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怡

共找到 123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 原 告 蔡玉珠 訴訟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黃聖富 黃俊傑 黃婉青 黃仙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 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繼承人黃堯典生前住所在彰 化縣○○鄉○○路○段000號,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 27頁)在卷可佐。又依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33頁)所示,原告主張分割之被繼承人遺產(見本院卷 第15、23-24頁)為10筆土地、3筆房屋、5筆存款、2筆投資 ,土地、房屋均在彰化縣,存款之金融機構為第一銀行鹿港 分行、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彰 化縣福興鄉農會管嶼會,投資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 作社、鴻昇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南投縣○○市○○里 ○○○路00號)。揆諸前開規定,考量被繼承人密切生活地為 彰化縣,且遺產分割事件尚有對遺產內容及狀況進行詳細調 查之必要,由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較有利於訴訟程序進 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同為被繼承人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 地之管轄法院,是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 權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移送於該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5-02-03

TCDV-113-重家繼訴-67-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8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依原告起訴 時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41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參仟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5-02-03

TCDV-114-婚-81-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091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091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091應撤銷安置。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9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少,其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經聲請人緊急安置, 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現受安置人法定代 理人甲091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積極爭取監護角色,具親 職功能,願配合社工輔導處遇計劃,增進親職能力,受安置 人甲091安置期間照顧狀況穩定,法定代理人甲091F能重視 其身心需求,提供適切教養方式,是評估甲091F有足夠保護 與照顧功能,安置事由消失,已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法 請求將受安置人撤銷安置等語。 二、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 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 追蹤輔導至少1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 、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 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 力,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53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經漸進式返家之適應狀況良好,親子 互動關係緊密,甲091F積極備妥適切環境及居所,並有意識 親子溝通之重要及子女心理需求,對於受安置人甲091之身 心有正面影響,且無其他不利因子,應認已無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撤銷安置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1-24

TCDV-114-護-39-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991(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991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91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91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提供受安置人及法定代理 人甲991M、受安置人之父甲991F家庭維繫處遇服務,惟甲99 1M、甲991F難有效配合處遇及親職教育執行,致受安置人迄 今仍屢次聽聞及目睹渠等衝突,甲991M甚於113年9月25日因 與甲991F發生爭執,試圖上吊自殺,而經受安置人將其救下 。後甲991M、甲991F接連於113年11月1日、3日發生衝突, 受安置人因此驚醒並難以入眠,且表示其作息及就學已深受 影響,身心難以負荷,惟甲991M、甲991F仍無積極改善作為 ,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復經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592號裁定繼續安置。今評估安置原因尚未消滅 ,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及安全,並提供受安置人較為 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成年保護案件通報表可佐。本院 審酌受安置人甲991自我保護能力仍有不足,甲991M、甲991 F之親職概念、能力尚待提升,受安置人亦無適切親屬可提 供照顧,並參酌受安置人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是為提供受安 置人甲991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甲991,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 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2025-01-24

TCDV-114-護-51-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人 甲53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 ) 法定代理人 甲538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甲538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38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3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538M、甲538F因涉嫌買賣受安置 人之胞妹,遭判刑2年7個月確定,聲請人雖與法定代理人甲 538M、甲538F聯繫委託安置事宜,然均未有所獲,因538M、 甲538F即將入獄服刑,無人可照顧受安置人,故聲請人於11 1年11月3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569號裁定繼 續安置、112年度護字第74、223號、113年度護字第62、244 、422、584號裁定延長安置。甲538M、甲538F現仍在監服刑 ,親友系統無人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評估安置原因尚未消 滅,為提供受安置人甲538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 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政資料查詢作業表、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584號裁定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538現為年幼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甲538M、甲538F確有疏於保護教養, 且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並觸犯法律之處置行為,目前又因人 獄服刑,有事實上不能照顧受安置人之情形,且親友亦無人 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甲538安全之生活 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甲538,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2025-01-24

TCDV-114-護-49-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102(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102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委託監護人 甲102GM(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02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102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102GM於民國112年2月1日致電要 求社政單位將受安置人甲102帶離家中,並揚言與受安置人 甲102同歸於盡,經評估法定代理人甲102GM身心狀態不佳, 揚言威脅受安置人甲102生命安全,而受安置人甲102自我保 護及求助能力不足,不適宜繼續以現狀受照顧,為維護兒少 身心發展權益,聲請人予以緊急安置人,復經本院112年度 護字第73號、112年度護字第215、380、550號、113年度護 字第49、413、557號裁定繼續、延長安置。今評估安置原因 尚未消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及安全,並提供受安 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表可佐。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甲102自我保護能力仍有不足,甲102GM照顧教養功能 不足,且有多次揚言謀為同死之舉,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身心安全行為,目前甲102F現在監服刑,事實上不能照顧受 安置人,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可參,並參酌受 安置人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是為提供受安置人甲102安全之 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甲102,妥予 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2025-01-24

TCDV-114-護-48-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5號 原 告 陳建成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0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6萬2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11時整行言詞辯 論,因被告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本 院卷第27至31頁),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新北地 方法院民事庭出庭意願調查表陳明其不願接受提訊到庭(本 院卷第31頁)。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 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 ,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既已明示拒絕到 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聲請就此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文旨趣相符,從而,本院 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代號「蕥曖」、 「張麻子」、「山海經義哥」、通訊軟體LINE「陳佩怡」 等人(以下均以其代號稱之)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判決,詳後述),被告梁峻銘負 責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先由「陳佩怡」於112年12 月28日某時許,與伊取得聯繫,以投資獲利等話術施以詐 騙,致伊陷於錯誤,而決定交付款項。接著,「張麻子」 於113年5月7日傳送識別證、現金回執單等電子檔案給被 告梁峻銘,被告梁峻銘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梁峻銘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出外派專員「 趙家梁」識別證1張、有「鴻僖證券」印文之現金回執單1 紙,並自行填具日期「113年5月7日」、金額「參百陸拾 貳萬元」等資訊,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並於11 3年5月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出具上開 識別證及現金回執單與陳建成而行使之,並向伊收受新臺 幣(下同)362萬元,之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伊 發覺遭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上開行為,致 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並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本院卷第13至20頁)。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相互分工之方式 詐取被害人金錢,係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即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可憑(卷第13至20頁頁 ),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362萬元之財 產上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上揭 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9月11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萬元 ,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 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23

PCDV-113-訴-3595-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程序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丁○○、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因兩造意見分 歧,本院除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 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 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 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再經本院審酌林淑敏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 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 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 其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 女之權益,復經林淑敏同意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程序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林淑敏為未成年子女丁 ○○、丙○○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5-01-20

TCDV-113-家親聲-729-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陳佩怡 住○○市○○區○○○路00號13樓 代 理 人 劉玟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3,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0

KSDV-113-消債更-303-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   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 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 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陳稱兩造係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於監獄辦理結婚,未曾 同居過等情,有原告之補正事項狀可佐。又兩造之戶籍均在 彰化縣,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再原 告主張之離婚事實為被告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110年度訴字第 50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等情。而細譯上開案件 ,被告之犯罪地均在彰化,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 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9號刑事判 決、彰化地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本院並非兩造共同 住所地、亦非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發生地,是依前揭 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5-01-15

TCDV-113-婚-667-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