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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 2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於民國111 年10月6 日1   時許」,應補充為「於民國111 年10月6 日1 時許,在胡晉 瑋住處樓下」;第8 行所載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應補 充為「提款卡及密碼、存摺等帳戶資料」;第15行所載之「 旋遭提領一空」,則應補充為「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5 各欄所載之「同案被告 」,均應補充為「同案被告胡晉瑋」。 四、補充「被告王俊傑於113 年10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  ㈡被告王俊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部分);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 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 年7 月31日再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被訴洗錢之款項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本件犯 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僅應適用112 年 6 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 定則均不得減刑。是經比較結果,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前述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 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分別向被 害人王水龍、告訴人許議仁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 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 向被害人及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其等皆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 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 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三、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 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 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 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 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 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賠償被 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有無獲取報酬部分,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供稱:胡晉瑋跟其說可以拿到10幾萬元的報酬, 但事後其完全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而依卷附事證彰顯之 事實,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認被告 實行本件犯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提供之本件帳戶幫助詐騙成員遂行洗錢等犯行,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特予說明。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本件 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將本件帳戶提供予 詐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取得之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39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 0萬元之約定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 與胡晉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胡晉瑋再將之轉交 與「韓秉諺」,以供「韓秉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韓 秉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本案帳戶,旋遭轉提一空。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議仁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6日1時許,以10萬元至20萬元之約定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與同案被告胡晉瑋之事實。 2 告訴人許議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議仁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王水龍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王水龍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王水龍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其與同案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同案被告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後,被告向同案被告索要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等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等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本 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水龍 111年10月間 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0月12日19時1分 2萬9,989元 本案帳戶 2 許議仁 (提告) 111年10月間 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0月12日19時57分 2萬9,985元 本案帳戶

2024-10-28

PCDM-113-審金訴-2338-20241028-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56號 原 告 李鍵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張仕孟即成大照明企業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 年度審易字第304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 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PCDM-113-審附民-2356-202410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銘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15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銘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2 萬3000元」,應更正為 「2 萬元」(參告訴人沈永欽於民國113 年5 月3 日警詢筆 錄);第6 行所載之「2 萬多元」,則應更正為「2 萬元」 。 二、補充「另案被告陳翔偉行竊之行車軌跡圖1 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共23張(參113 年度偵字第31850 號卷【下稱偵卷 】第19至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偵卷第31 頁)」、「被告張裕銘於113 年10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張裕銘明知另案被告陳翔偉交付之金飾為係竊盜所 得之贓物,仍貪圖不法利益,收受並經變賣後分得部分變賣 款項,助長他人竊盜犯行及贓物流通,且增加被害人沈永欽 或偵查機關追贓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獲得犯罪所得之金額,暨其 素行實況、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案發時為持有 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障礙類別及等級皆詳偵卷第77至 79頁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惟尚無事證足認符合刑法第 19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獲取之款項新臺幣1000元為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56號   被   告 張裕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銘明知陳翔偉(另行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5月3日某時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所交付之土地公金牌1 個、金吊墜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係陳 翔偉自沈永欽住處(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地址詳卷)所竊取 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允以收受,嗣前往 新北市中和區某金飾店變賣2萬多元後交與陳翔偉,並朋分1 000元。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裕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知悉所收受之金飾為贓物,卻仍將變賣所得贓款轉交陳翔偉,並分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永欽於警詢之指證 另案被告陳翔偉竊取其住處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翔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850號卷) 另案被告陳翔偉所竊取之上開金飾,在上開時、地,交與被告變賣獲得贓款,被告並朋分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4-10-28

