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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陳亭妤 吳依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亭妤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依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柒萬伍仟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同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係以乙 ○○、丙○○、甲○○、丁○○為被告,分別請求:㈠、上開4人依序 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萬元、30萬元、3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 頁)。嗣因原告與乙○○、丁○○訴訟外達成和解,而於民國11 3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對上開2人之訴訟,有和解書、民事撤 回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77頁、第91-97頁),原 告復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第㈠ 項聲明為:被告2人分別給付原告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撤回對乙○○、丁○○訴訟時,係在該2人尚未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為之,是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起訴,無庸得其等之同 意。至原告對本件被告2人所為金錢請求聲明之變更,核屬 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乙○○與被告丙○○前為夫妻關係、與被告甲○○前為男女 朋友關係、與訴外人丁○○前為僱傭關係,渠等4人竟共同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3月10日間,由訴外人乙○○負 責指揮分工、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張貼性交 易訊息以招攬客人、經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以 安排性交易時間地點、擔任司機及收取性交易所得,被告2 人負責拍攝猥褻影像、透過推特張貼性交易訊息以招攬客人 ,訴外人丁○○則負責擔任司機、拍攝猥褻影像、看顧性交易 過程及接應客人,而媒介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3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判決之案件,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下稱系爭時地),與不 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且被告2人亦有未經原告之同意, 對原告之身體拍攝較為猥褻、裸露之照片,以供招攬客人之 用。是被告上開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及違反原告 意願對原告拍攝猥褻、裸露照片之行為,均各已侵害原告之 權利及隱私、身體自主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為此原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萬元。並聲明:㈠、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 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之答辯:   被告丙○○並未違反原告意願拍攝其身體之猥褻照片,均係經 過原告之同意,且原告亦有請被告丙○○教她如何拍攝該等猥 褻照片,並叫被告丙○○幫她拍攝,如本院認為被告丙○○應賠 償原告,則由本院判決處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㈡、被告甲○○之答辯:   原告係以被告甲○○與被告丙○○、訴外人乙○○及丁○○共犯妨害 風化等案件,於刑事庭審理中提出損害賠償起訴,惟被告甲 ○○於本件僅係幫助犯性質,原告聲明是否明確,有商榷之餘 地。又依本院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共同犯圖利媒介 性交罪,且訴外人乙○○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甲○○、丙○○及 訴外人丁○○均聽命於訴外人乙○○,自應由訴外人乙○○負擔賠 償義務,非由被告甲○○承擔,被告甲○○之行為,未造成原告 之損害。被告甲○○亦未違反原告意願,拍攝原告之猥褻照片 ,是原告自己同意並請被告甲○○,教導及幫忙其拍攝該等照 片,被告甲○○不需就此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況縱認被告甲○○ 要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亦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核定適當之精神慰撫金, 又本件原告係因自己缺錢花用,同意從事與男客為性行為以 換取金錢收入,其本身亦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乙○○、丁○○,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系爭刑事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該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及行為,共同參與而媒介原告於系爭時地,與不特定之 客人從事性交易,而被告2人上開所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 系爭刑事判決,判認被告2人與乙○○、丁○○共同犯圖利媒介 性交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37 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事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行為,及未經 其同意,對其身體拍攝猥褻、裸露照片之行為,各侵害其權 利及隱私、身體自主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對 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 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1、被告媒介原告與不特 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及對原告之身體,拍攝猥褻、裸露照 片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成立民法侵權行為?2、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 ,金額為何?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被告媒介原告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及對原告之身體 ,拍攝猥褻、裸露照片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成立民法侵權行 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有規定。 2、經查,就被告二人與乙○○、丁○○,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媒 介原告多次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規定,該規定除在維護善良風俗此社會法益外,亦在維 護男女性行為之自主決定權,避免從事色情行業者為謀暴利 ,誘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侵害其決定是否為性行為之 意思自由權及貞操權,故被告二人與乙○○、丁○○上開行為, 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性自主 自由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與乙○○、丁○○,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3、至就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對其身體拍攝猥褻、裸露 之照片,作為招攬客人之用,侵害其之隱私及身體自主權, 被告則加以否認,並辯稱如上。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 ,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49年 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是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經查,依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內所 附之LINE對話紀錄,可看出係原告主動傳送其身體之猥褻照 片,供本件被告二人張貼招攬客人訊息之用,此已據系爭刑 事案件內,所附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 092號、5715號起訴書(下稱系爭刑案起訴書)所認定在案 ,此已據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見系爭刑事案件 卷第14頁),則倘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違反原告之意願而 強行拍攝其身體之照片,衡情原告應無自行再主動傳送其身 體之猥褻照片予被告二人,供作為原告從事性交易招纜客人 所用之理,且依系爭刑事案件(含偵查案件)卷宗內之卷證 資料及相關人員之供述筆錄內容,交叉予以比對結果,亦未 能認定被告二人有違反原告意願,未經其同意而拍攝原告身 體私密、猥褻照片之事實,此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 含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就此亦未能進一步舉證 證明,是被告辯稱係經原告同意而拍攝乙節,即非無憑。是 被告既係經原告之同意,拍攝其身體之猥褻、裸照照片,以 供招攬性交易客人之用,即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 及隱私權之不法性可言,應無該當民法第184條之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則原 告基於被告上開所為,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自主權及隱私權 ,對其成立民法侵權行為乙節,即不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1、依上所述,被告二人與乙○○、丁○○,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 媒介原告多次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已該當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決定是否為性行為之意思自由權及貞操權,且情節重 大,對原告構成人格權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受 精神上損害,連帶負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至就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 與乙○○、丁○○4人,共同媒介原告從事性交易之次數、乙○○ 所得之金額及原告為○○畢業、乙○○及丁○○暨被告丙○○、甲○○ 依序為○○肄業、○○畢業、○○肄業、○○肄業,案發前被告丙○○ 、甲○○依序各從事○○業、○○之工作(見系爭刑事案件內之偵 查卷所載),原告、被告2人及乙○○、丁○○,於111、112年 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資料卷內之上開5人之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等,有關被告等 對原告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方式、侵害原告權利及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學歷及工作、所得、財產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二人及乙○○、丁○○共4人,對其所為 媒介與客人為性交易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該4人連帶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4萬元為合理、適當。 