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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第9行「因閃避不及撞擊上開車輛車尾,致受有頭 部外傷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更正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車輛車尾,致受有頭部外傷,送醫後仍 因引發神經性休克於同日5時32分許死亡」;證據部分補充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被 告江政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案,並報明被告之姓名、事故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 察大隊頭城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見相卷第73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 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 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 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機件故障無法繼續行駛時, 疏未妥設故障標誌,適被害人葉建廷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 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車尾,致被害人失去寶貴之生命,並使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 彌補之心理創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 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暨本案被告 與被害人之過失情節、因被告得負擔之金額與告訴人請求之 金額差距過大致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1號   被   告 江政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勳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5號雪山隧道內側車道往北行駛,行至 隧道21.8公里處時,車輛因不明原因熄火拋錨,其本應注意 汽車於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 ,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 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妥 設故障標誌,適葉建廷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 經該處,因閃避不及撞擊上開車輛車尾,致受有頭部外傷引 發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葉建廷之父葉定貴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政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拋錨,其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及死者駕車撞擊上開車輛車尾,因而傷重不治過世之事實。 2.坦承就該交通事故其確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定貴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雪山隧道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畫面截圖1份 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曾撥打道路救援電話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車輛維修單1份 上開車輛於112年9月15日曾保養、檢修之事實。 7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各1份 被害人葉建廷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頭部外傷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8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 被害人葉建廷遺體經法醫採集血液送鑑,血液中未檢出酒精成分之事實。 9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被害人葉建廷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妥善保養車輛,車輛故障不能行駛停放於車道時,未妥設故障標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PDM-113-審交訴-75-20241230-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30號 原 告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楊家欣律師 楊采文律師 被 告 黃淑郁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王鳳琴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理人 馬維隆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薌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零陸佰捌拾 貳元,及其中美金壹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 二十日起;其中美金壹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 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彭騰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文惠;被告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 德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文鈞,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林文惠、楊文鈞 並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本院卷二第 19至23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先位聲明:㈠ 被告黃淑郁、王鳳琴(下簡稱姓名)及凱基銀行應連帶給付 原吿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鳳琴、凱基銀行及 全球人壽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吿美金30,682元,及自民國105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吿假執行。備位聲明:㈠黃淑郁、王鳳琴及凱 基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吿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全球人壽應給付原 吿美金30,682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吿假執行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變更為:先位聲明:㈠黃淑郁、王 鳳琴及凱基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吿10萬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鳳琴、凱基銀行 及全球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吿美金30,682元及自110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吿假執行。備位聲明:㈠黃淑郁、王鳳琴及凱基銀行應 連帶給付原吿10萬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全球人壽應給付原吿美金30,682 元,以及以美金15,341元為本金分別自105年4月1日與106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吿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黃淑郁任職於凱基銀行彰化分行,與原告家族相識多年,明 知原告父母老邁、不諳金融商品操作,竟偕同凱基銀行保險 業務員即王鳳琴,趁原告人在澳洲不在國内之際,至原告父 母家中招攬保險商品。原告與王鳳琴不曾會晤,而王鳳琴竟 在未告知原告且未經原告授權同意下,向原告父母刺探原告 身分證字號、子女姓名、子女是否居住於國外、原告有無美 國身分、往來銀行帳戶及印鑑樣式等個人資料,虛偽編造原 告背景資料,冒用原告名義填具「非投資型外幣保單要保書 (銀行通路適用O版)」與相關保險文件,包含「病歷、醫 療及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購買「 全球人壽安心360利率變動型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保單(保 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簽署日期為 105年3月31日,斯時原告身處澳洲,系爭保單及相關文件有 關原告之簽名均非原告所親簽。黃淑郁與王鳳琴兩人明知本 人未曾同意要保,竟連同個資蒐集主體即凱基銀行違法蒐集 原告個人資料,影響原告個人資料檔案正確性,侵害原告隱 私,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 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黃淑郁、王鳳琴與凱基 銀行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15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 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 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 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業務員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 ,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系爭規則第19條亦明確規定 :「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 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 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 為說明。…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 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七、代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6條規定: 「保險業訂定其内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 含並明定下列事項:…八、保險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 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㈢以…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㈧未確 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單之適合度。㈨其他損害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王鳳琴作為招攬系爭保 單之保險業務員,本應親自向要保人說明並取得原告親簽之 相關文件,但卻未為之,逕將冒用原告名義之要保書與保險 費付款授權書提交給全球人壽,不當招攬保險,違反系爭規 則第19條第1項第1、5、7款、系爭辦法第6條規定,且致原 告無端受有保險費支出之損失,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王鳳琴為凱基銀行所屬保險業 務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系爭規則第15條第1項 等規定,凱基銀行應就其業務員違法招攬之行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㈢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 務應注意事項第11-2條規定:「保險公司受理銀行行銷通路 招攬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及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 品,保險費繳費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至遲於保險契約 撤銷期屆滿之三天前,對要保人進行電話訪問,確認招攬人 員身分,及招攬人員已充分說明商品相關資訊,並瞭解要保 人需求及商品之適合度:㈠以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達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或相當前述金額之外幣。㈡以分期方式繳納保 險費,且年繳化金額達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或相當前述金額 之外幣。㈢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七十歲。 未達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保險商品,其電話訪問比例不得低 於百分之十。