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 節、所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數額、因本案所獲得之犯 罪所得、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各自之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未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 害(見金訴字卷第134至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莊充智本案三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情節、動機相 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莊充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共犯邱浩銘合作模式所能取得報酬為交易金額之0.8%等情(見偵字第3354號卷第357頁、金訴字卷第131頁),被告施品渝與其同受共犯邱浩銘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報酬理應相同,是被告莊充智所收取本案交易金額分別為3萬3,000元、21萬114元(告訴人李柏毅附表匯款至被告莊充智中信帳戶金額加總)、11萬元(告訴人黃秋梅附表匯款至被告莊充智中信帳戶金額加總),報酬應各為264元(3萬3,000元×0.8%)、1,680元(21萬114元×0.8%)、880元(11萬元×0.8%),被告施品渝所收取本案交易金額25萬元(告訴人黃秋梅附表匯款至被告施品渝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金額加總)報酬應為2,000元(25萬元×0.8%),上開報酬為被告二人之各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二人除獲取前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已轉交給共犯邱浩銘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 皆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邱浩銘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 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是本院不依此規定對被告二人就本案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充智參與「阿凱」、「劉佳慧」、邱浩銘 、孫銘聰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被告莊充智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前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1日繫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8號案件審理(下稱另案)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另案起訴書在卷可佐(見金訴字卷第19、155至178 頁)。觀另案起訴書提及犯罪組織織成員含被告莊充智、邱 浩銘、孫銘聰等人,案情為邱浩銘佯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 商」角色,與被告莊充智等人配合,於111年4月間,由被告 莊充智提供名下銀行帳戶收受詐欺之不法所得,並將現金領 出或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後,邱浩銘再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 擬貨幣泰達幣,並層層轉入數個電子錢包後,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犯罪組織成員及犯罪模式均相同、犯 罪時間相近,可知本案詐欺集團與另案所指之詐欺集團應屬 同一;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莊充智被訴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與另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從證明 另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莊充智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團而重 新加入,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被訴莊充智 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與之行為仍繼續 中。  ㈣本案係於113年6月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6月5日桃檢秀往112偵4192字0000000000號函上本院收狀 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見審金訴卷第5頁),顯繫屬在後,本 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被告莊充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 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職權告發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二人之銀行帳戶, 被告二人再分別轉匯或提領給邱浩銘,邱浩銘於警詢時供稱 其再透過孫銘聰買幣,業如前述,是邱浩銘、孫銘聰就此部 分是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分別匯入莊充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充智中信帳戶),施品渝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品渝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品渝國泰世華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主文 備註 ⒈ 黃湞容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晚間7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啊凱」上結識黃湞容,向其佯稱:可下載「NEWEx網站」交易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莊充智中信帳戶內。 111年8月4日凌晨1時45分許,3萬3,000元。 提領人:莊充智(現金提) 111年8月4日凌晨1時48分許,3萬3,000元。 ⑴被告莊充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品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邱浩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湞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⑷證人黃湞容提供之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其與「陳凱..渣男..騙子」LINE聊天記錄(文字檔)、擷取照片(含「小楊哥」抖音個人介面、對話紀錄、「陳凱...渣男」LINE個人介面、「陳海川」臉書個人介面、該證人與「陳凱...渣男..騙子」、「 UNI團隊@桃園H」、「張大頭...客」、「陳凱..不會回應的一個人」、「UNI團隊...BTC張's」LINE對話紀錄、LINE好友聊天、與「啊凱」對話紀錄、通話記錄、台幣即時轉帳、交易明細查詢、NewEX線上客服對話紀錄、NewEX操作介面、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含購賣紀錄、交易明細、訂單、充幣、提幣等】)、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該證人與與「陳凱..渣男..騙子」LINE對話紀錄)。 ⑸被告莊充智中信帳戶資料(含中信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⑹被告莊充智、同案被告施品渝提供之擷取照片(其等分別與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傳送照片)、「龜山BTC」LINE群組擷取照片。 ⑺證人邱浩銘提供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該證人與被告莊充智LINE對話紀錄、充幣QR code)。 莊充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6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⒉ 李柏毅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日,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LINE以暱稱「劉佳慧」結識李柏毅,向其佯稱:可透過GBI一頁式網站操作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莊充智中信帳戶內。 ⑴111年5月16日晚間7時07分許,2萬7,040元。 ⑵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40分許,5萬元。 ⑶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41分許,5萬元。 ⑷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41分許,1萬8,174元。 ⑸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47分許,4萬8,300元。 ⑹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48分許,500元。 ⑺111年5月17日下午1時12分許,1萬6,100元。 共計21萬114元 提領人:莊充智(現金提) ⑴111年5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2萬7,000元。 ⑵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10萬元(含不詳款項5萬元)。 ⑶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10萬元(含不詳款項5萬元)。 ⑷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1萬8,000元。 ⑸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4萬9,000元。 ⑹111年5月17日下午2時56分許,1萬6,000元。 ⑴被告莊充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品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邱浩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⑷證人李柏毅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含台幣存款總覽、網銀明細內容)。 ⑸被告莊充智中信帳戶資料(含中信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⑹被告莊充智、同案被告施品渝提供之擷取照片(其等分別與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傳送照片)、「龜山BTC」LINE群組擷取照片。 ⑺證人邱浩銘提供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該證人與被告莊充智LINE對話紀錄、充幣QR code)。 莊充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⒊ 黃秋梅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晚間7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LINE以暱稱「久遇」結識黃秋梅,向其佯稱:可投資「NEWEx網站」交易外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莊充智中信帳戶 ⑴111年7月2日凌晨1時45分許,3萬元。 ⑵111年7月27日凌晨1時45分許,2萬元。 ⑶111年8月6日晚間11時31分許,3萬元。 ⑷111年8月7日凌晨0時4分許,3萬元。 共計11萬元 提領人:莊充智 ⑴111年7月2日凌晨1時58分許,18萬9,000元(含不詳款項15萬9,000元)(跨行轉)。 ⑵111年7月27日凌晨1時46分許,1萬9,500元(轉帳提)。 ⑶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51分許,12萬元(含不詳款項11萬9,500元)(現金提)。 ⑷111年8月7日凌晨0時17分許,6萬1,000元(含不詳款項1,000元)(現金提)。 ⑴被告莊充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品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邱浩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秋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⑷證人黃秋梅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⑸被告莊充智中信帳戶資料(含中信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⑹被告莊充智、同案被告施品渝提供之擷取照片(其等分別與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傳送照片)、「龜山BTC」LINE群組擷取照片。 ⑺證人邱浩銘提供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該證人與被告莊充智LINE對話紀錄、充幣QR code)。 莊充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施品渝中信帳戶 111年7月8日 ⑴凌晨1時42分許,5萬元。 ⑵凌晨1時48分許,5萬元。 ⑶凌晨2時1分許,5萬元。 共計15萬元 提領人:施品渝(現金提) 111年7月8日 ⑴凌晨1時45分許,5萬元。 ⑵凌晨1時57分許,5萬元。 ⑶上午6時19分許,5萬元。 ⑴被告施品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充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邱浩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秋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⑷證人黃秋梅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⑸被告施品渝中信帳戶資料(含中信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含國泰銀行函文、附表、客戶資料查詢、開戶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 ⑹被告莊充智、同案被告施品渝提供之擷取照片(其等分別與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傳送照片)、「龜山BTC」LINE群組擷取照片。 ⑺證人邱浩銘提供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該證人與被告莊充智LINE對話紀錄、充幣QR code)。 施品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5 施品渝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15日凌晨0時7分許,10萬元。 提領人:施品渝(CD提款) 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7分許,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金訴-1143-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靈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靈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靈筠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或經由該人轉由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且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 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阿凱」之成年人(下稱「阿凱」)之指示,將其所 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至指定地點,並將遠東帳戶及華南帳 戶之密碼均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阿凱」, 而容任「阿凱」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遠東帳戶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騙劉閎語、鄧怡婷 、施媁珊、宋珮語,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遠東帳戶或華南帳戶(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及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提領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劉閎語、鄧怡婷、施媁珊、宋珮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 告盧靈筠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至71頁),復經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提供遠東帳戶及華南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阿凱」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貸款才提供遠東帳戶及華南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阿凱」,當時家裡急需用錢,有點慌 了,我事後有報警處理云云。惟查: 一、上揭被告提供遠東帳戶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阿凱 」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80 4號卷【下稱立字卷】第7至1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604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64 至68、129頁),並有被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見立字 卷第11頁、本院卷第33至43頁)。又如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亦有遠東帳戶之交易明細 1份(見立字卷第15頁)、華南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 細各1份(見立字卷第17至19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及 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仍認定其於提供遠東帳戶及華南 帳戶之帳戶資料時,確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 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出帳戶,以利洗錢之 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必要。   ㈡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 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 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之轉出一空 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 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若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 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查被告於案 發時年約55歲,自承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現任職於銀行擔任 派遣人員,且曾有在公家機關擔任派遣人員之工作經歷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 顯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會取 得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警機關 追查,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案提供遠東帳戶及華南帳 戶資料前,甫於112年4月29日已同因欲申辦貸款之事由,提 供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3 00、23771號、於同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58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2份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137頁),是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乃詐欺集團 慣用之犯罪手段,因此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 之不詳他人使用等情,當知之甚詳,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被告雖提出其與不詳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 至43頁),辯稱自己也是被騙,事後有去報警云云,然觀諸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其內容完全未見被告對於提供遠東帳 戶及華南帳戶予他人之理由有任何查證行為,復參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阿凱」說提供帳戶是因為要把貸款 匯入,我有說這樣提供是不對的吧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 頁),而衡諸常情,若「阿凱」欲將款項匯入遠東帳戶及華 南帳戶,僅需有帳戶之「帳號號碼」即足,顯無需要帳戶之 提款卡甚至是密碼之理,足以推認被告得預見自己提供遠東 帳戶及華南帳戶資料有遭對方作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可能, 又被告於交付該帳戶資料之行為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以被告事後之報警之舉措為其有 利之認定。至被告雖再提出「蘇柏忠」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辯稱「蘇柏忠」為「阿凱」介紹申辦貸款之金主,其有與 手持其身分證件之「蘇柏忠」進行視訊云云,惟既被告知悉 在申辦貸款前要確認金主「蘇柏忠」之真實年籍身分,豈又 能在對於「阿凱」之真實年籍身分等資料一無所悉,並無任 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即貿然交付遠東帳戶及華南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阿凱」?