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佩萱律師
被 告 陳江雪玉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
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瑩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且為避免程序瑕疵,即於112年8月29日向本院執行處就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融瑩再公司拍定款聲請參與分配,並就系爭執行事件
本院執行處於112年7月13日製作之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
表1中次序6-7被告之執行費及債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13,832元、36,030,000元聲明異議,原告雖未於融瑩再公司
)之所有建物拍定前參與分配,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
第2項之規定,仍得就分配餘額受償,故原告亦應列為系爭
分配表表1之債權人,系爭分配表表1未將原告之債權金額列
入分配,應有違誤,原告已於112年8月29日向鈞院執行處聲
明異議,並於112年8月30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依法向鈞院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先予敘明。㈡系爭分配表中所列被
告就表1次序7設定之抵押權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實際上均不存
在,且表1之違約金或日息亦高於法定年息20%之限制,就超
過部分被告依法無請求權,原告除依民法242條之規定代位
債務人融瑩再公司提出抗辯,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分配表
表1之抵押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故系爭分配
表表1次序6~7之債權均應剔除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表
1次序6~7所列被告之執行費13,832元及債權、違約金共36,0
30,000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6月12日作成之分配表(
下稱103年分配表)表1部分,原定於103年7月21日實行分配
,原告於103年7月10日對「債務人陳明陽」所有之財產聲明
參與分配,亦即原告僅對103年分配表表2、表3、表4所示債
務人陳明陽名下不動產聲明參與分配,而不及於103年分配
表表1所示債務人融瑩再公司所有之3740建物、3818建物、4
434建物。嗣原告雖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在103年7月16日具
狀聲明異議,惟其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即103年7月21
日之前1日,既未就債務人融瑩再公司之財產聲明參與分配
,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對103年分配表表1
部分聲明異議,其異議不合法。除此之外,103年分配表表1
部分,別無其他債權人在分配期日即103年7月21日之前1日
聲明異議,是103年分配表表1部分,已告確定。㈡原告前雖
就103年分配表表1部分,於10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103年分配表表1次序次序6、7所列
被告之執行費13,832元、債權本息、違約金(36,030,000元
應予剔除云云,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44號判決(下稱
本院644號判決)認定為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復經台灣高
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81號判決(下稱高院981號判決)
表明:因原告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即103年7月21
日)1日前,就103年分配表表1所列債務人融瑩再公司之房屋
聲明參與分配,亦未載明足以辨明其就103年分配表表1有聲
明異議之意,103年分配表表1之分配內容即已確定,原告請
求將103年分配表表1次序6、7所列被告執行費、債權予以剔
除,於法不合等語,而維持本院644號判決之結論,駁回原
告之上訴,遞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下稱
最高法院2673號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上訴,至此103年分
配表表1即經法院裁判確定。㈢本院執行處作成系爭分配表表
1,於形式上雖與103年分配表表1之製作日期並非相同,然
究其實質,關於債權計算、分配金額、債權種類、優先次序
、債權人姓名、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分配比率、分配
金額、不足額等之記載內容俱屬相同。而系爭執行事件之所
以產生2份分配表,其原因在於103年分配表經原告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業經最高法院2673號判決確定,本院執行處本
於最高法院2673號判決之意旨,維持103年分配表表1之記載
,進而製作112年7月13日之系爭分配表。故上開二份分配表
於製作日期上雖非相同,然其所表彰者,均係被告就融瑩再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物經拍賣後,被告及其他債權人所
得分配金額若干。是以,原告於前案、本案提起訴訟之事實
理由,既均係對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7所列被告之執行費
及債權本息、違約金不服,並聲明全部予以剔除,足見原告
於前後案中要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及訴之聲明均屬相同,且皆
係針對實質上內容相同之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7所列載被
告之執行費及債權本息、違約金之法律關係,予以爭執,前
後案之訴訟標的,亦無二致,堪認二者屬同一事件。揆之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43號裁定旨趣,原告就「同一
