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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雨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雨軒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 一所示」等詞,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起訴書附表編 號1、2「提領時、地、金額」欄,分別所載「113年4月18日 13時3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內湖分行) ,3萬元。113年4月18日13時3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臺灣銀行內湖分行),1萬元。」、「113年4月18日10時 5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內湖分行),10 萬2000元。」等詞,應分別更正為「113年4月18日13時38分 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內湖分行),4萬元 。」、「113年4月18日10時56分、57分許,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臺灣銀行內湖分行),6萬元、4萬2,000元。」等 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 江雨軒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7、4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 團之提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 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 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嗣轉交其 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 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江雨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弗手」之角色,負責提領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層層轉交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陳 奕廷」、「陳政傑」、「王宥麒」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楊維鎮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 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為多次提領告 訴人楊維鎮所匯入之款項之行為,而對於該告訴人所為數次 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2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 ,且被告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 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各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 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而符前開自白減輕之要件;惟依照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年輕力壯,不 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分持 不同人頭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遭詐欺之款項,被害人數2人,分別受有數萬元不等之損失 ,該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又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楊 維震達成調解,同意賠償2萬元,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9至30頁),然約定於114年3月25日 前給付完畢,目前尚未履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李夢虎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補償,是被告參與 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就上揭各 該次犯行分別經本院宣告之各刑,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 餘地。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 之提款車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 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維震達成調解,同意賠償2萬 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 9至30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 騙之金額、尚未與告訴人李孟虎達成和解或賠償,符合洗錢 輕罪減輕之規定,獲得報酬,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職業為工人,月入約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 後之上、下限為6年11月、6月有期徒刑),因而分別宣告如 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 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 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定應執行之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2次加重詐 欺罪,侵害2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約14萬元,未獲得報酬, 與告訴人楊維震達成調解,尚未與告訴人李夢虎達成和解, 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 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 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 項業經提領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何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 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06號   被   告 江雨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雨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廷」、「陳政傑」、 「王宥麒」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雨軒 擔任提領車手。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江雨軒再依「王宥麒 」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 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經楊維鎮、李夢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楊維鎮、李夢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雨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受「王宥麒」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維鎮、李夢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2人與詐騙集團聯繫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提領明細、附表所示匯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 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案共犯康志強本案欲收取之贓 款為10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 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 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陳奕廷」、「陳政傑」、「王宥麒」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 提領時、地、金額 1 楊維鎮 113年3月底佯稱:假股票投資 113年4月18日13時9分匯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113年4月18日13時13分匯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 113年4月18日13時3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內湖分行),3萬元。 113年4月18日13時3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內湖分行),1萬元。 2 李夢虎  113年1月24日底佯稱:假股票投資 113年4月18日10時14分匯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113年4月18日10時5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內湖分行),10萬2000元。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江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江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3

SLDM-113-審訴-2224-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宗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一、二,更正為如本判決 附表一、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7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 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 法定刑及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 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不得減刑,其新舊 法法定刑及宣告刑範圍仍分別如上所示。則本件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 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11人、被害人1人遭詐 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 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 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 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11 人、被害人1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起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金融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 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 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 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 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情,且遍查全案卷 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 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相應帳戶明細材料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原起訴書記載錯誤) 2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吉鵬 (提告) 112年8月中旬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葉吉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月10月6日15時12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0月6日15時13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0月7日13時44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0月7日13時45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2 陳武雄 (提告) 112年9月間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陳武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1時3分許 11萬元 板信帳戶 3 梁景富 (提告) 112年8月間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梁景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板信帳戶 4 曾美玉 (提告) 112年9月中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投資建議云云,致曾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1時16分許 1萬元 板信帳戶 5 黃玉娟 (提告) 112年10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放錢進指定帳戶可得350%利潤云云,致黃玉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9時20分許 5萬元 板信帳戶 6 張閔瑄 (提告) 112年10月11日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張閔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9時25分許 5萬元 板信帳戶 112年10月11 9時26分許 2萬元 板信帳戶 7 羅筱媛 (未提告) 112年9月中旬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羅筱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8分許 3萬元 板信帳戶 8 王秋圓 (提告) 112年9月間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王秋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板信帳戶 9 陳奕廷 (提告) 112年7月間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陳奕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7時26分許 5萬元 板信帳戶 10 吳春煌 (提告) 112年10月10日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吳春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0時29分許 2萬元 板信帳戶 11 陳松青 (提告) 112年6月12日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陳松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7時36分許 3萬5,000元 台新帳戶 12 吳國輔 (提告) 112年9月14日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吳國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9時40分許 11萬6,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57分許 11萬6,000元 台新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64號   被   告 李宗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倫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吉鵬、陳武雄、梁景富、曾美玉、黃玉娟、張閔瑄、 王秋圓、陳奕廷、吳春煌、陳松青、吳國輔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葉吉鵬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葉吉鵬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武雄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陳武雄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梁景富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款收據、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梁景富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曾美玉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假投資軟體截圖各1份 告訴人曾美玉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黃玉娟提出之匯款紀錄、假投資軟體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黃玉娟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張閔瑄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告訴人張閔瑄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9 被害人羅筱媛提出之報案紀錄1份 被害人羅筱媛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王秋圓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款收據各1份。 告訴人王秋圓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奕廷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陳奕廷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吳春煌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款收據、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吳春煌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松青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假投資軟體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松青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吳國輔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吳國輔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15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宗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洪榮甫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2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吉鵬 (提告) 112年8月中旬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葉吉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月10月6日15時12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0月6日15時13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0月7日13時44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0月7日13時45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2 陳武雄 (提告) 112年9月間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陳武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1時3分許 11萬元 板信帳戶 3 梁景富 (提告) 112年8月間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梁景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板信帳戶 4 曾美玉 (提告) 112年9月中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投資建議云云,致曾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1時16分許 1萬元 板信帳戶 5 黃玉娟 (提告) 112年10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放錢進指定帳戶可得350%利潤云云,致黃玉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9時20分許 5萬元 板信帳戶 6 張閔瑄 (提告) 112年10月11日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張閔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9時25分許 5萬元 板信帳戶 112年10月11 9時26分許 2萬元 板信帳戶 7 羅筱媛 (未提告) 112年9月中旬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羅筱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8分許 3萬元 板信帳戶 8 王秋圓 (提告) 112年9月間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王秋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板信帳戶 9 陳奕廷 (提告) 112年7月間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陳奕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7時26分許 5萬元 板信帳戶 10 吳春煌 (提告) 112年10月10日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吳春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0時29分許 2萬元 板信帳戶 11 陳松青 (提告) 112年6月12日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陳松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8時37分許 3萬5,000元 台新帳戶 12 吳國輔 (提告) 112年9月14日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吳國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9時40分許 11萬6,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57分許 11萬6,000元 台新帳戶

