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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張采凡 法定代理人 張文倚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世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被 告 簡傳傑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告 紫皇天乙真慶宮(下稱真慶宮) 法定代理人 曾福灶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謝鳳娥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道000號0樓 賴泉宏即協吉成搭架行(下稱被告賴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真慶宮應給付原告張采凡新臺幣(下同)11,190元,及 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真慶宮應給付原告張世美1,006,295元,及其中363,969 元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642,326元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真慶宮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張采凡、張世美分別以3,730 元、335,43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190元 、1,006,295元為原告張采凡、張世美分別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真慶 宮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陳素,於113年10月13日變更為曾 福灶,有新北市寺廟登記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33頁 ),由曾福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簡傳 傑、真慶宮、賴泉宏、謝鳳娥(下稱被告4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張采凡151,54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4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張世美2,035,85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2頁)。嗣於113年7月2日具狀追加聲明如後述原 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8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11月30日參觀被告真慶宮舉辦之祈安三朝清醮 繞境活動,活動會場之4座棚架(下稱系爭棚架)倒塌( 下稱本事故),造成原告張世美受有左手肱骨上端粉碎性 骨折、右腳開發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原告張采凡受有膝 部及手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真慶宮之總務被告簡傳傑前將 棚架工程發包予被告賴泉宏,由被告謝鳳娥現場負責監督 施工,被告謝鳳娥受僱於被告賴泉宏,然其2人設置之棚 架有欠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刑法第193條之保護 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被告簡傳傑為被告真慶宮之受僱人,其執行棚架工程職務 ,卻未依建築法規申請臨時建築物核准,亦未善盡驗收義 務及監督被告謝鳳娥、賴宏泉之義務改善棚架欠缺情形, 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193條,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賠償損害,被告真慶宮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被告真慶宮舉辦廟會活動,應就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廟會 活動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包含系爭棚架,負維護、 管理、防範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然其未向 政府機關申請臨時性建築之審查許可,未善盡驗收之責, 受領棚架至108年11月30日期間亦未查覺欠缺防護設備, 至108年11月30日提供棚架使用時,亦未注意通風,造成 棚架斷裂倒塌,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及交易往 來安全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就其組織活動, 及依第184條第2項、第189條但書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   ㈣原告張采凡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190元、交通費355元、精 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151,545元之損害。原告張世美則 受有醫療費用共447,103元(計算式:馬偕醫院醫療費用1 63,083元+迪化中醫診所94,900元+臺北榮民總醫院心理疾 病醫療費用1,120元+左手疤痕手術醫療費用188,000元=44 7,103元)、醫療用品及診斷證明書費用1,764元、看護費 費用191,250元、交通費126,610元、薪資損失269,130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右足底蹠面之瘢痕手術費用10萬 元、勞動力損失1,020,488元,合計3,156,345元之損害, 被告4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賠償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采凡151,545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世美3,156,345元,及其中2,035 ,857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其中1,120,488元,自民事 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真慶宮、簡傳傑抗辯:   ㈠原告係於八里大道及文昌五街轉角處受傷,實與當時僅有 靠中華二路與圓拱帆布棚相接連之前端部分之系爭棚架相 距甚遠,原告所受損害非系爭棚架倒塌所致。   ㈡又系爭棚架非定著於地上或地面下,非屬建築物或建築物 設備,並不適用建築法,被告真慶宮未違反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規定。被告真慶宮為系爭棚架工程之定作人,與被 告賴泉宏間為承攬及租賃之混合契約,被告真慶宮對系爭 棚架搭建工程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責義務,且欠缺相關搭 建棚架專業,又被告簡傳傑僅係負責傳達,難認有預先理 解並控制危險之注意能力,對本事故發生無防免可能性, 難認有防護義務。又系爭棚架倒塌係因強風引起,顯係不 可抗力因素,不論是否事先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許可,均不 能避免強風襲擊而倒塌,被告真慶宮不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張采凡未舉證其交通費係因本事故所生必要且合理之 費用,未舉證本事故如何影響原告張采凡身心健康、罹患 何心理疾病,難認其請求慰撫金有理由。   ㈣原告張世美之醫療費用請求,應扣除共8萬元醫療險實支實 付理賠,又其中醫治療僅是輔助及服用藥物,故此部分醫 療費用非必要費用,故前往中醫治療之交通費亦無必要, 且原告張世美之疤痕治療費用均非必要。另原告張世請求 勞動力減損金額,計算其所得不應納入年終獎金,其勞動 力減損請求與左手疤費用之請求,均已罹於2年時效。且 原告其他心理疾病之醫療費1,120元、醫療用品費451元、 其他證明書費300元、代勞洗頭費,未提出收據或無必要 。此外,原告於本事故後109年1月3日開始上班,未受有 薪資損失,且開始上班期間無受看護之必要,且其看護費 用不應比照專業看護計算。末原告張世美未證明本事故造 成其心理疾病,其慰撫金之請求顯然過高。   ㈤再者,原告張世美於本事故後仍正常出勤,亦因此致傷口 回復較慢,甚至延遲拔釘,造成其損害擴大,故原告張世 美對其自身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 免賠償金額等語。   ㈥被告真慶宮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簡傳傑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鳳娥、賴泉宏抗辯:被告謝鳳娥只是負責聯絡之人 ,被告賴泉宏建棚架時有照慣例標準安裝施作,施作後未 與被告簡傳傑、真慶宮約定定期巡檢,其餘則同被告真慶 宮、簡傳傑之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真慶宮為新北市已登記之寺廟,有當事人能力,為非 法人團體。   ⒉被告真慶宮於108年11月30日舉辦「祈安三朝清醮遶境活動 」,及同年12月3日至7日舉辦「三朝清醮祈安大法會」等 廟會活動,乃於同年10月間,於前述活動地點之土地搭建 棚架,其中8座棚架是交由被告賴泉宏承攬施工,被告賴 泉宏為系爭棚架工作物之所有人,活動結束後,由被告賴 泉宏取回棚架。被告真慶宮就上開棚架工程未向新北市政 府申請臨時建築物許可。   ⒊被告真慶宮自108年11月30日起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所搭建棚架之祭祀區供民眾祭拜。   ⒋系爭棚架4座於108年11月30日中午突然倒塌。   ⒌108年11月30日當日中午,原告經送醫,原告張采凡受有膝 部挫傷及手部挫傷、原告張世美受有左手肱股上端粉碎性 骨折、右腳開發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之傷害。   ⒍被告簡傳傑當時職務為總務主任,代理被告真慶宮與被告 賴泉宏成立含有承攬屬性之契約,棚架搭建工程於108年1 1月中旬完工。   ⒎兩造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⑴原告張采凡之醫療費用850元、109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費含掛號費340元。   ⒏兩造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⑴原告張世美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共163,083元 。