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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高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明德教養院 代 表 人 呂鈺來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為社會福利機構,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之行業。緣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及青年發展處於民 國111年10月20日對上訴人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上訴人 有下列情形:⑴未給付其所雇用之月薪制勞工吳素蘭(下稱 吳君)關於109年12月27日及31日合計2日之休息日及例假工 資共新臺幣(下同)1,600元〈計算式:每月工資24,000元÷3 0日×2日=1,600元〉(下稱違規事實一);⑵於110年3月3日收 到所雇用月薪制勞工黃若蘋(下稱黃君)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短少之薪資及資 遣費之存證信函後,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黃君資 遣費(下稱違規事實二)。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前 揭違規事實一有違反勞基法第39條關於雇主應照給勞工例假 及休息日工資之規定,而前揭違規事實二則違反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關於雇主於勞動契約 經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第5款規定終止時,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且其違規行為均屬實 ,乃於112年2月15日作成府勞資字第1120048087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就違規事實一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0,000元,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 額,並限期令其改善;違規事實二則依勞退條例第45條之1 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00元,再依同法第53條之1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合併裁處原告320,000元罰鍰,並公布受處 分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註:業於112年3月10日公告),且令其立即改善。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遂向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以112 年度地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違規事實一部分,原判決有不當適用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⒈原判決認定吳君係自109年12月25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惟查 ,吳君係先於109年12月25日以志工身分熟悉環境及工作性 質,於同年月28日起正式受僱任職(月薪24,000元,換算日 薪800元)。而本件上訴人所提提出二份志工同意書之簽署 日期雖有12月25日及12月28日之差異,惟確為吳君所親自簽 署,而其中12月28日所簽署之志工同意書並記載「若服務第 四天起,前三天薪資追溯發給」等文字,因而上訴人會計人 員於計算吳君109年12月工資時,將2日之志工交通費、膳食 費(每日400元)加計為1日正常工資,而核給共計5日之工 資(4,000元)。且此亦經吳君到院證述:「109年底,12月 25日去,我做志工3天後才正式做正職……是我自己自願做志 工3天,其中有一天是禮拜天,我有事情,所以資際只做2天 。」等語可稽,應證吳君於109年12月25日至27日之期間確 實為志工身分而非受僱勞工。而吳君於109年12月25日雖為 志工身份,然上訴人為志工出席之管理而請吳君打卡紀錄出 缺勤,亦無違法或違背常理之情形。  ⒉而上訴人於原審另有提出吳君之員工資料卡,及110年3月19 日吳君申請離職時由吳君所自行填載之離職申請書等文件, 該員工資料卡之登錄日期記載109年12月28日,吳君親自填 寫之離職申請書中之到職日期欄位亦填寫為109年12月28日 ,可證吳君確於109年12月28日起始爲上訴人之正式員工。 然原判決僅以109年10-12月人事概況表所載之吳君「到職日 109/12/25」之記載,即認吳君應係於109年12月25日到職, 未審酌上開員工資料卡、離職申請書等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資料,亦未具體說明不採信上開證據資料之理由,原判決即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就違規事實二部分,原判決有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 1項、第133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違誤:  ⒈原判決認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既已確定,上訴人即應受仲裁 判斷及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訴訟之認定拘束,而認黃君既於11 0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關係,上訴人雖 對於此有所爭執,仍應先於110年3月3日後之30日內給付資 遣費,上訴人未於此期間內給付資遺費予黃君,違反勞退條 例第12條第2項規定。  ⒉惟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有未於終止勞 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之情形,應以黃君所主張之上訴 人每月短少給付工資之事實存在爲前提。而觀黃君與上訴人 間之仲裁判斷書內容,短少給付工資之爭議係為上訴人與黃 君之勞動契約內容中,約定工資究為35,000元外加全勤獎金 1,000元或34,000元外加全勤獎金1,000元之爭議。而此爭議 事件經仲裁判斷後,判定上訴人與黃君就工資之約定為工資 35,000元外加全勤獎金1,000元,上訴人於109年1月至110年 2月每月短付黃君1,000元工資,及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資, 黃君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 應給付黃君資遣費24,000元等仲裁結論。上訴人因而再提起 民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 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惟查,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 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爲審判,民事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 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 款情形)為審查。因而於民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審理過程 中,民事法院並未就本件之實體爭議為調查、審理,即便該 仲裁判斷有誤算短付工資金額(12,000元誤算為14,000元) 之情形,民事法院亦未有任何審查。然觀本件上訴人之108 年10月至109年12月期間員工薪資明細表,黃君之薪資明細 皆為月薪24,000、專業加給6,000、職務加給3,000、躍升計 畫1,000共計34,000元之固定薪資,各月另因有無請假而有 無另獲全勤獎1,000元之差異,顯與黃君所主張「自108年10 月1日任職於資方,擔任院長之工作,原約定工資為本薪35, 000元加上1,000元之全勤獎金,但自109年1月起每月只給34 ,000元加上1,000元之全勤獎金,每月均少給付本薪1,000元 」(參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判斷書第2頁之聲請人主張 )之情形不符,是本件上訴人遭認定短付工資之事實即顯有 疑義。而本件行政訴訟依法本不受仲裁判斷及民事法院認定 結論之拘束,上訴人就系爭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本應就 本件關於短付黃君工資之事實為職權調查、認定,惟原判決 僅以上訴人所辯關於誤簽仲裁會議記錄之主張有可疑之處, 且民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上訴人未提出第三審上訴,即認定 上訴人於黃君解除勞動契約後,即應給付黃君資遣費之結論 ,並未就短付工資之事實為職權調査、認定,亦未說明理由 ,實有不適用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情形。  ⒊又關於上訴人與黃君間是否有短付工資,及黃君是否得依勞 基法第14條1項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爭議事件,雖黃君最初 於110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勞資爭議事件既 有可透過調解、仲裁、裁決、訴訟之爭議處理程序供勞資雙 方選擇進行,如雙方確已採取相關爭議之爭議處理程序,關 於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之給付時限,自應解釋為 待該資遣費爭議於爭議處理程序確定後始開始進行,否則在 爭議未明之情形下,雇主即可能先遭行政主管機關之裁罰而 致生重大之不利益。原判決認為縱然雇主對終止勞動契約之 過程有所爭執,仍應先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先給付 勞工所認定之資遣費金額,始符合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之 規定。對於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解釋適用應有違誤,而 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30萬元及2 萬元,共32萬元,及命令立即改善部分均撤銷。  ⒊確認被上訴人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名稱、處分日期、違 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之行政處分違法。  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違規事實一部分: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若其事 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 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 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 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 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而 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 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於判決理由五、(三)、2業已敘明依據上訴人提出之109年 10-12月人事概況資料、吳君在上訴人處之109年12月員工休 假表及打卡紀錄等,認吳君自109年12月25日起即受僱於上 訴人。並詳予敘明對原告主張吳君之受僱起日為109年12月2 8日而非同年月25日,併就原告主張有利之證據即吳君所簽 立之志工同意書、吳君到庭具結稱關於其從109年12月25日 起有連續3天是在原告處所擔任志工、吳君係自109年12月28 日由原告為之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保險紀錄表等不採之理由 ,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 由,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 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固執陳詞主張原審對吳君之員工 資料卡(原審卷第235頁)、離職申請書(原審卷第239頁)等對 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具體說明不採信上開證據資料之理由。 經查,上開員工資料卡、離職申請書均僅係上訴人所執持之 資料,相較於上開勞工保險紀錄表係屬經登載之資料,其證 明力相對薄弱,而原審判決就原告上開主張之同一待證事實 之主要證據,業於判決理由五、(三)、2、(1)詳述對吳君證 述受僱起日為109年12月28日等如何不採之理由,於五、(三 )、2、(2)就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記錄吳君之投 保起日為109年12月28日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之理由,並 於原判決理由欄六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縱未明確指駁上開證明力薄弱之員工 資料卡、離職申請書等,惟此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影 響判決基礎,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㈡違規事實二部分: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 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憲法第 153條定有明文。立法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乃制定勞基 法(該法第1條參照),其一方面藉由勞動條件最低標準等 之訂定,賦予受僱之勞工各項實體上之請求權,如退休金、 加班費等,另一方面藉由行政管制手段之介入,保障勞工上 開各項權利得以實現。又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制定有勞退條例(該條例第 1條參照),勞工退休金是一種強制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 的制度,其一方面規範勞工退休金之新制內容(舊制依勞基 法辦理),另一方面亦藉由行政管制手段之介入規範雇主之 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本件 上訴人既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自應注意遵守勞基法課予雇 主義務之相關規定。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係有關勞工依該 條所定各款事由,取得勞動契約終止權,而得不經預告之情 形下,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乃係參照 勞動契約法第37條第1、2項所訂定,於不定期契約或定期契 約而生本條各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時,因終止勞動契約之 責任在雇主,故勞工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參勞基法第14 條於73年7月19日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縱上訴人對勞 工黃君有所指約定工資等爭議,惟此係屬民事糾葛,無礙勞 工黃君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後 ,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履行終止勞動契 約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之法定給付義務。又勞基法第12條另 定有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且雇主依該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勞工不得向 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即就雇主亦有相關衡 平之規範,是法規範上業已於必要之情形時兼衡勞、雇雙方 權益,而本件既非屬雇主以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事 由,經雇主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而得以主張不給付勞工資 遣費之爭議,是上訴人自應履行上開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發給資遣費之法定給付義務,乃上訴人仍執本件有無短付工 資之事實存在、勞工有無理由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為原 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說明其認定事 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無非執其 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1-21

TCBA-113-高上-5-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國禎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國禎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何國禎(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1至92頁、第10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無 論修正前後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俱自白,始有其適用。再訊 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均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酒酒」與不詳暱 稱之蔡邵掄聯繫毒品交易,雙方均不知彼此本名,而蔡邵掄 自稱「小N」等情,業據證人蔡邵掄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 在卷(偵卷第183至187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都叫他「小N」,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原審卷第117 頁),足見被告認知之本案毒品交易對象為「小N」。再觀 本案係因蔡邵掄販賣毒品遭循線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為被 告,經檢察官於112年10月2日傳喚被告到庭訊問,偵訊過程 中被告曾表示不清楚「蔡邵掄」是誰,檢察官並未告知被告 所詢「蔡邵掄」即是「小N」,復未提示毒品交易對話截圖 或蔡邵掄口卡予被告指認,且經被告表明願意自白,但要瞭 解案情解詳細狀況等語後,亦僅提示被告毒品交易次數一覽 表供其表示意見,被告則表示保持沉默,而該一覽表之購毒 者記載蔡邵掄等情,有訊問筆錄、上開毒品交易次數一覽表 在卷可考(偵卷第171至174頁、第23頁),是被告在表示願 意自白,但需要瞭解案情的情形下,檢察官仍未使被告明確 知悉其本案毒品交易對象是否為「小N」,以致被告無法貿 然陳述而選擇沉默,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辨明犯罪嫌疑 及自白之機會。嗣檢察官未再提訊被告,即行結案、起訴, 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當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販毒之交 易模式,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均係由被告透過統 一超商賣貨便寄送,上開3次販賣行為之「寄件人及取件人 」雖均為蔡邵掄,此有統一超商賣貨便明細在卷可佐(偵卷 第121至123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賣貨便資料是 由對方線上輸入,再由我前往超商掃描QRcord列印貼上後寄 送等語(原審卷第118頁),可見被告未曾輸入「蔡邵掄」 相關資料,且偵訊時已距交易時間近1年之久,尚難僅以被 告曾列印並寄貨3次,即遽認被告確知其本案毒品交易對象 「小N」本名為蔡邵掄,是被告辯稱:因為不知道蔡邵掄是 誰才保持沉默等語,自非無據。  ㈡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不可謂不重,且被告之犯行 與一般毒品大毒梟或幫派組織販毒之模式,尚屬有別,惟毒 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本案所犯第二 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 有明顯減輕,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為害甚鉅,當非個 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 輕微,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時表示請問蔡邵掄是誰及願 意自白等語,然檢察官未能提示蔡邵掄長相予被告辨認,亦 未詢問交易細節,以致被告未能辨明犯罪嫌疑,進而自白犯 罪之機會,此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承擔,應認被告仍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對象限縮於有施用習慣之友人,賺取蠅頭小利,其 透過私訊聯繫,犯罪手段輕微,且被告素行良好,販賣對象 僅有友人1人,所生危害性低,請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從 輕量刑等語。    ㈡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就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業如上述,原審認其未於偵查中自 白,乃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此部分尚有未當;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本案經適用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原定之法定 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且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一節,亦有未 合。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至於原判決各罪之刑既經撤銷,則原判決之定執行刑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本院之量刑及定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 漠視法令禁制,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 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 對象僅1人,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衡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 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相同,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 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何國禎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何國禎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何國禎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何國禎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2024-11-19

TCHM-113-上訴-956-20241119-1

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5號 被 告 丰榮智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李松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被 告 施玉環 謝景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張書榮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羅梅菁 蔡智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苡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指定技術審查官譚漢民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 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2024-11-13