2025-02-11

PCDM-113-審金訴-2766-20250211-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凱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士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致上開」 更正為「至上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士凱民國113年7月 3日刑事答辯狀(被告於113年9月25日補簽名)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 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最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陳奕廷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 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 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 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未符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當場付訖全部調解金5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 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 告書、調解筆錄),兼衡被告未曾因案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加油站夜班員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 113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然案發後至審判中終於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當場付訖全部調解金5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 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業如前述,並同意法院給予 緩刑之宣告(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足見被告深具悔意 ,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 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該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 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收到任何報酬或收益 等語(見偵卷第25、2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19649號   被   告 黃士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凱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身 分證資料、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 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於民國 112年10月22日某時,至臺中市霧峰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該詐欺集團成員 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7月某時,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致 陳奕廷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1 0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致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陳奕廷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獲取20萬元報酬,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 告訴人陳奕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張 ⑶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士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7

TCDM-113-原金簡-47-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家逸」之署押、指印計肆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借用人(乙方)」欄位」後應補充「為共同借用人,借 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00、30,000元」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取信民間私人放貸業者以供借款,竟偽造其 友人即告訴人李家逸之署押、指印,以為共同借款人,並交 付而借款,已嚴重侵害告訴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51號   被   告 陳奕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             宜蘭○○○○○○○○)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與李家逸原為室友關係,陳奕廷為求順利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民間私人放貸業者借款,竟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 11日、同年2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經上開業 者要求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偽造「李家逸」署名書寫於該等借貸契約書上之「借 用人(乙方)」欄位,並據以行使交付與放貸人員,足生損 害於李家逸。嗣李家逸於113年1月3日11時50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收受由民間私人放貸業者傳送之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翻拍照片,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家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再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家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112年1月11日、同年2月1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書、被告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各1張、告訴人提出其與暱 稱「Black pig」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於前開2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偽造署押係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偽 造之「李家逸」署押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2-06

PCDM-114-簡-205-2025020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雲 王國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113年度偵字第979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美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國治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㈢附件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所載「17時59分許」更正為「17時 29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美雲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 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 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 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美 雲,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⒊而因被告王國治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 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 ,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 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王國治,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李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國治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2人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 告訴人黃宣聆、陳奕廷、魏宏錡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均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美雲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李美雲於本 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王國治就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而被告王國治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王國治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等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等提供帳戶供不詳詐欺犯 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 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 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 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王國 治前有交付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案件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復兼衡被告李美雲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被告王國治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 當。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美雲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後,有獲得5萬 元之報酬予等情,業據被告李美雲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 緝309卷第49、103頁反面),核屬被告李美雲之犯罪所得,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 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國治交付帳戶資料後已 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 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2人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欺犯罪 者轉移一空,且被告2人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 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2人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 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 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                    113年度偵字第9797號   被   告 李美雲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餘詳卷)             居苗栗縣頭份市(餘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國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餘詳卷)             (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雲與王國治係友人。其等雖均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人頭帳戶,並作為收受、提領犯罪 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均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與不詳之詐欺份子約定,由李美雲將所有之金融帳戶出 售使用,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不等之金錢報酬後 ,由王國治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日,陸續與李美雲共同 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臺北市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將李美雲新開立之一銀帳 戶、合庫帳戶及合庫彩蝶公司帳戶(其等2人就上開彩蝶公 司帳戶,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公司法等罪嫌,另由本署 以113年度他字第700號偵辦中),及李美雲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共4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該不 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再由王國治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轉交5萬元之報酬予李美雲。嗣該不 詳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4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 資金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宣聆、陳奕廷、魏宏錡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美雲、王國治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宣聆、陳奕廷、魏宏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宣聆之對話紀錄、手機匯款明細;告訴人陳奕廷之 對話紀錄、手機匯款明細;告訴人魏宏錡之手機匯款明細、 對話紀錄。  ㈣被告李美雲本案帳戶之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 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 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2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所犯為幫助犯,其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美雲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宣聆 112年8月9日0時許 佯稱若欲租屋需先匯款訂金云云。 112年8月9日19時10分許、11分許 1萬元 1萬元 2 陳奕廷 112年8月9日17時55分許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8月9日19時14分許 1萬5,986元 3 魏宏錡 112年8月9日17時59分許 佯稱全+好賣家使用者需依指示操作3大認證云云。 112年8月9日18時53分許、54分許 4萬9,983元 4萬9,985元