原告張世美就請求醫療費用其中3萬元、5萬元之請求 ,受有商業任意保險之實支實付理賠。    ⑵原告張世美之醫療用品費483元。    ⑶X光檢查費280元。    ⑷卷附3張診斷證明書費170元、170元、190元。    ⑸原告張世美第一次住院(期間:108年11月30日至12月7 日)。    ⑹108年12月2日骨折術後至109年1月2 日須專人全日看護 。    ⑺原告張世美於108年12月因傷勢而無法工作,原告自109 年1月3日起開始上班。    ⑻原告張世美於109年5月10日至13日(4日)第2次住院為 骨折拔釘手術;術後至109年6月5日不能工作,請病假 休養,原告於109年6月8日恢復上班。    ⑼馬偕紀念醫院111年7月1日前看護全日費用為每日2,200 元。    ⑽原告張世美之交通費5,755元。    ⑾原告張世美為月薪制,薪資結構為本薪(月薪33,000  元)加獎金。原告任職於巧思公司之薪資明細如卷三第 222頁所示,出勤紀錄如卷三第212-220頁所示。    ⑿原告張世美因傷病假扣薪之薪資為33,200元。    ⒀109年10月9日前原告張世美因傷看診所請特休未領之金 額為18,668元。    ⒁原告張世美於109年10 月年滿38 歲,距強制退休年齡歲 ,尚有27年可工作。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棚架倒塌時,是否砸中原告,致原告張采凡受有膝部 挫傷及手部挫傷、原告張世美受有左手肱股上端粉碎性骨 折、右腳開發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之傷害?   ⒉關於被告賴泉宏、謝鳳娥:    ⑴被告賴泉宏有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⑵被告賴泉宏、謝鳳娥有無違反刑法第193條規定所謂建築 術成規?    ⑶被告賴泉宏設置系爭棚架有無欠缺?    ⑷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 律: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謝鳳娥賠償損害,有 無理由?    ⑸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刑法第193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賴泉宏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⑹被告謝鳳娥是否為被告賴泉宏之受僱人?原告依民法第1 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賴泉宏、謝鳳娥連帶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   ⒊關於被告真慶宮、簡傳傑:    ⑴被告簡傳傑有無維護保管棚架之作為義務?有無違反建 築法第77條第1項、刑法第193條?    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簡傳 傑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真慶宮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⑶被告真慶宮是否違反交易往來安全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真慶宮就其組織活動賠償 損害,有無理由?    ⑷被告真慶宮有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真慶宮賠償損害,有無理 由?    ⑸被告賴泉宏所設置之棚架,每根直柱是否有斜桿防護、 棚架本身連結鋼索以營釘釘在地面固定?被告真慶宮未 具體指示被告賴泉宏搭設棚架時,應加裝下列設備(棚 架本身連結鋼索以營釘釘在地面固定、直立木架支柱需 在下方放置重物、每根直柱應有斜桿防護支撐力量), 是否成立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上開成立侵權行為之被告,是否行為關聯共同?   ⒌關於原告張采凡之損害賠償範圍:    ⑴原告張采凡有無支出355元計程車交通費?    ⑵原告張采凡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⒍關於原告張世美之損害賠償範圍?    ⑴原告張世美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163,083  元 ,其中所受領實支實付理賠金3萬元、5萬元醫療費用, 應否扣除?    ⑵原告張世美於迪化中醫診所支出中醫治療等醫療費用9  4,900元,是否必要?    ⑶原告張世美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支出心理疾病之醫療費用1 ,120元,是否必要?    ⑷原告張世美請求左手疤痕手術醫療費用188,000元,有無 理由?    ⑸原告張世美請求右足底蹠面之瘢痕手術費用10萬元,有 無理由?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⑹原告張世美是否有額外支出必要之451元醫療用品費?    ⑺原告張世美請求卷附診斷書以外之診斷證明書費300   元,有無必要?    ⑻原告張世美有無支出他人代勞洗頭費8,750元?有無必要 ?    ⑼原告張世美有無支出超出5,755 元之交通費?有無必要 ?    ⑽除不爭執事項⒏⑹所示看護費用,原告張世美請求其餘看 護費用有無理由?看護費用應以多少計算?    ⑾原告張世美請求事故後4個月又12天之薪資損失共269,13 0元,有無理由?(如無理由,退而求其次請求具體病 假及特休假損失)    ⑿原告張世美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獎金等應否計入 計算?原告請求自109年10月起至65歲之勞動能力損害1 ,020,488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⒀原告張世美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⒁被告抗辯原告自109年起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109年產 生之費用、損害等),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過失 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棚架倒塌時,砸中原告,致原告張采凡受有膝部挫傷 及手部挫傷、原告張世美受有左手肱股上端粉碎性骨折、 右腳開發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之傷害:   ⒈經查,被告真慶宮因廟會活動交由被告賴泉宏施工棚架8座 ,系爭棚架4座於108年11月30日中午突然倒塌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查,證人即原告張世美配偶張 文倚證稱:其與張世美、張采凡參加真慶宮廟會活動,我 騎車將他們載到文昌五街與八里大道的角落放他們下車, 他們先徒步從文街五街與八里大道路口往中華路方向,我 停好才往文昌五街方向去找他們,故與他們逆向。倒塌當 下,我聽到聲音往那邊看,就看到他們約在路段靠文昌路 之1/3處受傷倒臥。張世美被祭祀休息區的棚架的竹竿、 鐵片、波浪板擊中而倒臥,我看到下面橫條的竹竿打到張 世美的手,張世美腳底有大面積血跡及切消面,猜測是浪 板削到,張采凡與張世美牽手,應該是竹竿下來打到其膝 部及手部。除了張世美、張采凡外,共有5位民眾叫了4台 救護車,有的是頭被砸到,一對夫妻是背被砸到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97-300頁、第306-307頁),並參照其當場手 繪之現場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三第311-1頁)。            依證人張文倚前開證述及示意圖,及佐諸原告於同日中午 倒塌事件後亦經送醫,原告張采凡受有膝部挫傷及手部挫 傷、原告張世美受有左手肱股上端粉碎性骨折、右腳開發 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之傷害,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⒌所示, 該傷勢之部位及受傷情形,核與證人張文倚現場所見倒塌 物散落情況、原告倒臥處而推估造成之傷勢成因吻合,證 人張文倚之證述應堪憑採。何況證人即真慶宮前主委陳文 清亦具結證稱:有個屋頂上的讓板掉下去,砸到 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六第193頁);當時簡傳傑是總務身分,所 以就第一時間去醫院慰問,好像還有送東西或紅包過去, 他去醫院回來後,有在講他有去醫院關心傷者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197、199頁),足見原告與倒塌事件之同批傷者 ,當時並無殊異之處,故廟方人員亦因此到場慰問關心原 告。綜上事證,已足認系爭棚架倒塌時,砸中原告,致其 2人受有前揭傷害。   ⒉被告真慶宮雖抗辯:倒塌之棚架為與圓拱帆布棚相接連之 前端部分,案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 報案紀錄表所載記載案件地點為「新北市八里區八里大道 靠近中華路2段交叉路口會場」,倒塌部分僅限於靠近中 華路2段前端之棚架,與原告起訴時主張行經八里區中華 路2段人行道時受傷、八里大道與文昌五街路口附近受傷 不合,且證人張文倚為 原告至親有偏袒情事而不可採等 語,並執前開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00頁)。惟證 人張文倚雖與原告為至親,惟其作證歷歷,又依證人張文 倚手繪之前開示意圖,原告行走之走道位於攤販區及棚架 之間,為行人行走空間,倒塌位置係介於文昌五街及中華 路2段之間,故究竟倒塌位置接近中華路或文昌五街,僅 憑目視本難以判定,是其雖證述靠近文昌五街1/3處,與 起訴狀簡要所載:「行經八里區中華路2段人行道時受傷 」,或後開所述靠近中華路2段路口,並無重大偏離。又 前開紀錄表所載案件地點係標示八里大道靠近中華路2段 交叉路口之「會場」,及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 務證明所載:八里分隊於108年11月30日12時19分,自新 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八里大道旁空地,運送張采凡至 新北市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淡水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見本院卷三第182頁),前開紀錄表及服務證明僅係大 略標註運送起點是該路口處之會場、空地,並未判斷倒塌 位置接近中華路或文昌五街,尚難執此認為證人張文倚所 證倒塌處有誤或其證述全不足採。是被告真慶宮僅憑受傷 確切位置之質疑,即認證人張文佐之證述偏袒不實,過於 速斷,並不可取。   ⒊又被告真慶宮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護紀錄 記載「跌摔」,並經張文倚簽名(見本院卷三第204、205 頁),主張原告之傷勢非棚架倒塌所致等語。惟該非交通 事故種類中並無棚架倒塌或類似之選項,而「跌摔」亦未 限定係出於己因或外力造成跌摔,且一般行走時跌摔情形 ,亦不致有原告張世美之腳底開放性傷口傷勢,或原告張 采凡亦於同時地成傷。