IPCM-113-刑營訴-15-20241113-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潔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 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16號、第453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吳佩潔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在臉書上見到一則工作廣告 ,透過連結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無 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加為LINE好友,「陳先生」表示: 可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存入金融帳戶內,再將該金融帳 號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陳先生」,由其代為操作 投資以獲利;其是在網路上找人工作,帳戶可能會被別人拿 走,有可能會出問題,其會幫忙解決等語,並要求吳佩潔簽 署抬頭為「皇E投資」、內容為「簽名之後,甲方會把帳戶 給公司的其他的團隊幫你處理,理財、賺錢、投資。如果帳 戶出現了問題,甲方會幫忙解決…(下略)」之同意書。則 吳佩潔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及「陳先生」所告知之內容,已 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 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 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 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8日14時58分許自其所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 提領1萬元後(一銀帳戶餘額1萬1,019元),即將一銀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陳先生」,容任「陳先生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將一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 下列行為:㈠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向宋岱容佯稱:完成每 日任務可賺取獎金,但其操作失敗須補回損失云云,致宋岱 容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1筆係於113年4月17日14 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一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㈡自113 年3月中某日起,向黃佩菁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 黃佩菁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2筆係於113年4月19 日19時24分許、同年月20日21時20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8 萬元至一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吳佩潔即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 二、案經宋岱容、黃佩菁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吳佩潔、辯護 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並審 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故固不否認有將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 供給「陳先生」,也不爭執告訴人2人被騙匯款至一銀帳戶 後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但否認主觀上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辯稱:「陳先生」說會把我的帳戶 交給其他人投資,我提領1萬元後,帳戶內餘額1萬1,019元 當作是我的投資款,我被騙才交付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2、101至102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 給他人時,不僅存款還有約1萬1千元,其親人也有轉帳到一 銀帳戶,顯然被告沒有預見到一銀帳戶會被作為詐欺帳戶使 用;被告有學習障礙,記憶力較弱,抽象思考理解、推理能 力不佳,無法正確判斷詐騙風險,因此遭詐騙集團騙取一銀 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經查:  ㈠告訴人宋岱容、黃佩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騙匯款至一銀 帳戶,之後款項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岱容 、黃佩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39至41頁) ,並有詐騙帳戶及被害人資料表、一銀帳戶個資檢視、告訴 人宋岱容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及網路轉帳截 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黃佩菁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一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7、29至37、43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5、102頁),是以告訴人2人被騙匯款至一銀帳 戶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自承:其於113年4月8日14時58分許自一銀帳戶提領1萬 元之後,就將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陳先生 」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101頁),核與一銀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提出之「皇E投資」同意書(見偵卷第61頁、本 院卷第55頁),以及一銀帳戶之後確實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告訴人2人匯款之工具使用等情相符,是以被告此部分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有於113年4月8 日14時58分許自一銀帳戶提領1萬元後,將一銀帳戶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交給「陳先生」一節,應可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辭置辯,因此,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提供 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陳先生」之時,主觀 上是否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本院 審酌卷附證據,判斷如下: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3年4月8日14時58分許自一銀帳 戶提領1萬元後,帳戶內餘額1萬1,019元,作為被告之投資 額;之後被告的舅舅於同年月14日轉帳5千元至一銀帳戶給 被告使用;被告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仍有繼續以提 款卡提領,每次1千元,作為自己的生活費用;提款方式是 使用提款卡者,都是被告提領生活費的紀錄;使用網路銀行 轉帳者,則為詐欺集團使用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0、42至 43頁),而觀諸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至63頁), 被告於113年4月8日提領1萬元後,帳戶內餘額剩下1萬1,019 元,金額接近於被告所稱之投資額1萬元,且之後款項遭人 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於同年月14日,確實有5千元 轉匯至一銀帳戶內;另113年4月8日之後,一銀帳戶有2種提 款方式,網路銀行轉帳及晶片金融卡ATM提款,網路銀行轉 帳款項均為數萬元,晶片金融卡ATM提款之數額則為1、2千 元(按:數額不計入手續費),與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解大 致相符。  ⒉被告又稱:我看FB有工作廣告,點進去加LINE,才因此認識 「陳先生」,對方公司應該是「皇E投資」,我不知道地點 在哪裡,我也沒有見過陳先生;「陳先生」叫我把1萬元放 在一銀帳戶內,他後面會去使用;「陳先生」傳「皇E投資 」同意書給我,叫我列印下來,我簽名後再回傳給他;「陳 先生」跟我說他在網路上找人來工作,另外一個人會拿走別 人的帳戶,有可能會出問題,他會幫忙解決;我是用LINE傳 送訊息之方式聯絡「陳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10 1至102頁)。被告並提出「皇E投資」同意書,其上記載: 「簽名之後,甲方會把帳戶給公司的其他的團隊幫你處理, 理財、賺錢、投資。如果帳戶出現了問題,甲方會幫忙解決 …(下略)」(見本院卷第55頁),則綜合被告辯解及「皇E 投資」同意書之內容,可知被告在提供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之前,「陳先生」已告知被告:一銀帳戶可能被 其他人拿去使用而因此出問題。  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有學習障礙,並提出110年度、113年 度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9、61頁 )。又經本院向教育部函調鑑定申請資料,顯示被告於107 年6月15日、108年6月24日、110年7月15日、113年7月3日均 被鑑定有學習障礙,被告認知能力被評估為:記憶力較弱, 不易記住學過的東西,抽象思考理解與推理能力不佳,先備 知識不足,對資訊判斷力不足容易有錯誤理解,容易問出不 符常識的問題,注意力短暫,思緒不易集中等情,有教育部 113年10月18日臺教學(四)字第1130105840號函並附被告特 殊教育鑑定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足見被告固 然自107年起迄今,多次被鑑定有學習障礙,而有抽象思考 理解與推理能力不佳、對資訊判斷力不足容易有錯誤理解等 情形。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表示:「(問:目前為止 法院跟你說的話,你聽得懂嗎?)有些聽得懂,有些我要問 一下我的辯護人。(問:如果筆錄上有打字的話,你閱讀可 以嗎?)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可知被告於本 院開庭過程中,對於法官詢問的內容,當下縱然無法理解, 但經過辯護人再次說明後,被告仍可理解內容,且被告透過 閱讀筆錄的方式,也可以理解內容,益徵被告有能力消化、 理解資訊,且閱讀能力並無顯著問題。另一方面,被告自承 「陳先生」有告知另外一個人會拿走別人的帳戶,有可能會 出問題等語,且被告也稱其與「陳先生」以LINE傳送訊息之 方式聯絡等語,均已如前述,佐以「陳先生」有傳送上開「 皇E投資」同意書給被告簽名,可知被告是以閱讀文字之方 式接收「陳先生」所稱「一銀帳戶可能被其他人拿去使用而 因此出問題」之資訊。則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以閱讀筆 錄之方式理解開庭內容並回答問題,益徵被告也能透過閱讀 文字之方式理解「一銀帳戶可能被其他人拿去使用而因此出 問題」之風險。  ⒋從而,被告固然有在一銀帳戶留存自己所有之現金1萬餘元後 ,且該款項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但既然被告在 提供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前,「陳先生」已以文 字(包括LINE文字訊息及「皇E投資」同意書)告知一銀帳 戶有遭他人使用而因此「出問題」之可能性,且被告於本院 開庭過程中也展現了其對於文字閱讀之理解能力,則被告閱 讀「陳先生」所傳送之文字後,對於一銀帳戶被他人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及辯 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則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 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茲比較各次修正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 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 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其 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如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知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提 供一銀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 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歷與 「陳先生」交談之經驗,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 ,竟為獲取金錢,仍將一銀帳戶提供給「陳先生」使用,致 一銀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 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 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2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 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且 與告訴人2人各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彰 司刑移調字第416號、第4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有學習障 礙,自述現在就讀大學二年級,並在工廠工作,半工半讀, 月薪約2萬3千元、2萬4千元不等,每月會給家裡1萬元,有 時會給表弟、表妹生活費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59至61、73至84、105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固然未能坦承主觀故意,但本院考量被告仍有坦承客觀 行為,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 後復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是被告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2人於上開調解筆錄中均表示 同意對被告宣告附條件之緩刑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16號、第453 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給付告訴人2人【 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之理由:  ㈠本案並未查得被告因提供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而 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 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固 有提供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但其並未經手告訴 人2人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 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CHDM-113-金訴-383-20241111-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興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書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1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振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後 ,該判決正本於同年10月4日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 ○,並由被告本人於同日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是被告於收受判決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於其收受判決 之翌日即同年10月5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 (按被告於同年10月9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其上訴期間計 至同年10月27日屆滿,惟因適逢假日,故順延至同年10月28 日屆滿。被告遲至同年10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 訴狀,有該上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是本件上訴已逾法 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訴緝-46-2024110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禹勝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9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禹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粘禹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13時1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NE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東 區青年路137巷口與陳昌毅會面,並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營利。嗣陳 昌毅於翌日(5日)3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乃供出來源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對向犯因係具 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 當大(例如買賣毒品與施用或持有毒品罪),立法者又設有 供出毒品來源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 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 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之 必要性。茲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 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經與對向犯一方之 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累積證據」 ,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 關連,而得以相互印證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 、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 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 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 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 人陳昌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昌毅會面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陳 稱:其與陳昌毅為朋友,本來就見過面,當天其開車經過臺 南,約陳昌毅出來碰面,其有買一杯飲料給陳昌毅,但沒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昌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NE號 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東區青年路137巷口與陳昌毅會面 ;嗣陳昌毅於111年3月5日3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昌毅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陳、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陳昌毅於111年3月5日及111年7月6日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雖均陳、證稱: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2,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然而,證人陳昌毅於上開日期接受員警詢問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時,乃陳稱:其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11年3月2日凌晨,其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還沒用過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其於111年3月2日並未施用毒品,其是在111年3月5日3時4分許,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時稍早,施用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是因為怕被警察用的更嚴重,所以才說是在前幾天施用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0、163-164頁),足認證人陳昌毅已自陳其為了自己之利益,對於近日發生且記憶深刻之施用毒品事,仍會為反於真實之陳述,則證人陳昌毅自有可能基於同樣或類似之原因,就其毒品來源為虛偽之證述。從而,證人陳昌毅雖有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然其證述是否為真,仍須視有無補強證據相佐,以為認定。至於證人陳昌毅就其毒品來游之記憶是否清晰、與被告有無仇怨糾紛等情,均非補強證據,自屬當然。 (三)被告於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NE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東區青年路137巷口與陳昌毅會面等事實,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惟被告與陳昌毅會面之可能原因甚多,非以毒品交易為唯一可能,攝影機亦未拍攝到被告與陳昌毅有交換金錢及毒品之舉動。又因證人陳昌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伊於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與被告在車上見面時,待了幾分鐘,二人有寒暄幾句,被告也有買一杯手搖飲給伊,但伊記不得這次是伊與被告第一次還是第二次見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8、160、164、168-169頁),而若被告與陳昌毅係為了毒品交易而第一次見面,則就此特殊狀況,陳昌毅對於該次碰面理應印象深刻,不會不確定是否首次見到被告,且陳昌毅於取得毒品後即可離去,毋須在車上與陌生之被告單獨相處數分鐘,被告亦毋須與陳昌毅寒暄並特地贈與飲料1杯,是被告辯稱其與陳昌毅於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會面前,即已相識並碰面過等語,應非子虛。再者,被告既然是在交友軟體認識陳昌毅,又於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會面前已經相識並碰面過,則被告開車經過陳昌毅所在地點附近,約陳昌毅出來寒暄幾句,順便贈與飲料1杯,亦與一般朋友交往之情不相矛盾,是被告陳稱其是買飲料給陳昌毅,叫陳昌毅來拿等語,非不合理。從而,被告雖有與陳昌毅會面,然不能排除朋友正常交往之可能,自難以此會面之事實,即認證人陳昌毅上開被告販賣毒品之陳、證述為真。 (四)員警於111年3月5日3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在陳昌毅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111年3月5日4時5分許,採集陳昌毅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惟此僅能證明陳昌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其遭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已,並無法證明陳昌毅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蓋甲基安非命雖為違禁物,然非僅有被告可以取得及販賣,證人陳昌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11年3月4日前約1個月,有在交友軟體上向被告以外之人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2、167頁),顯見陳昌毅確有向被告以外之人購買甲基安非命之管道。從而,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亦均不足為證人陳昌毅上開不利被告陳、證述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證人陳昌毅雖陳、證稱其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語,然此僅為證人陳昌毅之單一陳、 證述而已,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逕予認定被告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昌毅之犯行。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人陳昌毅之陳、證述與其他事證綜 合判斷後,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 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DM-113-訴-427-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育勝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宥湶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祐萱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20、352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丙○○(下稱被告丙○○ )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7、218頁),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其等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 前揭規定,本院就被告甲○○、丙○○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 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其等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甲○○部分 ⒈按父母或主要照顧者為被告並遭判刑,可能會引發情緒創傷 、自我認同與價值觀之衝擊,甚或有代際犯罪(inter-gener ational criminality)之現象,故於刑事案件中,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列明:對於與法律產 生衝突(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遠法)的兒童或(作為受害者或 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 ,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適用,故應以該項原則作為被告 量刑因子。