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世杰

共找到 93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暐智律師 被 告 陳世杰 訴訟代理人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裘佩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 12年10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36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分割前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346、346-1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父 親與他人所共有,惟被告未經共有人之同意,即於民國62年 間在該地上建造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圍牆,作為住家使用。嗣兩造自 父親繼承取得原346、346-1地號土地,被告隨即將該等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子陳保森、陳信宗。其後,於109年 間原346、34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協議合併分割,並經本院 新市簡易庭以109年度新核字第209號核定,由伊取得坐落臺 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6-9地號土地), 相鄰之同段346-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6-10地號土地)則為 陳保森、陳信宗取得。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圍牆,無合 法權源,占用系爭346-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64平方公尺,且被告占用上開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及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並給付自伊分割取得土地之日(即109年7月15日)起至112 年9月11日止共37.9個月,按占用面積及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新台幣(下同)1,360元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 合計27,490元(計算式:37.9×1360×64×10%÷12=2749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每月72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34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27,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5元。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假宣告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繼承父親所遺之原346、346-1地號土地後, 並於109年間協議合併分割,惟當時承辦代書未留意實際建 物坐落位置,導致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圍牆及其間 空地均坐落在原告所有之系爭346-9地號土地。由於本件業 已完成分割登記,伊多次提出欲重新分割,或向原告購買占 用部分之土地,但均為原告拒絕。又伊願意拆除上開圍牆, 並返還占用系爭346-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藍色斜線部分 面積25平方公尺,惟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三所示黃 色斜線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乃房屋建築本體,倘將占用原 告土地部分之房屋拆除,勢必破壞系爭房屋之結構,且系爭 房屋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並非出於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僅是 在109年間協議分割時,兩造均未發現原告分得之土地上有 系爭房屋,且原告於協議分割時,亦未對此提出異議。則原 告現請求拆屋還地,衡酌拆除系爭房屋之一部所產生之經濟 損失,與該屋占用土地所減損之價值,以及公共利益及兩造 間之利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及第148條規定,就系爭 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即如附圖三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 積39平方公尺),免為全部之移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檢索資 料、臺南市○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土地所有 權狀、土地登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卷第2 3、25、29至35、59至67頁),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臺南 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調卷第95至97、103頁及本院 卷第151、173頁)可憑,堪信為實在: (一)原346、346-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陳保森、陳信宗與他人所 共有,於108年間向臺南市新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 該會以108年度民調字第00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並於1 08年7月11日調解成立,由原告取得系爭346-9地號土地,陳 保森、陳信宗則取得346-10地號土地,嗣經本院新市簡易庭 以109年度新核字第209號核定在案。 (二)系爭房屋、圍牆及其間之空地均坐落於系爭346-9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以下稱為編號A 部分)。其中圍牆及空地部分坐落於系爭346-9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之一部 坐落於系爭34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 積39平方公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46-9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有被告 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及圍牆等地上物,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 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 使用之正當權源,堪認被告係屬無權占用346-9地號土地編 號A部分。惟被告以前詞辯稱: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796條,以及適用第148條規定,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土地部 分,免為全部之移去等語,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拆 除如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本件 是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系爭房屋 之移去?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 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拆除如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非為權利濫用 ,本件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移去 系爭房屋之餘地:   1.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占用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土地之系爭房屋、圍牆及空地,僅供被告及其家屬 自用,與達成公共利益無關,且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占用部分 之地上物,雖損及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權益,然系爭346-9 地號土地面積依謄本記載為242平方公尺(見本院調卷第35頁 ),且自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其地形亦尚屬方整(見本院調 卷第69頁),而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其北側部分如附圖三所示 黃色斜線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面積非小,若免除拆除房屋 占用部分,將使其地形變成不規則之梯形,且土地臨路寬度 至少減縮一半以上,已大幅減損系爭346-9地號土地之使用 價值,則原告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及圓滿狀態,而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核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且非以損害被告 為其主要目的,難謂有權利濫用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於法即屬無據。    2.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 條文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 條第1項「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規定之具體化。故該條所稱之公共利益可與民法第148條規 定者,作相同之解釋。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73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倘拆除其占 用系爭346-9地號部分土地之房屋,不僅拆除及復原所需之 花費甚鉅,亦可能危及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依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予拆除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系爭房屋之構造別依序為加強磚造、木石磚造及鋼鐵造, 折舊年數現各為39年、35年及28年,課稅現值為164,000元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卷第53頁),難認尚 具有高經濟價值。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部分,雖為系爭房屋 主要牆面所在位置,惟衡諸現行建築工程技術,系爭房屋於 部分拆除後,仍可以其他工法修補,回復系爭房屋供居住使 用之功能,並非甚為困難。此外,系爭房屋乃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本存有公共安全之疑慮,如將占用原告土地部分 拆除,亦難謂有損於公共利益,且拆除如附圖三所示黃色斜 線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原告即可永久回復使用該部分土 地之權利,兩相權衡下,難謂原告所得之利益小於被告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而有不宜拆除之情形。