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國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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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6號 原 告 蔡文宗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蔡清山 蔡清溪 蔡清財 蔡清涼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清山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又請求將土地上之 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 準,無實際交易價額時,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 核定依據,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里00鄰○○000號建築物( 占用之面積約為100平方公尺,面積及位置嗣地政機關測量 提出複丈成果圖後更正)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嘉義縣○○市○○ 段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土地之交易現值為 新臺幣(下同)55萬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5,500元×原告陳稱占用面積約100平方公尺=550,000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5萬元(倘日後經地政 機關實測後,面積有所擴張,則應補充核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5-01-08

CYDV-113-補-616-2025010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葉嘉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清單欄及附表編號1匯入帳 戶欄「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①60,000元②60,000元③10,000元 」之記載應補充為「①60,000元②60,000元③10,000元④20,005 元」;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5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19,985元」;附表編號3提領金額欄「①20,005元」之記載 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 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 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 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 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之規定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 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 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 條第2項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二、被告與「JT」、「金剛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張珮婕、尤淑君之匯款分別接續 多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詳如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欄所載),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 一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告訴人3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告訴人3人之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 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然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無法繳交 其犯罪所得(供稱伊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 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被告就所犯加重詐 欺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 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 毒品案件交保後沒有收入),手段,所提領之金額、次數, 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已婚,沒有小孩,入監前沒有工作,無人需要扶養 之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 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至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 此指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按照提領金額的 百分之一計算,我提領時直接扣掉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11 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本案實際分配之 犯罪所得為2,700元(計算式: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提領金 額合計為270,035×1%=2,7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 領告訴人等所轉匯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7657號偵 查卷第60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57號   被   告 葉嘉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252之1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嘉輝自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T」、「金剛王」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約定以提 領金額2%為報酬。謀議既定,葉嘉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人頭帳戶申設人所涉犯詐欺等犯嫌,另由警方移送 偵辦)。嗣葉嘉輝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JT」、「金剛王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 額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嘉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JT」、「金剛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取得報酬等語。 2 告訴人張珮婕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珮婕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珮婕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3 告訴人尤淑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尤淑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尤淑君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4 告訴人陳國瑞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國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國瑞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5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旋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等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 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 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 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 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 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 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 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 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 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 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 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 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 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 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 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 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 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葉嘉輝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 取款車手工作,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 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 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 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 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 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 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 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 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 被告對告訴人張珮婕等3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張珮婕 (提告) 112年9月12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9月12日18時53分許 30,000元 戶名:黃盈涵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9月12日19時7分許 ②112年9月12日19時7分許 ③112年9月12日19時8分許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1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溪尾郵局ATM) 112年9月12日18時56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2日18時57分許 49,985元 2 尤淑君(提告) 112年9月12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9月12日19時28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2日18時59分許 99,096元 戶名:劉俞君臺灣土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9月12日19時16分許 ②112年9月12日19時17分許 ③112年9月12日19時18分許 ④112年9月12日19時18分許 ⑤112年9月12日19時19分許 ⑥112年9月12日19時19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商業銀行ATM) 3 陳國瑞(提告) 112年9月12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9月12日19時17分許 20,985元 同上 ①112年9月12日19時37分許 ①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捷運三和國中站2號出口ATM)

2025-01-07

PCDM-113-審金訴-3159-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加倍返還定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明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心悅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盧姿羽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國紘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06

