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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包沛宸騎車不小心撞傷了陳淑敏,導致陳淑敏阿姨受了重傷,像是腦出血、氣血胸、骨折,還影響了語言和認知功能。因為這屬於告訴乃論的罪,需要受害者本人或家屬提告。但陳淑敏阿姨受傷後沒辦法清楚表達,她兒子陳俊諺代為提告,但法院認為他沒有獲得合法的授權,所以判決不受理。不過,法院也說,家屬還是可以另外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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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沛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包沛宸於民國112年7月27日6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德區中正路3段與土庫路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陰天、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直行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其左前方由被害人陳淑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貿然自被害人陳淑敏所騎機車右側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下超車,適被害人陳淑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保持併行間隔而向右偏行,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兩人均人車倒地,被害人陳淑敏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外傷性氣血胸、外傷性右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進而造成語言功能下降,無法對談及表達,對人事時地物判斷不正確之認知功能障礙,而達重大難治之語言障礙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包沛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含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3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告訴,係指告訴權人請求偵查機關追究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必須具有意思表示能力之告訴權人或其代理人,向偵查機關發出追究行為人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始生告訴之效力。又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惟仍應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由被害人於「委任人」欄位中簽名、蓋章或捺印,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包沛宸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 (一)陳淑敏於112年7月27日上午6時52分許因本件車禍受傷後, 即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救治,於當日行開顱血塊清除手術及顱內血管攝影,術後轉入加護病房,因呼吸衰竭於同年8月9日行氣切手術,於同月14日轉至一般病房,於同月22日行顱骨成形手術,於同年9月1日離院,於同年11月2日、23日至神經外科門診,意識清楚,但語言功能下降,無法對談、無法表達,對人事時地物之判斷不正確,認知功能障礙,無法做筆錄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85617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2年12月21日成附醫外字第1120027697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等在卷可按,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之子陳俊諺並非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 1.陳俊諺於112年11月7日警詢時供述:「因為我媽媽陳淑敏在 事故後有認知障礙無法製作筆錄,所以委託我來對包沛宸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我要對包沛宸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詳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你於112年11月7日到警察局,你為何去警察局?)我要告被告」、「(問: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第2頁,你說『我要對包沛宸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是否如此?)是」等語(詳本院卷第59頁),且陳俊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述:「警卷委託書上委託人之簽名、印文均係由我所為」等語(詳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60頁),是以,陳俊諺於112年11月7日至警局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究係以自己之名義提出告訴,或係以受其母即被害人之委任提出本件告訴,即有疑義。 2.其次,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送 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救治,於同年11月2日、23日至神經外科門診,意識清楚,但語言功能下降,無法對談、無法表達,對人事時地物之判斷不正確,認知功能障礙,無法做筆錄,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按,另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被害人,被害人之反應、回答如下(詳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法官:你叫什麼名字? 陳淑敏:(搖頭) 法官:你的生日是什麼時候? 陳淑敏:6月28日。 法官:你是說6月28嗎? 陳淑敏:(搖頭) 法官:你的生日是哪一天? 陳淑敏:(搖頭) 法官:你有幾個小孩?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先生有沒有與你一起住?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今天跟兒子跟女兒一起來法院? 被害人:是 法官:你怎麼來的?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現在有沒有住在家裡? 被害人:有 法官:你有沒有跟兒子一起去警察局做筆錄?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知道這裡是哪裡嗎?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知道今天來這裡要做什麼嗎? 被害人:有 法官:今天要來這裡做什麼?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知道他是誰嗎?(指向在庭被告) 被害人:知道 法官:是不是撞到你的人? 被害人:(搖頭) 法官:你要告被告嗎? 被害人:(搖頭)」 再經本院勘驗被害人之偵訊筆錄,被害人之反應、回答如下 (詳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 「檢察官:問陳淑敏,陳淑敏,你之前是不是出車禍,對不 對? 陳淑敏:(點頭) 陳俊諺:受傷對不對? 陳淑敏:(點頭) 檢察官:那你現在要對跟妳發生車禍這位包小姐提起,過 失傷害或過失致重傷的告訴嗎? 陳淑敏:(點頭)對。 檢察官:蛤? 陳淑敏:對。 檢察官:要齁,你知道那個意思?你要告他就對了是不是 ? 陳淑敏:(點頭,一直點頭) 檢察官:那你瞭解告訴的意義是什麼嗎? 陳淑敏:(搖頭) 檢察官:什麼叫告人家,告、人家,這個你能理解嗎? 陳淑敏:(搖頭)不理解。 檢察官:不理解,那你為什麼要告她?是因為你受傷,想 要有一個法律上的請求是不是? 陳淑敏:(點頭) 檢察官:是歐。因為我受傷了,想要有一個法律上的請求 。 檢察官:問,你還記得當時車禍怎麼發生的嗎?還記得嗎 ? 陳淑敏:(未答) 檢察官:不記得了?」 由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之回答及反應,足見被 害人確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語言功能下降,無法對談、無法表達,對人事時地物之判斷不正確,認知功能障礙 之情形。且陳俊諺於警局時提出之委託書內容複雜,復由陳俊諺於委託人欄位簽署被害人姓名,是依被害人於受傷後之智力狀況、理解能力、語言能力及委託書立具經過等情觀之,被害人應無委任陳俊諺為告訴代理人之能力,該委託書不生法律效力,陳俊諺不能因此取得告訴代理人之地位,自不得代理被害人提出本件告訴,且亦無從據以補正陳俊諺於警詢時提出本件告訴時未經合法委任之法律要件欠缺,應認陳俊諺係以其自己名義提出本件告訴,然陳俊諺並非本案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之被害人,亦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無犯罪告訴權或獨立告訴權,是其於112年11月7日警詢時所提起告訴自非合法。至陳俊諺雖於偵查中陳稱:陳淑敏有親自表示要授權我代理她提起告訴等語(詳偵卷第2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簽立委託書時陳淑敏有點頭表示」等語(詳本院卷第60頁),然陳俊諺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簽這張委託書的時候,有沒有跟陳淑敏講這是什麼?)我有講,她應該聽得懂,她當時有點失能,講的時候有時候懂,有時候不懂」等語(詳本院卷第60頁),另於偵查中供述:「(問:她真的有要委託的意思嗎?她懂嗎?她現在理解那個委託你,代理告訴的意思嗎?)現在?其實我也不知道她到底懂不懂」、「我也不太知道她到底懂不懂」、「(檢察官:她要真的賦予代理權給你,她瞭解那個意思,把那個授權、代理權授權給你,幫她代理,幫她提起告訴,那你媽媽的狀況看起來她並不是很能做這個法律的行為,授權這個行為她沒辦法,她是不理解的,不能理解的)對啊,應該是不太理解」等語(詳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而被害人之心智狀態,無理解委任告訴代理人之意義與能力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其縱有以點頭方式回答,或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以:「那你為什麼要告她?是因為你受傷,想要有一個法律上的請求是不是?」,以「點頭」表示,亦不代表其理解將告訴權委任告訴代理人之意義,是陳俊諺陳述:陳淑敏有以點頭表示委任其代為提出告訴等語及檢察官認為本案係經被害人委任陳俊諺代為告訴乙節,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因未 經有告訴權之人為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又本件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刑事部分雖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亦無礙於被害人家屬另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