2、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276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 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 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 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 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 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判 決及82年台上字第74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人 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 務,民法第280條本文亦有規定。經查,原告因本件被告2人 與乙○○、丁○○共4人,共同媒介從事性交易之共同侵權行為 而受有14萬元之精神上損害,依民法185條第1項規定,本件 被告2人與乙○○、丁○○共4人,對原告上開之損害,原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依上開民法第280條本文之 規定,於被告2人與乙○○、丁○○內部之間,就原告所受之該1 4萬元損害,應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之賠 償義務,即各應為3.5萬元(即14萬元4=3.5萬元)。惟查 ,因原告已各與乙○○、丁○○達成訴訟外和解,其中原告與乙 ○○就乙○○對原告之媒介性交易、傷害、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 ,共以60萬元達成,其中就媒介性交易之侵權行為部分,係 以20萬元達成和解,其中原告與丁○○就丁○○對原告之媒介性 交易、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共以3.8萬元達成和解,且就 其中之媒介性交易之侵權行為部分,其二人係以2萬元達成 和解,就妨害自由部分,係以1.8萬元達成和解,而乙○○於 和解後,迄今已共給付其和解金額9萬元,丁○○於和解時, 已付清其上開和解金額3.8萬元等情,已據原告於114年2月1 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並 有原告與該二人作成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 -67、73-75頁),且衡情原告與乙○○、丁○○達成上開和解時 ,並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2人債務之意思,惟 因丁○○就本件所涉之共同媒介原告性交易之侵權行為,與原 告達成和解之賠償金額為2萬元,已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即3 .5萬元,是就其間差額即1.5萬元(即3.5萬元-2萬元=1.5萬 元)部分,參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對於本件被告2人亦發生 絕對之效力,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方屬 適法。又因乙○○、丁○○與原告達成上開和解後,迄今乙○○就 本件所涉之共同媒介原告從事性交易之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已賠償、給付原告和解金3萬元(即共已給付之9萬元÷3=3萬 元),丁○○已賠償、給付原告和解金2萬元,亦如前述,是 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自生消滅該合計5萬元(即3萬元+2 萬元=5萬元)債務之效力,本件被告2人於該金額內亦同免 責任。從而,依法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即 為7.5萬元(即14萬元-1.5萬元-5萬元=7.5萬元)。 3、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本係得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 規定,是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其9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被告2人各應給 付其7.5萬元,及均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被告 2人任一人對原告所為之給付,另一被告就該給付金額,對 原告亦同免賠償責任,而被告2人就上開應連帶賠償原告之7 .5萬元,於其二人間之內部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本文之 規定,係各為3.75萬元),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而應予駁 回。 ㈤、本判決第1項、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 院並依被告甲○○之聲請,及依民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27

SCDV-113-訴-1335-20250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傑犯侵占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彥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約將自己持有 之招生費用交付予告訴人林冠樺,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侵占 前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林冠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同 意從輕量刑,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侵占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 派遣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招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2,4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賠付前開金額完畢,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 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5、36頁),並有轉帳及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62頁),堪認應已足以剝奪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90號   被   告 林彥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傑與林冠樺均為羽球教練,林冠樺於民國112年7、8月 間開辦夏令營,委由林彥傑代為收受招生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萬2,400元(下稱招生費用),惟林彥傑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林冠樺同意即私自將 招生費用借與友人朱君璞,而未將招生費用歸還林冠樺。 二、案經林冠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冠樺、證人朱君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截圖14張、告訴人與證人朱君璞之LINE對話紀錄1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扣案之 2萬2,400招生費用,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審簡-1458-20250225-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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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 上 訴 人 黃美麗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邱超偉律師 被上訴人 吳銀郎 蕭本融 洺宏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薛玫娟 被上訴人 梁素珠 王仁樂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上訴人 大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銘 被上訴人 慶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芬 被上訴人 建晟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華 被上訴人 辰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盞 被上訴人 寵兒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茗莉 被上訴人 油急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吉 被上訴人 信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海成 被上訴人 諾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妮 被上訴人 𡘙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勲 被上訴人 惠莆機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崇成 速巴陸鋼筋續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銘 被上訴人 立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泉 被上訴人 定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昱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明強 被上訴人 晉熒冶陶陶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縉 被上訴人 傑立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朱志傑 再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根 被上訴人 金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育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亭妤 