若經電話聯繫三次以上未成或拒訪者,應補寄 掛號提醒相關風險及得行使契約撤銷權。」。系爭保單屬於 「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且分為兩期繳納 、每期費用超過30萬元,全球人壽應依前開規定對要保人進 行電話訪問,確認招攬人員身分,及招攬人員已充分說明商 品相關資訊,並瞭解要保人需求及商品之適合度。而全球人 壽未確實聯繫原告本人並依規定執行電話訪問,在撥打兩次 要保書所留存之住家聯繫電話未果後,即以保險業務員私下 提供之不明手機門號進行訪問,未確實核對要保人身分及查 證原告本人是否知悉該項商品下,即逕行核保並收受保險費 ,顯有重大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與凱基銀行及其業 務員王鳳琴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㈣縱認被告等人所為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已多次向全球人壽 表示系爭保單非原告所親簽,原告從未使用過0981開頭之門 號,亦從未收受全球人壽電話訪問,是原告已明確拒絕承認 他人冒名提出保險契約要求之意思表示,系爭保單因欠缺合 法有效之要約而自始未成立。全球人壽以不成立之保險契約 向原告收取保險費,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爰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全球人壽應返還已收取之利益即保 險費美金30,682元本息。  ㈤並聲明:   先位聲明:  ⒈黃淑郁、王鳳琴及凱基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吿10萬及自112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王鳳琴、凱基銀行及全球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吿美金30,682元 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吿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黃淑郁、王鳳琴及凱基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吿10萬元,及自112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全球人壽應給付原吿美金30,682元,以及以美金15,341元為 本金分別自105年4月1日與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吿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淑郁:原告父親陳文欽坦承系爭保單係其經原告授權代為 簽名,款項亦由其處理,且原告不爭執外匯交易指示傳票、 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陳淑惠」印文之真正,是陳文欽為原 告利益代為投保系爭保單,提供原告個人資料並代為簽名、 用印於保險相關文件,被告黃淑郁出於為原告利益投保所需 之目的取得原告個人資料,應非不法蒐集,應無成立個資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 理由,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已逾個資法第28條第3項所示應以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 其損害額金額之規定。況系爭保單及其相關文件係於105年3 月31填載完成,原告遲至112年1月19日始具狀起訴請求,已 逾個資法第30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甚明,被告自得以罹於 時效為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鳳琴:  ⒈原告父親陳文欽自承系爭保單係原告授權伊代為填載原告個 人資料並代原告於要保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 間聲明書、保單遞送授權書、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等文件簽名 ,屬「簽名之代行」,系爭保單為有效。被告僅代為送件, 並無原告指摘編造資料、偽簽姓名、違法蒐集原告個人資料 之情形。陳文欽於105年3月除交付予系爭保單文件外,另交 付蓋有原告印章之外匯交易指示傳票,及有原告簽名及蓋章 之全球人壽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開二份給付保險費文件所 蓋之印章,均與原告在被告凱基銀行銀行外幣帳戶所留存之 印鑑相符,系爭保單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為原告, 並由原告所有外幣帳戶繳納保險費,系爭保單係陳文欽為原 告利益為投保,若非受原告授權代簽,殊難想像為何陳文欽 代原告簽立系爭保單。又全球人壽已將系爭保單寄達要保書 上所載連絡電話及地址,由陳文欽擔任負責人之「寶華工業 社」簽收回執,並自105年起,每年寄送送金單及週年通知 單至原告住處,原告在109年以前均無異議,亦可推知原告 同意簽訂系爭保單,原告主張系爭保單無效,顯屬無稽。  ⒉原告雖稱其受有保險費支出之損害,然其性質僅屬財產利益 之減損,並非權利受侵害;另系爭規則僅係規範保險業務員 必要之行為規範、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 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行政上管理之規則,顯非保護個人 或特定範圍人之法律,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法 律,況實際上原告於繳納保費後,依系爭保單契約獲得保單 價值、壽險保障,且上開保單價值已超過已扣繳保險費即美 金30,682元,原告財產總額並未減少,難謂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承其於109年12月21日知悉遭冒名簽署系爭保單,則 其知悉侵權行為時點即為109年12月21日,至111年12月20日 止已經過2年,原告遲於112年1月19日間始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全球人壽:   ⒈被告於105年3月31日受理以原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非 投資型外幣保單要保書(銀行通路適用O版)」,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單,約定繳費2年、年繳保費美金15,341元。系爭 保單首期保費於105年4月19日透過凱基銀行存入全球人壽帳 戶繳納,續期保費於106年4月5日經凱基銀行核對保險費付 款授權書上所蓋印之原開戶印鑑後,自原告名下凱基銀行帳 戶扣繳保費。  ⒉系爭保單為銀行通路招攬之美元保單,且年繳分期保險費超 過30萬元,是被告乃依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 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2條規定,對系爭 保單進行電訪:⑴被告於105年4月20日上午9時55分進行第一 次電訪,電訪員向接聽者表明欲尋找「陳淑惠」,接聽者先 確認電訪員身分後,向其表示「陳淑惠不住這」。⑵被告於1 05年5月4日上午10時03分進行第二次電訪,接聽者仍告知「 陳淑惠不住這」。⑶因前二次電訪均未能尋得原告,故電訪 員於105年5月4日11時40分以照會招攬業務員取得之電話號 碼0000-000-000進行第三次電訪,電訪員先與接聽者確認其 人別為「陳淑惠」後,乃向其表明身分,並告知因投保系爭 保單需進行相關事項之確認,接聽者表示同意,電訪員依序 確認其出生日期、身分證號末3碼、地址及生肖,其中接聽 者針對身分證號末3碼表示不記得,其餘項目則均有回覆; 嗣電訪員再向接聽者確認系爭保單規劃之相關内容及權益, 均確認無誤並表示了解投保内容。惟因接聽者就身分證號未 能成功回覆,故為求慎重並維護保戶權益,被告仍於當日掛 號寄發「核保重要權益通知」至要保書所載地址,有電訪紀 錄單可證。被告已確實落實電訪,並無疏失可言。  ⒊系爭保單之要保文件均有原告姓名字樣之簽名,保險費付款 授權書除要保人簽名外,並有其凱基銀行帳戶之原開戶印鑑 ,嗣後續期保費亦經轉帳銀行核對印鑑無誤後依約繳納續期 保費,系爭保單亦於105年5月9日寄達要保書上所載連絡電 話及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即由原告之父擔 任負責人之寶華工業社地址),並經寶華工業社簽收回執, 被告無從知悉系爭保單有原告所稱無權代理情事,縱無權代 理乙事為真,原告就系爭保單亦應負授權人責任,系爭保單 並非自始無效。  ⒋原告雖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扣款(保險費)損失」,惟依 系爭保單約定,原告給付保費後即同時獲得系爭保單之保單 價值及壽險保障,而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現已超過所扣繳 之保險費即美金30,682元,原告之財產非但未有減少,反而 積極增加,難謂原告有何損害。原告既無損害且被告並無疏 失,且系爭保單有效成立,被告自無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之情。況原告自承其於109年12月21日知悉遭冒名簽署系 爭保單,則其知悉侵權行為時點即為109年12月21日,至111 年12月20日止已經過2年,原告遲於112年1月間始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得自 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⒌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因系爭保單之保費係分為2年期繳納, 其利息起算日不同,應修改為其中15,341元自105年4月20日 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5,341 元自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凱基銀行:  ⒈原告父親陳文欽於105年初向黃淑郁提及家族及原告有保單規 劃之需求,黃淑郁因此攜帶文件前往原告與陳文欽之共同住 處解說保險商品,並依陳文欽指示將保單資料留存於陳家。 陳文欽嗣於105年3月交付予系爭保單文件及另蓋有原告印章 之外匯交易指示傳票,及有原告簽名及蓋章之全球人壽保險 費付款授權書予黃淑郁,再由黃淑郁轉交予王鳳琴進行後續 投保作業。上開二份給付保險費文件所蓋之印章,經核均與 原告在被告銀行外幣帳戶所留存之印鑑相符,被告乃依指示 自原告外幣帳戶扣取保險費。縱全球人壽未落實電訪,全球 人壽自105年起,即曾郵寄保單、送金單及週年通知單至原 告住處,原告在109年以前均無異議,已可推知系爭保單係 原告授權陳文欽代為簽立,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保單 文件仍對原告發生效力,陳文欽亦已坦承系爭保單係伊簽名 蓋章。復退步言之,縱陳文欽未取得原告授權,原告將其印 鑑章長期交由陳文欽保管利用、委由陳文欽處理銀行帳戶, 創造授權予陳文欽之表見代理外觀,致使被告等人因此相信 陳文欽確實取得原告之授權,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 ,原告為此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⒉系爭保單文件填載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方式等個 人資料,並附有一份經原告簽名之「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 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其填載原告個人資 料之目的,係為確認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為誰並確認聯絡 方式,係保險契約所必需,符合個人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要件,且無論保單文 件或「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 同意書」,均有原告或經其授權之人以原告名義為同意之表 示,相關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誠屬適法。縱使陳文欽未取得原告授權,原告創造授權陳文 欽處理本件保單之表見代理外觀;且陳文欽與原告為父女, 卻未將保單文件交予原告,而在未取得原告授權下,擅自簽 署原告名字、蓋用原告印鑑章,甚委託其員工劉秋萍接聽電 訪電話,在陳文欽上述種種有意行為操作下,被告銀行等人 實難辨別系爭保單相關文件所載之個人資料,未經原告同意 ,縱使被告銀行等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被告銀行 等人亦無任何過失。況系爭保單於105年5月4日完成核保程 序,原告主張之個資損害於斯時即已發生,而原告直至112 年1月19日始向鈞院提起訴訟,顯然已罹於個資法第30條規 定之5年客觀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消滅,拒絕賠償。  ⒊王鳳琴、張淑郁並無冒用原告身分簽署系爭保單、不當招攬 之情,並未違反系爭規則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且105年4 月6日修正前之系爭規則第15條規定,保險業務員並無「須 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法律義務,故縱王鳳琴未親晤原 告,亦不違反系爭規則;又系爭辦法規範目的係為健全保險 業經營之内控制度、其規範對象自為保險事業經營主體,而 非保險業務員,縱使保險業務員違反招攬核保辦法内容,亦 非必然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再者,系爭保單 為原告授權陳文欽簽訂或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 協力核保程序,無任何故意過失,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況原 告於109年12月21日接獲被告回覆,於知悉系爭保單存在時 即已知其遭他人冒用名義辦理系爭保單、系爭保單相關文件 上之簽名蓋章均非原告本人或經授權之人所為,原告遲至11 2年1月19日始向鈞院提起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短期時 效,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  ⒋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亦僅得請求自催告時起,或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告就美金30,682 元保費,請求給付自105年4月1日起之利息,實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淑郁、王鳳琴及凱基銀行違法蒐集原告個人資料 且未維護檔案正確性,侵害原告隱私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 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 元,有無理由?   