可徵被告係為求貸得款項,甘冒姓 名年籍不詳之對方為詐欺集團風險之心態,其在已預見「『 阿凱』可能將其帳戶資料挪作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使用之風 險」之狀況下,仍做出交付遠東帳戶及華南帳戶資料之判斷 ,形同將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詐欺被害人,終致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告顯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 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是被告前開空言辯稱自己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 自己只是要辦理貸款,也是被害人云云,要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蘇柏忠」,然查「蘇柏忠」業於113 年4月22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屬不能調查,而被告確有上揭犯行 ,已經本院詳論於前,是本院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 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 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㈠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㈡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⒉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同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法院能量 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  ⒊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遠東帳戶及華南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對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 遠東帳戶或華南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 力,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遠東帳戶及華南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 ,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所為屬幫助犯,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 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遠東帳戶及華 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 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 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及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銀行派遣人員,曾在公家機關 擔任派遣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9,000元,未婚,無子女 ,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否認本案有因提供遠東帳戶及華南帳戶資料予他人而 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 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二、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遠東 帳戶或華南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大部分金額,縱有部分款 項因帳戶警示而無法提領,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 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 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 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劉閎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20時20分許起,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劉閎語佯稱:7-11賣貨便賣場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劉閎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⒈113年1月9日21時4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⒉113年1月9日21時48分許,匯款3萬3,012元 遠東帳戶 1.劉閎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字卷第23至25頁) 2.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立字卷第29至36、41頁) 3.劉閎語提供渣打銀行台幣交易明細表1份、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見立字卷第43至46、141至150頁) 2 鄧怡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20時38分許起,假冒買家及全家好賣+、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鄧怡婷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鄧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⒈113年1月9日21時51分許,匯款9,989元 ⒉113年1月9日21時58分許,匯款2,980元 ⒊113年1月9日22時許,匯款1,985元 遠東帳戶 1.鄧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字卷第49至5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立字卷第47、57至67頁) 3.鄧怡婷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8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3張(見立字卷第69至73、77頁) 3 施媁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4時3分許起,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向施媁珊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施媁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⒈113年1月9日22時2分許,匯款9,987元 ⒉113年1月9日22時3分許,匯款9,981元 ⒊113年1月9日22時5分許,匯款3,001元 遠東帳戶 1.施媁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字卷第81至8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立字卷第79、87至89、95至97頁) 4 宋珮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3時56分許起,假冒買家及全家好賣+、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宋珮語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宋珮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⒈113年1月10日14時16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⒉113年1月10日14時21分許,4萬9,985元 華南帳戶 1.宋珮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字卷第105至108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立字卷第103、111至112、131至137頁) 3.宋珮語提供之報案資料(見立字卷第117至125頁)

2025-01-09

SLDM-113-訴-869-2025010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偉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5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59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 更正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 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 解書及匯款證明為憑。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有積極彌 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25號   被   告 陳俊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京城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京城銀 行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1日9 時8分許致電邱明政佯稱:擄獲邱明政飼養之鴿子,須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釋放該鴿子等語,致邱明政陷於錯誤 ,於同日10時50分許,轉帳新臺幣15,089元至上開京城銀行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邱明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明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交付新開戶的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給球友「阿凱」,他說帳戶被凍結,需要借用帳戶,我沒有對話紀錄,不知該球友真實姓名等資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明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明政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 3 簡訊截圖、匯款明細 4 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NDM-113-金簡-690-2025010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16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等 詞後,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丁○○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 訴卷第7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 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 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 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 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 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 論處,附此敘明。  ㈥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己○○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 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 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 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 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 院與告訴人己○○、丙○○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己○○22萬元,並 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另同意賠償丙○○6,000元,並約定於1 13年12月23日前付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1至62頁),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詐欺輕罪部分符合 幫助犯減輕規定,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其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父親待其扶養、職業為 裝潢工,日薪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 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 ,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   被   告 丁○○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及性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關聯性及去向。嗣告 訴人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乙○○、丙○○、蕭若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辯稱:是暱稱「阿凱」之人向伊佯稱要做水電小包需要帳戶,故才交出本案帳戶,且伊出借帳戶未收取報酬云云。 2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1.告訴人蕭若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收到之包裹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蕭若瑩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 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各被害人損失之總金額未逾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 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致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 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113年1月24日 詐騙集團佯稱販賣玉鐲,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 15時6分許 9,100元 2 己○○ 113年2月2日 詐騙集團佯稱賣玉,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 15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2日 15時44分許 8,880元 113年2月2日 17時5分許 2萬元 113年2月2日 18時37分許 1萬7,480元 113年2月3日 14時7分許 2萬8,200元 113年2月3日 18時14分許 3萬3,000元 113年2月4日 16時57分許 4萬4,180元 113年2月4日 17時33分許 9,400元 3 乙○○ 113年2月3日 詐騙集團佯稱販賣手鐲,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 15時52分許 1萬8,800元 4 丙○○ 113年1月27日 詐騙集團佯稱販賣手鐲,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 20時23分許 1萬7,553元 5 蕭若瑩 113年2月2日 詐騙集團佯稱販賣手鐲,致告訴人蕭若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4日 15時9分許 2萬7,000元

2025-01-02

SLDM-113-審簡-1516-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 上 訴 人 徐基晋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8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基晋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首謀聚集徐基章、曹書銘、周玟耀及陳泳忪等三人以 上,分別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3號2樓咖啡廳及1樓人 行道毆打李世偉、林潤宇與徐清淵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罪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 刑法第150條第1項施強暴妨害秩序罪,行為人主觀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 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 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 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 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原判決綜合本件調查證據所 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確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犯行,業於其理由內說明略以:刑法 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 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 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因見李世偉進入上址咖啡廳,為催討李 世偉積欠曹書銘與「阿凱」之債務,乃聯繫徐基章及曹書銘 到場,徐基章又通知周玟耀、陳泳忪前來,李世偉見狀欲逃 離而遭上訴人、徐基章及周玟耀毆打,在場顧客紛紛走避, 店員並前來察看驅離。嗣李世偉隨同上訴人下樓,上訴人一 方復與李世偉方之人馬即「書瑋」、林潤宇、徐清淵及「黑 面」、「阿傑」等人,在1樓人行道發生肢體衝突,波及一 旁停放之機車,林潤宇、徐清淵並遭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造成公眾危害、恐懼不安,嚴重影響民眾安寧及 危害公共秩序。並說明徐基章及曹書銘係上訴人主動邀集到 場並依上訴人意思遂行以強暴方式向李世偉催討債務,上訴 人乃居於首謀地位。上訴人既在場首謀並參與著手實施強暴 行為,顯對於其等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之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堪認其主觀上具有施強暴妨 害秩序之犯意,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首謀施強暴妨害秩序犯 行。核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 訴意旨猶以其與李世偉間並無債務糾紛,僅單純通知與李世 偉有債務糾紛之徐基章與曹書銘到場處理,嗣因ロ角引發後 續毆鬥,並非一開始即有首謀妨害秩序之犯意云云,無非係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 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及是否宣告緩刑,亦均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 或為緩刑之宣告,均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 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具體審酌包含上訴人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雖 否認居於首謀地位,但仍坦承妨害秩序犯行,且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敘 明上訴人首謀聚集眾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犯行,危 害公眾安全與秩序非輕,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以暫不執 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而未諭知緩刑,已詳述其審酌情 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並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且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縱將其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列入考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謂 上訴人未攜帶兇器犯案,被害人僅3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倘 入監服刑,將無法扶養未成年子女等堪予憫恕之情形,指摘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宣告,量 刑顯然失當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 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5060-2025010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坤川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裁定令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惟被告仍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成癮 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工肄業、曾從事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等一 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各次犯行 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所犯罪名均係施用毒品罪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6頁),復經鑑驗後,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180號鑑定書(本院卷 第83頁)在卷可參,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6頁),經送驗後 ,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138號鑑驗書(毒偵卷第223頁)附卷 為憑,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認整體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2包 驗餘淨重1.26公克 2.