故被告真慶宮所提上開紀錄表,尚 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㈡關於被告賴泉宏、謝鳳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再按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 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93 條定有明文。復按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 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 項工作物。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4條、第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以竹木及雨布(塑膠布)四週未封閉 所搭建之臨時攤販」,實為非定著於地上或地面下,而可 得隨時移動之物體,不足以構成為建築物,自無建築法及 違建築處理辦法之適用(內政部66年2月16日台內營字第7 31083號函意旨參照)。建物之法律定義,向與民法上所 指之「定著物」相連結,以「附著土地,非經毀損不得分 離」為前提,結構則需「上有頂蓋,周有牆壁,足以遮風 蔽雨」,用途上則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使用目的」為必 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如為臨時搭建,隨時可以不經毀損手段將搭建使 用之材料完整分離拆卸,即無定著可言,而與建築物之定 義有間。準此,系爭棚架係因廟會而臨時性搭設,於廟會 活動結束即拆卸還原成空地,並非建築法所稱建築物,自 無適用建築法第77條之餘地。此外,原告亦未說明被告賴 泉宏、謝鳳娥違反其他何具體建築成規,故被告賴泉宏、 謝鳳娥未違反建築法第77條、刑法第193條規定。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賴泉宏、謝鳳娥賠償損 害,均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棚架本身連結鋼索以營釘釘在地面固定、直 立木架支柱需在下方放置重物、每根直柱應有斜桿防護支 撐力量,被告賴泉宏設置棚架有未拉營釘、柱底無綁繫重 物等注意欠缺等語。經查:   ⑴被告簡傳傑前於偵查時陳稱:倒塌前2個月已搭好棚架,我 們會跟廠商說哪邊要搭棚架,我有要求他們打鐵錨釘下去 ,並用鐵鋼鎖固定,搭好後通常都沒有在維護,搭好就放 著,廠商9月底已經棚架搭好退場,我有先驗收,看鋼索 牢不牢固,我有去搖跟拉拉看,都有做到我要求的,我有 看到賴泉宏打鋼釘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他字第2239號影卷第2、3、7頁)。被告謝鳳娥陳稱:我 們有拉鋼絲、也有打釘,9月初就搭完了,他們有驗收, 沒有叫我們去維護,我當下過去查看時,鋼釘鋼絲都還在 ,是屋頂直接被掀起來,不知道是什麼問題等語(見前揭 卷第4、5頁)。被告賴泉宏陳稱:我們是鋼釘加上鋼鎖避 免棚架倒塌,旁邊還會打木樁用斜撐的方式固定,這是慣 例,一般搭架子都會這樣子做會比較牢固,我們柱子加一 加就100多斤,如果不是風很大根本就不可能吹倒,於9月 初已搭完,做好以後叫簡傳傑去看,他說可以,打錨的釘 子都還在,鋼絲也還在錨釘上,但是連接屋頂的部分可能 就斷掉了等語(見前揭卷第4-6頁)。據前開被告之陳述 ,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賴泉宏設置棚架時有打釘及拉鋼索 ,並經被告簡傳傑驗收完畢。是以被告賴泉宏所交付之棚 架應無欠缺,否則被告簡傳傑不會驗收。又被告賴泉宏未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臨時工作物設置許可,並不足以認定系 爭棚架有欠缺而與原告受傷有因果關係。原告以被告賴泉 宏未申請許可為由,主張其設置欠缺致生本事故,不足憑 採。   ⑵原告雖提出廟會影片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12-318頁) 、事發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2-114頁),欲證明設置棚 架未拉營釘、綁重物。惟上開照片並非近距離勘查、拍攝 棚架,難以肉眼判斷是否確有打釘,且被告賴泉宏亦陳稱 :不會每一支柱子都打,會間隔打等語(見前揭偵卷第6 頁),故上開照片也不足以認定每支柱子均未打釘。另查 ,被告簡傳傑(對於原告於偵查時所提供之坍塌影片)稱 :因為鋼索很細,從影片這麼遠看不出來;被告賴泉宏稱 ,我們的鋼絲是細的,這樣子我找不到等語(見前揭偵卷 第6頁)。故依原告提供之前開事證,不足以證明事發當 日之棚架有未打釘及拉鋼絲之情形而不符被告簡傳傑、賴 泉宏前揭⑴所述,自不足以認定被告賴泉宏設置棚架有未 打釘、拉鋼絲之欠缺。   ⑶原告另主張:直立木架支柱需在下方放置重物、每根直柱 應有斜桿防護支撐力量等語。依被告賴泉宏所陳設置棚架 時有打釘及拉鋼索,並採以打木樁用斜撐,此設置是否不 符常規,而應再放置重物等,業經財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 程技師公會於110年11月3日函表示:「有關棚架搭建及維 護等相關規定,因目前規範針對臨時工程並無明確設計規 定。」(見前揭偵卷第13頁);桃園市帆布鐵架搭建拆除 工職業工會表示:「本業係屬傳統搭棚架行業,勞動部尚 未納入證照檢定行業,目前尚無相關法令規範及執行作業 標準,均賴長期習慣性的經驗方式作業。」(見前揭偵卷 第14頁),有上開回函在卷可參,足認系爭棚架之設置仰 賴習慣,尚無一般同行常規標準可循,故難認原告所主張 之設置方法,為該行專業人員之設置標準,自難單憑原告 一己主張判斷被告賴泉宏設置棚架有過失,或有違反交易 安全往來義務。   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賴泉宏設置之棚架工作物有欠缺,或有 行為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 定請求被告賴泉宏、謝鳳娥賠償,為無理由。   ㈢關於被告簡傳傑、真慶宮:   ⒈經查,被告賴泉宏設置棚架有打釘及拉鋼索,並經被告簡 傳傑驗收,業如前述。惟系爭棚架係於9月初設置於戶外 ,設置期間迄本事故發生日108年11月30日,在外曝露長 達約3個月,經歷這麼長的期間,衡酌八里地區為風大之 地區,於廟會當時之系爭棚架狀況是否仍然如初,應由何 人確認及維護,為首應探究之問題。   ⒉經查,證人即真慶宮前主委陳文清證稱:「(檢察官問: 是何人找廠商來施做、管理、驗收等事情?)」我們責任 分配,係總務簡傳傑要去找人來做。」、「(檢察官問: 搭完棚架到舉辦活動,這段期間不是還要負責管理維修, 是由何人負責?)沒有什麼管理維修誰負責,都是廟裡的 事,大家一條心,都是廟裡的工作,沒有說是誰負責。」 、「(檢察官問:你有幫忙察看棚架有無固定好?)我也 沒有怎麼看,就看繩子有綁好、有釘好,我們發包給廠商 ,我們不是很專業,只是看表面有無搭建好,沒有仔細察 看,怎樣是牢固,我們不是專業。」、「都是靠他們的專 業在做,我們都是請他們來做的」、「(檢察官問:廠商 有無跟你們保證棚架可以承受強風?)沒有要求,可以承 受多少就多少,都做這麼了,不會要求。」、「(檢察官 問:廟方委託他人做事情,有無基本SOP流程?或有無操 作手冊?)沒有」、「主委交待事情下去,總幹事就會去 找人,看誰做什麼。(法官問:所以總幹事當時會指揮處 理營建、總務方面的人去做事情?)老實說,總幹事也不 是很內行。(法官問:因為廟方要舉辦建醮繞境活動,你 就交代郭寶卿,郭寶卿就交代簡傳傑聯絡廠商來搭棚架, 是否如此?)應該是這樣。(法官問:廟方搭任何之臨時 工作物,是否會跟廠商說要驗收?)不會說要去怎麼驗收 ,會用肉眼看一看是否牢固,就相信對方專業。(法官問 :以本案來說,廟方在1月要舉辦活動,營建委員有規劃 哪邊要搭什麼棚架,要如何佈置,所以營建委員是否需要 去追工程進度?搭蓋完成後,是否需要去確認有無蓋好? )不是要負責,而是有計畫哪邊要搭什麼,就是他在策劃 的。(法官問:棚架搭蓋好後,到實際活動這段期間,會 不會隨時去檢查、巡視搭好的棚架?)頂多看一看而已, 沒有去特別檢查,場地就在廟的下方,從上方就可以看到 ,沒有特別去檢查或是怎樣」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3-21 3頁)。依證人陳文清前開證述,主委委請總幹事找了被 告簡傳傑去找廠商搭棚架,簡傳傑僅係負責聯絡廠商來搭 棚架,並於完工後肉眼檢視是否牢固,而戶外搭蓋完成後 至實際活動還有一段期間,被告真慶宮主委下有總幹事、 總務、營建等部門,卻未指派專責部分或人員在此期間內 ,或於活動開始前,再確認棚架是否牢固,自始缺乏標準 作業人員及分派組織工作,依前開證人陳文清所述,可知 被告簡傳傑並未被賦予搭建後檢查、維護、確認牢固之管 理人職責與作為義務,自難認為其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此外,系爭棚架非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刑法第193條 之規範標的,業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簡傳傑賠償損害,及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真慶宮連帶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⒊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業經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徵字第2035號依法定徵詢程序統一法律 見解(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而法 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侵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 為,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其責任則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 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來交易安全方面,法人從事各種 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 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上,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 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 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 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旨參照)。查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 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 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 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事侵害他人 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 庶免權利義務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 決意旨參照)。