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 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個資法第29條定有明文 ,惟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 者,亦同」亦為個資法第30條所明定。又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系爭保單及 相關文件內原告個人資料於105年3月31日填載完成,並於10 5年5月4日完成核保程序,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之個 資損害至遲於105年5月4日已發生,而原告直至112年1月1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9頁),顯已逾5年期間,則依上開規定,縱認原告得依 個資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黃淑郁、王鳳琴及凱基銀行 負損害賠償責任,該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黃淑郁、王 鳳琴及凱基銀行為時效抗辯既屬有據,則原告依個資法第29 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黃淑郁、王鳳琴及凱基銀行賠 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即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王鳳琴違反行為當時系爭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5、 7款與系爭辦法第6條第8項,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 侵權行為,全球人壽、凱基銀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系爭規 則第15條第1項,與王鳳琴連帶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無 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民法所定侵權行 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 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已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經查,原告主張王鳳琴未親自會晤與親眼見聞原告簽署系爭 保單,逕自編造原告個人資料填載於系爭保單,未向要保人 及原告告知保單內容與條款,並依要保人資料評估保險商品 之適當性,致原告名下外幣帳戶存款在未經原告同意下遭到 動支,逸託原告財產處分範圍而受有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 原告出入境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而查:  ⑴系爭規則係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為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 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訂定,規定保險 業務員行為規範、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乃立基於對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員之行政上管理考量,並 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另觀系爭辦法第 6條,其條文內容並無任何保險要保人得據而請求保險業賠 償之規定,系爭辦法規範目的係為健全保險業經營之内控制 度、其規範對象自為保險事業經營主體,而非保險業務員, 縱使保險業務員違反招攬核保辦法内容,亦非必然構成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 件不符。  ⑵檢視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足證明王鳳琴未親晤保戶 見證親簽及招攬保險過程未妥適,以及未向要保人釐清個人 背景資料等情事,而有違反系爭規則、系爭辦法之情,惟無 法逕以王鳳琴有不符系爭規則、系爭辦法之失職行為,作為 王鳳琴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明,仍應視 王鳳琴之行為是否符合上開法規要件而定。  ⑶不論陳文欽有無取得原告授權,系爭保單相關文件均為陳文 欽簽署並由陳文欽蓋用原告印章以原告外幣帳戶繳納保險費 ,此為陳文欽所自承,縱原告財產處分範圍確因此受有損害 ,該侵害行為並非王鳳琴所為。又縱系爭保單內有關原告個 人資料有部分錯誤,然對原告就系爭保單所得享受權益並無 影響,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王鳳琴有何以不實說明、偽造 簽名或其他不法方式招攬系爭保單之情,王鳳琴既無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請求全球人 壽、凱基銀行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亦不應准許。  ⑷又全球人壽依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 注意事項第11-2條規定,對系爭保單進行電訪三次,有電訪 紀錄單在卷可稽,復因接聽者就身分證號未能成功回覆,為 求慎重並維護保戶權益,以掛號補寄「核保重要權益通知」 至要保書所載要保人住所提醒要保人相關風險及得行使契約 撤銷權,並經簽收(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5頁)。至實際接 受電訪人非原告,乃陳文欽有意誤導為之,自難苛責於全球 人壽;凱基銀行核對外匯交易指示傳票、全球人壽保險費付 款授權書上蓋印原告印文與留存於凱基銀行印鑑印文相符, 而依指示自原告外幣帳戶扣取保險費,堪認其等核保過程、 給付行為並無疏失。原告主張全球人壽、凱基公司應連帶負 共同侵權型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稽。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全球人壽返還已收取之利益即相當 於保險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 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 約」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 第1項所明定。故保險契約雖係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 仍須經雙方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始 能成立。  ⒉原告主張未曾同意投保或授權陳文欽於系爭保單保險文件上 簽名,業務員即王鳳琴亦稱系爭保單是黃淑郁拿回來後由其 辦理,未去原告家中做確認,也沒有跟原告做任何電話聯繫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而全球人壽就系爭保單電訪 對象為證人劉秋萍,亦據證人劉秋萍證述在卷,原告主張伊 無投保系爭保單之意思,堪信屬實。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因欠 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情形而不成立,自 屬可採。  ⒊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固 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 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 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 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裁判意旨參照) 。陳文欽交付系爭保單與黃淑郁時固一併交付蓋用其所執有 原告印鑑章之外匯交易指示傳票及全球人壽保險費付款授權 書以支付保費,然揆諸前開說明,顯難僅據陳文欽持有使用 原告印章,即遽認原告陳文欽以原告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 為,均須由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何況,如前⒉所 為之說明,王鳳琴承辦陳文欽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保單時, 未曾與原告接觸,原告亦未曾對王鳳琴有為其他授與代理權 之舉措,故顯難認定原告曾有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陳文欽購買系爭保單之情事存在。  ⒋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系爭保單既未成立,全 球人壽收受原告繳納之保險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全球人壽返還已繳納之保險費美金30,682元,自屬 正當。  ⒌再按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之,此係不當 得利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範圍之規定,法定孳息及天然孳息 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又 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此係課予 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是受領人於受領 時不知,受領後始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始需就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該項利息應 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尚與民法第233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向全球人壽請求返還所收取之保險 費美金30,682元,而保險費分為2年期繳納,每期為美金15, 341元,為兩造所不爭,而全球人壽自承其收取(受領)第一 、二期保險費時間分別為105年4月20日、106年4月6日(見 本院卷第一第118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其中15,341元自105年4月20日起,其中15,341元自106年4 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 求黃淑郁、王鳳琴、凱基銀行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王鳳琴、全球人壽、凱基銀行連帶給付原告 美金30,682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備位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全球人壽給付美金30,682元,及其中美金15 ,341元自105年4月20日起,其中美金15,341元自106年4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於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27

TPDV-112-保險-30-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89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劉彥麟律師 陳怡潔律師 相 對 人 HANNOVER RUCK SE(德商漢諾威再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俞均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劉威德律師 謝佳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保險字第11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就伊銷售之疫定平安個人保 險專案商品(下稱系爭專案商品)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12 月簽訂比例健康再保險契約一般及附加條款(合稱系爭再保 險契約),由相對人即被告位於大陸地區上海分公司代表簽 署。伊就系爭專案商品核實理賠後,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再保 險契約分擔。惟相對人自111年第1季起即不回應伊提出之再 保險帳單,相對人迄今積欠未賠付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2億2,609萬6,680元,爰依系爭再保險契約一般條款第14條 第5項及特別條款第6條第2項,求為命相對人給付2億2,609 萬6,6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下稱本案訴訟)。經相對人以兩造間存有仲裁協議為 妨訴抗辯,原法院乃裁定本案訴訟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提付 仲裁,逾期駁回本案訴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 以:系爭再保險契約並無仲裁協議等語。 二、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之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但當事人 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不得異議。此觀仲裁法 第4條第1項本文、第22條規定自明。