TCDV-114-補-16-202501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蔡洪秀盆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楊金穎 洪潮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洪潮和對被告楊金穎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 號北地資字第100080號所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03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113年6月13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6所載被 告洪潮和應受分配執行費新臺幣1萬2千元部分,及次序7所 載被告洪潮和應受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150萬元部分 ,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03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於113年7月16 日分配,債權人即原告於113年6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 113年7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 分配次序6、7分配予被告洪潮和之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 12,0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150萬元剔除,並向本院執行處 提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5037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 二、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 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楊金穎之債權人,被告洪潮和對被告楊金穎所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上存有於111年12月5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申請以收件字號北地資字第100080號所為之普通抵押權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並經被告洪潮和主張有擔保債權150萬元(下稱 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致原告債權未能足額受償,則被告間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存否不明確,足使原告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被告楊金穎於111年5月12日上午6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操作不當誤踩油門而遭碰撞,致受傷送醫 ,並經鈞院112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判命被告楊金穎應給 付原告4,816,712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原告向鈞院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並收受執行處所製之系爭分配表,其中系爭抵押權係 於上開民事事件通知開庭後之111年12月8日設定,顯係為逃 避賠償責任而虛構債權,並為虛偽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均未舉證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或其他債權存在之證明,自難認被告間有系爭抵押債權存 在,既然被告間無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被告洪潮和於系爭執 行事件程序中即不得以系爭抵押權列入分配受償,是原告主 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7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自屬有 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就被告之答辯略以:  ⒈被告洪潮和所提如附表三所示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標示部 分均為現金取款,並無法證明該款項係借貸並交付予被告楊 金穎,況依該交易明細表所示,其主張之借貸時間為自101 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時間長達約9年,期間若 未還款,還持續借款亦與常情不符,且依其所提借款借據暨 收款收據所載:「楊金穎於中華民國111年09月24日向洪潮 和借款新台幣150萬元」,已明確載明111年9月24日借款150 萬元,顯與交易明細表無關,被告洪潮和自應證明111年9月 24日確實有交付150萬元予被告楊金穎,否則自難認有此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  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亦明確載明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1年9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依被告所 提借款借據暨收款收據,尚難證明被告間有於111年9月24日 成立15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二、被告則以:證人即被告洪潮和之配偶楊洪麗珠與被告楊金穎 為姊弟關係,被告間住家相近,被告楊金穎有欠錢即會向被 告洪潮和開口借錢,再由被告洪潮和領現金出來陸續借給被 告楊金穎,此有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可證。因之後被告楊 金穎未還錢,才會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洪潮和之債權 ,故被告間有資金借款關係存在,亦有借款契約及票據為證 。借款契約係被告間如附表三所示借款之統整,並非111年9 月24日交付15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楊金穎駕駛車輛於111年5月12日上午6時51分許,行經雲 林縣北港鎮民享路與民樂路口時,因操作不當誤踩油門,致 車輛加速前進碰撞同向前方路口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原告受 有重傷,經原告於112年2月16日訴請被告楊金穎損害賠償, 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被告楊金穎應給付原告4,816 ,712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112年7月22日確定。   ㈡被告楊金穎於111年12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 地、建物申請設定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洪 潮和,以擔保被告間於111年9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惟原 告就被告間是否確有150萬元之消費借貸有爭執),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並於同月8日辦理設定登記完畢。  ㈢被告楊金穎之配偶楊洪麗珠與被告洪潮和係姊弟關係。   ㈣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 及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登記原因為未登記建物查封 )經拍賣得款合計356萬元,本院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 並定於113年7月16日實行分配。依系爭分配表被告洪潮和除 獲分配執行費12,000元(分配表次序6)外,並以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之資格優先獲分配150萬元(分配表次序7),原告 則獲分配1,952,462元,尚不足3,125,540元。  ㈤被告洪潮和名下新港鄉農會帳戶,於101年12月27日至110年1 2月20日間,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提領紀錄。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 押債權是否存在?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或債務人以他債權人 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 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 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 責。