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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榮華 相 對 人 宏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麗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 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 臺幣34,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5號提存事 件提存後,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執行假處分在案 。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 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就撤銷假處分執行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分別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 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3-05

ILDV-114-司聲-17-20250305-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辛兆堂 相 對 人 亞馬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三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464,412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 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 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16號民 事判決主文所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以新台幣464,412元為 相對人預供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235號提存在案 。現兩造間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易第393號判決退還相對人新臺幣48,491元,堪認本 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催告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35號提存書、存證信 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 無訛,堪信為真實。查本件當事人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堪認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並已於該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就上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 人另主張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情形,惟查,本件並未有聲 請人全部勝訴判決或聲請人已賠償假執行之執行損害完畢情 形,然聲請人既已符合前揭返還擔保金之事由,自無庸論述 准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04

TCDV-114-司聲-217-2025030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鄭玉雲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 相 對 人 豐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碧紅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 全字第九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6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於民國102年1月31日 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 保證書,就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遭受之損害,於新臺幣 600,000元之範圍內負擔保履行責任,業經鈞院102年度司執 全字第9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前已就相對人撤回 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鈞院通知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結案,訴 訟可謂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 司執全字第90號(含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67號)假扣押卷 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 請,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據以撤銷在案;且聲請人已聲請撤 銷上開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此亦有本院105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20號裁定附於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內可稽,故可 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2-27

TNDV-114-司聲-29-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劉鳳娥 蔡維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黃麟淇 林雅惠 黃林阿幼 黃榮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 ,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蔡進春之繼承人,蔡進春持有被告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取得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程序),被告明知確有票據債務存在,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此聲請停止執行獲准,並於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本票、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裁定及停止執行擔保金額詳如附表1-1及1-2所示。被告所提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重上字第148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裁定審理,全部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訴訟),嗣後強制執行程序重啟,被告始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到院清償債務,並為取回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通知伊限期行使權利,故伊於期間內依法行使權利而提起本訴。   ㈡被告聲請停止執行侵害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權,致 伊受有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按週年利率5%、停止執行期 間34個月(110年6月起至113年4月止)計算,損害金額如 附表3「停止執行損害」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兩造為擔保伊本件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債權,分別設定如附表2所示5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約定未遵期清償之懲罰性違約金各為3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亦為伊所受損害,爰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3「原告請求金額/合計」 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應就其主張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伊於系爭訴訟終結後,業已依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所示內容完全清償,清償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1- 2「被告清償金額」欄所示,故伊已給付系爭本票到期日 即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超過原告所主張停止執行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無理由。又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違約金與系爭本票裁定 無涉,自非停止執行擔保金所擔保之利益範圍,原告於本 案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且兩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先 ,除系爭本票債權外,並無另外約定違約金債權,原告依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   ㈡況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利息(率):年息百分 之二」、「違約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正」計算,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本票之利息應為30萬元、違約金應為 150萬元,共計180萬元,伊已給付3,096,822元(詳如附 表1-2「被告清償金額/6%利息」欄所示),原告主張受有 損害洵屬無據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3「停止執行損害」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提起債 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 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 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曾提起系爭訴訟,並以此為由就如附表1-2「本院 執行事件」欄所示各該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 如附表1-2「本院停止執行裁定」欄所示裁定准供擔保後 停止執行;嗣於被告提供擔保後,執行法院遂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有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481號、第16506 號、第16507號、第16508號執行卷可參。經核被告前揭行 為,尚屬合法行使憲法第16條明定之訴訟權,則被告於訴 訟進行中,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以求救濟,自係 權利之正當行使。至被告就系爭訴訟終獲敗訴判決,然此 乃法院審酌兩造攻防方法及舉證後所為判斷,尚不得僅因 被告受不利判決,遽認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係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㈢復查於系爭執行程序重啟後,被告自行到院清償債務,除 清償系爭本票之本金外,另依週年利率6%、期間自109年1 1月19日至113年4月25日或4月30日為止,計算利息併予清 償,詳如附表1-2「被告清償金額欄」所示。核諸被告於 各執行程序所清償之利息金額,均高於原告主張如附表3 「停止執行損害」欄所示金額;計息期間亦大於原告所請 求停止執行期間(110年6月至113年4月)。準此,原告經 獲得前開利息清償後,是否尚有其他因延期受償所生之損 害,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違約金:新臺幣 參拾萬元正」之約定(本院卷第271至337頁),及民法第 86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3「違約金」欄所示之金 額,有無理由?      ㈠按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性質為物權契約,該物權契 約無從證明當事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徒憑性質為 物權契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主張有違約 金債權存在,已屬無稽。至於民法第861條第1項本文固規 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且該規定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第881條之17參照);然考諸該規定本旨,僅係 揭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不涉及債權存否之確定。 從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縱有違約金數額之記載,僅係 物權契約就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之約定,此與 兩造實際所成立債權契約是否約定違約金,尚屬有間。原 告援引該規定而為前揭主張,於法亦有未合。   ㈡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 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 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 ,無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亦無從以抵押人同意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當然推論抵押債權存在。查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固有違約金之記載,惟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除系爭本票外,並無其他債權存在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376至377頁);而原告並未舉證且卷內無 任何證據足以顯示,兩造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違約金之約 定。復查系爭抵押權係於107年5月至108年4月間即陸續設 定(參附表2),早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108年11月19日甚 多,參諸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具不特定性,實無 從執以先經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並登記之違約金, 當然連結其後始簽發之系爭本票,而逕認被告屆期未兌付 系爭本票即必然衍生違約金債務。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並 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3「原告請求金額/合計 」欄所示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2-27