2025-02-04

MLDM-113-苗金簡-306-20250204-1

國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凌虐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萱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2、6418、9602號),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甲16、38所示證據,為保留證據裁定,待審 判期日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三、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 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院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判斷原則: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 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於同法第62條第 3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 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 行聲請。」。是法院於準備程序所應處理之事項,首重就證 據之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先進行篩選與調查,以盡量避免 無證據能力或不必要調查之證據進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 影響事實認定之正確性或效率,並為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得 以密集、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以落實集中審理。 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 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 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 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 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 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 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1項審酌時 ,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 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 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 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 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 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 度負擔。」,則關於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檢辯雙方有無爭 執而定,而區分如下:  ㈠如檢辯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時,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部分 則認檢辯並無提出說明,顯示此證據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故認有證據能力。  ㈡若檢辯一方有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時,關於供述證據部分, 則由檢辯說明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4規定 中所定之何種情形,再由本院按具體情形,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或實務業已建立之證據法則認定之,具體而言,如本院 依證據性質、待證事實認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之 證據屬傳聞證據者,應具體審認有無傳聞例外情形而決定證 據能力之有無。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亦由檢辯雙方各陳有 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事實是否具有關聯性,以認定證據能力。   三、關於調查必要性部分,檢辯雙方在「慎選證據」後,由本院 以「證據與本案應認定事實的關係」與「訴訟經濟」觀點出 法,考量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所列情形、與案件之 判斷有無關係、是否可能妨害正確事實認定、是否會造成審 判程序上的浪費,判斷證據之調查必要性。     參、本案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分別聲請調 查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即甲、乙類 證據),本院以檢辯爭執證據能力之理由,分類為下列情況 ,並說明各情況所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理由,至各項證據所 對應之各別理由詳附表一、二所示「證據能力」欄所載:    一、關於現場模擬過程照片部分:  ㈠檢、警於偵查、調查案件時,另要求被告、犯罪嫌疑人模擬 其犯案過程,無非為印證其供述之憑信性,資以啟發查察犯 罪證據之正確方向,期能充分發現真實,純屬檢、警為調查 犯罪證據得視情況需要所使用之一種手段,並非當然即可視 為係案發當時之實際行為,其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陳述) 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被告事後於員警履勘犯罪場所,所為之現場模擬重演,模 擬所呈現內容,其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範疇。故其現場模擬 重演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5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乙○○及辯護人均爭執該次現場模擬過程均非出於任意性 ,被告乙○○於偵查時已告知檢察官其放置A童之容器並非當 日模擬之水桶,檢察官仍要求以該水桶進行模擬,顯與事實 不符,故認本項證據欠缺任意性而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依 被告乙○○之辯護人所述情節,僅屬模擬所用之工具是否妥適 ,其並未言明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強暴、脅迫等違反被告意 願之行為,使其進行模擬過程,又此部分尚屬證明力高低, 而非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故應認現場模擬照片得作為證據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供述內容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警詢筆錄),經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時,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三、偵查中供述內容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條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 意旨在於:「證人、鑑定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 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 未令證人、鑑定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鑑定意見 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 爰參考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24號、30年上字第506號、46年 台上字第1126號、69年台上字第2710號判例意旨,增訂本條 」,意即證人證言是否屬於合法之證據資料,其重點在於是 否履行具結之法定條件,如業已為「供前或供後具結」,則 認為已經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之義務,堪可認為合法之證 據資料。是本院審酌偵查屬浮動狀態,縱認證人就此具結時 程之爭議有可斟酌之處,揆諸前揭說明,亦無礙足以擔保其 等證言係據實陳述之義務,仍可認屬合法之證據資料。證人 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甲5-1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提及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也未釋明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僅指該項證據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詳細爭執內容如附表四所示)。故認該項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必須於審判中經踐行包含詰問程序在內之法定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乃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規定,係判斷人證有無經合法調 查之範疇。此與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 合法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核屬二事,應分別以觀,不可 混淆。是辯護人以未經合法調查而認為證據能力云云,顯係 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據調查之不同。 四、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㈠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 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 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 院或檢察官依上述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 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應有證 據能力。    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2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法醫 研究所掌理身體、病理及死因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以及法醫學上疑難鑑驗之解釋及研究。法醫研究所對於A童 死因所出具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乃檢察官囑託具有掌理該 等專業鑑定事項之法醫研究所實施之機關鑑定,辯護人亦未 釋明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應 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解剖暨鑑定報告 書為傳聞供述證據,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實有誤會。  ㈢檢察官聲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就A童傷勢研判鑑定 ,並由鑑定人出具之報告,亦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應認為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固主張鑑定人無法直接檢視 A童身體外觀情形,而係透過卷證、病歷等資料進行判讀, 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並非無疑云云。然鑑定 人均已出具學、經歷簡歷,且送鑑前業經檢辯核對送交鑑定 之資料及詢問問題,由鑑定人憑其專業判斷後製作書面鑑定 報告,足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之規範,辯護人未 釋明鑑定原理有何不可靠處或送交之資料不足等情,難認其 爭執證據能力之理由可採。 五、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㈠對話截圖:   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 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物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 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 ,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 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 、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 違法可言。檢察官認此項證據為傳聞證據,似有誤會,且其 未釋明該等對話有無經變造之情,則依上開說明,而認有證 據能力。  ㈡關於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是如未釋明該份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㈢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是以社工、訪視員、醫師依其 業務行為所製作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未釋明該份文書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拍攝影片:   錄音、錄影內容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應以其是否真實暨與 待證事實有無關聯為斷,與該影片究係自某事件之何階段開 始錄製無關。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甲42、43、44,難認可 證明A童生前有遭受虐待之蓋然性,且欠缺關聯性,而無證 據價值云云,然依檢察官所敘甲42、43、44之待證事實,認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確有重要性,並無欠缺關聯性,辯護人亦 未釋明該等影片有不當取得或變造等情,是關於甲42、43、 44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所稱影片時間短暫、無法明 確看出傷勢,亦無從透過影片判斷傷勢造成原因等節,此屬 證據之證明力高低層次,與是否具有證據適格不同,附此敘 明。   肆、有關甲類證據及乙類證據有無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 由,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伍、檢察官及辯護人所聲請之丙類證據部分,待量刑前社會調查 報告回覆後,再由本院另行裁定。 陸、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各項證據裁定理由如附表一、二 ◎附表三: 編號 聲請人 證物編號 備註 1 檢察官 甲:5-1、9、10-2、10-3、12-1至12-5、12-8至12-17、12-19至12-23、13-1至13-12、14、14-1、14-5至14-7、14-9、14-14、14-18至14-23、14-27、14-28、14-32至14-35、15、17-1、18、19、20、21、35、36、40、41-1、41-2、42-1至42-3、43-1、43-2、44、75、77-3、78 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乙:3、4 2 被告乙○○之辯護人 甲:23、24、53、66-1、66-2、66-4、66-5、66-7、66-9至66-15、66-17至66-19 3 被告甲○○之辯護人 甲:23、34 4 檢察官 甲:1-2、2-2、2-4至2-8、3-3、4-1、4-2、10-1、12-6、12-7、12-18、12-24至12-35、14-2至14-4、14-8、14-10至14-13、14-15至14-17、14-24至14-26、14-29至14-31、14-36至14-40、17-2 有證據能力,但無調查必要性 乙:1-9至1-11、2-3至2-9、5-1、5-2 5 被告乙○○之辯護人 甲:27、28、30、46、47、48、50、51、52、54、55、56、57、58、59、60、61、62、63、64、   66-6、66-16、66-20至66-22、67、68、70、71、72、73、74、76 6 被告甲○○之辯護人 甲:33、65 7 檢察官 甲:1-1、2-1、2-3、3-2、39 無證據能力 8 被告甲○○之辯護人 甲:32 ◎附表四: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據內容及對證據能力、調查必要      性之意見

