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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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調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俊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政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調解,應分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裁判費或 調解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相對人等因受詐欺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95,000元 至聲請人所提供之指定帳戶,此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1 9號刑事判決在案,相對人等因而受有195,000元之損害,聲 請人為賠償相對人之損害,向本院具狀申請調解,核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195,000元,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 00元,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1

PCEV-114-板簡調-15-202502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78號 原 告 陳俊佑 被 告 李荃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80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8,80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8,823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民事補 正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8,808元。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5頁),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3月9日向伊簽立借車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兩造約定如於借用期間有發生交通違規案件,得將違 規單無條件歸責於被告,且如有損壞、失竊或吊扣、銷牌照 致車輛無法正常使用,被告應依市價賠償損失之外並需負擔 該財產損失及延伸之相關費用,每日以8,000元計算至車輛 或牌照可正常行駛為止。詎被告於借用期間多次違反交通規 則,積欠伊罰單費用7,000元、過路費597元。另被告於同年 5月15日將A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斜對面,遭 拖吊車上架拖吊造成A車毀損,致伊支出修復費用9萬3,211 元,並致伊自該日起至同年6月19日受有無法正常使用之損 失28萬8,000元,合計共38萬8,808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 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國道小型 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兩造對話紀錄、罰單繳費消費 明細、EAK-2037通行費紀錄列印、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車行車執照、台灣特斯拉汽車有 限公司新莊服務中心結算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7至10、13 、16至18、40、42、48至60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於借用車 輛期間,本應負保管及維護車輛之責任,如有損壞、失竊或 吊扣、銷牌照致使車輛無法正常使用,乙方應依市價賠償損 失之外並需負擔財產損失及其延伸之相關費用,依每日8,00 0元計至車輛或牌照可正常行駛為止,如發生乙方駕駛造成 甲方(即原告)車輛全損事項,乙方無條件將以原車輛購買 金額照價賠償(見本院卷第7頁)。」經查,原告固主張被 告於113年5月15日損壞A車,而自113年5月15日起至A車修復 完畢之同年6月19日止,按日給付伊8,000元(見本院卷第45 頁),惟依前開約定需損壞達無法正常使用始負賠償責任。 A車於113年5月15日受損後仍持續由被告駕駛,遲至同年6月 14日始進廠維修,此有EAK-2037通行費紀錄列印及台灣特斯 拉汽車有限公司新莊服務中心結算單(見本院卷第48、49、 57、58頁)在卷可稽。是A車雖於113年5月15日受有損害, 然未達無法正常使用,遲至同年6月14日始因損壞進廠維修 而無法正常使用。循此,原告應僅得請求因損壞進廠維修而 無法正常使用期間即113年6月14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共計 6日之賠償,合計共4萬8,000元【計算式:6×8,000=4萬8,00 0】。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罰單費用7,000元、過路費597元、維修費 用9萬3,211元及無法正常使用之損失4萬8,000元,合計共14 萬8,808元【計算式:7,000+597+9萬3,211+4萬8,000=14萬8 ,808】。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 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07

CLEV-113-壢簡-1978-202502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7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俊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柒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一 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玖仟陸佰 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參萬零 參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06

PCDV-114-司促-2376-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劉瓊霙(即被繼承人陳柏成之繼承人) 陳泰佑(即被繼承人陳柏成之繼承人) 陳俊佑(即被繼承人陳柏成之繼承人) 陳郁程(即被繼承人陳柏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柏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441,1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柏成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陳柏成於民國92年1月23日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就餘額按年息15%計付利息。惟陳柏成未依約繳款,截 至112年1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240元未 為清償。㈡陳柏成於97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辦循環型信用貸款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44萬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 35%機動計付(本件合計為5.65%);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陳 柏成繳款至111年10月3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 貸款本金427,868元未為清償。而陳柏成於111年10月30日死 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爰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 表