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彼等間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及金錢之交付盡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抗辯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固據提出借款借據暨 收款收據影本、本票影本、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為證,然 借款借據暨收款收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間就消費借貸已達意 思表示合致而已,尚難證明被告楊金穎有收受被告洪潮和所 交付系爭抵押債權借款之事實。又簽發本票之原因甚多,或 因借款,或因清償,或因其他法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 以被告楊金穎有簽發150萬元本票之事實,即推認被告間就 消費借貸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楊金穎有收受本票所載 金額之款項150萬元之事實,是僅以被告所提出上開本票乙 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抵押債 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再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至 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洪潮和有於如附表三交易時間、交易金額 欄所示提領現金共計152萬元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該等現金 即係交付予被告楊金穎之借款之事實,是被告亦難持此交易 明細表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⒉參以證人即被告楊金穎之配偶楊洪麗珠與被告洪潮和係姊弟 關係乙節,此有渠等之戶籍資料附卷可考。其次,依附表三 交易時間欄所示日期至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日(111年12月 8日),兩者期間差距最長達近10年、最短達近1年,惟被告 洪潮和在這段期間未曾對被告楊金穎為任何追討,或設定擔 保,或取得執行名義,亦未曾收取利息,基上,苟若被告洪 潮和對被告楊金穎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則被告洪潮和對其 個人權益之維護態度竟如此消極,甚至連借款借據暨收款收 據、本票如此重要之債權證明文件亦遺失不見,實與常情有 違。再者,稽之直至被告楊金穎於111年5月12日發生上開兩 造不爭執第㈠項事實之車禍,於面臨刑事、民事追訴之際, 被告始於111年9月24日簽訂借款借據暨收款收據,及被告楊 金穎才簽發發票日111年9月24日之150萬元本票,更進而於1 11年12月5日申請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 設定登記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同月8 日)予被告洪潮和,則由被告楊金穎於111年5月12日肇致上 開兩造不爭執第㈠項事實之車禍時間,與被告間簽訂借款借 據暨收款收據(111年9月24日)、被告楊金穎簽發150萬元本 票(發票日111年9月24日),及被告楊金穎設定系爭抵押權( 申請日111年12月5日、登記日同月8日)予被告洪潮和之時 序觀之,足見被告間所為之上開行為及時間十分密接,則被 告楊金穎為脫免其因上開車禍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與被告洪潮和虛偽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之高度可能性, 即無從排除,是被告間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 權存在,已有疑義。職是,自難僅憑被告洪潮和在被告楊金 穎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 ,即遽認被告洪潮和對被告楊金穎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 抵押債權存在一事為真實。  ⒊再者,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審理時,當庭命隔離之被告各自 於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上勾稽彼等間借款時間、金額情況 為何,被告當庭各自於該明細表上勾稽完畢,有被告簽名之 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而經本院檢視比對其 等勾稽之借款時間、金額大相逕庭,則被告間是否確有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容有可疑 。甚且,依證人楊洪麗珠證述稱:都是我去借比較多,被告 楊金穎都是要求我去借,因為他會說欠人家錢被催討,拜託 我出面向被告洪潮和借錢,因為我們姊弟感情不錯,被告洪 潮和是看我的面子才借我錢的,借款比較大額的,被告楊金 穎會陪我去,大額也都是我出面去借錢的等語,及被告洪潮 和陳稱:是我姊姊向我借錢的,大額的也是我姊姊開口要借 的,她需要錢的時候才會跟我借錢,她沒有說是被告楊金穎 叫她去跟我借錢的話。之所以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因為我怕 我大姐沒有還錢才去設定的等語,本件姑不論證人楊洪麗珠 、被告洪潮和所述上開情節是否為真實,縱認為真實,可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 被告洪潮和及證人楊洪麗珠2人間,而非被告2人間,是被告 辯稱被告間有系爭抵押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要乏 所據,尚難憑採。  ⒋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舉證證明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系爭 抵押債權之借款被告洪潮和業已交付予被告楊金穎等情為真 實,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堪予憑採。 六、綜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 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 存在,於法有據。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既不 存在,被告洪潮和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得以系 爭抵押債權列入分配受償。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 告洪潮和所獲分配次序6、7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79.83 全部 附表二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材料 及房屋層數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0 000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 雲林縣○○鎮○○路000號 住商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38.00 二層:47.50 騎樓: 9.00 合計:94.50 陽台:8.77 全部 附表三     序號 交易日期 交易摘要 交易金額(元) 00 101年12月27日 現金 300,000 00 102年2月27日 現金 160,000 00 102年9月30日 現金 30,000 00 103年1月3日 現金 30,000 00 103年5月15日 現金 30,000 00 104年3月9日 現金 30,000 00 104年9月21日 現金 40,000 00 104年12月24日 現金 30,000 00 105年4月29日 現金 30,000 00 105年5月27日 現金 30,000 00 105年11月11日 現金 30,000 00 106年1月3日 現金 30,000 00 106年4月17日 現金 30,000 00 107年7月2日 現金 190,000 00 107年8月6日 現金 30,000 00 107年10月15日 現金 50,000 00 107年12月4日 現金 30,000 00 108年1月18日 現金 50,000 00 108年2月25日 現金 20,000 00 108年6月10日 現金 20,000 00 108年10月7日 現金 20,000 00 109年1月13日 現金 30,000 00 109年4月1日 現金 20,000 00 109年5月14日 現金 30,000 00 109年7月16日 現金 100,000 00 110年2月24日 現金 30,000 00 110年5月28日 現金 30,000 00 110年8月4日 現金 30,000 00 110年9月29日 現金 20,000 00 110年12月20日 現金 20,000 合計   1,520,000