2025-02-03

TPDM-113-國審訴-1-20250203-4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5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楊士擎律師 相 對 人 顏正雄 袁佳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於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829號假扣押事件所提供之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94年9月5日法扶保證字第00 0000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34萬元),准予返還。 三、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7月16日作成11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裁定),原裁定於113年7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 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 結」情形:  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准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 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 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以及受擔保利益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 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 ,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 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 4號裁定要旨)。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在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 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准用之。是 其所謂之「訴訟終結」,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 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 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 第19號裁定)。  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除指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而提起之本案訴訟終 結外,並包括撤銷假扣押或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 在內(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261號、88年台抗字第682號、 92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債權人依准許 假扣押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後,如欲聲請 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 訟结之要件,係指未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而言,債權人已提 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確定,即使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 ,仍屬上開條款之所謂「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19號裁定參照)。債權人於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後,非 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原裁定從廣義解釋謂該款之所謂「訴 訟終結」,不問有無提起本案訴訟均應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執行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⒋原裁定以受扶助人即債權人楊秀雯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為由, 駁回聲明人之請求;惟查,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 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 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查,楊秀雯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相對人 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則供擔保 人即異議人依法聲請鈞院裁定返還保證書,於法有據。  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肯認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 ,屬訴訟終結之情形之一,此亦為原裁定第1 頁所援引之最 高法院裁定,則異議人依該裁定聲請鈞院裁定返還保證書, 竟遭原裁定駁回,則原裁定違法之處已灼然至明。   ㈡原裁定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  ⒈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 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 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 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 請返還。」,本條第2項增訂理由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規定,保證書須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惟實務運作上因需受 扶助人配合辦理,造成聲請返還程序過於繁複,致基金會及 分會作業上多所困擾,為簡化作業流程,爰增訂第二項,出 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之規定。  ⒉異議人因已無法聯繫受扶助人楊秀雯,請求其配合聲請返還 保證書,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法律扶 助法第67條第2項,聲請返還保證書。原裁定卻以受扶助人 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為由駁回聲請,顯然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7 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  ㈢聲明人於他案持上述理由,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並聲請返還保證書均經准許,並於本案聲請時 檢附該院相關裁定,原裁定未參酌逕予駁回,顯有違誤。  ㈣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返還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4829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94年9月5日法扶保證字第 000000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34萬元)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在聲請返還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於異議之訴為停止強制執行而提供擔保之提 存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 有明文。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 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 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 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 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法律 扶助法第67條亦有明文。又因假處分而提供擔保,債權人如 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固應先聲請撤回 假處分之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始合上開條款所謂之「訴 訟終結」要件;惟如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受確定判決, 即使未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仍屬上開條款之「訴訟終結 」,其於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即得請求返還提 存物,無須先為撤銷假處分裁定之必要。  ㈡債權人楊秀雯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4 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北分會94年9月5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保證書後,經本 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829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異議人主張 相對人與楊秀雯本案之訴訟(93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業已 確定,是本案訴訟已終結,異議人並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 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 94年度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新北院楓民事圓113年度司聲 字第105號函為證,堪認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是異議人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 ,於法有據。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03

