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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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寶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拾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10紙股票(下稱系爭 股票),前聲請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243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 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3 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聲請,於113年10月21日刊登於 本院網站,迄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已於114年1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 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同113年度司催字第243號,共10紙股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77-NE-0000000 股票 1 10000 002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E-000116 股票 1 10000 003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00000-00 股票 2 2000 004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0000-000 股票 3 3000 005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77-NX-0000000 股票 1 500 006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20 股票 1 125 007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170 股票 1  417

2025-02-26

CTDV-114-除-13-20250226-1

再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郭憲睿 再審被告 吳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律師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 上訴。   理 由 一、本件相關法律:  ㈠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 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 明文。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 效之第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 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 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 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 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㈡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 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者, 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3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4第1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再審程序亦有適用(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認界址事件第二 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第二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於114年2月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又 於114年2月1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 三、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650,000元,有本院113年度 補字第1148號裁定可考(見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卷第67頁)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第三審 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即對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114年2月6日提出之聲 明上訴狀、114年2月1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未檢具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2-20

CTDV-114-再易-1-2025022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 (查力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玉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21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伍 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該事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下午2時30分許,進行本院民事第4法庭進行準備程序前,已 知被上訴人黃玉萍以目前在接受精神醫療為由請假乙情,本 應於開庭開始時即告知聲請人,卻等到聲請人陳述後才告知 ,而未及時讓聲請人就此一精神醫療可能影響黃玉萍判斷能 力之事表示意見,可見受命法官之行為欠缺公正性,爰聲請 更換法官等語。 三、依聲請人聲請意旨,係聲請該受命法官迴避,依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00元。茲 限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2-20

CTDV-114-聲-13-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邱楷澄(原名:邱義源)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被 告 熊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19日達成調解,故原訂114年2月26日宣判期 日取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2-19

CTDV-113-訴-1083-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換擔保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周蔡芳美 代 理 人 林瑋庭律師 相 對 人 融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聲字第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柒拾伍 萬元,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4年度聲第6號裁定准聲請 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4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 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予停止。茲因聲請人獲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爰聲請准以該分 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 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供擔保之提存物或 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第105條第1項、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 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 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 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有本院114年度聲第6號裁定、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可考 ,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2-18

CTDV-114-聲-25-2025021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3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儀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0,1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7

SLDV-113-司促-15304-20250207-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豐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大申 被上訴人 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65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準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71號裁定參照)。而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 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 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又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在上開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 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 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 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住戶鄭妃彣於民國112年5月間 ,向被上訴人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13,800元之Dyson TP 07型號空氣清淨機1台。被上訴人疏未注意,重複出貨2台, 先後送達,經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及12日代表鄭妃彣簽收 。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底發現後,聯繫鄭妃彣,其表示僅收 到112年5月12日到貨之1台,可見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未轉 交,亦未尋著退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新竹物流客戶簽收聯僅記載「 貴重品」等文字,包裹未經拆封,無法僅憑簽收聯及銷貨單 確定送達之包裹為空氣清淨機。簽收聯雖蓋有上訴人之收發 章,但無簽收字樣,亦未登錄在供社區住戶領取包裹之智生 活系統,難認有收到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依簽收聯上所載之銷貨單號000000000000 000號,與被上訴人電子管理系統所列印之出貨單託運報表 上出貨商品「TP07」之銷貨單號、商品型號與訂購人資訊相 符,認定112年5月4日送達之包裹應為空氣清淨機,與依證 人即112年5月4日值班保全人員賴璟樚之證詞,認定簽收聯 上蓋有收發章足認已收受空氣清淨機,故上訴人應償還其價 額13,800元,併宣告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客觀上須實體接收 ,才會登載在「智生活系統」,通知住戶來領,本件翻查記 錄與放置地方,並無實體進入大樓,鄭妃彣於112年5月4日 當下亦無反應未收到,實不合常理,被上訴人亦無故意或過 失。且依賴璟樚之證詞,貨運行自行使用大樓收發章,卻短 少短漏給大樓核對,未與大樓人員核對之情事為事實。原審 判決僅憑銷貨單即推論被上訴人主張為真,不顧近年社群網 站及新聞不斷播送訂購商品宅配瑕疵嚴重問題,適用民法第 179條規定違反論理法則、合理性與經驗法則,其判決違背 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六、然揆諸前揭說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原審判決已經斟酌本件書證、人證,而為事實認定,並適用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規定,將得心證之理由詳 載於判決書。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判決 所為認定再為爭執,並無對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 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23

