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威智律師
被 告 林少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6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民國114年2月20日準備程序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但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就所取得之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確認實際開庭經過及各該被告陳述
內容等需要,請求交付民國114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
、4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少緯因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
第16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係本案被告林少緯之選任辯護人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114年3月6日具狀提出本
件聲請,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並已
敘明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有關,且無依法
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
,是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114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但均禁止再行轉拷利
用,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TYDM-114-聲-789-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