2024-12-31

ULDV-113-訴-533-20241231-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陳國瑞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乙○○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酌 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擔任乙○○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由相對 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12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乙○○之特 別代理人,該事件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為第一審裁定,為 此爰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法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家聲字第100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1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 院審酌該事件之繁雜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院執行職務 之情形、所提書狀暨其內容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 為新臺幣1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5

TNDV-113-家聲-130-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宣告調解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楊鏘銘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上訴人 楊東良 楊淑梅 葉乃嘉 楊東霖 楊善為 共 同 鐘育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再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乃原告對被告以訴或 反訴要求法院以判決對之確定其法律關係,而其權利或法律 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如何,係其攻擊或防禦方法,非為訴 訟標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依民法738 條第3款、第88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因錯誤,始於原法院11 2年度調字第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 件)中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並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核其請求確認之法律 關係並無不同,僅就該法律關係消滅之原因,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法院已否認系爭調解筆錄之合 法性,其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所引用之卷證資 料均相同,且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 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 人已無機會再行提出,而有顯失公平之虞,本院自應就該新 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審究,以維護其權益。 二、次按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其調解無效之原因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自明。又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調解無效之原因知 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調 解筆錄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成立,上訴人於113年2月2日提 起本件訴訟,嗣於同年11月21日又提出其係陷於錯誤之新攻 擊、防禦方法,均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云云。 惟查,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而上訴人係於1 13年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系爭調解筆錄及蓋印原法院收 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5至17頁) 。然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係於113年1月9日始具狀聲 請向原法院閱覽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並於同年2月2日 到場閱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2年度調字第91號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閱卷聲請狀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12 年度調字第91號卷(下稱另案調字卷)第231、232頁】,則 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13年2月2日閱卷後,始知悉有調解無效 之原因,並於同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 屬有據,應認可採。至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以其陷於錯誤為 由,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僅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 出,非訴之追加,自無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附此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就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25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 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惟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黃士誠並未有特 別代理權,竟代理被上訴人與伊成立該調解,系爭調解筆錄 自不生效力。又系爭土地分割後,伊應分得之面積以其原應 有部分比例換算,核為574.0000000㎡,惟系爭調解筆錄記載 伊僅分得574.16㎡,面積明顯短少,且系爭土地分割後,被 上訴人楊善為、楊東霖、葉乃嘉共有如系爭調解筆錄附圖( 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100000分之16998 .478,系爭調解筆錄卻記載為100000分之16999,顯然有誤 ,上開部分均屬對系爭調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在交易上亦 認為重要,伊於113年11月21日業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 8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416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分 割共有物事件之調解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依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附之委任狀所載,伊均有授予 黃士誠特別代理權,又縱黃士誠未受特別代理,伊事後亦已 承認,系爭調解筆錄自已合法有效。再系爭調解筆錄具有創 設性和解之法律效果,上訴人知悉地政機關繪圖之結果而同 意附圖所載之持分比例及面積,並無錯誤問題,上訴人以此 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調解無效。被上訴人則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面積3951.85㎡)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 示。  2.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由原法院以112年度調字第91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受理,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成立調解,並於同日經作成 系爭調解筆錄。  3.楊東良、楊淑梅、葉乃嘉、楊東霖在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中 ,於112年8月28日出具民事委任狀,委任黃士誠為代理人, 該委任狀載明:「委任人因鈞院112年度調字第91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委任受任人爲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 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 之特別代理權」等語(見另案調字卷第135至141頁)。  4.