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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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陳冠瑋 相 對 人 張正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月 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4

TPDV-114-司票-1138-20250204-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81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冠瑋 林翠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58,125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258,1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3

SLDV-113-司票-31813-2025020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81號 原 告 陳威臣 被 告 陳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93,335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5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 巷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過圳街7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閃光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與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訴外人中興 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業經債權讓與原告),沿同 樣方向行駛,行經過圳街7巷欲左轉往重陽路1段43巷時,2 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腓骨骨折之傷 害,系爭機車亦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 同)293,335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 費用49,289元;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430元;③不能工作之 損失89,616元;④看護費6萬元;⑤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9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3,335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致撞擊原 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勢 ,系爭機車亦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聯合醫院(下 稱新北聯醫)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修車估價單等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 為真實,被告自應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甚明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 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49,289元、看護費6萬元、工作損失89,616元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請假單等 為證,則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49,289元,洵屬有據;另 本院觀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載明需專人看護1個月、宜 休養3個月,則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 共計6萬元(計算式:2,000元×1個月=6萬元),即屬有據 ;又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主張每日薪資1,494元計算, 工作損失已達134,460元(計算式:1,494元×90天=134,46 0元),原告請僅求賠償89,616元,亦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43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 機車係於民國111年4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 資料在卷可佐,至112年11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7月 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30元(材料費3 ,260元、工資1,17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材料費係 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以1年8月計,則其修復 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97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 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為2,142元(計 算式:1,170元+972元=2,142元)。 (三)慰撫金9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 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 告為高職畢業,原為中興保全員工,目前待業中,112年 所得總額約176,97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被告為高職 肄業,112年所得總額約156,630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 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嚴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9 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291,047元 (計算式:49,289元+6萬元+89,616元+2,142元+9萬元=29 1,047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同有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同向 左側行進車輛之過失,且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此有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並為原告所是認,足認原 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 相關事證,認原告、被告之過失程度各占2/5、3/5,是被告 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74,628元(計算式:291,047元×3 3/5=174,628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共 59,492元,此據原告陳明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59,492元後,尚得請求賠償115,136元 (計算式:174,628元-59,492元=115,13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60×0.536=1,7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60-1,747=1,513 第2年折舊值    1,513×0.536×(8/12)=5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3-541=972

2025-01-23

