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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献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度審交簡字第221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 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 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 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郭承輝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認被 告賴献堯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骨盆前柱骨折併髂關節脫位等傷 害,告訴人為此尚需耗費大額醫療相關費用接受人工髖關節 置換手術並長時間由專人看護臥床及復健,此等犯罪結果不 唯顯較通常行車過失案件所造成之被害人擦挫傷等傷害情狀 更為嚴重,更嚴重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人保護 優先之立法本旨,原當量處較重刑度,始該當上述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原審未及詳酌上情,就被告所為量刑,與被告 犯罪所生損害情狀,顯不相當,具狀請求上訴等語。 三、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審 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道路上人車動態及禮讓 行人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駕駛態 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告訴 人受傷情形、被告過失情節,並參酌被告雖有和解之誠,惟 最終因告訴人不願進行調解,乃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實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過輕或量刑瑕疵、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濫權裁量之違法情事,再參諸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訊以對於量刑審酌之意見,其則陳稱: 對於刑度沒有意見,但希望被告能開立本票賠償,且立下切 結書等語(參見本院114年1月8日審判筆錄),顯見告訴人 對於本案原審量刑輕重並無異議而係對於民事賠償之內容個 人有所堅持,因而提起本件上訴,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 審量刑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認 為本件量刑有所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於本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献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040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献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 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規定,將修 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 行人穿越道上,而被告行近之際,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發生 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駕車行為,即屬上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加重情形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起訴書事實已載明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見行人通 行,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發生碰撞事故,且涉犯法條部分亦 載明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之 旨,是應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 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依上開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漠視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道路上人車動態及 禮讓行人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駕 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 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之誠 ,惟最終因告訴人不願進行調解,乃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賴献堯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献堯於民國112年3月20日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民權路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路1段與民權路口時,欲左轉民權路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民權路,適有行人郭承輝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橫 越民權路至對向,賴献堯所駕駛之車輛不慎撞擊郭承輝,致 郭承輝當場倒地,受有左側骨盆前柱骨折併髂關節脫位等傷 害。嗣賴献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承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献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郭承輝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惟先以「告訴人沒有走在斑馬線上」等語置辯,經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後,始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佐證被告駕駛車輛未禮讓行人先行,不慎撞擊告訴人,且告訴人斯時確實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0份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本案車 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2-13

PCDM-113-審交簡上-35-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志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志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傅志文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 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 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 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黎明光素不相 識,僅因細故即在道路旁徒手毆打告訴人發洩不滿,不思理 性解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 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告訴人受有右眼腫脹、左臉頰上方腫脹、下嘴唇左邊出血等 傷勢,受傷部位均在頭部,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危險均非輕微 (見偵卷第10頁);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因施用毒品案件受緩起訴 之處分,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執行保護管束而觀護中之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宣告有期徒刑雖可能影響被告前 開緩起訴處分之毒品戒癮治療處遇,惟觀被告之犯罪情狀, 如僅選科拘役,與其罪責將難謂相當,爰綜合被告上揭各該 犯情事由、個人情狀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73號   被   告 傅志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志文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對面,因細故與黎明光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黎明光巴掌,並以腳踹黎明光頭部,致黎明光受有右 眼腫脹、左臉頰上方腫脹、下嘴唇左邊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黎明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黎明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2-12

PCDM-113-簡-5892-2025021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2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力綱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 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 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 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 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 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其竟仍長 期滯留國外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 並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且至除役年齡屆至始返國,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銀行業、有父 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00號   被   告 劉力綱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綱係役齡男子,並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以國外就學為 由出境,其明知已逾國外就學限制年齡,意圖避免徵兵處理 ,經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於107年4月25日以新北永役字第1072 041425號函催告應於6個月內返國並依法接受徵兵處理,及 於107年11月1日以新北永役字第199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 告知應於107年11月30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 徵兵檢查,仍逾期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力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永和區公所107年4月25日新北永役字第1072041425號催 告函、公告暨公示送達證書、107年11月1日新北永役字第19 9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公告暨公示送達證書、入出境資 料查詢結果、役男出國申請書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2-12