又被告若長期服刑,除可能導致家庭鏈的弱化問 題外,亦將影響兒童之年齡、成熟度與陪伴需求。至於被告 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依兒童權利 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不分離原則)、第18條(父母 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剝奪家庭環境之兒童照護與 安置)之規定,及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 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具有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 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 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 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 之,父母親的原罪與創傷不應該牽連到孩童身上,被告若長 期入監服刑,勢必造成其家庭破碎,家庭經濟更難以維持, 考量自103年11月20日起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明白宣 示多項兒童之基本權利,從而,法院在裁量刑罰與是否給宜 予緩刑宣告時,應一併考量該刑罰本身,如若判處被告長期 自由刑有無影響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否會因此波及 到兒童的權利,並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評估 家長或首要者照料者犯罪服刑與兒童分離等情形,以減緩被 告入監服刑造成該名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之負面影響。查被 告甲○○年僅25歲,與前妻共同撫育2名未成年子女,其等目 前生活經濟狀態、家庭功能尚稱穩定,尤以其等所育幼兒, 分別年僅3歲、2歲,人生僅在萌芽階段,若令被告長期入監 服刑,僅仰賴一方扶養幼兒,除有家庭成員給予相當支援外 ,恐非易事,對其等幼兒之成長亦屬不利;復以孩子對親情 之養成不得等待,尤應與彼等成長併進,始足以養成正當人 格,是基於兒童最佳利益之保障,被告所為固不足取,亦應 為此付出刑罰代價,惟為避免損害無辜未成年子女,請審酌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協助警方查緝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並無毒品前科,本次交易對象更僅有1人,此與長 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大盤毒梟或經常反覆販賣毒品之毒販 顯屬有別,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至 重等情,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⒉被告甲○○所犯係毒品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經依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仍至 少為3年6月以上,惟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應可依其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甲○○就其犯行自偵查程 序起均坦承不諱,節省司法資源之浪費,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其並已於偵查中供稱其係與暱稱「苦瓜」之毒品上手於網 咖見面,並明確指出毒品交易地點,嗣後警方雖因未能閱監 視器而無從查獲其所指認之上手,惟其願意坦誠毒品購得來 源,足徵其犯後勉力補過,尚有悔意,且其先前並無毒品犯 罪前科,非以販賣毒品為業,本次販賣對象僅1人且無實際 獲利,目前尚有2名極為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情形, 可見其犯罪情節究與大盤、中盤毒梟等長期販毒謀取暴利之 徒有別,其犯後既尚知面對過錯,並可見其本性不惡,則綜 合前述一切情狀,衡酌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犯罪動 機、造成之損害與犯後態度,如對其科以最低度刑3年6月, 應認尚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懇 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以兼顧被告甲○○所育2 名年幼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並減緩未成年子女因被告甲○○服 刑而被迫與父親分離所受之衝擊。  ⒊原判決並未就被告甲○○現有撫育2名分別年僅3歲、2歲之未成 年子女乙情,於科刑理由内充分斟酌到對被告甲○○宣告有期 徒刑3年10月對其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所造成的衝擊,亦未 能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未成年子女,是否能獲有 替代方式之照護,於此部分而言,揆諸首揭說明及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刑事判決意旨,應有量刑理由不備之 違法。  ⒋被告甲○○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前無毒品犯罪前科之素行; 被告毒品來源為自己施用所剩原欲丟棄之毒品,並無反覆持 續實施販賣毒品之犯罪計晝,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之大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造成社會危害程 度亦屬有別;販賣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僅1人、未實際獲取 報酬;於歷次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供出其係與暱稱「苦瓜 」之毒品上手於網咖見面購入毒品之犯後態度;被告目前有 2名極為年幼之2歲、3歲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情形 ;對照被告本暗犯罪動機、情節、獲利狀況、素行、犯後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量處最低刑3年6月應有情輕法重之憾等 情形,撤銷原判決所為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係轉達共同被告甲○○出售毒品之消息,給本就有購 買毒品需求之陳陳琼勛,是以毒品來源並非被告丙○○自身, 亦非被告丙○○提供本案販售毒品,顯然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 動機、目的確實屬於好意協助友人尋覓買受毒品者,並非為 求取高額暴利或牟取價差量差等不法利益,亦無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丙○○有取得實際販售獲利,甚至共同被告甲○○亦無法 提出其有給付獲利報酬給被告丙○○之證明,被告丙○○是一時 失慮錯誤幫助朋友協尋毒品下手,動機並非原判決所指貪圖 小利,亦非牟取不法利益。  ⒉被告丙○○乃一時失慮,在未理性思考下衝動出於幫助朋友即 共同被告甲○○之意思,想說沒有介入交易,單純幫忙尋覓買 家應無太大問題,方會有本案發生,且被告丙○○斯時又因誤 交共同被告甲○○此損友,導致在龍蛇混雜交友環境中,而錯 判我國對於毒品查禁之嚴厲與毒品政策之絕決,然被告丙○○ 並非常態性販售毒品維生,確實有正當穩定工作,乃受共同 被告甲○○拜託,方會無經過審慎思考下即衝動尋覓毒品下手 。  ⒊被告丙○○過往都向陳琼勛購入毒品供自己施用,彼此乃透過 微信或見面聯繫,被告丙○○並非向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兜售 毒品,更無利用其餘犯罪手段來販售毒品,其手段平和,被 告丙○○擔任角色更類似於居間介紹地位,而對於販賣毒品決 定性之數量、價金、交付方式,都由毒品所有者共同被告甲 ○○決定,被告丙○○更非特意申辦匿名帳號,或利用實務上常 用匿名聊天軟體來逃避偵查機關追緝,顯見被告丙○○確實屬 於個案性、單次性、偶然性之錯誤偏查行為,被告丙○○居中 聯絡轉達交易消息,並未賺取任何報酬,被告丙○○犯罪之手 段極度輕微。  ⒋被告丙○○於高中時期,休學在外打工而於年少時經歷龍蛇混 雜社會生活,然經父母苦苦勸誡,終回歸家庭,甚至努力向 上取得碩士學歷,進而得以翻轉自身原本沉淪之生活,又被 告丙○○本身從事貿易工作,5年内要無毒品前案紀錄存在, 素行十分良好,道德品行尚非低落,刑罰反應力正常,平素 為良善之人,僅因被告丙○○自身過往交友經歷,導致被告丙 ○○也沾染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惡害,且亦因此難以與共同被告 甲○○斷絕聯繫,然被告丙○○對法規範認知正常,過往亦無偏 差違法之犯行存在。  ⒌被告丙○○幫助聯繫販賣對象屬於本有毒品需求之陳琼勛,並 非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其所造成毒品流入市面之侵害性低 ,亦無助長其他無施用毒品習慣之人沾染毒品之情形,亦即 原判決忽略本案被告丙○○並非兜售毒品,被告丙○○僅在所認 識有毒品施用習慣之朋友中,詢問是否有要買受毒品,更不 可能為共同被告甲○○向不特定人販售毒品,被告丙○○本身有 正當貿易工作,非透過販售毒品維生,因陳琼勛早有毒品施 用慣習,本來就需要買受毒品,若非透過被告丙○○,亦會尋 覓其餘賣家,故被告丙○○並無造成毒品流入市面之情況,再 者被告丙○○更無以其他犯罪方式達成本件犯行,並未對社會 安全或治安產生其餘危害,顯見其本案所生危害性低。 ⒍被告丙○○犯後一心悔罪坦承不諱,於偵查、原審均認罪坦承 ,犯後態度良善,犯後更積極供述,將共同被告甲○○販售之 細節、過程及價金之犯罪手段全數坦白供述,使檢警機關能 夠立即掌握本案犯罪事實,促成本案順利積破,節約司法資 源,都能佐證被告丙○○悛悔有據。  ⒎被告丙○○於本案角色僅單純居中傳遞訊息,受共同被告甲○○ 之託交付毒品予陳琮勛,犯罪之參與程度不高,亦非關鍵決 定性之販毒角色,皆如前述。再者,被告丙○○過往因父親忙 於事業,曾在高中時期休學在外工作,卻也因此交往諸多龍 蛇混雜朋友,導致被告丙○○耽誤其學業,後經家庭勸說進而 回家中工作,不僅是學習穩定正常生活模式,亦是透過家庭 來監督其行止,被告丙○○於工作期間更意識到自身學經歷劣 勢,奮發向上,不僅將高中學業補足,更一路考取至碩士學 歷,本以為能夠翻轉人生,然被告丙○○過往所誤交之損友等 ,卻使被告丙○○難以斷絕與複雜交友之聯繫,更因此會有施 用第三級毒品之錯誤行為,也因此錯誤行為,導致被告丙○○ 更難與共同被告甲○○脫離朋友關係。本案毒品所有人為共同 被告甲○○,價格決定和販出方式亦由共同被告甲○○決定,被 告丙○○並非涉入毒品甚深之人,其因錯將共同被告甲○○當成 朋友,對於朋友所託付之事情想協助幫忙,而衝動之下卻未 考量朋友所託,乃販賣毒品此等違法重罪,縱使被告丙○○僅 有居中聯絡和送交毒品等枝微末節之行為,如今亦被原判決 認定為共同販賣而背負販毒重罪,參酌被告丙○○之犯罪態樣 且在法益侵害性較低狀態下,卻要面臨與實際上掌控本案全 部販賣核心之共同被告甲○○相同法定刑度,顯然並非法之公 平,亦不合於正義,被告丙○○本身日常仍積極於工作,屬良 善而有再造之可能,論罪科刑使被告因一次偶發之差錯承受 過重刑度,恐將到達刑罰之邊際效應,不僅難收矯治之效, 更會使被告丙○○好不容易努力翻轉向善之人生付之一炬,考 量對被告丙○○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並考量同案被告彼 此間惡性之差距,本件縱使經偵審自白一次法定減輕後,仍 有情輕法重之疑慮,請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⒏本件被告丙○○犯行輕微、無執行完畢後5年内再犯刑法,素 行良好、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罪,配合坦承供述釐清共同被 告甲○○販毒之事實,犯後態度甚佳,而被告過往日常亦無任 何販售毒品之行為,本件被告丙○○屬於偶發性、單次性犯罪 ,對於法規範之理解亦並無偏差,被告丙○○過往更一向守法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被告丙○○確實乃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錯誤,懊悔不已, 準此,實難認被告丙○○有必要執行刑罰方收矯治效果之餘地 。被告丙○○好不容易考取碩士學歷,年紀尚輕,案發時僅26 歲,未來尚有許多再造可能,被告丙○○亦努力脫離過往複雜 交友環境,亦有貢獻所長予社會之機會,若令被告丙○○入監 ,則將來會被貼上更生人標籤,被告丙○○本身在工作上積極 表現,已經有受到諸多肯定如代表公司受邀參與上海展覽及 晚宴、前往日本參與展覽,於本案發生前後皆仍持續努力在 工作上爭取社會認同,被告丙○○從高中休學到考取碩士,翻 轉人生正在向善積極前進路途中,卻因一次性、偶發性之失 慮行為,導致人生付之一炬,若令被告丙○○入監,將再次被 送回更複雜之環境,且原本於社會上所積累之成果亦全數崩 塌,更難以更生之身分獲得他人肯定或認同,本案被告丙○○ 偶發犯罪經宣告刑已經足以嚇阻被告,使被告丙○○終身都能 記取教訓不會再有違法行為,是請給予被告丙○○刑法第59條 減輕之寬典,並給予緩刑之諭知。被告丙○○願向本院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杜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相當之義務勞務或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及於緩刑期内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且願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接受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若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被告更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接受撤銷缓刑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甲○○、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詳為說明被告甲○○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之要件,被告甲○○、丙○○均不符刑法第59酌減其刑之規定之理由(原判決第11至13頁之㈢至㈦),復審酌其等明知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產生重大危害,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私利共同販賣毒咖啡包;且考量被告甲○○、丙○○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暨被告甲○○、丙○○共同販賣之參與程度與角色、犯案情節、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兼衡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72頁)與所提出之量刑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上開量刑因子除被告甲○○於本院自陳目前從事會計、經濟貧窮外,其餘均與其等於原審陳述並無差異,無何足以影響本院審酌之變動,難認原判決就其等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㈡被告甲○○、丙○○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 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102年度台上 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 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 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甲○○前僅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而無其他毒品前科,另被 告丙○○前僅有施用毒品前科,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14頁),然其等本案販賣毒品咖 啡包數達100包,約定價金達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 非微量少數。且依被告甲○○供述可知,其多次購買數量非微 之毒品咖啡包(35257號卷第503頁反面),且於本案經查獲 時並扣得其所購買數量非微之毒品咖啡包(35257號卷第43 頁、第45頁反面),其並非本案單次接觸大量毒品咖啡包。 另依被告丙○○供述(35257號卷第207頁、第297頁反面), 亦可知其知悉陳琮勛買受本案毒品係要供販賣,有使毒品輾 轉流入市面。再被告甲○○提供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被告 丙○○則實際與陳琮勛約定交易之數量、價金及支付方式,並 交付毒品咖啡包,所分擔之犯罪情節均屬核心,難認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輕微,其等均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視政府 反毒政策及宣導,仍執意販賣第三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 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綜合被告甲 ○○、丙○○本案犯罪情狀以觀,其等為求牟利而販賣毒品,顯 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加以被告甲○○、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刑調整處斷刑後,法定最低刑期已減為有期徒刑3 年6月年,與其等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核無 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並無不當。  ⒉兒童權利公約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在家長或主要照顧者犯罪 案件中的量刑衡量:  ⑴兒童權利公約於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 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 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而 於刑事案件,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 段列明: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 )的兒童,或⒉(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 ,以及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 則之適用。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 童關於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 利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 迴避。應予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佳 利益之意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 照顧者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相反地,是要求法院在這類 情況下,應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的傷害。 至於被告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依 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不分離原則)、第18 條(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剝奪家庭環境之兒 童照護與安置)之規定,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 號 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具有維 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 ,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 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是 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 判決意旨參照),尚非謂就家長或其他主要照顧者犯罪服刑 致使兒童受影響之際,援引個案兒童最佳利益,無論其罪責 是否已達監禁而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法院均應予緩刑 、減刑,應審究者為依據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是否減刑、 緩刑即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必要性、最後手段性,有無其 他替代方式之照護,逐案審視並異其處置,甚或國家本即應 考慮啟動社工關懷、補助、安置等保護機制,而非僅著眼於 「主要照護者不得入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2 號判決亦可參酌)。   ⑵被告甲○○家中尚有父母親、小孩及姐姐,此為其所自陳(本 院卷第240頁),又其有2段婚姻,現已離婚,與2位前妻各 育有1子1女,分別為000年0月間、000年00月出生,因離婚 與2位前妻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此有卷 附戶口名簿可佐(原審卷第141頁),則於被告甲○○事實上 無法履行照護撫育時,非不得由其前妻負責照顧、撫育,且 被告甲○○於警詢自陳:我有扶養2個未滿12歲子女,1個1歲 半,1個3歲半,因我離婚,現在由母親照顧等語(35257號 卷第37頁反面);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有1個1歲、1 個3歲子女,由我母親照顧等語(380號卷第15頁),亦可知 其未成年子女係由其母親負責照顧。何況被告甲○○所犯販賣 毒品罪,乃國家長期禁絕毒品所設之重罪,有其相當公益性 與重要性。而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審酌被告甲○○於原審 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72頁,此部分依原審筆錄 記載為「已離婚,扶養兩個未成年子女」)而為量刑,雖說 明較為簡略,但難認有漏未審酌旨揭規定意旨之情形,原判 決既已衡量此家庭狀況之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已屬從寬予以評價,此刑期之執行期間尚非致令其長期無 法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故依現有事證,該等未成年子女 固將因可歸責於被告甲○○之原因與甲○○分離,致家庭功能可 能未能如常,甚或處於需要國家特別保護的處境,惟尚難認 即有受何不可避免之傷害,是就本件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對 被告甲○○再為減刑、緩刑等,尚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以此為由,過度衡量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謂刑事懲罰應予讓步,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或從再從輕量 刑,尚難憑採。   ⒊被告丙○○參與本案犯行,分擔核心行為,且其知悉陳琮勛買 受本案毒品係要供販賣,使毒品輾轉流入市面,均已如前述 ,是被告丙○○上訴意旨辯稱:想說沒有介入交易,單純幫忙 尋覓買家應無太大問題,被告丙○○僅有居中聯絡和送交毒品 等枝微末節行為等語,顯非可採。又被告丙○○前已因2度施 用毒品案件,經檢警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罪質更 重、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之販賣毒品案件,且販賣數量非微 ,益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另承被告丙○○所述,其於 高中時期既已歷經龍蛇混雜生活而經苦勸終回歸家庭,取得 碩士學歷,然卻又沾染施用毒品在先,甚於本案再為罪質更 重之販賣毒品犯行,益見其屢屢未能惕勵己行,難認有何據 此再從輕量刑之理由。至被告丙○○於本院固提出受邀晚宴、 受邀參訪資料、照片、診斷證明書、捐助公益照片為證(本 院卷第63至73、255、257頁),欲說明被告丙○○素有正常工 作、熱心公益且於000年0月間罹患膽囊結石併膽囊發炎就診 手術。然查,依前所述,被告丙○○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3年6月,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判處 其有期徒刑3年10月,仍屬偏低之量刑,前揭被告丙○○於本 院所提出關於其身體及生活狀況之事實及證據,尚難認足以 動搖原審之量刑結果。此外,被告丙○○並未指出原審有何重 要之量刑因子審酌錯誤抑或漏未審酌之情,被告執前詞認原 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  ⒋被告甲○○、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已不符緩刑之 要件,另本院考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質嚴重,且被告 甲○○屢屢接觸數量非微之毒品,被告丙○○施用毒品在先,當 知悉毒品對於個人健康、社會治安影響深遠,卻為牟不法利 益而為本案犯行,難認係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自不宜輕縱 ,至關於被告甲○○、丙○○之犯後態度、家庭情形等情節,均 已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本院再三審酌其等之犯罪性質,行為 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非低,認其等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均不予宣告緩刑。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甲○○、丙 ○○上訴以前開情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及諭知緩 刑之宣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乃對判決不服而請求救濟之制度,上訴所主張之內容 自應有上訴利益,「無利益,即無上訴」可言,而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之判決,對於提起上訴之被告,顯無上訴利益。 從而,於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 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之情形,當事 人既無意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第三審上訴,而將之排 除在攻防對象之外,該部分自非第三審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 項,基於法之安定性及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應認該 部分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可資參照。