從而,被告主張 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本件應免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原告 土地之部分,於法亦屬無據。  3.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346-9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如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依民法第148條及第796條之1 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云云,於法無據 ,已據前述。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346-9 地號土地如編號A部分,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將 系爭346-9地號土地如編號A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其數額分述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 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 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為系爭34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用如編 號A部分土地,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被告自獲有免於支 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346-9地號土地之 損害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 占用編號A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346-9 地號土地緊鄰道路,地形尚屬完整,本院審酌系爭346-9地 號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以及被告 所有占用土地之系爭見物係作為住宅使用等情,並參酌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 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 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因認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3.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46-9地號土地如編號A部分土 地,面積為64平方公尺,而該筆土地於109年1月以後之申報 地價為1,360元(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0%),有土地歷年公 告地價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卷第39頁),以此計算, 則被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共37.9個月),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13,745元【計算式:37.9×1 360×64×5%÷12=137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3,745元,並應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見本院補卷第75頁所示之 送達證書)起至返還系爭346-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63元【計算式:1360×64×5%÷12=363】。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34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27,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 5元,於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勝訴部分 ,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5-01-24

TNDV-113-訴-528-20250124-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乙○○與古元君、陳文成、陳世杰、張育捷、鄒源國、孫志偉 (古元君等6人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判決 在案)於民國110年初某日,先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 參與組織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嗣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自110年4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香港江經理」 等人,向甲○○介紹投資網站,誆稱:可加入平台投資獲利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宜蘭縣○○鎮○○ 路00號玉山銀行羅東分行,無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經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層轉後,遂由乙○○ 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操作ATM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 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收受,並獲得提領款項1%即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酬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 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相關金流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匯款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徐凱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光捷實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光捷實業有 限公司登記資料、張育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 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後經過 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後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之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故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 犯洗錢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業經起訴書於 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適用之起訴法條,基於 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 罪法條,附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被告與張育捷、綽號「賢哥」之人、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提領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目 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 罪。 (六)想像競合犯:被告就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七)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雖均坦認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 由之適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 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 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正值青 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 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從事 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擔任之分工 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賣豬肉、家中有太太及未成年子女 、有車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 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 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提領之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綽號「賢哥」之 人,被告並未實際支配,復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該贓款 仍存在,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惟被告於本案所分得 之報酬2,000元雖未據扣案,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帳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收受詐欺贓款之上手 甲○○ (提告) 110年6月7日下午3時15分許/16萬6,206元/徐凱杰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7日下午3時25分許/16萬6,300元/光捷實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7日下午3時27分許/不詳地點/匯款20萬元轉入張育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持張育捷所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110年6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3時31分許/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操作ATM/提款10萬元、1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綽號「賢哥」之人

2025-01-22

SCDM-113-金訴-976-2025012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陳世杰即沐顏醫學美容診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惠美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 對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6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21