CTDV-114-小上-4-20250123-1

訴更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抗告人即 被 告 薛家鈞 上列抗告人就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本 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 數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4條規定:「抗告、再 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 之5。」準此,抗告裁判費提高為1,500元(1,000元+1,000 元×10分之5=1,500元)。又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114年1月21日遞狀,對於本院114年1月7日112年 度訴更一字第1號所為「本件應由薛道隆、薛少軒、薛惠分 兼為追加原告薛陳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裁定, 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本院對於抗告之意見如下:  ㈠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 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 ,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民事訴訟法第490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 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 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 法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再字第48號判決參照)。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 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 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 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號 判決參照)。及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 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 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457號判決參照)。在第一審既受勝訴之判決,已無受 該審級不利判決之可言,應無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參照)。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追加原告薛陳招於審理期間過世,訴 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當然停止,原審卻枉法未停 止訴訟並辦理承受訴訟程序,逕自以一造辯論終結,未保障 當事人權益,使薛陳招之繼承人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 ,致受不利之判決,甚至3個月後之114年1月7日才補發薛道 隆、薛少軒、薛惠分承受訴訟之裁定,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發回原審,回復 審級利益方為妥適等語。  ㈢經查,追加原告薛陳招係於113年9月14日死亡,時間點在本 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於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之說明,本院仍得於11 3年9月25日宣判,並無應停止訴訟程序而不停止之瑕疵。且 本院已於114年1月7日裁定「本件應由薛道隆、薛少軒、薛 惠分兼為追加原告薛陳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 於該裁定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命承受訴訟之理由,於此不贅 。又本院於113年9月25日判決追加原告薛陳招勝訴,其無受 不利之判決,且於114年1月7日裁定命承受訴訟之薛道隆、 薛少軒、薛惠分本為本件訴訟之追加原告,故該裁定係命「 兼」為追加原告薛陳招之承受訴訟人,是其等於第一審程序 之訴訟權已受保障,不因本件一造辯論之判決有何影響。是 以,抗告意旨聲明請求廢棄114年1月7日命承受訴訟之原裁 定,及主張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將 113年9月25日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重新審理云云,應屬無據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22

CTDV-112-訴更一-1-20250122-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陳佑晴 被 告 王瑀 訴訟代理人 王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誤信詐欺集團訛稱推薦申購股票可獲利,且 需儲值金額以免信用破產,遂在詐欺集團威脅、利誘、恐嚇 下,向家人、親戚湊得款項,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下午6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梓官光明店,面交 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給在詐欺集團擔任收款員(俗 稱車手)之被告;又於112年6月15日下午6時9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好門市面交2,000,000元給被告 ,共計損失4,000,000元,與被告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曾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原告 4,000,000元,惟被告已將款項轉交給林重羽、郭宗勝,原 告要求被告全額賠償不符比例原則。且原告第一次交付之2, 000,000元係散鈔,又在短短3日內再交付2,000,000元,不 合被騙之常理,被告懷疑原告與詐欺集團共謀勾串,由詐欺 集團提供資金佯裝原告所有遭詐,再伺機向被告索償。原告 應提出其國稅局出具之職業收入、財產來源所得清單、銀行 存款存摺等財產資料,以證明被騙款項為其所有來源正當之 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卷,下稱訴卷, 第105頁):  ㈠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馬」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詐欺集團,假冒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原告收取款項。  ㈡原告依詐欺集團要求,於112年6月13日下午6時5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梓官光明店,面交2,000,000元 給被告,又於112年6月15日下午6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好門市面交2,000,000元給被告,共計交 付被告4,000,000元。  ㈢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認 定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提起上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705號 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106頁):   原告是否受詐騙始交付款項給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0元,有無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又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 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 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 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 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 六、經查:  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收款人員,於上開時間、 地點,向原告當面取走4,000,000元現金,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113年度審訴字第70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2頁、訴卷第10 6、108頁),復有刑事案卷所附偽造之安佑投資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原告於刑事案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全家及統 一超商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辨系統資料等 證據可稽(見刑事警卷第17至19、109至119、127至149、15 1至153、157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犯罪,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可考(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7 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27至35頁),足見被告有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堪以 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負連帶責任,被告以已將款項 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向被告求償4,000,000元不符 比例原則云云(見訴卷第106頁),委無可採。  ㈡被告雖以懷疑原告與詐欺集團共謀勾串佯裝遭詐而向被告索 償云云置辯(見訴卷第106頁)。然查,被告並無此抗辯之 證據(見訴卷第108頁)。且被告自承並無資力,乃依債主 綽號「小馬」之人指示擔任收取車手,且取得原告交付之現 金鉅款後,尚須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等語,復有上開超商監 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辨系統資料可考,足見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欲取得之款項容有遭被告私吞取走之 風險,被告又無財產可供騙取,原告報案將使詐欺集團成員 遭到刑事偵查、訴追及判刑,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委無 可採。縱原告自承有申設證券交易帳戶買賣股票之經驗,當 時係因思慮不週、失去判斷,以致遭騙等語(見訴卷第107 至108頁),仍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主張原告 應提出職業收入、財產來源、存摺等證明被騙款項為原告所 有云云(見113年度審訴字第709號卷第42頁、訴卷第106頁 ),並無調查必要。  ㈢被告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4 ,000,000元現金,受有損害,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0元,應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113年3月29日送達回證見 審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併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22

CTDV-113-訴-1052-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芷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佑夫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742,5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062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22

CTDV-112-訴-914-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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