PCDM-113-審簡-1763-20250212-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倫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2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倫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倫凱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 務,因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 ,竟未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 施救護,僅短暫返回現場後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顯然欠缺 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告 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08號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0頁)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08號   被   告 許倫凱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倫凱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3時39分許,駕駛黎娜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 段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環河西路3段與福祥路口時 ,欲右轉福祥路,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打方向燈即 右轉,適胡斯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許倫凱同向右後方直行而來,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胡斯 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壁挫傷、紅腫、左右側膝部、右側 手部及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詎許倫凱下車查看後,明知已駕駛動力車輛致胡斯 涵受傷,因其當時因另案遭通緝,恐遭緝獲,於胡斯涵表明 欲報警處理時,竟基於駕駛動力車輛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 ,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斯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倫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當日係被告駕駛上揭車輛之事實。 2.佐證被告知悉已駕駛動力車輛致人受傷,猶駕駛車輛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斯涵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被告駕駛動力車輛致人受傷,於告訴人表示欲報警後,即駕駛車輛離去之事實。 3 證人黎娜、許銀勲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揭車輛係黎娜出借與許銀勲後,許銀勲再出借與被告,當日係被告駕駛上揭車輛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損照片17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駕駛上揭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被告下車查看,旋又上車駕駛車輛離去之事實。 6 被告通緝簡表 被告於發生行車事故時,因另案遭通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1

PCDM-114-審交簡-27-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26號、第21791號、第28928號、第30369號、第30370號、第3037 1號、第30372號、第321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480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柳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均誤信 為真」更正為「誤信為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清柳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 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賴清柳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 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 然未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 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 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 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併辦意旨書附表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鐵蛋」、「瑞克」、蔡裕芳、宜永福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如附表二編號1、2、4、5、7至9、10(即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14所示告訴人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多 次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再經被告提領,就上開各 該犯行,係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 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上開所為15次犯行,犯罪時 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80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10部分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說明。  ㈥減輕事由:   查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 白,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 ,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 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致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素行、與 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 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 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1天2,000元, 7天(即112年12月4日、6日至8日、21日、113年1月9日、21 日)共1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日=1萬4,000元)之報 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該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宜璇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3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4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6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7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8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9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0、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1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2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3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4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三編號1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26號 第21791號                   第28928號                   第30369號                   第30370號                   第30371號                   第30372號 第32158號   被   告 賴清柳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柳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鐵蛋」、「瑞克」及蔡裕芳(另案通緝中)、 宜永福(另行偵辦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 或向宜永福收水之工作,約定提領車手、收水每日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2,000元。  