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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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士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催字第281號裁 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民國113年8月27日網路公告 。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 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 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 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557條亦定有明文。衡以除權判決程序,係法院為公示催 告程序後程序之續行,是除權判決之聲請,應解為專屬公示 催告之法院管轄。又系爭股票發行公司為南仁湖育樂股份有 限公司,該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1樓之2,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佐。是以,聲請人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該院裁准公示催告,管轄應 無錯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既應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為之,且聲請人亦已向該院聲請公示催告,本件除 權判決之請求即專屬該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2025-02-13

CYDV-114-除-5-20250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吳巧玲 被 告 江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水 上鄉水東段55、130、131-2、132、134、135、138地號土地及嘉 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所設 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0萬元,而系爭10筆土地價額為466,233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以供擔保 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466,2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價額 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961元 20.43平方公尺×9,600元/平方公尺×1/100=1,961元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3,380元 139.37平方公尺×9,600元/平方公尺×1/100=13,380元 3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250,635元 234.97平方公尺×9,600元/平方公尺×1/9=250,635元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4,667元 48.61平方公尺×9,600元/平方公尺×1/100=4,667元 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0,421元 103.52平方公尺×9,600元/平方公尺×1/9=110,421元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22,386元 203.51平方公尺×11,000元/平方公尺×1/100=22,386元 7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62,083元 646.7平方公尺×9,600元/平方公尺×1/100=62,083元 8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218元 198.15平方公尺×1,200元/平方公尺×26/28314=218元 9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268元 54.01平方公尺×5,400元/平方公尺×26/28314=268元 10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214元 194.16平方公尺×1,200元/平方公尺×26/28314=214元 合 計 466,233元

2025-02-12

CYDV-114-補-65-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鄭伊庭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伊庭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台新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存摺影本 、切結書(薪資證明)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01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明蓉

2025-02-12

CYDV-113-消債更-30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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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蘇佩琳 代理人(法扶律師) 江昱勳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佩琳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職證明影本等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0號卷核閱屬實,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明蓉

2025-02-12

CYDV-114-消債更-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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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陳韋名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韋名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摺、永靖鄉農會存款存摺、 工作證(皆為影本)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明蓉

2025-02-12

CYDV-113-消債更-298-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玉記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楊瓊雅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玉記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摺 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8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明蓉

2025-02-12

CYDV-114-消債更-13-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欣媚 代理人(法扶律師) 陳奕璇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欣媚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華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 簿影本、在職證明證明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7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0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明蓉

2025-02-10

CYDV-114-消債更-2-20250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盧誌孟 被 告 邱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0, 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34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17,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5-02-07

CYDV-114-補-52-202502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車輛所有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王瀞瑩 被 告 林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5-02-07

CYDV-114-訴-87-20250207-1

消債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蔡國榮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國榮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 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聲請人既有首揭條 文第2款所定之復權聲請事由,其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明蓉

2025-02-04

CYDV-114-消債聲-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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