又仲裁,係當事人就特 定紛爭,本於合意而排除司法審判權之程序選擇,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爭執仲裁協議存在,並否定仲裁庭之管轄權而異議 時,受訴法院基於尊重仲裁庭就仲裁管轄爭議之優先判斷權 限,僅得依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除仲裁協議明顯無效外, 應依仲裁法第22條規定,由仲裁庭先就仲裁管轄權爭議(仲 裁協議成立或有效與否)為實質判斷,受訴法院自不得將仲 裁協議與特定紛爭割裂,先為有無仲裁協議之裁判。 三、經查: 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再保險契約第22條準據法之約定該契約應受我國 法律管轄並依其解釋(本院卷一第48、84、122、174頁)。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㈡、兩造就抗告人銷售之系爭專案商品分別於110年7月30日及同 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再保險契約等情,有系爭再保險契約可 查(本院卷一第33至67、107至158頁)。又系爭再保險契約 一般條款第21條約定(下稱系爭約款),詳如附表所示。通 體觀察系爭約款之規範體系,首先以「仲裁」為標題,臚列 3項依序說明系爭再保險契約有效性、解釋和爭端解決,應 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爭端解決期間雙方仍應繼續履行該契 約其他權利義務;仲裁協議之效力獨立於該契約其他條款。 從形式上觀察,可得解釋為兩造以系爭約款書面合意成立仲 裁協議,在以仲裁為題之框架下,逐一明列以系爭再保險契 約所生爭端為仲裁協議範圍,決定仲裁時應適用之準據法、 移付仲裁期間兩造其他權利義務之履行暨仲裁條款自主(分 離)原則;對照系爭再保險契約一般條款第22條(下稱第22 條)約定:「除非特別條款另有規定,本合約應受中華民國 (台灣)法律管轄並依其解釋。」(本院卷一第48、84、12 2、174頁),益徵系爭約款第1項係因兩造存有仲裁協議, 因此除第22條準據法之一般約定外,另就仲裁之準據法再行 約定。則相對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再保險契約所生爭議存有 仲裁協議,尚難謂已逸出系爭約款可能解釋之範圍。 ㈢、抗告人主張系爭約款第3項僅重申仲裁法第3條揭示之獨性原 則,未表明仲裁合意及其範圍等仲裁協議必要之點;實務上 常見保險契約記載雙方事後可再行約定仲裁協議之旨,不必 然應先存在仲裁協議;本件起訴前尚未繫屬仲裁庭,無從判 斷仲裁協議存否;系爭再保險契約為相對人製作,有疑義時 ,應為被保險人即抗告人有利解釋;系爭再保險契約未約定 仲裁機構或仲裁人選任方式,致使仲裁程序滯礙難行;如系 爭約款就系爭再保險契約所生爭議約定均應移付仲裁,同契 約一般條款第14條第8項第b款(下稱14.8.b款)何須另為約 定同條第4項超額索賠時得提付仲裁云云。惟: 1、系爭約款以仲裁為標題,在第1項約定系爭再保險契約之有效 性、解釋及爭端解決均適用我國法令。在此體系及文義範圍 內,可得解釋就系爭再保險契約各該有效性、解釋及爭端解 決等事項,兩造合意為仲裁協議之範圍。是系爭約款除於第 3項說明仲裁條款自主(分離)原則,尚得解釋為已有仲裁 協議並約明其範圍之意。是從形式上觀察,無從逕予排除兩 造未以系爭約款成立仲裁協議。 2、系爭約款未記載僅供兩造嗣後再行成立仲裁協議之旨,且如 僅供兩造另成立仲裁協議之用,大可嗣後再行商議,並無必 要贅載系爭約款於系爭再保險契約。 3、仲裁法第22條規定立法理由揭示參考之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 模範法第第16條第1項規定:「仲裁庭有權就其事件的管轄 權予以裁定,其權力包括對仲裁契約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抗辯 ,予以裁定。為此目的,構成契約一部分的仲裁條款應視為 獨立於其他契約條款以外的一項契約。仲裁庭決定契約無效時, 並非當然在法律上導致仲裁條款無效。 」(原審卷一第372 頁)。可見除形式審查系爭約款之仲裁協議明顯為不成立或 無效外,應待仲裁庭實質判斷仲裁協議成立或有效與否。則 本件相對人既已為仲裁協議之妨訴抗辯(原審卷一215頁) ,本院尚難以未繫屬仲裁庭而無仲裁庭得判斷仲裁協議存否 ,或有疑義時應為被保險人有利解釋云云,逕行判斷仲裁協 議存否。 4、仲裁法第9條規定:「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 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 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 人。」則系爭約款縱未約明仲裁機構或仲裁人選任方式,亦 得按上開規定辦理,不因此逕認仲裁協議不存在。 5、14.8.b款約定:「分出人應該遵從在上文第4項所涉及的索賠 事項中再保險人的建議。如果分出人不同意,且無法與再保 險人達成滿意的妥協,則分出人可:…b ) 將該索賠交由仲 裁,如本合約第21條所規定。」(The Cedant shall follo w the Reinsurer's recommendation in respect of claim s falling under paragraph 4 above. If the Cedant is not in agreement, and no satisfactory compromise can be reached with the Reinsurer, then the Cedant may: …b) submit the claim to arbitration as provided in A rticle 21 of this Treaty.)(本院卷一第43、79、117、 169頁)。由上開約定可知,分出人本應遵從再保險人建議 ,但分出人不同意時,得依14.8.b款約定將該索賠提付仲裁 。是另為約定14.8.b款之目的,有可能係為杜絕分出人本應 遵從但卻不同意再保險人建議時得否提付仲裁之爭議。自不 能因14.8.b款另有約定提付仲裁,即認為系爭約款絕非就系 爭再保險契約所生爭議已合意為仲裁協議範圍。 ㈣、從而,依形式上審查,系爭約款可認為係兩造已以書面合意 就系爭再保險契約所生各該爭議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且無 從逕認該約款有何明顯無效之情事。按首揭說明,依仲裁法 第22條規定,應由仲裁庭先就仲裁協議成立或有效與否為實 質判斷,本院自不得將仲裁協議與特定紛爭割裂,先為有無 仲裁協議之裁判。是相對人對本案訴訟以兩造間存有仲裁協 議為妨訴抗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在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並限期抗告人提付仲裁及向原法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2-24

TPHV-113-抗-989-20241224-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蔡秉翰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許弘奇律師 被 告 凱必多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USTIN CHARLES GILL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佑昇律師 石永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 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 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 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 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 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不適用本法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2條、第9條第1項前段、112年 8月18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細則(下稱智審細則)第18條第1項分著明文。復按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 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 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 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 之商業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 定。末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三 、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 件,智審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甚明。是依上規定,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對涉及勞動事件之智慧 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專屬管轄權,應由智商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109年10月12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業務,協助媒合半導體二手設備交易,雙方約定原告 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依業績另按月領取名為B ONUS工資,然自112年7月起,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 並於勞資爭議調解冷卻期間,於112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以原告擅自揭露被告重要專有營業祕密資訊予第三 方,致被告受有損害,違反兩造間簽訂之聘僱合約書、員工 保密契約之約定,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第5款故意洩漏雇 主技術上、營業上祕密,致雇主受有損害之規定及聘僱合約 書終止條目之約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請原告立即返 還、銷燬被告之營業祕密等詞(原證3),原告認其解僱不合 法,為此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據自依勞基 法第22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2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日按月給付原告各期工資9萬元本息;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按月提繳5,526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及依勞基 法第22條規定給付積欠工資美金535,478元本息等語。復參 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立法意旨: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採列舉方式,於第一款明定限於…營 業秘密法…中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 民事訴訟事件。又此採『廣義之民事訴訟事件概念』,故與本 案有關之保全證據、保全程序等均包括在內。可知,諸如非 屬本案實體法律關係之保全證據、保全程序俱屬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溢徵,本件原告主張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據此主張 上開給付債權之原因事實,既屬原告究有無侵害被告依營業 祕密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實體爭議事項,自應屬智慧 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智慧財產民 事訴訟事件屬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於勞 動契約所生民事爭議之勞動事件,應專屬於智商法院管轄, 且無智審法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即智商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16

TPDV-113-重勞訴-59-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4號 原 告 仁愛築綠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大鈞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李馥律師 被 告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 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32,000,000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併計起訴前之 孳息(即計算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之利息769,3 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2, 769,399(32,000,000+769,399=32,769,399),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0,3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09