事件」重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情形,自應予以駁回。㈢再者,依本院93年度執字第25878
號債權憑證(即本院93年度促字第28791號支付命令),可知
被告對融瑩再公司至少存在11,809,500元之債權本金,原告
空言泛稱被告已受償云云,均未舉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
其說,自無足採。更何況,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次序7部
分,係列載被告對融瑩再公司之執行費及債權本息之分配額
度,均與陳明陽無涉,原告前揭主張均係針對被告與陳明陽
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漫為爭執,自無須進一步審究。此外
,原告所謂高院981號判決指稱被告已受償23,171,391元云
云,係指依103年分配表表1次序7記載之分配結果,然因系
爭執行事件並未終結,故被告自尚未就原告上揭所主張之23
,171,391元之債權受償。據此,原告徒以其他債務人陳明陽
之不動產買賣或其他不同債務之執行事件,空言爭執,顯係
企圖混淆法院之審理方向,實非可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
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
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其立法理由係因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
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允許
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
執行程序,故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
程序,宜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例外之規定。異議人就有爭
執之債權已依同一事由提起其他訴訟,尚且得免再提起訴訟
,則其前如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更無須就更正之分配表再為起訴。至於更正
後之分配表就異議人爭執之債權額如有增減,異議人於該分
配表異議之訴非不得為聲明、陳述之更正及補充,難據此即
謂其應重行起訴(最高法院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98裁定意旨
參照)。 準此,異議人如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判決確定後,同一異議人及執行法院
應受該確定判決結果之拘束,則執行法院依該分配表異議之
訴判決結果,重行製作分配表而另定分配期日實施分配時,
同一異議人自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查
:
⒈本院執行處於103年6月12日就執行所得金額製作103年分配表
後,定於同年103年7月21日下午3時實行分配。原告就103年
分配表表1部分,於10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並聲明求為:103年分配表表1次序6、7所列被告之執行
費13,832元、債權本息、違約金(36,030,000元應予剔除,
經本院644號判決認定為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
後,經高院981號判決認定:因原告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
配期日1日前,就103年分配表表1 內容聲明異議,顯不符合
強制行法第41條第1所定異議未終結之要件,則其就103年分
配表表1所提分配表議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無從補正
,且103年分配表表1之分配內容因原告未合法異議即已確定
,原告請求將103年分配表表1次序6、7所列被告執行費、債
權本金及違約金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於法不合,程序不
能准許等情而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2673號判決以原審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下
稱前案),有103年分配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7至207頁、213至25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綦詳。
⒉本院執行處雖於112年7月13日再製作系爭分配表,惟系爭分
配表表1(見本院卷第57至56頁)實與103年分配表表1內容
相同,而原告就有爭執之103年分配表表1所列次序6、7被告
執行費、債權本金及違約金既曾依同一事由提起前案分配表
之訴,並經前案以原告未為合法異議為由判決駁回確定,原
告應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提起本件分配表之訴,是原告本件
起訴於法不合。
㈡原告雖稱103年分配表和系爭分配表係不同時期製作內容相異
之分配表,其本於各別之異議權而提起分配表之訴,兩者非
同一事件云云。惟縱認本件與前案非同一事件,因系爭分配
表表1與103年分配表表1內容相同,並未更動,業如前述,
而原告就103年分配表表1之異議權既經前案認定其未曾就10
3年分配表表1所列被告債權內容聲明異議,不符合強制行法
第41條第1項所定異議未終結之要件,則原告就103年分配表
表1已失其喪失異議權,自不得因本院執行處再行製作未更
動之系爭分配表表1而重新取得異議權,否則強制執行法第3
9條第1項之法定異議期間無異形同具文。而原告就系爭分配
表表1已無異議權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認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故其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表1所列次序6、7
被告債權,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將系爭分配表表1所列被告之執行費13,832元及債
權、違約金共36,030,000元予以剔除,於法未合,且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PCDV-113-訴-1092-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