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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92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與訴外人葉冠廷、 朱柏勳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 絡,約定先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供訴外人葉冠廷等人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以 透過「萬邦」APP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 月23日至111年3月9日陸續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 提供之人頭帳戶,其中原告於111年3月9日9時34分許,臨櫃 匯款2,000,000元至訴外人黃文源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款項中之1,023,000 元於111年3月9日10時16分許轉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被告 旋於111年3月9日11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自系爭帳戶提領1,023,000元 後轉交予訴外人朱柏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023,000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9號刑事 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901號等起訴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 66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 並造成原告受有1,023,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賠償1,023,000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1-20

TNDV-113-重訴-369-20250120-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栢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聖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聖栢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竟仍與附表所示之楊思騰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 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黃聖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 駛瞬期號(船舶編號:931445)遊艇,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陸軍E10.5據點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 至大陸地區1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金沙鎮西園陸軍E 10.5據點岸際。嗣為警查獲。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聖栢於警詢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海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已越過禁限制水域云云。  ㈡惟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時許,駕駛船舶航行至大 陸地區海域,接駁大陸乾燥香菇共663.43公斤及黃魚22尾   ,夾藏於船上密艙,輸入金門地區之行為,遭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號 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3至39頁),可見其對於船行水 域有一定程度之認知,是其所辯顯不可採。此外,復有中華 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雷 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釣魚之動機、 目的,搭乘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我國邊防之 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被告雖於警詢時否 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 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 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港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1 黃聖栢 楊思騰 葉建順 陳俊安 112年1月6日20時40分許 112年1月6日21時18分許 大伯嶼北方0.02浬海域 112年1月6日22時1分許

2025-01-13

KMEM-113-城簡-146-2025011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營偵字第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丞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不確定故意」補 充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益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被告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第16條第 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 而否認犯罪,仍應認其符合審判中自白之情形,又被告就本 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 、後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4.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若依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整體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郡 」就本案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陳俊安、楊敏、盧淑如、被 害人陳又瑄所犯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 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本案4次洗錢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 所供而否認犯罪,且被告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爰就被告4次洗錢犯行,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陳郡」 ,使「陳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受騙匯款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 被告再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操作虛擬貨幣,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對告訴人、被害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陳郡」之真實身分,增加國家追 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並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均發生在 112年12月間、被害人數為4人、其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 帳戶之金額合計12萬元,對其等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等情,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 ,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依該規定之立 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 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 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轉帳 至其他帳戶操作虛擬貨幣,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  (二)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益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益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益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益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177號   被   告 林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承可預見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 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 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 路不明款項轉出及操作虛擬貨幣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 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某時,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郡」的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的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後,再由林 益承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內及操作虛擬貨幣,而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安、楊敏、盧淑如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益承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上開方式,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亦不確定匯入的款項來源即依指示從事轉帳及操作虛擬貨幣等事實,坦承詐欺、洗錢等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安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陳俊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俊安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敏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楊敏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楊敏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又瑄於警詢之指證。 ⑵被害人陳又瑄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線上合作契約書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陳又瑄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淑如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盧淑如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盧淑如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的事實。 二、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 幣1億元者,以新法較有利被告。 三、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俊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起先以網路社群Instagram暱稱「imabby___」與告訴人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向告訴人佯稱可於「EXNES」平台投資期貨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9時23分許 10,000 2 楊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 Hsuan」、「陳郡」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於網站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2時25分許 30,000 3 陳又瑄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宇珊」、「語琳(秘書)」與被害人聯繫,向被害人佯稱可兼職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9時28分許 50,000 4 盧淑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以臉書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指定網址投資泰達幣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0時2分許 30,000

2025-01-09

TNDM-114-金簡-14-202501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具 保 人 劉信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信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俊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問後諭知以新臺幣 伍萬元具保,由保證人劉信宏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回, 有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訊問筆錄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7月31日國庫存款收款書足憑。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再經本院合法拘提無著 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 院拘票暨報告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等附卷可憑,復 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3

SLDM-113-審訴-1760-2025010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及子彈壹顆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2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538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18169號鑑定書( 即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及子彈1顆,經鑑驗結果均不具殺傷力 ,見偵查卷第285至29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為 成年人,被害人柯○廷(00年0月生)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者,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 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尚有差異,難認行為人有其 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03

SDEM-113-沙簡-369-202501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姵彤即陳淑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蔡盈津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李俊德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姵彤即陳淑娟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 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 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 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 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 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 查其任職於子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子陽公司),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26,4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300元 