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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有祥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陳盈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張雅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呂沛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有祥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972,543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6月與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 協商,惟債務人於協商後因父親生病,致聲請人須請假照顧 無穩定收入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 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月償還28,550 元之還款方案,惟於96年間毀諾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協議 書、債務協商繳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3 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 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 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 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  ⒉債務人目前擔任工地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7,000元 ,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被保險投保資料表、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7頁至第73頁 )。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 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 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 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 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8日 北市都企字第113307574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 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4684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 年10月11日北市中社字第113302272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10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7460號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97頁至第99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7,000元作為計算債 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 中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可參(見調解卷第19頁至 第24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23,579元計算。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僅餘3,421元(計算式:27,000元-23,579元=3,421元 )可供支配,難以支付每月28,55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 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調解卷第31頁至第45 頁、第107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95頁、第101頁 至第124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台新銀行、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債務達6,677,57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421元清償 債務,終身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6,677,578元÷3,421元÷ 12月=162.6年),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 牌號碼:000-000)、彰化銀行存款6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ˍ01)、新光人壽保單1張 (保單號碼:ASN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310,338元) 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 行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 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 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存摺、中華郵政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三商美邦 人壽中文投保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 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75頁)。是本院審酌 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4

TPDV-113-消債更-25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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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債 務 人 黃福來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福來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 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4-21頁)、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見調解卷第5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3 、27、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 30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39-4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49-51頁) 等件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現年57歲 ,名下無財產及保單,自陳目前收入來源係自大臺北地區工 地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收入證 明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9頁)。以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及其陳報之債務總金額65萬7,860元觀之,債務人之財 產、勞力、信用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1-07

SLDV-113-消債更-110-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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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債 務 人 王慧琴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慧琴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第44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8-10頁背面)、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1頁)、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見調解卷第12-20頁)、機車行車執照(見調解 卷第21、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 第24-35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中租迪合(按應為「合迪」之誤)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現 況資料(見調解卷第36-41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49、50頁)、收入證明切結 