PCDV-113-事聲-65-2025020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陳太郎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 告 黃俊量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廷律師 被 告 廖文銨(原名廖政壹)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黃俊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確認原告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權 利讓渡書所載權利讓與被告廖文銨(原名:廖政壹,下稱廖 文銨)之行為無效。(三)確認原告將如起訴狀附件二權利 讓渡書所載權利讓與被告黃俊量之行為無效。(四)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告具狀變更聲明後,最終 於113年12月27日當庭更正聲明:「 (一)被告黃俊量應給 付原告1350萬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廖文銨間所 簽署如起訴狀附件一權利讓渡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原告與被告黃俊量間所簽署如起訴狀附件二權利 讓渡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四)就聲明第一項部分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97頁),核 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方式 ,使原告簽立不存在讓與權利意思表示合致之如起訴狀附件 一、二所示之權利讓渡書(下稱分稱廖文銨讓渡書、黃俊量 讓渡書,合稱系爭讓渡書),其得向被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 表示,經撤銷後,兩造間自始不發生任何系爭讓渡書所約定 之法律關係等語,則兩造間就系爭讓渡書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攸關原告權利已否讓與被告,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前揭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專職土地買賣中介之仲介商,被告廖文銨 係土地開發投資公司負責人,其等合作多年,被告廖文銨於 112年間請原告協助中介出售訴外人陳秉澤所欲出售坐落桃 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被告黃俊 量為垽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垽赫公司)負責人,亦為原告 合作多年之客戶,最後經由原告牽線,最後促成被告黃俊量 買下系爭土地(下稱系爭交易),原告於系爭交易完成後, 各向買賣雙方收取服務費1500萬元、2109萬元。惟被告黃俊 量、陳秉澤嗣於112年6月30日要求原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7樓辦公室,而當時被告廖文銨、訴外人藍林嘉煌 亦在場,由被告廖文銨向原告表示:「你是垽赫公司副總, 你不應該收取2109萬元及1500萬元服務費,你收取就是拿回 扣、侵占垽赫的佣金,是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要關五年」等 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同意給付3939萬元予被告黃俊 量,被告廖文銨則表示先將原告所投資如起訴狀附件一權利 讓渡書(即廖文銨讓渡書)所示之投資權利讓與被告廖文銨 ,廖文銨再協助統整讓與給被告黃俊量,原告信以為真,遂 為下列意思表示: (一)於112年6月30日當場簽發數張本票、借據予被告黃俊量。 (二)於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3日匯款750萬元、300萬元、3 00萬元,共計1350萬元至被告黃俊量指定之訴外人吳琬琪 帳戶。 (三)於112年7月8日簽立廖文銨讓渡書予被告廖文銨,無償讓 渡原告與被告廖文銨等人共同投資如廖文銨讓渡書所示土 地原告共511,8902元之出資權利予被告廖文銨。 (四)於112年7月8日簽立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權利讓渡書( 即黃俊量讓渡書)予被告黃俊量,無償讓渡原告與垽赫公 司共同投資如黃俊量讓渡書所示土地興建房屋之原告300 萬元出資權利予被告黃俊量。   惟原告嗣後發現被告廖文銨上開所稱:原告收取1500萬、21 09萬元之系爭土地佣金係背信及業務侵占罪要關5年云云, 及被告廖文銨上開所稱:受讓如起訴狀附件一權利讓渡書所 載投資權利後,會協助統整讓與被告黃俊量云云,均與事實 不符,原告遂寄發律師函予被告2人撤銷下列意思表示: (一)112年6月30日同意給付3939萬元予被告黃俊量。 (二)112年6月30日所有簽發予被告黃俊量之本票及借據。 (三)112年6月30日匯款給付750萬元、300萬元予黃俊量之妻吳    琬琪。 (四)112年7月3日匯款給付300萬元予黃俊量之妻吳琬琪。 (五)112年7月8日無償讓渡5,118,902元投資權利予被告廖文銨    。 (六)112年7月8日無償讓渡300萬元投資權利予被告黃俊量。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俊量返還其所 受領之1350萬元,並訴請確認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俊量:被告廖文銨先前獲悉陳秉澤進行市地重劃案 ,統整桃園市平鎮區土地之眾多地主,欲尋找買方購買土 地,被告廖文銨遂向陳秉澤表示可代為向垽赫公司詢問有 無意願購買,被告廖文銨遂向其熟識之垽赫公司副總即原 告詢問,原告則表示要回去詢問垽赫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 俊量;垽赫公司與陳秉澤磋商後,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垽 赫公司並約定以土地每坪3萬元作為垽赫公司給付予陳秉 澤之佣金,嗣土地完成買賣手續後,垽赫公司即依約給付 佣金,後原告卻向陳秉澤謊稱:被告黃俊量認為每坪3萬 元佣金過高,只願意支付每坪15,000元之佣金,要求陳秉 澤從已收取之佣金中退還半數,由原告代為收取,致陳秉 澤誤信為真,而支付原告2109萬元,經過陳秉澤及被告2 人核對後,發現被告黃俊量未委託原告向陳秉澤要求退還 一半佣金,且款項均由原告收取。