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 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賴清柳依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蔡裕芳領取上開人頭帳 戶提款卡後,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 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公共場所廁所內交由蔡裕芳收取 或面交交付與蔡裕芳,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附表二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 人,致使附表三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三所 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三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賴清柳依 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蔡裕芳收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上揭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 予宜永福,並搭載宜永福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三峽中山郵 局前,由宜永福持上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在附表三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宜永 福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其報酬後,在上揭車內交付予賴清 柳,賴清柳再將收得之贓款放置在指定公共場所廁所內交由 蔡裕芳收取或面交交付與蔡裕芳,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嗣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玉萍、朱庭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蔡忠宇、龔其郁、翁偉寧、吳靖雯、李若蕙、高翊寧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許聿為、戴姮華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李靜美、陳玉萍、王雅嫻、梁小 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王麗軫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清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可得報酬每日2,000元之事實。 3.佐證被告向宜永福收水,可得報酬每日3,000元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宜永福於警詢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宜永福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後,在車內向宜永福收取贓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呂玉萍、朱庭佑、蔡忠宇、龔其郁、翁偉寧、吳靖雯、李若蕙、高翊寧、許聿為、戴姮華、李靜美、陳玉萍、王雅嫻、王麗軫、梁小友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呂玉萍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呂玉萍、朱庭佑、蔡忠宇、龔其郁、翁偉寧、吳靖雯、李若蕙、高翊寧、許聿為、戴姮華、李靜美、陳玉萍、王雅嫻、王麗軫、梁小友等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佐證告訴人呂玉萍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呂玉萍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佐證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2.佐證附表三所示同案被告宜永福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就附 表二各編號與「鐵蛋」、「瑞克」、蔡裕芳間,就附表三各 編號與「鐵蛋」、「瑞克」、蔡裕芳、宜永福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被告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 切、地點接近之附表二所示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 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 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而被告領取如附表二(共14罪)所示不同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及向宜永福收取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 被告自承其提領之報酬為1日2,000元,收水之報酬為1日3,0 00元,本案提領部分之報酬共1萬元,收水部分之報酬為2,0 00元,共1萬2,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附表一 編號 帳號 所有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佳芸帳戶) 王佳芸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卉秀帳戶) 鄭卉秀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如欣帳戶) 李如欣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紹濬帳戶) 何紹濬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翰泓帳戶) 張翰泓 6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庭耀帳戶) 許庭耀 7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博元帳戶) 楊博元 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筑帳戶) 張家筑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鍾嚴帳戶) 吳鍾嚴 10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銘仲帳戶) 王銘仲 1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峻誠帳戶) 吳峻誠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備註 1 呂玉萍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⑴112年12月4日15時21分許 ⑵同日15時39分許 ⑴2萬9,981元 ⑵1萬9,991元 王佳芸帳戶 ⑴112年12月4日15時28分許 ⑵同日15時29分許 ⑶同日15時44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⑶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苗栗艾文店 113年度偵字第30372號(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84號) 2 朱庭佑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⑴112年12月4日20時2分許 ⑵同日20時5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3元 鄭卉秀帳戶 ⑴112年12月4日20時14分許 ⑵同日20時15分許 ⑴6萬元 ⑵3萬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南苗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0號) 3 蔡忠宇 (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 30萬元 李如欣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0時4分許 ⑵同日0時5分許 ⑶同日0時6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2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30371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36號) 4 龔其郁 (有提告) 假親友借款 ⑴112年12月6日14時41分許 ⑵同日14時44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何紹濬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15時8分許 ⑵同日15時9分許 ⑶同日15時1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廣裕門市 同上 5 翁偉寧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⑴112年12月6日18時31分許 ⑵同日18時32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3元 張翰泓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18時38分許 ⑵同日18時39分許 ⑴6萬元 ⑵3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 同上 6 吳靖雯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112年12月6日18時45分許 4萬6,103元 同上 ⑴112年12月6日18時48分許 ⑵同日18時49分許 ⑶同日18時5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潭門市 同上 7 李若蕙 (有提告) 假親友借款 ⑴112年12月7日10時53分許 ⑵同日10時5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許庭耀帳戶 ⑴112年12月7日11時2分許 ⑵同日11時3分許 ⑶同日11時4分許 ⑷同日11時5分許 ⑸同日11時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達門市 同上 8 高翊寧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⑴112年12月7日17時30分許 ⑵同日17時31分許 ⑶同日18時5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1元 ⑶2萬4,017元 何紹濬帳戶 ⑴112年12月7日17時36分許 ⑵同日17時37分許 ⑶同日17時38分許 ⑷同日17時39分許 ⑸同日17時40分許 ⑹18時13分許 ⑺同日18時1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⑹2萬元 ⑺4,000元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神岡大三元門市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⑸同上 ⑹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亞和門市 ⑺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大雅文雅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30370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58號)、113年度偵字第30371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36號) 9 許聿為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⑴112年12月7日19時29分許 ⑵同日19時30分許 ⑴9,985元 ⑵6,125元 楊博元帳戶 112年12月7日19時44分許 1萬6,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超市豐原忠孝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30369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21號 10 戴姮華 (有提告) 假親友借款 112年12月7日11時4分許 20萬元 張家筑帳戶 112年12月8日0時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民路郵局 同上 11 李靜美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113年1月9日15時56分許 4萬9,985元 