楊善為在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於112年10月2日出具民事 委任狀,委任黃士誠為代理人,該委任狀載明:「委任人因 鈞院112年度調字第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委任受任人爲訴 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 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語(見另 案調字卷第177頁)。  5.系爭調解成立之日,上訴人未到場,由其代理人陳國瑞律師 到場;被上訴人均未到場,由其共同代理人黃士誠到場,並 由陳國瑞律師、黃士誠於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見另案調字 卷第215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系爭調解筆錄是否因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黃士誠未有特別代理 權而無效?  2.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調 解筆錄,有無理由?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無效,有 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 張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2年12月25日在原法院所作成之 調解,對其不生效力,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調解是否有效成立、上訴人應否 依該調解內容分割系爭土地並不明確,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 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黃士誠業經合法授予特別代理權,系爭調 解之成立,並無欠缺代理權情事,應屬合法有效:  1.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 解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 生法律效力而言,例如調解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或 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理權欠缺等而言。復按訴訟代 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 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 ,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亦為同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 又訴訟代理權之範圍,以訴訟委任之內容為據(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4所示,被上訴人於系爭分割共有物 事件中,分別於112年8月28日、同年10月2日出具委任狀, 授權由黃士誠為代理人,該等委任狀中均載明黃士誠有民事 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特別代理權等情,有民事委 任狀共6紙在卷可憑(見另案調字卷第135至141、177頁), 應認黃士誠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業已取得被上訴人之特 別代理權,自得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之調解。 從而,上訴人主張黃士誠未經被上訴人授予特別代理權,系 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並據以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 之調解無效,顯與上開客觀事實不合,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調解 ,並無理由:  1.按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指有實體法上得撤銷之原因, 諸如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或民法第92條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或有民法第738條規定之情形。 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 後任意撤銷。而調解之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應依調解成立時 決之。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 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和解不得以 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 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亦為 同法第738條第3款所明定。而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 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 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而言。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應分得574.0000000㎡,然 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其僅受分配574.16㎡,面積明顯短 少,而有錯誤情事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951.85㎡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如附表所示,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另案調字卷第10 9至111頁)。依此計算,上訴人應分得之面積固為574.0000 000㎡(計算式:3,951.85×14,529/100,000=574.0000000) 。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規定:「宗地之面積,以 平方公尺為單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 止。但以圖解法測量或有特殊情形者,得採四捨五入法計算 至平方公尺為止」。是系爭調解筆錄附圖之面積增減表記載 上訴人分割後之面積為574.16㎡,既係以574.0000000㎡採四 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止,符合上開規定,並無 錯誤。參酌上訴人當時係委任陳國瑞律師為代理人到場進行 調解,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並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 憑(見另案調字卷第101頁),且原法院於調解期日(112年 12月25日)前之112年12月4日,業將附圖送達陳國瑞律師, 有法院送達證書存卷足參(見另案調字卷第209頁),觀諸 附圖於分割方案甲之附表「註記欄」中明確記載:「*面積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計算,持分面積常有無法整除 分配之情形,請務必檢核是否合意」等語(見另案調字卷第 223頁)。以陳國瑞律師為專業之法律人士,且附圖中已明 確記載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面積無法整除分配,顯見上訴人有 充分時間與律師討論並審視附圖內容,難認其有因認識不正 確或欠缺認識,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 之情,其據此撤銷所為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3.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楊善為、楊東霖、葉乃嘉 共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100,000分之16,9 98.478,系爭調解筆錄記載為100,000分之16,999,亦有錯 誤云云。惟按應有部分之登記,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 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 ,並不得超過六位數,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系爭調解筆錄附圖就有關楊善為、楊東霖、葉乃嘉分割 後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調整為100,000分之16,999 ,符合上開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且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 ,並不得超過6位數之規定,即無錯誤可言;且該等應有部 分之調整,核與上訴人之權利無涉,亦難認上訴人有因此認 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 不一致之情,其據此撤銷所為系爭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亦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416條規 定,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2年12月25日成立之 調解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表: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01 楊東良 10萬分之12826 02 楊鏘銘 10萬分之14529 03 楊淑梅 10萬分之29058 04 葉乃嘉 10萬分之14529 05 楊東霖 10萬分之14529 06 楊善為 10萬分之14529