被上訴人 業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寶對 被上訴人 鈺豐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如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被上訴人 隆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隆安 被上訴人 大仁茶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宗 被上訴人 冠賓生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達 被上訴人 威利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瑞銘 被上訴人 禾成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嘉峰 被上訴人 立相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翰 被上訴人 頂麻吉寵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經綸 被上訴人 勝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恭 被上訴人 田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易勳 被上訴人 勝湧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壽 被上訴人 南極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偉 被上訴人 合鑫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皓謙 被上訴人 勝發傢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正坤 被上訴人 超暉科技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文旭 被上訴人 大珍生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高麗娟 被上訴人 莊詠荃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惠岑 被上訴人 劉晏玲 鄭日慶 江明輝 劉文成 蕭洪秋香 呂美慧 廖宏哲 呂美瑤 許瓊文 丁李秋月 鄭倩玉 張維誌 蘇雪芬 簡景昇 林朝志 鄭進龍 莊紀瑄 呂美瑩 簡鄭秀蘭 蔡瑞民 吳佳鴻 凃嘉峰 黃傳凱 劉敏慧 陳玉蕙 戴秋娥 王紹倫 王守仁 何福源 黃崇博 陳明長 陳添恭 許劭業 受告知人 恩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程 受告知人 楊董美珠 楊蕙菁 楊謹爾 受告知人 佶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受告知人 兆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源宏 受告知人 吳孟真 余聰毅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受告知人 唐雅珍 馹崧特有材料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建億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下午2時30分在 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2-25

KSHV-113-重上更二-6-202502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54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12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照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照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應更正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其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被害人許秀子所有之太陽眼鏡1副,業經被害人許秀 子取回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54號   被   告 陳照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居○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照源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時58分許,進入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居○巷00號之建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 在該建物私人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許秀子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太 陽眼鏡1副(嗣已發還)得逞後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照源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許秀子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被害人之太陽眼鏡遭被告竊取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相關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4-審簡-118-202502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玉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7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5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玉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紅色柄鋸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玉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鋸刀 並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林典徵,使告訴人 心理造成驚恐,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 6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17頁),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又表達悔過之意 ,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持以恫嚇告訴人所用 之紅色柄鋸刀1支,業經扣案,且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 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73號   被   告 范玉寶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玉寶與林典徵為鄰居關係,惟因噪音糾紛,范玉寶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4日21時43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外,持鋸刀揮舞追趕林典徵,使林典徵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典徵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押范玉寶所有鋸刀1把。 二、案經林典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玉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鋸刀揮舞追趕告訴人林典徵,且被告表示是要嚇告訴人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想要恐嚇的意思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鋸刀揮舞追趕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吳志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鋸刀揮舞追趕告訴人之事實。 4 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及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鋸刀揮舞追趕告訴人之事實。 5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案之紅色炳踞刀1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扣案之紅 色柄鋸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傷害他,是他 自己跌倒等語。經查,依上述證據觀之,被告雖有鋸刀揮舞 追趕告訴人,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刀追著我導致 我跌倒,被告沒有砍到我等語;證人吳志勇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只有追著告訴人,沒有傷害他,後來告訴人往後跑,腳 絆到花盆跌倒等語。均核與被告辯稱相符,復觀諸錄影畫面 及錄影擷取照片,均未見被告有持鋸刀揮砍到告訴人之身體 ,反見告訴人係倒退時跌倒,另稽之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其所受傷勢為左側手腕部挫傷,並非鋸刀所造成之傷勢 ,應認為該傷害結果係告訴人跌倒所致,與被告持踞刀行為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難認被告於此同時涉犯傷害罪嫌,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核應為同一被害人 之同一次被害事實,彼此間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YDM-113-審簡-1899-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5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案 由欄第二行「113年度訴字第36529、43512號」應更正為「1 13年度訴字第866號」。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與已起訴之案件相牽連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 ,得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旨在藉原訴 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係訴訟合法之要 件,自應優先審查。