吳鍾嚴帳戶 ⑴113年1月9日16時6分許 ⑵同日16時6分許 ⑶同日16時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虹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20726號 12 陳玉萍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113年1月9日16時39分許 4萬9,987元 同上 ⑴113年1月9日16時45分許 ⑵同日16時46分許 ⑶同日16時47分許 ⑴1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9,000元 同上 同上 13 王雅嫻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113年1月9日16時53分許 2萬1,015元 同上 ⑴113年1月9日16時58分許 ⑵同日16時59分許 ⑴2萬元 ⑵1,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之1統一超商歌德門市 同上 14 王麗軫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⑴113年1月21日13時27分許 ⑵同日13時29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1元 王銘仲帳戶 ⑴113年1月21日13時36分許 ⑵同日13時37分許 ⑶同日13時37分許 ⑷同日13時38分許 ⑸同日13時3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三重龍美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21791號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備註 1 梁小友 (有提告)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2月20日11時41分許 30萬元 吳峻誠帳戶 ⑴112年12月21日0時3分許 ⑵同日0時3分許 ⑶同日0時4分許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03號   被   告 賴清柳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2號,慶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柳為貪圖詐欺所獲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前 後某時許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瑞克」、「鐵蛋」、「Ann(即蔡裕芳,其涉犯詐欺部分經 本署另案通緝中)」等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 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賴清柳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472號 提起公訴),負責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以1日獲取新臺幣 (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 二、賴清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戴姮華施以詐術後,使戴姮華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嗣戴姮華匯款完畢後,賴清柳再依暱稱「瑞克」之 指示,使用蔡裕芳提供之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提領出來後,再交予 蔡裕芳,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三、案經戴姮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賴清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姮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1份。  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各1 份。  ㈤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賴清柳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一行為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加重詐 欺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所成立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 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 不同保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沒收部分:未扣案之2000元,應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被告賴清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26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2號,慶股) ,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住表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係對相同之對象涉犯詐欺等犯 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者 提領地點 戴姮華 於112年12月6日14時許,上開詐欺集團佯裝係告訴人戴姮華之姪子,致電告訴人戴姮華並向其詐稱:因資金周轉需要用錢,之後會還款等語,使告訴人戴姮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0時6分50秒 10萬元 張家筑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8日10時42分6秒 6萬元 賴清柳 西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2月8日10時42分56秒 4萬元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2672-20250207-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1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宏於民國113年7月18 日18時4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秀朗 路2段往3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秀朗路2段與四維街路口 ,欲左轉四維街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向左、 右變換行進方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偏行駛以左轉四維 路,適告訴人劉協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自同向後方直行而來,2車因而發生擦撞,均人車倒地(被 告未成傷),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 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彥宏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協永與被告已達成和解 ,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PCDM-114-交易-19-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進忠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進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貳拾元之羊肉爐料理包壹包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凌進忠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 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竊取價值新臺幣520元之羊肉爐料理包1 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為被告食用殆盡(113年度偵 字第23219號偵查卷〈下稱第23219號偵卷〉第5頁),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快速爐1個,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 並發還告訴人魏愷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第23219號偵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6號   被   告 凌進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進忠於民國113年3月2日8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 新北市○○區○○街00號玖肴處前,見該店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魏愷曄所有放 置在該店店內門口工作台下方之之快速爐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1,980元,已發還)及冰箱內之羊肉爐料理包1包( 價值52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魏愷曄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周 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被告、電動自行車及上揭快速 爐照片各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料理包1個,業據被告食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PCDM-114-簡-219-2025020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玉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5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92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玉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玉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闖紅燈,致生本件交 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 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萬元,兼衡 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醫院行政、有2名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 忽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58號   被   告 馬玉芳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玉芳於民國112年5月25日6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往集賢路方向 行駛,行至蘆洲區信義路與集賢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 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陳鼎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74巷之路口,因綠燈 亮起而駛出至上揭交岔路口,即遭馬玉芳機車撞擊,致陳鼎 泰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三頭肌腱部分斷裂合併血塊淤積 等傷害。馬玉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述車禍發生 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鼎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坦承過失致告訴人陳鼎泰受傷之事實,惟以「伊那條路比較長,伊通過的時候還是綠燈」等語置辯。 2 告訴人陳鼎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前揭時、地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6張、員警拍攝現場交通號誌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1張 1.佐證發生行車事故時告訴人方向之行向為綠燈之事實。 2.經員警拍攝案發處之交通號誌,於告訴人行向為綠燈時,被告之行向為紅燈,佐證發生行車事故時,被告之行向為紅燈之事實。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9月26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7428號函暨診斷證明書2紙、巨鼎骨科診所113年9月18日巨(李)字第113091801號函 佐證告訴人因上揭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2-03