書(見調解卷第51頁)、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資料(見調 解卷第52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 (見調解卷第52之1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657號、1 13年度司促字第2532號、第2565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50 -52頁背面)、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84號本票裁定(見本 院卷第53頁)、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4-113頁背面)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 查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14頁及其背面)、郵局存摺影 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115-121頁背面、第130-1 3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25頁-129頁背面)為 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01頁)、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3 0570號函及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42-147頁)、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314 4號函及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國壽字第1130091789號函 及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101600 1號函及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58、159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9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每月工作 收入約30,000元,並每月領取租金、子女就學補助共8,000 元(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14 ,421元可供還款。至於債務人雖繼承取得公告現值1,788,15 0元之土地應有部分8筆(見調解卷第11-20頁),惟係由多 人共有,變價本屬不易,是否得以順利變價用於清償債務非 無疑義;此外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出廠已逾16年、幾無殘值 及業遭債權人和潤公司拖走之機車各1輛(見調解卷第21-22 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及保單預估解約金共59,020元( 見本院卷第143、15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604, 870元(見調解卷第47頁及其背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 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 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 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5

SLDV-113-消債更-24-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映任 選任辯護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映任犯竊盜罪,共貳罪,各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卓映任與王以琳原本係男女朋友,其後兩人分手,卓映任因 不滿王以琳分手後與梁耿華交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一所示梁耿華之財物,經梁 耿華察覺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耿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卓映任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 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65頁、第66 至6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拿走告訴人 梁耿華之安全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行為,並辯 稱:因為感情糾紛,我拿了告訴人的安全帽,但是我丟在路 邊,並不是取走或占為己有,我只是要洩恨云云(本院易字 卷第69頁)。惟查:  ㈠告訴人之安全帽確實有遭被告取走: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取走告訴人置於機車之安全帽(偵卷第163、164頁、本院 易字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27、163至165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77、81至85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係出於竊盜之主觀犯意,而非毀損之故意:  1.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他人對 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 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 益,即為成立。又在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使用 、收益、處分,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2.被告自始均供稱安全帽為告訴人所有,拿了之後即丟棄路旁 等情(偵卷第8至10、163頁、本院易字卷第69頁),則被告 確知其所取走之安全帽係他人所有之物,並有將該等安全帽 丟棄等情,顯見被告係以該等安全帽之所有人自居而為處分 ,而被告明知所取走之安全帽係有價值之物,且非無主物或 廢棄物,其未徵得所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擅將該等安全帽 取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破壞告訴人對該等安全帽之持 有監督關係。  3.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我有拿走告 訴人的安全帽,我隨手丟在路邊,詳細地點忘了;附表一編 號2、3所示的時間,我有騎腳踏車經過,印象是把2頂安全 帽丟在正在拆的京華城的工地中等語(偵卷第9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我拿走安全帽是丟在旁邊,一般人看的 到的位置,沒有拿到很遠的地方,大概5步內,我只是要丟 掉,不是要取走云云(本院易字卷第69頁),是對於棄置之 地點,被告前後說詞不一,尚難採信。又依監視器畫面截圖 所示,被告係以騎乘腳踏車方式先尋覓告訴人之機車所在位 置,找到後再下車,接近告訴人機車後,竊取安全帽得手後 ,復騎乘腳踏車離去等情(偵卷第77、81至85頁),未見被 告有將安全帽隨手棄置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可視範圍內,讓 被害人難以以一般人合理視距角度可尋獲,況被告警詢中尚 自稱將安全帽丟棄在距離案發現場有相當距離之京華城工地 內,亦可證被告並非僅係基於毀損之目的而為之。被告將該 等安全帽攜離告訴人機車,並丟棄於他處之行為,以使告訴 人無法輕易尋回,即顯露出被告將自己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 ,而將該等物品占為己有,事實上處分該等物品之心態。從 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主觀上係出於毀損犯意,礙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在附表一編號2、3之時間、地點告訴人安全帽之行為, 其行竊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 應屬基於單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犯行(110年8月2日、110年8月12日)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不 滿前女友與告訴人交往,不思控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感情 糾紛,竟2次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用以洩憤,藉以侵害他人之 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參酌犯後尚以前 詞為辯、毫無悔意之態度,惟念被告無前科,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5至10萬、未婚,家中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易字卷第71頁),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 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65至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態樣大 致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自屬其犯罪所得,惟事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偵卷第65至67頁),且經被告於111年9 月8日以其母之帳戶將約定之10萬元損害賠償,匯付至告訴 人指定之帳戶中,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 ,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 權亦獲滿足。