SLEV-112-士簡-1323-20250121-2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大自然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卿 訴訟代理人 柯文燦 被 告 陳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附民字第11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3日至同年3月31日任職於 原告公司,負責業務接洽及網路行銷、管理原告申辦之YouT ube頻道、Facebook粉絲專頁更新等工作。被告基於妨害電 腦使用之犯意,自111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月31日離職時止, 刪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2部影片,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 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駁回,因而確定。被告受僱 於原告,本應努力工作,竟違背誠信,任意破壞原告之事物 ,致原告受有須派員出庭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5,896元 、FB、IG、YouTube密碼破解及資料重新上傳費用8萬元、10 8年至110年投入研發、建立網站、編輯、影片製作等投入成 本1,853,686元及損失商機等嚴重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不否認刪除如附表一所示6部影片,但刪除 該6部影片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柯文燦同意,且在社群媒體 上增刪修改影片內容,本即被告之工作,被告刪除該6部影 片,並未逾越工作職責範圍。況被告離職時,業已於交接清 冊上載明刪除之影片及後手應接續上傳等工作,柯文燦竟惡 意隱暪交接清冊之存在,致被告受刑事不利之判決確定。原 告另稱被告刪除附表二影片云云,並無實據,亦未經刑事判 決認定,自非可採。此外,原告並未就其受有損害一節提出 任何證據,即漫無依據要求被告天價賠償,所訴自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中至同年3月31日間,以原告之電腦 設備刪除附表一、二所示12部影片,造成原告損失等情。就 附表一所示6部影片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業因未 經原告同意而刪除該6部影片,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7號 刑事判決認定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第 31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揭判決書附卷可查,自 堪認定。至於附表二所示影片部分,被告否認有刪除行為,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亦經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 知確定,自應認原告關於附表二影片之主張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97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故刪除檔案行為,受有須派員出庭之損 失35,896元、破解FB、IG、YouTube密碼及資料重新上傳費 用8萬元、108年至110年投入研發、建立網站、編輯、影片 製作等投入成本1,853,686元及損失商機等損害,惟均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其中原告主張出庭損失35,896元部 分,乃原告為遂行其告訴或民事訴訟權利所須支付之成本, 並非回復原狀所須費用,自無從准許。至於研發及建立網站 、編輯製作影片1,853,686元部分,乃原告之營運成本,不 論被告有無刪除附表一所示影片,原告均已支出,且並不因 被告刪除6部影片而須另外支付,自無從認為被告應負擔此 部分費用。而回復影片在社群媒體之播放所支出之費用部分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審認。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影 片於介紹產品,吸引消費者關注,具有一定效用,被告無故 於111年3月中旬至同年月31日間將附表一所示影片刪除,除 原告發覺後須另行耗費人力物力補救外,也可能造成消費者 查詢不便,進而損及原告權益,應認原告確因被告刪除附表 一影片之行為受有損害。僅原告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自得 依前引規定,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數額。審酌被告刪除影片 至原告發現之時間,至多僅15日,且縱無附表一所示影片, 消費者亦得透過goole搜尋原告,向原告洽詢業務,瞭解產 品性能,並非一定得靠該6部影片始能進行業務擴展等情, 且斟酌兩造互動、資力、地位等一切情況,認被告賠償原告 6萬元,即足補原告之損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未徵收裁判費, 而移送民事庭後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一         遭被告刪除之檔案名稱 一、電動播種機60型使用說明 二、電動播種機60型使用心得 三、Hydroponic Vegetable automatic seeder 四、穴盤育苗播種器使用說明 五、穴盤育苗播種器使用實況 六、中耕機型播種機使用說明       附表二       無法證明遭被告刪除之檔案名稱 一、芹菜電動播種機60型使用實況 二、洋蔥造粒電動播種機-雲林東勢使用實況 三、胡蘿蔔種子電動播種機-彰化二林播種實況 四、苗菜、芽菜自動播種生產機 五、奶油白菜120型電動播種機-雲林西螺使用實況 六、水耕蔬菜自動播種機

2025-01-17

SCDV-113-勞訴-54-2025011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曾祥駿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鑫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湧鎵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㈡原請求「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 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12年8月29日、離職事由記載係 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服務證明 書予原告。」(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更正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 期為112年8月29日、離職事由記載係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本院卷第177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更正其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0年5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水電工程師,每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在被告要求下改為日薪2,500 元。111年4月原告原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因無法請領育嬰 留職停薪津貼,始知被告並未於原告到職當日即為原告申報 加保勞工保險、全民健保(下稱勞健保),也未為原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使原告無法依法申請育嬰假。 原告於111年11月間再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原 告以被告諸多違反勞動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於111年12 月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後,被告始同意原告育嬰 留職停薪之請求,且經原告檢舉後,被告始補提繳勞退金及 給付原告加班費,然仍未就原告之健保追溯投保。原告遂於 112年8月29日發函向被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 動契約。並為下列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萬7,944元:   原告係自110年5月10日起受僱被告,112年8月29日終止勞動 契約,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開始育嬰留職停薪,則自110 年5月10日至111年11月30日,原告工作年資應為共1年6月又 22天,而原告平均工資為4萬8,611元(111年6月至11月原告 薪資,加計已扣除勞保自付額1,054元、健保自付額785元, 計算式:41,667+50,000+50,000+50,000+50,000+50,000=29 1,667,291,667÷6==48,611)則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 7,944元【計算式:48,611×0.5×(1+6/12+22/30×1/12)=37 ,944】。被告爰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 請求被告給付3萬7,944元之資遣費。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所受之損失5萬3,213 元:   原告本欲自111年4月起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因被告當時尚未 為原告投保勞保,原告未取得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以致 原告無法依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致原告放棄育嬰留 職停薪之申請,造成原告每月須多支付3萬元給岳母育嬰費 用。又原告實領月薪超過4萬3,901元,平均月投保薪資本應 為4萬5,800元,原告亦無法請領每月2萬7,480元(45,800×6 0%==27,480)之育嬰留職津貼,以育嬰留職停薪6個月計算 即有34萬4,880元(30,000×6+27,480×6=344,880)之損失。 而原告本係欲至少自111年4月至111年9月間申請育嬰留職停 薪,因無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而仍持續工作,於上述期間內 共取得28萬0,633元之薪資(計算式:50,000+50,000+41,66 7+50,000+50,000+50,000=291,667),縱扣除薪資所得,原 告仍受有5萬3,213元(計算式:344,880-291,667=53,213) 之損失,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 1項後段請求被告上開損失。  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被告即應根據勞基法第19條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  ㈡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以致原告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並因此受有5萬3,213元之損失,且在原告依法檢舉後,被告 仍未為原告追溯投保健保,故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萬7,944元、損害賠償5萬3,213元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理。