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奕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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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IEU (民國76年【西元0000】0月00日生,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IEU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NGUYEN VAN HIEU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 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就未經許可進入我國犯行,提高其法 定刑,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違反 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 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爰 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3號 被   告 NGUYEN VAN HIEU (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             蘭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IEU(阮文校)係越南國籍人民,曾於民國103年 12月1日、105年10月1日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嗣因於107年9 月逃逸後,於108年6月經遣返回越南。詎其欲來臺工作,明 知未經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 境內,為求來臺灣打工,竟於112年2月間某日某時許,以美 金7,000元(約新臺幣22萬元)之代價,委由姓名不詳之越南 籍某成年男子安排搭乘越南海防市某漁港之漁船,至臺灣地 區高雄某漁港偷渡進入臺灣地區而非法入境。嗣於113年10 月28日12時38分許,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一岸巡 隊自首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一岸巡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HIEU(阮文校)於警詢 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指紋卡片、外人 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 、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及照片等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5-01-02

ILDM-113-簡-841-202501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巧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巧怡因本案竊盜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 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參加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生命教育課程6小時,嗣職權再議後,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3年5 月13日至114年5月12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竊盜罪,有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於113年10月25日以1 13年度撤緩字第9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13年1 1月8日送達被告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由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受僱人收受,被告未依法提起救濟乙節,業經本院核閱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緩字第24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92號偵查卷宗無訛, 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吳巧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竊 得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中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 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0枚,業據警方查扣並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毋 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   被   告 吳巧怡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巧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6日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騎樓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趁車主楊詠至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開啟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得楊詠至置放於排檔桿前置 物籃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0枚(共計100元)後離 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巧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詠至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02

ILDM-113-簡-908-202501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NC-555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購入偽造車牌後將之懸掛車輛,至為警查 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持續、多次 使用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原車牌遭吊扣,為 貪圖一時便利竟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NC-555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供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3號   被   告 鄭勝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文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 扣,為駕駛該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號 「BNC-5558」號車牌2面,進而懸掛在其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使用,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3日20時38 分,因違規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宜蘭縣○○市○○○路00號前紅線 處,為警查獲後,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兩面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偽造「BNC-5558」號車牌2面之照 片、懸掛偽造「BNC-5558」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照片等 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偽造之車牌兩面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至扣案之偽造「BNC-5558」號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犯行紊亂監理管 理,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ILDM-113-簡-900-20250102-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1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被 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為協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余英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顧美雪已 與被告余英豪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2號   被   告 余英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英豪於民國113年8月21日23時至23時50分,在宜蘭縣○○鎮 ○○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翌日(即8月22日)6時30分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9 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民族路與農權路3段路口前,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無 法集中而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顧美雪 所騎乘之醫療代步車,致顧美雪人車倒地,並受有受有右側 膝部挫傷及右臉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 日7時53分測得余英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3MG/L 二、案經顧美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英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同,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畫面 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罪 名有異,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2-31

ILDM-113-交易-442-20241231-2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8MG/DL」之記載後補充「(即百分之0.23 8)」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65號   被   告 李元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簇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7時至17時30分,在宜蘭縣大同 鄉四季村某菜園內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9時25分,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李駿傑)上路。嗣於 同日19時35分,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四季村臺七線20公里500 尺處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摔至路旁水溝內, 造成李元簇受有胸部挫傷右側第1-2肋骨骨折、右手挫傷併 撕裂傷及第五伸指肌腱部分斷裂、左腳挫傷併第一腳趾撕裂 傷、雙臂及右腿挫傷併擦傷及左大腳趾蜂窩性組織炎並潰瘍 傷口等傷害,李駿傑亦受有頭部開刀、雙腳擦傷之傷害(李 元簇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於同日21時47 分,委託宜蘭羅東博愛醫院採集李元簇血液,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238MG/DL,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19毫 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四季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診斷證明 書及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2-31