CHDV-113-訴-1034-2025022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華 代 理 人 賴郁潔 相 對 人 冠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鎮 相 對 人 耀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 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股權轉帳事件,前依本院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670,000元 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 8號受理在案。惟上開假扣押裁定因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 業經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將上開假扣押裁定 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 前依相對人提供擔保而免為假扣押執行,並經相對人聲請撤 回假扣押執行在案,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嗣以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二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仍未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1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書、本院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867號 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假扣押卷、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148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37 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聲明異議卷查 核無訛。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且相對人已聲 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亦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訴 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二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月21日 嘉院弘文字第114000203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4年2 月19日桃院雲文字第114000491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2-27

TNDV-114-司聲-23-20250227-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王洛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 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二三四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 一五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ㄧ○ ○年度乙類第一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票壹張(債券代號 :A○○二○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 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100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乙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00 201)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544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 執行,訴訟已告終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及債權人撤回執行民事 執行處塗銷假扣押查封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 金,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5-02-26

KSDV-114-司聲-25-20250226-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特秀營造有限公司即特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昇杉即謝昆伯 相 對 人 吳慶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 裁定,提供新臺幣124,333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 字第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696 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5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因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寄發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 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號 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8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以及台南地方法院郵 局第96號存證信函暨中華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 6年度存字第38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56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6966號強制執行 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 2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聲 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故 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2-26

TNDV-114-司聲-105-2025022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會豐五金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洪彩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 保金(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67號)後,經鈞院113年度司執 全字第6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向鈞院聲請 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鈞院准予裁定限期催告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 件影本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167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號裁定、113年度 司聲字第307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卷宗 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 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07 號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後,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紙 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2-25

TNDV-114-司聲-52-2025022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蕭美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春桃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5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630,000元擔保對相對人之 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29號提存事件提存 ,並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下簡稱系爭假扣押執 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 之標的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895號執行事件(下簡稱 系爭本案執行事件)分配完畢,前開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確 定。聲請人嗣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聲字第580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然 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固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5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112年度存字第729號提存書、113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件、113年度司聲 字第580號民事裁定及其更正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 證。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5號假扣押裁定 事件、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12年度 存字第729號提存事件、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撤銷假扣 押事件、113年度司聲字第580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18895號給付會款執行等卷宗審查,惟本件   聲請人迄今未向假扣押執行事件承辦股陳報撤銷假扣押裁定 ,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此有本院114年1月20日112司 執全北字第241號函說明第二點「...截至114年1月17日止, 均未收受債權人蕭美珠撤銷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狀,其假扣押 執行程序尚未撤銷」等語可參,故訴訟尚未終結甚明。聲請 人縱主張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標的業經系爭本案執行事件分 配完畢云云,然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執行事件製作日期為11 3年3月26日分配表之附註欄第六點內容「併案債權人蕭美珠 之債權與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假扣押債權同一,故 不予重複列計假扣押債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內容 「債權人蕭美珠債權分配金額860,522元、不足額1,004,478 元」及該案業經換發本院113年6月12日南院揚111司執北字 第118895號債權憑證予聲請人等情,堪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 並未全數受償,自無法排除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 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實難謂已訴訟終結,則依前 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 無從行使權利;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 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 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綜上,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為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本 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 。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2-25

TNDV-113-司聲-762-2025022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勁穎 相 對 人 張琪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 幣44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77號提存事 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60號假處分執行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而 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可謂訴訟終結。而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2-25

TNDV-114-司聲-1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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