SJEV-113-重簡-2081-20250123-2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瑋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沈智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8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冠瑋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陳冠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 卷第5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 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被告 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簡上卷第51、77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 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 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戒慎,於前往夜店 飲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且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我想 說慢慢騎回家,覺得自己夠清醒等語,顯然被告係自認可隨 意酒後駕車而馬上租用共享機車騎乘上路,相較於飲酒後稍 待休息而駕車之酒後駕車之犯行,惡性更為嚴重,期間更是 違反交通規則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於危殆,實質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件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9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妥為適用刑法第57 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 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 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較輕刑度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已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 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 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經檢察 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2025-01-21

TPDM-113-交簡上-110-20250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陳冠瑋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 5號、第29號、112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無罪。   事 實 一、緣戊○○和辛○○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簽訂「MQ7專案公司投資 協議書」,約定由戊○○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辛○○ 以技術出資之方式合資成立公司,並由辛○○負責公司營運, 嗣該公司因故無法經營,戊○○認辛○○應償還上開400萬元出 資及相關違約金,辛○○則認應先扣除公司必要支出費用及戊 ○○曾向公司周轉之70萬元後,再依持股比例計算應退還之股 款,雙方對於退股金額認知不同致生金錢糾紛。戊○○因未獲 辛○○返還股款,於111年11月間,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在辛○○母親庚○○臉書貼文上留 言「曾教授跑路了欸」,又在辛○○臉書貼文上留言「你的團 圓飯讓基隆眾多人家破人亡欸」、「跟你爸學的?」(附上 辛○○父親壬○○照片)、「還是跟你媽?」(附上庚○○照片) 等語(所涉妨害名譽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而 非法利用壬○○、庚○○之個人照片,足生損害於壬○○、庚○○。 二、戊○○於112年1月28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丙○○(另行判決)、少年張○凱(原 名張○彥)、陳○翰(上開少年2人年籍均詳卷,業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4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原欲前 往某處喝酒,戊○○並相約甲○○(另行審理)前往。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身 分不詳之男、女友人各1名與戊○○會合,途中戊○○開車行經 辛○○祖父癸○○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住處(住宅詳卷)時,一時氣 憤,遂臨時停車向甲○○談及與辛○○之金錢糾紛迄今未決後, 手持高爾夫球桿及扳手各1支下車,甲○○見狀與戊○○一同至 癸○○住處前,戊○○、甲○○即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 ,戊○○持上開球桿及扳手砸毀癸○○住處之監視器及門窗玻璃 ,足以生損害於癸○○,甲○○則在旁把風,又戊○○見甲○○車輛 副駕駛座腳踏板放置有手榴彈造型之煙火數枚,遂取走1枚 朝癸○○住處內丟擲後,與甲○○均駕車離去。癸○○於翌日4時 許起床,發現住處玻璃、監視器多處毀損,並於地上驚見手 榴彈造型煙火1枚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 產之安全。 三、案經庚○○、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庚○○、辛○○警詢陳述之部分,本 案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不贅述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34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49-255頁),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戊○○固坦承有在辛○○臉書上張貼證人庚○○及壬○○之照 片,並砸毀證人癸○○住處之監視器及門窗玻璃之毀損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等犯行,辯稱 :當初是辛○○找我投資自助洗車場,後來告訴我有一個汽 車節能裝置,稱為MQ7可以投資,我從109年10月26日簽約 投資400萬元現金,投資迄今都沒有獲利,辛○○也沒有給 我任何明細及財務報表,直到111年8月間發現不太對,於 是我在111年9月1日再與辛○○簽署MQ7協議補充書,後來辛 ○○於111年10月間對我所投資的所有產業都置之不理,又 將自助洗車場的剩餘公款大約22萬元全部捲走,我於111 年11月13日19時許到基隆市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對辛○○提 告,辛○○害我欠了很多錢,讓我生活陷入困境,這些投資 款項並非是我一個人所有,我還要對後面信任我的人負責 ;我在辛○○臉書留言是因為辛○○並未履行投資合約內容, 導致我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庚○○和壬○○的臉書照片都是公 開的,我還有保留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庚○○和壬○○知道我和 辛○○簽投資契約的事情,還惡意不付款,金額高達400萬 元,幫助他們的兒子欺騙我;112年1月28日只有我一個人 過去癸○○住處砸玻璃,其他人都只是在旁邊,我不知道誰 丟手榴彈造型煙火等語。辯護人辯護要旨則以:戊○○與辛 ○○於109年10月26日簽定投資協議書,並交付400萬元現金 予辛○○,事後戊○○與辛○○、壬○○均有以通訊軟體為投資一 事成立群組,而辛○○自戊○○處取得400萬元後,投資一事 遲遲未有下文且避不見面,戊○○不得已僅得於辛○○之臉書 留言,以期辛○○能出面處理投資後續事宜,而戊○○所附上 壬○○及庚○○之相片均自渠等臉書公開照片所擷取,並無違 反個資法之主觀犯意;依113年9月10日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可知,112年1月28日22時43分46秒有某男說丟一顆進去啦 ,此時另一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戊○○在同日22時43分47秒 時,走到房屋另外一側,顯見丟擲手榴彈造型煙火之人並 非戊○○,戊○○對於丟擲手榴彈造型煙火一事亦不知情等語 。經查:   1、事實欄一部分:   ⑴戊○○和辛○○於109年10月26日簽訂「MQ7專案公司投資協議 書」,約定由戊○○出資400萬元,辛○○以技術出資之方式 合資成立公司,嗣該公司因故無法經營,雙方對於退股金 額認知不同致生金錢糾紛。