又被告黃俊量向原告所 收受之1350萬元係投資太陽能光電之部分款項,與原告是 否受詐欺無關,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為前揭意思表示,被 告黃俊量否認,且縱有詐欺行為存在,依原告之主張該詐 欺為被告廖文銨所為,被告黃俊量為善意第三人,自無從 撤銷黃俊量讓渡書或請求被告黃俊量返還1350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被告廖文銨:被告廖文銨先前知悉陳秉澤統整位於桃園市 平鎮區之土地眾多地主,欲尋找買方,被告廖文銨遂透過 身為垽赫公司副總經理之原告詢問垽赫公司之意願,原告 作為垽赫公司之窗口與陳秉澤磋商後,由垽赫公司與陳秉 澤簽立購買委託書,原告竟向陳秉澤稱:被告黃俊量每坪 土地要索取15,000元現金,否則交易就取消,並要求陳秉 澤一個月內退還先前已支付之購地價金,陳秉澤迫於無奈 只能接受原告提出之要求,支付原告2109萬元,原告又向 被告黃俊量稱:被告廖文銨要求垽赫公司支付2000萬元佣 金,並由原告代收後轉交被告廖文銨云云,被告黃俊量誤 信為真,而匯款1500萬元予原告,原告又向被告廖文銨稱 :系爭交易係因被告廖文銨促成,原告代被告廖文銨向垽 赫公司爭取支付1000萬元佣金若廖文銨收到該佣金,需與 原告平分云云,使被告廖文銨陷於錯誤,嗣經陳秉澤、被 告黃俊量、廖文銨三方對質,發現被告黃俊量從未委託原 告向陳秉澤要求一半佣金,被告廖文銨從未向垽赫公司要 求佣金,垽赫公司亦無主動要支付佣金給被告廖文銨,款 項均由原告收取,始安排112年6月30日會面協調解決方案 ,眾人達成共識,由原告返還被告黃俊量3939萬元,其中 包含被告黃俊量先前委託原告投資太陽能光電之1500萬元 ,另由原告簽署廖文銨讓渡書以補償垽赫公司原本預計給 付給被告廖文銨之佣金,原告向其配偶通話確認帳戶內存 款數額後,陸續由原告簽立自白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本票,再由原告於112年7月8日簽立系爭讓渡書,112年 6月30日無任何人對原告為詐欺脅迫之情事,在場人之陳 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況縱不論原告以何身分向垽赫公司及 陳秉澤分別收取1500萬元、2109萬元,原告已自認其尚未 交付500萬元給被告廖文銨,足見原告簽署廖文銨讓渡書 將價值5,118,902元之權利讓渡給被告廖文銨,以抵償原 告自認本應給付給被告廖文銨之500萬元,並無違法或意 思表示有瑕疵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一)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有簽署 本票及借據予被告黃俊量。 (二)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匯款750萬元、300萬元、於112年7月 3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黃俊量至其指定之吳琬琪帳戶。 (三)原告於112年7月8日簽立如起訴狀附件一(本院卷第19、2 0頁)之權利讓渡書(即廖文銨讓渡書)予被告廖文銨、 附件二(本院卷第21頁)之讓渡書(即黃俊量讓渡書)予 被告黃俊量。 (四)被告黃俊量、廖文銨分別於113年2月6日、113年1月12日 收受原告如起訴狀原證3之律師函(本院卷第29至33頁)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廖文銨於112年6月30日曾否以如原告主張之詐欺方式 ,使原告誤信為真,而為下列意思表示?   1、於112年6月30日匯款750萬元、300萬元、於112年7月3日 匯款300萬元予被告黃俊量。   2、於112年7月8日簽立廖文銨讓渡書予被告廖文銨、簽立黃 俊量讓渡書予被告黃俊量。 (二)前項意思表示是否已合法撤銷? (三)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黃俊量返還1350萬元本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稱詐欺,係 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 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 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 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主張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廖文銨以前詞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而為前揭意思表示云云,經本院勘驗第三人藍林嘉煌所 提出112年6月30日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廖文銨雖向原 告陳稱:「這個已經涉及到業務侵占」、「你有跟阿量說 這兩千萬給廖ㄟ,他會回給我嗎?你有沒有講,如果沒有 ,那你就涉及背信,侵占垽赫的佣金」、「你是公司的股 東嗎?是不是?如果你是,你是要賺地的價值跟蓋房子的 價值,你怎麼可以從中去拿不該拿的佣金呢?因為你是公 司的副總啊。如果你當你是佣人中人,你應該也跟總仔講 說:ㄟ這條我真辛苦,你撥一些部份佣金給我,那他給你 多少那這個是ok的,而不是透過我的名義拿,透過阿澤的 名義拿,都拿他的。這個業務侵占跟背信,絕對中,因為 你是代表垽赫去處理公司的事務,這一條,絕對中,齁, 五年以上。」等語(本院卷第258至262頁)。惟查,原告 既自陳係專職土地買賣之仲介商,則其對於不動產交易之 磋商、買賣、支付價金及佣金或利潤分配等細節,自具有 較一般人為專業及豐富之知識及經驗,則被告廖文銨雖於 上開交涉過程中主張原告涉及刑事責任,然原告既屬不動 產交易專業人士,且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難認其僅因被 告廖文銨之上開主張,即陷於錯誤而為前揭意思表示,況 且是否構成刑事責任均待偵查、審理後始能得以確認,而 非依單方面指控即可為之,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嫌無據,難以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廖文銨佯稱其先將原告所投資如廖文銨讓 渡書所示之投資權利讓與被告廖文銨,廖文銨再協助統整 讓與給被告黃俊量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廖文銨 讓渡書一情,為被告廖文銨所否認,而原告就被告廖文銨 曾為前揭施用詐術之行為,未見其提出何證據資料俾供調 查,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 (四)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前揭意思表示受詐欺之情事,原 告事後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揭匯款及系爭讓 渡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洵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俊量返還135 0萬元應屬無據,且系爭讓渡書之約定為有效,兩造均應 受其拘束。至原告與被告黃俊量間就原告所匯1350萬元之 給付原因有所爭執,然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亦無從撤 銷該匯款之意思表示,則本院即無庸審究該給付原因為何 。又原告依系爭讓渡書所轉讓予被告之具體權利義務亦有 未明,惟因原告無從撤銷簽立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已 如前述,則系爭讓渡書所實際轉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不 在本院審認範圍,均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俊量返還1350萬元本息,並請求 確認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4

