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淑馨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870、23019、23026、23389、23975、25491、26057、280
9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30406、34294、36143
、36676、37032、39709、40268號《下稱併案一》、113年度偵字
第959號《下稱併案二》、113年度偵字第17948號《下稱併案三》、1
13年度偵字第21758號《下稱併案四》、113年度偵字第23377號《下
稱併案五》),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淑馨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
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侯淑馨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卡密碼資料予他
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難以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等5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申設銀行及帳戶帳號,均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5
,下稱本案帳戶),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志雄」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郭詩聖等人,致其等分別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該附表二
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銀行帳戶,均詳見附表二所示),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以金融卡操作ATM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郭詩聖等人發覺受騙報警
,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淑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
金訴卷第85、369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證及書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
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2.經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被告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
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
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
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經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未坦承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是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三)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黃靖皓匯入
被告臺銀帳戶之全部款項24,986元,然既已提領告訴人黃靖
皓所匯之部分款項20,005元,有該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批次查詢之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四卷第23頁),當已構成洗
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出告訴人黃靖皓所匯款項之
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
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
之刑責,併予敘明。
(四)罪名及罪之關係: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2.想像競合犯: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郭詩聖等20人詐得財物,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
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五)移送併案部分:
1.附表二編號9至15、編號16、編號17至20所示之檢察官第一
、二、三次移送併辦意旨書上所載之犯罪事實(各該次移送
併案之告訴人,詳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雖未據檢察官提起
公訴,惟該部分既與起訴書(即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所載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2.至於併案四、五部分,分別與併案三附表編號2、4之被害人
及犯罪事實相同,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予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提供5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郭詩聖等20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二所示),另考量被告已與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郭詩聖等15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經上開告訴人等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或表示不再追究情事,此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佐(詳見附表四「書狀欄」所載);又被告雖未與附表四編號13、17至20之告訴人周炳宏等5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安排調解,經安排調解後,被告有到場,惟上開告訴人5人均未到場以致調解未能達成情事,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稽(見審金訴卷第405頁),顯見此非被告不願意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身體健康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金訴卷第85、89、373頁及第133頁之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19頁之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郭詩聖等
15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有附表四「書狀欄」所示之調
解筆錄、和解書、及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稽(至於未和解之
告訴人5人經本院安排調解均未到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顯
見被告犯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堪
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
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提升提昇其法治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其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未履行前開緩刑
之條件,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
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附表二編號4 之告訴人黃靖皓於112年4 月25日17時6分匯款
24,986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內,於同日17時11分遭提領20,005
元(見偵四卷第23頁),該帳戶於同年月25日19時3分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斯時餘額為5,975元,而截至113年6月21日止
該帳戶餘額有6,032元(含存款息13元、21元、23元)未遭提
領,有臺灣銀行前鎮分行113年10月25日前鎮營密字第11300