2025-02-06

TPEV-113-北簡-11916-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4號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淑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及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15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合併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㈠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執行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執行搜索查獲,扣得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 其同意於同日10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之文字。  2.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搜索票(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 卷第19至20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同上偵卷第49頁)。   ㈡附件二起訴書:  1.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113年5月2日18時22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時回溯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5月1日晚上或同年月2日當天 ,於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居所廁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之文字。  2.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14年度 簡字第93號卷第4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1566號卷第2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同上偵卷第23頁)。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按(見114 年度簡字第93號卷第17、27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均應依法追訴處罰,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12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已經檢察官於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件二起訴書中均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且皆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 由,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1 4年度簡字第93號本院卷第18頁)屬實。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均屬累犯, 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 省、要求,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滿一年即再犯本案之各 罪,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 、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有特別惡性,且如加重 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罪責相當,並無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 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已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責;惟考量施用毒品本 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 ,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及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待業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1566卷第9頁),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見114年度簡 字第93號卷第2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同質性、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次數 、2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關於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案件中,扣得塑膠袋5個 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之處置:  1.扣案之塑膠袋5個,分別經員警以試劑初驗,均呈安非他命 反應,有扣案塑膠袋5個與各扣案塑膠袋初步檢驗反應照片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21卷第31至41頁)、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 同上偵卷第49頁)附卷可證,因上開物品與其上所含之甲基 安非他命難以完全分離,亦無分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已 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檢察官 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   被   告 胡淑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淑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0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3住處房間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4月23日8 時23分許,為警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 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胡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蒐證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  ㈢扣案吸食器1組及塑膠空袋5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塑 膠空袋5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   被   告 胡淑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淑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彰化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22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5月2日18時2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時回溯 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5月2日18時22分許,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淑萍經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係於113年4 月22日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崙美路住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衡之毒品安非他命經進入人體 內,於當日或其後4日內代謝體外,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 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認定被告至少於113年5月2 日當日或前4日內某時刻,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無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721號偵辦(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供稱其係 於113年4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113 年4月23日10時50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 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907ng/ml、甲基安非他 命18444ng/ml陽性反應各節,有該案相關影卷資料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係於113年4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惟其於113年5月2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033ng/ml、甲基安非他命51362ng/m l乙節,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 許 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安鉑寧企 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是本 件採尿檢出濃度遠高於前次113年4月23日為警採尿之結果, 則被告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事理相悖,殊難 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符,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 ,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CHDM-113-簡-2064-20250203-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特留分扣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92號 原 告 陳怡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佑(原名陳一平)、陳俊宏間請求特留分扣減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俊佑(原名陳一平)、陳俊宏間請求 特留分扣減事件,未據表明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補繳,逾期未補正並 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03

TPDV-114-家調-92-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4號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及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15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合併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㈠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執行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執行搜索查獲,扣得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 其同意於同日10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之文字。  2.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搜索票(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 卷第19至20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同上偵卷第49頁)。   ㈡附件二起訴書:  1.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113年5月2日18時22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時回溯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5月1日晚上或同年月2日當天 ,於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居所廁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之文字。  2.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14年度 簡字第93號卷第4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1566號卷第2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同上偵卷第23頁)。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按(見114 年度簡字第93號卷第17、27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均應依法追訴處罰,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12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已經檢察官於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件二起訴書中均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且皆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 由,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1 4年度簡字第93號本院卷第18頁)屬實。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均屬累犯, 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 省、要求,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滿一年即再犯本案之各 罪,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 、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有特別惡性,且如加重 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罪責相當,並無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 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已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責;惟考量施用毒品本 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 ,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及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待業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1566卷第9頁),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見114年度簡 字第93號卷第2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同質性、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次數 、2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關於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案件中,扣得塑膠袋5個 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之處置:  1.扣案之塑膠袋5個,分別經員警以試劑初驗,均呈安非他命 反應,有扣案塑膠袋5個與各扣案塑膠袋初步檢驗反應照片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21卷第31至41頁)、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 同上偵卷第49頁)附卷可證,因上開物品與其上所含之甲基 安非他命難以完全分離,亦無分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已 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檢察官 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   被   告 胡淑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淑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0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3住處房間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4月23日8 時23分許,為警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 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胡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蒐證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  ㈢扣案吸食器1組及塑膠空袋5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塑 膠空袋5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   被   告 胡淑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淑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彰化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22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5月2日18時2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時回溯 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5月2日18時22分許,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淑萍經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係於113年4 月22日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崙美路住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衡之毒品安非他命經進入人體 內,於當日或其後4日內代謝體外,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 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認定被告至少於113年5月2 日當日或前4日內某時刻,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無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721號偵辦(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供稱其係 於113年4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113 年4月23日10時50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 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907ng/ml、甲基安非他 命18444ng/ml陽性反應各節,有該案相關影卷資料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係於113年4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惟其於113年5月2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033ng/ml、甲基安非他命51362ng/m l乙節,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 許 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安鉑寧企 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是本 件採尿檢出濃度遠高於前次113年4月23日為警採尿之結果, 則被告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事理相悖,殊難 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符,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 ,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CHDM-114-簡-93-20250203-1