TYDV-113-重訴-93-20250124-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勉宏 0 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5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勉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勉宏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是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世緯」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勉宏知悉係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1時29分許前某日時,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世緯」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協助轉匯詐騙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中信帳戶,陳勉宏即依「世緯」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匯入「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匯入「世緯」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廷、曹鈺珍、邱美雲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廷、曹鈺珍、邱美雲於警詢證述(警卷 第139至147、185至189、267至272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自動化LOG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3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紙、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3紙、告訴人陳奕廷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及存 款交易明細、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 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2紙、陳報單2紙、告訴人曹鈺珍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 、告訴人曹鈺珍提供臺幣活存明細1份、告訴人邱美雲與詐 欺集團聊天紀錄、告訴人邱美雲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頁面、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390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警卷第25至37、1 49至172、175、179至183、191至213、217至221、225至263 、273至296、299至303、305至345,偵卷第47至49頁)可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 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上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嚴格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 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得減刑寬典;但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 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是11 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 ,而被告行為後的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方可減輕其刑,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現行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的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所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與「世緯」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之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 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犯罪行為亦各自獨 立,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款項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就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新法,依據上開說明及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尚有未合。再者,原審依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罪,縱經自白減刑,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月,原審就附表編號3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逾越 法定刑度,即有違誤。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違誤,為有理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未予緩刑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本案附表編號1、3被害人於原審成立調解,目前賠 償各4萬元,業據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84、87至101頁) ,此節業據原審考量在案,原審僅量處3月、2月,本院亦同 此刑度,此已屬最低度刑及酌加1月之情,難認有何過重可 言;再者,被告另有詐欺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有前案紀錄表可按,無法再為緩刑;附表編號2告訴人 表示不需安排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 卷第53頁),被告於本院並無從輕事由,是其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提供帳戶、進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助長犯罪猖獗,尤其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 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自該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再佐以被 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參與程度尚輕;另考量被告業 與被害人曹鈺珍、陳奕廷成立調解,現正分期履行中,雖未 與被害人邱美雲成立調解,惟被告表達與之和解之意願,經 本院安排調解程序,而被害人邱美雲於本院審理及調解時均 未到庭,致雙方無法成立調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提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第9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洗錢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 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 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並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原審卷第37頁),且綜觀 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 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本院主文 1 曹鈺珍 於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嫣云yan」、「世緯」結識曹鈺珍,並向曹鈺珍佯稱:可提供資金讓客服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鈺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0時14分3秒 5萬元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勉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6日20時14分38秒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6時37分48秒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6時38分20秒 5萬元 112年5月19日18時43分 3萬元 112年5月20日13時55分 3萬元 112年5月21日20時44分 1萬元 2 邱美雲 於112年3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B社團「賺錢為前提」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世緯」結識邱美雲,並向邱美雲佯稱:可依指示操作「ACE虛擬貨幣交易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9日1時50分 5萬元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勉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9日16時00分 5萬元 112年5月9日16時01分 5萬元 112年5月13日14時53分 3萬元 112年5月13日15時00分 1萬元 3 陳奕廷 於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嫣云」、「駱世緯」、「小S」結識陳奕廷,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APP「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奕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4日17時43分 3萬元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勉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5日15時10分 4萬元