爰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9萬1,157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 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 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2年8月29日、離職事由記載係為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⒊第一項聲 明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在被告案場擔任水電師傅,係採按日計酬,按實際出工日數計算,每日報酬為2,400元,並非領取固定月薪;自111年4月1日起方採月薪制,每月薪資5萬元;被告因誤解兩造契約非僱傭關係,於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之間辦理勞健保事務、申報投保金額有所錯誤,然自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聘用原告為月薪制勞工起,即有依法投保勞保、健保事務,並無違規。而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6個月,復於112年5月3日寄送申請書,申請自112年6月1日起延長3個月至112年8月31日。被告已於112年4月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要求補繳保費時,已依令補足追溯投保,也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補足健保費,是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間之勞健保投保事務,被告已於112年4月間全數補足,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未追溯投保等情事。  ㈡況原告既自承就前開情事於111年12月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向相關機關進行檢舉等情,則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始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30日除斥 期間。原告於112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不合法,不生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之效 力,則原告亦無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 求資遣費之權利。又原告於111年4月至9月並未申請育嬰留 職停薪,且仍領有薪資,並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領有育嬰津貼,則原告並無任何損失,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㈢原告延長育嬰留職期間後,應於112年8月31日屆滿,被告公 司以簡訊提醒原告恢復上班,又發函予原告通知屆期應收假 上班。然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即不曾到被告公司,也沒有 出現在工地,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被告於112年9月13日發 函通知原告無故曠職達3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將其解雇,原告於112年9月14日收受前開意思表示,已生 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因曠職而遭解雇,非屬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原告請求被告開立以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解雇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3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用語):  ㈠原告為水電師傅,被告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㈡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6個月辦理育嬰留職 停薪,並經原告申請被告同意,展延3個月至112年8月31日 。  ㈢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本院卷第33頁),並於112年8月 30日送達被告。  ㈣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函覆原告上開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原告 曠職,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於112年9月14 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79、81頁)。  ㈤兩造曾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未成(本院卷第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2年8月2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 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 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 以,勞工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  ⒉經查,原告指稱被告未於原告就職日即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然被告抗辯係誤認111年4月1日後始為僱傭關係,就111年4 月1日後之勞健保投保事務並無違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 就原告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間之勞健保部分,勞 保部分雖無法以補繳保險費方式追溯投保,健保部分亦已辦 理追溯投保完成,有勞保局113年9月6日保費資字第1136023 0990號函(本院卷第223頁)、健保署113年8月30日健保北 字第113085047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1頁),金,另此 段期間之勞退金被告亦已補繳完成,有勞保局112年4月18日 保納工二字第11260078920號函可查(本院卷第29頁)。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原告健保費追溯健保係於112年9月13日始 追溯投保完成,然所追溯部分係均係「110年6月1日起至111 年3月31日間」之保費,被告自111年4月1日後之勞健保投保 事務並無違誤,即無原告所稱繼續違反勞工法令之事。而原 告主張因原告未投保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間之勞 健保,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受有損害,使原 告無法請領育嬰津貼而必須支付托育保母費用,依原告所提 出之保母費用切結書(本院卷第107頁),係於每月5日現金 支付保母費用3萬元,則原告應係自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前工 作最後一個月之5日即111年11月5日已知悉損害發生,至遲 亦應於112年1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即已知悉(本院卷第31頁 )。惟原告係至112年8月29日始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等相關規 定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並於112年8月30日到達被告,已逾30日除斥期間,難認原 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從 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請求資遣費。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請求 育嬰津貼損失,亦屬無據: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 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 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 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 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亦 有明定。然侵權行為之成立,仍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⒉經查,原告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為111年12月1日起至1 12年5月31日共6個月,且經展延3個月至112年8月31日,而 原告就此段留職停薪期間領有育嬰津貼,有育嬰津貼申請書 、給付收據在卷可查,並無損害可言(本院卷第71頁);原 告雖主張因被告未於原告到職日使原告無法於111年4月申請 育嬰留職停薪,然原告確實並未於111年4月間提出育嬰留職 停薪之申請,則原告該段期間確屬在職,本無請領育嬰留職 津貼權利,至原告該段期間保母費用之支出,亦與被告有無 為原告投保110年6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間之勞保費用間並 無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⒈再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 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被 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 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 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1項離職 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 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未合法,已如前述。而原告留職 停薪期間應於延長後之112年8月31日期滿,而原告於育嬰留 職停薪假期屆滿前,並未主動聯繫或通知被告是否復職,而 雇主即被告並未負有主動聯繫原告探詢其是否復職之義務。 況被告不僅通知原告於112年9月1日復職,並以簡訊通知原 告復職時間及地點,有112年8月14日鑫造總字第112081401 號函(本院卷第77頁)、簡訊截圖(本院卷第201頁)可證 。是原告屆期既未提出延長育嬰假之申請、亦未依規定請假 ,則原告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並未到職,無故曠職達3日以 上,被告於112年9月13日通知原告以原告無故曠職為由,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於112年9月14日送達原 告(本院卷第79、81頁),即屬有據。  ⒊從而,本件被告並無前揭就業服務法所列上開情事,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業經認定如上。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即不符合上開規定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意旨,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合計請求被 告應給付9萬1,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17