戊○○於111年11月間,在辛○○ 臉書貼文上留言,並張貼壬○○、庚○○之照片等情,此據戊 ○○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供承明確(少連偵29卷一第153-164 頁,本院卷一第261-262頁),核與證人庚○○、辛○○於偵 訊及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75-180頁,本院卷二 第63-64、72-73頁),並有辛○○臉書貼文擷圖(少連偵29 卷一第61-63頁)、MQ7專案公司投資協議書(少連偵29卷 一第211-21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稱得以「間接 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 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 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 有明文。查戊○○在辛○○臉書貼文上留言「你的團圓飯讓基 隆眾多人家破人亡欸」、「跟你爸學的?」、「還是跟你 媽?」等訊息後,緊接著在前開訊息下方附上壬○○、庚○○ 之照片各1張,目的意在使觀覽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將 上開訊息與照片相互對照、連結,以識別該2照片中之人 為辛○○之父母壬○○及庚○○,是前開照片自屬「個人資料」 無訛。   ⑶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所規定之特種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 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 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戊○○取得壬○○ 、庚○○之個人照片資料,進而在辛○○臉書上為張貼行為,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規定,屬個人資料之利用行 為,自應視是否合於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又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因聯絡不到辛○○一家人,故在 辛○○臉書張貼上開訊息及照片(少連偵11卷第113頁), 顯見戊○○係為將其與辛○○間之金錢糾紛,與辛○○家人牽連 ,方將壬○○、庚○○之個人照片揭露在臉書,藉此施壓於壬 ○○、庚○○及辛○○,逼迫其等出面解決辛○○之債務,戊○○此 種利用方式,已侵害壬○○、庚○○之資訊隱私或自決權,自 具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且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但書各款之例外情況無涉,亦不因前開照片是否為 壬○○、庚○○上傳至臉書公開頁面而有異,足認戊○○所為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該當同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事實欄二部分:   ⑴戊○○於112年1月28日23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張○凱、陳○翰,與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會合後,途中開 車行經癸○○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住處,戊○○臨時停車後下車 ,持上開球桿及扳手砸毀該住處之監視器及門窗玻璃,甲 ○○在旁觀看,期間並有1顆手榴彈造型之煙火遭丟擲至該 住處內等情,此據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供承明確(少 連偵11卷第109-115頁,本院卷一第261-262頁),核與同 案被告甲○○(少連偵29卷一第29-38頁,少連偵10卷第153 -156頁,本院卷一第231頁)、丙○○(少連偵29卷二第55- 65頁,少連偵14卷第53-55頁,本院卷一第210-211頁)於 警詢、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癸○○(他卷第175- 180頁)、張○凱(他卷第271-273頁,本院卷二第30-36頁 )、陳○翰(他卷第277-279頁,本院卷二第37-42頁)於 偵查中及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月28日路口監 視器及癸○○住處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擷圖(少連偵10卷第73 -81頁)、監視器錄音譯文(少連偵10卷第101頁)、估價 單及報價單、現場受毀損物照片(少連偵29卷二第195-19 9頁)、本院113年9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1-21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1月28日晚上11點多戊○○打 電話給我,說他人在暖暖,說有事找我,我當時在碇內加 油站,我就開車去找他,我車上共有2男2女,原本要去臺 北跑山夜遊,我就跟戊○○相約在碇內加油站旁邊的7-11超 商會合,我到了以後他就說有事,他往源遠路開,我就跟 著開,後來他停車,我也停車,他旁邊還有機車跟著,他 一下車,我也下車,他就告訴我說他很火大,有人欠他10 00萬元,這是他努力存的錢,接著他就上他的車拿棒球棍 及高爾夫球桿,走到我的副駕駛座,他就看到我副駕駛座 腳踏板有一些過年放剩下的煙火,我說你要的話一個給你 ,他就拿走了一個,接著我後座的男性員工也跟著下車, 戊○○就指著前方住所說那是欠他錢的人住的房子,就過去 直接敲監視器,接著敲玻璃,我看他砸了幾分鐘,在他旁 邊的只有我及我的男性員工,其他的人都沒有靠過來,他 砸一砸以後,我就開玩笑說要不然那顆也丟進去,因為那 一顆也不會爆炸,只會冒煙,戊○○跟我說他沒丟等語(少 連偵10卷第153-156頁)。而甲○○、戊○○均於警詢供稱渠 等是朋友關係,2人並無怨隙等語(少連偵29卷一第36、1 62頁),是甲○○稱其有提供手榴彈造型煙火1枚予戊○○等 語,並無誣陷動機。   ⑶另依本院113年9月10日勘驗癸○○住處監視器檔案名稱「TSL U6633」所錄影音之結果(本院卷二第11-12頁,所錄得之 某男聲音是甲○○,此據甲○○供承明確,見少連偵10卷第15 5頁,本院卷一第231頁):    ①影片時間(下同)00:01甲○○:你們3個不要過去喔。    ②00:03甲○○:監視器先砸掉(監視器畫面隨即被1人用球 棍砸)。    ③00:07甲○○:對,再打。    ④00:10甲○○:好,OK,線要拔掉(監視器壞掉沒有畫面 ,持續錄到監視器被砸的聲音)。    ⑤00:19甲○○:這樣就可以了,線掉就可以了。    ⑥00:28甲○○:過去啦,可以砸了,過去啦(砸東西的聲 音不間斷)。    ⑦00:48甲○○:拿1顆丟進去啦。    ⑧00:56甲○○:旁邊有派出所趕快喔。    ⑨01:03甲○○:走了走了。    復依癸○○住處另一監視器檔案名稱「0128」所錄影像之勘 驗結果(本院卷二第13-21頁),可見戊○○1人持球桿等工 具上前砸毀癸○○住處之監視器及門窗玻璃,甲○○及1名身 分不詳之男子全程在旁觀看乙情,是甲○○於偵訊所證戊○○ 在破壞監視器及玻璃時,只有其及1名男性員工在旁觀看 ,其開玩笑說要不然那顆也丟進去之經過,與監視器錄音 錄影相符,應值採信。則案發時既是戊○○1人上前破壞癸○ ○住處監視器及門窗玻璃,又據甲○○在監視器所為言詞, 破壞監視器及丟擲煙火者顯為同一人,足信丟擲該手榴彈 造型之煙火至癸○○住處內之人亦係戊○○無疑。   ⑷辯護人固稱據監視器影像,戊○○已走到房屋另外一側,丟 擲煙火者非戊○○等語。惟前開辯護人所稱錄得戊○○於22時 43分47秒走到房屋另外一側畫面之監視器檔案是「0128」 ,而錄得甲○○於監視器時間22時43分46秒(影片時間00: 48)稱「拿1顆丟進去啦」之監視器檔案是「TSLU6633」 ,為不同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2臺監視器時間可能有誤 差,且戊○○在檔案「0128」監視器時間22時43分47秒後, 持續有靠近癸○○住處破壞之動作(見本院卷二第19-21頁 編號10、11擷圖),綜合上開2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辯 護人前開所辯尚不足為有利戊○○之認定。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於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戊○○於事實欄二所為2罪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法利用壬○○、庚○○ 之個人資料,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於事實欄二所為 係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4、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戊○○以轉貼壬○○、 庚○○照片之方式試圖迫使辛○○出面,損害壬○○、庚○○之利 益,所為固值非難,然戊○○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壬○○、庚 ○○之公開照片各1張,所為尚無從與大量違法利用他人個 人隱私資料之情狀相比擬,是自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觀 之,若處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戊○○事實欄一 所犯之罪酌減其刑。