後,無法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高雄銀行),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 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裁定自112年11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進行清算程序,將 清算財團之總財產150,089元,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 產處分方式,並製作分配表,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後 ,於113年9月1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0月11日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 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 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2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 ,部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具狀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子陽公司,每 月實領薪資26,3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076元、父親扶養 費7,000元,每月剩餘2,309元。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共593,2 54元扣除必要支出577,824元,剩餘15,430元,惟聲請人之 清算財團財產150,089元已按比例分配各債權人,且無消債 條例第133、134、138條所列不免責事由,請准裁定免責等 語。  ㈡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陳述意見略以: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規定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分配總額150,089元,惟依本院1 12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所述,聲請人清算前兩年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 為266,400元,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審認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考量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來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聲請人清算程序開始後,任職於子陽公司,每月薪資 所得扣除勞健保費後為26,385元,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65號清算事件調查結果所示聲請人之父陳俊安未屆法定退 休年齡,名下亦有資產,而聲請人於本件亦未提出陳俊安有 特別需受扶養之事由及證據,故認陳俊安仍無受扶養之必要 ,則扣除聲請人當庭自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00元後,剩 餘9,385元,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扣除支出仍有 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年7月至111年5月任 職於陳梅桂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下稱陳梅桂事務所),薪資所 得270,250元。111年6月任職周秀環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 所(下稱周秀環事務所),薪資所得25,200元。111年7月至11 2年6月,任職子陽公司,薪資所得扣除勞健保費後為297,80 4元(計算式:24,277×6+25,357×6=297,804),共計聲請清算 前2年收入為593,254元(計算式:270,250+25,200+297,804= 593,254),有聲請人提出之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子陽公司薪資發放明細表、周秀環事務 所員工薪資表、陳梅桂事務所員工薪資表在卷為憑(司執消 債清卷第128-129頁,本院卷第51-113頁)。此外,查無其他 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應為593,254元。  ⒊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110、111、112年度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14,230元之 1.2倍計算之,各為15,965元、17,076元、17,076元,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03,158元(計算式:1 5,965×6+17,076×18=403,158),故聲請人聲請清算時,自陳 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不含勞健保費為367,200元(計 算式:15,300×24=367,200),自為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陳俊安49年生,名下有汽車1 輛、全球人壽及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各154,000元、310 ,000元,每月未領取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調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87-94頁)及 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30日南市社 助字第1121366046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5頁),應認陳 俊安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名下亦有資產,尚無受扶養之必要 。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支出為367,200元。  ⒋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額為226,054元【計算式:593,254-367,200=2 26,05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150,089 元,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普通 債權人並未全部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 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之數額時 ,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 附表: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0,099元 5.4% 8,112元 12,207元 4,095元 452,020元 443,908元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8,439元 3.46% 5,199元 7,821元 2,622元 289,688元 284,489元 3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07,815元 24.41% 36,639元 55,180元 18,541元 2,041,563元 2,004,924元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52,512元 25.00% 37,517元 56,514元 18,997元 2,090,502元 2,052,985元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7,446,575元 41.73% 62,622元 94,332元 31,710元 3,489,315元 3,426,693元 總  計 41,815,440元 100% 150,089元 226,054元 75,965元 8,363,088元 8,212,999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清算事件113年4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96-197頁)。 註1: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註2: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2025-01-03