非法人團體之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 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故非法人團體亦有前開自自己 侵權行為成立之類推適用。   ⒋本件之真慶宮經寺廟登記,為非法人團體,其組織結構為 主委、總幹事,總幹事其下有好幾個部門,有總務、營建 、訟經、神物、志工,另有財務主任等情,業據證人陳文 清證述於卷(見本院卷六第211頁),有團體即人之組合 與組織之性格,故其亦有法人之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 義務。而被告真慶宮為當地信仰中心,舉辦廟會活動,既 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 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活動場所及周遭場 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 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 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 ,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仍負 自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原告參加真慶宮舉辦之廟會活動,該廟會活動雖為無償, 惟亦係為真慶宮為提升名聲、增加信眾、香油錢而舉辦, 故難以其為無償活動,或與原告欠缺消費、契約關係,即 謂其無往來交易安全之義務。而被告賴泉宏業將完成搭設 之棚架交予真慶宮驗收後使用,該棚架即處於被告真慶宮 實力支配之下,而該棚架位於戶外,置放期間長達3個月 ,不無遭受人為或強風外力之破壞之可能,被告真慶宮不 僅應指派專責人員維護、巡檢該棚架之安全穩固狀況,至 少在活動開始前應再確認棚架之安全性,以防範類似本件 之棚架倒塌危險,具有作為義務。惟被告真慶宮對此未組 織分派人員,均無任何人員有何積極作為,防範危險之發 生,即使棚架係因強風倒塌(況且被告真慶宮也未能證明 事發時之強風為不可抗力之颱風或強度),也應認係出於 被告真慶宮漏未防範強風之疏失所致。準此,被告真慶宮 既有前揭過失,即應負自己侵權責任。被告真慶宮抗辯: 其僅是系爭棚架工程之定作人及系爭棚架之承租人,無專 業能力等語,不能免除其有前述之往來交易安全之義務。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真慶宮賠償 損害,為有理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真 慶宮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    ⑴原告張采凡於馬偕醫院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850元及診斷 證明書費含掛號費340元,合計1,190元,如不爭執事項 ⒎⑴所示,堪以認定。原告張采凡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真慶宮給付1,190元,為有理由。    ⑵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保險人 代位權,須受利得禁止原則之拘束,係債權之法定移轉 ,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利得禁止原則在於 防止與限制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而所受填補之保險 給付超過其實際損害。就人身保險而言,以是否有填補 經濟得以估定之損失,而有定額給付保險(如人壽保險 )與損失填補保險(如實支實付醫療保險)之分。就後 者而言,該類保險係在填補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時 所受經濟上損害(如醫療中費用支出),此被保險人即 有可能透過保險制度而獲得超過其經濟上實際損害之保 險給付,故此類保險受有利得禁止原則之限制。    ⑶經查,原告張世美於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共163,083元, 其中3萬元、5萬元,受有商業任意保險之實支實付理賠 ,如不爭執事項⒏⑴所示。原告張世美前揭共計8萬元之 實支實付醫療費用理賠,依前述說明,受有前述利得禁 止原則之限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在其受領 保險金額後,已由保險公司法定移轉取得代位權,原告 張世美即無再請求被告真慶宮給付8萬元之權利。故原 告張世美請求前開8萬元部分,於法無據,應予扣除, 是原告張世美僅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真 慶宮給付醫療費用83,083元(計算式:163,083-80,000 =83,083)。    ⑷又原告張世美另請求中醫治療等醫療費用94,900元、心 理疾病之醫療費用1,120元。經查,證人即迪化中醫診 所中醫師吳政倫證稱:我對張世美的治療單純是吃藥而 已,因為她也有西醫,我是輔助幫她治療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94、295頁)。復依證人所提出原告張世美之就 診紀錄,其就診20次,除108年12月14日單獨所載骨折 、腳受傷與本案之傷勢有關外,其餘各就診原因為淋巴 腫、過敏、感冒等與本案之傷勢完全無關,或同次看診 時既看骨頭,又看感冒或內分泌、胃酸等問題,而所開 的藥材均大致上為粉光膠囊或逍、正、辛,也就是骨頭 之中藥材與其他就診原因之中藥材均大致相同,且原告 張世美於同時期已有西醫復健治療之支出,則前開中醫 治療及其藥費難認係單純治療本案傷勢所必要。另原告 張世美所請求之心理疾病醫療費用,未能證明該心理疾 病與本事故及其本案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 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醫治療等醫療費用94,900元 、心理疾病之醫療費用1,120元,均無理由。    ⑸另原告張世美主張日後所需之左手疤痕手術醫療費用為1 88,000元,雖提出全新大安診所109年7月2日治療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2頁),然上開原告單方提出 之估價單所示金額,是否合理,已非無疑。又本院就其 與左手有關之左肩瘢痕,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美容醫學 醫學會函詢結果如下:「此處瘢痕為外科手術傷口瘢痕 ,......雖位置為易生瘢痕部位,但屬無可避免易生不 良瘢痕影響之因素,且其已經4年(通常瘢痕經9個月已 為成熟穩定),再行整型外科瘢痕修整手術,未必能得 到更佳之結果,且須重冒手術之風險,權衡利弊,實屬 『不可行』。......瘢痕為不可恢復原本之損傷,於此處 之瘢痕可判為「最終結果」,不能因人為醫療而改善.. ....」(見本院卷四188頁)。且原告張世美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未進行治療,依前揭所述,手術已無法 改善其疤痕狀況,堪認原告張世美已無進行該手術之必 要。故原告張世美預為請求前揭手術醫療費用188,000 元,並無必要,為無理由。    ⑹原告張世美另請求右足底蹠面之瘢痕手術費用10萬元等 語,雖有前揭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之函詢 結果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88頁)。惟按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張世美係於108年11月30日受傷,又馬偕 醫院109年6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載「足底疤痕組 織形成」(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故原告至遲於上開 診斷書開立時,已知悉其受有足底疤痕之損害,惟其遲 至113年7月1日始具狀追加請求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卷 四第289頁),顯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真慶宮 所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原告張世美不得再請求前開 10萬元疤痕手術費用。    ⑺原告張世美雖主張:原告張世美於起訴時,已請求治療 左手骨折、右腳腳底傷口等傷害之醫療費用,及請求左 手臂手術後新生疤痕治療費用,以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故已有併為起訴請求而中斷時效等語。惟原告係請求 已支出的醫療費用、預為請求右腳除疤費用,並未預為 請求不同部位即左手之除疤費用,難認係同一損害之起 訴請求而中斷時效,原告張世美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⒉關於其他費用:    ⑴原告張世美請求醫療用品費483元、X光檢查費280元、卷 附3張診斷證明書費170元、170元、190元,此為被告真 慶宮所不爭執,原告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上開費用共1,293元(計算式:483+280+170+170+190 =1,293)。    ⑵原告又另請求醫療用品費514元、代勞洗頭費8,750元, 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支出,亦無從進一步認定是否 有必要,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前開費用, 均無理由。    ⑶按因傷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 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非不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92年 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診斷書以外之 其他診斷證明書費300元,原告張世美可能係作為其他 保險請領之用途,非證明本件傷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故原告張世美請求其他證明書費300元,亦無理由。    ⒊關於看護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受侵 害,因治療期間僱人看護或由親屬看護所受相當於支出 看護費用之損害,如確屬必要者,非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張文倚證稱:受傷期間是我們家人輪流照顧她, 大部分是我跟我弟弟、弟嫂、我媽媽照顧她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05、306頁),原告張世美既受有親屬看護, 依前揭說明,親屬看護之規範上損害,應與市場行情之 專業看護費行情等同視之,故原告張世美得請求按馬偕 紀念醫院111年7月1日前看護全日費用每日2,200元(如 不爭執事項⒏⑼)計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 應按每日2,500元、被告真慶宮抗辯應以每小時最低工 資或每日8小時1,200元或1,264元計算,均無所據而不 可採。    ⑶復查,原告張世美第一次住院含手術前、後(期間:108 年11月30日至12月7日)、108年12月2日骨折術後至109 年1月2日須專人全日看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 揭不爭執事項⒏⑸⑹、本院卷六第281頁),堪以認定。又 兩造就看護期間之爭執處,在於原告張世美是術後2個 月有看護必要,還是出院後2個月有看護必要。經查, 馬偕醫院111年12月9日回函係表示原告張世美第一次住 院「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見本院卷三第224頁), 並非表示出院後,應認原告張世美係第一次術後2個月 後需人看護。原告張世美主張係其「出院後」2個月有 看護必要,與前開回函所示內容不符,並不可採。又查 ,馬偕醫院前揭回函亦表示:原告張世美於109年第2次 拔釘手術術後不需專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4頁 )。綜上,應認原告張世美僅於108年11月30日至109年 2月2日(即108年12月2日骨折術後需人看護2個月), 有受看護之必要。另查,原告張世美於109年1月3日即 開始整日上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認原告張世 美自109年1月3日起恢復工作之能力,衡情已未再受親 友之看護,而不得請求該日後之看護費。    ⑷綜上,原告張世美僅得請求108年11月30日至109年1月2 日(合計33日)、按每日2,200元標準計算之看護費, 合計72,600元(計算式:33×2,200=72,600),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關於交通費:    ⑴原告張采凡請求355元支出計程車交通費,惟其未提出單 據,又其即使搭乘計程車,亦應係與原告張世美共乘而 由原告張世美支出。故原告張采凡請求355元計程車交 通費,為無理由。    ⑵原告張世美就診馬偕醫院之交通費5,755元,業據原告張 世美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且為被告 真慶宮所不爭執。是原告張世美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5,755元。又原告張世美最後1筆交通費66 0元是至中醫診所就診,而其就診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 經本院認無必要,業如前述㈣⒈⑷,基於同理,該交通費6 60元之請求亦無必要,故原告逾此5,755元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關於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受害人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 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問題㈠審查意見及研 討結果參照)。    ⑵經查,馬偕醫院於111年12月9日函詢結果如下:原告張 世美108年骨折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109年拔 釘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見本院卷三第224頁) 。惟查,原告張世美第1次術後109年1月3日即開始上班 ,第2次術後109年6月8日開始上班,並均已受領原有薪 資,僅上班前之休養期間均請病假以半薪計算等情,有 原告張世美任職之巧思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 思公司)111年12月8日函及所附請假單、出勤紀錄、11 3年11月7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08-222頁、卷 五第315頁),故其實際工作所得之損失,僅有前揭病 假期間扣薪之損失。又原告張世美開始上班後,亦有請 病假或全日或半日特別休假前往醫院就診,自有前往就 診之病假扣薪、特別休假工資之損失。綜上,原告張世 美前開因病假扣薪之薪資33,200元、特休未領之金額為 18,668元,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⒏⑿⒀。依前開說明,原告 張世美僅得請求前開具體收入減少金額51,868元(計算 式:病假扣薪之薪資33,200+特休未領金額18,668=51,8 68);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張世美仍受有領薪資,依 差額說,即不得請求賠償。    ⒍關於勞動能力減損:    ⑴查原告張世美受有左手肱股上端粉碎性骨折、右腳開發 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之傷害,其於109年5月移除內固定 (術後約1年),傷勢已固定等情,有馬偕醫院112年12 月21日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65頁),嗣本院囑 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 原告所受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該醫院回覆意見 如下:「參酌貴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以及張世美女士 (下稱病人)於113年5月14日到院鑑定詳細問診、身體 診察等結果,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 評估方式後,病人的全人障害之比例為6%。倘進一步參 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估方式,考量其受 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參數,調整後之勞 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8%。」(見本院卷四第273頁)。 被告真慶宮對上開減損比例未予爭執,前述專業之鑑定 結果應屬可採。    ⑵經查,原告張世美為月薪制,薪資結構為本薪(33,000 元)加獎金,另根據員工出勤(請假)、績效表現或業 績達成情況,影響年終獎金或額外獎勵乙節,有巧思公 司113年11月7日巧思字第1131104001號函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五第315頁)。準此,原告張世美與巧思公司並 未約定固定年薪或年終,依前開函文,僅足認依原告張 世美之薪資結構為「本薪加獎金」屬於經常性給與,至 於年終獎金或額外獎勵是否發放,尚繫諸於公司業績達 成狀況等非關個人勞動力之不確定因素,已非勞工付出 勞動力所得期待之經常性對待給付,故於計算勞動力減 損時,自不可將年終獎金納入計算。準此,以原告張世 美事發前6個月(6月至11月)之平均薪資計算,為原告 張世美事發前之薪資水平,應以其平均月薪38,500元( 計算式:39,000+39,000+39,000+38,000+38,000+38,00 0÷6=38,500;各月薪資見本院卷三第222頁之明細), 核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所得。    ⑶綜上,原告張世美於109年10月年滿38歲,距強制退休年 齡,尚有27年可工作,依其於本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領 薪資為38,500元,計算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8%所受之損 失為36,960元(計算式:38,500×8%×12=36,960),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642,326元【計算方式為:36,960×17 .00000000=642,326.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642,326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被告真慶宮就原告張世美前揭損害,雖為時效抗辯。惟 原告張世美之減損比例輕微,其對此損害是否存在難以 確知,故應自其知悉損害程度時始能計算起時效。故應 認原告張世美於113年5月31日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回函後 ,方知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故其於113年7月2日 追加此部分損害,並未罹於時效。被告真慶宮前揭時效 抗辯,並不可採。    ⒎關於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張采凡僅受膝部挫傷及手部挫傷,傷勢非重,雖其 主張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 1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420頁),其上 記載其名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原告張采凡係於事發 約2年111年9月14日始至醫院就診,與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多半於事故幾個月內發生之常情不同,此為異態事實 ,應由原告張采凡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張采凡就診時 主觀描述之症狀除有見到掉落物害怕、不敢出門、易受 驚嚇等,惟另有注意力欠缺、手機重度使用等情,並非 僅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單一症狀,又其前期3次(110 年9月24日、110年1月22日、2月25日)就診的醫師評估 僅顯示有ADHD及網路使用障礙(Internet use disorde r),並未評估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至第4次111年3月 25日才改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係距本件事故 更久後才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又本院向該院該函 詢原告張采凡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為108年11月3 0日之受傷事故所致(見本院卷五第77頁),該院僅答 覆:就時間順序而言,症狀與該意外事件有先後關係( 見本院卷五第105頁),並未表示有因果關係。準此, 僅基於事件前後之關係,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張采凡2年 後出現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為本件事故所致,別無其他 因素,故難將此症狀納入慰撫金之考量。又原告張世美 亦主張其有創傷後症候群,惟其僅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 藥袋、門診費用收據、預約掛號單(見本院卷一第156- 162頁、第266頁、第354頁),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 書,更難將其主張納為慰撫金之審酌。    ⑶查原告張采凡年約14歲;原告張世美為東吳大學畢業, 本事故發生前任職巧思公司業務經理,業據原告張世美 陳述於卷(見本院卷二第408頁),又其平均月薪38,50 0元,業如前述,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卷)存卷可參。而被 告真慶宮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5,579,763元、財產總額 (含15筆不動產、2台汽車)567,612,000元,亦有其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可參。 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傷勢、被告歸責程度,並衡量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後,認為原告張采凡得請求之慰 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張世美得請求之慰撫金, 以15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張采凡得請求之金額為11,19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1,190+10,000=11,190);原告張 世美得請求之金額為1,006,925元(醫療費用83,083+其 他費用1,293+看護費用72,600+交通費5,755+具體工作 損失51,868+勞動能力減損642,326+慰撫金15萬=1,006, 925)。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真慶宮雖抗 辯原告張世美於本事故1個月後就正常出勤,致其傷口 回復不夠快及延緩拔釘,可認原告張世美損害擴大之原 因係其自己與有過失等語。惟原告張世美提早回去上班 ,其工作狀況及條件,係如何影響其傷口回復,或拔釘 時間有所遲延而足使復原狀況有別,因而造成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及其他損害金額增加或擴大,未見被告真慶宮 提出專業之診斷或鑑定,難認被告真慶宮前揭與有過失 之臆測抗辯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真慶宮給付原告張 采凡11,1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一第386頁)翌日即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張世美1,006,29 5元,及其中393,969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參同前 揭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642,326元自民事追加訴 訟狀繕本送達(本書狀由原告自行送達,惟未提出送達 回證,本院認被告至遲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 收受該書狀繕本)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真慶宮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⒉⑹、⒊⑷、⑸、⒋、攻防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20

SLDV-111-訴-462-20250220-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珍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743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富珍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有部分履行 然未全部履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沒有工作,伊的鄰居哥哥會養伊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為約翰 走路綠牌1瓶(價值約新臺幣1,299元),本應宣告沒收,惟 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成立,被告並已依約給付部分賠償,且 依和解書(見偵卷第21至23頁)所載(每次給付500元共20次 )及告訴代理人稱被告有給付4次,是本案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30號   被   告 王富珍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5日2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 山門市,徒手竊取羅育宸所管領陳列貨架上約翰走路綠牌1 瓶(價值約新臺幣1,299元)得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羅育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富珍警詢陳述 承認於113年6月5日22時15分到場竊盜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育宸警詢陳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檔案與截圖、告訴人就被告拍攝之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富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紅標米酒5瓶、三得利半角2 瓶、玉泉清酒3瓶、三得利小角2瓶、金門高粱特級1瓶、月 桂冠2瓶、38度C大金1瓶、58度C大金1瓶、黃酒2瓶、約翰走 路綠牌1瓶、約翰走路黑牌1瓶等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僅有被告於113年6月5日22時12分許,在上址門市 竊取約翰走路綠牌1瓶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 其他酒類部分,不論原有各財物之證明、被告竊盜之具體時 間、行為方式、各次竊取財物內容、數量,均無客觀證據, 而被告於警詢時稱113年6月5日竊取全部酒類,此部分自白 內容明顯與監視器畫面所示情形不符,自難遽予採信,率認 被告另竊取上述酒類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4-審簡-76-202502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4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 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9

TPDV-114-司票-3845-20250219-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陳冠豪 被 告 林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440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8693元自民 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8

FYEV-113-豐小-1294-202502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95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陳冠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萬零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KSDV-114-司促-2495-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作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作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作慈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凌晨0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2樓1881音樂撞球館,因另涉犯賭博犯行為警依 法逮捕。詎詹作慈明知在場值勤之員警陳冠豪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員警逮捕,而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 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利用陳冠豪將其壓制在地手往後 揹上手銬後、欲將其扶起之際,徒手以其手指及拇指用力將 陳冠豪手掌、手背上的肉由內朝外摳,致陳冠豪受有左手挫 擦傷之傷害;並於陳冠豪帶同詹作慈下樓時,再以肩膀撞及 陳冠豪身體,致陳冠豪重心不穩,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陳冠 豪依法執行職務,並受有傷害。 二、案經陳冠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詹作 慈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復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陳冠豪將被告壓制在地手往後揹上手 銬,告訴人於帶同被告下樓時跌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妨害 公務、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被上手銬時很痛才會掙扎,我 不是攻擊告訴人,我也沒有撞告訴人讓他跌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另涉犯賭博犯行為警依法逮捕,告訴 人將被告壓制在地手往後揹上手銬,告訴人於帶同被告下樓 時重心不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53頁), 復有告訴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偵卷 第53-55頁、本院卷第32-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勘驗筆錄暨現場密錄器畫 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7頁、偵卷第163-167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事後經診斷受有左手挫 擦傷之傷害乙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偵 卷第71-8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陳冠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逮捕被告的過程中, 我上銬並讓被告趴下,沒有大動作要強制壓住他,那時候都 已經上銬完了,被告手捏住我的手心和手背,用手指的指甲 大力地將我手背上的肉摳下來,手心的部分比較沒有那麼明 顯,可能是擦挫傷,我是用後揹的方式上銬,我一手控制手 銬,另一手輔助,他是很明顯用力掙扎,要掙脫,用手硬捏 、硬摳,把我的肉撕下來的感覺,最後我才會人往上去壓制 他,後來我帶被告下樓時,他在一、二樓轉折平台的位置用 肩膀把我往旁邊撞,我就重心不穩,但沒有倒在地上,當時 我的鞋子有脫落等語(見本院卷第33-42頁);於偵查時亦證 稱:我逮捕被告時,請被告趴下,他肢體動作比較大,我將 他壓制在地上,請他手往後揹,他沒有配合,我只好把他的 手拉到後面,上銬完,我要將他扶起來,他就用手的指甲用 力地將我手背上的肉摳下來,他原本是要折我的手指,但不 好施力,就沒有折到,他就改用手指將我手掌和手背的肉由 內往外摳,導致我受傷,後來我將被告帶離臨檢處所,再樓 梯間被告故意用肩膀撞我,導致我跌倒等語(見偵卷第154-1 55頁)。