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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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志豪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白 天某時,在基隆市廟口電子遊藝場,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兄仔」之人,以新臺幣6萬多元之代價,購入毛重約1兩(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而持有之(起訴書原記載, 於111年10月15日,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附近,收受運輸 毒品走私集團成員楊明裕所交付之海洛因5包《純質淨重12.9 7公克》而持有之,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嗣因警方調查另 案運輸毒品案件,經警於111年11月18日14時10分許,徵得 林志豪同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處執行搜索 ,查獲附表所示之海洛因,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志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粉末5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 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3 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5160號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2 09卷第117頁)在卷可考,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查獲及扣案物之照片(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20 9號卷第39至50頁、第52頁63頁、第95至99頁)附卷可憑, 復有附表所示之海洛因5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 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起訴書就本案犯罪事實之 描述雖與本院認定並非一致,然此悉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未 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見本院卷第85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 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當以蒞庭公 訴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本案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㈡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請求對被 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96頁),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 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刑罰矯正,仍未能戒除惡習,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且易引發各種犯罪,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 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猶非法逾量持有第一級 毒品,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復無證據證明所持有 之毒品曾轉讓或販賣予他人,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 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㈣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附 表所示之粉末5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前引鑑定書附 卷為憑,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 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 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扣案毒品 備註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只) 合計淨重32.6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2.59公克、純度39.75%、合計純質淨重12.97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KLDM-113-訴-172-202502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茂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8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先前借用 之胞妹李秀如名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李秀如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及胞妹李小青名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小青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一起交給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於詐欺附表所 示賴冠任、蔡秀玲,致賴冠任、蔡秀玲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李秀如二信帳戶、李小青一信帳戶,因而詐得洗錢之財物 ,再經提領,製造金流斷點,李茂林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嗣因賴冠任、蔡秀玲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 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 88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李茂林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持有之李秀 如二信帳戶及李小青一信帳戶,係於112年7、8月間,在新 北市新店區,一起交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參 酌附表所示告訴人賴冠任、蔡秀玲受騙匯款時間相近,均在 被告所稱交付上開2帳戶時點後之112年9月間,且卷內亦無 其他事證足徵被告係分別交付上開2帳戶,實無法排除被告 係於同一時間交付上開2帳戶之可能性,依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堪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是起訴書雖漏載被 告同時交付李小青一信帳戶,告訴人蔡秀玲遭詐騙而匯款至 李小青一信帳戶等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被告交付李秀如二信帳戶,告訴人賴冠任遭詐騙而匯款 至李秀如二信帳戶之犯罪事實,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核屬犯罪事實 之一部擴張,經本院合法調查各項證據(見附表編號㈡證據 欄所示)後,自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茂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附表編號㈠、㈡「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李茂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 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雖於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不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胞妹李秀如、李小青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 容任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 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 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單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得以遂行多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胞妹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 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 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177頁)暨其之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金額、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被告雖提供李秀如二信帳戶及李小青一信帳戶之提款卡予他 人遂行本案犯罪,考量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⒊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卷證出處) ㈠ 賴冠任 (提告) 於112年9月10日晚間致電賴冠任,假冒廠商「立揚」,向賴冠任佯稱友人酒駕需錢保釋云云,致賴冠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55分、21時17分、21時44分,分別匯款及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3萬元、2萬7,985元【起訴書漏載21時44分許存款2萬7,985元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共計8萬5,985元至李秀如二信帳戶,旋遭提領。 被告李茂林之自白: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73頁) 證人李秀如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3292卷第7至13頁)、偵訊筆錄(113偵3292卷第103至105頁)、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9至101頁) 證人即告訴人賴冠任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3292卷第28至30頁)、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李秀如二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3292卷第15至17頁) 告訴人賴冠任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擷圖(113偵3292卷第31至32頁、第37至38頁) ㈡ 蔡秀玲 (提告) 於112年9月20日晚間致電蔡秀玲,假冒熟識客戶「李董」,向蔡秀玲佯稱友人酒駕需錢保釋云云,致蔡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35分許,匯款4萬元至李小青一信帳戶內,旋遭提領。 被告李茂林之自白: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73頁) 證人李小青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5224卷第11至19頁) 證人即告訴人蔡秀玲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5224卷第40至42頁) 李小青一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224卷第21至25頁) 證人即告訴人蔡秀玲提供之匯款證明、通話紀錄擷圖(113偵5224卷第47至50頁)