TNDV-113-消債職聲免-85-2025010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 陳俊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俊緯律師 參 加 人 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俊坤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珮維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至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參加人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劉振常,嗣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變更為詹俊坤,詹俊坤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7、303至306頁),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間簽立設備租斷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及設備租斷合約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約定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3127台地埋式車檢器(下稱系爭地 磁設備),租賃期間自設備驗收日即107年11月23日起算3年 ,至110年11月22日止。租金之繳納以每月為1期,共計36期 ,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56萬5987元,租金共計2037萬55 32元。又系爭條款第2條雖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開立發票 及繳款通知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發票日起20日以內 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方式支付,然因配合雙方帳務,故改為上 訴人於每月25日開立,被上訴人於次月15日支付。詎料,被 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109年5、6月之租金,經上訴人於109年 7月14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111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117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繳納租金,而第1117 號存證信函業於同年7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惟不獲被上訴 人置理,上訴人遂於同年8月11日寄發臺北逸仙郵局第1437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43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第14 37號存證信函送達日即109年8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 契約於109年8月12日終止。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繳付租金,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109年8月12日止之租金 計191萬7053元【計算式:(565,987元×3月)+(565,987元×12 /31)=1,917,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依約被上 訴人應給付計算至109年9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 息,合計共3萬0990元【計算式:(①109年5月利息:565,98 7元×0.12×86/366=15,959元)+(②109年6月利息:565,987 元×0.12×56/366=10,392元)+(③109年7月利息:565,987元 ×0.12×25/366=4,639元)】。以被上訴人前支付之保證金33 9萬5922元,扣抵上開未支付之租金及其利息後,尚餘保證 金144萬7879元(計算式:3,395,922-1,917,053-30,990=1, 447,879)。再依系爭條款第9條約定,因被上訴人違約致系 爭契約終止時,應給付相當於剩餘租期之租金總額作為違約 金,而被上訴人欠上訴人剩餘租期之租金總額為868萬6604 元(計算式:565,987元×19/31+565,987元×14+415,891元=8 ,686,604元),則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868萬6604元, 扣除前開所餘保證金144萬7879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 金723萬8725元(計算式:8,686,604-1,447,879=7,238,725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723萬87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723萬87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 值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地磁設備,係為 履行「107年臺北市路邊停車格位即時停車訊息服務案」( 下稱系爭服務案),然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反映故障,上 訴人始終未修繕地磁訊號異常問題,致被上訴人在109年5至 8月間均無法使用系爭地磁設備,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4條 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且被上訴人因地磁 訊號異常問題而於109年7月22日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下稱停管處)終止系爭服務案,系爭契約之目的不達,被上 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免除給付租金義務。故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未付租金為由終止租約,並請求723萬8725元之 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  ㈠兩造於107年1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條款,約定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地磁設備,租賃期間自設備驗收日即10 7年11月23日起算3年,至110年11月22日止。租金之繳納以 每月為1期,共計36期,每期租金56萬5987元,租金共計203 7萬5532元(見原審卷第141至151頁)。另被上訴人同時向 上訴人之母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承租3127門SIM卡 ,以搭配系爭地磁設備之運作。  ㈡系爭地磁設備為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向停管處標得系爭服務案 後,先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易停網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停網公司)向訴外人尼采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尼采公司)購得,再由易停網公司將系爭地磁設 備賣予參加人,參加人再將系爭地磁設備全部轉讓予上訴人 。系爭條款第1條約定系爭地磁設備是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 需求而新購,於租期屆滿而被上訴人無違約並付清全部租金 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磁設備之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一第31頁)  ㈢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將系爭地磁設備交付被上訴人完畢( 見原審卷一第153頁之驗收單)。  ㈣被上訴人已以支票支付上訴人保證金339萬5922元,並已付上 訴人租金共977萬1875元,其中包含109年5月29日一次付款1 09年2至4月之租金。  ㈤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之租金。  ㈥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寄發第111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繳納109年5、6月租金113萬1974 元,該存證信函於109年7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017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 13至14頁】  ㈦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寄發第143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表示依系爭條款第9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9 年8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司促字卷第15至17頁)。