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戊○○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恐嚇及毀損等犯行欲迫使辛○○出面處理糾紛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考量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法益受侵害之程 度、戊○○坦承毀損犯行,否認其他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高中畢 業、從事服務業、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5 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戊○○於事實欄二持以毀損物品之高爾夫球桿及扳手各1支 ,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工具均未扣案,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宣 告沒收。 (四)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戊○○於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基於妨害 名譽之犯意,在庚○○朋友張梅姬的臉書上留言:「請問您 是不是有一位教友『庚○○』小姐?他跟他的兒子『辛○○』現在 因為在外面騙錢,欠了一屁股債然後人間蒸發了」;又在 庚○○姊姊陳瑤芳的臉書上留言:「可以麻煩請你姊姊庚○○ ,以及庚○○的兒子辛○○出面還錢嗎?在外面欠一屁股債總 是要還吧?」;又在庚○○臉書上留言:「老公兒子都跑路 了,可憐」、「曾教授跑路了欸」;又在辛○○臉書上留言 :「你的團圓飯讓基隆眾多人家破人亡欸」、「跟你爸學 的?」(附上壬○○之照片)、「還是跟你媽?」(附上庚 ○○之照片)等語,戊○○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內容散布於眾, 足以損害庚○○、辛○○之名譽,貶抑其等之社會評價。因認 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經查 :   1、在張梅姬臉書上留言「請問您是不是有一位教友『庚○○』小 姐?他跟他的兒子『辛○○』現在因為在外面騙錢,欠了一屁 股債然後人間蒸發了」,及在陳瑤芳臉書上留言「可以麻 煩請你姊姊庚○○,以及庚○○的兒子辛○○出面還錢嗎?在外 面欠一屁股債總是要還吧?」者均是臉書暱稱「游旻官」 之人;另在庚○○臉書留言「老公兒子都跑路了,可憐」之 人係臉書暱稱「乙○○」之人,有前開臉書擷圖在卷可參( 少連偵29卷一第47-59頁)。而戊○○於警詢供稱:游旻官 是我們洗車場客人,也被辛○○借了大概20萬元,詳細金額 我不清楚,游旻官真名我不知道,據我所知辛○○有向游旻 官及很多人借錢不還,都找到我這裡來,我沒有指使游旻 官在臉書PO上開文章內容;乙○○是我的朋友,庚○○的臉書 是不一定我先留言的,因為辛○○臉書已經關版無法留言, 所以外面的債主就會找他家人的臉書留言,希望辛○○出來 面對等語(少連偵29卷一第158-160頁)。是戊○○否認上 開「游旻官」及「乙○○」之留言為其所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戊○○使用「游旻官」及「乙○○」名義或指使「游旻官 」及「乙○○」張貼上開訊息,自無從認定上開訊息係戊○○ 所為。   2、辛○○於偵訊證稱:109年10月間我在我經營之洗車場認識 丁○○、戊○○兄弟,劉宇哲是我洗車廠的合夥人,我們4人 一起成立富望行銷公司,辦公處所就在洗車廠裡面,由丁 ○○、戊○○兄弟出資400萬元,但是合約書上只有戊○○的名 字,他們占公司40%股份、我與劉宇哲各以技術股成分出 資各占20%,富望行銷公司占20%,但是這20%是沒有金錢 的,只是保留在公司的股份,因疫情關係導致公司尚未成 立,只有成立籌備處,但仍有必要之支出,我及劉宇哲支 薪每個月各3萬元,處理公司的行銷及文書事宜,總共已 經支薪24個月,應該算公司的人事支出,總共144萬元, 我們也沒有額外扣除公司的水電及房租,另外還有出差及 試用產品的費用30萬元,及產品的技術費用150萬元,所 以公司應該只剩下6萬元,如果要退股的話,依持股比例 ,劉宇哲占20%應該是1萬2000元,丁○○、戊○○兄弟占公司 40%股份應是2萬4000元,但是戊○○卻逼迫我償還400萬元 ,還強迫我簽退股協議書,明顯強拗我397.6萬元,在110 年11月底丁○○、戊○○兄弟因私人事情向公司周轉70萬元, 至111年10月2日戊○○帶同2位不知名男子到我的洗車廠, 說他們能等待的時間快到了,投資期限就是2年,如果111 年10月31日前,沒有確切進展他們就不玩了,我就必須將 原始他們投資的400萬元退還,但是70萬他們並沒有要扣 除,戊○○並逼我簽一張協議書,後來因為走在路上我都會 害怕,便離開基隆等語(他卷第175-180頁);於審理證 稱:我和丁○○、戊○○間有投資糾紛,簡單講就是我們有一 個MQ7專案公司投資協議書,富旺公司是我跟丁○○、戊○○ 合作的公司,三泳公司是MQ7產品的公司,我們是要用富 旺公司向三泳公司代理MQ7產品,到後面因為每個人想法 不同,也打算沒有要繼續進行下去,最後散夥,散夥有散 夥的方法,只不過當時遇到的時間點和事情全部都擠在一 起的時候,他們後面又做了這些事情,不管是對我母親或 到我家裡這些事情,我覺得已經不是要好好處理等語(本 院卷二第72-74頁)。並於審理期日經丁○○詢問「你有無 要上來處理?」、「你講了2、3年了」,答以「我準備好 再跟你講」、「快好了」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   3、綜觀上開辛○○之證述、戊○○於警詢之供述、及辛○○和戊○○ 於109年10月26日簽訂之「MQ7專案公司投資協議書」、11 1年9月1日簽訂之「MQ7專案公司投資協議補充書」之內容 、戊○○111年11月13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29卷一第211-221頁), 可知戊○○與辛○○共同投資之MQ7產品未如期生產,戊○○因 此亟欲向辛○○索討返還400萬元出資款,於索討未果後至 警局報案,提告辛○○涉犯詐欺罪嫌,辛○○則因擔憂遭戊○○ 強行討還全部投資款而離開基隆,戊○○因找不到辛○○出面 處理,憤而在庚○○及辛○○臉書留言,堪認戊○○自述與辛○○ 合資經營公司後,欲取回投資款,辛○○意欲躲避乙情,非 無的放矢,且留言之訊息內容均與其與辛○○之投資糾紛相 關,足信其發表之前開訊息為主觀親身經驗且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縱使文字用語過於尖酸而使告訴人不快或評 價有所負面,難據此即認戊○○係以貶損庚○○、辛○○人格名 譽為目的,而有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   4、綜上,公訴意旨認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另涉犯加 重誹謗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戊○○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 戊○○所涉加重誹謗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丁○○於111年11月間,與戊○○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本判決 壹、二、(四)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認丁○○涉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戊○○與同案被告乙○○、己○○(上2 人另行判決)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 2月31日16時許,見庚○○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源泰機 車行)修車,竟前往該機車行,阻擋於庚○○之前方,使庚 ○○無法自由離去,並以「你兒子是不是辛○○」、「你兒子 和你老公欠我們錢什麼時候要還」、「今天他們沒和我們 聯絡我就跟著你」等語,要求庚○○撥打電話給辛○○,庚○○ 迫於無奈只好依其要求撥打電話給辛○○,通話後戊○○對庚 ○○稱今天辛○○必須馬上過來,否則不讓庚○○離開,庚○○因 之心生怖畏,足生危害於安全,彼時幸辛○○已幫庚○○報警 ,警察到場後,將在場之人帶回警局作筆錄,庚○○方得以 脫困。因認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丁○○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等犯行 ,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等犯行。 (一)丁○○辯稱:辛○○原是我弟弟戊○○的朋友,他在109年10月 找我們投資他的汽車科技專案「MQ7-鈦光媒内燃機優化系 統」,當時他拿了該汽車科技的專案書、樣品說服我們拿 錢投資他,說利潤大概是賣3台賺1台,投資金額400萬元 也是他指定,他為了取信我們,承諾如果到111年10月31 日沒有作出成品、未達台數1000台的話,就會將我們投資 他的400萬元全額退還給我們,109年10月27日我和戊○○就 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將現金400萬元交付給辛○○,辛 ○○在簽約後一直都沒有具體商品出來,討論後我們跟辛○○ 達成協議,雙方在111年9月1日在同一地點簽署違約書, 違約書内容就是當初他找我們投資時向我們承諾的部分, 之後在合約書時間111年10月31日到期時,我們想要回當 初投資金額,所以打電話及傳LINE給辛○○要求他退還我們 當初投資的400萬元,但他一直都不接不回,一直到111年 12月左右,他有回說在112年1月農曆年前會跟我們作一次 處理,結果時間到他又消失不回應,我沒有誹謗庚○○,辛 ○○和他的家人騙我弟弟戊○○錢,我只是陳述事實,臉書暱 稱「游旻官」的人我不認識,我從頭到尾只有以臉書暱稱 「丁○○」留言一句話「兒子老公都跑路了真可憐」,把辛 ○○爸媽的照片貼在網路上是戊○○自己做的,都是戊○○參與 辛○○的投資等語。 (二)戊○○辯稱:我沒有不讓庚○○離開,我只是要麻煩庚○○打電 話給辛○○,庚○○有同意且確實也有打電話給辛○○,打完之 後庚○○就離開了,我沒有跟庚○○說「今天他們沒和我們聯 絡我就跟著你」,這件事情是因為庚○○有在LINE群組裡面 ,我有傳LINE給庚○○和壬○○要他們請辛○○聯絡我,但都沒 有人回覆我,之後在機車行遇到庚○○,所以我就請庚○○當 場打電話給辛○○等語。辯護人辯護要旨則以:依警察密錄 器翻拍照片(少連偵29卷二第239頁)可見,庚○○之機車 係位於機車行外之騎樓,顯見庚○○之機車根本不在馬路邊 ,是不存在庚○○所稱戊○○在馬路邊以機車車頭阻擋其騎乘 機車離開之事實,恐嚇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未有任 何證據證明戊○○對於庚○○有何恐嚇之行為,況依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少連偵29卷二 第177-179頁)記載,戊○○當場僅以口頭方式請庚○○現場 聯絡其兒子辛○○出面處理投資後續事宜,並未有任何恐嚇 言行等語。 四、本件檢察官認丁○○、戊○○分別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辛○○、庚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內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同案被 告乙○○、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丁○○、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依據。經查: (一)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1、丁○○在庚○○臉書貼文上僅留言:「兒子老公都跑路了,真 可憐」乙節,此經丁○○於準備程序供認無訛(本院卷一第 289頁),並有庚○○臉書貼文擷圖(少連偵29卷一第59頁 )附卷可憑。而於張梅姬、陳瑤芳、庚○○、辛○○臉書張貼 其他留言之人係「游旻官」、「乙○○」及戊○○,業經認定 如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丁○○使用「游旻官」、「乙○○」 名義或指使「游旻官」、「乙○○」張貼上開訊息,自無從 認定「游旻官」、「乙○○」所張貼之訊息係丁○○所為。   2、參之前開辛○○之證述及丁○○於警詢之供述,堪認丁○○所述 其係因戊○○與辛○○間有投資糾紛,戊○○欲取回投資款,辛 ○○意欲躲避,故在庚○○臉書貼文上留言乙情,尚屬有憑。 足信丁○○發表之前開訊息係因辛○○未償還戊○○之出資款且 不見蹤影,難據此即認丁○○係以貶損庚○○、辛○○人格名譽 為目的,而有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   3、另戊○○於準備程序供稱:PO照片的是我,丁○○沒有參與, 我和辛○○的投資都是我處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62頁) ,核與丁○○前開所辯相符。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丁○○有與 戊○○共同非法利用壬○○、庚○○個人照片資料主觀犯意及客 觀犯行,自無從對丁○○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相繩。 (二)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1、證人庚○○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2月31日16時許在源泰 機車行遭戊○○、乙○○及己○○3人攔阻去路,並質問「你兒 子是不是辛○○」、「你兒子和你老公欠我們錢什麼時候要 還」、「今天他們沒和我們聯絡我就跟著你」,並一再逼 迫我撥打電話予辛○○促其償還債務等語(少連偵29卷二第 205頁);於審理證稱:111年12月31日在源泰機車行我車 子修好的時候要離開,乙○○和己○○站在我前面,擋住我的 去路,他們2人問我是否是辛○○的母親,說「獅子」要找 我,就叫我要等,他們守候在店外,我當然會怕他們會不 會動手打我,所以我就乾脆在裡面,後來過了10、20分鐘 等不到人,我就想走了,因為我根本不認識他們,我覺得 我再等也沒什麼意義,不想跟他們耗時間等待,我牽著機 車下機車行的斜坡就遇到戊○○到了,他也是騎著機車,他 用機車頭擋住我的機車頭,他叫我等一下,說要找辛○○, 並要求我打電話給辛○○,戊○○有跟辛○○通話,當時辛○○不 在基隆,戊○○要求辛○○到基隆,不然就是他配合我在機車 行等到辛○○出現,辛○○有幫我報警,應該有半小時等到警 察來了我才離開,然後警察把我們帶回派出所等語(本院 卷二第43-62頁)。證人辛○○於審理證稱:我母親打電話 給我,手機拿給戊○○跟我講,談話內容大概是戊○○要我現 在馬上到源泰機車行,說我不來的話不讓我母親離開,一 直要我到現場,我說我人不在基隆,今天絕對無法過去, 戊○○也不讓我母親離開,我跟他說「先讓我媽離開,有什 麼事後面說」,後來電話掛了,我打電話給碇內派出所報 警,因為他們不讓我母親走,電話中都已經這樣講了,我 當然覺得我母親有人身安全之危險,所以我覺得有必要報 警等語(本院卷二第67-74頁)。是庚○○在機車行內等待 戊○○到場,其後因不耐久候欲自行牽車離去時,適戊○○騎 乘機車到場,庚○○固認其是遭戊○○以機車擋住去路,然參 案發機車行之員警密錄器擷圖(本院卷二第85-89頁), 面對該機車行左側之騎樓均停滿機車或其他店家之營業攤 位,機車行右側是鐵皮圍牆,唯一出入口為機車行之正前 方馬路,衡情戊○○騎乘機車抵達該機車行,到該機車行之 出入口下車後,上前與庚○○說話尚屬正常,則戊○○是否係 蓄意以機車擋住庚○○之去路,使庚○○無法自由離去,即非 無疑。   2、又庚○○、辛○○固均指稱戊○○恫稱若辛○○未到場,則要跟著 庚○○、不讓庚○○離開乙節,惟上開言詞並無危害相加之內 容,且戊○○亦無任何舉動足認係恫嚇或使庚○○無法離開之 強制行為。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戊○○有為強制或恐嚇之 舉,自無從認定戊○○有本件強制、恐嚇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丁○○有 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等犯行,戊○○ 有恐嚇及強制等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 明其等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丁○○及戊○○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㈡所涉恐嚇及強制等罪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KLDM-112-訴-387-20250117-5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 5號、第29號、112年度偵字第16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冠瑋和乙○○於民國109年10月間合資成立公司,嗣該公 司因故無法經營,雙方對於退股金額認知不同致生金錢糾紛 。陳冠瑋(另行判決)於112年1月28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張博智(另行判決 )、少年張○凱(原名張○彥)、陳○翰(上開少年2人年籍均 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46號裁定不付 審理確定)原欲前往某處喝酒,陳冠瑋並相約甲○○前往。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 友、身分不詳之男、女友人各1名與陳冠瑋會合,途中陳冠 瑋開車行經乙○○祖父丙○○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住處(住址詳卷) 時,一時氣憤,遂臨時停車向甲○○談及與乙○○之金錢糾紛迄 今未決後,手持高爾夫球桿及扳手各1支下車,甲○○見狀與 陳冠瑋一同至丙○○住處前,甲○○、陳冠瑋即共同基於毀損、 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甲○○在旁把風,陳冠瑋持上開球桿及扳 手砸毀丙○○住處之監視器及門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丙○○。 陳冠瑋又取走放置在甲○○車輛副駕駛座腳踏板之手榴彈造型 煙火1枚,朝丙○○住處內丟擲後,與甲○○均駕車離去。