前開見解乃係針 對檢察官對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聲明不服,被告對此 又無上訴利益時,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否為上訴審理範 圍為討論,是依同一法理,該見解對於通常程序之第二審上 訴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就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第14頁之「四」),此部分就被告丁○○而言,並無上 訴利益,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未聲明不服,揆 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丁○○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 酌其明知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 ,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產生重大危害,竟無視政 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幫 助販賣行為,暨考量本次幫助販賣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 被告丁○○犯案情節、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兼衡其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 卷第272頁)與所提出之量刑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年8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罪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 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原審已詳述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之依據及理由(原審判決第5頁之㈡至第13 頁之㈧,至被告丁○○於本案行為時,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於量刑審酌未提及此情, 稍嫌未當,惟此情節僅為眾多量刑參考因子之一,原審既已 斟酌其餘上開被告丁○○情節而為量刑依據,且於法定刑度範 圍所量處之刑已屬偏低,此項微瑕尚不足動搖本案科刑之基 礎)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除 「可預見」之記載均更正為「已預見」、理由補述如後外,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外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丁○○上訴意旨: ㈠依甲○○於原審證稱:(問:當你的員工要幫你做什麼事情? )開車而已,(問:只有開車這項工作,還有無其他工作? )還有金融 ,(問:可否具體陳述丁○○幫你做什麼事?) 聯絡客人,(問:除了你之 外,咖啡包放在這個抽歷裡面 ?)丙○○知道,我不知道丁○○知不知道,(問:為什麼丁○○ 會聽從你的話陪丙○○一起去?)應該是說丙○○問丁○○有沒有 空,叫丁○○陪他一起去,丁○○來問我,我說好,(問:丁○○ 到現場的作用是什麼?)沒有,就陪伴而已,(問:丁○○是 否有需要幫忙看現場的狀況?)不用,(問:你跟警察說是 你叫丁○○陪丙○○前往交易,你沒有跟丁○○說丙○○去交易毒品 ,是否如此?)對等語,以上被告甲○○清楚說明被告丁○○為 受傕擔任司機職務,案發當天是被告甲○○要被告丁○○單純陪 同被告丙○○外出,沒有跟被告丁○○說要交易毒品,故被告丁 ○○主觀上係認為受被告甲○○指示陪同被告丙○○,不知情被告 甲○○與丙○○間有關咖啡包等毒品交易内容,被告丁○○與甲○○ 、丙○○無犯意聯絡,並非販賣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不知道被告丙○○袋子内所裝物品是毒品咖啡包,若 被告丁○○臆測袋内可能是毒品咖啡包,亦不構成本案幫助犯 :⒈按所謂的中性幫助,係指提供助力者的行為雖然可以用 來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但是助力行為本身可以是對任何 人為之,助力的行為,相對於正犯行為人或正犯的行為有其 獨立性,並非專為法律上不法的目的而為之,例如販賣斧頭 予行為人,行為人持斧以殺妻,或者律師、會計師提供專業 意見,顧客以該專業意見逃漏稅捐。至於中性幫助行為是否 構成刑法上幫助犯,其審查基準如何,我國實務及學說文獻 上尚未見進一步討論,而德國實務界則以主觀要件審查,對 於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幫助故意」之認定標準容有參 考價值,其實務認為:「如果正犯的行為客觀上顯示正犯就 是要從事犯罪的行為,而提供助力者也知悉時,提供助力的 行為才能評價為刑法規定之幫助行為;反之,相 對地,如 果提供助力者不知道正犯如何去運用其助力行為,或只是認 為其助力行為有可能被用來作為犯罪時,則其助力行為仍然 不能被評價為刑法規定之幫助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 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受雇被告甲○○ 並於上班時間須依被告甲○○指示服勞務,這不代表被告丁○○ 清楚知悉案發當天丙○○要去交易毒品。丁○○提供陪同之勞務 ,受領者可以是雇主或雇主指定之人,猶如UBER司機一般。 被告丁○○僅依僱主之指示陪同被告丙○○出去,其行為具獨立 性,非依附於運輸或販賣毒品之行為。陪同行為不會是毒品 交易之必要行為。因此被告丁○○提供之助力非專為犯罪而為 之,最多是上開判決所揭示之中性幫助之行為態樣。⒉被告 丁○○於警詢中稱:當日我看到眼鏡2次進出甲○○房間,遠傳 電信小提袋内可能是裝毒品咖啡包等語。此乃是被告丁○○心 中單純臆測,與「確信 」尚有相當程度差距,且莊宥丙○○ 進房後,被告丁○○在房外沒有進去,被告丁○○根本不知丙○○ 袋子内裝何種物品。被告丁○○曾聽過甲○○、丙○○討論飲料包 裝等語,所以即使丁○○於電梯幫丙○○拿袋子而看到内容物, 也無法判斷是毒品咖啡包或一般飲料包。況且,丙○○於車上 是對丁○○說是飲料 (指毒品咖啡包)等語,並未說明是要 去販賣毒品,或者是要作何用途使用,故被告丁○○主觀上不 知道丙○○是要去交易毒品,退步言之,於丁○○主觀上僅懷疑 臆測可能被用來作為犯罪時,依上開士林地院判決所揭示之 德國實務見解,基於外國法理,丁○○提供之助益不能評價為 刑法之幫助行為。更退步言之,被告丁○○是甲○○之司機與助 理,應可信賴甲○○指示陪同丙○○出去是正常工作内容,也可 信賴丙○○所言要去送飲料等語;何況,甲○○是被告丁○○的老 闆,丁○○事實上無法干預甲○○之交友與業務,基於人與人間 應可信賴彼此不會故意犯罪的理由,縱然有微量可辨識的犯 罪傾向,被告丁○○應可主張信賴原則,將甲○○、丙○○之犯罪 結果排除,換言之,該2人之犯罪結果客觀上不可歸責於被 告丁○○。 ㈢被告丁○○若成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於本案中 無任何獲利,只是聽從其老闆甲○○指示陪同丙○○,沒有任何 主動涉入與甲○○輿丙○○交易第三級毒品之過程。被告丁○○陪 同丙○○的行為,最多應屬於中性幫助,並非專為法律上不法 的目的而為之,且甚難想像被告丁○○上班得拒絕、質疑僱主 指揮,倘若被告丁○○拒絕,甲○○或丙○○可另找其他人陪同, 被告丁○○於本案實屬無足輕重之邊緣角色,僅因為陪同而遭 牽連。又考量被告丁○○沒有任何前科,並且服志願役4年, 於112年2月剛退伍,於000年0月間才受僱於甲○○擔任司機及 助理,其依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審酌,毒品危害 防制條第4條第3項之法刑法對於被告丁○○仍為過重,為此請 求准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准予給緩刑宣告, 以讓被告丁○○有自新之機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丁○○預見丙○○於112年6月30日凌晨0時許,自被告甲○○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3租屋處房間內取出之小提 袋內裝有第三級毒品,而就本案犯行具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不確定故意,已據原審判決依據卷內包括被告丁○○供述、 被告丙○○證述及訊息對話紀錄而論述甚詳。再佐以被告丁○○ 前已聽過甲○○、丙○○談論販毒之事而知悉甲○○、丙○○有從事 販毒,甲○○並且向被告丁○○提及從事販賣毒品之幫忙送毒品 之小蜜蜂工作以增加收入之事,此經被告丁○○供述甚詳(35 257號卷第325頁反面、本院卷第240頁),另被告丁○○於112 年6月14日,經甲○○指示與林亞勳外出,嗣已得知林亞勳提 及之價錢等是在指毒品咖啡包之事,且被告丁○○前依被告甲 ○○指示拍攝放在前揭租屋處之毒品照片傳給甲○○以供他人觀 看,被告丁○○因而已知悉甲○○有販賣毒品且持有大量毒品等 情,亦據被告丁○○供述在卷(35257號卷第327頁反面、第32 8頁),並有卷附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可佐(35257號卷第369 頁),在在可徵被告丁○○確已知悉甲○○、丙○○從事販賣毒品 之事,並有所謂送毒品交付購毒者之小蜜蜂分工態樣。而被 告丁○○於112年6月30日凌晨0時許,與被告丙○○一同外出時 ,已想到丙○○手持小提袋內可能裝有毒品咖啡包,此亦據被 告丁○○供述明確(35257號卷第325頁、本院卷第154頁), 堪認被告丁○○確已預見該小提袋內裝有毒品咖啡包,且被告 丁○○外出前,有聽聞被告丙○○與陳琮勛之聯繫,丙○○並向陳 琮勛告稱過去「會客菜」(交易地點)只要5分鐘,且被告 丙○○並有告知被告丁○○要拿東西給別人,亦據被告丙○○於原 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40頁),可認被告丁○○確已預見被 告丙○○外出係販賣毒品咖啡包甚明。依上,被告丁○○確已預 見該小提袋內裝有第三級毒品咖啡,仍與被告丙○○一同外出 交易,已據原審及本院論述如上。要不因被告甲○○有無將本 次毒品咖啡包交易告知被告丁○○而有影響,被告丁○○及辯護 人以前詞否認被告丁○○不知該小提袋内所裝有毒品咖啡包, 並非可採。 ㈡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是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丁○○於112年6月30日凌晨0時許,與被告丙○○一同 自上開租屋處外出後,步入租屋處電梯內,被告丙○○將該裝 有毒品咖啡包之小提袋交給被告丁○○,至2人步出電梯時, 被告丁○○仍手持該小提袋,此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 憑(35257號卷第240至241頁),並為被告丁○○所自承(本 院卷第326、476頁、本院卷第153頁),另被告甲○○並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問:是誰叫丁○○跟丙○○一起去的?)我 叫丁○○陪丙○○一起去的。(問:為何你會叫丁○○陪丙○○一起 去?)因為丙○○說他自己一個人,我怕他會有危險,所以叫 丁○○陪他一起去。」、「(問:為什麼丁○○會聽從你的話陪 丙○○一起去?)應該是說丙○○問丁○○有沒有空,叫丁○○陪他 一起去,丁○○來問我,我說好。(問:丁○○到現場的作用是 什麼?)沒有,就陪伴而已。」等語(原審卷第226、227頁 )。是被告丁○○於上開交易過程,因被告甲○○認丁○○陪同較 安全,而指示被告丁○○與被告丙○○一同前往交易,過程中被 告丁○○並持裝有該次交易毒品咖啡之小提袋,被告丁○○所為 乃屬便利、助益被告甲○○、丙○○販賣毒品之幫助行為。辯護 人引用與本案情節並非相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728號刑事判決為據,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㈢被告丁○○依被告甲○○指示,不只本案1次涉及與毒品交易有關 之事,已經如前述四之㈠所述,且毒品日益氾濫,嚴重危害 國人健康與社會秩序,此經政府機關及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 導,執法機關無不嚴加查緝,被告丁○○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 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 場,而為本案幫助販賣毒品咖啡包行為,觀其犯罪之情狀及 所生危害,實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其所犯經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已無情輕 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無足採。  ㈣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已不符緩刑之要件,另考 量被告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質非輕,且屢有接觸毒 品行止,亦如前述,難認係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另關於被 告丁○○智識、工作、家庭情形各節,均已於量刑時予以斟酌 ,本院再三審酌其犯罪性質,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不宜宣告緩刑。  ㈤綜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 丁○○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16樓之 11           住○○市○里區○○路○段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520號、112年度偵字第3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丁○○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丙○○(暱稱「潘周聃眼鏡」)、丁○○均明知氯甲基卡 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甲○○、丙○○竟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持如附表一編 號8所示手機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訊息,於民國1 12年6月27日凌晨0時33分起至同年月29日15時38分許與陳琮 勛(陳琮勛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等罪嫌由本 院另行審理)聯繫交涉交易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經與持 用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手機之甲○○討論後,雙方同意以10 0包,每包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交易,且價金全數可 賒帳,10天後再回帳給付,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0號之中台會客菜餐廳前交易。丙○○遂於112年6月30日凌 晨0時50分許,經甲○○同意自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5樓之3之租屋處房間內,取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魷魚圖案毒咖啡包100包,甲○○並同意、指示丁○ ○陪同丙○○赴約,丁○○可預見丙○○係前往販賣上開第三級毒 品之毒咖啡包,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幫助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應甲○○之要求與丙○○一同赴約 ,丙○○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於11 2年6月30日凌晨0時56分許到達中台會客菜餐廳前,陳琮勛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見面,丙○○旋 即下車將裝有上開魷魚圖案毒咖啡包100包之袋子交予陳琮 勛而交易成功。 二、嗣因陳琮勛涉犯毒品案件,經員警於112年7月5日22時13分 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中湖店前拘 提陳琮勛到案,陳琮勛允諾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來源,員警復 於112年7月19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0巷00號住處及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對甲○○執行搜索 ,扣得甲○○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手機2支;另員警 於112年7月19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00街000號前拘 提丙○○到案,再持本院搜索票至丙○○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丙○○持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手 機1支。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對被告甲○○犯行、證人即同案 被告甲○○、丁○○對被告丙○○犯行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分別 屬被告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各經被 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 ,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上 開等筆錄即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院除上開 證據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丙○○、丁○○(下統稱被告甲○○等3人)及其等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證據並 無違法取證,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等3人及其等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丙○○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丙○○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11-15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57號卷【下稱偵35257號 卷】第297-299、515-519頁;本院卷第114、270-271頁),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甲○○ 犯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對被告莊 育湶犯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卷 頁均詳見附表二),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證據(卷頁詳 見附表二)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一編號1、6、8所示手機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丙○○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依被告甲○○、丙○○ 之年齡與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72 頁),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 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立有重 典處罰乙節,當知之甚稔,而其等與陳琮勛間,查無具有特 別深刻之情誼,倘渠等並無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投機貪圖 其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而科以重刑之風險,竟配合陳琮 勛之時間與需求交易上開毒咖啡包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甲○○、丙○○主觀上皆應具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被告甲○○、丙○○有與陳 琮勛於上開期間連繫後,在前揭時間、地點由被告莊育湶與 陳琮勛交易上開毒咖啡包100包之客觀事實,且坦承係受被 告甲○○指示,陪同自被告甲○○上開住處拿取一小提袋之被告 丙○○於上開時、地赴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聽從甲○○指示陪同赴約,我是甲○○僱 請的司機,有事要待命,有專門一輛車讓我駕車使用,當天 還沒下班,只好聽從甲○○之指示;案發時是丙○○開車,所以 這不是工作的事;我擔任司機工作時,有聽到甲○○與丙○○閒 聊飲料包裝或賺錢等語,所以我知道他們在講毒品的事;我 雖然有猜到裡面是毒品咖啡包,但我沒有打開看是什麼物品 ,我只是猜測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丁 ○○為甲○○之員工,工作內容是與小額借貸有關,僅係受指示 而與丙○○前往赴約,其並無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販賣 之任何行為,至多僅成立幫助犯等語。經查:  ⒈由被告丙○○以微信訊息等於上開期間與陳琮勛聯繫交涉交易 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經與被告甲○○討論後,雙方同意以 100包,每包150元之價格交易,且價金全數可賒帳,10天後 再回帳給付,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中台 會客菜餐廳前交易。被告丙○○遂於112年6月30日凌晨0時50 分許,經被告甲○○同意自被告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5樓之3之租屋處房間內,取出上開毒咖啡包100包,並經 被告甲○○指示被告丁○○陪同被告丙○○赴約,被告丁○○即應被 告甲○○之要求與被告丙○○一同赴約,被告丙○○乃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於112年6月30日凌晨 0時56分許到達中台會客菜餐廳前,陳琮勛亦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汽車前往上址見面,被告丙○○旋即下車將裝有上 開毒咖啡包100包之袋子交予陳琮勛等客觀事實,為被告丁○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甲○○、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關於討論交易毒品細節、於上 述時間、地點聯繫陳琮勛並完成毒咖啡包交易,且經被告甲 ○○指示被告丁○○陪同被告丙○○赴約等情之證述相符(見本院 卷第221-227、237-242頁),並經證人陳琮勛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20號卷【下 稱偵33520號卷】第191-196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資 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 、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 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 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 ,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 ○雖辯稱其係自己猜測被告丙○○所交付袋子內為毒品,並未 打開袋子確認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曾證稱略以 :我沒有跟丁○○說丙○○去交易毒品;丁○○沒有問我,所以我 不知道丁○○他知不知道是去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237頁),其證稱被告丁○○並未詢問該袋子內是否為毒品 ,然依被告丁○○與被告甲○○之訊息對話紀錄(見偵35257號 卷第369頁),可見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我床頭有k 」、「拍照給我看」、「拍1包」、「要給人看的」,被告 丁○○回覆稱:「好」、「兩包嗎」且傳送有結晶顆粒之夾鏈 袋包裝照片給甲○○,且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略以:我在11 2年5月28日開始工作後,我陸續聽到甲○○、丙○○在討論販毒 的事情,且甲○○曾要求我到公司房間床頭櫃中拿出毒品拍照 傳給他等語(見偵35257號卷第326頁),顯見被告丁○○確實 知悉被告甲○○上開住處存有毒品;其次,被告丁○○於警詢時 亦供稱略以:……當日我看到「眼鏡」(指丙○○)2 次進出甲 ○○房間,就有猜到該遠傳電信小提袋內有可能是裝毒品咖啡 包等語(見偵35257號卷第325頁);再者,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略以:「(問:【提示112 年偵字第35257 號卷 第361 頁、第355 頁】照片編號17一開始是你拿,照片編號 18你拿給丁○○,看起來提袋把手是立起來的,接著第355 頁 之後改成丁○○拿著提袋,你在使用手機。看完監視器畫面, 與你在偵查中講說裝進紙袋的時候丁○○沒有看到,但在電梯 裡丁○○有看到,且在車上有跟丁○○說紙袋裡面是毒品咖啡包 。你講的是在電梯丁○○有看到是你交給丁○○的時候,是在交 付過程中有可能丁○○已經有看到裡面是什麼東西?)有可能 。(問:你也很明確的在車上有跟丁○○提到裡面是毒品咖啡 包?)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可知被告丁○○基 於其與被告甲○○間平日互動相處,及當日被告丙○○進出被告 甲○○房間之行動等情,已可預見被告丙○○自被告甲○○上開住 處所持袋子內係裝有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卻未有何拒絕或 懷疑質問之情,且嗣後亦經被告丙○○告知袋內裝有毒咖啡包 ,其縱未實際打開袋子確認是否為毒咖啡包,主觀上對於被 告甲○○、丙○○當時係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由被告丙○○前往上 開地點交易一事確實有所認識,被告丁○○辯稱其僅係主觀上 猜測袋內為毒品等語,乃事後卸責之詞。  ⒊惟就本件被告甲○○、丙○○與陳琮勛交易毒咖啡包之整體過程 觀之,被告丁○○雖可預見交易內容為毒咖啡包,然其並未參 與討論、決定交易毒品種類、價格、回帳方式、交易時間地 點、交付毒品之行為,僅係因被告甲○○同意指示而陪同被告 丙○○前往,至現場係被告丙○○持毒咖啡包下車與陳琮勛交易 等情,則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問:是誰 叫丁○○跟丙○○一起去的?)我叫丁○○陪丙○○一起去的。(問 :為何你會叫丁○○陪丙○○一起去?)因為丙○○說他自己一個 人,我怕他會有危險,所以叫丁○○陪他一起去。」、「(問 :為什麼丁○○會聽從你的話陪丙○○一起去?)應該是說丙○○ 問丁○○有沒有空,叫丁○○陪他一起去,丁○○來問我,我說好 。(問:丁○○到現場的作用是什麼?)沒有,就陪伴而已。 」、「(問:你還有無印象大概在什麼時間點有你剛剛講說 與丙○○在陽台上討論毒品咖啡包交易的價格?)應該他們交 易前一天。(問:你們只有討論那一次還是其實前面就有好 幾次的討論?)就這一次。(問:那個時候買家是否已經找 到了?)一定是陳琮勛有在問,我們才會討論。」、「(問 :你們討論出來是怎麼討論的方式?)因為我不認識陳琮勛 ,所以我不知道他的能力到哪邊,一定是丙○○清楚,他大概 跟我講,我們再看OK不OK。(問:你的意思是丙○○大概有說 一下陳琮勛財力狀況,是否有建議你有怎樣的方案,你們兩 個人才共同決定不然這100包賣哪一個價格或者做現金或者 做回水?)是。」、「(問:你們討論的過程,丁○○在哪? )他那時候應該不在嶺東南路。(問:為何你有辦法確認丁 ○○那時候應該不在?)