037721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暨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批次查詢之交易明細可稽(見金簡卷;偵四卷第23頁)
;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款項5,97
5元因遭通報警示圈存未被提領,至113年6月21日止含利息
共有餘額6,032元,已如前述,則該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二)至於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黃靖皓已被提領之款項20,005元(原
匯入24,986元)及其餘19位告訴人郭詩聖等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三)被告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於帳戶經警示後已不
具交易或使用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廖春源、鄭博仁
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5銀行帳戶(起訴、併一至三)
編號 銀行 帳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金額 (新台幣,下同) 1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 郭詩聖 112年4月21日13時21分 2萬元 112年4月21日16時31分 3萬元 吳衍佑 112年4月21日17時11分 3萬元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 郭詩聖 112年4月22日10時53分 3萬元 黃元禾 112年4月22日10時33分 25,000元 鄭雅文 112年4月23日10時20分 1萬元 周炳宏 112年4月23日9時40分 5萬元 112年4月23日9時41分 5萬元 112年4月23日9時44分 1萬元 謝瑋婷 112年4月24日11時27分 1萬元 林志杰 112年4月23日9時54分 2萬元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 朱建霖 112年4月21日13時47分 5萬元 黃靖皓 112年4月25日17時6分 24,986元 洪怡婷 112年4月25日16時46分 19,980元 黃耀楣 112年4月24日9時33分 5萬元 112年4月24日9時34分 5萬元 112年4月24日9時40分 5萬元 陳慈圓 112年4月25日16時49分 49,986元 112年4月25日16時52分 39,987元 4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 彭俊維 112年4月21日13時18分 42,056元 陳俊諺 112年4月23日11時49分 12,000元 陳坤忠 112年4月24日15時36分 18,000元 112年4月24日15時36分 4萬元 周沛真 112年4月23日13時4分 1萬元 周亞蒝 112年4月23日11時27分 2萬元 吳昆鴻 112年4月23日16時12分 1萬元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周少平 112年4月22日10時46分 12,000元 吳煜揚 112年4月22日9時54分 5萬元 112年4月22日9時55分 5萬元 112年4月24日9時58分 100,015元 (轉入帳戶金額為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銀行帳戶 備註 (偵查案號) 1 郭詩聖 (告訴) 於112年4月20日20時許,透過LINE聯絡郭詩聖,向其佯稱:可加入樂購優選平台販賣商品賺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 13時21分 2萬元 元大帳戶 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70號(下稱偵一卷) (編號1至8部分為起訴書附表所載) 112年4月21日16時31分 3萬元 112年4月22日10時53分 3萬元 玉山帳戶 2 朱建霖 (告訴) 於111年12月18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絡朱建霖,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13時47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019號(下稱偵二卷) 3 彭俊維 (告訴) 於112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絡彭俊維,向其佯稱:可加入考拉商城購物平台出售商品賺價差,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1日13時18分 42,056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026號(下稱偵三卷) 4 黃靖皓 (告訴) 於112年4月24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靖皓,向其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匯款始可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17時6分 24,986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389號(下稱偵四卷) 5 周少平 (告訴) 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絡周少平,向其佯稱:可註冊亞馬遜全球開店,出售商品賺差價,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2日10時46分 12,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975號(下稱偵五卷) 6 洪怡婷 (告訴) 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洪怡婷,向其佯稱:因扣錯誤,要停止付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5日16時46分 19,980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491號(下稱偵六卷) 7 陳俊諺 於112年4月23日某時許,聯絡陳俊諺,向其佯稱:可加入購物網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3日11時49分 12,000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057號(下稱偵七卷) 8 陳坤忠 (告訴) 於112年3月29日11時30分許,聯絡陳坤忠,向其佯稱:可加入樂購網站,投資指定商家之貨物選購上架販賣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4日15時36分 18,000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093號(下稱偵八卷) 112年4月24日15時36分 4萬元 9 周沛真 112年4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絡周沛真,向其佯稱:加入www.llsjzhshop-tw .com平台投資網拍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3日13時4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偵字第30406、34294、36143、36676、37032 、39709、40268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案一) 112年度偵字第30406號卷(下稱併一偵一卷) (編號9至15為併案一附表編號1至7所載) 10 黃元禾 於112年3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聯絡黃元禾,向其佯稱:可加入樂購優選平台APP販賣商品賺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2日10時33分 2萬5,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4294號卷(下稱併一偵二卷) 11 鄭雅文 (告訴) 於112年2月底某日時許,透過LINE聯絡鄭雅文,向其佯稱:可加入跨境電商平台LL SHO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3日10時20分 1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143號卷(下稱併一偵三卷) 12 黃耀楣 (告訴) 於112年4月底某日時許,透過LINE聯絡黃耀楣,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33分 5萬元 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676號卷(下稱併一偵四卷) 112年4月24日9時34分 5萬元 112年4月24日9時40分 5萬元 13 周炳宏 (告訴) 112年4月17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周炳宏,向其佯稱:可註冊POIZON跨境電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3日9時40分 