PCDM-113-審易-3161-2024102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 669 號、第22390 號、第31812 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 第7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晟凱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三至五、七至十三犯罪所得欄所示金 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即檢察 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 載之「基於詐欺之犯意」,皆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所載之「①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③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④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補充為「①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所 有人:洪晟凱)、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所有人:洪福佑)③街口電子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 戶所有人:洪晟凱)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所有人:林敏洌)」。 三、附件一附表編號4 遭詐欺情形欄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 應更正為「通訊軟體FACEBOOK」;編號13遭詐欺情形欄所載 之「通訊軟體微信」,則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 四、補充「證人林敏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參113 年度偵字 第21669 號卷第12至13頁、第136 至137 頁)」、「證人洪 福佑警詢時之供述(參113 年度偵字第22390 號卷第9 至10 頁)」、「被告洪晟凱提款畫面一覽表(參113 年度偵字第 22390 號卷第62頁、第76頁)」、「證人林敏洌與被告洪晟 凱之對話紀錄截圖(參113 年度偵字第21669 號第47至112   頁)」、「被告洪晟凱於113 年10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被告洪晟凱所為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3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與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 件,故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 移請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 之關係,特予指明。 參、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一時貪念, 利用網際網路刊登欲出售電動麻將桌之虛假資訊,分別對告 訴人王士瑋、吳孟書、李文瑋、廖奕鈞、張丞洲、侯奕丞、 陳苡希、洪廷豪、吳詠晴、彭念婷、張景竣、李翊琇、被害 人黃煜翔(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詐得 合計新臺幣(下同)243000元,均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 人吳孟書(由被告之父洪福佑出面和解)、張丞洲、王士瑋 、廖奕鈞、侯奕丞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實 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件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被告犯罪始終坦認全部犯行 ,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相 似,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 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 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 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 73號判決意旨)。 二、查如本判決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同為被告實行本 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三、四、八至十三所載之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李文瑋、陳苡希、洪廷豪、吳詠晴、彭念婷、張景竣、李 翊琇、被害人黃煜翔之事證;而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五、七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被告雖與告訴人廖奕鈞、侯奕丞在 本院成立調解,然尚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約定履行期如附 表二各該備註欄所示),依前開說明,並基於任何人不能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日後若有 實際賠付調解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 償部分,特予指明。而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六犯罪 所得欄所載之金額,被告業與告訴人王士瑋、吳孟書、張丞 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參本判決附表二各該備註欄 所載),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王士瑋、吳孟 書、張丞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二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2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三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3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四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4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五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六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6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七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7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八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8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九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9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十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0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十一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1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十二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2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十三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3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備註 一 一萬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已給付賠償金10000元予告訴人王士瑋(參本院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1 紙)。 二 一萬四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與告訴人吳孟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14000 元(參本院卷附和解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 紙)。 三 一萬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四 一萬五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五 一萬二千五百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與告訴人廖奕鈞在本院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願賠償20000元,應於民國(下同)113 年10月31日前給付完畢(參本院113 年10月7 日調解筆錄)。 