因為我們在陽台只有我跟丙○○。(問 :你的意思是丁○○至少不在陽台,沒辦法聽到你們談話的過 程?)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8、235-236頁);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12 年偵字第35 257 號卷第245-249 頁】丙○○跟陳琮勛的對話記錄,白色框 框說『他說一半現金一半回可以』,這是你跟陳琮勛的對話紀 錄?)是。(問:白色是你傳送的對話?)是。(問:『他 說一半現金一半回可以』的『他』是指誰?)甲○○。(問:因 為你說這個是甲○○決定的,價格跟回帳方式是在什麼時候確 認的?)我當時在甲○○的住處,甲○○告訴我,我馬上回。」 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證人陳琮勛於警詢時證稱略以 :我係於112年6月30 日凌晨1至2時許,在上開餐廳門口前 交易毒品取得毒咖啡包,我身上沒錢經丙○○同意,答應他10 日後再給錢,但後來經警方查獲至今未交付金錢給上手丙○○ 等語(見偵33520號卷第194頁),且有上開被告丙○○與陳琮 勛之訊息對話紀錄(見偵35257號卷第245-249頁)附卷可查 。又被告丁○○與被告丙○○前往交易而自甲○○上開住處搭乘電 梯下樓之過程中,有短暫拿著裝有該次交易毒咖啡包袋子之 客觀行為,此有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5257卷第2 40-242頁)在卷可佐,惟此行為並非持以販賣交付,僅係幫 忙被告丙○○拿著該袋子,之後仍係由被告丙○○持之下車交易 。據此,被告甲○○、丙○○與陳琮勛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先 由被告丙○○以微信與陳琮勛聯繫,並由被告甲○○、丙○○討論 、決定毒咖啡數量、價格及可以賒帳之付款方式等相關事宜 後,方由被告丙○○開車搭載被告丁○○前往交易,交易現場則 係被告丙○○持毒咖啡包下車交付予陳琮勛,足認被告丁○○均 未曾涉入被告甲○○、丙○○與買家陳琮勛間關於本案交易毒咖 啡包之議價、交付等構成要件行為,係於上開過程中因被告 甲○○認丁○○陪同較安全,而同意指示被告丁○○與被告丙○○一 同前往交易,途中曾於電梯裡短暫拿著裝有該次交易毒咖啡 包之袋子,被告丁○○所為乃均屬便利、助益被告甲○○、丙○○ 販賣毒品之幫助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為,則被告丁○○可預見交易內容為第三級毒品 之毒咖啡包而仍同意與被告丙○○一同前往而為上開等行為, 係基於幫助被告甲○○、丙○○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前述犯行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 更正為此罪名),惟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均屬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且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 幫助犯,本案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有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 ,被告丁○○可預見其受被告甲○○同意指示陪同被告丙○○一同 前往係交易毒品咖啡包,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故意,陪同被告丙○○前往,由被告丙○○持上開裝 有第三級毒品即毒咖啡包之袋子交付予陳琮勛以交易毒品, 屬幫助犯,已業據本院論述判斷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 ○○係與被告甲○○、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 本案犯行一節,容有誤會,然公訴意旨所指法條與本院所認 定之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予敘明。  ㈡被告甲○○、丙○○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公訴檢察官認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 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低弱,守法意識不足,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等為證,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甲○○ 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甲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甲○○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不同,難認其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 告甲○○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被告甲○○、丙○○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已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皆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甲○○雖曾 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來源等相關資訊,然依臺中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2月16日回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筆錄等資 料(見本院卷第151-160頁),可知警方未能查獲被告甲○○ 所供出之上手,本件並無因被告甲○○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㈥被告丁○○所為,係屬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  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 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3人均 為成年人,明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 使施用者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 ,仍由被告甲○○提供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 次由被告丙○○與陳琮勛聯繫後,與被告甲○○討論決定為交易 ,而共同販賣上開100包毒咖啡包予陳琮勛,交易毒品數量 非少,危害並非輕微,被告丁○○可預見上開交易內容為第三 級毒品,未加以拒絕而仍同意陪同被告丙○○前往交易,係幫 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其等皆無視法律禁令,未能理解毒品氾 濫造成之社會隱憂,考量被告甲○○、丙○○上開等犯行已皆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個減輕其刑,及被告賴 宥萱前述犯行亦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與其 等所犯情節相衡,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情形,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甲○○等3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各酌減其刑等語,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3人明知第三級毒品 氯甲基卡西酮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 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 人身心健康將產生重大危害,其等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甲○○、丙○○猶為牟私利 共同販賣上開毒咖啡包,被告丁○○可預見上情,仍為幫助販 賣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甲○○、丙○○犯後均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暨被告甲○○ 、丙○○共同販賣之參與程度與角色,與被告甲○○等3人之犯 案情節、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分 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72頁)與所提出之量刑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 編號1、6所示之物,係被告甲○○供聯繫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而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丙○○供聯繫 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丙○○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6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等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琮勛於警詢時證 稱略以:我係於112年6月30 日凌晨1至2時許,在上開餐廳 門口前交易毒品取得毒咖啡包,我身上沒錢經丙○○同意,答 應他10日後再給錢,但後來經警方查獲至今未交付金錢給上 手丙○○等語,業如上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等3人 實際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 :扣案K盤、毒咖啡包是我自己施用毒品所用,夾鏈袋與本 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 物,雖均係被告丁○○所持用之手機,然本件被告丁○○係經被 告甲○○口頭同意指示而陪同被告丙○○,已如前述,並未使用 任何手機,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等物與本案販賣本 案第三級毒品有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貪圖販賣毒品所得之不法利益, 乃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 施販賣毒品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 ,建立販毒集團,並邀集被告丙○○、丁○○(暱稱「憨吉」) 基於參與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之販賣毒品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被告甲○○之販毒集團, 與之共同從事組織犯罪,因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丙○○、丁○○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3人各涉犯上開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甲○○等3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蒐 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26019198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甲○○等3人皆堅詞否認上開等犯行,被告甲○○、丙○○ 另辯稱:其等僅有此次毒品換現金之情形等語;被告丁○○則 辯稱:我只有參與甲○○的融資公司等語。被告甲○○、丁○○之 辯護人皆為其等辯護:本案僅有1次販賣行為,難認有以組 織型態持續從事毒品販賣行為之客觀事實,且無其他證據可 資證明等語。經查: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 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 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 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 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 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 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 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⒉雖被告丙○○曾於偵查中供稱略以:這樣的交易,除了這次, 之後還有替甲○○做過一次,再後來陳琮勛就出事了等語(見 偵35257號卷第298頁),然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 情(見本院卷第249頁),且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略以: 我只有販賣這一次而已,毒品咖啡包是之前留下的,原本要 丟棄,我跟丙○○兩人討論後,如果有人要的話就便宜賣給他 們,換現金回來,我們兩人就協議各自找藥腳等語(見偵35 257卷第50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價格跟丙○○一 起商量的、利潤與丙○○對半分這件事情是第一次討論;我僱 請丁○○期間這是第一次請丁○○陪同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3 1、236頁),另對照卷內丁○○與甲○○之相關訊息對話紀錄( 見偵35257卷第369頁),雖有提及毒品之訊息與毒品照片, 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甲○○等3人有何共同反覆從 事販賣毒品之犯行,而被告丁○○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陪同被 告丙○○前往等情,已據本院論斷如上,可見上開被告甲○○等 3人並未因實施販賣毒品而組成具有指揮從屬等上下從屬層 級管理、嚴密內部管理結構特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未有何 反覆、持續實施販賣毒品之計畫與行為,難認已與一般共犯 團體可相區隔而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自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何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 之行為,或被告丙○○、丁○○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發起、主持 、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丙○○、丁○○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本案此部分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有 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 知被告甲○○等3人此部分為無罪,惟起訴書認此部分罪名與 其等上開各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裁判上 之一罪關係,故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1 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甲○○ 2 夾鏈袋1包 甲○○ 3 K盤1個 甲○○ 4 天皇包裝之毒咖啡包22包 甲○○ 5 西裝男包裝之毒咖啡包48包 甲○○ 6 黑色IPHONE 手機1支 甲○○ 7 新臺幣2萬9000元 甲○○ 8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丙○○ 9 黑色IPHONE13 PRO MAX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丁○○ 10 粉色IPHONE 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丁○○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20號卷(偵33520卷)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琮勛;隨身攜帶包包、000-0000自小 客車、OPPA手機1支)(偵33520卷第3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2時13分至22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000○000000號(7-11中湖門市前);受執行人 :陳琮勛)(偵33520卷第35至3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2時13分至22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0000○000000號(7-11中湖門市前);受執行 人:陳琮勛)(偵33520卷第39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保管人為陳琮勛。 ①魷魚遊戲圖案毒品咖啡包27包(包包) ②暴力熊圖案毒品咖啡包100包(000-0000車內) ③太空人圖案毒品咖啡包100包(000-0000車內) ④OPP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0406) ⑤甜心生活膠原蛋白咖啡包6包(包包) ⑥現金新臺幣5萬元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琮勛;IPHONE 7 PLUS、○○巷000弄 00號0樓0室)(偵33520卷第4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3時18分至23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巷 000弄00號2樓3室;受執行人:陳琮勛)(偵33520卷第43至 46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3時18分至23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巷000弄00號2樓3室;受執行人:陳琮勛);受執行人:陳琮 勛)(偵33520卷第4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 保管人為陳琮勛。 ①K他命1包 ②K盤1個 ③電子磅秤1個 ④夾鏈袋1批 ⑤IPHONE 7 PLUS(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第 49頁)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琮勛;000-0000自小客車)(偵33520 卷第51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7時57分至8時1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刑大停車場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受執 行人:陳琮勛)(偵33520卷第53至56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7時57分至8時1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刑大停車場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 受執行人:陳琮勛)(偵33520卷第57頁)。*以下扣案物之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陳琮勛。 ①愷他命19包 ②黑色信用卡圖案毒咖啡包97包 ③白底紅色蘋果圖案毒咖啡包102包 ④STRONG BULL圖案毒咖啡包6包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 第59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陳琮勛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3份(偵33520卷第61至63頁) 13、TELEGRAM暱稱「北風」、「一飛衝天」頁面、被告陳琮勛與 TELEGRAM暱稱「一飛衝天」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65 、101頁) 14、112年6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葉政德【犯 罪事實二、㈠】)(偵33520卷第67頁) 15、112年6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3520卷第69至71頁 ) 16、被告陳琮勛之Wechat頁面及與Wechat暱稱「蔡孟軒(修客」 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73至75頁) 17、112年7月5日查獲現場(7-11中湖門市前)照片、GOOGLE地 圖(偵33520卷第77至78、81頁) 18、112年7月5日查獲現場(臺中市○○巷000弄00號2樓3室)照 片(偵33520卷第78至79、81頁) 19、112年7月6日查獲現場(000-0000自用小客車)照片(偵335 20卷第79至80頁) 20、扣案物品照片(偵33520卷第80頁) 21、被告陳琮勛之Wechat頁面及與Wechat暱稱「潘周聃眼鏡( 客 差15000貨款」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83至100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陳琮勛)(偵33520卷第111 至113頁)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證人葉政德指認被告陳琮 勛)(偵33520卷第149至153頁) 2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葉政德) (偵33520卷第155至157頁) 25、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人葉政德)( 偵33520卷第159頁) 2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15時50分至15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受執行人:葉政德)(偵33520卷第 161至164頁) 2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15時50分至15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受執行人:葉政德)(偵33520卷 第165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葉政德 。 ①愷他命研磨盤1個(內含愷他命殘渣) 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 第167頁) 29、112年7月6日現場(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查 獲照片(偵33520卷第169至171頁) 3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33520 卷 第173 頁) 3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陳琮勛指認被告莊宥 湶)(偵33520卷第197至202頁) 3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7月5日,臺中市○○區○○路 00號與振福路65巷旁)(偵33520卷第204至210頁) 33、被告陳琮勛之與Wechat暱稱「潘周聃眼鏡(客差15000貨款 )」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212至213頁) 34、贓物認領保管單(000-0000自用小客車1臺及車鑰匙1支)( 偵33520卷第214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安保字第1230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33520卷第227至229頁) 3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29695 號鑑定書(偵33520卷第231至235頁) 3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9198 號鑑定書(偵33520卷第237至238頁) 38、扣案咖啡包照片(偵33520卷第239至244頁) 3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243號扣押 物品清單(偵33520卷第24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57卷(偵35257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甲○○指認被告莊宥 湶、丁○○、林亞勳)(偵35257卷第53至57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513號搜索票(甲○○)(偵 35257卷第6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6時32分至16時38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號前;受執行人:甲○○)(偵35257卷第67至70 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6時32分至16時38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號前;受執行人:甲○○)(偵35257卷第71頁 )。*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甲○○。 ①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含鑰匙) ②黑色IPHONE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③夾鏈袋1包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第 7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7時38分至18時1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28樓之9;受執行人:甲○○)(偵35257 卷第75至78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7時38分至18時1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28樓之9;受執行人:甲○○)(偵352 57卷第79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王育 勝。 ①K盤1個 ②外包裝天皇毒品咖啡包22包 ③外包裝西裝男毒品咖啡包48包 ④黑色IPHONE1支 ⑤新臺幣2萬9000元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257卷第 81頁) 9、現場搜索照片(甲○○,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28 樓之9)(偵35257卷第93至97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毒品初驗報告2份(偵35257卷第99至101頁) 11、扣案毒品咖啡包秤重照片(偵35257卷第103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偵 35257卷第105至107頁) 13、丁○○Wechat暱稱「路遙」頁面、「wang」頁面及對話紀錄 截圖(偵35257卷第115、373頁) 14、丁○○Telegram暱稱「憨吉」頁面、「wang」頁面及對話紀 錄截圖(偵35257卷第116至137、375至417頁) 15、甲○○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偵35257卷第139至146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丙○○指認被告賴祐 萱、甲○○、林亞勳)(偵35257卷第213至217頁) 1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513號搜索票(丙○○)( 偵35257卷第223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執行時間:112 年7月19日17時32分至18時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號;受執行人:丙○○)(偵35257卷第225至228 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7時32分至18時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號;受執行人:丙○○)(偵35257卷第 229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丙○○。 ①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 04號,解鎖密碼joe8888)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257卷 第231頁) 21、丙○○Wechat暱稱「潘周聃」微信個人資料、聊天紀錄、好 友搜尋截圖(偵35257卷第233頁) 22、112年6月30日0時52至56分(監視器快1分)臺中市○○區○ ○○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257卷第235至238、 345至351頁) 23、112年6月30日0時55至57分臺中市南屯區台貿路、建功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257卷第239至240、353頁) 24、112年6月30日0時52至59分(監視器快1分)臺中市南屯區嶺 東路181號 「拾光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257卷 第240至243、355至361頁) 25、被告陳琮勛與Wechat暱稱「潘周聃眼鏡(客差15000貨款) 」(丙○○)之112年6月27、28、29日對話紀錄截圖(偵 35257卷第245至251頁) 26、被告陳琮勛Wechat暱稱「勛」頁面、暱稱「潘周聃眼鏡(客 差15000貨款」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5257卷第253至270 頁) 2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丙○○)(偵 35257卷第271至273頁) 2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丁○○指認被告莊宥 湶、甲○○、林亞勳)(偵35257卷第333至337頁) 29、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陳琮勛)(偵35257卷第363、419至 421頁) 30、被告丁○○黑色手機內微信暱稱「潘周聃」(ID:ba794ni) 之頁面(偵35257卷第365頁) 31、丁○○扣案黑色手機與微信暱稱「潘周聃」對話紀錄截圖( 偵35257卷第367頁) 32、丁○○扣案黑色手機與飛機TELEGRAM暱稱「Wang」對話紀錄 截圖(偵35257卷第369至371頁) 3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513號搜索票(偵35257卷第 423頁) 3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8日12時0分至12時5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0號15樓之3;受執行人:丁○○)(偵35257 卷第425至428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8日12時0分至12時5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0號15樓之3;受執行人:丁○○)(偵3525 7卷第429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賴 祐萱。 ①黑色IPHONE13 PRO MAX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②粉色IPHONE 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257卷 第431頁) 3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1513號搜索票(丁○○) (偵35257卷第433頁) 3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丁○○)(偵35257卷第443頁) 3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丁○○)(偵 35257卷第453至455頁) 4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5257 卷第531至536頁) 4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9198 號鑑定書(偵35257卷第537至538頁) ▲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5150號扣押 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1至8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1120035302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85至90頁) 3、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91至96頁) 4、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16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9至 100頁) 乙、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1、112年8月3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5257卷第515至519頁) 2、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21至237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1、112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5257卷第297至301頁) 2、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37至251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1、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5257卷第475至479頁)

2024-10-22

TCHM-113-上訴-851-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興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忠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麗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 告 陳銘權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16742 、18701 、26821 、27255 、27877 、29 163 、29397 、30067 、30968 、35932 號),及移送併辦(11 1 年度偵字第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二、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 月。 三、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己○○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2 、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乙○○、己○○其餘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共同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甲○○、庚○○共同栽種大麻】   乙○○、甲○○、庚○○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 種,竟共同意圖供乙○○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 ,乙○○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指示甲○○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庚○○經營之蓉藝蘭園,與庚○○訂立契約,由甲○○為 承租人,向庚○○租用蓉藝蘭園內空間一格,作為種植大麻之 場所,約定租賃期間為110 年3 月10日至113 年3 月10日, 每個月支付庚○○新臺幣(下同)2,000 元(迄本案查獲時止 ,庚○○已收受甲○○交付之3 個月租金6,000 元及押金5,000 元)。乙○○復指示甲○○於同年3 月16日,前往臺中市北區精 武路乙○○當時之租屋處,載運高度約10公分之大麻活株84株 ,前往蓉藝蘭園承租空間置放。期間,因大麻植株生長快速 ,乙○○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立」之帳號,與庚○○討論換 盆添加栽培 介質之栽種方法,乙○○、庚○○並指導甲○○種植 大麻方法,甲○○於110 年5 月初前往蓉藝蘭園協助庚○○栽植 大麻,依庚○○指示以「釘釘子在大麻植株」之方式,試圖使 大麻公株改成母株。乙○○並於110 年4 月28日、110 年5 月 5 日多次前往蓉藝蘭園查看栽種情形。 二、【乙○○、甲○○、己○○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乙○○、甲○○及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 造。因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下稱「乙○○友人」 )自不詳管道取得重量不詳之劣質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該 半成品有臭味,乙○○知悉甲○○前有製造毒品之經驗,乃聯絡 並指示甲○○去除該半成品之異味及雜質;己○○則提供其位於 彰化縣○○鎮鎮○路00號住處做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 乙○○、甲○○、己○○乃與乙○○友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友人先於000 年0 月下旬某 日,將該批劣質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攜往己○○上址住處,乙 ○○、甲○○於110 年6 月24日晚間,與乙○○友人約於溪湖高中 前會合後,由乙○○友人帶同甲○○前往己○○上開住處,半小時 後乙○○亦抵達己○○住處;由己○○取出劣質甲基安非他命半成 品供甲○○辨識味道。甲○○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後,決意嘗試 去除異味,乙○○友人即提供2 萬元予甲○○,供其購買除臭用 之器具。甲○○即於翌(25)日攜帶活性碳及附表二編號3 至 9 所示容器至己○○住處,稍晚乙○○則依其友人指示,載運冰 箱1 台(未扣案)至己○○上揭住處,用以冷藏液態毒品,固 化其結晶。甲○○即在己○○上址住處閣樓,將顆粒狀之甲基安 非他命原料倒入燒杯中,加入活性碳,放在電磁爐上加熱, 使之溶為液態,以求去除臭味;復以濾紙過濾倒至量杯內, 裝入燒杯中隔水加熱,待冷卻後倒入塑膠盒。甲○○再指示己 ○○將該過濾後之液體,連同盛裝之塑膠盒,放置冰箱冷藏, 待液體冷藏形成結晶固化,方可拿出冰箱。惟因溶解之液態 甲基安非他命,因尚未達於可萃取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程度 ,而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乙○○、甲○○、己○○被訴共同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甲、貳、所述 )。  三、【己○○持有海洛因】   己○○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10 年8 月4 日17時50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小包(淨重1.47公克,驗餘淨重1.39公克)後持有之。 四、嗣㈠經警就前揭所示之事實,於110 年5 月6 日14時35分許 ,至蓉藝蘭園前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而循 線查悉上情;㈡經警就前揭、所示之事實,於110 年8 月4 日17時50分許,至己○○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 示之物,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海岸巡防署偵防分署臺中 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 023012340 號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 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 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 、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 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 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第208 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 一之規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 ,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 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 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 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177號判決參照)。查上開鑑定書既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 警方送由鑑定機關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被 告己○○之辯護人固就犯罪事實之此部分予以爭執(本院卷 一第163 、185 至187 頁、本院卷二第264 頁),陳稱:盛 裝液態毒品半成品之該容器,不能完全排除無受污染,且該 容器之內容物與現場扣押物品,是否同一性亦有疑問等語( 本院卷二第264 頁),實係爭執證明力,與上開鑑定書之證 據能力無涉。至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證明之程度,屬證明力 之問題,由本院依相關資料判斷如後。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庚○○、甲○○、己○○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  ⒈被告等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⑴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栽種大麻之行為。辯稱:Line暱 稱「張立」不是我,是「楊文益」,我就是在他家裡認識庚 ○○的,庚○○他們把這個「張立」認成是我;我去庚○○的蘭園 買蘭花,有去買樣品,也有買我要擺設的蘭花;我與庚○○是 經由「楊文益」介紹認識,庚○○不知道「楊文益」的真實姓 名,「楊文益」就是庚○○認識的柬埔寨小姐的男友;我跟庚 ○○沒有加LINE,我去蘭園都是「楊文益」先打電話給庚○○, 我每次去都是拿蘭花,還有拿枯萎的蘭花去換等語(本院卷 一第155 、289 頁、本院卷二第269 頁)。    ⑵上揭共同栽種大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54 、383 頁、本院卷二 第383 、571 頁)。  ⑶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坦承有共同栽種大麻之事實, 旋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及犯 行。辯稱:我是租給人家,東西不是我的,起先我不知道他 們在栽種大麻,是最後被查獲前1 、20天,我上網搜尋,才 知道他們是在種植大麻等語(本院卷一第155 頁)。  ⑷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乙○○並未指示甲○○於110 年3 月15日前往蓉藝蘭園簽立租用契約;更未指示甲○○於同 年3 月16日前往臺中市北區精武路租屋處載運80餘株大麻活 株;且80餘大麻活株體積非小、更為違禁物,甲○○如何在人 潮往來頻仍的一中商圈區,明目張膽運輸違禁物?又被告乙 ○○歷來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僅有「雲端」一個,起訴事 實所認暱稱「張立」之帳號,並非乙○○所使用,而真正使用 之人為「楊文益」,「楊文益」則為介紹庚○○向乙○○借款之 人,故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立」之帳號與庚○○討論換盆 改以「介質」栽種大麻、指導甲○○種植大麻方法等情,被告 乙○○均未參與,亦不知情。  ⑸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庚○○固有與甲○○訂立契約 而出租蓉藝蘭園一格空間,嗣由甲○○載送大麻前往蓉藝蘭園 栽種,但一開始甲○○說要承租時,只有說要種植珍貴藥材, 因為涉及商業機密,庚○○也不方便過問,而那些大麻植栽都 是甲○○自行照料,庚○○並無協助照顧,向乙○○建議換盆改以 介質取代,係基於出租者的立場好心提出建議,而可以用釘 釘子方式刺激,使公株改成母株比較容易開花,也是跟甲○○ 閒聊時提起,庚○○當時並不知道那些植栽是大麻,後庚○○因 好奇上網查詢,才發現他們種的是大麻,庚○○也有告訴甲○○ 要趕快搬走,本件栽種大麻之事,庚○○並無共謀或從中協助 等語(本院卷一第147 頁)。  ⒉首揭犯罪事實依下列證據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54 、383 頁),復有: ①被告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偵16742 卷第33 至35頁、偵26821 卷第51至54頁)、②被告甲○○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偵26821 卷第51至54頁)、③被告庚○○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742 卷第47至51頁)、 ④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16742 卷第55至61頁)、⑤ 搜索現場照片31張(偵16742 卷第63至79頁)、⑥扣案物品 照片6 張(偵16742 卷第135 至137 頁)、⑦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8 月6 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7130 號 鑑定書(偵16742 卷第167 頁)、⑧110 年5 月3 日至110 年5 月6 日員警跟蒐被告甲○○照片8 張(偵26821 卷第55至 58頁)、⑨被告庚○○扣案手機內與「張立」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4張(偵26821 卷第99至107 頁)、⑩相關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竊盜車輛及被告乙○○基本資料截圖5 張(偵 26821 卷第101 至105 頁)、⑪110 年4 月28日至110 年5 月6 日員警跟蒐被告乙○○照片7 張(偵29163 卷第41至43頁 )等件在卷可查。首揭犯罪事實,堪先予認定。  ⒊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庚○○部分  ①被告庚○○有栽種大麻之行為  ❶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甲○○有受「張立」之託,於110 年3 月15日與我簽租賃契約書,並於隔(16)日,依「張立」 指示,從「張立」租屋處拿大麻苗(約10公分高、80多株) ,送到蓉藝蘭園給我等語(偵26821 卷第81頁)。其於偵查 中供稱:我以木瓜原理跟甲○○分析,可以釘釘子;如透過釘 釘子刺激,大麻為了活下去會轉變等語(偵16742 卷第149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們有一段時間沒來,為了避 免植株死掉,跟他們有糾紛,我差不多2 、3 天噴一次水, 他們有一段時間沒有來,我就會順著噴一下;我有想過萬一 甲○○載來的苗株有病蟲害時,會把全部的蘭花盆栽通通感染 ,所以放在最後面;有用比較專業的隔離,他進來的時候, 我們就會全面性的噴藥,一定要預防; 甲○○跟我討論到有 關植物生長的問題,問我為什麼會變公或變成母,我告訴他 ,我自己對這植物這方面的觀點,或許他用這方式可以改善 他要追求的等語(本院卷二第89至103 頁)。足見被告庚○○ 對於置放於蓉藝蘭園中之84株大麻植株,有施加以專業之隔 離、全面性噴藥、噴水之培育行為,甚至對於被告甲○○提出 關於大麻生長之問題,有提供相關專業觀點,俾利本案大麻 之栽種。  ❷又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110 年5 月初,庚○○人手 不夠,請我幫忙栽種蘭花;大麻釘釘子是庚○○教我,我跟她 一起用的,他把大麻都種成公的,公的沒辦法長種子,所以 她要釘釘子,把大麻改成母的等語(偵26821 卷第31至32頁 );其於偵查中結證:是之後庚○○叫我釘釘子,因為想要把 大麻變性,那些大麻都是雄性的;因為我不知道什麼是公的 、母的,乙○○說公的好像沒有用,要改成母的,因為公的不 會開花;平常大麻苗是庚○○照顧等語(偵16742 卷第157 、 188 至189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庚○○覺得怪怪的, 我們查網路相片對照,才知道那是公株,她講到那個木瓜, 如果是公株要變成母株的話,要釘釘子,所以才會去釘;在 被查獲前幾天,我有幫庚○○做園藝的工作,當時有幫大麻植 株釘釘子,當時盆子已經換過了,盆子不是我換的等語(本 院卷一第287 頁、本院卷二第383 頁)。此與被告庚○○上揭 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庚○○有照顧大麻苗,並於上網 瀏覽確認大麻苗係公株後,對被告甲○○提供公株轉換為母株 之專業知識。益證被告庚○○有栽種大麻之犯行。  ②被告庚○○有供被告乙○○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意圖且有 與被告乙○○、甲○○共同栽種大麻之行為  ❶證人甲○○於警詢時供述:過程都是綽號「張立」與庚○○在接 洽等語(偵26821 卷第31頁)。其於偵查中結證:綽號「張 立」之乙○○叫我去租的,因為他們有叫我帶東西給庚○○,之 後才知道他們在那裡種大麻;是庚○○教導把大麻從公的變成 母的,是乙○○問庚○○,庚○○講的;是庚○○查資料,乙○○也知 道等語(偵16742 卷第157 、189頁)。其於審理中結證: 我載大麻苗過去蓉藝蘭園時,跟庚○○說張先生交待的等語( 本院卷一第284 頁)。足見被告庚○○於蘭園內栽種大麻,係 被告乙○○與庚○○接洽,而對於將大麻植株由公株轉變為母株 ,亦係被告庚○○應乙○○之詢問,始提供專業知識。顯見被告 庚○○有供被告乙○○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意圖。    ❷參以,被告庚○○於110 年3 月16日本案大麻植株載至蓉藝蘭 園後,於110 年3 月24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與使用暱稱「張 立」之被告乙○○聯繫,詢問:「你好,張先生,花苗長的很 快,要換盆了,我有購買介質,這個禮拜就會換好,但由於 我的經費有限,購買的費用你這邊可分攤嗎?」,「張立」 答以「OK!」,有被告庚○○扣案手機內與「張立」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稽(偵26821 卷第99頁編號3 ) ,此與上揭證人甲○○所述互核,堪認被告庚○○就栽種大麻之 費用分攤,曾與被告乙○○聯絡商量。衡以,被告庚○○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我知道大麻是毒品,知道不能種植等語(本院 卷二第269 頁)。如被告庚○○主觀上未有供製造毒品所用之 意圖,焉有甘冒遭查緝、陷入刑事訴追風險而與被告乙○○聯 絡,從事栽種大麻植株之理?又常人如知悉園內他人所寄放 之植物係屬毒品,多會積極報警處理,以免陷入刑事案件, 豈會如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我知道是大麻也知道 是違禁物後,儘量避免跟甲○○、乙○○接觸;我有跟他們說要 拿走,他們沒有拿走,他們後來要再租位置,我說沒有位置 了;他們不拿走,我怎麼辦等語(本院卷二第101 頁)。由 此可見,被告庚○○應有供被告乙○○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植株之意圖無誤。   ⑵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乙○○即為LINE暱稱「張立」之人  ❶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蓉藝蘭園是綽號「張立」之 乙○○叫我去租的,起先我不知道租那裡要做什麼,之後才知 道他們在那裡種大麻乙○○叫我向庚○○租蘭園,大約是被查獲 前一個月載大麻過去等語(偵16742 卷第157 、188 至18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張立」是在庭的乙○○,那時 是幫他載大麻過去蘭園;我與乙○○都用LINE聯絡,我記得乙 ○○的LINE暱稱是張立等語(本院卷一第276 、279 頁)。堪 認被告乙○○即綽號「張立」之人。  ❷證人即被告庚○○於偵查中結證:是一位女性友人的朋友介紹 我認識綽號「張立」之人,剛開始是先介紹來跟我的蓉藝蘭 園買花,後來跟我進口一些非常高檔的藥材等語(偵16742 卷第186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稱呼乙○○為張先生 ,我們有加LINE,用LINE聯繫;這個LINE暱稱「張立」的人 ,後來我才知道他叫乙○○,他來跟我買花好像第2 、3 次的 時候加的等語(本院卷二第86、90頁),參以,證人庚○○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我不認識一個叫「楊文益」的人(本院 卷二第92頁),則被告庚○○數度與被告乙○○因買賣蘭花而接 觸,接觸第2 、3 次後互相聯結LINE之聯繫方式,衡以被告 庚○○與「張立」之LINE對話紀錄內談及「作伙打拚」、「人 生中最重要的轉折點!共勉共榮」及花苗換盆之費用分擔之 事(偵26821 卷第99至107 頁),顯見被告庚○○與「張立」 間有相當之熟悉程度,被告庚○○自不會誤認「張立」即被告 乙○○。與上揭被告甲○○所供互核,益見被告乙○○即「張立」 無誤。