丙○○ 於翌日4時許起床,發現住處玻璃、監視器多處毀損,並於 地上驚見手榴彈造型煙火1枚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二第318頁),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大致相符(少連偵29卷二第169-172頁,他卷第175-180頁) ,並有112年1月28日路口監視器及丙○○住處監視器光碟及畫 面擷圖(少連偵10卷第73-81頁)、監視器錄音譯文(少連 偵10卷第101頁)、估價單及報價單、現場受毀損物照片( 少連偵29卷二第195-19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與陳冠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基簡字第11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犯強 制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 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恐嚇及毀損等犯行 恫嚇告訴人丙○○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考量告訴人法 益受侵害之程度、所毀損物品之價值、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少連偵29卷一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KLDM-114-基簡-2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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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錢進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上訴人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宏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佳琦律師 被 上訴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陳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7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對被上訴人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景公司)之原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952號 勝訴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日景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28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核發北院忠 109司執丙字第132828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2,550 萬元本息債權及執行費之範圍內,就日景公司對被上訴人瑞 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與日景公司合稱 被上訴人)之信託受益權債權予以扣押(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瑞興銀行於109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 09年12月22日核發北院忠109司執丙字第132828號附條件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附條件執行命令),瑞興銀行於111年2月 24日以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稱:「有關日景公司 依信託契約可得分配之數額,因其與基地地主間對於利潤分 配遲未達成一致協議,是日景公司得請領信託受益權範圍尚 無法確定,亦無法對本行請求,故本行暫無法提供日景公司 實際得向本行請求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數額」,惟被上訴人於 106年4月10日分別與訴外人即地主林淑樺、涂梅玉、林品涵 、陳品潓(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 公司合稱日景公司等5人)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下合稱系 爭信託契約),該信託契約所列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已取 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系爭信託 契約之信託目的已達,日景公司得行使信託受益權,其數額 多寡影響伊對日景公司執行債權餘額1,900萬7,221元本息( 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之受償,伊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存 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判決(下稱 13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將134號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新審理,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 益權債權存在。 二、日景公司則以:伊對瑞興銀行之信託受益權債權之數額,對 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上關係,上訴人為伊之普通債權人,並 無優先受償權利,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債權能否受償僅為事實 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伊未否認系爭執行債權存在,且系 爭執行事件已核發系爭附條件執行命令扣押日景公司對瑞興 銀行之信託受益權債權,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未有受侵害之 危險或不安之狀態存在,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將其除去,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亦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 。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當時已知悉 瑞興銀行具狀異議,執行法院再於111年3月11日發函將瑞興 銀行109年12月17日聲明異議狀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 3月21日收受該通知,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22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10日」之法定 期限。林淑樺等4人對瑞興銀行得請求之信託受益債權數額 不受本件訴訟之既判力所及,本件訴訟並非系爭信託契約第 19條第1項第1款所指「法院終局確定判決」,日景公司等5 人對於信託財產分配數額之爭議仍存在,至今未能達成書面 協議,亦無信託財產分配之法院終局確定判決,系爭建案雖 已完工並達交屋狀態,僅係信託目的完成,系爭信託契約第 18條第1項約定信託目的完成時,應依該信託契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辦理,故信託目的完成並非信託受益權當然發生,系 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信託受益權之停止條件 尚未成就。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訴訟係為解決執行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上訴人不應逕 以其未受償之系爭執行債權主張為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之信 託受益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瑞興銀行則以:日景公司對於系爭執行債權不爭執,本件訴 訟之結果至多僅影響上訴人對於日景公司之系爭執行債權於 事實上是否能獲得受償。日景公司等5人無法依系爭信託契 約所附「合建分售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合建契約)辦理信 託財產之分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須 由日景公司等5人就信託財產分配達成書面協議或提起信託 財產分配訴訟並取得確定終局判決,始能確認日景公司得受 分配之信託財產。林淑樺等4人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本件 訴訟對於林淑樺等4人均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 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 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依系爭信託契約 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約定,日景公司之信託受益權係 以日景公司等5人依該信託契約之約定,給付相關稅費、信 託報酬及清償一切債務,且未經瑞興銀行信託部處分信託財 產予以抵償,並確定日景公司及林淑樺等4人間就信託財產 之分配方式為停止條件,上開約款即屬信託法第17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情形。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 專戶)内信託財產餘額經伊結算至113年10月10日止為3,755 萬5,649元,而林品涵以日景公司為被告,提起履行契約( 指系爭合建契約)之訴,經原法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1年 度重訴字第913號判決(下稱913號判決)命日景公司應給付 林品涵3,843萬元本息,已逾上開信託財產餘額,依上訴人 所述,日景公司即不得再受分配信託財產,顯見日景公司與 林淑樺等4人之另案訴訟【即下列四之㈢、㈣、㈤】無法直接據 以計算日景公司得受分配之信託財產。