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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尹睿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B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0 號、第4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尹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犯罪事實   莊尹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予莊尹睿。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尹睿於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廖家瑤、陳冠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同案被告黃美蓉(即被告之母)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街 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 陳彥宇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五)告訴人陳彥宇與告訴人廖家瑤之和解書、告訴人陳彥宇與 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廖家瑤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冠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拓元股 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附表編號1、3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部分僅增 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應逕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表所載方式,於公眾 可觀覽之社群軟體或網站散布不實資訊後,詐欺告訴人3 人,致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損失及生活不便,並損及社會 人與人之間之信任感,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陳彥宇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告訴 人陳彥宇刑事陳報狀、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足認被告就此 部分犯後尚有悔意,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危害暨其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時 間、侵害法益、手段之相異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加重效 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2,3分別詐得之1萬元、1萬元、5千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陳彥宇和解,並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彥宇,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告訴人陳彥宇雖有與告訴 人廖家瑤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偵卷第41頁】,惟非被告 賠付,自不能將此不沒收之利益歸於被告),且因未扣案,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1 莊尹睿無販售愛馬仕項鍊真品之真意,於111年12月間,在公眾得觀覽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販售愛馬仕項鍊廣告後,經陳彥宇瀏覽而與莊尹睿接洽,莊尹睿與陳彥宇洽談後達成以1萬元販售前開項鍊之合意,致陳彥宇誤信莊尹睿將交付真品而陷於錯誤,依莊尹睿之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5時50分許及同年月24日21時41分許,分別將2,000元及8,000元款項匯款至不知情黃美蓉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美蓉為莊尹睿之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莊尹睿將前開項鍊之仿冒品交付陳彥宇,陳彥宇始悉受騙。 莊尹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彥宇因附表編號1之事知悉受騙後,催促莊尹睿返還款項,莊尹睿見狀竟又於112年7月間,無實際出租房屋真意,在公眾得觀覽之臉書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廖家瑤瀏覽前開廣告後,即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莊尹睿接洽承租房屋,莊尹睿即向廖家瑤佯以看屋前需先支付1萬元訂金為由,致廖家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5日18時15分許,將1萬元款項匯入莊尹睿提供之陳彥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其退還予陳彥宇之款項。嗣廖家瑤因莊尹睿未依約帶看房屋,始悉受騙。 莊尹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莊尹睿無出售演唱會門票真意,亦無門票可供出售,竟於111年11月14日前某時,在公眾得觀覽之臉書刊登出售韓國樂團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陳冠杰瀏覽前開廣告後,即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莊尹睿接洽購買演唱會門票2張,莊尹睿即向陳冠杰佯以需先支付5,000元訂金為由方得成功購票,致陳冠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4日15時21分許,將5,000元款項匯入莊尹睿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莊尹睿未依約交付演唱會門票,陳冠杰始悉受騙。 莊尹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1

TCDM-113-訴-1467-20241121-1

原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傑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冠傑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 2時起至15時許間,在桃園市平鎮區龍門街工地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開工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20時36分 許,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往北行駛至中正二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越紅燈 ,左迴轉欲駛入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大樓地下 室;適有鄭曜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正二路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陳冠傑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 中,不慎與之發生碰撞,致鄭曜廷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 症狀、左側胸部及左側上肢鈍挫傷等傷害(陳冠傑所涉過失 傷害犯行,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詎陳冠傑竟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 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並駛入上址地下室。嗣經警獲報後前往現 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8分許,測得陳冠傑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40毫克。 二、案經鄭曜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冠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0號卷〔下稱審字卷〕第57頁、113 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卷第7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字卷第19頁)在卷可 佐,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⒈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犯與前案相 同之罪,顯見未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雖均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然前 者除保護公共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外,兼及保護被害人生命 、身體之個人法益,並有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功能,可見二 者間之罪質並非完全相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 屬有異,又參酌被告就本案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和解條件完畢,此有和解書(見審字卷第27頁)在卷可證, 堪信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致損害,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可能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就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 傷後,未即刻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離開 現場,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難謂輕微,益 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 件完畢等情,此有和解書(見審字卷第27頁)在卷可證,復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冠傑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2 年11月17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往北行駛至中正二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越紅燈 ,左迴轉欲駛入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大樓地下 室;適有鄭曜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正二路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陳冠傑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 中,不慎與之發生碰撞,致鄭曜廷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 症狀、左側胸部及左側上肢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84條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此部分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等件(見審字卷第25、27頁)在 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8號   被   告 陳冠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自112年11月 17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門街 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且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因其於途中不慎與他人車 輛發生碰撞,陳冠傑恐遭查獲其無照駕駛,於同日晚間8時3 6分許,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往北行駛至中正二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越 紅燈,左迴轉欲駛入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大樓 地下室。惟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沿中正二路直行 至該處,由鄭曜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鄭曜廷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左側 胸部及左側上肢鈍挫傷等傷害。詎陳冠傑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 車逃離現場並駛入上址地下室。嗣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40毫克。 二、案經鄭曜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冠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闖越紅燈後不慎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仍駕車逃離現場等事實。 二 告訴人鄭曜霆於警詢之指述 被告駕駛車輛闖越紅燈迴轉時碰撞告訴人機車,導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又駕車逃逸等事實。 三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事故而受傷。 