至告訴人認被告未完全履行和解書之內容,顯 與本案之犯罪所得無涉,且告訴人亦另循民事訴訟方式救濟 ,若本院就被告附表一所為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就犯 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因認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附表二所示之竊盜內容,均僅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時地,徒手拿走我掛在機車後照鏡的安全帽; 附表二編號2,被告在當天中午12時左右,把我停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小龍飲食旁邊的機車後照鏡上掛的安全帽 拿走,還踹倒我的機車;被告又於110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 (即附表二編號3),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小龍飲食 旁邊,把我停在那邊的機車後照鏡上掛的安全帽拿走等語( 偵卷第22、151頁),公訴意旨所訴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地點行竊,亦與告訴人上開所述不同,是被告是否有 於起訴書所載地點行竊,並非無疑。  ㈡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的時間,我在店裡工作,所以我沒有 可能去拿安全帽,至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過程,我確實有 拿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9頁),然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僅有110年8月2日、110年8月5日、110年8月12日、111年1 1月2日、111年11月4日、112年1月18日等畫面影像(偵卷第 77至91頁),並無如附表二所示之110年8月9日、110年8月1 9日、110年8月24日之監視器畫面,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 :110年8月19日、8月24日,被告在小龍飲食附近的行為沒 有監視器畫面等情(偵卷第25頁),則關於附表二所示行為 ,均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卷內並無其他充足之補強證據資 為憑佐,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從而,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附表二所示竊盜行為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竊盜罪之犯行,被告 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述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 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過程 證據索引 1 110年8月2日晚間9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旁 被告徒手竊取梁耿華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1.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151至15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77頁)。 2 110年8月12日晚間9時5分許 同上址 被告徒手竊取梁耿華掛在前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1.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151至15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1至85頁)。 3 110年8月12日晚間11時8分 同上址 被告騎乘腳踏車先靠近梁耿華機車後,以腳踹倒其機車,機車倒地後,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頂。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過程 證據索引 1 110年8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旁 被告徒手竊取梁耿華掛在前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151至153頁)。 2 110年8月19日 同上址 被告徒手竊取梁耿華掛在前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151至153頁)。 3 110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 同上址 被告徒手竊取梁耿華掛在前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151至153頁)。

2024-10-30

TPDM-113-易-849-2024103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796號 原 告 王朝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原告與被告洪丁田間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0-28

SJEV-113-重小-2796-202410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醫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851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壽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郁庭律師 陳軍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5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250095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薛瑞元變更 為邱泰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9頁),應予 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 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於本院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 日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處分一違法。2.原處分二及該部 分訴願決定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88 頁)」經核原告雖變更其訴之聲明,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 變,且經被告就原告變更之訴,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88 頁),並已為言詞辯論,堪認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 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 )防疫需求,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申經被告以111年5月10日 衛授食字第1110805336號函(下稱系爭輸入許可處分),核 准其專案輸入由美國廠商「ACON Laboratories,Inc.」(下 稱美國ACON公司)在美國生產製造如附表所示之試劑,共計2 億4000萬劑,供國內緊急公共衛生使用(許可證字號:防疫 專案核准輸入第1110805336號)。如附表所示試劑許可使用 範圍及用途為:作為家用檢驗試劑,用於定性檢測7日內有 症狀、無症狀或疑似感染新冠肺炎者之鼻腔檢體中存在之SA RS-CoV-2核殼蛋白抗原,且輸入有效期間自111年5月10日起 至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解散之日( 即112年5月1日)止。嗣原告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試劑之名 義輸入「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標示型號為「 L031-118B5;1TEST/KIT」)後,因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 稱臺中衛生局)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高雄衛生局)接 獲民眾反映,於使用原告所輸入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試劑時 ,檢測匣有未顯現控制線(C)之情形,乃分別於111年6月9日 及10日測試向原告購買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試劑(批號COV2 025056),發現購入之試劑確有未顯現控制線(C)之情事, 遂皆於111年6月10日召開記者會,提供民眾換貨資訊,並由 高雄衛生局於網頁公布查證情形。 (二)其後,被告審認上情屬實,且查得臺中衛生局及高雄衛生局 所購入之試劑圖片,與美國ACON公司產品真偽辨識資訊所揭 示之試劑仿冒品相符。復審認被告所屬疾病管制署自111年5 月26日起已修訂新冠肺炎病例定義,民眾使用家用抗原快篩 試劑檢測結果陽性,經醫事人員確認,或由醫事人員執行抗 原快篩結果陽性者,即可研判為確定病例。