2024-12-25

TNHV-113-上易-251-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志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87號、第9243號、第924 4號、第9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被告:「如附 表一、二所示的罪刑。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所示的有期 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及認定被告:「另持有第 二級毒品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並為相關的沒收諭知。僅有被告提起上訴, 被告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 」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其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 訴,請求本院就其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獵槍、子彈犯行為免 刑諭知,就其餘犯行從輕量刑(本院卷一第238頁、第406頁 ,卷二第36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 原判決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就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6轉讓禁藥部 分: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 刑。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屬正確。  ㈡原審認為:被告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情 輕法重的減刑適用,經核亦無違誤:   原審認為:「同為販賣第一級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 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 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 比例原則。被告固為本案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但交易對象僅楊永剛1人,每次販賣之數量僅約1小包,販售 價格為3000元,被告交易毒品之對象、數量及獲取利益有限 ,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此與大量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經審酌上 揭情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量處最低度之刑(15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㈢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被告於本院雖主張:伊有供出毒品來源林秋合,請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雖主 張其毒品來源為林秋合(偵8487號卷第114、208頁,原審卷 第176頁,本院卷一第238、406頁),然經司法警察移送檢 察官偵查後,認為僅有被告的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資證明林秋合的犯嫌,而對林秋合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5頁),林秋合經被告 聲請到院接受詰問時,仍堅決否認犯罪(本院卷一第418頁 ),因此被告並不符合此條項的減刑適用。  ㈣被告並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適用 :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雖揭櫫:「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 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 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者,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然查:被告本次遭警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時,也同時因為被告自首而查獲被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詳 下述);又本案被告販賣對象雖然僅有楊永剛1人,各次數 量雖然不多,然被告販賣數量多達5次,顯非次數極少或僅 偶然販賣1次的情形,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 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刑 法第59條遞減其刑,被告的處斷刑最低已調降到7年6月,已 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的情形。爰無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刑適用。  ㈤原審並無量刑過重:   被告另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 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 並無過重之虞。 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 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 無過重之虞。另被告於偵查中雖稱:伊被扣到的大麻是林秋 合給伊的(偵8487號卷第106、210頁),然誠如前述,林秋 合於本院否認其為被告的毒品來源(本院卷一第416頁), 此為被告單方面的指述,且卷內也沒有林秋合因此遭查獲被 起訴、判刑的資料(本院卷一第177頁林秋合前案紀錄參照 ),併此敘明。 四、就附表二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子彈部分:  ㈠原審認為: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此條項於 113年1月3日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司法警察原本是因毒品案件,持 檢察官的拘票前往拘提被告,並於111年9月26日在嘉義縣○○ 鎮○○000號前拘獲被告,並扣押相關毒品證物(偵8487號卷 第112頁以下拘票、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參照),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本案槍彈前,於11 1年9月27日下午4時26分許,帶同警員到嘉義縣○○鄉○○路000 號3樓A號其和謝淑君的居所,查獲扣得本案槍彈等情,有被 告111年9月27日17時50分起製作的警詢筆錄(偵8487號卷第 9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見偵9245號卷第21至31頁),可 認被告林明志已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全部槍砲、彈藥,爰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考量被告持有之槍彈種類及殺傷力等情狀,認依前 述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㈡經核原審上開認事與卷證相符,適用法律亦無違誤。  ㈢被告於本院雖主張:伊是自己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起出槍彈, 伊認為應免除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因非 法持有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一第55頁),被告不知改過,於本案再犯寄藏槍彈 犯行,且本案是面臨司法警察查緝毒品案件,持檢察官核發 的拘票上門,方自首報繳上開槍彈,相對於其他警察沒有掌 握任何犯罪線索的情況下,主動將槍、彈持往警局自首報繳 者而言,被告自首報繳動機的可嘉獎性較低;且被告非法寄 藏上開槍、彈,潛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因此,被告請求免 除其刑,並無理由。  ㈣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此條項 於113年1月3日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並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雖又主張:當初是林秋合拿上開槍彈來找伊和謝 淑君試槍,發射過程卡彈,林秋合請伊拿回去清一清,因而 寄放在伊和謝淑君那邊(偵8487號卷第98、209頁、原審卷 第177頁)。證人謝淑君於警詢、本院也為相同之證詞(偵9 245號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408頁)。  ⒉然查,承辦被告本案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均未因被告的供述而發現林秋合涉嫌槍砲犯行, 有其等112年6月16日、6月19日函可參(原審卷第205、207 頁)。  ⒊被告聲請本院傳訊林秋合到庭,林秋合到庭後堅詞否認被告 的指控(本院卷一第413頁以下)。