四 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佐證被告飲酒及無照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等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本署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1份。 佐證被告闖越紅燈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仍駕車逃逸等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 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 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係無照駕車,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TYDM-113-原交訴-7-20241115-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粟尹(原名薛玉怡) 羅冠杰(原名陳冠杰)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何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辰勳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64號、第8649號、第9222號、1 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71號、111年度偵字第1089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戌○○部分,及天○○如附表六編號24所示之刑、壬○○如 附表六編號33所示之刑部分,均撤銷。 戌○○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21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 戌○○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天○○犯如附表六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壬○○犯如附表六編號33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 其他(即天○○附表六編號1至4、6至8、15至23、25至28所示部分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天○○(下稱被告天○○)、上訴人即被告 壬○○(下稱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原判決之量 刑上訴,至於原審對其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 圍(本院卷第42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天○○、壬○○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天○○、壬○○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㈢另上訴人即被告戌○○(下稱被告戌○○)提起上訴後即未到庭 ,觀諸其提出之上訴狀內容係否認犯罪,針對全部上訴,且 認縱所為成立犯罪,亦僅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院卷第 7至15頁),則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戌○○之部分,即應全 予審究,亦予指明。 二、一造辯論之說明:   被告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257至272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被告戌○○則從未具狀或到庭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戌○○之犯罪事實、證據與理由及論罪:   一、被告戌○○之犯罪事實:   戌○○可預見現今社會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詐 欺集團盛行,依他人指示拿取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再依指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現金後交付,該等帳戶可能為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提款後交 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 ,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加入劉定南( 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楊定樺(戌○○之夫,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楊裕誠(所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簡子堯( 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卓家偉(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據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飛機暱稱為「嘟嘟」、「紅蟳」、「安平」等人所組成3人 以上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 (戌○○所涉違反組織犯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由楊定樺、戌○○負責介紹提款車手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發放 薪水,劉定南、楊裕誠、簡子堯、卓家偉、天○○則分別擔任 如附表一、二分工模式所示之持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提領被詐欺人匯入帳戶款項,再上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 工作。戌○○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必故意之 犯意,戌○○於110年3月間介紹楊裕誠予楊定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戌○○並於工作後發放薪水予楊裕誠,分由楊裕誠擔任 1號車手工作;簡子堯、卓家偉擔任2號車手工作;天○○擔任 3號車手工作,天○○尚且負責發放變裝費及車馬費予其他車 手(各該共犯結構詳附表一至二所示)。嗣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1、二-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1、二-1所 示詐術,致附表一-1、二-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 款至附表一-1、二-1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中。其後再由通訊 軟體飛機暱稱為「嘟嘟」、「紅蟳」、「安平」之人指示, 由楊裕誠、簡子堯、卓家偉、天○○依照附表一、二所示之分 工模式,於附表一-2、二-2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1、二-1 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後,層層轉交予劉定南,劉 定南再上繳予上層詐欺集團核心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生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該犯罪所得之結果。嗣警方據報 偵辦本案,於110年4月19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戌○○, 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認定被告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戌○○於本院雖未到庭,惟於上訴狀中否認犯行,辯 稱:我因介紹工作之故,將楊裕誠介紹給我先生楊定樺,楊 定樺說是要楊裕誠去做博奕的工作,我不知道楊裕誠工作內 容是詐欺及洗錢,不能僅以我有介紹楊裕誠工作的行為,即 推論我有跟楊裕誠及楊定樺等人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又縱認我所為成立犯罪,亦僅係幫助犯等語。經查 :  ㈠被告戌○○因介紹工作之故,將同案被告楊裕誠介紹予其夫即 同案被告楊定樺乙節,業據被告戌○○於原審時坦承在卷(原 審原金訴卷一第2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定樺所述 一致(警一卷第79至88頁、警八卷第12至18頁、他一卷第11 3至118頁、偵一卷第45至49頁);又同案被告楊裕誠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依指示擔任如附表一、 二分工模式所示之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贓款後層層交付, 再由同案被告劉定南收取附表一-2、二-2金額上交給詐欺集 團成員之情,分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裕誠、劉定南供陳屬實 (警一卷第49至59頁、警二卷第319至333頁、第342至345頁 、第350至359頁、警五卷第33至58頁、他一卷第49至51頁、 偵一卷第45至49頁、第51至58頁、第73至75頁、原審原金訴 卷二第263至270頁、第283至286頁);且附表一-1、二-1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一-1、二-1所示時間、遭 該等詐欺方式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1、二-1 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1、二-1所示人頭 帳戶,再由同案被告楊裕誠於附表一-2、二-2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將贓款提領一空等節,有附表一-1、二-1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並有附表一-1所示林冠衛台 新銀行、林冠衛台灣銀行、林冠衛郵局、温紫暄郵局人頭帳 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36至437頁、第442至443頁、第45 4至459頁、第448至449頁)、車手提領贓款、交付贓款及離 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364至367頁、警八卷第 70至114頁、他二卷第29至43頁)、附表二-1所示黃詩夢玉 山銀行、黃詩夢第一銀行、黃詩夢新光銀行、尤沛綺彰化銀 行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62至473頁、第476至482 頁)、車手提領贓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63至2 77頁、警二卷第368至376頁、警五卷第81至82頁)、車手提 領贓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419至424頁)、同案 被告卓家偉、楊裕誠、簡子堯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警一卷第256至262頁、警二卷第432頁、原審原金訴 卷四第286至300頁、警八卷第116至122頁)、同案被告劉定 南、卓家偉持用之手機行動上網基地台紀錄(警一卷第68至 74頁、第278至3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一卷第108至112頁、第249 至253頁、警八卷第124至128頁)存卷足憑,及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手機1支扣案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戌○○雖否認本案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裕誠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大約5、6 年前因戌○○的女兒而認識戌○○,我因為找不到工作,就問戌 ○○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給我,楊定樺透過戌○○轉達給我說工 作內容是拿卡領錢,我在準備工作前會去找戌○○,她會叮嚀 我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要注意何事,叫我注意行人還有警察, 工作完戌○○會給我薪資等語(原審原金訴卷二第288至290頁 、第299至301頁),復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142號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戌○○是朋友的媽媽,我那時 候問戌○○那邊有無工作,她就介紹給我,她叫我把證件正反 面拍給她,有人會再聯絡我,隔天我就接到未顯示號碼的電 話,是「紅蟳」打給我,叫我去幫他領錢,領完錢交給後面 的人,我問他這樣薪水多少,他說現在不能跟我講,叫我回 去跟戌○○拿,他會再跟戌○○總結算薪水,我工作第二天才知 道一天可以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戌○○拿給我的,她 說是上班的薪水等語(原審原金訴卷四第34至36頁、第38至 39頁)。可見同案被告楊裕誠上開在審理中證述關於其經由 被告戌○○介紹予同案被告楊定樺,而從事本案領款之工作, 其係由被告戌○○發放工作薪資之情節均一致。同案被告楊裕 誠並證稱與被告戌○○是因為被告戌○○的女兒而認識等語,是 同案被告楊裕誠與被告戌○○並無糾紛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刻意構陷被告戌○○之理,其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⒉自同案被告楊裕誠與被告戌○○之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 被告戌○○有傳送訊息表示「煙車飯都是公司」、「所以你賺 的錢是實拿 額外還有免費的衣服 吃喝」、「你還沒有跟我 說5車的總數」、「我煙的錢忘記給你了」、「你這兩天的 薪水是多少」、「老實說 我要算看對不對」、「我今天有 跟紅談過了」、「找一天我們見面談」、「而且到時候你們 的薪水可以比現在好」、「剛剛朋友說因為今天3台車壞了 要扣錢」、「我要確認有沒有」等語,另可見同案被告楊裕 誠傳訊息詢問「我問一下喔」、「晚上會領昨天的3000嗎」 ,被告戌○○回答「沒有3000ㄚ 我昨天就說扣錢了」等語(原 審原金訴卷四第291至298頁),足見被告戌○○確實經常與同 案被告楊裕誠談論關於同案被告楊裕誠從事本案領款工作之 薪資數額,且以暗語「車數」要求同案被告楊裕誠確認提領 帳戶數量及款項總數,更表示可幫同案被告楊裕誠爭取薪資 ,以及經同案被告楊裕誠詢問領薪水時間時亦可立即回覆有 遭扣錢等情,可知被告戌○○確實負責介紹同案被告楊裕誠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分工,且負責計算、發放同案被 告楊裕誠之薪水,以上情節均與同案被告楊裕誠上開證述情 節相符,是被告戌○○客觀上確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之情 ,足堪認定。  ⒊被告戌○○雖辯稱認為介紹予同案被告楊裕誠的工作是博奕等 語。惟按博奕事業無論在國內外均係特許行業,我國除依公 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允許之公益彩券、運 動彩券外,別無任何合法之博奕產業,此屬一般常識。又現 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 工具、管道極為快速、便利,倘真為非法博奕業者,則不論 係賭客交付投注金額予博奕業者,或由博奕業者發放彩金予 賭客,彼此均為參與博奕涉犯賭博相關犯罪之人,渠等要無 擔心匯款人報案遭凍結帳戶之必要,蓋參與賭博者應無甘冒 遭刑事訴追風險,自曝賭博犯行之理,故何須使用人頭帳戶 ,更花錢雇用多名提款車手提領現金,徒增賭博犯行讓更多 他人知悉之風險,況且賭客交付投注金額或博奕業者發放彩 金予賭客,均以匯款方式即可方便達成,又何需先雇用多名 提款車手,提領多個不同帳戶之現金後,再層層轉交現金, 如此迂迴、麻煩,且累積大額現金無論保管、面交皆有風險 。而被告戌○○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從 事服務業、育有3個小孩等語(警一卷第127第128頁、原審 原金訴卷六第224頁),可見其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從事「替博奕業者領取現金並交付」之工作情 節,理應懷疑此工作之真實性與合法性,並進一步查證確認 ,始介紹同案被告楊裕誠予同案被告楊定樺從事該工作,然 被告戌○○卻未為任何查證,更負責向同案被告楊裕誠確認領 款數量,藉以計算同案被告楊裕誠之薪資以及發放薪資,故 其辯稱主觀上認為本案僅係介紹同案被告楊裕誠參與博奕事 業工作乙節,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 且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 行徑,並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已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 且為國民普遍之認知。被告戌○○有一般通常之智識程度,亦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此已說明如前,是其對於上情,已難諉 稱不知。則被告戌○○對於同案被告楊裕誠依指示自人頭帳戶 提領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再轉交,而產生隱匿及妨礙國家查 緝該犯罪所得之結果,均當有所預見,具有未必故意甚明。 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戌○○所犯係基於直接故意等語,惟此為 被告戌○○否認,復無其他證據足佐,無可憑採。  ⒋被告戌○○另辯稱其所為僅成立幫助犯等語。惟按關於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從犯。本件被告戌○○負責介紹同案被告楊裕誠予同案被告楊 定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分工,且被告戌○○負責 計算、發放同案被告楊裕誠之薪水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戌○○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指示同案被告楊裕誠 為提領詐欺款項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戌○○實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又被告戌○○係將同案被告楊裕誠介紹予同案被 告楊定樺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則其主觀上對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乙節,亦不得諉為不知。   ⒌從而,本案被告戌○○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進而為 如上分工等節,方屬事實。     ㈢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戌○○招募同案被告簡子堯 加入詐欺集團,另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則記載被告戌 ○○招募被告天○○加入詐欺集團。然此為被告戌○○所否認。經 查:  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戌○○招募同案被告簡子堯加入本案集團 :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子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朋友楊定樺 約我見面聊天,他說我工作不穩定,想介紹一份工作給我, 是他老婆戌○○的朋友那邊的工作,工作內容是有人會去領錢 ,我負責接收,再轉交給另一個人。薪資是由介紹人楊定樺 發給我,扣除他的介紹費用1000元。我有看過楊定樺的老婆 但不熟等語(警八卷第40至42頁、偵五卷第248頁)。是同 案被告簡子堯雖證稱經由同案被告楊定樺介紹而為本案轉交 提領款項之行為,並經由同案被告楊定樺告知此工作為被告 戌○○朋友之工作,然同案被告簡子堯均未證稱被告戌○○有任 何涉入告知工作內容或發放薪資等客觀行為。而證人即同案 被告楊定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3月初介紹簡子堯說幫 博奕公司領取客人賭資及幫公司跑業務,是蔡宗文跟我說他 那邊有線上博奕工作,請我介紹人給他,他有把簡子堯工作 的薪水匯款給我,我就領出來拿給簡子堯等語(警一卷第83 頁、原審原金訴卷三第19至20頁)。是同案被告楊定樺證稱 係自己介紹同案被告簡子堯從事本案工作,亦未證稱被告戌 ○○有任何居間轉達之情,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戌○○ 有何招募同案被告簡子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客觀行為,即 無從認定被告戌○○招募同案被告簡子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情,應予敘明。  ⑵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戌○○招募被告簡子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然此部分無證據足資證明,已說明如前,且檢察官以補充理 由書載明被告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非本案起 訴範圍(原審原金訴卷二第250頁),故本院就此部分僅需 於判決理由予以敘明。   ⒉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戌○○招募被告天○○加入本案集團:  ⑴證人即被告天○○固於警詢中稱:戌○○於110年3月初在高雄市 前鎮區的飲料店邀請我加入詐欺集團,因為我之前說過缺錢 想找工作,她就介紹我加入(警一卷第146至147頁),於偵 查中稱:我去買飲料時跟老闆聊天,戌○○突然走過來問我要 不要工作,我的薪水是戌○○給的等語(偵六卷第15頁),惟 嗣後已更異其詞,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142號另案 審理中證稱:我是要找工作,去黃宏溫開的飲料店問有無缺 人,結果楊定樺找我加入這個工作,說是臨時工,一次3000 元,我工作都是跟楊定樺聯絡,他太太戌○○沒有拿給我薪水 ,從事工作過程中沒有接觸戌○○,警察與檢察官問我時比較 緊張,記憶也比較混亂等語(原審原金訴卷四第16至22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是楊定樺介紹我擔任車手,詳細 工作內容好像都是在FaceTime上面講的,用傳訊息或講電話 的方式,講電話都是男生的聲音,楊定樺會在領薪水時與我 聯絡,戌○○沒有因為領薪水的事與我聯絡,我先前警詢所述 是記錯,都是戌○○的老公聯絡我,我是先認識飲料店老闆黃 宏温,很常去那邊買飲料,在那邊才認識楊定樺他們夫妻等 語(原審原金訴卷二第271至281頁)。經核被告天○○前後所 述並不一致,是以尚難僅憑被告天○○於警、偵片面之證述, 即認定被告戌○○有介紹被告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⑵佐以證人黃宏温於警詢中證稱:110年3月初時,楊定樺來我 經營的飲料店跟我說有工作,一天3000元,負責領錢就好, 叫我幫他介紹人來做,剛好天○○在我店裡跟我聊天有聽到, 楊定樺有問天○○要不要做,隔天天○○跟我說他沒工作要去做 看看,我就跟楊定樺聯繫說天○○要做,楊定樺叫我把天○○的 手機號碼、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傳給他,我用Line傳給楊定樺 等語(原院原金訴卷三第2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定樺於警詢中證稱:黃宏温在我家巷口開飲料店,我去買飲 料認識他,後來蔡宗文要我找人做領錢跟跑業務工作,我去 找黃宏温要他幫忙找人,黃宏溫跟我說有一個,黃宏溫有用 手機傳送要加入的人的名字跟資料,也有將該人的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及電話給我等語(原審原金訴卷三第25至26頁)大 致相符。是本件應係同案被告楊定樺在證人黃宏溫經營之飲 料店提及有工作希望找人來做,而於隔日由被告天○○向證人 黃宏温表示願加入,證人黃宏溫將資料傳予同案被告楊定樺 ,由同案被告楊定樺與被告天○○接洽後續事宜。觀諸證人黃 宏溫及同案被告楊定樺前揭所證,完全未提及被告戌○○有參 與其中,由是益徵被告天○○於另案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係透過 同案被告楊定樺一人介紹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被告戌○○並無 參與,亦未轉達工作內容或發放薪資等語,應屬實情。故尚 難僅憑被告戌○○與同案被告楊定樺為夫妻關係,即遽論被告 戌○○有何一同介紹被告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  ⑶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戌○○招募被 告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且此部分並非起訴事實,本 院只需於理由中為如上之說明即足。又因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被害人與起訴書附表一-1所示被害人均相同,而被告戌 ○○介紹同案被告楊裕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分工模式均說明 如前,而與同案被告楊裕誠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已如 前述,縱無法認定被告戌○○招募被告天○○加入本案集團,亦 無礙此部分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戌○○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被告戌○○之論罪: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 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經(擇)定新、舊之較重 條文,於整體適用刑之加重、減輕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二 者並無差異,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而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此際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首應指明。  ⒉被告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 ,亦俱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戌○○犯罪後並無自首, 復從未自白犯行,並不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被告戌○○本案數犯行,無論依 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並無差異,依諸 前述說明,被告戌○○本案數犯行,即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是核被告戌○○就附表一-1、二-1即附表六編號1至2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附表一-1編號1至4、6至8即附表六編號1至4、6至8所示部分 ,被告戌○○與被告天○○、同案被告劉定南、楊定樺、楊裕誠 、簡子堯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附表一-1編號5、9 至12即附表六編號5、9至12所示部分,被告戌○○與同案被告 劉定南、楊定樺、楊裕誠、簡子堯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附表二-1編號1至2即附表六編號13、14所示部分,被 告戌○○與同案被告劉定南、楊定樺、楊裕誠、卓家偉與其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附表二-1編號3至9即附表六編號15 至21所示部分,被告戌○○與被告天○○、同案被告劉定南、楊 定樺、楊裕誠、卓家偉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針對被告戌○○之移送併辦部分(見附表 一-1備註欄之記載),因與起訴附表一所示部分,為詐欺相 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戌○○就附表六編號1至21所示部分,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名,均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被告戌○○所犯附表六編號1至21所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參、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戌○○不予加重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並 未主張被告戌○○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裁定意 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 被告戌○○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先予敘明。  