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8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南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 112年10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960、1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 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於113年6月12日15、16時許,在停放 於不詳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 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再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停放於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之 本案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12日20時40分許 ,因甲○○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逾檢註銷為警於南投縣○○鎮○○路 0段000號前攔停且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 食器1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重為1.9公克)、彈頭6 個、彈殼2個及子彈2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475號案件偵辦中)等物,並經 其同意而於同日22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6月28日出具之實 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38號鑑驗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加重其刑。末被告雖陳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凱」之 男子,然並未就該員有具體陳述以查獲上手,是本案尚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重為1.9公克),屬違禁物,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NTDM-113-易-676-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文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28日13時24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凱」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阿凱 」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許文山知悉有3人以上 )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除本案 帳戶內餘額新臺幣(下同)25元外,均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許文山即以此方式幫 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俊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文山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阿凱」,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對方跟我說提供金融帳戶 的提款卡給他們,可以作為以後每期還款使用,意思是我每 期把我要還款的錢存進我所提供提款卡的帳戶裡,對方可以 使用我的提款卡把我所還款的款項領出來,他跟我說我不需 要提供擔保品,只需提供我的提款卡,他就可以放款給我, 我提供的時候不知道會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我沒有幫助詐 欺跟洗錢的犯意,但我確實有所疏忽,若認為我有罪,我也 願意承認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予「阿凱」,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儲字第1130027282號函檢 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被告所提供對話紀 錄、借貸契約書、抵押合同(見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人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依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除本案帳戶內餘額25元外,均旋 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俊毅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前引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 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且有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再金融貸款實務上, 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 (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 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然並無另行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及存摺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3年1月28日看到小額借貸廣告, 遂與「阿凱」聯繫,「阿凱」要求提供我的提款卡作為擔保 品,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寄給對方,我不知 道「阿凱」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為了要申請貸款,對方需要抵押品, 約定之後還款由我存入本案帳戶,再由對方領出,因為我打 零工,薪水是領現金,沒有勞、健保,所以跟銀行申請貸款 沒有過,我不認識我要申請貸款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 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對方跟 我說提供提款卡給他們,可以作為以後每期還款使用,意思 是我每期把我要還款的錢存進我所提供提款卡的帳戶裡,對 方可以使用我的提款卡把我所還款的款項領出來,他跟我說 我不需要提供擔保品,只需提供我的提款卡,他就可以放款 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故被告對於一般申 請貸款之流程自為知悉,而依被告所稱其知悉以其信用、能 力,不足以向銀行貸款之情,又如何能輕易相信與其素不相 識之人,僅憑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即願甘冒未能收回貸款之風 險,將款項貸放予毫無信賴關係、亦無償債能力認識之被告 ,此與常情顯然有違;且依被告前於106年間,同因將其所 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經本院審理後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以106年度易字 第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 ),是其對於金融帳戶、個人資料之隱私性與保密性均應有 相當認知,則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身分 不詳之人,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以及用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 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詎被告預見上情, 竟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 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 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未必故意。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之行為,僅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 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 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 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 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並依指示匯款,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且其前同因將金 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交予他人,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竟猶 未知悔改,仍率爾提供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 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 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若認有罪,願意認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 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併予說明。  ㈡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件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25元尚在本案 帳戶中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儲字 第1130027282號函檢附帳戶資料1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 頁)在卷可佐,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其餘告訴人受騙而匯出之其餘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 ,然本案帳戶既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洗錢之財物未 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俊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2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aho Kawakami」聯繫劉俊毅,佯稱無法以賣貨便下單購買手機,並提供客服連結供諮詢,後有自稱為金融客服聯繫,表示需依指示開啟行動銀行,以使賣場正常交易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俊毅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月31日21時36分許 149,985元 113年2月1日0時2分許 49,985元

2024-12-30