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109年8月17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339至344頁)。  ㈨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向尼采公司購買「NB-IoT地埋式停 車感應設備」1000顆;易停網公司分別於107年9月27日、10 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12日向尼采公司購買1NB-IoT地埋 式停車感應設備」共1400顆【此合計2400顆(計算式:1,00 0+1,400=2,400)地磁設備,下合稱尼采案地磁設備】。被 上訴人總經理施凱文同時為易停網公司負責人。  ㈩被上訴人及易停網公司於108年2月至108年5月間曾多次以電 子郵件聯絡尼采公司有關他案地磁設備檢修、故障等事,被 上訴人及易停網公司並於108年間對尼采公司提起返還價金 等訴訟(下稱尼采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679號判決(見原審卷第319至337頁)並經當事人上訴 後,於本院調解成立。  109年3月間,兩造自109年3月起成立「台固地磁訊號確認」 之LINE群組(見原審卷第93至107頁),後兩造曾於109年5 月21日至上訴人位於淡水之辦公室進行查驗測試,當日會議 記錄載:「接上蓋板天線後即可正常連上系統…」,上訴人 嗣後並依會議記錄發函予被上訴人回覆網路服務正常,設備 亦正常運作。  停管處於109年7月22日以被上訴人未能履約提供資訊服務為 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服務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 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 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 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 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自109年5月起之租金等語。 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始終未修繕地磁問題,其就付租義務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經查:  1.證人即上訴人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副處長之陳俊傑於111年8 月18日在原審具結證稱:系爭地磁設備一事是伊部門的業務 ,伊跟被上訴人確實有聯繫過;就伊所知,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承租本件3127台地磁,是因取得台北市智慧停車示範案, 而因為需要使用固聯網解決方案,所以向上訴人採購;本案 在伊的單位有派專門的人員處理地磁通訊的問題(訊號),至 於問題在於訊號還是地磁,伊並不清楚,但根據部屬的回報 ,台灣大哥大的訊號是沒有問題的;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反 應地磁訊號異常,且被上訴人都一直有反應,伊等一直有派 人跟被上訴人說明;伊剛剛所說的通訊問題,都是指地磁訊 號的問題,而地磁的訊號就是SIM卡的訊號,伊等都有一直 在監測等語(見原審卷第351至353頁)。可見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承租系爭地磁設備,係因取得系爭服務案,需要使用上 訴人之固聯網解決方案,故而向上訴人採購。  2.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施凱文於111年10月6日在原審具結證 稱:伊有經手兩造間之地磁合約,負責向上訴人取得地磁及 網路通訊的NBIOT的SIM卡,安裝到臺北市政府停管處合約指 定之路段,當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地磁,是因臺北市政 府路邊停車格位即時停車訊息服務案得標後,向上訴人詢問 NBIOT的SIM卡承租業務,後來以SIM卡加地磁一起採購交付 給臺北市政府的路邊車位。上訴人將系爭地磁交付給被上訴 人之後,曾發生網路斷線,地磁無法回傳訊號的問題,一開 始伊等以為是網路問題,一直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都是回 覆派員檢視正常,後來伊有再持續通報上訴人問題,但上訴 人有20幾天未回覆訊息給伊,直到伊停止付款給上訴人,上 訴人才又出面處理,出面處理的時候,是在伊公司的會議室 ,處理到超過晚上六點,訊號才有測通,由伊先給上訴人付 款同意書把3期未付之款項於隔天支付完畢,但支付完畢後 ,隨即地磁訊號又無法傳輸,導致停管處通知終止合約停權 。臺北市政府招標本案是希望提供即時格位狀態訊息供民眾 查詢空車位,減少找車位之時間,所以該設備必須要不斷的 回報伺服器是否為空位或有車的狀態,但伊等取得的設備無 法順利回報,這表示不是網路出了問題,就是設備出問題, 且因為上訴人說基站跟核網是屬於技術人員才能確認,所以 上訴人派人到伊公司時也有通知技術人員到場處理,處理到 晚上六點過後,訊號通了,而技術人員都不覺得網路或地磁 有問題,因為通了就通了,但事實從臺北市停管處給伊等的 停權通知及紀錄故障的數量可證地磁是無法正常使用。地磁 是壹個檢測設備,透過檢查車輛的底盤是否有車輛在車格上 ,並由地磁回報給伺服器。伊剛稱地磁無法回傳訊號是指地 磁在車位轉態的時候就是有車變沒車或沒車變有車時,會回 報給伺服器,另外每4小時會傳送心跳包告訴伺服器伊還有 在工作的概念,但連心跳包都傳不出來,要嘛是網路斷線不 然就是地磁故障,被上訴人公司沒有付109年6月的租金是因 為已經確定是網路或設備問題造成無法履行臺北市政府的合 約。伊上開所述伊負責的業務包含安裝到臺北市政府停管處 合約指定之路段,是指由上訴人出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負責安裝,被上訴人人員在現場安裝時,上訴人有一位戴璟 三博士多次到現場協助,處理訊號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7 1至374頁)。亦證稱被上訴人之所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地磁 設備,是因被上訴人標得系爭服務案,經向上訴人詢問NBIO T的SIM卡承租業務後,而向上訴人採購SIM卡加系爭地磁設 備以供臺北市路邊車位之用。  3.再參系爭地磁設備為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向停管處標得系爭 服務案後,先由被上訴人及易停網公司向尼采公司購得,再 由易停網公司將系爭地磁設備賣予參加人,參加人再將系爭 地磁設備全部轉讓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㈡),益證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對停管處之系爭服務案 ,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亦即系爭地磁設備確係作為系 爭服務案之用。  4.雖兩造曾於109年5月21日至上訴人位於淡水之辦公室進行查 驗測試,當日會議記錄載:「接上蓋板天線後即可正常連上 系統…」,上訴人嗣後並依會議記錄發函予被上訴人回覆網 路服務正常,設備亦正常運作(見不爭執事項),惟依上 訴人公司職員林世偉於109年5月11日致被上訴人總經理施凱 文之電子郵件記載:針對這兩週,我們分別有於4/28及5/5 前往貴司淡水紅樹林辦公室查測,在現場確認行動基站訊號 正常運作接收的狀態下,透由sim卡與地磁機板反覆的連線 測試,…總結問題與建議處理方式如下:異常問題狀況為「 地磁的運作有出現撥不上,或撥上後不傳資料的狀況發生」 ,建議處理方式為「須針對地磁設備進行硬體及軟體的功能 檢測」等語(見原審卷第469至471頁),可見上訴人亦認須 針對系爭地磁設備進行硬體及軟體的功能檢測;又被上訴人 所提出109年7月間易停網Mail中心所發訊息多次顯示:「地 磁資料異常」(見原審卷第91頁);另系爭地磁設備於兩造 間請求損害賠償之另案中,經拆檢10顆送中華民國電機技師 公會(下稱電機公會)鑑定結果,均故障,其故障原因為設 備防水有問題,導致進水造成電池漏點與電子零件受損故障 ,有該案之電機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8頁 );佐以證人陳俊傑證稱:被上訴人一直有向上訴人反應地 磁訊號異常等語,證人施凱文亦證稱:被上訴人支付完3期 未付租金完畢後,隨即地磁訊號又無法傳輸等語;及停管處 於109年7月22日以被上訴人未能履約提供資訊服務為由,終 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服務案(見不爭執事項);綜上各 情,堪認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恢復給付同年2月至4月所欠 租金之後,系爭地磁設備仍有故障異常問題,且未修復,亦 即上訴人並未盡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 進而導致停管處於109年7月22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服務 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只曾於109年3到5月間向其反應 地磁訊號異常問題,在109年5月21日兩造會議之後系爭地磁 設備均仍正常運作,被上訴人未再向其反應系爭地磁設備有 任何連線資料異常問題或瑕疵故障云云,並非可採。  5.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既仍有未盡修繕義務以使系爭地磁設備 正常運作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 狀態之系爭地磁設備予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 給付109年5月以後之租金,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6.