TPDV-113-補-2794-2024120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美樂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亮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雅慧 何雅淑 何雅玲 何瓊美 王建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馬維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3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 第167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雖未受   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   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被上 訴人先位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明求為確認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 臨時股東會)所為如附表一(下稱表一)所示之決議(下各 以議題編號稱之,合稱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依同法第18 9條規定,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原審就先位之訴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備位 之訴同生移審效力,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 系爭決議係變更出租上訴人全部營業之契約行為,依公司法 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特別決議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 7頁);於本院更審另主張系爭建物之餐廳及廚房不具獨立 之經濟價值,系爭決議實質上為締結出租系爭建物全部(即 唯一財產)或與他人共同經營之契約,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 規定,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等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 111頁),核係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新攻防方法亦已充分防禦,如不許被 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許其提出尚無礙上訴人之防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   、000之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之唯一財產。系爭建物自101   年起出租予訴外人○○○旅社、○○○旅社(下合稱○○○   旅社等),該租金收入係上訴人唯一收入來源,出租系爭房   地為上訴人之全部營業。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召開系爭   臨時股東會,其出席股東姓名、持股數、親自出席股數及委   託出席股數,各如附表二(下稱表二)所示,出席股份占上   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3.94%,而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系爭決   議,屬締結、變更關於出租全部營業,或與他人共同經營之   契約,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惟出席股份總數未達2/3之門   檻,系爭決議不成立。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何明亮為第一   閣旅社等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樂本家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樂本家公司)之負責人陳依婕為何明亮之配   偶,而樂本家公司之股東除訴外人段如貞外,其餘股東分別   為何明亮之配偶、子女,且段如貞之出資額係何明亮借名登   記,何明亮為樂本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明亮與樂本家公   司就系爭決議有利害關係,均不得加入表決,系爭臨時股東   會之決議方法亦違反法令,爰先位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   位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之出租非伊之全部營業,而系爭臨時 股東會表決事項係○○○旅社等租期屆滿後重新議定租賃條件 ,所為系爭決議將系爭建物之餐廳及廚房收回,由伊自行經 營餐飲業,非變更租賃契約之全部出租範圍,亦非締結出租 全部營業或與他人共同經營之契約,屬普通決議事項,業經 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之股數表決通過,自屬有效。又 何明亮經營之○○○旅社等並未因系爭決議而獲得利益或免除 給付義務,無排除其參加表決之必要,且何明亮亦未參與表 決。而樂本家公司為伊之法人股東,就系爭決議無利害衝突 關係,自不得排除其表決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2頁):  ㈠系爭房地於95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唯一財產及收入來源。  ㈢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時,其股東及持 股數、出席股東及持有股數欄各如表二所示,並通過系爭決 議。  ㈣樂本家公司為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於110年8月13日變更登記 表所示之總資本額380萬元,股東出資額為陳依婕3萬8,000 元、段如貞193萬8,000元、何靖柔7萬6,000元、何品璇7萬6 ,000元、何鈞浩167萬2,000元(後3人為何明亮之子女),   負責人為陳依婕。  ㈤何明亮原持有上訴人股權24萬5,000股、樂本家公司出資額1   93萬8,000股,其於110年8月11日、13日將其所持上訴人、   樂本家公司之出資額移轉予段如貞。段如貞於110年(原判   決誤載為111年)8月9日、同年月12日匯款100萬元、113萬   1,800元,合計213萬1,800元至何明亮之帳戶。  ㈥何明亮為○○○旅社等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旅社之登記地址 為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不 成立部分: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為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 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出租全部營業,係指公司將全部營業(包括營業用 財產等),由承租人利用,以承租人之名義,並為其計算 而經營,出租公司只收取租金;而締結與他人共同經營之 契約,係指數家公司間所為損益全部共同之契約,關係公 司均須服從統一之指揮,並求經濟一體化,有經濟部93年 10月6日經商字第0930233199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 3頁)。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旅社等之110年租賃契約約定租 賃範圍為系爭建物全部,且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之唯一財產 及收入來源,出租系爭建物全部為上訴人之全部營業等情 ,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與○○○旅社於109年、110年租約第1條約定租     賃範圍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即系爭建物     ),第2條約定租金依序為每月42萬元、37萬元(見本     院卷第209、213頁);與○○○旅社於109年、110年所     訂租約第1條約定之租賃範圍為: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即系爭建物),第2條租金約定依序為每月28萬元 、23萬元(見本院卷第215、211頁),其等雖均約定承 租範圍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惟○○○旅社每月 之租金較○○○旅社多14萬元,且上訴人主張○○○旅社實際 承租使用範圍為地下室倉庫、1樓大廳(含餐廳及廚房 )、2樓客房部(221至233)、3樓客房部(321至326) 、5樓客房501(下合稱客房部),○○○旅社承租使用範 圍為3、4樓大眾池(下稱大眾池)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345頁),可見○○○旅社等各 自承租之範圍不同,故尚難僅憑上開租約租賃範圍之記 載,逕認○○○旅社等承租之範圍即為系爭建物之全部。 而依上訴人106年至108年之財務報告暨查核報告書(下 稱財務等報告)所示,上訴人之營業收入有租賃收入及 泡湯收入,106年至108年之泡湯收入依序為80萬7,613 元、156萬4,536元、173萬1,409元,租賃收入依序為10 8萬元、120萬元、120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106年至10 8年財務等報告足參(見本院前審卷第41至47頁),堪 認自106年起租賃收入並非上訴人之全部營業收入,上 訴人抗辯系爭決議前非住宿客之一般旅客使用大眾池由 其經營並有收入,即非無憑。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原審不爭執其自101年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旅社等之 事實(見原審卷一第417頁),係自認出租系爭建物之 租金為唯一收入云云,容屬有誤。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 第10號裁定公司解散事件(下稱解散事件)中自承將○○ ○旅社之泡湯收入虛灌入上訴人之收益,且上訴人未取 得溫泉標章,不可能參與經營大眾池,並無泡湯收入, 並提出上訴人於解散事件之答辯狀、交通部觀光局溫泉 標章取得業者資訊為據(見本院前審卷第89至105、原 審卷一第377頁、本院卷第53頁)。然查:     ①上訴人於解散事件中提出之答辯狀所載:系爭建物溫 泉大眾池出租予○○○旅社使用迄今,直至105年7月11 日何明亮擔任董事長後,其為增加上訴人之收益,始 將溫泉大眾池區分為○○○旅社等之住宿客戶及一般泡 湯客戶,一般泡湯客戶之營業收入,由上訴人全部收 取;何添丁(何明亮之父)生前將系爭建物規劃為套 房及溫泉池出租予○○○旅社等使用,以租金收益為營 業收入之一,並由上訴人收取一般泡湯客戶之現金營 業收入等內容(見本院前審卷第91、93、100、101頁 ),係說明何明亮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後,大眾池一般 泡湯客戶收入由上訴人收取,並非自認虛灌泡湯收入 為上訴人之收益。參以上訴人財務等報告之檢查人即 廣益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廣益公司)員工吳閨英於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3號、112年度偵 字第13166號侵占等偵查案件(下稱偵案)中結證稱 :上訴人之交易傳票係被上訴人何雅慧交付給廣益公 司,伊公司是以銀行的交易明細製作檢查報告,如果 交易明細沒有備註,就會去問何雅慧如何處理等語。 又何雅慧亦於該偵查案件中證稱:上訴人歷年之會計 憑證係伊提供給吳閨英,上訴人沒有請會計等語,有 上訴人提出前開偵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足參(見本院卷 第314、315頁),被上訴人亦同意本院援用偵查案證 人之證述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4頁),由上可知上 訴人之收入憑證及傳票係何雅慧交付予檢查人廣益公 司,且上訴人確有泡湯收入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財務等報告虛灌泡湯收入云云,為無可採。     ②又上訴人自105年12月14日起之營業項目變更而新增一 般旅館業、一般浴室業,有其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5 年12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5710511號函、上訴人 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訴人公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 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45、446、450 頁、本院前審卷第133至135頁),經臺北市政府審查 結果,僅餐館業部分不符合規定,但仍准予變更登記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6年1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5 710520號函足佐(見原審卷一第465、466)。查上訴 人自106年至108年之泡湯收入,應屬營業範圍之浴室 業,縱上訴人未取得溫泉標章而經營溫泉業務,僅係 違反溫泉法第18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26條規 處罰問題,並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即無泡湯收入。    ⑶綜上,上訴人在系爭決議前之營業收入有出租系爭建物     之租金收入及其他泡湯收入,110年租約出租系爭房地     並非上訴人之全部營業,堪予認定。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為締結、變 更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契約或締結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 約,為上訴人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⑴查前述上訴人與○○○旅社等110年租約之租期至110年     12月31日屆滿,系爭決議之議題為:一、餐廳與廚房不     再出租,收回自營(下稱決議一);二、出租○○○旅     社之出租範圍:地下室倉庫、1樓大廳(不含餐廳與廚     房)、2樓客房部221至233、3樓客房部321到326、5樓     客房501,出租金額:每月37萬元,出租期間:111年1     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下稱決議二);三、出租     給○○○旅社,出租範圍:大眾池,出租金額:每月23     萬元,出租期間: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下稱決議三),係就上訴人與○○○旅社等之111年租     約為決議,其範圍、租賃期間雖與110年之租約內容有     所不同,然110年租約並非出租上訴人全部營業,業如     前述,則系爭決議當非屬變更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     。    ⑵又系爭決議一排除系爭建物1樓之餐廳與廚房為出租範     圍,自非出租系爭房地全部。