2025-02-14

KLDM-113-金訴-466-20250214-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25號 原 告 劉金裕 被 告 鄧慕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5-02-14

KLDM-113-附民-925-202502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玥蓁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女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玥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㈢所 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賴玥蓁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0號3樓租屋處,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稍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於113年6月1日 14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及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業 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1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緝獲,賴玥蓁 在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自內衣夾層內取出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方扣押 ,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 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 用毒品者,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 限制。查被告賴玥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2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附 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3年後再犯」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 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可待因、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附卷可稽,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憑,復有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扣 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 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506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3月1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年7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 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 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經刑罰 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認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 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 時主動自內衣夾層內取出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毒品及殘渣袋 ,並向警察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此有被 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8至19頁),雖其於警詢 所供稱施用毒品之時間與本院所審認有所出入,然揆諸上開 說明,仍寬認被告所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 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 ,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 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 自首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 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情形(見本院卷第18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反覆科以重刑無 益於其社會復歸,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 編號㈡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出具之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81頁),屬違 禁物,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餘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 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係 被告所有供其於施用海洛因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未開封針筒1支,業據被告供 述扣案的針筒還未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該未開封針筒與被告本 案犯行相關,核非違禁物,且業經被告拋棄,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違禁物(淨重0.18公克、取樣0.005公克) 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違禁物(淨重0.06公克、取樣0.002公克) ㈢ 海洛因殘渣袋1包 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KLDM-113-易-759-202502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慕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41號、第42號、113年度偵字第4392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鄧慕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鄧慕容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5至26行「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記載,補充及更正為「製造金流斷點, 鄧慕容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及去向」。  ㈡證據補充:被告鄧慕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鄧慕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雖於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雖 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 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 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人及母親孫芙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 任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 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 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檢察官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蒞庭檢察官未請 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54頁)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 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 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 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 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 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金額、除當庭賠償2萬元給告訴人劉金裕(見本院 卷第55頁)外,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41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42號 113年度偵字第4392號   被   告 鄧慕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慕容於前因提供金融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 騙款項使用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斯時 起即應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遭他 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某 時許,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浩元」之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人,並依「鄭浩元」指示於111年6月20日開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 )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元大外幣帳戶), 並設定網路銀行外幣匯出匯款後,將上開元大帳戶、其名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玉山外幣帳戶), 以及其母親孫芙蓉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鄭 浩元」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詹月 霞、許吉能、魏彰穆、沈曼華、張玉華、劉金裕、黃廖蘭英 、張寶玉、張雅筑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上開集 團不詳成員結購外幣後匯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嗣詹月霞等9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月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許吉能、魏彰 穆、沈曼華、張玉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劉金裕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廖蘭英、張寶玉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鄧慕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上開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鄭浩元」,惟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是要借貸,對方說可以提供金融帳戶,使用我的帳戶去投資虛擬貨幣獲得分紅,我因誤信對方話術,才提供網銀帳號密碼等語。 