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 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 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之方式 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 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 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 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9年 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李佳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案件,與本院113年訴字866號案件具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 定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6日桃檢秀來113偵51249字第113 9163611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惟本院113年訴字86 6號案件,業於113年11月20日審理後辯論終結等情,有該案 113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 係於「本訴」即113年訴字866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 屬於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12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29號   被   告 李佳和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李 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和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哲維」之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哲維」在不詳地點,向不 詳之人取得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後,再透過通訊軟 體FACETIME與買家聯繫,復再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 菸交由李佳和兜售,而共同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4時30分許,由石景豪與「哲維」聯繫 購買毒品彩虹菸後,復於同日15時51分許,由李佳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與石景豪 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火鍋世家附近,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對價,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 菸1包(18枝)與石景豪。  ㈡於113年5月19日19時05分許,由石景豪與「哲維」聯繫購買 毒品彩虹菸後,復於同日20時58分許,由李佳和駕駛本案車 輛,與石景豪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火鍋世家附 近,以1,500元之對價,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 半包(9枝)與石景豪。  ㈢於113年5月21日22時44分許,由石景豪與「哲維」聯繫購買 毒品彩虹菸後,復於同日23時35分許,由李佳和駕駛本案車 輛,與石景豪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火鍋世家附近 ,以1,500元之對價,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半 包(9枝)與石景豪。  ㈣於113年5月24日15時49分許,由石景豪與「哲維」聯繫購買 毒品彩虹菸後,復於同日18時27分許,由李佳和駕駛本案車 輛,與石景豪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火鍋世家附 近,以1,500元之對價,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 半包(9枝)與石景豪。  ㈤嗣因石景豪另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案件為警逮捕後,經警循 線溯源追查,並於113年7月18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段000號為警持拘票拘提李佳和,並於其住所扣得38萬 元、IPHONE 8手機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石景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與「哲維」之Facetim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7張 證明證人有與「哲維」聯繫,對話內容談及於上開犯罪時地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8張、本案車輛車牌辨識系統擷取照片 證明證人與「哲維」約定交易毒品之到場時間、地點,均洽與本案車輛之行車動線相符。 5 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於犯罪時地,前往交易毒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有車輛事實。 6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A389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證明證人石景豪向被告所購買之彩虹菸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之事實。 7 扣案之IPHONE 8粉色照片2張 證明該手機有疑似販毒帳冊之備忘錄,其中內容載有「1火鍋25」,佐以證人與「哲維」之Facetime對話紀錄,證人向「哲維」聯繫時均係稱「可以幫我送火鍋嗎」,即指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火鍋世家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另審酌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販賣上開毒品,如 於審判中亦自白此部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販毒之所得1,15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IPhone 8 手機2支,係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5

TYDM-113-易-1773-2025021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采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1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采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紀采吟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紙、被告紀采吟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 審理中亦表達和解意願,然告訴人表示已無調解意願,以致 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已退休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05號   被   告 紀采吟 女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采吟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 段往林口區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與泰林 路2段522巷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交通號誌, 而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 駕駛A車闖越上開路口交通號誌,適有林采玄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泰林路2段522巷口 對面左轉駛入泰林路2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A車之左前 側車身遂與B車發生碰撞,致林采玄受有右側踝部、腕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采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紀采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采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本署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之圖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4

PCDM-113-審交簡-598-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基訓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本 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 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行,已如前述,是均未符合上述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要 件,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佩珊」、「帛橙Y」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考量被告固提供其帳戶並擔任轉匯告訴人受騙款 項以此方式轉交上手之工作,固應非難,惟其非立於主導地 位,且犯後坦承錯誤,且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萬 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偵卷第105頁、本院第46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倘均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過苛,有情輕法重 而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揭犯行酌量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被害人吳怡靜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 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 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已賠償 被害人損失乙節,業如前述;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是學生、 在餐飲業兼職打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獲得報酬為1,500元等語, 因被告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遠逾上開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法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業經被告依「帛橙Y 」之指示將款項以轉匯之方式轉交上游,而未經檢警查獲, 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申設,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帳戶資料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1號   被   告 黃基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九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基訓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通常將會 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提領、轉 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 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 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 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黃基訓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佩 珊」、「帛橙Y」等施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 基訓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暱稱「陳佩珊」、「帛橙Y」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將上開金融帳戶內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詐欺集團指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戶,並賺取中間差額作為擔任車手之報酬。