5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032號卷(下稱併一偵五卷) 112年4月23日9時41分 5萬元 112年4月23日9時44分 1萬元 14 吳衍佑 (告訴) 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絡吳衍佑,向其佯稱:可加入Lmax平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1日17時11分 3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709號卷(下稱併一偵六卷) 15 陳慈圓 (告訴) 於112年4月24日15時46分許,透過LINE聯絡陳慈圓,向其佯稱:後端工程師疏失,致多刷一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4月25日16時49分 49,986元 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268號卷(下稱併一偵七卷) 112年4月25日16時52分 39,987元 16 周亞蒝 (告訴) 112年2月28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絡周亞蒝,向其佯稱:加入ptt shop平台,當賣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 112年4月23日11時27分 2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59號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案二) 113年度偵字第959號卷(下稱併二偵卷) (編號16即為併案二附表編號1所載) 17 吳昆鴻 (告訴) 於112年4月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LEMO「Lin」、LINE暱稱「Revel-賴靜琳」、「在線客服」、「財務主管-鄭天進」與吳昆鴻聯繫,佯以結婚前提交往並經營網路商店為由,致吳昆鴻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3日16時12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偵字第17948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案三) 113年度偵字第17948號卷(下稱併三偵卷) (編號17至20為併案三附表編號1至4所載) 18 吳煜揚 (告訴) 於112年2月某日,以LINE暱稱「新葡京027號客服」、「圓圓」、「AMY」與吳煜揚聯繫,佯以投資可獲利、銀行帳戶填寫錯誤、社團非法操作為由,致吳煜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2日9時54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併案三附表編號2、 113年偵字第23377號(下稱併案五) 112年4月22日9時55分 5萬元 112年4月24日9時58分 100,015元 19 謝瑋婷 (告訴) 於112年4月3日某時,以LINE暱稱「李鴻毅」、「CSD」與謝瑋婷聯繫,佯以網站上投資可獲利為由,致謝瑋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4日11時27分 1萬元 玉山帳戶 併三偵卷 20 林志杰 (告訴) 於112年3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菡菡」、「樂購優選」與林志杰聯繫,佯以投資網路購物買賣商品可賺取差價為由,致林志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3日9時54分 2萬元 玉山帳戶 併案三附表編號4、 113年偵字第21758號(下稱併案四)
附表三:人證及書證
編號 犯罪事實 (附表二)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詩聖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13頁) ⑵匯款申請單、存摺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01-143、147-151頁) ⑶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一卷第155-161頁) ⑷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一卷第165-168頁) ⑸元大銀行112年8月22日元作服字第1120040957號函暨其檢附之金融卡申請暨異動約定書影本資料(偵一卷第79-81頁) 偵一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一卷) 2 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建霖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9頁) ⑵匯款明細(警二卷第1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警二卷第17-21頁) ⑷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二卷第13-15頁) 偵二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二卷) 3 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俊維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9-21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偵三卷第77-13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偵三卷第37-38、43、51頁) ⑷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三卷第33-36頁) 偵三卷 4 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靖皓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57-60頁) ⑵匯款紀錄、詐騙網址截圖(偵四卷第69-7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偵四卷第61-67、71-73頁) ⑷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四卷第19-23頁) 偵四卷 5 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少平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51-52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警三卷第57-62頁) ⑶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三卷第39-49頁) 偵五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三卷) 6 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怡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7-8頁) ⑵詐騙電話截圖(警四卷第17-1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警四卷第21-27、31頁) ⑷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四卷第11-14頁) ⑸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5頁) 偵六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四卷) 7 編號7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諺於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19-2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偵七卷第28、31-32頁) ⑶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七卷第15、17-18、21-22、27頁) ⑷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七卷第9-12頁) 偵七卷 8 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坤忠於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17-19頁) ⑵匯款記錄對話及對話紀錄(偵八卷第47-8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偵八卷第21-27頁) ⑷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八卷第9-16頁) 偵八卷 9 編號9 ⑴證人即被害人周沛真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5-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警五卷第15-3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35-39頁) ⑷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五卷第9-13頁) 併一偵一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五卷) 10 編號10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元禾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63-65頁) ⑵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紀錄明細(警六卷第75-7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69-73頁) ⑷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六卷第15-18頁) ⑸寄貨單(警六卷第21頁) ⑹侯淑馨與林志雄、美琪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六卷第23-62頁) 併一偵二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六卷) 11 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文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19-23、25-39頁) ⑵匯款紀錄明細(警七卷第53、66、7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43-45頁) ⑷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七卷第15-18頁) 併一偵三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七卷) 12 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耀楣於警詢之證述(警八卷第17-20頁) ⑵詐騙對話紀錄(警八卷第51-88頁) ⑶派出所陳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八卷第27-35頁) ⑷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八卷第23-25頁) 併一偵四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八卷) 13 編號13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炳宏於警詢之證述(警九卷第53-56、57、59-6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67-85、103-11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九卷第37-39、65-66頁) ⑷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九卷第43-45頁) 併一偵五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九卷) 14 編號14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衍佑於警詢之證述(警十卷第19-20頁) ⑵匯款明細、匯款紀錄截圖(警十卷第25、2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卷第21-23頁) ⑷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十卷第15-18頁) 併一偵六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十卷) 15 編號1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慈圓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一卷第9-12頁) ⑵匯款明細、來電紀錄(警十一卷第19-2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一卷第27-28、31-35頁) ⑷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十一卷第50、55-62、64頁) 併一偵七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十一卷) 16 編號16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亞蒝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二卷第7-1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彰化銀行(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轉帳紀錄(警十二卷第16-22、37-4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十二卷第11-14頁) ⑷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十二卷第49-51頁) 併二偵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十二卷) 17 編號17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昆鴻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三卷第33-43頁) ⑵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警十三卷第51-411頁) ⑶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21-24頁) 併三偵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十三卷) 18 編號18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煜揚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三卷第413-418、419-422頁) ⑵轉帳紀錄1份(警十三卷第427-429頁) ⑶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25-27頁) 併五偵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十五卷) 19 編號19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瑋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三卷第431-433頁) ⑵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警十三卷第441-448頁) ⑶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29-32頁) 20 編號20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杰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三卷第449-452、453-454頁) ⑵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警十三卷第459-478、483、486頁) ⑶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29-32頁) 併四偵卷及所附警卷(下稱警十四卷)
附表四:和解與否
編號 被害人 和解與否 書狀 (本院卷) 賠償金額 備註 1 郭詩聖 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 (第247-252頁) 4萬元 2 朱建霖 有 同上 3萬元 3 彭俊維 有 同上 22,000元 4 黃靖皓 有 同上 17,500元 5 周少平 有 和解書1份 (第135-136頁) 12,000元 6 洪怡婷 有 和解書1份 (第347-348頁) 12,000元 7 陳俊諺 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 (第247-252頁) 6,000元 8 陳坤忠 有 同上 35,000元 9 周沛真 有 同上 5,000元 10 黃元禾 有 同上 12,500元 11 鄭雅文 有 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各1份 (第167-171、257頁) 1萬元 12 黃耀楣 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 (第247-252頁) 75,000元 13 周炳宏 無 本院安排113年3月22日、9月30日調解均未到庭 14 吳衍佑 有 和解書1份 (第341-342頁) 9,000元 15 陳慈圓 有 和解書1份 (第343-345頁) 27,000元 16 周亞蒝 有 和解書1份 (第349-351頁) 6,000元 17 吳昆鴻 無 本院安排113年9月30日調解未到庭 18 吳煜揚 無 同上 19 謝瑋婷 無 同上 20 林志杰 無 同上
KSDM-113-金簡-939-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