二 1.證人即告訴人詹月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詹月霞提供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存提交易憑證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詹月霞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三 1.證人即告訴人許吉能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許吉能提供之來電顯示擷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 證明告訴人許吉能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四 1.證人即告訴人劉金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人劉金裕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張、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劉金裕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五 1.證人即告訴人沈曼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沈曼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2張。 證明告訴人沈曼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六 1.證人即告訴人魏彰穆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魏彰穆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張、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魏彰穆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七 1.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張玉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匯款申請書2張。 證明告訴人張玉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八 1.證人即告訴人黃廖蘭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黃廖蘭英提供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黃廖蘭英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九 1.證人即告訴人張寶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張寶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張寶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十 1.證人即被害人張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張雅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證明被害人張雅筑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十一 被告提供之與「鄭浩元」、「投資技術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證明被告依「鄭浩元」指示申辦甲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後,將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供「鄭浩元」作為款項匯入及轉出使用之事實。 2.被告與「鄭浩元」對話內容中,被告提到「如果銀行問我要怎麼說」、「元大比較鬆吧」、「玉山再去他會懷疑 剛剛問了超多的 還把有可能洗錢的帳戶給我看」等語,足見被告提供帳戶前已可預見帳戶可能供作洗錢之用。 十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2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11981號函及所附警詢筆錄1份。 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事實。 十三 1.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12年3月3日元銀字第1120002767號函及所附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網路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終止)約定書1份。 2.元大銀行111年12月14日元銀字第1110103024號函及所附外幣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登入紀錄;112年2月17日元銀字第1120002766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1份。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儲字第1110212882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第一商業銀行111年7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77610號函及所附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4.元大銀行112年8月9日元銀字第1120016834號函及所附變更網路銀行密碼相關程序、查詢使用者資料1份。 5.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1.證明甲帳戶、元大外幣帳戶為被告於111年6月20日所申設,並於同日設定約定轉帳。 2.告訴人詹月霞、劉金裕、沈曼華、張玉華等4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本案甲帳戶後旋遭結購外幣匯出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黃廖蘭英、張寶玉、被害人張雅筑、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另案被告李家萱之第一銀行、郵局帳戶,其中2萬9,000元再轉匯至甲帳戶後旋遭結購外幣匯出之事實。 4.證明甲帳戶網銀啟用日期為111年6月20日13時30分,最近一次變更密碼時間為111年6月20日13時30分之事實。 5.證明上開元大帳戶於111年6月24日10時、11時許登入之IP位置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十四 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9516號函及所附約定轉帳設定、「TWD網結購」之說明1份、111年8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1261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份。 2.被告提供之本案乙帳戶及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份。 證明乙帳戶、玉山外幣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許吉能、沈曼華、張玉華等3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乙帳戶後旋遭結購外幣匯出之事實。 十五 元大銀行111年9月21日元銀字第111001826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份 1.證明丙帳戶為被告母親孫芙蓉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魏彰穆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丙帳戶後旋遭結購外幣匯出之事實。 十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64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之第二(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詹月霞 (提告) 111年6月14日 12時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詹月霞,佯裝政府機關人員並誆稱:證件遭盜用鎖卡,因涉及刑案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監管云云,致詹月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 10時53分許 58萬5,000元 甲帳戶 -- 2 許吉能 (提告) 111年6月22日 11時45分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許吉能,佯裝為其姪子並誆稱:欲購買基金急需用錢云云,致許吉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 11時22分許 49萬元 乙帳戶 -- 111年6月24日 14時20分許 40萬元 乙帳戶 -- 3 劉金裕 (提告) 111年6月22日 16時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致電劉金裕,佯裝為其兒子並誆稱:因在外做生意欠款急需用錢等語,致劉金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 11時25分許 86萬元 甲帳戶 -- 4 沈曼華 (提告) 111年6月24日10時30分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致電沈曼華,佯裝為其姪子並誆稱:近期從事體育用品行業,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沈曼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 10時54分許 40萬元 甲帳戶 -- 111年6月24日 13時34分許 30萬元 乙帳戶 -- 5 魏彰穆 (提告) 111年6月26日 16時22分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魏彰穆,佯裝為其友人並誆稱:須借用資金周轉等語,致魏彰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8日 13時17分許 5萬元 丙帳戶 -- 6 張玉華 (提告) 111年6月間某時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張玉華胞姊張玉媛,對張玉華誆稱:可投資醫療器材投資等語,致張玉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 11時10分許 100萬元 甲帳戶 -- 111年6月24日 13時32分許 150萬元 乙帳戶 -- 7 黃廖蘭英 (提告) 111年6月21日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黃廖蘭英姪女,致電黃廖蘭英佯稱:購買房屋須借款等語,致黃廖蘭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6月24日 11時34分許 7萬元 另案被告李家萱(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家萱郵局帳戶) 甲帳戶 111年6月24日 13時51分許 2萬9,000元 8 張寶玉 (提告) 111年6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佯裝為張寶玉姪子,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寶玉佯稱:急用款項等語,致張寶玉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6月24日 10時29分許 14萬元 另案被告李家萱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4萬元111年6月24日11時22分許匯至李家萱郵局帳戶。 9 張雅筑 (未提告) 111年6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PPY」,佯裝為張雅筑乾姊姊,致電張雅筑佯稱:購買土地須借款等語,致張雅筑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6月24日 10時57分許 7萬元 李家萱郵局帳戶

