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幼童發育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M-114-訴-73-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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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被 告 AV000-A0000000Y(年籍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被 告 AV000-A0000000Z(年籍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954號、114年度偵字第3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V000-A0000000Y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AV000-A0000000Z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AV000-A0000000Y、AV000-A0000000Z(下稱被告 2人)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均涉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本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即伴隨較高之逃亡、滅證風險,被告AV000-A0000000Y曾有刪除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舉動,且就本案犯罪事實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前訊問時先後所述不一,顯屬畏罪而避重就輕;被告AV000-A0000000Z前曾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上開被告2人均難期待其等日後自動接受裁判,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審酌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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