如附表所示試劑 存有未呈現控制線(C)之瑕疵,不僅無法供使用者及時確認 染疫情形,甚且取得錯誤檢測結果,勢必延誤及時取得醫療 照護,造成疫情擴散,抑或是產生浪費醫療資源、排擠真正 感染者就醫權益、勞動力無謂減損等情形。且原告所輸入之 如附表所示試劑包括瑕疵品及仿冒品,用於新冠肺炎病毒檢 測時,將導致結果偏差,造成診斷錯誤,顯有對不特定多數 人健康、醫療資源利用及社會正常運作等重要公益產生重大 危害情形,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以111年6月 15日衛授食字第111160626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廢止系 爭輸入許可處分。另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4條、第58條第1 項第3款及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條 第1款規定,於同日以衛授食字第1119030681號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二),禁止原告自111年6月11日起輸入、輸出、販賣 、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 所示試劑,並命原告應自111年6月14日起1個月內完成回收 作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因原處分二存在之故,原告除已支出鉅額運費外,更有 採購單位向原告索賠辦理回收作業之衍生費用,倘該回收處 分被撤銷,原告之財產即可免受賠償回收費用之損失,自有 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原處分所憑理由,無非係原告所輸入之試劑為瑕疵品及仿冒 品,然臺中衛生局、高雄衛生局之檢驗數量、方法、受檢產 品外包裝是否完整、是否由專業人士在實驗室以適當病毒株 進行、檢驗結果是否有檢驗告書或公文書,均有不明。反而 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委請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 署)就原告所輸入之試劑進行鑑定結果,均能精準通過陽性 及陰性反應測試,且食藥署係各抽驗18盒試劑,檢驗結果均 屬一致,足以證明原告所輸入之試劑並非不良醫療器材,具 備正確檢測新冠病毒之效用,自無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況且,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15號、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輸入之試劑並非不 良醫療器材,故原告代表人不構成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0條之 罪,是被告未憑事證,且未能舉出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之 證據,即逕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4條、第5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裁處原告,難謂適法。 (三)原告所輸入之試劑無法正常發揮判別功能之真正原因,應係 該批快篩試劑運送途中保護措施不周,恰逢連日大雨導致水 損才影響小部分快篩試劑功能失常,不代表原告輸入之試劑 為不良品。況且,未正常發揮判別功能之情形,究竟試劑在 使用過程中有無遭受污染?是否因人為操作不當所致?均不 無可能。原告輸入之試劑既然已經食藥署專業測試,自應以 專業鑑定結果為據。原告縱有變更所輸入試劑之產地,仍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更不得率爾推論大 陸地區製造之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即有重大危害 人體健康之虞,此從美國ACON公司網頁公開之快篩試劑亦係 「Made in China」即可明瞭。 (四)美國ACON公司已提出聲明書表示「美國ACON公司販售之新冠 肺炎快篩試劑確實係由『艾康生物技術(杭州)有限公司』( 下稱大陸ACON公司)製造」及「該聲明書表列之二種名稱產 品,內容物係實質相同」等情,而「深圳三加一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三加一公司)為大陸ACON公司之廣東省區域經銷 商,原告輸入之試劑貨源既全部來自美國ACON公司之委託製 造廠大陸ACON公司,原告所輸入之試劑自非仿冒品。至檢測 匣上不同二維碼標示只差異在何地區販售而已,而原告所輸 入之試劑既經食藥署檢測後證明均具備正常效用,益徵原告 之產品均非仿冒品。又參照原告送往食藥署鑑定試劑之照片 ,原告輸入之試劑分別為歐洲版、美國版、歐亞新版,均與 美國ACON公司所發佈之偽冒品(塑膠殼上方印有UDI碼,下方 印有ID,但UDI碼有三個方框)截然不同,故被告指摘原告輸 入者係仿冒品一節,並不可取。   (五)被告遽以瑕疵品及仿冒品為由裁處原告,未實質探究證明原 告所輸入之試劑有何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自有違法。且 本件已證明原告所輸入之試劑均具有正常效用,可以準確檢 測新冠肺炎病毒,是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二即有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違誤。又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二前未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過程草率,亦欠缺使用原告所輸 入之試劑會對於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證明,無法正當化未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上重大瑕疵,也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參以相關刑事案件判決結果,益見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二 時,對於事實未能清楚掌握,也未覈實進行調查,被告未給 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確違反正當行政程序情節重大,自屬 違法。    (六)聲明:  1.確認原處分一違法。  2.原處分二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略以: (一)被告作成系爭輸入許可處分時,已保留廢止權,得隨時就最 新科學發展、檢測結果、疫情變化,及其他檢測試劑、治療 產品或疫苗之供應狀態,為利益風險之衡量後,廢止系爭輸 入許可處分,並令申請者限期處理未使用之醫療器材,及得 公告回收。原告既清楚知悉該處分隨時有廢止及醫療器材有 回收可能之意旨,且當時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或救濟,事後復 行爭執,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縱使原處分一遭撤銷,疫 情指揮中心已經解散,系爭輸入許可處分亦已屆期失效,如 附表所示試劑仍無法再行輸入。至於原處分二,原告自承所 輸入之試劑已經回收135萬3448劑,包含庫存612劑,另有部 分仍在刑事程序扣押中,須待司法機關同意始得發還,均無 從加以恢復。另原告曾於111年8月23日發函表示「願接受處 分」等語,顯見原告對於原處分一、二不復爭執,益見本件 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原告係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條授權訂定之「特定醫療器材 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下稱特定醫療器材專案輸入辦 法)第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專案輸入如附表所示試劑。經 被告審視應備文件資料及如附表所示試劑之安全、效能及品 質後,認如附表所示試劑業於國外銷售且經外國政府審查通 過,產品安全、效能及品質有所確認,遂以系爭輸入許可處 分核准在案。原告自應依系爭輸入許可處分核准範圍輸入具 備符合安全、效能及品質之醫療器材。系爭輸入許可處分係 核准製造業者為美國ACON公司,亦即原告僅得輸入美國ACON 公司製造之產品,惟本件地方政府衛生局實際測試時,不僅 發現原告輸入之試劑未能出現控制線,有安全、效能及品質 之欠缺。甚且,對照美國ACON公司官方網站公布之產品防偽 辨識資訊,亦顯示部分批號試劑具有美國ACON公司公布之仿 冒品特徵。另依系爭刑事判決之記載,可知新竹地檢署及新 竹地院均已清楚認定原告有以「偽冒產品」混充或瓜代「合 法產品」之情形,而有刑法詐欺罪責,可見原告所輸入之「 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並非美國ACON公司所製造 ,顯然已經違反系爭輸入許可處分之許可範疇。原告雖提出 美國ACON公司之聲明書,仍無法推翻其輸入之試劑非由美國 ACON公司製造,以及其輸入之試劑具有美國ACON公司公布仿 冒品特徵等事實。更何況,該聲明書之目的或用途不明,且 未載有任何產品型號,無法確認與原告所輸入試劑之關聯性 ,自無可採。 (三)原告以「偽冒產品」混充或瓜代「核准產品」,如民眾用以 檢測,使用者因病痛影響或出於取得相關證明之急迫性,致 未有察覺產品異狀,無法及時、正確確認染疫情形。倘若使 用者實際為感染者,勢必延誤醫療照護,有發生死亡或重症 之可能,並且可能造成疫情擴散,對於國人健康及社會正常 運作等公益造成重大危害。如使用者非感染者,亦將耗費疫 情期間有限之寶貴醫療資源,排擠其他真正感染者就醫權益 ,對於醫療資源有限分配等公益造成重大危害。則系爭輸入 許可處分,既已載明保留廢止權,而原告又有以「偽冒產品 」混充或瓜代「核准產品」之情事,被告考量如附表所示試 劑僅具有包裝劑量之差異,為免被告因一己私利故技重施, 基於醫療器材管制目的之考量,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 第5款規定,及系爭輸入許可保留廢止權之附款,以原處分 一廢止系爭輸入許可處分,被告所為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及比 例原則。 (四)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4條、第58條第1項第3款、醫療器材回 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及第3條第1款等規定,醫療 器材如經發現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核屬第一級應回收之醫 療器材,應於公告之次入或依法認定應回收之日起一個月辦 理回收完畢,以避免危害或減少損害持續發生。