六 一萬一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已給付賠償金12000元予告訴人張丞洲(參本院卷附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 七 五萬三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七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與告訴人侯奕丞在本院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願賠償53000元,應於113 年11月15日前給付完畢(參本院113 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 八 八千五百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八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九 一萬八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九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十 四萬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十一 一萬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十二 兩萬七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十三 一萬四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1812號   被  告  洪晟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晟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FACEBO OK(下稱臉書)上,以「EM」、「周星和」、「Wang Moi」 、「陳建章」、「Fifi chen」、「chi ky」等暱稱,向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佯稱願出售電動麻將桌,致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未收受洪晟凱出售 之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三重 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晟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街口電子支付帳號396- &ZZZZ;000000000號帳戶 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截圖。 證明被告佯稱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附件一附表:(時間均為112年;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情形 被害人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案號 1 王士瑋(提告) 於10月23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電動麻將桌零件配件(全新.二手.交換.買賣)」以暱稱:「Fifi  Chen」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月24日10時2分許 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24日12時18分許起 8,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10月24日10時6分許 4,000元 10月26日10時28分許 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26日10時33分許 2,000元 2 吳孟書(提告) 於10月28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二手電動麻將桌買賣」以暱稱:「陳建章」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月29日12時4分許 1萬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30日10時16分許 1萬4,4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3 李文瑋(提告) 於11月2日14時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南台灣電動麻將桌二手買賣」以暱稱:「陳建章」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2日15時20分許 1萬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2日18時46分許 2萬8,6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4 黃煜翔(未提告) 於11月4日前許,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建章」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4日18時24分許 1萬5,000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4日18時27分許 1萬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5 廖奕鈞(提告) 於11月3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二手交易社團以暱稱不詳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3日14時23分許 1萬1,500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3日17時0分許 1,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11月3日17時7分許 1萬0,5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4日17時13分許 1,000元 11月4日17時21分許 1,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丞洲(提告) 於10月16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以暱稱不詳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月17日0時37分許 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17日1時27分許 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10月17日10時48分許 1萬元       10月17日11時16分許 1萬0,400元 7 侯奕丞(提告) 於10月23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以暱稱:「Chi  Ky」、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火箭及麻將紅中圖案」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月23日21時51分許 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23日22時4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10月23日21時53分許 4,000元 10月23日22時4分許 3,000元 10月24日9時29分許 1萬元 10月24日9時58分許 1萬8,000元 10月24日9時48分許 8,000元 10月25日9時39分許 2萬元     8 陳苡希(提告) 於10月23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二手麻將社群」以暱稱不詳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月23日2時35分許 8,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23日2時46分許 8,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9 洪廷豪(提告) 於11月2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陳建章」、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kidluckyboy」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2日7時23分許 7,000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2日18時46分許 28,6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1812號 11月2日11時13分許 11,000元 10 吳詠晴(提告) 於11月8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EM」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8日20時11分許 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9日3時6分許 2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 11月9日21時43分許 20,000元 11月9日22時14分許 20,000元 11 彭念婷(提告) 於11月12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周星和」、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GE」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17日4時37分許 1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 12 張景竣(提告) 於11月6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Wang  Moi」、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Lucky-boy-st」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6日19時54分許 1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6日23時22分許 2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 11月6日19時58分許 6,000元 11月11日2時30分許 10,000元 11月11日4時0分許 1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李翊琇(提告) 於11月8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周星和」、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kidluckyboy」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8日11時17分許 1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9日3時6分許 2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8號   被   告 洪晟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晟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FACEBO OK(下稱臉書)上,以暱稱「周星和」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佯稱願出售電動麻將桌,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林敏冽(另經本署為 不起訴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未收 受洪晟凱出售之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翊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㈠告訴人李翊琇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㈢同案被告林敏冽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各1份。  ㈣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洪晟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洪晟凱前因於網路佯稱販賣電動麻將桌等詐欺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第22390號及第318 12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 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經查,本案被告詐欺之被害人及匯入帳戶與前案附表編號 13相同,與該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 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件二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翊琇 (提告) 於112年11月8日,同案被告洪晟凱以臉書暱稱「周星和」在拍賣社團上佯稱:販賣電動麻將桌云云。 112年11月8日 11時17分許 1萬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8

PCDM-113-審訴-599-20241028-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00號 原 告 劉郁芝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113 年度審易字第312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PCDM-113-審附民-2300-20241028-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孟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2 年度審交訴字 第24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48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本署113 年執保字第176 號),經 鈞院(於民國113 年1 月3 日)以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於113 年2 月16日確定在 案。茲因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送 達,未遇受刑人,且該址鐵門深鎖,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鼓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按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 第2 款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 中付保護管束之受刑人,如未依檢察官命令遵期報到並開始 履行緩刑負擔,且足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上揭規定 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及緩刑。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 1 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 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 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   ,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 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資以裁量審認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交訴字 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於113 年2 月16日確定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刑事判決可稽。 嗣經聲請人先後傳喚受刑人應於113 年4 月29日、同年6 月   28日報到執行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及付保護管束,均未按期報 到履行緩刑負擔及付保護管束,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執緩字第329 號、113 年度執保字第176 號等執行 卷可按。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陳稱:伊於112 年 12月中至法院開庭一次後,後續迄今並無收到其他傳喚信件   ,聲請意旨所稱本件執行並經警查訪送達,伊並未相遇,且 當日家中無人,故鐵門深鎖,並非伊不願配合傳喚,請檢察 官或法官再裁奪等語,有本院受刑人意見查詢表在卷可參。 核諸卷附聲請人上開113 年1 月29日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之 送達證書所示,雖記載有經同居人母「陳沈智」蓋印收受, 但稽諸卷附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受刑人原生父母不詳   ,而經陳沈義、蔡淑玲收養,惟其後已於109 年10月19日終 止收養,是上開簽收執行傳票之「陳沈智」顯非係與受刑人 同居之母,從而該次傳喚送達是否合法已非無疑;至上開同 年6 月28日執行傳票送達,雖經聲請人囑警查訪送達,惟警 方亦僅拍攝受刑人住處鐵門深鎖及黏貼送達通知書之照片後   ,為寄存送達,並未確實查訪,此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113 年7 月1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65842號函 及檢附送達證書、照片可按,是亦難確保此次所為執行傳票 寄存送達可為受刑人所收悉,從而可見受刑人上開所陳意見 即非完全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緩刑制度既兼具有防衛社會功能及督促 受刑人改過向善考量等立法目的,則本件受刑人雖有未按期 報到執行之情形,然審酌聲請人上開傳喚送達情形及受刑人 所陳未能按期報到原因,尚難率認受刑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 無珍視之意,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 遵守等情節重大情事,而足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僅憑上開2 次執行 傳喚,受刑人未按期報到,即遽以聲請本件緩刑宣告之撤銷   ,尚有未洽。從而,本件聲請所據上開事由尚非有據,為無   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PCDM-113-撤緩-279-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葉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223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葉、李承恩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玉葉於民國111 年12月22日晚上7 時許,在其經營之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風情卡拉OK店」前,因黃俊源前 來向其催討債務,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徐玉葉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俊源,並聯絡友人李承恩到 場後,李承恩復承與徐玉葉上開傷害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黃 俊源,致黃俊源受有頭部鈍傷併多處擦傷、頸部挫傷、背部 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過程中徐玉葉並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向黃俊源恫稱「要打死你,要讓你死」等語 ,致黃俊源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俊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具體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玉葉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俊源發生 爭執動手推打及出言「要打死你,要讓你死」等語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傷害、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云云 。經查:   ㈠被告徐玉葉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徒手毆打告 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及出言上開恫嚇等語等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核與同案被告李承恩、 在場證人葉曜輝、張誌麟、劉耿宏分別於警詢、偵訊供證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警方蒐證之現場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本院113 年9 月24日審判筆錄(勘驗卷附 現場監視器、警員密錄器等錄影)等可資佐證,堪認告訴 人指訴非虛構不實。   ㈡被告徐玉葉雖否認有傷害、恐嚇犯行,辯稱上開意旨云云 。然查,被告徐玉葉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有出手毆打告訴 人及出言上開恫嚇等語,且被告徐玉葉於警詢時亦曾供認 有出拳毆打告訴人之情(見偵查卷6 頁),另在場證人劉 耿宏於警詢亦證稱有目擊被告徐玉葉與告訴人在互打之情 (見偵查卷30頁),另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警員 密錄器等錄影所示,被告徐玉葉於警到場處理時均可正常 對話應答,並無酒醉影響其辨識行為能力之情。