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斌祐
指定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高斌祐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
113年12月16日訊問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發起犯罪組織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12、113年間有4案件經院檢
通緝,偵查中自承沒有固定的住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又被告短期內有本案的13次犯嫌,其為金錢而犯本案
,足認被告對於守法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高,易受金
錢利誘而繼續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
,乃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處分自該日起羈押,再
裁定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
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
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
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就其涉犯發起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等罪,業已坦認在案,並與卷內其餘事證相互參
照後,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前曾因案逃匿,
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
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再者,本案被告自113年6月起至9月
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共計13案,足
見其不知警惕,一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再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
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
制之程度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
、有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衡諸比例原則,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
五、至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載被告之父母年邁,健康狀況堪憂、被
告是家中經濟支柱各情,皆無從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
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所定情形之羈押要件,尚不因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上述事
由,即可排除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綜上,本院審酌被告
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後,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請求給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TNDM-114-聲-416-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