又系爭信託契約屬自 益信託,日景公司等5人均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系爭信 託專戶内信託財產為日景公司等5人共有,如日景公司等5人 就信託財產之分配發生爭議,應提起信託財產分配訴訟,並 取得拘束日景公司等5人之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伊始得依該 確定判決辦理信託財產之分配事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淑樺等4人與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分別簽立系爭信託契 約書,並約定日景公司等5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 益人,瑞興銀行信託部為受託人,瑞興銀行營業部及訴外人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信託關係人。系爭建案於110 年4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㈡日景公司積欠上訴人2,550萬元本息未還,上訴人持系爭確定 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日景公司之財產,經執行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09年12月4日核發系爭執 行命令,瑞興銀行於109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 院於109年12月22日核發系爭附條件執行命令,瑞興銀行於1 11年2月24日提出系爭陳報狀,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11日發 函將瑞興銀行109年12月17日聲明異議狀通知上訴人。  ㈢上訴人以日景公司、林淑樺為被告,提起確認日景公司對林 淑樺有2,400萬元債權存在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 年1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下稱797號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10月4日以 111年度重上字第219號判決(下稱219號判決)將797號判決 廢棄,改判確認日景公司對林淑樺於105年4月簽立之合建分 售契約書2,400萬元債權存在,日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將21 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新審理。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 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下稱5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㈣涂梅玉、陳品潓以日景公司為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上 訴人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因,聲請參加訴訟,經原法院於 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9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 訴訟參加,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5月19日 以112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111年度重 訴字第798號目前仍在原法院審理中。  ㈤林品涵以日景公司為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經原法院以1 11年度重訴字第913號審理,上訴人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 因,聲請參加訴訟,經原法院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913號裁定(下稱91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訟參加 ,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 抗字第45號裁定將913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新審理。 原法院於113年8月16日以913號判決日景公司應給付林品涵3 ,843萬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日景公司未提上訴而告確定。  ㈥系爭信託專戶内信託財產餘額經瑞興銀行結算至113年10月10 日止為3,755萬5,649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權利保護要件中之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 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 件,即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 保護要件,即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已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完畢,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已達,日景公司 得行使信託受益權,其數額多寡影響系爭執行債權之受償, 伊有確認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 認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權債權 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是否 有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及該債權數額均不明確,致上訴人之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 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 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 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 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 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 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至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記載:「債權人認為第三人聲 明不實時,本條僅規定其得向管轄法院起訴,而未規定其起 訴及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期限,以及未於期限內為起 訴證明之失權效果。致實務上常有債權人收受通知後,既不 對第三人起訴,亦不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任令執行程序懸延 ,有損第三人權益。爰於原規定增列債權人起訴及為起訴證 明期限之規定,並移列第2項。另增第3項之規定,以保護第 三人之利益」。  ⒉經查,執行法院於109年12月22日核發系爭附條件執行命令, 瑞興銀行於111年2月24日提出系爭陳報狀,執行法院於111 年3月11日發函將瑞興銀行109年12月17日聲明異議狀通知上 訴人,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收受上開函文(重訴卷第23至 25頁),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應於111年3月31日前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然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2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重訴卷第11頁),顯逾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第2項所定10日期限,瑞興銀行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附條件執行命令,然上開規定僅 係保護瑞興銀行之利益,而未使上訴人發生失權之效果,上 訴人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故日景公司辯稱: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10日法定期限等 語,並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先予敘明。  ⒊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 定者,從其所定。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信 託法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記載略以:「 信託之受益人有別於民法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毋庸 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 定外,於信託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可知信託成 立時,信託人原則上享有信託利益,若是雙方另有訂定者, 則從其約定。經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本 契約因信託目的已完成【乙方(即日景公司,下同)就建物 已完工並達交屋狀態時】或信託目的無法完成【本契約第2 條第4項所定『特定事由』發生時】而消滅,並應依第19條第1 項之約定辦理」(重訴卷第195、237、279、323頁),故系 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屬於信託法第1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情形,系爭信託專戶內信託財產之分配原則與生效時點 ,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處理。  ⒋次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信託關係因 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時,丙方(指瑞興銀行信託部,下同 )應依本專案之合建契約約定及依乙方書面指示(不動產或 銷售款項依原合建契約書協議分配方式辦理,若有變動甲( 指地主林淑樺等4人,下同)、乙方應提供當時最新協議之 不動產分配或銷售款項協議書件資料於丙方),經戊方(指 瑞興銀行營業部,下同)同意後將信託財產返還甲方、乙方 及甲、乙方指定之人。如本專案之合建契約書未明確約定分 配方式或甲、乙雙方對分配方式如有爭議者,應由甲、乙方 另行書面協議或依『法院終局確定判決』辦理」(重訴卷第19 6、238、280、324頁),又日景公司抗辯伊與林淑樺等4人 對於信託財產分配之爭議仍存在,至今未能達成書面協議, 亦無信託財產分配之法院終局確定判決等語,為上訴人所不 爭,依上開約定,日景公司等5人對於信託財產之分配既有 爭執,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公司復未能達成書面協議,只能 以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公司為當事人提起信託財產分配訴訟 ,並取得法院終局確定判決,瑞興銀行始能依該法院確定判 決辦理信託財產之分配事宜。  ⒌上訴人雖主張:依上開四之㈢、㈣、㈤所示訴訟之結果,即可計 算出日景公司得受分配之信託財產云云。然查,913號判決 命日景公司應給付林品涵3,843萬元本息(本院卷第323頁) ,依上開四之㈥所示,系爭信託專戶内信託財產餘額經瑞興 銀行結算至113年10月10日止為3,755萬5,649元,倘依上訴 人所述,日景公司依913號確定判決應給付林品涵之款項已 逾系爭信託專戶内信託財產餘額,日景公司不得再受分配信 託財產。再者,系爭合建契約(重訴卷第215至224、257至2 66、299至308、343至352頁)均未提及信託財產分配相關事 宜,上開四之㈢、㈣、㈤所示訴訟均非由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公 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提起信託財產分配訴訟 ,林淑樺等4人亦不受本件訴訟之既判力所及,故本件訴訟 即非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法院終局確定判決 」,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取。  ⒍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甲、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 支付相關稅費、信託報酬及清償一切債務前,丙方得拒絕返 還信託財產,並得處分信託財產抵償之,甲、乙方不得異議 」(重訴卷第197、239、281、325頁),則信託目的完成時 (即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完畢),信託關係固然消滅,然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公司請 求瑞興銀行返還信託財產時,除取得日景公司等5人書面協 議或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以外,另應俟其等償付相關稅費、信 託報酬及一切債務,方得確定日景公司等5人各自得向瑞興 銀行請求之信託受益權債權,上訴人逕以系爭執行債權認定 為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權債權 ,核屬無據。  ⒎綜上,日景公司等5人對於信託財產之分配迄今未能達成書面 協議,且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公司復未提起信託財產分配訴 訟,並取得法院終局確定判決,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日景公 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核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日景建設對於瑞興銀行之1,90 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1-15

TPHV-113-重上更一-100-20250115-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冠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649133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8,07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Y649133。 釋明文件:欠費清單及催繳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KSDV-114-司促-796-202501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陳冠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正源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聲請狀未載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故有陳報之必要) 二、請陳明有無請求利息?若有,利率為何?(按「利率未經載 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3

TPDV-114-司票-1138-20250113-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冠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31,73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冠瑋於民國91年12月27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129,783元整。(二)依契約書 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民國104年9月1日前適用 原契約利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15。(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1,947元整。(2)延滯 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29 ,783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 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 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 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 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 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 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29783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8

ILDV-114-司促-12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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