TPDV-113-勞訴-42-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陳世杰 被 告 林順誠 設戶籍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4437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100元。及其中新臺幣160,000元自民 國103年1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180元,及其中本金160,000 元,應自民國103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100元,及本 金160,000元自103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友邦公司核發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及預借現金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日)前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 者應加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嗣因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本件信用卡 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網路及 報紙公告。而被告迄至102年11月底尚積欠本件信用卡債務 計258,100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60,000元、已到期之利息 98,100元),且其中本金債務(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 160,000元,並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茲因修法,故請 求自103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積欠之款項,迭經原告催討,仍拒 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100元, 及本金160,000元自103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債務轉 讓通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信用卡 申請書(即南山人壽認同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資料帳戶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 、欠款彙整資料表各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9至3 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上述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之債權,洵屬有據。  ㈡又查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遲延利息部分,請求 自103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15

PCDV-113-訴-2773-20250115-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25號 原 告 蕭文豪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住友蘊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且依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   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   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其次: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   工資、勞保自付額共新臺幣(下同)14萬335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聲明第2 項則係請求被告補提繳退休金1 萬9,429 元   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應為15萬9,764 元(計算式:14,335+19,429=   159,764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但參首揭規   定,聲明其中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   及勞工退休金請求項目共15萬5,197 元,比例計算此等項目   第一審裁判費為1,613 元(計算式:155,197 ÷ 159,764 ×   1,660 ≒1,613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參之前開規定,得   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1,075 元(計算式:1,613 ×   2 ÷ 3 ≒1,075 ),而應暫先繳納538 元(計算式:1,613   -1,075 =538 );另加計請求勞保自付額4,567 元項目(   此因原告係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要非得暫免繳納範   圍)比例之第一審裁判費47元後(計算式:1,660 -1,613   =47),共應先繳585 元裁判費(計算式:538 +47=585   )。揆諸首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1-14

TPDV-113-勞補-425-20250114-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廖振倫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陽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世珍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駁回廖振倫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㈡命陽明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逾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玖拾玖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陽明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廖振倫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壹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廖振倫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陽明大廈管理委員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陽明大廈管理委員會 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廖振倫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陽明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陽明管委會)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常傳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世珍,茲據王世珍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廖振倫(下逕稱姓 名)於原審以陽明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㈡陽明管委會應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廖 振倫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廖振倫新臺幣(下 同)2萬5250元,暨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陽明管委會應自111年12月1日起 至廖振倫復職日止,按月為廖振倫提繳1515元至廖振倫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㈣ 陽明管委會應給付廖振倫28萬2609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陽明管委會應為 廖振倫提繳9411元至系爭勞退專戶(見原審卷㈠第9至10頁) 。嗣原審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陽明管委會應自 111年12月1日起至廖振倫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 付廖振倫2萬5250元,暨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陽明管委會應自111年12月1 日起至廖振倫復職日止,按月為廖振倫提繳1515元至系爭勞 退專戶。㈣陽明管委會應給付廖振倫1萬6399元,及自111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陽明管 委會應為廖振倫提繳9411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並駁回廖振倫 其餘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廖振倫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 求陽明管委會給付11萬5919元本息之訴部分、陽明管委會就 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廖振倫就原判決駁回其 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15萬291元〈計算式:28萬2609元-1萬63 99元-11萬5919元=15萬291元〉本息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嗣廖振倫於本院撤回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經陽明管委會同意(見本院卷第15 0頁)。又廖振倫就上開起訴聲明第㈡項、第㈢項請求陽明管 委會按月繼續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之末日,減縮為至113 年2月29日止(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75頁);陽明管委會 則撤回關於原判決命其為廖振倫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 金)9411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52頁), 核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故 上開經撤回、減縮及未據廖振倫提起上訴部分,均脫離訴訟 繫屬,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廖振倫於原審主 張其每日工作為8小時,並依陽明管委會之指示而延長工作 時間15分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至35頁),並於本院審理 中,就陽明管委會抗辯廖振倫之工作時間內有用餐時間30分 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陳述該30分鐘用餐時間係屬 待命之工作時間(見本院卷第243頁),核屬新攻擊防禦方 法之提出。