被告係認如 附表所示試劑有「重大危害使用這人體健康之虞」,限制原 告販賣並令其回收。蓋病患染疫起因固係受病毒影響,惟如 附表所示試劑之安全、效能及品質如有欠缺,將會造成使用 者誤判病情而延誤就醫,亦會對人體健康造成重大危害,例 如提高死亡率或重症率即為其中態樣之一。被告於疫情發生 之際陸續開放相關快篩試劑產品以專案核准方式輸入,即係 欲透過及早確認及就診,以維護國人健康,降低發生死亡或 重症之情形。是以,被告考量原告以「偽冒產品」混充或瓜 代「核准產品」,且所輸入之試劑有未能出現控制線之情形 ,安全、效能及品質有所欠缺,原告所為更已涉及「偽冒產 品」之刑事犯罪,遂將本件認定為第一級回收事件,而以原 處分二禁止進口及銷售如附表所示試劑,於法並無違誤。另 原處分一、二所根據之事實可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依行政 程序法第103條規定,被告自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輸入許 可處分影本(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臺中衛生局、高雄衛 生局公告列印畫面(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美國ACON公司 官方網站公開之產品真偽辨識資訊(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 、原處分一、二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33至1 42頁、第27至41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既以前 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二)被告以原處分一廢止系爭輸入許可處分是否適法? (三)被告以原處分二禁止原告自111年6月11日起輸入、輸出、販 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 表所示試劑,並命原告應自111年6月14日起1個月內完成回 收作業,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係以原處分一廢止系爭輸入許可處分,而系爭輸入 許可處分核准輸入如附表所示試劑之有效期間為「自發文日 起至疫情指揮中心解散日止」(系爭輸入許可處分說明四參 照,見本院卷第118頁)。疫情指揮中心雖已於112年5月1日 解散,以致縱使本院撤銷原處分一,系爭輸入許可處分仍因 屆期失效而無從回復規制效力,然因原處分一之作成是否適 法,仍可作為原告是否請求國家賠償之依據,堪認原告對於 原處分一之適法性有確認利益,故本件原告就原處分一提起 確認訴訟,難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原處分二之規制效力 為:禁止原告自111年6月11日起輸入、輸出、販賣、供應、 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試劑 ,並課予原告自111年6月14日起1個月內完成回收作業之公 法上義務。而經與兩造確認,原告雖已依原處分二作成回收 計畫,並已回收部分試劑存放於原告倉庫中(見本院卷第20 8頁、第238至239頁),然倘若原告對原處分二之主張為有 理由時,本院即應將原處分二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加以撤銷, 則原告於系爭輸入許可處分廢止前已實際輸入之試劑,即仍 可輸出、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陳列,且 原告亦不再負回收該等醫療器材之義務,具有回復原狀之可 能,並可因此請求國家賠償,堪認原告對於原處分二提起撤 銷訴訟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被告雖稱原告已知系爭輸入許 可處分有保留廢止權之附款,且於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二時 未提出異議或救濟,事後復行爭執,應欠權利保護必要,且 原處分一、二均已無從回復,故均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 此無非是本案有無理由之爭執,且如前述說明,縱使系爭輸 入許可處分已經屆期失效、原告已部分回收實際輸入之試劑 ,原告仍得藉由確認訴訟及撤銷訴訟保護自身權利,是被告 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二)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第 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第123條第2款、第5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 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 或一部之廢止:……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準此, 行政機關對其享有裁量權限之事務作成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時,本得為保留廢止權之附款,而行政機關對其所為授予利 益行政處分,如已為保留廢止權之附款,抑或是為防止或除 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即得依職權廢止該授予利益行政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 (三)為保障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及品質、增進國民健 康及強化醫療器材管理,我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醫療 器材管理法,依該法第83條規定,自該法施行之日起,醫療 器材之管理,即應適用該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藥事法有關醫 療器材之規定。又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第25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 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 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 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第35條第1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特定醫療 器材之製造或輸入,不受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二、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第36條第3款規定 「前條專案核准製造或輸入之醫療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及令申請者限期處理或回收該 醫療器材:……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有安全或醫療效能 之疑慮。」第54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發現醫療器材有重大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時,應即禁止其製造、輸入,並得廢止其 醫療器材許可證或登錄;其已製造或輸入者,應限期禁止其 輸出、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必要時並得沒入銷燬之。」第58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規定「(第1項)醫療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製造、輸 入之醫療器材商應即通知醫事機構、其他醫療器材商及藥局 ,並依規定期限回收處理市售品及庫存品:……三、經檢查、 檢驗或其他風險評估,發現有危害使用者人體健康之虞。…… (第3項)第一項應回收之醫療器材,其分級、回收作業方 式、處理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而被告依醫療器材法第58條第3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 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1目亦規定:「本法第 五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應回收之醫療器材,分為下列三級:一 、第一級:(一)第一款醫療器材、第二款不良醫療器材及第 三款醫療器材: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重大危害使用者人體 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同辦法第3條第1款復規定規定 「本法第二十五條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應依下 列期限,辦理回收完畢:一、第一級:自公告之次日或依法 認定應回收之日起一個月內。」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可知,關 於醫療器材之製造及輸入,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原則上應向被告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 許可證或登錄後,始得為之,例外為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 之需要時,被告得專案核准特定醫療器材之製造或輸入,不 受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經專案核准 製造或輸入之醫療器材,如經被告評估確有安全或醫療效能 之疑慮者,被告即得廢止其核准及令申請者限期處理或回收 該醫療器材,被告如發現醫療器材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時,更應禁止製造、輸入,並得廢止醫療器材許可證或登錄 ,已製造或輸入者,則應限期禁止其輸出、販賣、供應、運 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必要時並得沒入 銷燬之。