被告乙○○雖辯稱「張立」實係「楊文益」,惟訊據被 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認識「楊文益」,已如前述;被 告乙○○之前揭辯解實不足採。辯護人另為被告乙○○辯稱被告 庚○○與乙○○間有債務糾紛等語,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固 結證:我跟乙○○間有借貸關係,我向他借4 萬元,那是因為 我的租金到期了,不夠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固可見其 與被告乙○○間有債務關係,惟並未可據此推論此即債務糾紛 ,更不能因據此債務關係遽認被告庚○○有設詞陷害被告乙○○ 即「張立」。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信。  ②被告乙○○與被告庚○○、甲○○間有共同栽種大麻之行為   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租賃書是我寫的,但是綽號 「張立」之乙○○叫我去租的,我大約一年前在朋友那裡認識 「張立」,起先我不知道租那裡要做什麼,是之後才知道庚 ○○會種蘭花,因為他們有叫我帶東西給庚○○,後來才知道他 們在那裡種大麻;是我去「張立」位於精武路的住處載的, 當時我不知道箱子內是大麻,是我載去給庚○○那邊,我是到 那邊打開箱子才知道裡面是大麻,當時大麻高度約10公分; 指認表編號5 號(即乙○○)是「張立」等語(偵16742 卷第 157 、161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000 年0 月間乙○○ 請我去載送大麻,那時候晚上不知道是載送大麻,只是說把 那些箱子載送去陳小姐那邊;他跟我聯絡,是去精武路載送 ;他用箱子裝的拿給我,大約兩尺左右的紙箱,高約45公分 左右;我在搬的時候稍微有看到裡面,我看到是一個幼株的 植物,綠色的;每一株植物是用類似小花盆裝;有兩箱;是 晚上載過去的;我帶過去時,有跟庚○○說,張先生交待的; 我搬過去之後,隔一個多月才過去,是乙○○跟我說有空過去 看一下等語(本院卷一第279 至287 頁)。堪認被告乙○○有 指示被告甲○○向被告庚○○承租蘭園、指示被告甲○○搬運大麻 植株、指示被告甲○○前往蘭園檢視大麻苗株之共同栽種大麻 行為。此與上揭⑴②❷及⑵①❷被告庚○○所述互核,益可認被告乙 ○○與被告庚○○、甲○○間有共同栽種大麻之行為。被告乙○○辯 稱真正行為人係「楊文益」,係推委之詞,不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  ⒈被告等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⑴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載運冰箱至己○○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己○○是了掩護「蔡尚 文」,把全部責任推給我;己○○說我跟甲○○帶半成品去他家 ,這完全跟我無關,半成品也不是我的;「蔡尚文」買了一 台冰箱,但他的車沒辦法載,他說我的休旅車可以載,我純 粹是這樣子載過去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71 、573 頁)。  ⑵上揭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54 頁、本院卷二 第384 頁)。  ⑶被告己○○坦承其提供住處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地,並依 被告甲○○指示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冰箱之客觀事實,僅 辯稱:我是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共同製造等語。  ⑷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乙○○至多係受友人所託載 運冰箱,或媒介友人跟甲○○認識,並未介入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過程,其主觀上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等語。  ⑸被告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己○○雖同意提供其住處, 並有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移至冰箱,但其並未在甲○○去除臭 味時在場,故應係成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盛裝液態毒 品半成品之該容器,不能完全排除無受污染,且該容器之內 容物與現場扣押物品,是否同一性亦有疑問等語。  ⒉此部分犯罪事實依下列證據足以認定:   ⑴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6821 卷第37至39、 偵16742 卷第159 頁、本院卷一第154 頁、本院卷二第387 頁),復有卷附之:①被告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27255 卷第63至66頁)、②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890 號 搜索票(偵27255 卷第69頁)、③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27255 卷第71至74頁)、④搜索現場照片6 3張(偵27255 卷第77至109 頁)、⑤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偵30067 卷第173 至176 頁)、⑥110 年6 月2 4日至110 年6 月27日員警跟蒐被告甲○○照片7 張(偵30067 卷第177 至180 頁)、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30067 卷第243 至244 頁)、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9 月13日刑 紋字第1100088705號鑑定書(偵30968 卷第233 至235 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11260 02878號函(本院卷二第45頁)等件,及⑩扣案附表三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可查。  ⑵且據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搜索到的燒杯、 容器是甲○○拿來的,冰箱是乙○○載來的;乙○○在開始做的那 天載冰箱來,第一次是我隔壁庄的朋友和甲○○先到我家,乙 ○○慢了大約半個多小時到;甲○○第一次到我住處時,沒有帶 燒杯,那次純粹聊天,隔天才帶那些器具來;甲○○第二次來 我家時,載濾紙、活性碳、燒杯,好像是分兩次載來,為了 要把結晶體的味道弄掉;我看到甲○○拿燒杯隔水加熱,把那 包白色的結晶體倒進去,然後倒活性碳,黑黑的,再攪拌; 甲○○弄好時,那液體還熱熱的,他說太晚了要先回去,叫我 等那個冷卻後再幫他拿到冰箱內;甲○○第一次去我家時,乙 ○○只有說要聊天而已,第一天確實也只有聊天,他們在聊天 時有說那個味道,要弄那個味道等語(本院卷一第395 至40 4 頁),及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乙○○跟我 聯絡,我才會跟他朋友見面;我過去溪湖,見到他的朋友, 當時乙○○只說有一些味道,看我能不能幫他朋友解決;我在 己○○家裡,用活性碳將晶體溶化,用濾紙放在燒杯讓它滴, 再拿給己○○放到冰箱,跟己○○說如果有結晶,再拿起來;乙 ○○介紹他朋友給我認識,是因為晶體有產生味道的問題;是 乙○○叫我去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372 至380 頁),互核堪 認被告乙○○有介紹被告甲○○予其友人、指示甲○○為甲基安非 他命半成品除臭,並載運結晶所用之冰箱至被告己○○住處之 行為;被告甲○○有依被告乙○○指示為甲基他命半成品除臭、 指示被告己○○將過濾而得之液態半成品置入冰箱取結晶之行 為;被告己○○則有提供住處作為製毒場所、依被告甲○○指示 將液態半成品置入冰箱取結晶之行為,核與被告甲○○、己○○ 之自白相符,堪予採信。   ⒊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即被告乙○○、甲○○、己○○共同 製造之毒品,且該毒品無受污染之情事:  ①據證人即烏日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 年8 月4 日當日我協助現場採證及鑑識,看到那不明液體 放在冰箱冷凍庫裡面,我們先拍照,紀錄它原始的樣貌,再 作初篩,發現它有毒品反應,為了要妥適保存它,我們請外 勤人員去購買玻璃容器,再開始秤重,轉換到玻璃容器內封 存;我們不會再用其它外力去影響那個容器,我們挑選的是 全新乾淨的玻璃容器,如果再用外力清洗的話,會有相關的 藥劑,可能影響後續的檢驗結果;我們取出液體轉放到玻璃 瓶的這段過程,己○○在場,我們是當著他的面,把那個液體 倒在玻璃罐內,在現場封起來,再用證物袋保存;那個玻璃 罐是全新的;偵27255 卷第83頁照片編號5 說明欄註 記之 半結晶體溶液與本案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是一樣的東西,只 是它可能受到溫度或保存環境的改變,有不同的呈現形態, 我們有做完好的封存,它並沒有被調換或有其他人為干預; 那個液體的形態就是還沒有結成冰,已經快要凝固的狀態, 可是又沒有全部凝固,就是有一些結晶體漂浮在液體上等語 (本院卷二第543 至第551 頁)。  ②復據證人即烏日分局偵查隊警務員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們對現場進行拍照,在冰箱內發現一盆不明半結晶液體, 用毒品快篩試劑檢測,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在房間 裡發現其他燒杯、量杯、漏斗等化學工具,但沒有發現其他 的化學原料;冰箱內的液體沒有外蓋,所以我請承辦人員先 去買透明玻璃罐,等我們秤重、檢驗完,將裡面的液體裝到 透明玻璃罐內,封裝好後再送驗;是在現場就將液體裝到透 明玻璃罐內,當時己○○有在場,坐在旁邊,是當己○○的面去 做這些處理;買回來的玻璃罐,我確認它是新的,就直接使 用把液體分裝過去;當時是用現場的、沒使用過的塑膠茶杯 、乾淨湯匙,將盒內的液體舀至玻璃罐內等語(本院卷二第 553 至559 頁)。  ③復經本院勘驗壬○○所提供其手機內之採證現場錄影檔案,可 見在查獲現場即被告己○○住處,有關不明盒裝液體換裝至玻 璃罐部分,係由鑑識人員以小容器(即塑膠茶杯)、湯匙舀 盒裝內之液體到玻璃罐,之後再將剩餘的液體倒到玻璃罐內 ,接續將空的盒子秤重後,以紅色瓶蓋蓋上玻璃罐封裝,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57 至558 頁)。與上 揭證人戊○○、壬○○所述互核,堪認本案扣案之送鑑定之液態 甲基安非他命,即是查獲現場查扣封緘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且員警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換裝至玻璃瓶過程,並未有何 沖洗玻璃瓶或添加藥劑之行為,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查 獲時之狀態換裝至玻璃罐內,並無受其他污染之情事。被告 己○○之辯護人如前之辯解,不可採信。  ⑵被告乙○○確有與被告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①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安非他命半成品不是我提供,是乙○ ○叫我去看,我到時,這些東西已經在己○○那邊,當時他們 說這些東西有異味,問我可否消除掉等語(偵16742 卷第15 9 頁),參以前揭貳㈡⒉⑵所載之其於本院證述內容,堪認被 告乙○○確有指示被告甲○○去除毒品異味,而參與共同製造毒 品之構件要件行為。  ②被告己○○於偵查中結證:半成品溶液是綽號「文興」之人帶 來的,大麻、化工器具也是文興帶來的;「文興」在110 年 5 月初,有帶一位師傅綽號「阿緯」來我這裡,阿緯將安非 他命原料整包倒入燒杯中,再加入活性碳,放到電磁爐上加 熱,之後過濾到出來,再隔水加熱等冷卻後倒入塑膠盒內, 放入冰箱等它結晶等語(偵25438 卷第105 頁),參以前揭 貳㈡⒉⑵所載之其於本院證述大致內容,堪認被告乙○○確有攜 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東西,並載運冰箱至己○○住處,益證 被告乙○○有參與共同製造毒品之構件要件行為。被告乙○○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⑶被告己○○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各行為人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主觀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惟如所參與者屬「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此與前述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所成立之共同正犯,仍屬有別(最高院113 年度台上第118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己○○既有提供其住處 供被告甲○○、乙○○、乙○○友人商談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除臭 ,後續並供被告甲○○進行除臭之製造毒品行為,並依被告甲 ○○指示將過濾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冰箱內取其結晶等事 實,即是參與本案「提供場所」、「取結晶」之製造毒品構 成要件要素行為,依上開法律見解,自應論以製造毒品罪之 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己○○前揭幫助犯之辯解,委不 足採。   ㈢、【犯罪事實】  ⒈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⑴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其於本 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其住處經警扣得附表三編號10之海洛因1 小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吸食海洛因,不知道海洛因從哪裡來的;我之前承認, 是因為海洛因在我家找到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14 頁、卷二 第278 、576 頁)。  ⑵辯護人為被告己○○辯稱:被告己○○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也 沒有毒品前科,其否認持有海洛因,應可採信等語(本院卷 二第280 頁)。  ⒉被告己○○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有被告己○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0 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350 號鑑定書 各1 份、搜索現場照片1 張(偵27255 卷第71至74、85 、1 65 頁)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扣案可查 。此部分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⒊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附表三編號12之白色粉末1 小包經送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 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350 號鑑定書1 份隨卷可按, 足徵該該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葡萄糖。  ⑵該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扣案前,係置放於被告己○○住 處一樓客廳茶几上(而非抽屜內),有被告己○○住處搜索現 場照片1 張(編號⑼)附卷可考,該處既屬被告己○○之住處 ,該處一樓客廳茶几即在其支配管領之下,實不能謂該小包 置放在茶几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單獨脫離被告己○○之支配 管領。參以,海洛因係具有相當價值之物品,如果該小包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己○○以外之其他人所有,應不會將該 具有相當價值之物任意置於茶几。由此可推論扣案之該小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實為被告己○○持有。  ⑶被告己○○於本案前固無毒品相關前科,亦無施用毒品受觀察 、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真實動機尚非清楚明 確。惟「無毒品前科」或「施用毒品紀錄」乙節,尚不足據 以推論被告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動機及犯行。況被告 己○○於偵查中自承於110 年8 月2 日8 時30分許,在彰化縣 溪湖鎮住處內,曾以玻璃球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等 語(偵25438 卷第105 頁),顯見被告己○○並非全無施用毒 品之傾向。從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否認持有海 洛因之犯行,為卸責之詞,此與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 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庚○○、己○○之前揭犯行均堪可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   查被告乙○○、甲○○、庚○○如犯罪事實所示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2條依司法院釋字第790 號解釋意旨,於111 年5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 2 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 該條增訂第3 項(原第3 項移列為第4 項)規定「因供自己 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乙○○、 甲○○、庚○○並非「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無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 項之適用,不生有利或不利被 告等之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及罪名  ⒈【犯罪事實】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其所稱「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 、灌溉、除草、收穫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 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查被告庚○○既有為大麻更換 介質、換盆、被告甲○○則有依被告庚○○指示以「釘釘子」試 圖使大麻公株變成母株等移栽、培育行為,自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所稱之「栽種」行為。又本案扣得之大 麻植株活株84株,該等植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 隨機抽樣10株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8 月6 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7130 號鑑定書(偵16742 卷第167 頁)在卷可參。是核被乙○○、 甲○○、庚○○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3 人因栽種而持有 大麻植株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3 人自110 年3 月16日起由被告甲○○依被告乙○○指示載 送大麻植株84株至蓉藝蘭園內開始栽種,迄警方於110 年5 月6 日查獲為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而應論以單純一罪。  ⑶被告乙○○、甲○○、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製造行為,係指行為人利用各 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 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所採 取之一連串接續加工之舉措,並為使毒品更適於販賣、施用 ,而於製品初步完成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 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 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 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均應屬製造行為之一環, 為該製造毒品行為所涵攝(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823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乙○○、乙○○友人自不詳管道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後,由被告乙○○之友人將該甲基安非他 命半成品攜至被告己○○住處,被告甲○○則依被告乙○○指示, 除去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之臭味,並以乙○○友人提供之2 萬 元購買器具,進而將顆粒狀之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倒入燒杯中 ,加入活性碳,以求去除異味;又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半成 品放在電磁爐上加熱,使之溶為液態後,復以濾紙過濾倒至 量杯內,裝入燒杯中隔水加熱;再待冷卻後倒入塑膠盒,由 被告己○○依被告甲○○之指示,將裝有甲基安非他之液體放入 其住處之冰箱冷凍庫等待結晶固化,已如前述。又經函詢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研判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活性炭後過濾之功能為「去除雜質」,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1126002878號函存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45頁)。是以不論被告甲○○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活性炭過濾之目的在除臭或去除雜質提高純度,此一將毒品 放入活性炭過濾之手法,係屬為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目的完成 前之人為措施,自屬「製造」毒品無訛。   ⑵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 ,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 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 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 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 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 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 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 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 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 或販賣)無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函詢「本案毒品是否『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 」,刑事警察局回復:本局無法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工 具及鑑定書所示之毒品成分逕予研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 年7 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86233號函在卷可按( 本院卷二第11頁)。則本案既無法研判被告乙○○、甲○○、己 ○○上開以活性炭去除臭味或雜質之製造毒品行為,已達「處 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亦即既遂階段),依罪疑唯 輕原則,應認為尚屬未遂階段。    ⑶核被告乙○○、甲○○、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等與被告 乙○○之友人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本案認被告乙○○、甲○○、己○○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尚屬 未遂階段,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以被告3 人製造毒品行為已 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尚有誤會。惟起訴罪名同為「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即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⒊【犯罪事實】   核被告己○○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罪數   被告乙○○、甲○○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2 罪、被告己○○犯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地互異,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移送併辦   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己○○部分,以111 年度 偵字第875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部 分相同,本即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被告乙○○、甲○○如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5萬元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9日縮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上揭2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 公訴檢察官已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乙○○構成累犯之事實 (本院卷二第145 頁),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上述構成 累犯之資料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可認檢察官對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合證明之程度。  ⑵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5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上揭2 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公訴檢察官已提出補充理 由書敘明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45 頁), 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上述構成累犯之資料均無意見(本 院卷二第386 頁),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 主張且符合證明之程度。  ⑶本院衡酌被告乙○○、甲○○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均再犯 本案上揭2 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所犯各罪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乙 ○○、甲○○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受過苛侵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除所犯製造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其餘部分均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犯減輕(犯罪事實被告乙○○、甲○○、己○○部分)   被告乙○○、甲○○、己○○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所製造之液態毒品尚未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 態,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偵審自白減刑(犯罪事實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偵16742 卷第159 頁 、本院卷二第383 至38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供出上手減刑(犯罪事實被告己○○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110 年8 月 5 日警詢時即供承: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是「文興」拿來的 ,「阿緯」依「文興」交待下去作業,而將甲基安非他命倒 進燒杯加熱,加入活性碳、過濾、隔水加熱等製造過程等語 (偵27255 卷第60頁)。又警員對於被告甲○○進行調查程序 及檢察官對於被告乙○○發動偵查程序,亦均係據被告己○○上 開供述而發動(此由員警詢問被告甲○○:「經己○○指述安非 他命是乙○○帶來的,由你使用化學器具加工過,詳細情形為 何?」〔偵26821 卷第37頁〕及檢察官訊問被告乙○○:「為何 己○○說是你拿大麻種子給他種,且是你叫甲○○去他那邊做安 非他命?」〔偵27255 卷第205 頁〕即可知)。互核可見被告 己○○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使警員及檢察官因而查獲共犯即被 告乙○○、甲○○,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⒌不予減輕部分之說明  ⑴被告甲○○部分(關於犯罪事實不依偵審自白減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必以被告所犯 之罪,為上揭規定之罪為限,至於犯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在其列,屬立法政 策之決定,無類推適用減刑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2438、808 號等判決參照)。被告甲○○就此部分意圖供製 造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 前揭說明,尚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  ⑵被告己○○部分(關於犯罪事實不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而言。被告己○○於偵查中雖供稱:安非他命半成品溶液、 化工器具是「文興」帶來借我的地方放的等語(偵25438 卷 第105 頁),然其始終否認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及行為分擔,並於本案審理中辯稱僅係幫助製造毒品等語, 而未自白本案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自與前開減輕其刑之規 定有間,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⑶被告甲○○、己○○部分(被告甲○○關於犯罪事實、及被告己○ ○關於犯罪事實、不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61年度台 上字第1781號判例參照)。查:  ①就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所示部分,其共同栽種之本案大麻植 株數量達84株,數量甚多,如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危害 甚大;  ②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毒品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被告甲○○與己○○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 應予厲禁。又其等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本院依 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己○○部分又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可量處 之法定最低刑度均已大幅減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實難 認其等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宣告法定低度刑度 尤嫌過重之情形;  ③就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所示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危害社會治 安;   以上均難謂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等為被告甲○○、己 ○○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本院卷一第189 頁、本院卷 二第388 頁),尚不可採。     ⒍加減次序之說明  ⑴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犯罪事實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同時有1 個加重事由(累犯)及1 個減輕事由(未 遂),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製造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之。    ⑵先加重後遞減其刑(犯罪事實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同時有1 個加重事由(累犯)及2 個減輕事由(未 遂、偵審自白),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先 加重(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後遞減之。  ⑶遞減其刑(犯罪事實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同時有前揭2 個減輕事由(未遂、供出上手),應 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並遞減之。    ㈡、科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明知本案毒品為國 家所列管,仍違反禁令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衡酌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⑴被告乙○○、甲○○、庚○○如犯罪事實所示栽種大麻植株規模、 數量,其等之分工,及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被告甲○○始 終坦認犯行、被告庚○○先坦認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⑵被告乙○○、甲○○、己○○如犯罪事實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規 模、未遂態樣,及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被告甲○○始終坦 認犯行、被告己○○僅坦認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  ⑶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及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⑷兼衡:❶被告乙○○自陳高商肄業、入監前從事佛像繪畫及養鰻 魚工作、月入6 至7 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父母親由家 人扶養;❷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製作窗簾、 月入約4 萬元、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父母親 ;❸被告庚○○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經營蓉藝蘭園、月入不固 定(小月約5 至6 萬元、大月10至20萬元)、已婚、需扶養 1 名未成年子女、❹被告己○○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 收入、目前因病休養中、已婚、不需扶養父母親等整體一切 情狀(本院卷二第274 、386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再審酌被告乙○○、甲○○、己○○所犯上揭各2 罪,綜合斟酌其 等各罪間之時間相隔各僅約3 個多月、均為毒品之犯罪關連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等事項,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違禁物  ⒈犯罪事實之大麻植株(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按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大 麻植株84株,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大麻植株 本身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已說明如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然大麻植株為大麻種子發育後 之植株,含有大麻成分,自亦屬違禁物。是上揭扣案之大麻 植株84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3 人項下均宣 告沒收。  ⒉犯罪事實、之毒品(如附表三編號2 、10所示)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查(偵30067 卷第243 頁);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 經送驗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350 號 鑑定書存卷可參(偵27255 卷第165 頁)。是附表三編號2 、10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分別於被告3 人項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己○○ 項下(犯罪事實部分)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此部分扣案 毒品之透明玻璃瓶及包裝袋,分別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及 海洛因而均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 要,應分別視同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品部分(犯罪事實部分)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編號3 所示之平板電腦、編號4 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為被告庚○○所有,其中:①手機、 平板電腦係供其聯絡「張立」即被告乙○○、被告甲○○,及上 網瀏覽栽種大麻資訊所用之用;②租賃契約書係其出租蓉藝 蘭園之場地供栽種大麻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庚○○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品部分(犯罪事實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為乙○○友人出資、被告 甲○○購買而攜帶至己○○上址住處,供被告乙○○、甲○○、己○○ 為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72 、385 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3 人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至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冰箱1 臺,雖為供被告乙○○、 甲○○、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 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有限,如予沒收或追徵價 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庚○○供承共獲得被告甲○○給付之租金6,000 元及押金5, 000 元等語(偵16742 卷第30、112 頁),此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及己○○就前述犯罪事實部分 ,亦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被告乙○○ 、甲○○於110 年5 月初某日,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及化 工器具1 批,至被告己○○位於彰化縣○○鎮鎮○路00號住處, 在被告乙○○指示下,被告甲○○將顆粒狀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 他命原料倒入燒杯中,再加入活性碳,放在電磁爐上加熱, 加熱完以濾紙過濾倒出,再裝入燒杯中隔水加熱,待冷卻後 倒入塑膠盒,放入冰箱等待結晶,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液體。因認被告3 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及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 月21日刑鑑0000000000號 鑑定書(偵30067 卷第243 至244 頁)為主要論據。據被告 3 人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愷他命之犯意及犯行。 ㈣、經查,扣案前述透明玻璃瓶裝之液態安非他命經送鑑定,固 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愷他命成分,而所謂「微 量」係指純度未達1 %,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有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既係「微量」愷他命, 對照本案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至9 之器具,及被告甲○○前揭 所述對劣質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除臭之製程,互核實難認被 告3 人此部分主觀上除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時亦 有製造愷他命之犯意。況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 房間裡發現其他燒杯、量杯、漏斗這些化學工具,但沒有發 現其他的化學原料等語(本院卷二第554 頁),足認本案扣 得玻璃瓶裝之液態安非他命及附表三編號2 至9 之器具外, 並未扣得愷他命成品、半成品、製成愷他命之原料「鹽酸羥 亞胺」或常見用以精煉愷他命之「溴酮(含溴之酮化物)」 ,故客觀上亦難認被告3 人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參以 ,當前實務常見之混合型毒品,多係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或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幾乎未見有混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者。參合以觀,應認被告乙 ○○、甲○○、己○○主觀上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愷他命。 ㈤、據上論述,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乙○○、甲○○及己○○有製造愷他 命之犯意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乙○○、甲○○及 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3 人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及己○○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被告乙○○於110 年5 月初某日, 攜帶大麻種子10多顆,至被告己○○上開住處交給被告己○○, 並指導被告己○○栽種方式,被告己○○則將大麻種子放在小格 盒子內,待其中1 顆種子發芽後,將大麻株移到大盆栽裡栽 種,2 至3 天澆水1 次,1 個月後施以有機肥。嗣經警於11 0 年8 月4 日17時50分許,至被告己○○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大麻1 株。因認被告乙○○與己○○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 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 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意即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 相符,苟於認事之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亦另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 斷被告之罪刑。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 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 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範 疇)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涉犯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10月15日調科○00000000000 號鑑定 書、搜索現場照片等件及扣案之大麻1 株,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等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前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犯行,辯稱:我跟己○○不熟,不可能拿大麻種子給他;是叫 「義雄」的人帶大麻植株去己○○家等語(偵27255 卷第205 頁、本院卷二第271 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此部分僅有己○○單一指訴,而己○○ 已說明大麻之真正所有人是「張義雄」等語(本院卷二第27 8 頁)。 ㈢、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犯行,辯稱:乙○○確實有送給我大麻種子,但我不知道丟到 哪裡去;110 年7 月1 日「張義雄」有來找我,說他住的地 方有警察去拍照,他要將東西搬過來我家,叫我不要講;我 跟他去搬了2 株大麻,沒有跟任何人講;同年8 月3 日「張 義雄」有來搬1 株回去,搬到何處我不知道;另外1株就是 隔天被警察查獲的那株,那段期間我就幫他澆水;那2 棵大 麻植株是「張義雄」叫我去搬,我有欠張義雄錢,土地有讓 張義雄設定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271 至272 、276 頁)。 ㈣、辯護人為被告己○○辯稱:被告己○○種植大麻僅出於好玩、好 奇,並無供製造毒品之意圖,被告己○○雖自白種植大麻1 株 ,惟未與同案被告乙○○討論種植技術、銷售管道與價格,無 客觀事證足認2 人有製毒或販賣之意圖,被告己○○亦無施用 大麻之前科;無論是之前自白,或後來陳述「張義雄」寄放 在他那邊,皆無客觀事證證明被告己○○對這株大麻有討論到 任何種植技術、銷售管道、價格,自不成立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等語(本院卷二第205 至206 、270 頁) 。 五、經查: ㈠、被告己○○固於警詢時供承:大麻是綽號「文興」的人拿大麻 種子給我試種的;約於110 年5 月初某天晚上,「文興」拿 10多顆大麻種子給我試種,我把種子放在小格的盒子內,看 到只有一顆種子發芽,我就把它移到大盆栽裡面栽重,2 至 3 天澆水一下,約過了1 個月我有另加入有機肥等語(偵27 255 卷第60至61頁)。又其於偵查中供稱:那一棵大麻是文 興拿10顆種子來給我,我就試種,負責澆水施肥,目前僅有 長出這1 棵等語(偵25438 卷第105 頁)。且其於112 年6 月9 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乙○○在4 、5 月時, 有送我10幾顆大麻種子,他有說這是大麻,好像比較不好種 ;就只有活那1 棵等語(本院卷一第404 至405 、411 、41 3 頁)。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12 年6 月9 日審理 時供承內容前後相符,坦認其有栽種大麻之行為。惟其嗣於 本院112 年12月28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乙○○確實有送給 我大麻種子,但我不知道丟到哪裡去;110 年7 月1 日「張 義雄」有來找我,說他住的地方有警察去拍照,他要將東西 搬過來我家,叫我不要講;我跟他去搬了2 株大麻,沒有跟 任何人講;同年8 月3 日「張義雄」有來搬1 株回去,搬到 何處我不知道;另外1 株就是隔天被警察查獲的那株,那段 期間我就幫他澆水;那2 棵大麻植株是「張義雄」叫我去搬 ,我有欠張義雄錢,土地有讓張義雄設定等語(本院卷二第 271 至272 、276 頁)。被告己○○前後所述不一,容有瑕疵 可指。 ㈡、本案除被告己○○上揭警偵自白(及共犯自白)外,固有扣案 之大麻1 株及卷附之扣押物品照片1 張(偵27877 卷第189 頁)可稽。而扣案之大麻經檢驗,確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 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10月15日調 科○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7255 卷第163 頁)隨卷可查 。惟扣案大麻、卷附扣押物品照片及前揭鑑定書,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己○○持有大麻植株1 株;此與被告己○○之警詢、偵 查,及本院112 年6 月9 日審理中之證述互核,仍不能推論 被告己○○有何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行為,亦不 能推論被告乙○○與己○○間就此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易言之,前開補強證據之質量,即使與被告己○○之警偵中 之自白相互核對,仍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本案自不得僅憑被告己 ○○單一且有瑕疵之自白,而為被告2 人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就被告乙○○、己○○於前揭時、地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共同栽種大麻部分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乙○○、己○○之認定,應認被告乙○○、己○○此部分被訴共同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均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文傑移送併辦,檢察官丁 ○○、癸○○、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記:本件原宣判日期為113 年10月3 日,因山陀兒颱風來襲, 臺中市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 年10月4 日宣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乙○○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己○○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活株 庚○○ 84株 2 VIVO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 被告庚○○所有,供其聯絡被告乙○○、甲○○及上網瀏覽栽種大麻資訊使用 3 TAIWAN MOBILE牌平板電腦 1 臺 被告庚○○所有,供其上網瀏覽栽種大麻資訊使用 4 租賃契約書 1 冊 被告庚○○所有,供其出租蘭園栽種大麻使用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 己○○ 1 罐 (未檢出毒品成分)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黃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 1 瓶 (驗前淨重408.49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與犯罪事實相關 3 玻璃燒杯(含攪拌棒) 1 個/ 1 支 ※與犯罪事實相關 4 塑膠量杯 1 個 5 瓷漏斗 1 個 6 塑膠量杯(小) 1 個 7 玻璃燒杯(小) 1 個 8 側孔燒瓶 1 個 9 塑膠盒 2 個 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小包 (淨重1.47公克,驗餘淨重1.39公克) ※與犯罪事實相關

2024-10-04

TCDM-111-訴-1136-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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