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磁設備與尼采案地磁設備並非相同, 被上訴人於尼采案明確主張109年7月22日遭停管處終止系爭 服務案係該尼采案地磁設備發生瑕疵故障所致,故被上訴人 109年7月22日遭停管處終止系爭服務案,與上訴人完全無關 ,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云云。惟 查依前述㈡之3之說明,系爭地磁設備確係作為系爭服務案之 用,且觀兩造所提之本件經雙方用印之「上訴人設備報價/ 申請單」,其上之「用戶簡稱」欄位即載為「華景-北市府 地磁案」(見原審卷第153、249頁),則系爭地磁設備自與 系爭服務案相關。再者,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已將系爭 地磁設備交付被上訴人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㈢),兩造亦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491頁經兩造代表簽名之簽收單所載「安裝 日期:2018.11.22」之安裝,是指系爭地磁設備的埋設(見 本院卷二第63頁),可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地磁 設備已於107年11月22日經兩造確認後完成埋設。又兩造於1 07年1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之同時向上訴人之母公司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承租3127門SIM卡,以搭配系爭地磁設備之 運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故被上訴人 所承租之3127顆地磁,於各個地磁於完成埋設時均有相對應 之SIM卡門號,而透過上訴人所提供之雲端「物聯網企業服 務平台」,可輸入SIM卡門號以查詢對應之地磁IMEI碼,亦 有該平台網頁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或第513頁), 據此可了解系爭地磁設備狀況。上訴人辯稱系爭地磁設備與 系爭服務案無關云云,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於尼采案中曾 主張109年7月22日遭停管處終止系爭服務案係該尼采案地磁 設備發生瑕疵故障所致一節,乃被上訴人於該案所為之訴訟 攻防,因上訴人非該案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自無於尼采案中 提及系爭地磁設備之必要,尚無從據此反推被上訴人109年7 月22日遭停管處終止系爭服務案與上訴人無關。  7.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出租予被上訴人系爭地磁設備,與尼 采公司出賣予被上訴人之尼采案地磁設備完全同一,上訴人 與尼采公司對被上訴人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只 要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其他債務人就此部分之義務則歸 於消滅,而被上訴人因與尼采公司於尼采案第二審調解成立 而自尼采公司處受領160萬3168元在案,故上訴人已免除修 繕義務云云,並提出尼采案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6 7頁)。經查尼采案地磁設備共2400顆,被上訴人係於107年 8月14日向尼采公司購買1000顆,易停網公司係分別於107年 9月27日、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12日向尼采公司購買 共1400顆(見不爭執事項㈨);而系爭地磁設備共3127顆, 係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向上訴人承租;兩者之交貨時間 與數量均有不同,至多亦僅係交貨時間有部分重疊,並非完 全同一。且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 ,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尼采案係被上訴人對尼采公 司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之給付(見原審 卷第323頁),本件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未盡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義務為 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即被上訴人於本件並未對上訴人 為金錢債權之給付請求,自無尼采公司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給付目的同一而發生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問題。  8.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條款第2條已明定被上訴人有按月準時給 付租金之先給付義務,排除被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 云云。惟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查系爭條款第2條關於「 租金給付方式」記載:「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每月應給 付之租金,由乙方(按:即上訴人)於每月5日開立發票及 繳款通知書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發票日起20日內以現金或 即期支票方式支付,如有延遲,乙方得請求甲方支付按年利 率百分之12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於甲方遲延給付期間,乙方 得暫停對本租賃設備提供維護服務」(見司促字卷第7頁) ,係約定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方式為按月付租;而系爭條款 第6條關於「設備維護」記載:「1.乙方同意於本租約期間 內,依本條各項約定之條件提供本租賃設備免費維護服務, 設備如有故障由乙方負責修復,但消耗性料件汰換或本合約 特別約定排除之情況則不在此限。…」(見司促字卷第7頁背 面),係約定設備如有故障即應由上訴人負責修復,兩相對 照,並未約定上訴人之修復故障義務之履行期在被上訴人之 付租義務之後。至系爭條款第2條中所載「於甲方遲延給付 期間,乙方得暫停對本租賃設備提供維護服務」,係指在設 備可正常使用但被上訴人遲未付租之情況下,上訴人得暫停 維護設備,僅係重申在雙務契約下,如被上訴人於租金清償 期屆至而未履行給付租金義務時,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4條 第1項本文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已,並非得據此而認 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之付租義務先於上訴人之維護設備義務 。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取。  9.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系爭地磁設備予被 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109年5月以後之租金 既有理由,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109年5、6月租金 為由,於109年7月14日寄發第11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給付,並於109年8月11日以第1437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其終止難認合法。是以,上訴人以其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為 前提,依系爭條款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除保證金 後之違約金723萬872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23萬87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向尼采公司函詢系爭地磁 設備於國內是否僅該公司生產製造等問題,欲證明系爭地磁 設備與尼采案地磁設備為同一(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頁) ;向易停網公司函詢參加人向該公司訂購之系爭地磁設備, 該公司是否全向尼采公司採購等問題,欲證明系爭地磁設備 與尼采案地磁設備為同一(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頁);向 停管處函詢系爭服務案得標廠商被上訴人、易停網公司係於 何時埋設地磁於何處等問題,欲證明系爭地磁設備與尼采案 地磁設備是否為相同地磁等(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82頁)。 依上開事證,不論尼采案地磁設備與系爭地磁設備是否同一 ,此對於系爭地磁設備確係作為系爭服務案之用,系爭地磁 設備自109年5月起無法正常使用,上訴人依約未盡保持系爭 地磁設備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等節,不生影響,是 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2-31

TPHV-112-重上-246-20241231-1