ILDM-113-原交簡-97-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軍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48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軍毅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 陸公克)及包裝袋貳包、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毛重合計叁點 肆玖肆公克)及包裝袋叁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李軍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科刑及執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即明,竟未知悛悔而又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擬施用抵癮,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警 詢及偵審中均坦認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粉末二包(驗餘淨重合計1.86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168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晶體三包 (驗餘毛重合計3.494公克),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則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 三日慈大藥字第1130423051號函附之鑑定書存卷足考,是前 揭扣案物因分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盛 裝扣案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各殘留之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整體視同毒品而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8號   被   告 李軍毅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鄉○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軍毅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31日2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羅東火車站前, 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小黑」之成年人士,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1日凌晨1 時1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麥當勞店門口,經人拾獲 李軍毅所遺落在上址之錢包後,交由店員黃思穎,嗣黃思穎 於同日12時20分許送交派出所,經警清點上開錢包後,發現 海洛因2包(淨重1.8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包(驗前 總毛重3.5011公克)等物而當場查扣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李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二)證人黃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 91685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3日 慈大藥字第1130423051號函附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照片 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等: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1.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包 (驗前總毛重3.5011公克)等物: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 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同時、地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小黑」之成年人士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為一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1.89公 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3.5011公克)為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就被告另持有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0347公克 )部分,認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持有毒品罪嫌 。惟查,上開扣案咖啡包經鑑定後,並未檢出毒品成分,有 前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是難認被 告此部分有何持有毒品之客觀犯行可言。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ILDM-113-易-537-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5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星樂犯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星樂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7號   被   告 林星樂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星樂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9時許,在其宜蘭縣○○鎮○○○路0 0號2樓住處房間內,對警員前往其住處盤查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放火燒燬現自己所有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引燃多張衛 生紙,並將點燃之衛生紙丟置於該房間門口地板上,經警見 狀朝房間內噴灑辣椒水,林星樂復承前犯意,以不詳方式在 該房間床上引燃多張衛生紙,致生公共危險。經警見狀持滅 火器朝房間內噴灑,撲滅現場火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星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曾於上開 時、地,點燃衛生紙之事實,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犯行,惟於 偵查中辯稱:我一下有拿水果刀一下沒拿,我拿水果刀是要 自殺,我頭腦當時很混亂,因為警察跟我對峙,警察把房間 的玻璃和門都弄破,我當時很緊張,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 樣云云。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警員密錄器 影像、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星樂上開行為係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 之放火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林星樂係在上開處所內以點燃 多張衛生紙,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而放火,且其並未使用將快速擴散火勢之易燃性氣、液 體如瓦斯、汽油等,使火勢燃燒更盛,達燒燬房屋主要結構 之目的,況本案火勢除燒燬衛生紙、床單外,其餘上開建築 物未因被告放火造成毀壞,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本意應非欲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其行為時亦確信該火勢 絕不致造成住宅燒燬之結果,故本案尚無從以此即推認被告 係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而放火,是本案失火 並未造成建築物結構之毀壞,與燒燬之要件有間,報告意旨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ILDM-113-簡-863-20241230-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麗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麗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更正為「...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第3行「自小 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6行「重型機車」更正為 「普通重型機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6號   被   告 盧麗安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麗安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8時至23時,在宜蘭縣○○鎮○○ 街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翌日(即11月25日)7時45分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 8分,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群英路150巷與群英路150巷34弄路 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江翠甄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江翠甄受有傷害(盧麗 安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同日8時3分,測得盧麗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麗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49毫克,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截圖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4-12-30

ILDM-113-交簡-72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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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睿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睿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更正為 「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對高睿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睿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2號   被   告 高睿婕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睿婕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3時至23時10分,在宜蘭縣羅 東鎮羅東夜市某處食用含酒類之麻油雞後,於同日23時25分 前某時,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3時25分,行經宜蘭縣冬山鄉群英路80巷口,經警攔查, 並於同日23時2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6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睿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2-30

ILDM-113-原交簡-98-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權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MZ-3135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應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時,在蝦皮購物網站,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聯絡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向該賣家購買經偽造之車牌號碼『BMZ-3135』號 2面」;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懸掛真正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 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李勝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車 牌號碼「BMZ-313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旋即將前開 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牌遭吊扣)之自 用小客車前後方,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上 開不詳賣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MZ-3135 」號車牌2面,為被告供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 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8號   被   告 李勝權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弄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 扣,為駕駛該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間某日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BMZ-3135」號之車牌2面,進而懸掛 在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高玉美。嗣於113年6 月28日17時10分,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民權新路293巷內查 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兩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高玉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懸掛偽造「 BMZ-3135」號車牌2面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等 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偽造之車牌兩面扣案足憑,足徵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至扣案之偽造「BMZ-3135」號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2-30

ILDM-113-簡-68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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