又證人朱家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民族派 出所所長,當時上銬的過程我印象中有看到被告用手抓或是 折告訴人的手,因為角度的關係,不曉得他是抓還是折,當 時告訴人還叫了一聲,後來告訴人要帶他走樓梯下去,我剛 好在後面,走到轉角時,被告不曉得是用手肘還是肩膀去推 告訴人,告訴人和被告都差點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43-46頁 ),且由現場密錄器勘驗結果可見,警員:你用手在抓什麼 ,後面手剛剛在抓什麼。另名警員:他剛剛後面用手在給他 捏,給他銬手銬,他用手捏同仁的手指等情(見偵卷第163-1 64頁),審酌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且證詞具體 明確,且與證人朱家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ㄧ致,亦與卷內 客觀事證可以勾稽,復與告訴人當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就診所診斷之傷勢互核相符,應可採信。又觀諸 告訴人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診斷 證明書,可見告訴人係於112年10月26日01時22分至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看診檢驗,經診斷為左手挫擦傷,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71-87頁),審酌告訴人就 醫時間係於與被告爭執發生之同日凌晨,且告訴人傷勢位置 為左手掌及左手背,亦與告訴人證稱被告以其手指及拇指用 力將告訴人手掌、手背上的肉由內朝外摳之行為可觸及告訴 人之身體位置可以勾稽,而告訴人所受左手挫擦傷之傷害, 亦與被告徒手摳之行為可能產生之情形相符,與一般常情事 理無違。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告訴人之傷勢確係被告徒手摳 之行為所造成。  ㈠被告雖否認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舉動,惟犯罪「故意 」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 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 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 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 :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 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 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 、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 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 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被告雖供稱:我 被上手銬時很痛才會掙扎,我不是攻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參酌當時被告係以其手指及拇指將告訴人手掌 、手背上的肉由內朝外摳,難認與被告所稱因痛苦而產生之 掙扎行為有何關聯,況且被告自可認知以上開行為摳告訴人 手掌、手背,將劃破告訴人手部皮膚組織,自當知悉將造成 告訴人前開傷害,然被告卻因不滿告訴人逮捕行為,執意以 其手指及拇指將告訴人手掌、手背上的肉由內朝外摳,顯然 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內容,至多僅涉及被告 為傷害犯行之動機,無礙其犯罪故意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所 辯並無可採,是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而所 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 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即足當之,概念上並非必然等同於毆打 之傷害行為,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公務員正在執行公務有 所認知,而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意,對公務員之身體或物施 以物理上之不法腕力,並因此導致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 果,均屬之。被告徒手以其手指及拇指用力將告訴人手掌、 手背上的肉由內朝外摳,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挫擦傷之傷害; 並於告訴人帶同被告下樓時,再以肩膀撞及告訴人身體,致 告訴人重心不穩等情,業如前述,衡諸被告上開行為顯係蓄 意為之且力量非輕,自屬加諸於人之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無 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以其手指及拇指用力將 告訴人手掌、手背上的肉由內朝外摳,再以肩膀撞及告訴人 身體,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卻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率爾上開 方式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 罪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調解,亦無賠償損害, 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告訴人所受傷勢 為左手挫擦傷,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KSDM-113-易-59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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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蔡雅雯 相 對 人 高昀 溫宇生 關 係 人 王俊菘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 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 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 之,抵押權人毋庸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參最高法院71年台抗 字第306號裁判先例要旨)。再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 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 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 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 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 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 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有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昀、溫宇生於民國(下同)11 3年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 )2,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相對人高昀、溫宇生 、關係人王俊菘於113年2月19日之借款2.000萬元,並約定 於113年5月18日償還,逾期按每日每萬元20元計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及關係人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另聲請狀 雖載有附件2借據,惟該聲請狀並未提出該附件)。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 本為證,而聲請人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記載雙方同意設定普通抵押權,係擔保相對人及關係人對聲 請人於113年2月19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債務 清償日期為113年5月18日,是以形式上觀之,本件聲請人應 係取得普通抵押權且債權已屆清償期無疑。雖本院曾以114 年1月12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11字第01570號通知聲請人提 出債權證明文件,惟聲請人經收受通知,迄未向本院提出。   又本院另於114年1月12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經送達後,其相對人高昀及關係 人王俊菘具狀陳述債務人等並無向聲請人蔡雅雯借款2.000 萬元、其公司顧問陳冠豪介紹實際匯到債務人王俊菘帳戶僅 1,500萬元、已對其提出刑事訴訟重利罪等語。至於相對人 高昀及關係人王俊菘所陳借款實際金額之實體上爭執,依上 開規定,自非本程序所得審酌。又依上開實務見解普通抵押 權縱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不影響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之權利。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4年度司拍字第11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段 0000 170.00 相對人溫宇生權利範圍15分之2 相對人高昀權利範圍3分之2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 1968 ○○段0000地號 ------------ ○民路0號2樓 住家用、加強磚造 、3層 二層:133.56 合計:133.56 含共有部分1970建號 相對人高昀權利範圍1分之1 1969 ○○段0000地號 ------------ ○民路0號3樓 住家用、加強磚造 、3層 三層:133.56 合計:133.56 含共有部分1970建號 相對人高昀權利範圍1分之1 備考