陽明管委會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57頁),惟 廖振倫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乃係對於陽明管委會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廖振倫主張:伊自108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陽明管委會,擔 任管理員,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3400元,並依序於109年1月1 日、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調整為2萬3800元、2萬4000 元、2萬5250元,每日工作8小時(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伊 於任職期間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形,且未因工作時查看手機 而怠忽職守,陽明管委會竟以伊工作期間查看手機、不注意 人車出入為由,於111年10月31日以Line簡訊通知伊,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11年11 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自非合 法。伊於111年11月22日(廖振倫誤述為111年11月21日)向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兩造間僱傭 關係,陽明管委會仍於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期間,於同年月 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亦為無效。嗣兩造於113年2月29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則陽明管委會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 給付伊薪資2萬5250元及為伊提繳勞退金1515元。其次,伊 於任職期間,每日依陽明管委會之指示提早上班15分鐘以辦 理工作交接,且於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均出勤工作,陽明管委 會應給付伊延長工作時間15分鐘之加班費(下稱延時加班費 )合計3萬1896元、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下 稱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合計8萬4023元,合計11萬591 9元(下合稱系爭加班費)。又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同年1 0月23日止、109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止、110年10 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尚有特別休假各3日、7日、1 0日,合計20日特別休假未休,陽明管委會應給付伊特休未 休工資合計1萬6399元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勞基 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求為命:㈠陽明管委會自111年12月 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2萬5250 元,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陽明管委 會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提繳1515元至 系爭勞退專戶。㈢陽明管委會應給付廖振倫13萬2318元,及 加計自111年1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部分 ,不予贅述)。 二、陽明管委會則以:廖振倫多次於工作時間查看手機或平板電 腦,疏於注意伊所屬陽明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人員及 車輛出入,使系爭社區安全出現漏洞,已違反安全警衛員工 作職責(下稱系爭職責規定)第1點及第13點規定,屢經勸 導均未改善,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伊於111年10月31日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Line簡訊通知廖振倫預告於 同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不法;伊係於廖振倫 於111年11月2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前已為預告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非無效;廖振倫自111年12月1日起, 並未向伊為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則廖振倫請求伊自111年1 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繼續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 為無理由。其次,廖振倫於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扣除用餐 時間30分鐘,加計每日提早上班15分鐘,是廖振倫每日工作 時間僅7小時又45分鐘;又伊給付廖振倫之薪資總額,扣除 以基本工資計算給付薪資後,已給付廖振倫休息日及國定假 日加班費合計15萬6099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3所示),並無短少給付;退步而言,伊給付廖振倫處理外 車之臨停獎金、三節獎金及勞動節金等獎金給付,應已包括 廖振倫在正常工作時間外之逾時工資(含延長工時、休息日 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則廖振倫請求伊給付系爭加班費,亦 為無理。又伊係以年終獎金之名義給付廖振倫特休未休工資 合計4萬7800元,超逾廖振倫請求之1萬6399元,廖振倫不得 再請求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命陽明管委會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 年2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廖振倫2萬5250元各 本息,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提繳15 15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及給付廖振倫1萬6399元(即特休未 休工資)本息,並駁回廖振倫其餘之訴。廖振倫就原審判決 駁回其請求系爭加班費11萬5919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廖振倫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陽 明管委會應再給付廖振倫11萬5919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陽明管委會答辯聲 明:廖振倫之上訴駁回。陽明管委會則就原審判決上開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陽明管委會⒈自111 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給付廖振倫2萬5250元 各本息;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提繳1 515元至系爭勞退專戶;⒊給付1萬639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廖振倫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廖振倫則答辯聲明:陽明管委會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㈡第63至 6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廖振倫自108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陽明管委會,擔任管理員, 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3400元,並依序於109年1月1日、110年1 月1日、111年1月1日調整為2萬3800元、2萬4000元、2萬525 0元,每日工作8小時,有卷附陽明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人員 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書)、勞工名卡、工資清冊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9頁、第437至513頁)。  ㈡陽明管委會於111年10月31日以Line簡訊通知廖振倫,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有卷附Line簡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1至333頁)。  ㈢廖振倫於111年11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 兩造先後於同年12月6日、14日進行調解,因雙方歧見過大 ,無法達成共識等原因而調解不成立。有卷附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5至216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廖振倫請求陽明管委會自111年12月 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繼續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 ,有無理由?㈡廖振倫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延時加班費、休 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有無理由?茲就兩 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陽明管委會於111年10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通 知廖振倫預告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不法 ,且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廖振倫請求陽明管 委會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繼續給付薪 資及提繳勞退金,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重 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 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不論基於因勞工客觀上學識、能力、 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 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在 雇主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 ,應允雇主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86年度台上 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廖振倫自108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陽明管委會(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依廖振倫於當日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書第9 條第2款規定:「……二、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遵照甲方( 即陽明管委會)之工作規則或人事管理規定及有關法規辦理 」(見原審卷㈠第59頁)。其次,廖振倫受僱擔任管理員, 負責管控人員及車輛進出,如有陌生人來訪,要詢問來意及 登記,且因車輛進出共用一車道,故車輛進出要注意雙向來 等乙節,業據證人即當時擔任陽明管委會總幹事陳賜龍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細繹系爭職責規定全文, 乃係規範管理員之工作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23頁),且系爭 職責規定第1條、第13條分別規定:「一、聽從幹事指揮, 負責監視大樓內、外動態與巡邏(接班前,值勤時),以確保 大樓安全及注意大門,車道前車輛管制,並勸導排放整齊」 、「十三、注意車道入口,隨時了解掌握車輛進出或不明車 輛及停車狀況……」,核與證人陳賜龍所證廖振倫之工作內容 大致相符,系爭職責規定自屬系爭勞動契約書第9條第2款規 定之工作規則。