交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葉千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被 告 李崇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27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交重附民-78-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租賃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陳俊安 被 上訴人 李政憲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賃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日本院 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兩造租賃範圍明確且有書面依據,上訴 人因此投入大量整修費用,詎被上訴人違約出租1樓,不僅 侵害上訴人權利,第三人占用1樓空間後,更將上訴人原本 作為營業之通道及客廳堆置雜物,造成上訴人龐大經濟損失 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與原審及原判決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0,000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日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以每月租金10,000元,自10 3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另以手寫方式 記載:「特約:本契約雙方於2013年8 月14日簽定。在修繕 期間不收租金,每月租金10,000元,從2014年2月1 日起算 」之內容,經被上訴人蓋用印文及按捺指印、上訴人按捺指 印確認無誤。  ㈡系爭租約第1條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房屋所在地及使 用範圍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  ㈢系爭房屋為3層樓。  ㈣證人江玉婷自104年12月19日起,迄今均使用系爭房屋1樓經 營南方設計工作室。  ㈤上訴人曾就系爭房屋2、3樓進行裝修。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  ㈠系爭租約之使用範圍是否包含系爭房屋1樓(即被上訴人交由 證人江玉婷使用之部分)?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證人江玉婷,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720,000元(以每月租金10,000元計算,共72個月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載內容,兩造就租賃範圍僅記載「 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並未特別指明樓層,可知 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係以系爭房屋全棟作為租賃標的。  ㈡兩造對於證人江玉婷自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104年12月19日起 ,迄今均使用系爭房屋1樓經營南方設計工作室乙節,均不 爭執,再將證人江玉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11月開始 ,我到系爭房屋1樓經營工作室,同年12月固定在那裡,我 並不清楚之前的使用狀況,在我經營期間,上訴人有提到他 原本要使用1樓,可是後來沒用,1樓的裝潢是被上訴人負責 、費用也是被上訴人負擔,在我經營工作室期間,兩造都沒 有裝潢過系爭房屋;我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1樓沒有租賃 關係,我們是合作關係,1樓裡面很多是被上訴人的東西, 被上訴人說他平時要上班,但未來要經營工作室使用,我是 幫他顧房子,系爭房屋1樓後側木質地板是上訴人做的、1樓 監視器也是上訴人裝的;因為我跟被上訴人只是朋友,正常 人不覺得可以無償使用,所以我有告訴被上訴人,我會對外 說租賃1個月10,000元,但我們沒有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也 沒有簽約;我在104年有匯款60,000元給被上訴人,因為被 上訴人幫我裝1樓冷氣,隔年開始我每月匯款5,000元,是因 為被上訴人後來沒有使用這個空間,但被上訴人說他裝潢花 了60多萬,這是我補貼他裝潢的費用,到現在我還每月匯款 5,000元;在我使用系爭房屋1樓的過程中,上訴人沒有跟我 說這是他承租的範圍應該由他使用,他使用的2、3樓從1樓 後方進出,不用經過我的工作室,上訴人也沒有要求我空出 1樓使用空間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9頁)等語,與上 訴人於上開期間均有繳納全額租金之事實對照觀之,倘兩造 嗣後未合意變更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2、3樓,衡 諸常情,上訴人何以未曾向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證人江玉婷 反應,並要求讓其使用?又為何未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1樓交予其使用或要求依照比例減少租金?益徵兩造應已合 意變更租賃範圍,否則上訴人何以於104年間起至本件訴訟 繫屬之113年2月1日間止,長達近10年,均忍受租賃物之一 部由他人占用無法使用收益,卻仍按時繳納全額租金,且未 有爭執或訴訟之情形? ㈢準此,兩造既已合意變更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2、3樓,系爭 房屋1樓已非租賃標的,則被上訴人如何使用系爭房屋1樓, 即與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云 云,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31

TNDV-113-簡上-239-20241231-1

侵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76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1證據名稱「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另補充證據「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甲 手繪現場位置圖」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爰審酌被告雖與被害人甲 為男女朋友,然其明知甲 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思慮未臻成熟,仍對之為性交行為,對 於甲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仍有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行 為時僅18歲年紀尚輕,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甲 及其父母亦無提出告訴予以追究之意,又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情節、與甲 之關係等,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有傷害、妨害秩序遭判處拘役之前科 、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倉管理貨工作及月收入、需扶養意外 受傷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甲 及其父母亦無提出告訴予以追究之 意,有本院113年5月9、16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法治 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期能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 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55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D000-A112005(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 )之人為男女朋友,丙○○明知甲 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 性行為之犯意,於111年12月3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未違反甲 意願,以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內 ,而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被害人陰部受有舊處女膜裂傷7點鐘方向、0.5公分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33231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經送鑑後,驗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女為性交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PCDM-113-侵簡-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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