2025-02-14

KLDM-113-金訴-786-20250214-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鍾佳伶 被 告 郭信龍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易字第71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信龍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1號竊盜案件,經 原告鍾佳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雖被告之刑事訴訟業經本 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審理(見起訴狀),依上開說明,自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5-02-14

KLDM-114-附民-74-202502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茂林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 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先向其胞妹即不知情的李小青借用其名下之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下同)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某日, 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上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許,以自稱 「李董」之人致電蔡秀玲佯稱因朋友酒駕遭警方查獲,需繳 交保證金云云,致蔡秀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蔡秀玲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 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 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 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要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 」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 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 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 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 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 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如吸收關係、階 段關係、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等裁 判上一罪,倘其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乃檢察官竟 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則於「前 案」判決確定以前,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 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由李茂林將其 妹李秀如名下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用以作 為詐欺告訴人賴冠任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待款項匯入上開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持被告交付之前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資料利用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載,而所涉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10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金訴字 第466號案件(下稱前案)繫屬在案;其後,檢察官再以該 署113年度偵字第81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11日 繫屬本院(即本案),有前案起訴書、本案起訴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提供者雖為不同之帳戶,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其持有之前案帳戶(李秀如之帳戶)及本案帳 戶(李小青之帳戶)提款卡,係於112年7、8月間,在新北 市新店區,一起交給他人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6 號卷第173頁、本院卷第53頁),參酌本案告訴人蔡秀玲受 騙匯款之時間,與前案告訴人賴冠任受騙匯款時間相近,均 在被告所稱交付上開2帳戶時點後之112年9月間,且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足徵被告係分別交付前案、本案帳戶,實無法排 除被告係於同一時間交付前案、本案帳戶之可能性,依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堪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前案、本案帳戶。至 於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固然有異,犯罪行為亦未盡相同,但 被告提供前案、本案帳戶之時間、對象均相同,僅有單次提 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而同時侵害本案及前案之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本案起訴被告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 ,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復就被告同一案件向 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5-02-14

KLDM-113-金訴-696-202502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略棋 住○○市○里區○○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略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112年」之記載,更正為「113 年」,以及第7至8行「檢體偵時姓名對照表」之記載,更正 為「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㈡理由補充: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 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而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 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在 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 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 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 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同)函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之事實。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 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 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 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經查,被告倪略棋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5時45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 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為82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34 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13年8月1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依上開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均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 不致誤判,已如前述,參諸前開相關函釋,堪認被告於113年 7月16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事實無訛,而本件 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採驗尿液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 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所施 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各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 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 之必要,惟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卷第5 頁)、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反覆 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   被   告 倪略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略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法務部○○○○○○○○附勒戒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 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28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 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15時45分 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於上開時間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於上開採尿 時間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將被告 於112年7月16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 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1,334ng/mL)及安非他 命(824ng/mL)陽性反應,且數值均逾法定閾值,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偵時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8號)、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於113年7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28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2025-02-12

KLDM-114-基簡-115-20250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82號 原 告 葛虹霆 被 告 陳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永和區」,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 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1

TPEV-114-北簡-982-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56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陳冠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5

TCDV-114-司促-295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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