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承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承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侵占本
案悠遊卡後,業將該卡片本身及卡內儲值金新臺幣2,090元
完全置於渠實力支配範圍,故被告花用前開悠遊卡內儲值金
1,972元之行為,係侵占後就所得遺失物實現其經濟價值,
並未擴大告訴人之整體財產損失,屬事後處分之當然結果,
而係不罰之後行為,爰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社會工作生活歷練,見非自己所有之
悠遊卡遺落在地,當思通知失主或依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
竟捨此未為,反侵占該悠遊卡及其內儲值金額入己,明顯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
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就悠遊卡內儲值金消費花用1972元,此部分屬被告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侵占之悠遊卡卡片,業據告訴人通知悠遊卡公司停用,
已無任何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50號
被 告 沈承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承澤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5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
某滷肉飯小吃店外,拾獲高玉霖申請之悠遊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內含儲值金新臺幣【下同】2,090元,下稱
本案悠遊卡)1張後,明知該悠遊卡為他人遺失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復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悠遊卡感應支付所購商品
共計1,972元之消費款。嗣高玉霖驚覺本案悠遊卡遭盜刷,
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玉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承澤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玉霖於警詢及偵訊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悠
遊卡消費紀錄截圖6紙、消費紀錄1份、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6張暨案發監視錄影光碟1個及被告現況照片2張等附卷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本案悠遊卡後,業將該卡片本身及卡內儲值金新臺幣2,09
0元完全置於渠實力支配範圍,故被告花用前開悠遊卡內儲
值金1,972元之行為,係侵占後就所得遺失物實現其經濟價
值,並未擴大告訴人之整體財產損失,屬事後處分之當然結
果,而係不罰之後行為,爰不另論罪。然被告就本前開悠遊卡內
儲值金消費花用1,972元之部分,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門市 款項(新臺幣) 1 民國113年2月25日0時2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基隆聖心店(下稱聖心門市) 20元 2 113年2月25日0時23分許 聖心門市 100元 3 113年2月25日1時38分許 聖心門市 239元 4 113年2月25日15時27分許 聖心門市 225元 5 113年2月25日17時28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及夾層全家便利商店仁愛店 78元 6 113年2月25日22時4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四店 57元 7 113年2月25日23時22分許 聖心門市 99元 8 113年2月26日0時57分許 基隆市○○路000號7-11統一超商德復門市 187元 9 113年2月26日17時2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樂華店(下稱樂華店) 298元 10 113年2月26日17時43分許 樂華店 113元 11 113年2月27日15時4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仁三店(下稱仁三店) 162元 12 113年2月27日17時1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21號1樓、2樓7-11統一超商極品門市 30元 13 113年2月27日18時4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站前店 51元 14 113年2月27日18時26分許 7-11統一超商不詳門市 90元 15 113年2月27日23時12分許 仁三店 203元 16 113年2月28日0時1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40號7-11統一超商聖心門市 20元 共計1,972元
KLDM-113-基原簡-80-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