又廖振倫自108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陽明管 委會,對於其工作內容當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系爭職責規 定,並依系爭職責規定第1條規定聽從總幹事之指揮(見原 審卷㈠第323頁),始符其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⒊次查,觀諸陳賜龍出具之聲明書記載:「本人總幹事陳賜龍 依照111年7月8日(星期五)第29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委員會 議的決議,確實於隔週111年7月14日(星期四)日管理員廖 員(即廖振倫)值中班時(14:00-22:00)約於16時當面口 頭告知勸導廖振倫值班時勿低頭滑手機,要確實指揮管制人 車進出,以維護社區安全」(下稱系爭聲明書,見原審卷㈠ 第285頁)。證人陳賜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聲明書是 伊出具;廖振倫於111年2月間因病請假,並於同年4月1日回 來上班,惟其在上班期間,有滑手機或看其他資料情形,陽 明管委會於111年7月8日有召開委員會提案處理,伊於同年 月14日將陽明管委會決議告知廖振倫,請其改善工作狀況; 其後,時任陽明管委會主委王欉琪曾分別於111年8月間、9 月19日下午、10月19日上午,3次當面要求廖振倫改善工作 狀況,伊於111年9月19日下午、同年10月19日上午那2次有 在場聽聞上情,廖振倫僅說知道,但在上班時仍有滑手機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又細繹陽明管委會主委於 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1分傳送Line簡訊予廖振倫,謂: 「住戶常反映你上班均低頭看手機,完全未注意人車進出, 委員會議亦有提到,已多次口頭告知你要改進。經長期觀察 你並未改進,請你務必盡到工作職責」,廖振倫則於同日上 午11時34分回覆稱:「瞭解」,有卷附上開Line簡訊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535頁)。依上,廖振倫依序於111年7月14日、 111年8月間、111年9月19日、111年10月19日,業經陳賜龍 、王欉琪各以口頭或Line簡訊告誡於上班時間勿查看手機乙 節,堪以認定。  ⒋又查,陳賜龍、王欉琪先後於111年7月14日、111年8月間、1 11年9月19日已告誡廖振倫於上班時間勿查看手機,業如前 述;然廖振倫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8時2分、8時13分、8時1 5分、8時37分、8時41分、9時33分,仍有查看手機之情形, 有卷附111年10月18日監視畫面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89至299 頁),難認廖振倫已盡其履行監視大樓內、外動態,以確保 大樓安全及注意大門,車道前車輛管制之勞務給付義務。其 後,王欉琪於111年10月19日再以口頭及Line簡訊告誡廖振 倫上班時間勿查看手機,廖振倫甫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 時34日以Line簡訊回覆王欉琪稱「瞭解」,業如前述,仍於 同日上午11時44分、11時46分、11時50分、12時44分、12時 48分、12時52分、下午1時24分、1時28分、1時31分,及於1 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48分、8時51分、8時57分、8時59分, 仍有查看手機之情形,有卷附111年10月19日、同年月26日 監視畫面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03至319頁)。則廖振倫受僱 擔任管理員,應隨時注意系爭社區人員出入及車輛進出情形 ,以維系爭社區人員及車輛出入之安全,始符被上訴人履行 職務所應恪遵之義務。惟廖振倫就其於上班間查看手機乙事 ,迭經勸導,無視系爭職責規定及陳賜龍、王欉琪之告誡, 仍於上班時間查看手機,而未於工作時間戳力從公,顯有未 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事,則廖振倫上開所為,已嚴重 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及陽明管委會關於員工紀律、秩序之 維持,陽明管委會無從僅以減薪或調職等其他懲處方式即獲 改善可能,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期待陽明管委會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維持兩造間僱傭關係。準此,陽明管 委會於111年10月27日召開第3次會議,決議於111年11月30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同年10月31日以Line簡訊通知廖 振倫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合法。廖振倫 主張:伊於任職期間,未曾發生過非屬社區車輛或人員闖入 系爭社區之情事,伊已善盡工作責任而無怠忽職守,縱伊有 查看手機,陽明管委會未以其他方式進行懲戒,逕自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難謂有理。  ⒌廖振倫雖主張:伊於111年11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惟陽明管委會仍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云云。惟按勞資爭議 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 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 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8條固有明文。查,陽明管委會於111年10月31日以 Line簡訊通知廖振倫預告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廖振倫復不爭執其於111年10月31 日收受上開Line簡訊通知(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陽明 管委會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1年10月3 1日到達廖振倫而發生效力。而廖振倫在陽明管委會於111年 10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後,始於111年11月22日向新 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見 陽明管委會並非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故廖振倫主張陽明管委會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 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云云,即為無理。  ⒍綜上,陽明管委會於111年10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通知廖振倫預告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 無不法,且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則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已於111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準此,廖振倫依系 爭勞動契約,請求陽明管委會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 29日止,按月繼續給付薪資2萬5250元,及按月提繳勞退金1 515元,為無理由。  ㈡廖振倫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延時加班費3萬1896元、休息日及 國定假日加班費8萬4023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6399元,合計 13萬2318元,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 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 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 、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 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給予 特別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於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7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勞動法上之 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 務之時間。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 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應視勞工 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之利益衡平 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 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而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廖振倫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延時加班費3萬1896元,為有理由 :  ⑴經查,兩造約定廖振倫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乙節,業據系爭 勞動契約書第貳條第一款約定明確(見原審卷㈠第5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次,依證人 陳賜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振倫擔任管理員,其工作之管 理員室面對馬路的右側是系爭社區大門,左側是車道;管理 員之工作時間為8小時,每4小時要休息30分鐘,可以吃飯, 但還是要在管理員室用餐,如有人車出入需要管理員之情形 ,仍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1頁),可知廖振 倫每日工作8小時中,雖有30分鐘之用餐時間,然仍要在管 理員室用餐,且要隨時注意及處理系爭社區人員出入及車輛 進出,足見廖振倫於用餐時間仍受陽明管委會之指揮監督, 活動自由亦受拘束,須保持隨時待命準備提供勞務之狀態, 仍屬工作時間,是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廖振倫每日工作時間8 小時,不應扣除用餐時間之30分鐘。陽明管委會辯稱:廖振 倫每日工作時間應扣除用餐時間30分鐘云云,即為無理。至 於陽明管委會援引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判決所示之 案例事實,乃該案勞工於待命時間可自行運用,甚至他處兼 職,自難計入其每日工作時間(見本院卷第257頁),核與 本件情節有異,無足比附援引為陽明管委會有利之認定。  ⑵次查,廖振倫主張其每日依陽明管委會之指示提早上班15分 鐘以辦理工作交接等語,為陽明管委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0頁),加計每日提早上班之15分鐘,則廖振倫每日工 作時間為8小時又15分鐘。是廖振倫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請求陽明管委會就其逾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1 5分鐘部分給付加班費,即屬有據。