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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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仍於同日18 時許」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8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冠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於112年12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 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 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就同條項第1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 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0時至同日11時許止,在新北市 ○○區○○路0號路邊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 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 向50.9公里三鶯入口匝道處,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臉色紅 潤帶有酒味,於同日18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9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5-03-03

PCDM-114-交簡-113-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相 對 人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駿緯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 ,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 ,亦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從而,依公司法第108條 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董事死亡未 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訴訟之對造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 年6月28日邀同甲○○、蕭桂琴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惟該借款僅繳納至113年10月,自 113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振興貸款及授信約定書 相關規定,相對人所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詎甲○○於113 年7月31日死亡,爰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保 全程序及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甲○○於113年7月31日死亡,相對人迄今 尚未補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等節,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甲○○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足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 人可代為訴訟行為,而有恐致訴訟久延或無法進行之情形,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卷附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 章程所示,相對人資本額為2,700萬元,其有2名股東,並設 1名董事,董事兼股東之甲○○持有資本額2,100萬元,另一股 東葉駿緯持有資本額600萬元。又甲○○死亡後,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蔡東梅及子女葉駿緯、葉勛其(甫成年)、葉○○(未 成年)、葉○○(未成年)等5人,上開5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 情,亦有繼承人戶籍謄本、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甲○○之全體繼 承人雖因繼承取得甲○○之資本額,成為相對人之股東,惟葉 勛其甫成年,甲○○另2名子年未成年,而葉駿緯原先即為相 對人之股東,對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當較其他繼承人即 蔡東梅及葉勛其有所知悉,且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變動將對 身為股東之葉駿緯有利害關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故選任由葉駿緯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3-03

KSDV-114-聲-20-202503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239、13234、1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馨晨犯竊盜罪,共5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行「229號 2、3樓」應更正為「229號1至3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四)第2行「新竹市警察局」應更正為「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王馨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有經 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良好,卻不思守法自制,任意竊取他 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蔡昕瑀、梁鈺瑄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告訴人梁鈺瑄並具狀撤回告訴,兼衡被告犯行所生危害 ,既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者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蔡昕瑀、梁鈺瑄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梁鈺瑄並具狀撤回告訴,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沒收: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物均已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已與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為免過苛,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35號   被   告 王馨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4日15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MARJ ORIE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蔡昕瑀管領之戒指5枚(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2,720元),並置於肩背包後,僅結帳灰色 圓帽1頂,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 店員蔡昕瑀察覺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3234號) (二)於113年6月9日14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B1樓層之 Lucy's飾品店內,徒手竊取梁鈺瑄管領之戒指3枚(價值共 計6,840元),得手後握於手中隨即離去。嗣經店員察覺商 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13235號) (三)於113年6月10日13時、13時8分、13時50分許,分別在新竹市 ○區○○路000號2、3樓由荷蘭商海恩斯莫里斯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經營之H&M服飾店,及上址B1樓層之無印良品、台灣極 優服飾有限公司經營之GU服飾店,徒手竊取H&M店長廖子恆 管領之男童上衣1件、女裝上衣1件、家居桌巾1件(價值共 計1,297元);無印良品組長吳婉婷管領之開領短袖襯衫(女 )1件(價值690元);GU代理店長黃惠筠管領之男童上衣1件 、抗UV透膚外套(女)1件(價值共計1,180元),得手後即離 去。嗣上開店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將王馨晨當場攔阻而查 獲,並扣得上開遭竊商品(已分別發還廖子恆、吳婉婷、黃 惠筠)。(113年度偵字第10239號) 二、案經蔡昕瑀、吳婉婷、荷蘭商海恩斯莫里斯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台灣極優服飾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馨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昕瑀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員陳哲賢製作之偵查報告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 照片共27張。(113年度偵字第13234號) (三)被害人梁鈺瑄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員邱韻如製作之偵查報告 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8張。(113年度 偵字第13235號) (四)告訴人吳婉婷、告訴代理人廖子恆、黃惠筠之指訴;警員陳 冠廷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9張。(113年度偵字第10239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馨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5次。被告所犯5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另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昕瑀及被害人梁鈺瑄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參,被告復已將犯罪事實一(三)所 竊商品返還各店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附卷可佐,是被 告犯罪所得既已合法賠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5-03-03