ILDM-113-訴-844-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昱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9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昱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昱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本院審酌被告原使用之車牌前因超速遭吊扣,乃購買取 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再將該偽造車牌懸掛 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警察 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牌照查驗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 前科紀錄,素行並無不良、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於警詢中自 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偽 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 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31號   被   告 彭昱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昱傑明知其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因超速遭警方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透過真實、姓名皆 不詳「阿凱」以新臺幣1萬元購買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牌2面後(下稱本案車牌),旋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 案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11日12時20分 許,經警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始悉上情,並 扣得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查獲照片共10張等資料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2月起至同年8月1 1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車輛上 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本案 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桃簡-3075-2024123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61號 原 告 何湖陸 被 告 黃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 附民字第7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阿凱」之詐騙集團成員。而「阿凱」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 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7日19時13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 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提出對話 紀錄、匯款證明為佐,且被告因提供包含系爭帳戶資料在內 之5個帳戶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5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 考。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 ,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 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19

GSEV-113-岡小-461-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仁綜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8號),就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仁綜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蕭仁綜(下稱 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供出槍枝來源,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等情(見本 院卷第15、16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 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15、216頁),並有撤回部分 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所處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刑之部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已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犯 罪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堪認 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 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2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 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遭 刑罰仍未予改進,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犯行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 無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 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 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被 告本件犯行於113年2月24日迄同年月26日間所為,自應適用 上開規定。該條文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 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 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 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 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 旨)。又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 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法條之規 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 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偵查 中、審中均自白本件犯行,且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本案槍 枝是「阿凱」放置其車上(見偵3388卷一第7、10頁,卷二 第50頁),且於警詢中明確指稱「阿凱」之真實姓名為「陳 00」及年籍、照片(見偵3388卷一第205、207頁);復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本案槍、彈均係「陳00」交給其等語(見原審 卷第233頁)。經本院函查有無因被告供出本案槍、彈來源 因而查獲其所指證之「阿凱」、「陳00」等人,經函覆本案 已查獲同案上手陳00、柯00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3年11月5日彰檢曉法字113偵3388字第1139055597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13年1 1月13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46143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調 查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 等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204頁),該案雖尚未起訴,然 已堪認本案槍彈之來源因被告之供述而為檢警查獲,又本案 槍彈既經警方查獲扣案,自無去向可言。是本件爰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輕之。又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已足評價,不宜寬貸至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⒊再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 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偵 查中及理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寄藏槍、彈時間不長,亦無 事證可認其有將上開槍、彈供其他犯罪之行為或意圖,然被 告所犯前開罪名,本係考量所寄藏物品之危險性而為立法, 如僅因犯後坦承犯行或未持之作為不法用途,即謂顯可憫恕 ,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恐另生架空法定刑度而違 反立法本旨之問題。而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 、非制式衝鋒槍1枝、子彈73顆,槍、彈數量非少,審酌槍 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 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 目的,被告前即曾因非法持有子彈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深知非法寄藏槍 砲、彈藥,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仍恣意非法受託寄藏。 依此犯罪情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另本案係警方接獲情資,前往被告借住處所外查看埋伏,並 於被告攜帶本案槍彈走出借住處所時,上前盤查而查獲一節 ,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偵查 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頁),是本案被告尚無自首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供述其槍彈之來 源,檢警因而查獲陳00、柯00等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 審酌上情,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有未合。被告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而請求判處較輕之刑,其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經 許可而寄藏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寄藏槍、彈之種類不一、數量 非微、惟期間尚短;再參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 另有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妨害秩序、過失傷害 、妨害自由等前科,且於本案犯行時,甫因非法持有子彈經 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原一審判決係判處有期徒刑6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暨 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槍彈來源,尚有悔意等 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 事粗工、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CHM-113-上訴-123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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