其次,司法警察查扣系 爭槍枝時,經以專業方法採集指紋,並未採獲足資比對的指 紋。另僅自槍枝檢出一女性DNA-STR主要型別,經輸入刑事 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並未發現相符者,業 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12月9日檢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函覆本院(本院卷二第15頁);而被告與謝淑君是男女同 居關係,且同經檢察官在其等居所查獲上開槍彈,其等為了 能讓被告享有查獲槍砲來源減免其刑的利害關係相關,被告 和謝淑君的證詞無法互為補強使本院認定系爭槍彈的來源為 林秋合。  ⒊被告雖請求本院將林秋合送請測謊,然測謊的合法前提要件 ,必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 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林秋合於本院已明確表達:我又沒有說謊,為 何要測謊,他們之前也說我是他們的毒品來源(本院卷一第 416頁),被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綜上,被告並無此條 項減刑的適用。  ㈤此外,原審就被告非法寄藏槍彈犯行,所量處的刑度,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與被告的罪刑相當,也無過重之虞。 五、綜上,被告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判決附表一:被告林明志觸犯原審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的「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購買或轉讓者 時間 (民國) 地點 交易或轉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楊永剛 111年6月4日下午1時22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旁路邊 3,000元海洛因1包 林明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永剛 111年6月15日晚間8時23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旁路邊 3,000元海洛因1包 林明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永剛 111年6月16日下午6時34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旁路邊 3,000元海洛因1包 林明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永剛 111年6月19日上午10時17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旁路邊 3,000元海洛因1包 林明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永剛 111年6月22日下午3時16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旁路邊 3,000元海洛因1包 林明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文慈 111年6月29日上午8時48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旁路邊 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林明志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被告林明志觸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的「犯罪事      實及罪刑表」。 時間 (民國) 地點 槍枝、子彈種類 數量 附註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11年7月底某日 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某處 具有殺傷力之由仿獵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獵槍 1枝 ①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②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見偵9245號卷第33至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8006621號鑑定書(見偵9245號卷第99至101頁) 林明志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8顆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8006621號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84012號函各1份(見偵9245號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235頁)

2024-12-25

TNHM-113-上訴-1214-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蔡隆儀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訴訟代理人 李茂華 被 告 李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3時10分, 在本院第九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4

CYDV-112-訴-668-20241224-2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調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陳凱琳 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鴻振建設有限公司、吳○○間請 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 二、原告起訴雖以鴻振建設有限公司、「吳○○」為被告,然未載 明被告「吳○○」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 體當事人,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如原告遲未補正,亦將 使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包 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 ,及提出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如有被告死亡,則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原告並應補正本件起訴狀上 正確之訴之聲明及當事人,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 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 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0

PKEV-113-港簡調-346-20241220-1

家繼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 原 告 陳群仔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和傑、楊君莉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楊人浪所遺之全部 不動產(如附表所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 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上開規定, 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 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 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 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件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楊人浪所遺之全部不動產 (如附表所示),依前揭說明,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 為之,然依卷附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該等不動產現仍登 記為被繼承人楊人浪所有,足見原告等繼承人尚未辦理公同 共有之繼承登記。 三、依上揭說明,此屬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自應遵期補正之( 可提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最新第一類登記 謄本),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㈠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㈡ 房屋 桃園市○○區○○里○○街000巷00號2樓

2024-12-16

TYDV-113-家繼簡-29-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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