SCDM-113-竹簡-1241-2025030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3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9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9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9時51分許,無照駕駛 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 輛),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與高鐵路口時闖紅燈,致 與訴外人蘇綉喬(以下逕稱蘇綉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下背部、胸壁疼痛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第25條 、第2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賠付蘇綉喬新臺幣(下同)12,5 9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蘇綉喬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 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有明文規定。復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已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被告之監理服務網站資料、原告汽 車保險理算書1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1份、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原 告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同意書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1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36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蘇綉喬就醫單據5份、看護證明1份、交通費用證 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35至80頁、第1 25至139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蘇綉喬既 因被告無照駕駛被告車輛且闖紅燈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 則原告依約賠付上開醫療、看護及交通費用後,依據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蘇綉喬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 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小-1430-20250227-1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瑩秋 相 對 人 張彩鈺 林宗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宗勇、張彩鈺間分割共有 物等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現由貴院(上訴)審理中( 113年度訴字第60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參見起訴狀(上訴狀)所載。聲請人基於物權關 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 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標的地號華鳳段35號.建號鳳山 區華鳳段1776號(詳如謄本所示)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為此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 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以 ,倘訴訟業已終結,訴訟繫屬消滅,即無登記之原因存在, 自無上開聲請之必要。經查,聲請人上開訴訟,業經本院於 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在案,依前開說明 ,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其所為之聲請 ,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2-27

KSDV-114-訴聲-3-20250227-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靖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6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靖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靖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 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馮靖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 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 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欺告訴人張勗恩、陳峻傑、林思萍、陳冠廷及張書豪 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書雖載稱, 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 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然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 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間,既為互斥概念,自亦不生構成高、 低度行為而應予吸收之問題,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終能坦承犯行,惟因目前無 資力賠償,故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5人、受詐欺之 金額合計約新臺幣26萬元;⑷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55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 確切事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 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就此部分 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0號   被   告 馮靖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靖豪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財哥」(下簡稱「財哥」)之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以1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而於 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藝文中心 ,依「財哥」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 草皮上,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馮靖豪再將本案帳 戶提款密碼以LINE告知「財哥」。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張勗恩、 陳峻傑、林思萍、陳冠廷及張書豪施以詐術,致張勗恩等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勗恩等人察覺有異報案,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勗恩、陳峻傑、林思萍、陳冠廷及張書豪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馮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財哥」約定每本帳戶可獲得15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財哥」之事實。 ㈡ 1.告訴人張勗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勗恩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張勗恩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陳峻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峻傑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峻傑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1.告訴人林思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思萍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思萍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冠廷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冠廷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4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1.告訴人張書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書豪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張書豪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5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張勗恩等人受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之事實。 ㈧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張勗恩等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二、被告馮靖豪雖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對方說向伊借 帳戶要為公司處理避稅問題,只需要提供帳戶即可,不知道 對方真實姓名,也沒有見過對方,伊最後沒有取得報酬,不 知道對方借帳戶是從事違法的行為等語。惟查,  ⑴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 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 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捨 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借 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稱 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 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 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 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 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 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騙 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 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 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 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 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 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⑵被告不僅未查明向其借用帳戶公司之名稱、地址,對於該公 司是否實際存在、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甚至對於與其聯 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 擬定借用、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 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 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 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達15萬元之報酬,不 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出以 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 比例之異常情形,亦即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目的僅在取 得對價,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 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 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 ,有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認識,殊不 因被告託稱因誤信對方為公司合法避稅而提供帳戶資料云云 即得解免,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洗 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而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期 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告訴人張勗恩等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已於113年8月17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 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日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勗恩(提告) 113年7月16日23時 佯裝買家要求另開賣場進行交易授權認證 113年7月17日1時23分許 網銀轉帳 2萬984元 本案帳戶 2 陳峻傑(提告) 113年7月16日22時19分 佯裝買家要求另開賣場進行交易授權認證 113年7月17日1時24分許 網銀轉帳 1萬8,001元 本案帳戶 3 林思萍 (提告) 113年7月16日22時 佯裝買家要求另開賣場進行交易授權認證 113年7月16日23時48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20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16日23時51分許 網銀轉帳 1萬4,936元 113年7月16日23時59分許 網銀轉帳 1萬7,918元 113年7月17日0時3分許 網銀轉帳 1萬6,999元 113年7月17日0時12分許 網銀轉帳 1萬7,123元 4 陳冠廷 (提告) 113年7月16日21時47分 佯裝買家要求另開賣場進行交易授權認證 113年7月16日22時54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69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16日22時57分許 網銀轉帳 4萬123元 5 張書豪 (提告) 113年7月16日12時15分 佯裝買家要求另開賣場進行交易授權認證 113年7月17日1時28分許 網銀轉帳 2萬1,998元 本案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匯款至本案帳戶,不予詳述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54號   被   告 馮靖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10 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113 年度金訴字第657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見犯罪事實一第4-5行 )。     二、茲【更正】為:「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 表 所示之張勗恩、陳峻傑、林思萍、陳冠廷及張書豪施以 詐 術,致張勗恩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 將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内,旋遭提領而製造資 金斷點 並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勗恩 等人察覺 有異報案,始查悉上情。」。(見犯罪事實一第1 3-19 行)。 四、茲【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張勗 恩、陳峻傑、林思萍、陳冠廷及張書豪(下稱張勗恩等5 人 )施以詐術,致《張勗恩等5人均因此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 所列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内, 旋 遭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因此完成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刑而既遂 。 嗣張勗恩等5人察覺有異報案,始查悉上情。」。 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記載】:「二、案經張勗 恩、陳峻傑、林思萍、陳冠廷及張書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見犯罪事實二第1-2行)。 六、茲【更正】為:「二、案經《張勗恩等5人》訴由南投縣政 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七、【本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三⑵【原記載】:「⑵核 被 告m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 期約對價而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期 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 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以一交 付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且侵 害告訴人張最恩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見證據 並所犯法條三(2)第1-9行)。 八、茲【更正】為:「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犯提供金融 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告訴 人《張勗恩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童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九、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5-02-27