又廖振倫依其自108年10 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69日,每月各領取薪資6240 元、2萬3400元、2萬3400元,合計5萬3040元,計算每小時 工資為96元(計算式:5萬3040元÷69日÷8小時=96元);109 年、110年、111年之每月薪資各為2萬3800元、2萬4000元、 2萬5250元,計算每小時工資分別為99元(計算式:2萬3800 元÷30日÷8小時=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0元( 計算式:2萬4000元÷30日÷8小時=100元)、105元(計算式 :2萬5250元÷30日÷8小時=105元);而廖振倫自108年10月2 4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平日、國定假日、例假日之工作 日數各為45日、239日、236日、205日;休息日之工作日數 各為7日、36日、38日、31日,依此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合計 為3萬1896元乙節(見原審卷㈠第31至35頁),業與其提出之 薪資袋、勤務分配表相合(見原審卷㈠第61至209頁),且陽 明管委會就廖振倫主張之延長工時工資數額為3萬1896元乙 節並未爭執,堪認廖振倫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準此,廖振倫 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延時加班費3萬1896元,為有理由。  ⒊廖振倫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8萬4023 元,為有理由:  ⑴經查,廖振倫主張其於任職期間,因於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 作,其得請求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合計為8萬4023元( 計算式如附表2)乙節,為陽明管委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0至151頁)。陽明管委會雖辯稱:伊給付廖振倫之薪資 總額,扣除以基本工資計算給付薪資後,已給付廖振倫休息 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合計15萬6099元(計算式如附表3所示 ),並無短少給付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云云。然查,兩 造約定廖振倫每月薪資為2萬3400元,並依序於109年1月1日 、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調整為2萬3800元、2萬4000元 、2萬525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見兩造並非約定以 基本工資計算每月薪資。又系爭勞動契約書第2條約定:「 工作時間:每日工作8小時,依勤務表每週編排42小時」、 第9條第2款約定:「……二、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遵照……有 關法規辦理」(見原審卷㈠第59頁),且遍觀系爭勞動契約 書全文,並無關於廖振倫於休息日或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 資之約定,徵以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7條、第39條業已 規定勞工於休息日或國定假日工作者,雇主應加倍給付工資 ,業如前述,可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廖振倫每月2萬3400元 至2月5250元不等之薪資,乃廖振倫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 之報酬,並不包含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在內。是則陽明 管委會辯稱:伊給付廖振倫之薪資總額,超逾以基本工資計 算給付薪資達15萬6099元,並無短少給付休息日及國定假日 加班費云云,即無可採。  ⑵陽明管委會又辯稱:伊給付廖振倫處理外車之臨停獎金、三 節獎金及勞動節金等獎金(下合稱系爭獎金)給付,應已包 括廖振倫在正常工作時間外之逾時工資(含延長工時、休息 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則廖振倫請求伊給付系爭加班費為 無理由云云。惟陽明管委會就兩造約定系爭獎金包括廖振倫 延長工時、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系爭獎金乃陽明管委會給予廖振倫之獎勵,屬於恩惠 性給與,性質上非屬延長工時、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之對 價,則陽明管委會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準此,廖振倫請 求陽明管委會給付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8萬4023元,應 屬有理。  ⒋廖振倫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6399元,為有理 由:   經查,廖振倫主張其自109年4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 109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止、110年10月24日起至1 11年10月23日止,尚有特別休假各3日、7日、10日,合計20 日特別休假未休,其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合計1萬6399元等 語,為陽明管委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陽明管 委會雖辯稱:伊業以年終獎金之名義給付廖振倫特休未休工 資合計4萬7800元,超逾廖振倫得請求之1萬6399元,廖振倫 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云云。惟查,陽明管委會就 兩造約定以年終獎金名義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陽明管委會徒以兩造並未約定陽明管委會應每年 發給年終獎金為由,逕認其業以年終獎金名義給付特休未休 工資云云,自無可採。又陽明管委會於111年10月31日發給 廖振倫之員工資遣預告通知書「特休剩餘天數折算金額」列 記載:「任職滿3年特休14日,已請休完畢」(見原審卷㈠第 575-1頁),乃係指陽明管委會就廖振倫自111年10月24日起 任職滿3年應給予之特別休假14日,業經廖振倫請休完畢, 陽明管委會據此辯稱:廖振倫自109年4月24日起至111年10 月23日止之特別休假業已休畢云云,亦無可取。準此,廖振 倫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6399元,亦屬有理 。  ⒌綜上所述,廖振倫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延時加班費3萬1896元 、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8萬4023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63 99元,合計13萬2318元(計算式:3萬1896元+8萬4023元+1 萬6399元=13萬2318元),應屬有理。則扣除原審已判決陽 明管委會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6399元部分,廖振倫請求陽 明管委會再給付11萬5919元(計算式:13萬2318元-1萬6399 元=11萬5919元),洵屬有據。 六、從而,廖振倫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陽明管委 會再給付11萬5919元,及自111年12月1日(此為陽明管委會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請求陽明管委會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 給付廖振倫2萬5250元各本息,及提繳勞退金1515元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廖振倫 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廖振倫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陽明管委會給付逾1萬6399元 本息部分(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陽明管委會敗訴之判 決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陽明管委會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審就陽明管委 會應給付廖振倫1萬6399元本息部分,為陽明管委會敗訴之 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陽明管委 會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所命陽明管委 會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陽明管委會不得上訴第三審, 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即無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廖振倫之上訴為有理由;陽明管委會之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1-14

TPHV-113-勞上-22-2025011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6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世杰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182巷3弄48             號1樓              債 務 人 王亞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但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查債務人住所係 在桃園市,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SCDV-114-司執-2063-20250113-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0號 原 告 簡瑞羿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心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伍佰 伍拾叁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 ,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 程序上自屬有據。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薪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等合計新臺幣(下同) 15萬2,5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提繳2, 412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專戶,上開金額合計為15萬4,9 41元(計算式:152,529元+2,412元=154,941元),本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5 3元【計算式:1,660元-(1,660元×2/3)=553元】;而原告訴 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該部分係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4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為3,553元(計算式:553元+3,000元=3,553元)。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10

TPDV-114-勞補-20-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