2025-01-23

TNHM-113-金上訴-1970-20250123-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勳 黃冠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6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冠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 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 實 陳進勳、黃冠博為陳韋志(主謀,經本院另為判決)的朋友,陳 韋志因與李宬叡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1月4日6時3分,邀集 陳進勳、黃冠博、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 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 蕭弘豫等12人經本院另為判決)、林振育(經本院發布通緝)、 倪宗生(經本院發布通緝)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的犯意聯絡,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施中元等 3人在場助勢,經本院另為判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酒齡特厚高粱酒行」(李宬叡為店長),其等並共同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的犯意 聯絡,聚集在「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前屬於公共場所的人行道, 又拉開鐵捲門及砸破玻璃窗而無故侵入,並由蕭弘豫持鋁棍、郭 驊霈持開山刀、林振育持綠色鎮暴棍、陳富翔持黑色開山刀、林 助偉持花束鐵架(起訴書誤載為徒手)、陳穎新持花盆(起訴書 誤載為徒手)、陳進勳持綠色棍子、黃冠博持防暴棍、周國榮持 棍棒、王銘緯持塑膠棍、鍾汶杰持鋁棍、吳承翰持滅火器、倪宗 生持棒子、吳承恩持木棒、陳毅安及李長紘以徒手,砸毀「酒齡 特厚高粱酒行」內李宬叡管領各式酒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238萬6,188元】、設備及器材【價值共28萬3,738元】,施中元 、陳奕廷、李家豪則分別持木製球棒、棒球棍及徒手,在「酒齡 特厚高粱酒行」外觀看而施予助力。   理 由 一、被告陳進勳、黃冠博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出 處如附表),並有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 ,足以認為其等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法第15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罪為立法類型所 謂的「聚合犯」,並且法律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制定不同的處 罰規定,可是立法者並無意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也就是說「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彼 此之間,雖然不會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是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的時候,只要任何人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都可能因為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的危險程度升高,即應該認為構成 加重條件。   2.罪名:    被告陳進勳、黃冠博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共同正犯:   1.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及同案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 、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 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 長紘、林振育、倪宗生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 人物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及同案被告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 、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 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林振育、倪宗生就「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該論以共 同正犯。   3.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的犯罪,是以「聚集三人 以上」作為構成要件,並無於主文中記載「共同」兩字的 必要,這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竊盜罪的情況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想像競合:    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妨害秩序的過程中,侵入他人建築物 ,並毀損告訴人李宬叡管領的財物,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 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是以一行為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 一重處斷,因此被告陳進勳、黃冠博應該論以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審酌「酒齡特厚高粱酒行」位在社區大樓的1樓店面,樓 上也有其他住戶居住,即便案發時間為清晨,但是同案被 告陳韋志邀集20個人(包括自己)攜帶鋁棍、開山刀、綠 色鎮暴棍、棍子等兇器,前往一般住宅地點尋仇,聚集、 毀損物品的過程仍然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附近居民的居住 安寧產生相當程度的影響,實際上也造成他人器物損壞, 而且使用器具包括開山刀,足以震撼旁人的安全感受,嚴 重危害社會安全,所以被告陳進勳、黃冠博行為的不法程 度、情節並非輕微,經過法院審酌以後,認為應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被告陳進勳、黃冠博不符合自首要件:   ⑴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指認同案被告郭驊霈、吳承恩,並經警 方追緝涉案的車輛,與同案被告蕭弘豫有關,執行拘提同 案被告蕭弘豫、郭驊霈到案以後,由同案被告蕭弘豫、郭 驊霈協助通知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到案,固然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原訴卷第223頁 )。   ⑵但是被告陳進勳、黃冠博經法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並經法院拘提無著,最後是法院發布通緝才能到 案,難以認為被告陳進勳、黃冠博有自首犯罪後接受裁判 的主觀意思,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接受裁判」的要 件不符,無法減輕被告陳進勳、黃冠博的處罰。 (五)量刑:   1.審酌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只是因為朋友與告訴人在夜店發 生糾紛,卻不能理性解決問題,竟與同案被告共18人前往 告訴人擔任店長的酒品販賣店尋仇,並共同持客觀上足以 威脅生命、身體的兇器侵入店內後,砸毀酒品、設備及器 材,嚴重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行為非常地不可取,也值 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陳進勳、黃冠博事後坦承全部犯行 ,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黃冠博沒有前科,被告陳進勳則有妨害秩序 、傷害、妨害自由、竊盜前科,更因為竊盜、過失傷害等 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 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又被告陳進勳於審理說自己 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保險業務,月薪3萬元,獨 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黃冠博則於審理說自己高中 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前從事水電工作,與父 母、弟弟、妹妹同住,需要扶養父母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再考慮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在共犯之間的分工程度,使 用的兇器種類,侵入酒品販賣店的時間長短,物品毀損程 度及復原需要花費的費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宣告緩刑的理由(被告黃冠博):   1.被告黃冠博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訴緝7卷第7頁至第8 頁)。又被告黃冠博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相信 被告黃冠博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 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黃冠博應該已經獲 得教訓。再考量被告黃冠博與告訴人沒有任何仇恨,只是 因為同案被告陳韋志的邀集,才會前往「酒齡特厚高粱酒 行」圍事,不是本案的主謀,主觀惡性並非重大。   2.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 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 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了使受有罪判決的人,重 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便告訴人不能在 本案終結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的 程序求償,對於告訴人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也不代表被 告黃冠博可以因此免除任何的賠償責任。審酌被告黃冠博 願意賠償告訴人的損害(訴緝7卷第77頁),可是本案涉 及的行為人人數眾多,各人有各自的利益或是想法,難以 與告訴人達成賠償的一致結論,即便被告黃冠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法院也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黃冠博進行處罰是 比較適當的決定,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   3.然而被告黃冠博確實造成告訴人損害,並有修繕費用的支 出,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人能夠優先、及時獲 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參考被告黃冠博的意見 、資力後,另外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黃 冠博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 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12萬元。   4.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提存金額的勝 訴判決,被告黃冠博即得主張扣抵之,法院針對這個部分 一併說明清楚。    (七)被告陳進勳、黃冠博使用的兇器,都沒有扣案,因為這些 物品並非違禁物,也沒有證據證明目前仍然存在,單獨存 在也不具有刑法上的非難性,更不妨害法院對於罪責的認 定,如果另外進行宣告追徵的話,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是附隨的社會防衛並沒有幫助,甚至檢察官還需要開啟 調查價額的程序,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應該沒有宣告追 徵這些物品的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 卷頁出處 ⒈ 陳進勳 警詢自白 偵77113卷第187頁至第190頁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訴緝6卷第136頁、第143頁 ⒉ 黃冠博 警詢自白 偵77113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訴緝7卷第68頁、第75頁 ⒊ 陳韋志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67頁至第270頁、第445頁 ⒋ 蕭弘豫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385頁至第389頁、第445頁 ⒌ 郭驊霈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379頁至第383頁、第445頁 ⒍ 陳富翔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445頁 ⒎ 施中元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451頁、第453頁 ⒏ 林助偉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445頁 ⒐ 陳奕廷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445頁 ⒑ 陳穎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69頁至第172頁、第445頁 ⒒ 周國榮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09頁至第212頁、第445頁 ⒓ 王銘緯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第445頁 ⒔ 鍾汶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25頁至第228頁、第445頁 ⒕ 吳承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33頁至第236頁、第445頁 ⒖ 李家豪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第445頁 ⒗ 陳毅安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⒘ 吳承恩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16951卷第43頁至第46頁;偵77113卷第445頁 ⒙ 李長紘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16951卷第75頁至第77頁;偵77113卷第445頁 ⒚ 林振育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⒛ 倪宗生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49頁至第252頁  告訴人李宬叡 警詢、偵查指證 偵77113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435頁、第437頁  證人陳光 (大樓保全) 警詢證述 偵16951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 監視器畫面及照片 夜店 他卷第9頁至第11頁 現場大樓 偵16951卷第263頁至第269頁 車輛 偵77113卷第32頁至第34頁 人員 偵77113卷第35頁至第68頁  毀損照片及價格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453頁至第504頁  修繕費用單據及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505頁至第511頁

2025-01-23

PCDM-114-訴緝-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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