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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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甲○○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44號)及追加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70號),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 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 二、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乙○○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 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程序費用。嗣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民國113年8月21日審 理時當庭追加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經另分為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70號事件,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以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44、170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停止相對人丙○○、乙○○對於未成 年人丁○○之親權,併追加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之 監護人,均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各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是本件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確定為2,00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相對人丙○○、乙○○ 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2-30

KLDV-113-司家聲-38-20241230-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羅翊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 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 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 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2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等件為證。 三、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13年6月29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 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甲○○與聲請人乙○○雖 原係父女關係,然渠已由羅金聰單獨收養,且收養關係仍存 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及陳報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被繼承人與聲請人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既已因聲請人被 收養而停止,是聲請人顯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乙○○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2-27

KLDV-113-司繼-928-20241227-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榮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國雄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 、第97條亦有明文可參。又按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 規定,處理家事事件需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 納之,是聲請人未預納者,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國雄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3年2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 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依被繼承人之 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遺產狀態顯小於遺債,且可能變價 不易,是有無可供管理且具管理實益之遺產尚屬不明;復經 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均據 具狀表示無擔任意願或未表示意見。茲審酌上開情事,為確 保後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費用,本院遂於113年12 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 報酬、費用新臺幣60,000元,然上開通知已於113年12月11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墊付報酬。是依首揭規定,本院 自得拒絕核准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2-27

KLDV-113-司繼-734-20241227-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吳文貴 代 理 人 吳藺薇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張素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4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 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 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吳張素燕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2-26

KLDV-113-司繼-1041-20241226-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張華君(佐藤君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 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林含少之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死亡,聲請人至113年6月10 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為此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等 事實,固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 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提供被繼承人相關親屬戶籍資料查核 其親等關聯屬實,惟聲請人現住日本,並未提出經台北駐日 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之本人親自簽章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 及知悉可得繼承時點之相關釋明文件,已致本院無從認定聲 請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另其聲明是否未逾法定三個 月期間。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 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駐日本代表處 檢還之郵便物配達證明書(雙掛號郵件回執)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從而,聲請人拋棄繼承之 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2-25

KLDV-113-司繼-671-20241225-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黃建華 關 係 人 吳文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文祥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文君律師(營業處所:基隆市○○區○○路000號8樓)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民國112年3月2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 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之祖父林阿天( 民國49年10月24日歿)同為基隆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且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29日死亡,聲請人前以被 繼承人甲○○之子乙○○、丁○○、丙○○為被告提起上述土地之共 有物分割訴訟。惟經該案承審法官調卷查明被繼承人甲○○之 全體繼承人似已全數拋棄繼承,經聲請人查明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其親屬會議復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就上開遺產續行分割訴訟。 是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12年3月29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 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45號、112年 度司繼字第787號及112年度司繼字第979號拋棄繼承事件准 予備查在案。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 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共有人身分訴請共有物分割,業 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函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 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 查,除本件被繼承人之部分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未成年人,應 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 兄弟姊妹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受本院通知後,均未具狀 表示意見,恐難期待其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至聲 請人所推薦之吳文君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提出同意書、律師證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吳文君律師具 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 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 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 選任吳文君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 吳文君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 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2-25

KLDV-113-司繼-702-20241225-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連燦騰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連淑梅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為 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民國112年9月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 區○○街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第三人連福田同為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共有人連福田業 於民國45年8月22日死亡,其尚有再轉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甲○ ○○,惟被繼承人甲○○○亦於112年9月9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為 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為就上開土地對於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爰 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12年9月9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 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98號拋棄繼 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 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主張欲基於土地共有人之身 分以被繼承人為相對人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業據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第三人連福田之繼承系統表為釋明,是聲請人基 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次查,本件除被繼承人之部分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未成年人 ,另兄弟姊妹同為第三人連福田之再轉繼承人,恐與被繼承 人甲○○○間有利害關係上之衝突,尚非適宜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等已聲明拋棄 繼承之親屬受本院通知後,均未表示意見,恐難期待其遺屬 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復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表示意見,亦據該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表明無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意願。而經本院再函詢聲請人所推薦之楊正評律 師意願,楊正評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 提出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影本為證。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具備 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 ,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 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 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楊 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 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2-19

KLDV-113-司繼-735-20241219-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代 理 人 李雅玲 相 對 人 尤麗雪 尤崇任 周鈺湘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周遠有之 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遠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周遠有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迄未 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俾便釐清繼承 之法律關係等語。 三、查相對人尤麗雪、尤崇任、周鈺湘係被繼承人周遠有(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30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355 9號、97年度執字第108135號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參。是本 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提 出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2-13

KLDV-113-司繼-873-20241213-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鍾顓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秋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 ○路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 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 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 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秋霞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2-10

KLDV-113-司繼-978-20241210-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何德居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為 被繼承人何德居(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民國109年3月29日發現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 北市○○區○○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何德居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何德居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何德居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何德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何德居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3月29日發現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已 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遺有財產,為確 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何德居於109年3月29日發現死亡,其各順位 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78號及 109年度司繼字第456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又本院 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 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 人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向被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業據 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本件被繼承人 之子女、姊妹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受本院通知後,均未 表示意見,恐難期待其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復經 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意見,亦據該署北區分署表 明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本院再函詢社團法人基 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意願,其中楊正評律 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及律師 證書影本為證。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 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 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 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 人何德居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2-10

KLDV-113-司繼-65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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