PCDM-114-審交簡-48-202502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及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第4行 至第5行「,約定宜永福每日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之 記載刪除、第5行「渠等謀議既定」更正為「宜永福與暱稱『 瑞克』、蔡裕芳、賴清柳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第17行「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更正為「因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第1行「於警詢」以下補充「之供 述」、同欄編號2第1行至第2行「及偵查」之記載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宜永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宜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暱稱「瑞克」、蔡裕芳、賴清柳及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 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 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 、審程序中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業、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3千元,為其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58號   被   告 宜永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宜永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瑞克」及蔡裕芳(另案通緝中)、賴清柳(另 行提起公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由賴清柳或蔡裕芳擔任收水之工作,約定宜永福每日報酬為 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渠等謀議既定,即由上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 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 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賴清柳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 蔡裕芳收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將上揭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宜永福,宜永福 即搭載賴清柳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三峽中山郵局前,由宜 永福持上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 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宜永福再將所提 領之款項扣除其報酬後,在上揭車內交付予賴清柳,並向賴 清柳收取當日報酬3,000元,賴清柳再將收得之贓款放置在 指定公共場所廁所內交由蔡裕芳收取或面交交付與蔡裕芳, 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小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宜永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有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給同案被告賴清柳之事實。 2.坦承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百分之3,通常取得每日3,000元至4,000元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賴清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在車內將贓款交付與同案被告賴清柳之事實。 3 告訴人梁小友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梁小友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梁小友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佐證告訴人梁小友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梁小友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6 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瑞克」、蔡裕芳、賴清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數次提領同一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點接近之附表 二所示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刑法評價 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末被告自承 其提領之報酬為1日3,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附表一 編號 帳號 所有人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峻誠帳戶) 吳峻誠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梁小友 (有提告)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2月20日11時41分許 30萬元 吳峻誠帳戶 ⑴112年12月21日0時3分許 ⑵同日0時3分許 ⑶同日0時4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峽中山郵局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2673-2025012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9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華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與第二 級毒品後,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毒 品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毒品,並不在本件之起訴範圍,且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亦已另案偵辦被告施用毒品之罪責,故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98號   被   告 潘進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華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日22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 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報告意旨誤載為113年4月1 7日至4月22日間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及新北市新店區溪 洲路之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及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4月2日 17時5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年4月2日1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而扣得含第3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99 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並得 潘進華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有於為警採尿2天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佐證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事實。 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行車時有闖越紅燈,測試時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事實。 4 現場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佐證被告於上揭地點駕車為警查緝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佐證現場扣得上揭物品之事實。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 :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 命濃度為448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6431ng/mL、可 待因濃度為2738ng/mL、嗎啡濃度為15053ng/mL,此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117)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 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1-23

PCDM-114-審交簡-1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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