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雲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汪自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394、6401、73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64、2333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嘉雲知悉電信門號係個人利用行動通訊服務之
表徵,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電信門號之不詳他人
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電信門號之人隱匿真實身分利用
行動通訊服務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從而逃避追查,竟
以縱係提供電信門號助益該人實施該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
22日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臺灣鐵路豐原車站附近某處,將
其所申辦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號(以下合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各1張均交付不詳成年人任
意使用,而容任實際使用本案門號之人利用行動通訊服務遂
行詐欺取財等行為;該人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各
以本案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公司)、橘子支行
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註冊如附表所示會
員帳戶,復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古明
樺、周書潔、張文寶、黃敬傑、蔣麗娟均陷於錯誤,而陸續
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所在地點,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會員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款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李嘉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
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古明樺、周書潔、張文寶、黃敬傑、蔣麗娟(
以下合稱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頁擷圖、匯款資料、會員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資料。
三、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古明樺
、周書潔、張文寶、黃敬傑,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
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尚非共犯,不
足認被告對於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段有所認
知或容任,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復未以此起訴或舉證,
故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5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
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另各
該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
核與公訴意旨所列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
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易卷第
11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逕將本案門號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告訴人5人受騙後陸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如附表所示會員
帳戶,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氣,使國家對於
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
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周書潔達成和解並予賠償
完畢,復與蔣麗娟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惟未與古明樺、
張文寶、黃敬傑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各情,參以被告有相
類詐欺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周
書潔、蔣麗娟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被告固將上開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
所用,惟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本案門號已經停用,倘再宣
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
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易卷第76頁)
,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取得合計600元之報酬(計算式:200
元×3=600元)。惟被告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
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39至140、145至149、16
7頁),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
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廖偉程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會員帳戶 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1 古明樺 不詳他人於111年7月23日14時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販賣包包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古明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古明樺,佯稱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7月26日9時41分許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2 周書潔 不詳他人於111年7月24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販賣皮夾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周書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周書潔,佯稱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7月26日9時5分許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3 張文寶 不詳他人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販賣移動式冷氣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張文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張文寶,佯稱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7月26日17時51分許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4,000元 4 黃敬傑 不詳他人於111年7月29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出售手機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黃敬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敬傑,佯稱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8月2日21時27分許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簡單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5 蔣麗娟 不詳他人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蔣麗娟,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操作錯誤須匯款解凍遊戲帳號云云。 111年8月31日21時06分許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橘子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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