二、被告天○○、壬○○刑之減輕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 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 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 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行為人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天○○ 、被告壬○○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 增訂部分有利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天○○、壬○○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天○○、壬○○雖稱其擔任車手之報 酬為每日薪資3000元加計車馬費1000元,合計4000元等語( 警一卷第146頁、第163頁、第183頁),惟亦稱係將領得之 贓款直接取出4000元後再把餘款上繳等語(警一卷第183頁 ),然被告天○○就附表六編號24所示、被告壬○○就附表六編 號33所示部分,該等款項因遭圈存而未及領出(詳警二卷第 487頁、第522至524頁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堪認此部分 未領得報酬,佐以被告天○○、被告壬○○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 犯行(警一卷第140至150頁、第159至168頁、警八卷第24至 28頁、原審原金訴卷二第263至270頁、原審原金訴卷五第11 6頁;警一卷第175至186頁、原審原金訴卷二第263至270頁 、原審原金訴卷五第116頁、本院卷第428頁),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天○○就附表六編號24所示、被告壬 ○○就附表六編號33所示部分,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天○○就附表六編號1至4、6至8、15至23、25至28所示 之犯行,皆有領走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款項, 惟犯後並未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分 文,復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04頁),故針對 此部分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天○○、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 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天○○、壬○○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 有利。是以被告天○○就附表六編號1至4、6至8、15至28所示 ,被告壬○○就附表六編號33所示洗錢自白部分,均有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惟因被告天○○、壬○○於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 ,自得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  ㈢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天○○就附表六編號24所示、被告壬○○就附表六編號33所 示部分,該等款項遭圈存而未及領出,故此部分之洗錢犯行 均未得逞,為未遂犯,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被告天○○、壬○○於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自得 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天○○、壬○○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被告天○○、壬○○之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雖有明文。又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 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 信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 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 ,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 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被告天○○、壬○○於犯 罪集團中雖僅扮演最基層之車手工作,惟既知其出面所提領 、轉交之金錢,乃被害人辛苦勞力所得,甚恐為畢生積蓄而 為餘生之所依,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甘願參與詐欺集團之分 工,有礙社會彼此之信賴,原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況被告天○○就附表六編號24所 示、被告壬○○就附表六編號33所示部分,因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致處斷刑區間乃為「 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對照被告天○○、壬○○本 案犯行,更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至被告壬○○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壬○○現已有正當工 作,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需扶養罹病之父母及胞弟,父親 因病情有施暴傾向,被告壬○○需適時阻止,又被告壬○○犯後 積極欲與附表六編號33所示告訴人尋求和解遭拒,乃捐款30 000元予社福機構,顯知悔改等節,惟本院認此皆非得酌減 之適法事由,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詳下述), 故被告天○○、壬○○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尚難採納。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上訴駁回(即被告天○○附表六編號1至4、6至8、15至23、25 至28所示之刑)部分:   原審就被告天○○附表六編號1至4、6至8、15至23、25至28所 示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天○○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尋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將贓款層層上繳,所為不僅侵害各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天○○坦 承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再衡酌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被告天○○之前案紀錄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4、6至8、15至23、25至28所示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此部分就被告天○○之量刑,顯已就被 告天○○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個別情狀,及被告 天○○之品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個人 情狀,均予納為量刑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 量權限之處,即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失。被告天○○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依前開說明,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即被告戌○○部分、被告天○○附表六編號24所示之 刑與被告壬○○附表六編號33所示之刑)部分:     ㈠原審認定被告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以及就被告天○○附 表六編號24所示、被告壬○○附表六編號33所示部分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就:⒈被告戌○○本案犯行之洗錢部分, 未及適用自113年8月2日起方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係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予以論罪,尚有未洽。⒉被告天○○附表六編號24所示、被告 壬○○編號33所示部分之刑,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亦有未合。被告戌○○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被告天○○、壬○○此部分提起上訴請 求酌減,雖無理由,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且原 判決就被告戌○○部分復有前開⒈所示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戌○○部分及被告天○○附表六編號24所示、被 告壬○○附表六編號33所示科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戌○○、天○○、壬○○(下合稱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加入詐欺集 團,所為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實屬非是;其中被告戌○○介紹同案被告楊裕 誠予同案被告楊定樺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戌○○並 負責發放報酬予同案被告楊裕誠,其層級略高於車手,而被 告天○○、壬○○分別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並將贓款上繳,惟因帳戶遭及時警示並未領走, 被告天○○尚且負責發放變裝費及車馬費予其他車手,故被告 天○○之犯罪情節略重於被告壬○○。兼衡被告天○○、壬○○於偵 查及歷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天○○就附表六 編號24所示部分,而被告壬○○就附表六編號33所示部分,其 等洗錢犯行俱未得逞;至於被告戌○○則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 。再參諸被告壬○○始終有意賠償附表六編號33所示之告訴人 ,然遭拒故未能調解成立(本院卷第415、第511頁),衡酌 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戌○○所為各該犯行詐 騙之金額,及被告3人於原審或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詳原審原金訴卷七第224頁、本 院卷第509頁),與被告戌○○前於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本院卷第155頁),以及被告壬○○提出之在職證明書、 其父母與弟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對其父 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其捐款予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之 收據(本院卷第523至5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戌○○ 本案所犯附表六編號1至21所示部分,被告天○○所犯附表六 編號24所示部分,被告壬○○所犯附表六編號33所示部分,量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壬○○雖係諭知有 期徒刑6月,惟因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重本 刑為7年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 此說明。  ㈢被告戌○○沒收部分:    ⑴扣案附表五編號2之手機,據被告戌○○供稱為其所有之物(警 一卷第95頁),而依卷附被告戌○○之LINE帳號頁面,可見被 告戌○○所用之LINE帳號係綁定上開扣案手機內之門號,被告 戌○○並以上開LINE帳號與同案被告楊裕誠聯絡本案犯行相關 事宜,有上開LINE帳號頁面以及被告戌○○與同案被告楊裕誠 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原審原金訴卷四第289至300頁),足 認扣案上開手機為被告戌○○所有供附表六編號1至21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戌○○雖否認獲得報酬,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定樺供稱: 楊裕誠每日底薪5000元,我有要求楊裕誠給我1000元當作介 紹費用,我拿給戌○○,我拿2次5000元給她,並跟她說每次1 000元給我,其他叫她拿給楊裕誠,如果楊裕誠只拿到3000 元,就是戌○○也拿1000元作為她自己的報酬等語(警一卷第 83頁、原審原金訴卷三第27頁),證人同案被告楊裕誠則陳 稱:每日工資3000元是向戌○○領取等語,此已說明如前。則 互核同案被告楊定樺、楊裕誠之供詞,堪認被告戌○○從同案 被告楊裕誠之每日薪資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而同 案被告楊裕誠本案參與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共2日,是被告戌○ ○本件共計從附表六編號1至21所示犯行中獲得報酬2000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戌○○經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伍、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戌○○、天○○除本案各自所犯之數罪外,尚有其他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審理中,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45至172頁),參考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宜俟被告戌 ○○、天○○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 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陸、至同案被告劉定南、楊定樺、楊裕誠、卓家偉、簡子堯、趙 柏毅部分,以及被告天○○經原審諭知免訴及不受理部分,與 被告壬○○經原審諭知免訴部分,均未據上訴,本院自無庸予 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 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友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日期 分工模式 此部分參與之共犯 110年3月11日 ⑴楊裕誠擔任1號車手,持附表一-1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 ⑵簡子堯擔任2號車手,收受1號車手楊裕誠提領之贓款。 ⑶天○○擔任3號車手,收受2號車手簡子堯交付之贓款,再放置在劉定南指定之處所後,由劉定南取走後交予不詳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天○○僅參與附表一-1編號1至4、6至8所示部分)。 ⑷本日1號車手楊裕誠提領贓款之提款卡係由天○○取得後交予簡子堯,再轉交楊裕誠。 劉定南 楊定樺 戌○○ 楊裕誠 天○○(僅參與附表一-1編號1至4、6至8所示部分) 簡子堯 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一-1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不含手續費) 匯入人頭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卯○○(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7時55分起,假冒王品集團、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卯○○謊稱:因網路出錯致卯○○遭盜刷新臺幣2萬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ATM存款功能及臨櫃匯款取消扣款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15時7分 29,983 林冠衛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554頁) ⒉卯○○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記錄(見警三卷第555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卯○○110年3月25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527至528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1;110年度偵字第8071號、111年度偵字第108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1 2 丙○○(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6時12分許,假冒高雄85大樓旅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丙○○謊稱:因訂房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16時8分(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6時12分,應予更正) 17,985 同上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565頁) ⒉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記錄(見警三卷第566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丙○○110年3月12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560至561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2;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2 3 戊○○(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假冒八五大樓天空旅宿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戊○○謊稱:因會計人員誤植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移除資料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17時6分 8,037 同上 ⒈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明紀錄(見警三卷第574頁) ⒉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記錄(見警三卷第576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戊○○110年3月19日警詢證述(見警三卷第570至571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3;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3 4 丑○○(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6時40分許,假冒塔木德飯店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丑○○謊稱:因訂房扣款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丑○○(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黃邦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 ⑴17時11分 ⑵17時32分   ⑴49,987 ⑵45,985 林冠衛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587至58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丑○○110年3月16日警詢證述(見警三卷第580至581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4;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4 5 乙○○(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7時30分許,假冒塔木集團飯店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乙○○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設為10筆金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轉帳功能取消訂單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 ⑴17時38分 ⑵17時43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均漏未記載第二筆匯款時間,應予補充)   ⑴49,986 ⑵17,909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均漏未記載第二筆匯款金額,應予補充) ⑴林冠衛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林冠衛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613頁、第615頁、第617頁) ⒉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見警八卷第337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乙○○110年3月11日、110年3月12日警詢證述(見警三卷第595至596頁、警三卷第599至600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5;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5 6 午○○(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9時17分許,假冒85天空旅宿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午○○謊稱:因作業疏失不小心使用到其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解除扣款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 ⑴20時7分 ⑵20時10分(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第二筆匯款時間,應予補充)   ⑴49,989 ⑵49,989 (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第二筆匯款金額,應予補充) 林冠衛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442頁、警三卷第628至629頁) ⒉午○○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見警三卷第630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午○○110年3月11日警詢證述(見警三卷第621至623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6;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6 7 亥○○(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9時38分許,假冒85大樓旅宿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對亥○○謊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造成亥○○訂房取消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訂房等語,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20時14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均誤載為20時12分,應予補充) 6,123 同上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643頁) ⒉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記錄(見警三卷第644至645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亥○○110年3月11日警詢證述(見警三卷第635至636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7;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7 8 寅○○(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8時56分許,假冒旅宿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寅○○謊稱:因BOOKING內訂單輸入錯誤,造成寅○○變成團體入住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20時25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均誤載為20時26分) 2,123 同上 ⒈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三卷第65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寅○○110年3月12日警詢證述(見警三卷第650至651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8;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8 9 巳○○(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20時0分許,假冒85天空民宿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巳○○謊稱:因電腦輸入錯誤,造成巳○○重複下單10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20時26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均誤載為20時29分,應予更正) 8,980 同上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672頁) ⒉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見警三卷第672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巳○○110年3月12日警詢證述(見警三卷第663至664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9;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9 10 丁○○(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9時36分許,假冒85天空民宿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對丁○○謊稱:因人為疏失操作不慎,造成丁○○不小心多訂四月份的房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 11日20時10分 14,123 同上 ⒈丁○○匯款至左列帳戶之存簿明細影本(見警三卷第686頁) ⒉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見警三卷第685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丁○○110年3月12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677至678頁、第680至681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10;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10 11 辛○○(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20時許,假冒高雄85天空民宿及VISA卡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辛○○謊稱:因人為疏失操作不慎,造成辛○○誤刷10筆團扣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21時17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均誤載為21時26分,應予更正) 44,017 温紫暄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697頁) ⒉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見警三卷第69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辛○○110年3月11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693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11;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11 