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王品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
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資
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匯款,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
作為詐欺份子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李瑞」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品勳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前不久
某時,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予「李瑞」。另不詳詐欺份子
自109年1月3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曹雪玉,再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gineer」名義與曹雪玉聯繫互動,
營造出曖昧不清之異國戀情後,於109年2月12日向曹雪玉佯
稱:外國工程出意外,需要用錢云云,致曹雪玉陷於錯誤,
於109年2月18日14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3,000
元至「Engineer」所指定之王品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王
品勳旋即於109年2月18日14時54分許自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0
萬元現金,復於14時58分、15時3分、15時52分許,將5萬元
、1萬元、2,800元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後供己花用。
二、案經曹雪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品勳(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緝卷第
47-4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
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
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
酒吧認識「李瑞」,「李瑞」說要借我錢,我才提供(中信
銀行帳戶)帳號給「李瑞」,我不知道「李瑞」會拿去詐騙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18日前不久某時,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
予「李瑞」。另不詳詐欺份子自109年1月3日起,透過社群
網站Facebook結識告訴人曹雪玉(下稱告訴人),再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Engineer」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互動,營造出
曖昧不清之異國戀情後,於109年2月12日向告訴人佯稱:外
國工程出意外,需要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
年2月18日14時46分許,匯款163,000元至「Engineer」所指
定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旋即於109年2月18日14時54
分許自中信銀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現金,復於14時58分、15
時3分、15時52分許,將5萬元、1萬元、2,800元轉匯至其他
金融機構帳戶後供己花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易緝卷
第54-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警一卷第9-13頁、15-16頁、偵一卷第69-70頁),
並有匯款單影本(警一卷第17-19頁)、詐欺份子與告訴人
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警一卷第19-33頁)、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9頁)、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41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姓名:王品勳)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警一卷第45頁)、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姓名:王品勳)交
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7-65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時,主觀上
已預見詐騙份子可能將該帳戶供作詐欺之用仍容任之,有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㈠、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
予供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內容而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
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
重要性,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均有
妥為保管相關資訊,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戶之認知。縱使在
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查被告為60年次之成年人,自
述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工作(警二卷第3-5頁
),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
驗,對於上情殊難諉稱不知。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向「李瑞」借貸款項始提供中信銀行帳號
予「李瑞」匯款,並提出與「李瑞」間LINE訊息翻拍照片以
佐(警一卷第37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
「李瑞」在酒吧第一次認識,之後沒有再見過面,我跟「李
瑞」說要借錢時,他問我要借多少錢,我說大約十幾二十萬
元。「李瑞」說這個錢不多,他會再跟我聯絡談到時候要怎
麼還款,我也有問他利息,(說)不要高利貸,他說沒有啦
,會再跟我聯絡,所以(也)沒有講好等語(易緝卷第60-6
1頁)。再觀被告提出其與「李瑞」之LINE訊息截圖翻拍照
片,內容略以(警一卷第37頁):
2/28(五) 「李瑞」:嘿,酒吧老王(上午12:38) 「李瑞」:最近我比較忙(上午12:38) 李瑞已收回訊息 「李瑞」:前兩個禮拜 我有去請朋友匯錢給你有收到嗎?(上午12:39) 「李瑞」:萍水相逢,有緣認識 希望能幫上你的忙(上午12:40) 被告:有ㄚ,陸續三天都有收到你的匯款(上午12:51) 「李瑞」:有就好囉,祝你順心,改日 我回高雄,在碰個面ok 我先忙囉!(上午12:54) 「李瑞」:過幾天在聊(上午12:55) 被告:你真的很讓我超乎預期欸 第一次酒吧認識 聊一聊就真的借我錢(上午12:54) 被告:兄弟,你匯進來的錢讓我帳號被鎖了,你知道嗎 我只是一個教書老師,很怕你們是不是不正當的(上午1:00)
互核被告供稱之借款經過及與「李瑞」之LINE訊息內容,足
徵「李瑞」在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前,雙方甚至並未談
妥被告欲借貸之確切金額,且被告對於「李瑞」出借款項之
利息計算、還款方式或期限等借款細節亦全不知悉。依現今
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同時約定貸款總額、利率、每期本利
攤還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
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
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