NTDM-114-埔金簡-8-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吳典儒(即姜苑枝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已在民國113年8月1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 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5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3年8 月9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將之公告於 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6-ND-960009386-4 股票 1 2000 002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6-NX-960002216-4 股票 1 200

2025-02-27

KSDV-114-除-43-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彩鈺 林宗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瑩秋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繳納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4 年2月1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5至323頁);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 費,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5至333頁),是揆諸前揭規定, 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2-26

KSDV-113-訴-60-20250226-3

北救
臺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和平 相 對 人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114年度北司小調字第359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 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以為釋明,且依其起訴之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 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26

TPEV-114-北救-13-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宇 陳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3號、113年度偵字第2 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 檢察官上訴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張甯芯 因遭詐騙受損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萬9,970元,又本件 被害人多達15人,總受騙金額高達68萬7,497元,足見被告 二人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二人犯後並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和解、未曾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毫,難認被告二 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被告二人15次犯行,僅量處被告黃 信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陳冠廷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均屬量刑顯然過輕,未達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之中 度,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未符罪刑 相當之比例原則,請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二、查本案被告二人所犯計數固然非少,然數次犯行依原審判決 認定之事實,均係由黃信宇提領,提領後之款項則均交由陳 冠廷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且各次提領、交付行為均係在 同一日所犯,僅係因為刑法罪數論與法益保護之關係,應以 被害人數計算,而應論以數罪而已。事實上被告二人所犯, 並非跨越數日或長期間之犯罪。據此,爰以被告二人之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 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 二人為圖不法獲利之犯罪動機、目的,而與詐欺集團共同從 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之犯罪手段,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 透過帳戶追查幕後集團,所為實不足取。再兼衡被告黃信宇 在本案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被告陳冠廷擔任之「收水」 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均 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二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 未能與各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另考量個別被害人等所 受損失之程度,被告二人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 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 判決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處罰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三、末衡酌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均係於短短1 天內,在同一個詐 欺集團指揮下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各罪間 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各罪在個別量刑時,均有因犯罪手 段而依法加重處罰之情形,並均需評價被告的人格及犯後態 度,故如逕行以累加其各個宣告刑之方式定執行刑,不免有 過度或重複評價前述量刑因子,致使罰過其罪,有過苛之虞 ,及各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被告二人日後服刑時,對刑罰 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亦堪認原審判決對被告二人所定 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判決量刑 職權之行使,徒憑己意指摘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4-上訴-6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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