2025-02-14

SCDV-114-司拍-11-2025021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冠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46,3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02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27894元 陳冠豪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冠豪於民國110年06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6月22日起至民國117年06月2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09日止累計546,313元正未給付,其中527,894元為本 金;17,734元為利息;68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 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5-02-14

SLDV-113-司促-16025-20250214-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謝○○ 被 告 甲 (姓名及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甲母 (姓名及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51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甲所為本件非行,由本院 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437號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並 以113年度少護字第877號裁定予保護管束(本院卷第17頁), 被告甲於民國97年出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 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甲母隱 蔽,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甲母為其法 定代理人,被告甲明知Telegram通訊軟體「老虎取錢」群組 ,係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竟於113年7月4 日透過訴外人陳偉承之招募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由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投 資訊息吸引不特定人瀏覽,再由LINE暱稱「張景嵐」與原告 建立連繫,誘導原告加入LINE群組,下載「大穩國際」投資 APP,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原告詐騙,使原告陷於錯 誤,被告甲依詐欺集團成員「老虎2.0」、「大砲」、「王 九蛋」指示前去面交取款,嗣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23萬元予被告甲,被告 甲收受現金後,依指示轉交予「王九蛋」及另名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被告甲獲得12,000元報酬。嗣因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被告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宣示交付保 護管束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有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877號少年事件 所載行為,但被告目前無資力可以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故 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遭詐騙51萬元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87 7號宣示判決筆錄、裁定理由書、原告調查筆錄、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甲調查筆錄、被告甲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7-22、45-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事件全 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⒉詐欺集圑成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而於113年7 月15日、18日交付現金28萬元、23萬元予被告甲,乃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 告所受財產損害51萬元;而被告甲依詐欺集圑成員指示前往 向原告收取現金28萬元、23萬元,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 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甲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有權 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於本 件訴訟中對被告甲為全部損害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⒊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 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 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 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 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 。另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 為,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被 告甲依詐欺集圑成員指示向原告收取款項時,為未滿18歲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其當時就讀高職,理應具有正常之是非 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即具充分之識別能力;而被告甲母為 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 卷),被告甲母未提出其對被告甲未疏懈監督或已積極加以 監督防護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證,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母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1萬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2月30日(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877號宣示 判決筆錄附件可參,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列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規定,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5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 87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被告甲行為 1 113年7月15日19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華電信前 28萬元 被告甲假冒「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員「陳冠豪」,於左列時、地,交付署名「陳冠豪」、蓋有「陳冠豪」印章之存款憑證1張給原告收執,並提供工作證供原告拍照存證,向原告收取左列款項,再依指示將贓款攜至新光三越新天地一樓廁所內交付給「王九蛋」及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113年7月18日9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東區林森圖書館外面 23萬元 被告甲假冒「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員「陳冠豪」,於左列時、地,交付署名「陳冠豪」、蓋有「陳冠豪」印章之存款憑證1張給原告收執,並提供工作證供原拍照存證,向原收取左列款項,再依指示將贓款攜至圖書館附近的巷子內,交付給駕駛不詳自小客車的「王九蛋」及副駕駛座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025-02-13

TNDV-113-原訴-8-202502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9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冠豪 債 務 人 廖家芸即振旺行 林展志 林振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參仟貳佰陸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KSDV-114-司促-219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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