司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俊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用 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 繳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24

KSDV-114-司司-9-202501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被告前後所犯罪質罪名相同,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 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自摔事故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兼衡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6號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佑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6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高朗 路旁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行經屏東縣鹽埔鄉 台24線14.75公里處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 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刑事案件報告單、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肇事現場略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後駕車部分)影本各 乙份,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4張、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後所犯罪質罪名相 同,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請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情節,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2025-01-23

PTDM-114-交簡-54-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峻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峻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峻亘於民國111年1月12日0時許,因 同案被告陳建成與被害人陳俊佑間有金錢債務糾紛,而由同 案被告陳建成以電話或通訊軟體等聯繫方式聯絡同案被告黃 亮錡、林政儀等人,相約在嘉義縣、市交界之高鐵大道集合 ,被告石峻亘與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林政儀明知該處 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實施強暴以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及其他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 前往上開地點,見被害人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號不詳自用小客 車到達現場,同案被告陳建成等人即駕車上前追逐,被害人 友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過程中不慎翻車,被害人從車 內爬出,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見狀,分別以徒手及手持 刀械方式,毆打被害人之身體,致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未明 示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石峻亘及同案被告林政儀 則在旁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因認被告石峻亘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罪嫌(同案被 告陳建成、黃亮錡、林政儀由本院另為審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石峻亘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 建成、黃亮錡在警偵供述、同案被告林政儀在警詢供述、證 人即被害人陳俊佑指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112年2月1日長庚院嘉字第1120260044號函暨所附證人之 病歷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石峻亘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同案 被告陳建成、黃亮錡及林政儀至案發地點等語,惟堅詞否認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其僅係擔任司機角色搭載同 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及林政儀,又經同案被告陳建成指示 開到本案案發地點後,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及林政儀均 下車,其就開到對向車道停等,並與其妻聯絡,其並未在場 助勢等語。