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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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63號 原 告 陳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拆除坐落在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 位置(面積零點零二平方公尺)所示二組電表及連接電線除電度 表(含表前、後線路)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以外之設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69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06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1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 告則為同地段691地號(下稱691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1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 告在14號、12號房屋共同壁上設置2組電表及連接電線(下 稱系爭電表及電線組)供12號房屋使用,惟其設置位置已逾 越691地號土地界址,占用伊所有之692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 所示面積0.02平方公尺,已妨害伊之所有權,伊自得請求除 去之。爰依民法第767條、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拆除坐落在692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斜線位置(面積0.02平方公尺)所示2組電表及連接電 線。 二、被告則以:伊整修12號房屋期間,曾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移置系爭電表及電線組,惟遭台電 公司拒絕,系爭電表及電線組之占用現況非可歸責於伊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為6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691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被告設置系爭電表及電線組供12號房屋使用,惟其 設置位置逾越691、69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占用692地號土 地如附圖斜線位置所示面積0.02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為憑(見 本院卷第17、49、179、185頁),堪認被告為設置系爭電表 及電線組而占用692地號土地0.02平方公尺,已妨害原告所 有權行使,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  ㈡惟被告抗辯拆除系爭電表及電線組,非經台電公司許可,不 得為之。原告則主張被告係有權拆除系爭電表及電線組之人 。查:  ⒈12號房屋外牆設置之2只電表(電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係由訴外人陳許桂葉申設用電,並非被告申設 ,有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3年5月2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5頁),據台電公司函覆「用戶倘須更動電表位置 (含表前、後線路),應先向本公司申辦電表(移裝)開再 封印,俟本公司派員會勘認可欲移裝表位後,予以電表開封 印,再行委託合格電器承裝業並選用符合CNS國家標準規格 的器材施作,完成後由電器承裝業向本公司申報竣工,續由 本公司派員現場檢驗合格後,予以送電並將電表再封印。」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陳許桂葉始為有權向台電 公司申請移置12號房屋電表之人,原告主張被告係有權拆除 或移置電表之人,容有誤會。  ⒉再依台電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章第53條規定:「 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 以下簡稱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 電度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 由用戶負責維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台電 公司提供之用電設備,除電表(含表前、後電線)及其附屬 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屬台電公司所有外,其餘屬用戶產權,換 言之,被告就12號房屋外牆設置之系爭電表及電線組中,屬 台電公司所有之電表(含表前、後電線)及其附屬設備如整 套型計器,並無處分權,自不得拆除之;惟就除前開設備以 外部分,既經被告自承由其設置,被告即有處分權而得以拆 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表及電線組,除電度表 (含表前、後線路)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以外者,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因被告欠缺處分權,無從令被告拆除 之,其請求為無理由。  ㈢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電度 表(含表前、後線路)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以回復 692地號土地原狀乙節,因被告並非電表用電申設人,亦非 電度表(含表前、後線路)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之產 權歸屬人,原告前開主張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侵 權行為要件有間,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在6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位置(面 積0.02平方公尺)所示2組電錶及連接電線除電度表(含表 前、後線路)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以外之設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28

KSEV-113-雄簡-463-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方照明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許啟耀 被 告 許嘉哲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蔡佳芬 蔡佩君 蔡玉杏 林蔡英眉 劉蔡玉祝 蔡吳金戀 蔡秋美 蔡秋玉 蔡坤龍 蔡秋娟 蔡宗煙 蔡曾春妹 蔡素鳳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文 被 告 蕭能維律師(蔡里之財產管理人)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喜春仁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立才 訴訟代理人 黄左源 郭倍宏 被 告 許芳瑞律師(蔡開財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6共有人姓名欄「許啟耀」之記載 ,應更正為「許嘉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0-25