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建物1     樓廚房及餐廳位於○○○旅社等營業處所內,須經過第     一閣旅社等之出入口、櫃台、大廳始能到達;餐廳全提     供○○○旅社等之顧客用餐;上訴人未聘用員工經營餐     廳或員工無一具備相關證照及系爭建物不得經營餐館業     等,主張餐廳及廚房不具獨立經濟價值,實際上係由第     一閣旅社等經營,系爭決議係出租全部營業或締結與他     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云云。惟查:     ①系爭建物之1樓餐廳空間寬廣並放置餐桌椅,有原審囑 託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房地估價之鑑定報告所附現況 照片足參(見報告書第5頁),雖須通過○○○旅社等營 業處所之出入口、櫃台及大廳始能到達餐廳,然該部 分並非不能獨立營業,且上訴人之員工除何雅慧、被 上訴人何雅玲、何瓊美外,尚有陳依婕(於110年10 月1日)加入保勞工保險,有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名冊 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上訴人亦有申報營業稅 ,有上訴人提出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足佐 (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則上訴人抗辯增聘陳依 婕管理餐廳之營運,即非無可採。又其餐廳之顧客來 源縱全部或部分為○○○旅社等之顧客,惟被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餐廳及廚房係由○○○旅社等經營,參以上 訴人110年之營業收入有租賃收入及泡湯收入,111年 之營業收入則有租賃收入及餐飲收入,亦有上訴人提 出之110年、111年度財務等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81 、83、85頁),堪認上訴人並未出租系爭建物1樓之 餐廳及廚房,且有經營餐廳之收入。至主管機關未通 過上訴人在系爭建物經營餐飲業,僅其營業是否不符 行政法規問題,不能憑以謂上訴人即未為營業。故被 上訴人主張餐廳及廚房係○○○旅社等經營,系爭決議 實際係締結關於出租全部營之業契 ,即無可採。     ②再者,系爭決議一為餐廳與廚房不再出租,收回自營 ;決議二為客房部出租予○○○旅社;決議三為大眾池 出租予○○○旅社,無一決議係上訴人與○○○旅社等締結 損益全部共同之契約,且上訴人係自行經營餐廳,業 經認定如前,揆諸首揭㈠、⒈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決議係上訴人與○○○旅社等締結經常共同經營之契 約云云,洵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決議係出租主要財產,應適用或類推    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亦有爭執,    析述如下:    ⑴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 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 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 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 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 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公司為 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 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 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 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 營運有重大影響。」,已就公司所為法律行為應經特別 決議之類型為規範,就出租部分係以「全部營業」為限 ,在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則於讓與時始有適 用,此為立法政策之考量,而非法律漏洞。    ⑵查系爭決議並非出租上訴人之全部營業,已如前述,且 縱認出租系爭建物除1樓餐廳及廚房以外部分為上訴人 之主要財產,依上開說明,並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 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規定,須經特別決議表決云云,要 無可採。       ⒌綜上,系爭決議非屬締結、變更關於出租上訴人全部營業 ,亦非締結與○○○旅社等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應屬普通 決議事項。查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20萬股,系爭臨時 股東會出席股東持有股份總數合計為64萬7,300股,占已 發行股份總數53.94%,決議一至三同意之股數均為63萬7, 500股,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且超 過出席股東表決權半數之同意,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未達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股份總數2∕3股東出席之門檻而不成立云云,洵屬無據 。  ㈡關於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而得撤銷部分:   ⒈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 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 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 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對股東自身有直 接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 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 害之可能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裁判意 旨參照)。稽其立法原意,乃因特定股東對於會議事項有 自身利害關係而與公司有利益衝突,若允許其行使表決權 ,恐其因私忘公而不能為公正之判斷,故禁止其參與表決 及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準此,特定股東應有具體、直 接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始構成該條之適用。   ⒉被上訴人主張何明亮及樂本家公司就系爭決議有利害關係    不得行使表決權,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關於何明亮部分:     系爭決議一事項為餐廳與廚房不再出租,收回自營;決     議二事項為出租系爭建物予○○○旅社之出租範圍、租     金及期間;決議三之事項係出租系爭建物予○○○旅社     之出租範圍、租金及期間,何明亮雖為○○○旅社等獨     資商號之負責人,惟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數為64萬7,     300股,何明亮之股數為3,500股,實際參與前開事項表     決之股數為63萬7,500股(647,300-3,500=637,500)     ,有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7、     28頁),應已扣除何明亮之股份,上訴人主張何明亮並     未加入表決,即屬可採。何明亮之股數既未參與表決,     不論其就該等決議事項是否「有利害關係」,就表決結     果均無影響。    ⑵關於樂本家公司部分:     ①查樂本家公司為上訴人之法人股東,系爭決議事項均      與樂本家公司無關,樂本家公司無從因表決結果取得      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被上      訴人主張樂本家公司就系爭決議事項有利害關係云云      ,並無可採。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樂本家公司之負責人為何明亮之配偶      ,股東除段如貞外,其餘4人分別為何明亮之配偶、      子女,且段如貞之出資額為何明亮借名登記,何明亮      為樂本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      規定,何明亮就系爭決議之利害關係,視為樂本家公      司有利害關係云云。惟樂本家公司為上訴人之法人股      東,段如貞出資193萬8,000元逾該公司資本總額2分      之1(3,800,000÷2=1,900,000),被上訴人並未證      明段如貞之出資額係何明亮借名登記,則其主張何明      亮為樂本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即無可採。況公司法      第206條第3項係就董事會決議事項所為規定,公司法      並未規定此於股東會之決議事項亦有適用或準用,則      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樂本家公司不得行使表決權云云,      洵無足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何明亮、樂本家公司與系爭決議有 利害關係,不得參與系爭決議表決,系爭決議之決議方 法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得予撤銷云云,要非有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請求確認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備位依同法第189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一 議題 內容 同意股數 不同意股數 決議結果 1 餐廳與廚房不再出租,收回自營。 637,500股 6,300股 通過 2 出租給○○○旅社。 出租範圍:地下室倉庫、1樓大廳(不含餐廳廚房)、2樓客房部221到233、3樓客房部321到326、5樓客房501。 出租金額:每月37萬元。 出租期間: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 637,500股 6,300股 通過 3 出租給○○○旅社。 出租範圍:3樓、4樓大眾池。 出租金額:每月23萬元。 出租期間: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637,500股 6,300股 通過 附表二 編號 股東姓名 持有股數 親自出席股數 委託出席股數 備註 1 何雅慧 125,000股    未出席 無 被上訴人 2 何雅淑 137,600股    未出席 無 被上訴人 3 何雅玲 125,000股    未出席 無 被上訴人 4 何瓊美 125,000股    未出席 無 被上訴人 5 王建智 6,300股 6,300股 委託代理人蔡律師出席 6 陳依婕 500股 500股 7 何靖柔 6,300股 36,000股 委託高俊傑出席 8 何品璇 6,300股 9 何鈞浩 57,200股 10 林俊雄 500股 500股 11 高俊傑 500股 500股 12 王愷晴 6,300股 13 何明亮 3,500股 3,500股 14 樂本家公司 600,000股 600,000股 合計 1,200,000股 647,300股

2024-11-26

TPHV-113-上更一-40-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賴碧義 賴家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 被 告 江秀華 江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號(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民國113年5月21日店測數字第69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745⑴,面積83.9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於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3,575 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第 一項建築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1,97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70,000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在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以新台幣494,10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在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以新台幣33,57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在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按月連帶以新台幣1,97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等主張所有物妨害 除去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法院管轄,又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拆 屋還地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共同繼 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 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 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 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 07年台上字第2124號)。