是稽之上 情,堪認告訴人指訴較為可採,而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 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玉葉上開傷害、恐嚇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訊據被告李承恩對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在場證人葉曜輝、張誌麟、劉耿 宏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提出之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警方蒐證之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113 年9 月24日審判筆錄(勘 驗卷附現場監視器、警員密錄器等錄影)等可資佐證,是被 告李承恩上開傷害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核本件被告徐玉葉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又被告徐玉葉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出言 恫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屬危險行為,應為被告徐玉葉 對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 告李承恩上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㈠又被告徐玉葉、李承恩就上開所犯傷害罪,其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另被告徐玉葉前雖曾於109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9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承恩則 曾於107 年間因犯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    人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未敘及被告2 人上開 累犯加重意旨,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2 人所犯上開之 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 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衡酌上情,就被告2 人本案 所犯之罪,爰均不予論究累犯加重,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僅因與告訴人間索 債細故發生爭執,即情緒失控對告訴人出手毆打致受有上開 傷害,基於法律保護個人身體、健康法益,被告2 人此共同 傷害行為自應予依法非難究罰,兼衡酌被告2 人之素行、年 齡、智識程度、本件糾紛緣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方法、與告訴人間關係、對告訴人傷害之情狀、程度、犯後 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PCDM-113-易-891-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松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松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松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沈松村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3 罪,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   ,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犯罪日期 113.03.15 113.03.07 113.03.07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速偵字第357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速偵字第4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64號 113年度簡字第1969號 判決日期 113.05.10 113.05.2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64號 113年度簡字第196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12 113.09.13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罰執字第1018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罰執字第1236號 前曾經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0-22

PCDM-113-聲-3921-20241022-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57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2 年度偵字第42426 號被告陳浩宇犯 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13 年 9 月12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經核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1 和成食品行免用發票專用章 1枚 偽造 2 呂金璋印章 1枚 偽造 3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本 已蓋用上開偽造專用章、印章印文

2024-10-22

PCDM-113-單聲沒-193-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鈞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 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鈞奕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鈞奕於民國112 年8 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住處,於Uber Eat外送員洪誠隆將其於Uber Eat平台上所訂購餐點送至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詎邱 鈞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誠隆,致洪誠隆受有頭 部鈍傷、左側手肘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誠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具體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鈞奕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洪誠隆發生 爭執動手推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傷害犯行,辯稱: 我們是互推,伊有罵告訴人,也有推他一下,但否認有傷害 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徒手毆打告訴人, 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肘擦傷、頸部擦傷等傷 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證明確,並有卷附 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報案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可資佐證, 堪認告訴人指訴非虛構不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告訴 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當日案發後旋即就診由醫生 診斷後所出具,再其上開受傷照片,亦係於案發當日報警 到場處理時經警現場拍攝,顯均非虛造不實,均可佐為告 訴人指訴被告對其傷害之憑證,並與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 行為間,堪認有因果關係。再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報警處 理,並至醫院就診驗傷,衡酌其係Uber Eat外送員,與被 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純係因被告訂餐始外送至被告上址 住處,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受有傷害,自無甘冒誣告法律責 任風險,而故意構陷被告之理。是稽之上情,堪認告訴人 指訴較為可採,而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外送訂 餐細故發生爭執,即情緒失控對告訴人出手毆打致受有上開 傷害,基於法律保護個人身體、健康法益,被告此傷害行為 自應予依法非難究罰,兼衡酌被告之素行、年齡、智識程度   、本件糾紛緣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與告訴 人間關係、對告訴人傷害之情狀、程度、犯後態度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公訴意旨尚謂: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過程中,對告 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案經告訴人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並涉犯有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與上開被訴之傷害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 處斷云云。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行為, 惟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言(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衡諸被告、告訴人所述上開辱罵情節,核 屬被告個人生活習用之粗鄙冒犯用語,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造成告訴人不快或難堪,然係其在案發當時衝突過程中, 因衝動抒發情緒所為不雅言語之表達,雖有粗俗不得體,然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且非反覆、持續恣意謾罵,尚 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可認係蓄意貶抑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 辱罵行為,尚難認已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處 罰之要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 上開被訴有罪之傷害部分,有上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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