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再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
款入帳使用,以確保借款人還款能力。惟依被告所述內容,
可知其向「李瑞」借款時,僅提供「李瑞」其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用以匯款,至其餘借貸相關事宜均付之闕如,顯與一般
借貸之常情有違。衡以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與工作經歷,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本件所
稱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自應有所認識。然其卻為求順
利取得款項,單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在借款相關資訊均屬
欠缺,且社會上詐欺集團事件頻傳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其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匯款,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即使匯入
款項係為不法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稱:自稱「李瑞」的人(我
)找不到了,我跟「李瑞」是在酒吧認識,在我的帳戶收到
163,000元之前,我跟「李瑞」就只有見過一次面。我不知
道「李瑞」實際上任職什麼公司,他跟我說是做一些金融方
面的公司。他不留電話,說會主動跟我聯絡,我當天有跟他
加LINE,他的暱稱「李瑞」頭像是像混血,但是我問他,他
說不是,他是臺灣人,我不知道(「李瑞」的LINE)ID,因
為當時係使用條碼互相加好友。我後續完全沒有還錢給「李
瑞」,因為我沒有他的聯繫方式等語(警一卷第5-6頁、偵
二卷第29頁、易緝卷第59頁、第61頁)。由被告供述其與「
李瑞」係在酒吧一次性萍水相逢之結識過程,且其嗣後已無
法聯繫上「李瑞」,對「李瑞」真實身分也無從知悉等節,
足認被告與「李瑞」間實無任何深厚之信賴基礎可言,亦無
使其得以確信縱使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李瑞」匯
款而能使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又證人蘇有成於偵訊
時證稱:我是中崙國中代理老師,被告之前是後勁及大義國
中代課老師,我們2人是在補習班認識的。109年1、2月間我
有去過媞娜複合式酒館,只有去過那1次,因為被告喝酒打L
INE電話給我,說他喝酒,請我去載他,詳細是幾月幾日我
不記得。我進去酒館内5-10分鐘,被告只介紹坐在吧台他旁
邊一位姓李的先生,穿得西裝筆挺,做金融的,我和那位李
先生寒喧幾句,沒聊什麼,就走了。我在酒館裡沒有看到或
聽到被告跟李先生談到借錢事情,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告跟李
先生交換LINE的事情,也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告把帳戶給李先
生之情形等語(偵二卷第54頁),是本院亦無從以證人蘇有
成之證述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復細繹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臨櫃匯款之163,0
00元於109年2月18日14時46分許匯至該帳戶後,被告旋即於
數分鐘內之14時54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4時58分許轉帳5
萬元、15時3分許轉帳1萬元,復於15時52分許轉帳2,800元
至其他帳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帳戶有人匯入16
3,000元之後我有覺得奇怪,我那時候我想說是銀行匯錯,
我等銀行通知,銀行沒有通知我,然後我就想說這筆可能是
那天我認識的「李瑞」要借我的錢匯進來,我當下我並沒有
打給「李瑞」;我不知道匯入我帳戶163,000元的實際來源
,提款前我也沒有跟「李瑞」確認,我知道社會上很多詐騙
集團等語(易緝卷第56-57頁、第61-62頁)。顯見被告在知
悉該筆匯入款項來源實有可疑之情形下,仍不待銀行通知亦
未與「李瑞」確認,隨即迅速將贓款提領或轉出後供自己花
用,此與一般詐欺份子為避免遭偵查機關查緝或金融帳戶內
之詐欺贓款遭凍結,由車手迅速將詐欺贓款取出之情形並無
二致。
㈤、從而,被告於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李瑞
」匯款時,對於該帳戶嗣後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之
用,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又將匯入款項取出供己花用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
,然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資料
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李瑞」匯款後取款使用,而不詳詐欺
份子係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gineer」之名義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依其他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檢察官已提出積極
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事實係屬「明知」之確
切心證,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自稱「李瑞」之不詳詐欺份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猖獗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不法份子詐騙財物,
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不詳詐欺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
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份子匯款並取款、告
訴人被害金額等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否
認犯行,雖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自110年5月間調解成
立後迄今僅履行7,000元之犯後態度(偵三卷第5頁、易緝卷
第67頁、第7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易
緝卷第68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告訴人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之163,000元,業經被告花用殆
盡,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易卷第65頁),是除
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之7,000元外(偵三卷第5頁、易緝卷第77
頁),其餘款項即未扣案之156,000元(計算式:163,000元
-2,000元-5,000元=156,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614600號 2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070133100號 3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89號 4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2號 5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5號 6 審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34號 7 審易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6號 8 易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2號
KSDM-113-易緝-3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