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 0巷0號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為訴外人林花 子於民國52年所興建,被告均為林花子之繼承人,原告則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持有220/3240,兩人共為440 /3240),則原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房屋,並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自均屬適格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號之建築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9,7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至前項建築物拆除之日止,每 月應連帶給付原告35,867元。」等語(112年度店司補字第13 02號卷第5-6頁,下稱調解卷),嗣於113年9月27日以民事訴 之聲明變更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如附圖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21日店測數字第 6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45⑴(實測面積83.92平方 公尺)之建築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至第一項建築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應連帶給付原告4,121元。」等語(本院卷第 171-172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 ,仍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等規定主 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且請求金額之變更 ,亦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江秀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賴碧義、賴家宏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持有22 0/3240,兩人共為440/3240),自30、40餘年起即與其餘共 有人間具默示分管合意,約定由原告所屬之賴姓家族就系爭 土地為使用收益。  ㈡訴外人林花子自52年起承租系爭土地(原地號為新北市○○區○○ 段○○○段地號118號),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號(未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雙方遲至100年起林花子與原告始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書,並約定租約以一年為期,如雙方租賃契約期滿後一個 月內未訂立新約,即視為雙方未能續約,則並視同雙方租賃 關係結束。  ㈢被告二人為林花子之繼承人,因於林花子過世後繼承上開地 號上所興建之房屋,且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被告均為系爭 房屋納稅義務人,故自108年起改由被告二人與原告簽定土 地租賃契約書。後於109年及110年,均僅由被告江秀華於土 地租賃契約書上簽名為承租人,被告江秀香則未簽名,其租 賃條件同樣係以每坪790元之價格,約定以一年為期,並應 於期滿後一個月內另訂新約,否則即視同結束其租賃關係。  ㈣詎料,自111年起經原告聯繫詢問被告是否應另訂新約時,遭 被告拒絕並答覆以「你就去告啊」而避不見面,被告迄未與 原告簽訂新約,亦未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至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經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㈤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000巷0號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13年5月21日店測數字第6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745⑴(實測面積83.9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至第一項建築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應連帶給付原告4,121元。  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江秀華部分:  ⑴之前是被告母親締約,之後是被告江秀華自108年起與原告簽 約,租金部分,於100-105年每坪585元,於106-111年5月30 日每坪790元。我母親於108年5月過世後,就是我繳租金, 我繳到110年8月,之後就沒繳,當時是因為妹妹即被告江秀 香說我未經過他的允許跟地主簽約,被告江秀香說要自己跟 地主去買,但是他跟地主談的結果是什麼他沒有告訴我,地 主也沒有告訴我所以我不知道後續結果是如何,之後在112 年地主要跟我們說要把地要回去要拆屋。地租都是我在繳, 我不同意原告收回,我想要繼續承租,但是我的妹妹即被告 江秀香想要買地。  ⑵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江秀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謄本、 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查詢頁面、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地籍圖謄本、航空照片、鄰近土地交易資訊、GOOG LE地圖查詢結果、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一段207巷街景照片 、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相鄰建物位置簡圖、系爭房 屋履勘現場照片、錄影影片等文件為證(調解卷第13-93頁, 本院卷第53-55、67-117、154-16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 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屋 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系爭房屋有無合法占有權源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 第1164號)。查原告係於72年3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力3240分之220(於72年5月12日登 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3-65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確認。準此,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原 告所有,則被告等人就非無權占有(即具有合法占有本權)之 抗辯事實即應負擔舉證責任。  ⑵然就系爭房屋占有權源部分,被告江秀華主張:108年之前是 母親林花子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自108年起改由被告江秀 華與原告簽約,繳到110年8月之後就沒繳,之後在112年地 主說要把地要回去要拆屋等語,足見就系爭房屋雖經土地所 有權人與房屋起造人即被繼承人林花子間存在租地建屋之土 地租賃關係,惟在林花子死亡後,由被告二人繼承林花子所 起造之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由被 告江秀華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但是,雙方自110年8月 後即因未繳納租金以及租期屆而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拆除,並經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即 非無據,可以確定。  ㈢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 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民法第179條所稱受利益,係指 因某項事由(給付或非給付)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言,非以 受益人整個財產作為判斷標準,在無權使用他人土地時,其 所受利益,即為使用本身,至相當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 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之一種判斷標準,而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原則上應以 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  ⑵本件原告雖請求依據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作為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計算基準,①但是,本件係林花子向土地所有權人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自不得超越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00元, 則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即為6,880元,則原告逕以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43,400元作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顯 已逾越上開規定,自無足採;②其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係 在保護承租人,而非使承租人支付更多租金,經查,本件係 自108年起至110年5月30日止簽訂租賃契約,並由被告江秀 華依約繳納土地租金23700元,而此金額低於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計算之金額,則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以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租金額為準,可以確定;③因此,依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最後一份租約是1 10年8月15日,由江秀華簽署…當時有支付地租23700元,支 付到111年5月30日即該份租約期滿之日」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則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以上開一年份租金23, 700元以為計算之基準,依此計算後,則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期間共17個月)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應為33,575 元(計算式:23,700/12*17=33,5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自112年11月1日按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則為1 ,975元(計算式:23,700/12=1,975)等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即應予以駁回。  ⑶又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為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林花子 ,則就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法第11 48條規定,被告就被繼承人林花子所遺債務僅須於繼承林花 子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原告於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林花子所遺不當得利債務時,並未以繼承遺產為限,於法 尚有未合。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於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3,575元,以及自112年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於繼承 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1,975元等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江秀華 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即112年12月14日),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如附圖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5月21日店測 數字第69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45⑴,面積83.92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於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連帶給付原告33,575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2年11月1 日至第一項建築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於繼承林花 子之遺產範圍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75元等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26