此外,醫療器材如有經檢查、檢驗或其他風險評估 ,發現有危害使用者人體健康之虞的情形,輸入醫療器材商 亦應即通知醫事機構、其他醫療器材商及藥局,並依規定期 限回收處理市售品及庫存品外。此回收期限視應回收醫療器 材之分級有所不同,如為第一級應回收之醫療器材,醫療器 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應自公告之次日或依法認定應回 收之日起1個月內回收之。 (四)經查:  1.原告前因新冠肺炎防疫需求,於111年4月26日申經被告以系 爭輸入許可處分核准其專案輸入由美國ACON公司製造如附表 所示試劑,供國內緊急公共衛生使用。而細繹系爭輸入許可 處分之內容,該函附表已經清楚載明核准輸入之如附表所示 試劑的生產國別必須是「USA」,製造業者則為「ACON Labo ratories,Inc.」,且該函說明八亦載明「本同意處分,除 得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按:應為 第36條第2款或第3款之誤載)規定辦理外,中央主管機關亦 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第4款、同法第123條第4款或第 5款規定,隨時就最新科學發展、檢測結果、疫情變化,及 其他檢驗試劑、治療藥品或疫苗之供應狀態,為利益風險之 衡量後,廢止本同意處分,並令申請者限期處理未使用之醫 療器材,並得公告回收」等旨(見本院卷第119、第121頁) ,堪認被告所許可輸入如附表所示試劑,必須是由美國ACON 公司在美國生產製造之試劑,且確已為廢止權保留之附款, 只要原告輸入之試劑經被告評估確有安全或醫療效能之疑慮 ,抑或是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即得廢止系爭輸 入許可處分。  2.臺中衛生局及高雄衛生局因接獲民眾反映,分別於111年6月 9日及10日測試向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試劑(批號COV 2025056),發現購入之試劑確有未出現控制線(C)之情形, 遂皆於111年6月10日召開記者會,提供民眾換貨資訊,且高 雄衛生局亦於網頁公布查證情形等情,有臺中衛生局、高雄 衛生局公告列印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又 觀之卷附美國ACON公司於官方網站公布之產品真偽辨識資訊 (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美國ACON公司已於其官方網站明 確指出,該公司授權之產品,檢測匣上之QR CODE內並無3個 小方框,而美國ACON公司所認定之仿冒品,檢測匣上雖有QR CODE,但其3個角落卻有3個小方框等情。另原告所輸入之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試劑,計有三種不同類型,分別為檢測匣 上印有「UDI碼」、「QR COED」及「SARS cov-2」,臺中衛 生局及高雄衛生局向原告購買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試劑,屬 於其中「QR CODE」之類型,但該QR CODE的3個角落卻均有3 個小方框,屬於美國ACON公司所認定之仿冒品。此外,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於刑事另案偵查中亦曾將扣案之上述三種類型 試劑送請食藥署檢驗,食藥署亦發現送檢驗之試劑中,「SA RS cov-2」類型(外盒批號及效期:COV2025056 2024/02/0 6)的試劑外盒與內容物之品名、批號標示均不相同,檢測 匣上亦無QR CODE;「QR COED」類型(外盒批號及效期:CO V2025056 2024/02/06)的內容品名與核定名稱不一致,且 檢測匣之QR CODE的3個角落有3個小方框等情,亦有系爭刑 事判決及食藥署111年8月4日FDA研字第1110717901號函暨檢 附之檢驗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第30 1至307頁),堪認原告所輸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試劑,確存 有無法正確檢測新冠肺炎病毒、試劑外盒與內容物之品名、 批號標示不相同、內容品名與核定名稱不一致等情形,且部 分試劑亦符合美國ACON公司所認定仿冒品之特徵。  3.原告所輸入的「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是向大陸 ACON公司購入,均由大陸ACON公司在大陸地區生產製造,且 原告於111年5月間向大陸ACON公司購入之上開檢測試劑80萬 劑,連同訴外人黃南競向大陸ACON公司所訂購之上開檢測試 劑260萬劑,先運輸至香港地區將檢測試劑之內包裝更換為 「ACON Laboratories, Inc. 5850 Oberlin Drive, #340, San Diego, CA 92121, USA」,再將外包裝盒更換為「製造 業者名稱:ACON Laboratories, Inc.;製造業者地址:585 0 Oberlin Drive, #340, San Diego, CA 92121, USA」, 並將外紙箱上之生產廠商改貼為「Made in USA」、「Flowf 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等文字之標籤後,陸續 利用系爭輸入許可處分輸入至臺灣地區,並販賣與個人、機 關及團體等情,亦經新竹地院於刑事另案查證屬實,有系爭 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82頁),而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確陳稱:本案的快篩試劑都 是由大陸ACON公司生產製造並輸入,原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 犯罪事實一、二的記載並無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 。綜上各節勾稽以觀,可信原告確係以更換檢測試劑內包裝 、外包裝盒、外紙箱生產廠商等文字標籤之方式,利用系爭 輸入許可處分,將未經核准輸入之大陸地區醫療器材輸入臺 灣地區,且其中存有無法正確檢測新冠肺炎病毒,而屬美國 ACON公司所認定之仿冒品。是原告所為已使系爭輸入許可處 分成為「掩護非法」之工具,嚴重破壞醫療器材管理秩序, 除將令消費者使用到未經審核安全性的大陸地區醫療器材, 更因其輸入之試劑中存有無法正確檢測新冠肺炎病毒,而屬 美國ACON公司所認定之仿冒品,亦可能使消費者難以正確檢 測出是否罹患新冠肺炎而需及時就診,堪認原告所輸入之試 劑確存有安全或醫療效能之疑慮,且有可能造成防疫破口, 當已對於公益造成重大危害,是被告經評估原告所輸入之試 劑確有安全或醫療效能之疑慮,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 危害,依系爭輸入許可處分所保留之廢止權,及行政程序法 第1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一將系爭輸入許可處 分予以廢止,於法並無不合,難謂被告有何未盡職權調查義 務、違反比例原則或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之處。  4.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實際上是利用系爭輸入許可處分,將未 經核准輸入之大陸地區醫療器材冒充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試劑 輸入臺灣。故原告所輸入之試劑,實際上都是未經被告審核 確認安全性的大陸地區醫療器材,且原告所輸入之試劑中尚 存有無法正確檢測新冠肺炎病毒,符合美國ACON公司所認定 仿冒品特徵之情形。如任由此等未經審核查驗安全性的大陸 地區醫療器材在國內流通,將令消費者使用到此等安全性不 明之大陸地區醫療器材,已可認對於使用者之人體健康有危 害之虞,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本 即應依規定期限回收處理市售品及庫存品。又依被告所提出 內科學誌、臺灣感染症醫學會網頁資料的記載(見本院卷第 245至260頁),新冠肺炎病人從發病到出現呼吸喘的平均時 間為5至8天,進展到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的平均時間為8至1 2天。而因嚴重新冠肺炎住院的病人中,有26%至32%會因疾 病惡化需要轉進加護病房照護;20%至40%會進展至急性呼吸 窘迫症;已轉入加護病房的重症患者有高達67%至85%的病人 會惡化成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且加護病房新冠肺炎重症患 者死亡率約為39%至72%,如於新冠肺炎發病5日內使用抗病 毒藥物,有助於降低重症及死亡率。由此可見,新冠肺炎快 篩試劑的檢測正確性,對於防止新冠肺炎病患病情惡化,避 免病患之病況轉為重症,並降低死亡率,至為重要,對於新 冠肺炎病患之健康實有重大影響。申言之,倘若新冠肺炎快 篩試劑檢測正確,即可使新冠肺炎病患可在發病初期即投藥 治療,避免新冠肺炎病患病況惡化為重症,甚至產生死亡結 果。相反地,若新冠肺炎快篩試劑無法正確檢測,即有可能 使新冠肺炎病患延誤就醫時機,以致病情惡化為重症,對其 人體健康造成重大危害,甚至造成死亡結果。是以,原告所 輸入之試劑中既存有無法正確檢測新冠肺炎病毒之情形,即 足使罹病之消費者誤信檢測結果而未能及時確認染疫情況, 延誤醫療時機,以致發生重症或死亡結果,亦可認原告所輸 入之試劑確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是依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54條規定,被告亦應禁止如附表所示試劑繼續輸入,並對 於原告已輸入之醫療器材應限期禁止其輸出、販賣、供應、 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陳列。又原告所輸入之醫療器材 既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依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第2 條第1款第1目、第3條第1項規定,即屬第一級應回收之醫療 器材。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二禁止原告原告自111年6月11 日起輸入、輸出、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試劑,並命原告自111年6月14日 起1個月內完成回收作業,於法並無違誤,難謂被告有何未 盡職權調查義務、違反比例原則或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 則之處。   (五)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違反比例原則或 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以及為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及逕自作成原處分一、二之違法云云,然查:  1.如前所述,原告所輸入之試劑,實際上都是未經被告審核確 認安全性的大陸地區醫療器材,且原告所輸入之試劑中尚存 有無法正確檢測新冠肺炎病毒,與美國ACON公司所認定仿冒 品特徵相符之情形。如任由此等未經審核查驗安全性的大陸 地區醫療器材在國內流通,將令不特定之消費者使用到此等 安全性不明之大陸地區醫療器材,並使新冠肺炎病患延誤就 醫時機,以致病情惡化為重症,已可認對於使用者之人體健 康有危害之虞,此不因原告所輸入之試劑中是否有部分能正 確檢測新冠肺炎病毒結果,以及美國ACON公司美國網頁產品 產地之記載有所差異。又被告是考量原告所輸入之試劑是未 經審核確認安全性的大陸地區醫療器材,且存有無法正確檢 測新冠肺炎病毒,與美國ACON公司所認定之仿冒品特徵相符 等情形,方作成原處分一、二,要與原告所輸入之試劑是否 為不良醫療器材無涉。是原告一再以臺中衛生局、高雄衛生 局之檢驗方法不明,及其所輸入之試劑於刑事另案中送請食 藥署抽驗後,均能正確檢測新冠肺炎病毒為由,並佐以系爭 刑事判決,主張其輸入之試劑並非不良醫療器材,原告代表 人未構成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0條之罪等節,實與本件爭點無 關,原告容有誤會,亦難憑採。至於原告雖提出美國ACON公 司之聲明書以證明其輸入之醫療器材並非仿冒品,然本件不 論原告所輸入之醫療器材是否為仿冒品,均無從改變其所輸 入之醫療器材係未經審核確認安全性的大陸地區醫療器材此 一事實。況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美國ACON公司聲明書的記 載(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第295至298頁),該聲明書僅 在說明大陸ACON公司為其授權生產「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 檢測試劑」之製造商,且「SARS-CoV-2抗原快篩檢測試劑」 (SARS-CoV-2 Antigen Rapid Test)與「富樂家用新冠抗原 快速檢測試劑」(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為相同產 品,僅外包裝上製造廠商及地址的記載有所不同,並未對於 原告所輸入之試劑是否存有仿冒品一事有何確認。遑論不論 大陸ACON公司是否為美國ACON公司授權生產試劑廠商,以及 上述兩種試劑是否相同,均無從改變原告是將未經審核確認 安全性的大陸地區醫療器材輸入臺灣之事實,自難執原告所 提出之美國ACON公司聲明書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則規定:「(第1項)違 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 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 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 ,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可知,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原則上固應給予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若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 上已明白足以確認時,自無庸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而得逕行作成處分。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縱使未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上之瑕疵,但仍可於訴願程序 終結前補正瑕疵。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二之效力,將廢 止系爭輸入許可處分、禁止原告自111年6月11日起輸入、輸 出、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如附表所示試劑,以及課予原告自111年6月14日起1個月 內完成回收作業之義務,堪認屬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 處分。又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二所依憑之事實,客觀上已明 白足以確認,是被告本即可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 定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且,縱認被告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原處分一、二,有程序上瑕疵,惟原 告於提起訴願時,亦已對於其所輸入之試劑是否為仿冒品、 是否對於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以及何以檢測結果不準確充 分說明,有原告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各1份在卷可憑( 見訴願卷一第2至4頁、第69至72頁),堪認本件已於訴願程 序中給予原告就對於原處分一、二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告 事實上亦已陳述意見,亦可認已補正先前之瑕疵。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顯為臨訟推諉之詞,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一廢止系爭輸入許可處分;以原處 分二禁止原告自111年6月11日起輸入、輸出、販賣、供應、 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試劑 系爭試劑,並命原告應自111年6月14日起1個月內完成回收 作業,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 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附表 編號 貨名、型號、規格、廠牌 數量 單位 生產國別 一 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 Flowflex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L031-118B5)(1TEST/KIT) 6000萬 KIT 美國(USA) 二 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 Flowflex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L031-125M5)(2TEST/KIT) 6000萬 三 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 Flowflex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 (L031-125N5)(5TEST/KIT) 6000萬 四 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 Flowflex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 (L031-125P5)(25TEST/KIT) 6000萬

2024-10-24

TPBA-112-訴-851-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蔡政宏 柯秉宏 周育苑 林容正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蔣嘉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一B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係負責經營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彩蟲屋、龍貓屋寵 物店之店長,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對原告四人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1.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初某日在彩蟲屋之被告個人辦公室( 下稱彩蟲屋辦公室)內,向蔡政宏佯稱:其遭淞亮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淞亮公司)聯合數人提告,致其帳戶遭凍結,需 要一筆錢解凍云云。蔡政宏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被告 。嗣訴外人柯志憲陪同蔡政宏於109年5月7日20、21時許攜 帶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至彩蟲屋,適被告不在,蔡政 宏便將該20萬元現金放在彩蟲屋辦公室之抽屜內而交予被告 ,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致電通知被告後即離去。  2.於109年5月20日前某日在彩蟲屋辦公室內,向柯秉宏佯稱: 其遭淞亮公司提告,致其帳戶遭凍結,需要一筆錢周轉云云 。柯秉宏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被告。嗣柯秉宏於109 年5月19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 0萬元現金,復於109年5月20日在訴外人柯志憲陪同下攜該1 0萬元現金至彩蟲屋,適被告不在,柯秉宏便將該10萬元現 金放在彩蟲屋辦公室之抽屜內而交予被告,並使用Line通訊 軟體致電通知被告後即離去。  3.於109年5月初在彩蟲屋辦公室內,向周育苑佯稱:其遭淞亮 公司提告,致其帳戶遭凍結,需要籌200多萬元提存金云云 。