12 己○○(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21時19分許,假冒85大樓民宿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己○○謊稱:因設定錯誤,造成己○○將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 ⑴21時46分 ⑵21時48分   ⑴49,987 ⑵15,012 同上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70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己○○110年3月12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703至704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12;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一-2(提領人:楊裕誠)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1(原起訴書附表一-2編號1至9、本案併辦附表二編號1) 林冠衛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1日 ⑴15時59分 ⑵16時0分 ⑶16時2分 ⑷16時3分 ⑸16時4分 ⑹16時12分 ⑺16時23分 ⑻17時12分 ⑼17時12分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900元 ⑹19,100元 ⑺17,000元 ⑻5,000元 ⑼3,000元 總計提領:125,000‬元 ⑴至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前鎮分行) ⑻至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前鎮分行) 2(原起訴書附表一-2編號10至15、本案併辦附表二編號2) 林冠衛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⑴17時16分 ⑵17時18分 ⑶17時19分 ⑷17時35分 ⑸17時36分 ⑹17時41分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10,000元 ⑷40,000元 ⑸6,000元 ⑹50,000元 總計提領:146,000‬元 ⑴至⑶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 ⑷至⑹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廣澤郵局) 3(原起訴書附表一-2編號16至24、本案併辦附表二編號3) 林冠衛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⑴20時11分 ⑵20時12分 ⑶20時13分 ⑷20時16分 ⑸20時17分 ⑹20時18分 ⑺20時19分 ⑻20時22分 ⑼20時29分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1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⑺4,000元 ⑻6,000元 ⑼11,000元 總計提領:131,000‬元 ⑴至⑻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前鎮分行) 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前鎮分行) 4(原起訴書附表一-2編號25至31、本案併辦附表二編號4) 温紫暄(起訴書誤載為潘紫暄,應予更正)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⑴21時27分 ⑵21時31分 ⑶21時31分 ⑷21時50分 ⑸21時50分 ⑹21時51分 ⑺21時51分 ⑴14,000元 ⑵20,000元 ⑶1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⑺5,000元 總計提領:109,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前鎮分行) 附表二 日期 分工模式 此部分參與之共犯 110年3月15日 ⑴楊裕誠擔任1號車手,持附表一-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 ⑵卓家偉擔任2號車手,收受1號車手楊裕誠提領之贓款。 ⑶天○○擔任3號車手,收受2號車手卓家偉交付之贓款,再放置在劉定南指定之處所後,由劉定南取走後交予不詳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天○○僅參與附表二-1編號3至9所示部分)。 ⑷本日1號車手楊裕誠提領贓款之提款卡係由天○○取得後交予卓家偉,再轉交楊裕誠。 劉定南 楊定樺 戌○○ 楊裕誠 卓家偉 天○○(僅參與附表二-1編號3至9所示部分) 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1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不含手續費) 匯入人頭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地○○(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6時44分許,假冒台中逢甲金瑞文旅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地○○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訂為二十筆,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17時10分 68,017 黃詩夢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724頁) ⒉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見警三卷第723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地○○110年3月15日警詢證述(見警三卷第721至722頁) 起訴書附表二-1編號1 2 子○○(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6時46分許,假冒台中香榭麗舍飯店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子○○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訂多筆,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 ⑴17時37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36分,應予更正) ⑵17時41 分 ⑶18時 ⑷18時2 分   ⑴49,985         ⑵28,123 ⑶49,987 ⑷49,987 黃詩夢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⑵) 黃詩夢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⑶、⑷)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738頁) ⒉子○○與詐欺集團成員話聯紀錄(見警三卷第739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子○○110年3月15日警詢證述(見警三卷第727至728頁) 起訴書附表二-1編號2 3 申○○(告訴人) 本案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9時05分許,假冒台中逢甲金瑞文旅客服人員以電話對申○○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訂為十筆,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及存款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 ⑴19時27 分 ⑵19時38 分(起訴 書附表誤 載為19時46分,應予更正)   ⑴29,989 ⑵15,985(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000,應予更正) 黃詩夢名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申○○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三卷第74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申○○110年3月22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741至742頁) 起訴書附表二-1編號3 4 酉○○(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9時許,假冒台中逢甲金瑞文旅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酉○○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訂為十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19時42分 49,986 同上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766頁) ⒉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見警三卷第765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酉○○110年3月15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762至763頁) 起訴書附表二-1編號4 5 癸○○(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9時許,假冒飯店業者以電話對癸○○謊稱:因訂單錯誤,造成重複扣款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20時12分 21,015 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110年3月15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786至787頁) 起訴書附表二-1編號5 6 未○○(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9時33分許,假冒台中逢甲金瑞文旅客服人員以電話對未○○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訂為二十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20時7分 99,987 尤沛綺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110年3月16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796至797頁) 起訴書附表二-1編號6 7 庚○○(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20時許,假冒台中逢甲金瑞文旅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庚○○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訂為十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20時28分 8,015 同上 ⒈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見警三卷第78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庚○○110年3月16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775至778頁) 起訴書附表二-1編號7 8 甲○ ○ ○ ○○○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9時15分許,假冒台中香榭儷舍大飯店客服人員以電話對甲○ ○ ○ ○○○ 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刷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及存款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甲○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20時29分(起訴書附表誤載20時30分,應予更正) 29,985(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000,應予更正) 同上 ⒈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三卷第755頁) ⒉甲○ ○ ○ ○○○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見警三卷第758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甲○ ○ ○ ○○○ 110年3月15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751至752頁) 起訴書附表二-1編號8 9 辰○○(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20時18分許,假冒台中逢甲金瑞文旅客服人員以電話對辰○○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訂為十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20時48分 8,977(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992,應予更正) 同上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817頁) ⒉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見警三卷第817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辰○○110年3月15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809至810頁) 起訴書附表二-1編號9 附表二-2(提領人:楊裕誠)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1(原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1至9) 黃詩夢名下玉山銀行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5日 ⑴17時13分 ⑵17時13分 ⑶17時14分 ⑷17時18分 ⑸17時42分 ⑹17時43分 ⑺17時44分 ⑻17時46分 ⑼17時46分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7,000元 ⑸15,000元 ⑹20,000元 ⑺20,000元 ⑻14,000元 ⑼14,000元 總計提領:150,000元 ⑴至⑶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金郵局) ⑷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前金分行) ⑸至⑺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金郵局) ⑻至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前金分行) 2(原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10至14) 黃詩夢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⑴18時6分 ⑵18時6分 ⑶18時7分 ⑷18時7分 ⑸18時8分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19,000元 總計提領:99,000元 高雄市○○區 ○○○路000號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 3(原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15至22) 尤沛綺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⑴20時12分 ⑵20時13分 ⑶20時14分 ⑷20時15分 ⑸20時16分 ⑹20時34分 ⑺20時35分 ⑻21時0分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⑺18,000元 ⑻8,000元 總計提領:146,000‬元 ⑴至⑸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 ⑹至⑺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⑻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七賢分行) 4(原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23至30) 黃詩夢名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⑴19時30分 ⑵19時32分 ⑶19時43分 ⑷19時44分 ⑸19時45分 ⑹19時46分 ⑺20時18分 ⑻20時19分 ⑴20,000元 ⑵9,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6,000元 ⑺20,000元 ⑻1,000元 總計提領:11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七賢分行) 附表三至四所示部分與本案無涉,無庸贅列。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出處 1 此部分與本案無涉,無庸贅列。 2 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戌○○ 同上 3 此部分與本案無涉,無庸贅列。 4 5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1編號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1編號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1編號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1編號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附表一-1編號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1編號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7 附表一-1編號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附表一-1編號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9 附表一-1編號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一-1編號1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一-1編號1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1編號1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二-1編號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二-1編號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附表二-1編號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6 附表二-1編號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7 附表二-1編號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8 附表二-1編號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9 附表二-1編號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0 附表二-1編號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1 附表二-1編號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2 原判決附表三-1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3 原判決附表三-1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4 原判決附表三-1編號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原判決附表三-1編號4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6 原判決附表三-1編號5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7 原判決附表三-1編號6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8 原判決附表三-1編號7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9至 32 此部分與本案無涉,無庸贅列。 33 原判決附表四-1編號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卷證標目 簡稱 詳               名 警一卷 至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一、二、三、四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他一卷 高雄地檢110年他字第2527號卷 他二卷 高雄地檢110年他字第2290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8164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8649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9222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110年少連偵字第193號卷 偵五卷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8071號卷 偵六卷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10890號卷 原審審原金訴卷 高雄地院111年審原金訴字第44號卷 原審原金訴卷一至原審原金訴卷七 高雄地院112年原金訴字第7號卷一至七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卷

2024-11-12

KSHM-113-原金上訴-33-202411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03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萬捌仟 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18,75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408,37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30

TPDV-113-司票-29034-2024103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9時52分前某時」;證據部分 補充「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呂柏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 害,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民國111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已非被告初犯酒後駕車犯 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呂柏森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森於民國113年8月23日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不明處 所飲用威士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義 二路239巷與大義二路口,因與陳冠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擦撞,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0時1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柏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冠傑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柏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4-10-30

CTDM-113-交簡-2092-2024103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承租國有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93號 原 告 陳冠杰 陳冠佑 郭進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承租國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另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 1項本文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此依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 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 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 字第448號解釋在案。內政部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規定 之授權訂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下稱耕地放租辦法), 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依耕地放租辦法規定程序辦理國有耕地放 租,包含代表國家與申租人訂立租賃契約,或註銷申租人之 申租案而不訂立租賃契約,均係私法行為,申租人與國有財 產管理機關間因國有耕地放租與否所生之爭議,當事人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陳冠杰、陳冠佑、郭進德向被告所屬花蓮辦事處申請 承租花蓮縣鳳林鎮綜開段392地號國有耕地,分別經花蓮辦 事處以112年2月24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242005800、11242 005790、11242005840號函註銷渠等申租案。原告不服,經 財政部113年5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7260號訴願決定不 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說明,核屬兩造間私法行為 之爭議,原告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而被告 設於台北市大安區,上開國有耕地則坐落於花蓮縣鳳林鎮,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本院依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規定 徵詢兩造意見,原告並未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2項規定 指定管轄法院(本院卷第61頁),被告則認宜由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管轄(本院卷第87頁)。審酌原告住居所、被告所屬 花蓮辦事處所在地及上開國有耕地均位於花蓮縣,本院認應 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0-21