KSDV-111-訴-733-20241025-4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俊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顱腦損 傷及其併發症」補充更正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 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癲癇、呼吸衰竭、顱骨缺 損」;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田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崇恩護理之家護理記錄、駕籍查詢清單報表、本院11 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54號調解筆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行車記錄器截圖5張」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查本案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而被告田俊傑有考領合格之職 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參, 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因而致被害人徐紹裕受有傷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 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同此結論 。  ㈡又汽車(包括機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106條第1項第5款、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而被害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值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又疏未注意有無來 往車輛即貿然迴車,應可認與有過失,此有被告行車記錄器 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 意見亦同此結論,但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附此 敘明。  ㈢綜上,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民營客運車,未 善 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 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上開行 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且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則為肇事主因;兼衡 被告一度否認犯行,嗣後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黃玉 孌、徐瑞霞、徐啓騰均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此經上開被害 人家屬之共同代理人陳勁宇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誤 ,對於量刑部分請依法審酌,同意給予緩刑等語,另有刑事 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末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聯結車駕駛、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前與 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 賠償完畢,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上 開被害人家屬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本院綜合前述 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91號   被   告 田俊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俊傑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民營客運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與橫山路口(橫山國小旁),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 未注意,適有徐紹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安全島缺口停 等後,往對向車道方向迴車時發生碰撞,徐紹裕因此人車倒 地,並受有顱腦損傷及其併發症等傷害,經送醫持續醫治, 仍於112年7月22日發生死亡結果。而田俊傑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 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玉孌、徐瑞霞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減速還是會碰撞,對方 突然衝出來,我反應的距離也不到3公尺。當天下雨,路面 濕滑,如果緊急剎車,車內乘客會危險等語,本案另有告訴 人黃玉孌、徐瑞霞之指訴,佐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 話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強制鑑定聲 請書、相驗相片、鑑定意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 場照片、交通事故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驗報告書、監視器照片、勘 驗筆錄等物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 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刑法第62條之 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CTDM-113-交簡-1521-20241011-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趙寶香(TRIEU BUU HUONG)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相 對 人 黃寶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58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 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審核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查(見 本院卷第27頁)。又核閱本案訴訟之卷附資料,聲請人上訴 有無理由,尚待本院調查認定,並非顯無理由。依上說明,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0-09

KSHV-113-家聲-17-20241009-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 於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本件尚有應調查事項,為維護 兩造權益,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0-07

KSYV-113-家繼訴-12-202410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敏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 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 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 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 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㈡查被告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共2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各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 ,000元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 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6頁)。   ㈢又被告行為(民國111年10月7日)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 修正: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②第 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 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 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 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㈣本案被告部分,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之2罪,雖於原審審理自白犯行,但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又其洗錢之詐欺 贓款亦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因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三者之 刑度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被告於行為時法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則無,顯然裁判時法、中 間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 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 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 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檢察官之上訴聲明範圍 ,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遲至原審審理程序 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於101年間已因提供帳 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卻不思反省, 再為本案犯行,於本案提供帳戶並提領65萬8,000元款項, 造成被害人嚴重財產損害,原審漏未審酌前情,亦未考量被 告所為本案,已彰顯其法敵對意識強烈,如宣告輕刑及緩刑 ,難收矯治之效,並會使被告滋長只要坦承就可獲輕判之僥 倖心態。被告並非初犯,若僅因與告訴人和解即給予緩刑, 無異鼓勵詐欺集團及車手,只要和解即可輕易躲避牢獄之災 ,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綜上,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本案亦 不宜給予緩刑,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經為新舊法比較後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業如前述。查被告就本件所 為2次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原 審卷第129、137頁、本院卷第57、59、143頁),自均應依 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 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 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 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 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 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 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 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 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 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 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 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 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 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倘事 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復將匯 入該2帳戶之款項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他人,共同侵害告訴人 甲○○、乙○○之財產法益,並欲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產 生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於原審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業已分別與告訴人甲○○、乙○○ 達成和解、調解,告訴人2人亦均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並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見原審調解筆錄、和解筆 錄,原審卷第53至54、107至108頁),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 害均已獲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 2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目前從事廠務助理工作,月 薪約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間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 卷第138至13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 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1萬5,000元,並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查 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認被告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審酌被告素 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又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及調解,取得其等諒解,是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復 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 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對告訴人2人之和解、調解條件,資以兼 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  ㈢經核原判決所為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 且無明顯過輕致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且原審已說明被告符合得宣告緩 刑之前提要件,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承 諾賠償告訴人2人,故認附加命其履行和解、調解條件之負 擔,應可促使被告確實履行承諾,不存僥倖之心,避免將來 再犯,復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給予其附加一定負擔之緩 刑自新機會,所為量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裁量,均屬妥適 。  ㈣檢察官雖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諭知緩刑不 當云云。惟被告雖曾於000年0月間因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 第305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有上述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5至49、129頁 ),惟被告上述前案犯行距本案已逾10年之久,尚難憑此遽 認被告毫無悔悟之心。再者,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之外,雖 尚擔任提款車手,惟被告並非實際詐騙告訴人之人,而僅擔 任聽命行事之較低階角色,所提領贓款亦已全數繳交上游不 法份子,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參以, 被告雖於本案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階段否認犯行,惟終知所 悔悟,於原審審判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於原審分 別與告訴人甲○○以15萬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乙○○以20萬元 達成調解,且均依約按月給付賠償款項,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甲○○12萬元、告訴人乙○○13萬元 (其餘款項之給付期限則尚未屆至),有原審調解筆錄、和 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原審卷 第53至54、107至108頁、本院卷第89至94、155至161頁), 告訴人甲○○亦於原審當庭以言詞、告訴人乙○○則於原審具狀 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原審卷第51 、81頁),足認被告確已心生悔悟,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且已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爰認原審所為附條 件緩刑之裁量並無不妥。從而,檢察官就被告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0-07

KSHM-113-金上訴-33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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