周育苑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被告。嗣周育苑於109 年5月28日以其經營之合淶企業社名義向彰化銀行貸得50萬 元,復由訴外人柯志憲於109年5月29日在其與周育苑經營之 新北市林口區毛絲鼠倉庫內,代周育苑當面交付50萬元現金 予被告。  4.於109年5月初在彩蟲屋辦公室內,向林容正佯稱:其遭淞亮 公司提告,致其帳戶遭凍結,需要籌300多萬元提存金云云 。林容正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被告。被告請林容正直 接匯款至不知情之訴外人張幼嵐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復向 林容正佯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即為法院保證金帳戶。嗣林容 正於109年6月18日13時31分、13時33分陸續轉帳5萬元、5萬 元,合計1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二)綜上述,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 為據。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2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堪信 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既係 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 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援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8月6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 原告 A欄 B欄(元以下四捨五入) 蔡政宏 200,000元 66,667元 柯秉宏 100,000元 33,333元 周育苑 500,000元 166,667元 林容正 100,000元 33,333元 附表二(112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編號 主文 對應之 事實欄 犯罪所 得 1 蔣嘉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一 20萬元 2 蔣嘉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 10萬元 3 蔣嘉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三 50萬元 4 蔣嘉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 10萬元

2024-10-15

PCDV-113-訴-186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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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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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羅鳳宜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7人×10份×51元=3,57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原本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即113年6月26日之 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北 市○○區○○路○段00巷0弄0000號A室?該屋為自用住宅或租屋 居住?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 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若為租屋,請提供最新 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 式(姓名、電話、地址)?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 該人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 理由。再請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原本到院(記事勿省略 、請勿用影本代替),並請說明居住地是否仍為該戶籍謄本 登記之地址,若非,則原因為何?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依法應 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請具體說明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 何,及分擔費用之原因,並請提出該受扶養之人戶籍謄本、 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並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 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6月26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 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 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 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1年6月26日至113年6月25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 、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 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 如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 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 情事為何。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1年6月26日至113年6月25日期間內含伙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 九、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6月26日起 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請 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轉帳帳 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電 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6月26 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之消 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 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現每 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 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提出。 十一、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 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 十二、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5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6 月26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 6月26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 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 別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四、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五、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十六、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2024-10-11

PCDV-113-消債更-633-20241011-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A03、A04、A05、A06、A07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5,164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費用計算書、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相對人A02、A03、A04、A05 、A06、A07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166元【 計算式:295,164 ×1/7 =42,1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08

SLDV-113-司家聲-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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