謀意既定,由詐 騙集團成員暱稱「Rachel Song」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透 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吳怡靜佯稱:有今彩593之內線消息 ,可於網址操作下注云云,至吳怡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112年10月17日晚間9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本案帳戶,再由黃基訓依「帛橙Y」之指示,於112年10月17 日晚間9時10分許,匯款4萬8,500元至「帛橙Y」指定之金融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怡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基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而本案告訴人吳怡靜匯款5萬元至本案金融帳戶後,被告旋即依指示將4萬8,500元之款項匯款至「帛橙Y」指定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有申辦上揭金融帳戶,以及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於同日遭被告轉匯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陳佩珊」、「帛橙Y」、「Rachel Song」等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就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論處。 四、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的工作內容是將 轉進伊帳戶的款項,依照指示之金額轉匯出去,中間的差額 是伊的報酬等語,又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 5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匯款4萬8,500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是中間差額1,500元 即為被告擔任本件車手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3143-202502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辰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林天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輸入告訴人林金蓮申設之iRent應用程式租借車輛服務帳 號及密碼,自係未經授權許可無故侵入告訴人該帳戶設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起訴書誤載為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傳 送予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竟為圖一己私利,盜用告 訴人之iRent應用程式帳號及密碼租用車輛,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母親、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 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21號   被   告 林天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辰與林金蓮曾為朋友。詎林天辰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與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8時28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未經林金蓮之同意或授權,即輸入林 金蓮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iRen t應用程式(下稱iRentAPP)申設之租借車輛帳號與密碼後, 透過上開APP偽以林金蓮名義,向和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向和雲公司行使表彰林金蓮租用上開 車輛等不實事項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金蓮及和雲公 司對於出租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金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天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金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未曾同意或授權予被告利用上開APP帳號租用上開車輛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租車未繳費用資料、和雲公司提供之被告偽造租車合約相關資料與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上開車輛移動軌跡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本件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之 上開APP帳號密碼後,偽以告訴人名義向和雲公司所為租車 申請文件電子檔(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與同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5-02-14

PCDM-114-審簡-167-202502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舜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舜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毛重0.39 公克)」後,應補充「上述2包白色晶體即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總純質淨重9.741公克」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舜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 規範,擅自向他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非法持有之,且 持有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9.741公克,助長毒品流通,且易 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衡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持有之目的係供己施 用;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 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 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 ,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 ,宣告沒收。查被告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業如前 述,其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故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用以盛裝前 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只,其上留有愷他命殘渣,無論依何種 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 予宣告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14.65公克,總純質淨重:9.630公克) 2 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39克,總純質淨重:0.111公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83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30號   被   告 邱舜敬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舜敬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草漯保障宮附近,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即無故持有之 。嗣於113年8月19日15時2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 (毛重14.65公克)、自K盤內匯集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3 9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舜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2包(分別 驗餘毛重14.617公克、純質淨重9.63公克;驗餘毛重0.358 公克、純質淨重0.111公克)扣案可佐,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號)、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1份(編號A5019、A5019Q)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2包( 分別驗餘毛重14.617公克、純質淨重9.63公克;驗餘毛重0. 358公克、純質淨重0.111公克),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 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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