TPTA-113-地訴-193-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股票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顏國秉 被 告 賴韋伶 張淑慧 許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股票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文良(與賴韋伶、張淑慧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宏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1萬股股票 (下稱系爭股票)係從宏茂光電原始股東即訴外人楊智全( 下逕稱其名)處購得,然系爭股票於民國112年9月15日遭假 投顧菁英大數據公司之陳冠傑(下逕稱其名)持有原告之身 分證影本及印鑑盜賣給被告,原告毫不知情,且未獲得任何 對價而受有損害;此外,被告係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是被告應返還系爭股票之成交金額新臺幣(下同) 146萬元給原告。 (二)爰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之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3者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6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賴韋伶:我也是受害者,我是匯款100多萬元過去,股票在 我名下。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張淑慧:我也是受害者,我是匯款20多萬元過去,股票在我 名下。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許文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首堪認定之事實:  1.原告所有之宏茂公司系爭股票,共1萬股,係從宏茂光電原 始股東楊智全處購得,並於110年12月6日過戶至原告名下之 事實,有股票過戶轉讓申請單、代徵稅額繳款書(見限閱卷 第73頁)、系爭股票正反面(反面為股票轉讓登記表;見本 院卷第15-17頁、限閱卷第99-101頁)可證。  2.承上1,觀諸系爭股票之樣態,核屬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私人間買賣未上市(櫃)公司 股票,應由代徵人(即證券買受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 ,依成交總價額的千分之3向證券出賣人代徵證交稅,於代 徵之次日填具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向代收稅款金融 機構(不含郵局及便利超商)繳納稅款等情,有財政部網頁 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67-169頁)。申言之,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之交易,應由受讓人(即買受人)於買賣交割當 日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次日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 又既以「買賣交割當日」之稅率為代徵標準,可見買受人若 填具「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並繳納完畢者,即可證 買受人已經給付股票買賣價金完畢,合先敘明。  3.承上1,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其中4,000股(即2張各2,000 股)嗣後各以14萬6,000元、27萬元售予賴韋伶,並於111年 3月14日過戶登記在賴韋伶名下之事實,有股票轉讓過戶申 請書、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簡稱 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可證(見限閱卷第75、83頁),既 有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依上2.所述,足認賴韋伶係以買 賣關係有對價取得上開股票。賴韋伶陳稱其名下購得之宏茂 公司股票共104萬股,其共匯出買賣對價104萬元等語(見限 閱卷第10-12頁),有匯款單據可憑(見限閱卷第43-48頁) ,經核算匯款單所載賴韋伶匯出之金額,可見其確實匯出共 104萬元價金(計算式:41萬6,000元+41萬6,000元+20萬8,0 00元,匯款單據見限閱卷第43-48頁),益徵賴韋伶確係有 對價取得共104萬股之股票。而上開賴韋伶名下全部之宏茂 公司股票,其前手即出賣人除原告外,另有其他訴外人股東 ,此有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反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 、天遠律師事務所股票及價金交割委任書可憑(見限閱卷第 23-42頁),其中向原告購得之4,000股,依股票轉讓過戶申 請書記載原告為出讓人、賴韋伶為原告之受讓人(見限閱卷 第75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交易為直接前後手甚明 。  4.承上1,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其中2,000股(即2張各1,000 股)嗣後售予張淑慧,並於111年1月26日過戶登記在張淑慧 名下之事實,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 書、股票反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可證(見限閱卷第61-67、7 9-81頁;本院卷第101-105頁);觀諸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 書,其上記載成交價額各為13萬5,000元、7萬3,000元(見 本院卷第105頁),共計20萬8,000元,堪認張淑慧陳稱我是 匯款20多萬元過去,股票在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確屬有據。又依系爭實體股票反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股 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均蓋印、記載原告為出讓人、張淑慧為 原告之受讓人(見限閱卷第61、79-81頁),堪認兩造間就 系爭股票之交易為直接前後手甚明。  5.承上1,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其中4,000股(即2張各2,000 股)嗣後各以27萬元、14萬6,000元售予許文良,並於111年 3月14日過戶登記在許文良名下之事實,有股票轉讓過戶申 請書、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可證(見限閱卷第77、85頁) ,既有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依上2.所述,足認許文良係 以買賣關係有對價取得上開股票。又依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 記載原告為出讓人、許文良為原告之受讓人,堪認兩造間為 直接前後手關係甚明。  6.綜上,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共1萬股,係依上開3至5所載方 式出售予被告(計算式:4,000+2,000+4,000=1萬股)並完 成過戶,被告亦已支付買賣價金(至於原告是否受領此等價 金則為本件爭點),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為直接前後手 關係,且交易外觀上有買賣契約存在,堪以認定。 (二)兩造間就系爭股票買賣行為之效力及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 定所為請求乙節:  1.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 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  2.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遭陳冠傑以其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 印鑑盜賣予被告,原告毫不知情,且未獲得任何對價,原告 係於112年間收到所得稅報稅單始知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 3頁),固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佐( 見本院卷第91-93頁;限閱卷第93-94頁),然原告就其主張 未同意出售系爭股票與被告、未獲得任何對價等情,並未舉 證,已難遽信。又查:  ⑴依原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委託陳冠傑於110年12月6日向宏茂 公司買受系爭股票,因陳冠傑稱他能找到不錯的買家,所以 一直持有我的實體股票、身分證及印章,半年後我想要將我 的股票兌現,陳冠傑就一直以公司還在找買家為由推託並持 續保管我上開證件及股票,直到112年11月我被課了共5,314 元的稅,查詢後才知道系爭股票遭陳冠傑未經我同意就賣掉 ,我共損失146萬元等語(見限閱卷第14頁),另觀諸原告 所提其與陳冠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限閱卷第87-90頁) ,堪認原告確有交付身分證翻拍照片,並委託陳冠傑代為購 買系爭股票且完成過戶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又依原告上 開自陳內容,足認原告係委託陳冠傑代理出售系爭股票,遂 將其身分證、印章、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委由陳冠傑保管, 核屬授與代理權之行為。至於原告主張陳冠傑盜賣系爭股票 乙節,然原告未說明並舉證其授與陳冠傑之代理權有何限制 ,況依其上述「因陳冠傑稱他能找到不錯的買家,所以一直 持有我的實體股票、身分證及印章」,無法排除係授權陳冠 傑可依其判斷而決定將系爭股票出售給陳冠傑認為適宜之買 家,另原告稱系爭股票未經陳冠傑告知即遭盜賣與被告等語 ,然原告亦未說明並舉證陳冠傑決定是否出售前,應先徵得 原告之同意而設有代理權之限制,是難逕認陳冠傑決定出售 予被告並完成交割過戶有何逾越代理權之行為。從而堪認陳 冠傑代理原告出售系爭股票與被告應屬有權代理,兩造間就 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過戶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亦屬有效。至於陳冠傑代理出售系爭股票後卻未將所得價金 交還原告,則乃陳冠傑是否違背委任事務之問題,要與代理 權範圍之限制無涉,故不因原告主張未收取價金而影響兩造 間買賣契約之效力。  ⑵又縱認原告主張系爭股票未經陳冠傑告知即遭盜賣與被告等 語為真,然原告確有授權陳冠傑代理出售系爭股票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指摘陳冠傑擅自 出售係逾越代理權限之行為,縱認原告主張為真,然賴韋伶 及張淑慧均辯稱其等也是受害者,有匯出買賣價金並完成過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核係主張其等乃銀貨兩訖之買 受股票行為,對原告主張之盜賣股票情節並不知情。依賴韋 伶提出其與承辦購買系爭股票人員之對話紀錄、其匯出買賣 價金之受款帳戶亦為承辦其買受系爭股票之天遠律師事務所 之信封袋影本(見限閱卷第10、127頁;本院卷第107頁), 以及張淑慧提出宏茂公司11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營業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111-157頁),且被告均有實際支付價金及 稅金業如上開㈠所述,堪認被告認為此乃一般通常股票買賣 行為,不知其他情事,亦即不知原告與陳冠傑間就代理權範 圍設有限制,而為善意第三人,當屬可採。原告復未證明第 三人即被告係因過失而不知原告與陳冠傑間之授權設有限制 (遑論原告從未說明並舉證代理權究竟設有何等具體限制) ,則依民法第107條規定,原告上開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 善意之被告,從而不因原告主張盜賣而影響兩造間買賣契約 之有效性及過戶之物權行為效力。  ⑶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乙節,由 於被告買受系爭股票均有支付對價,因此完成交割及過戶, 被告並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被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所負交付價金之義務已經履行 完畢;至於原告主張其並未獲取出售系爭股票之對價,未見 原告舉證,又縱認原告主張為真,然代理人陳冠傑未將被告 給付之價金交予原告,要屬原告向陳冠傑間之求償問題,不 得因原告無法向陳冠傑求償,即逕謂被告未履行交付價金之 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再次給付買受 系爭股票之價金,於法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乙節: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債權行為及過戶之 物權行為既均有效,被告亦已給付買受系爭股票之價金,業 如前述,則被告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核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至於原告主張其受有未獲取系爭股票出售價金之損失,乃 因陳冠傑違背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義務所致,要與被告無 涉,亦即原告上開失去股票或未獲得價金之損害,並非被告 買受系爭股票所致,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再次給付買受系爭股票之價金,與 構成要件不符,於法無據。 (四)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乙節:     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係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等語,然被告買受系爭股票均有給付價金及稅金後始完成 交割及過戶,核屬正常買受股票行為,業如前述,賴韋伶、 張淑慧並辯稱其等亦為受害者而對原告主張情節並不知情等 語,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應由原告就被告符合上開侵權 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是原告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6萬元,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之規定及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3者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146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8

PCDV-113-訴-753-20241018-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53號 原 告 陳冠傑 被 告 陳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 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 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7條 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萬5,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17

CLEV-113-壢小-155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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