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豪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1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所為一一三年度金
訴字第八二二號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法院為同
條第1項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
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91條、
第27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馮豪杰因詐欺等
案件,前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本案有再行
調查之必要,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命再開辯論,並撤
銷原裁定,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併為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PTDM-113-金訴-822-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