TPDV-113-訴-170-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孝餘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753、3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孝餘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陸孝餘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某時,使用網 路連上國外網站(網站名稱詳卷)以泰銖6,040元價格訂購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透過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收件人:Loh Phi lip」、「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收件 電話:0000000000」等基本資料,自泰國以快遞方式(郵件編號 :Z0000000000TH)寄送含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裹(下稱本 案包裹),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運輸而於112年8月28日寄送抵 臺,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執行 郵件檢查時,發現包裹內夾藏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後通報員警。 本案包裹則於112年8月31日派送至上開收件地址,陸孝餘於同日 上午10時10分至上址1樓領取本案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偵32753卷第74頁)、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訴字卷第59、62、272頁)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2753卷第43至47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他8290卷第5至6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2年8月28日北機核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8290卷第15至 16頁)、扣案照片(他8290卷第11至13頁、偵32753卷第53 至54頁、偵39100卷第37至38、9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8290卷第17至19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7日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3月19日鑑定書(偵32753卷第101至103頁)、 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偵辦收件人署名「LohPhi lip」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偵 查報告書(他8290卷第7至10頁)、員警112年8月31日職務 報告(他8290卷第27頁)、被告電子郵件(偵32753卷第21 至31頁)、台北郵局大安投遞混投段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偵 32753卷第4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112年9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39100卷 第19頁)、臺北郵局郵件投遞科大安投遞股112年9月27日大 安郵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簽收清單(偵39100卷第55至64 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認。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自泰國運送本案包裹入境臺灣, 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所運輸之大麻淨重達30.83公 克,數量非微,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相對於長期大量運輸 、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危害較小,且被告係供己施用, 加以所運輸之毒品亦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所生損害並未 擴大,是被告前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運輸之大麻係供己施用,情節輕微,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等語(訴字卷第9 2至96、273頁)。惟查,本案被告運輸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經鑑驗淨重達30.83公克,數量非微,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30公克大麻可以施用4至5個月等語(訴字卷 第61頁),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供被告施用之期間亦非短 暫,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調解身 心壓力,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令,明知大麻乃違禁物,依 法不得運輸,仍從事運輸大麻犯行,已不當助長毒品流通, 且此類犯行所生危害,除施用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外 ,更危及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其運輸之大 麻淨重達30.83公克,數量非微;惟念及被告偵審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 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銀行打 工,經濟狀況還好(訴字卷第272頁),其辯護人為被告供 稱:被告曾長期居住於國外,回國後因照顧至親而導致身心 壓力過劇,欲緩解其身心壓力及失眠症狀而為本案犯行,在 家中照顧重病的岳母及有中度身心障礙的兒子,被告前經診 斷有急性右側小腦梗塞,同時患有第二期糖尿病併高血壓及 高血脂症等語(訴字卷第261至262頁),及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訴字卷第 96至98、261至262、273頁),惟被告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有 期徒刑,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9日鑑定書在 卷可按(偵32753卷第103頁),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 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訂購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運送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訴字卷第61、267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被告否認以上開物品訂購本 案包裹等語(訴字卷第61、267至26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大麻 3包 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0.83公克(驗餘淨重30.79公克) 2 Iphone X 1支 3 ACER筆電 1台 銀色,含充電線。 4 Ipad 1台 銀灰色。 5 Ipad 1台 銀白色。 6 運送毒品信封袋 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1-18

TPDM-113-訴-403-2024111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王淑貞 非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蔡政達 關 係 人 林翁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蔡政達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政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淑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翁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政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蔡政達之配偶,關 係人林翁全長期為蔡政達處理個人財務事項,蔡政達因心肌 梗塞併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聲請對蔡政達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 係人林翁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 泰綜合醫院就蔡政達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葉宇記 醫師綜合蔡政達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檢查及腦影像學 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蔡政達為缺氧性腦病變患者   ,目前為持續昏迷狀態,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明顯缺損,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且其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已超過半年,依臨床常理推論,恢復 可能性不高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 堪認蔡政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蔡政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林翁全分別為蔡政達之配偶、長期 為其處理個人財務事項之人,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 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蔡政達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蔡政達其他親屬同意,有同 意書在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蔡政達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林翁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15

TPDV-113-監宣-793-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LVEZ HERNANDEZ RODRIGO(中文名:葛志倫) 具 保 人 陳威駿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GALVEZ HERNANDEZ RODRIGO因違反銀行 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95 萬元(刑保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合計100萬 元,由具保人陳威駿繳納後釋放在案。茲因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 繳納之保證金,並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9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經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109年度訴字第6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9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並以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住居所,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3年5 月24日到案執行,復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 保人,惟被告未遵期到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然亦拘提未獲等情,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拘票及報告書、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 具保人當時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 行或受羈押,且經另案發布通緝,有其最新之在監在押簡表 、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述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另於偵查中,檢察官雖諭知被告如於期限內 補足保證金,具保人擔任保證人之職務即終止等語,惟卷附 國庫存款收款書既以具保人為繳款人,而未見移轉於被告本 人,則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自仍應列具保人為當事人,始足發 生法律效力,並保障具保人之程序上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7

TPDM-113-聲-259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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