經查: (一)證人在警詢中指稱於111年1月12日1時許,因先前曾與同 案被告陳建成發生口角,同案被告陳建成約其出來談,後 來在本案案發地點其車輛翻車後,其從車內爬出來就遭到 場之人分持棍棒及刀械打成傷,現場其有看到同案被告陳 建成、黃亮錡、被告石峻亘等人等語(警卷第646頁)。 依證人上開所述,僅能得知當天被告石峻亘有在案發現場 ,然其並未具體證稱被告石峻亘有何在場助勢之行為,被 告石峻亘是否有為本案犯行自有疑問。 (二)而參諸同案被告陳建成在警詢陳稱:其係因其與證人有新 臺幣7,500元之金錢糾紛,其要證人還錢,先相約在北回 歸線對面之超商,由同案被告林政儀載其到現場,證人把 錢丟進車內後,從腰間拿出一把深色手槍對準同案被告林 政儀,所以同案被告林政儀很不爽,後來忘記隔1天或2天 ,其與同案被告林政儀找一些朋友與證人約在東吳高職, 在現場其看到一個陌生男子拿棍棒打證人車輛,證人駕車 逃離,其當天是乘坐被告石峻亘駕駛之本案車輛,車內還 有同案被告黃亮錡、林政儀,其搭載之車輛就去追,但後 來不知道證人搭乘之車輛發生什麼事,就看到證人拿棍棒 站在路中央,其就下車搶棍棒並與證人扭打等語(警卷第 4至5頁)。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被告石峻亘搭載其與 同案被告黃亮錡、林政儀,同案被告林政儀還有找其他朋 友,證人開車來時,其看到有人砸證人車輛,其上車叫被 告石峻亘追證人,但追丟了,後來有其他人追到證人通知 同案被告林政儀,其等人就到高鐵大道那看到證人車輛撞 到旁邊,其到場時證人已從車內出來,其徒手打證人,但 其當下沒有看到被告石峻亘人在哪,後來其等人就搭被告 石峻亘之本案車輛離開現場等語(他字卷第164頁)。復 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證人有金錢糾紛,先相約在北回 歸線對面超商還錢,但因當天證人持槍指向同案被告林政 儀,同案被告林政儀不開心,遂才另外約證人在東吳高職 見面,案發當天係由被告石峻亘搭載其與同案被告黃亮錡 、林政儀到東吳高職,現場好像還有同案被告林政儀找的 人,到東吳高職時,看到有不認識的人打證人車輛,證人 開車離開,其有叫被告石峻亘追證人的車,但沒追到。後 來有人打電話告訴同案被告林政儀說證人車輛在高鐵大道 ,其就叫被告石峻亘開往高鐵大道,在高鐵大道上看到證 人車子在安全島旁邊,證人下車並手持球棒,其就叫被告 石峻亘停車,其下車搶證人手中球棒,並且與證人扭打, 其印象當時有看到同案被告黃亮錡、林政儀下車,但其沒 有看到被告石峻亘,其僅知道被告石峻亘駕駛之本案車輛 停在附近,後來打幾分鐘後,其就與同案被告黃亮錡、林 政儀一同搭本案車輛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二第174至184 頁)。同案被告陳建成前後所述多所一致,應為可採。而 依照其上開所述,與證人有糾紛之人為同案被告陳建成及 遭槍比劃之同案被告林政儀,被告石峻亘在此過程中與證 人並無任何關係,則被告石峻亘實無任何下車觀看同案被 告陳建成與證人衝突之動機。並且被告石峻亘雖有駕車搭 載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及林政儀到案發現場,然同案 被告陳建成上開所述均無從證明被告石峻亘有下車觀看其 等人之扭打全部過程,亦或過程中有給予任何物理上、心 理上之助力,則自難以同案被告陳建成所述認被告石峻亘 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助勢行為。 (三)又於案發時間亦在現場之同案被告黃亮錡在警偵均僅稱: 當天係同案被告陳建成約其一同前往,由被告石峻亘開車 載同案被告陳建成來找其,先到東吳高職,對方因遭砸車 就開車離開,其等人就追車,等到高鐵大道時,看到對方 車翻覆,證人站起來,其拿開山刀背打證人,同案被告陳 建成也有打,被告石峻亘則在車上,後來其等人就一哄而 散了等語(警卷第63至65頁;他字卷第6頁)。再佐以卷 內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共19張,經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 亦一致均稱截圖內均僅能指出有證人或有同案被告陳建成 與證人扭打之情形,而皆未指出有攝及到被告石峻亘或本 案車輛(警卷第5頁、第64頁;本院卷二第184至186頁) 。則依據同案被告黃亮錡所述及現場照片,亦無從認定被 告石峻亘有在衝突現場給予助勢,則是否有符合在場助勢 之要件,顯有疑義。 (四)雖同案被告林政儀在警詢供稱有與被告石峻亘一同下車在 旁觀看等語(警卷第553頁),然此實與上開同案被告陳 建成、黃亮錡所述不符,已難逕予採信。至被告石峻亘在 警詢亦雖曾自陳:案發時其有下車,看到衝突就上車,本 來要先離開,但同案被告陳建成又叫其搭載同案被告陳建 成與其餘人離開等語(警卷第517頁)。復在偵查中稱: 同案被告陳建成等人攻擊他人時其在車上,原本要走了, 但同案被告陳建成又要其載等語(他字卷第46頁),在本 院陳稱: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林政儀下車時,其有 下車一下但馬上又上車,看到衝突時其往前開並迴轉往嘉 義市區方向,當時還有與其太太通話,其僅係因同案被告 陳建成給其報酬要其搭載而已等語(本院卷一第196至197 頁;卷二第191至193頁)。然依被告石峻亘所述,僅能證 明被告石峻亘到現場後,多數時間均在本案車輛上,並未 全程在場觀看,此亦與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前揭所述 一致,堪認被告石峻亘應僅有短暫下車,則實難認其有何 在場助勢之行為。復被告石峻亘所稱將車輛開往對向車道 一情,核與同案被告林政儀在警詢所述相符(警卷第553 頁),本案發生之高鐵大道為雙向各二車道和雙向各一公 車專用道、雙向各一慢車道,道路實屬寬廣,則依據被告 石峻亘、同案被告林政儀上開一致陳述本案車輛有停等到 對向車道之情形,本案車輛自應與發生衝突之案發現場尚 有一段距離,應無從以本案車輛之停放地點認足以給予同 案被告陳建成等人為本案行為之心理上助力。是被告石峻 亘既無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復雖有下車,但僅有短時間而 未全程觀看,實無證據足以證明在衝突過程中有提供任何 物理、心理上助力,實難認有任何「在場助勢」情形,自 難以妨害秩序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3

CYDM-113-訴-29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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