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家欣

共找到 143 筆結果(第 31-40 筆)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27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114年1月2日分別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陳彥廷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卷【下稱簡上 卷】第53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9頁、第105頁至第110頁 );且被告於上開期日並未在監,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爰不待 被告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彥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被告陳彥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俱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罪且有 悔意,對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判決仍覺過重等語(見簡上卷 第17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陳彥廷本案罪證明確,經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且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適用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法加重其刑 ,又考量被告另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復為逃避警 方查緝,恣意竊取他人車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及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前揭刑度,顯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裁量權限 。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所載「於113年1月15日2時許」,應更正為「 於113年1月25日後之同月某日凌晨2、3時許」;第11行所載 「於112年3月2日」,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3日」,暨證據 欄應補充「偵查報告、當票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苗 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3日假釋,至109年10月26日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衡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竊盜罪,其於前案 入監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 名之罪,顯見其漠視法紀,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 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 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外 ,另有傷害、毀損、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為逃避警方查 緝,恣意竊取他人車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 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竊得之車牌2面,經警方扣押後業已發還告訴人張喬旭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7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5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假釋,於民 國109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5日2時許,在新 竹市○區○○路0段0號新竹市左岸滑板場旁停車場,見張昭揚 質押與中天當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 稱上開白色汽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扳手(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 ),竊取上開白色汽車之前後車牌2面(下稱上開車牌), 得手後逃逸。嗣中天當舖員工張喬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警方於112年3月2日23時50分許,發現陳彥廷駕駛黑色汽 車懸掛上開車牌(已由張昭揚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喬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喬旭於警詢指述、證人張昭揚於警詢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2025-02-20

SCDM-113-簡上-94-2025022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被告郭承靖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力行一路由西北往 東南(起訴書誤載為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力行一路 與力行九路口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 日間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 等紅燈後,號誌變換為綠燈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其同向前方有廖怡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後 綠燈起步左轉,其所駕駛車輛因而追撞廖怡禎機車之後車尾 ,致廖怡禎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頸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怡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郭承靖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 本院卷第62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9、29、52頁、本院卷第71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廖怡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0-14、30、52頁、本院卷第63頁),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5-28、39-47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置於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資料(見偵卷 第35、36頁)、告訴人提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14-1頁)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於 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綠燈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追撞前方綠燈起步左 轉之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足認被告之 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綠燈起步,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碰撞前方左轉之車輛,為肇 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綠燈 起步左轉彎,被後方駛至之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有該會 113年12月11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7-39頁)。上揭鑑定結果認定之肇事原因與本院上 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符,足資佐憑,益徵被告於本件 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前 揭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三)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即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肇事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乙節,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 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1頁),被告嗣後並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受審 ,願受裁判,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 人所受傷勢非輕,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兼衡被告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條件認 知之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無任 何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暨其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科技公司擔任 工程師、已婚、育有1名幼子、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參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 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另致告訴人受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過失傷害罪 之構成,除行為人有過失,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要件 外,尚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行為人之過失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始克成立。所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具有相當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 及其提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見偵卷 第15頁)。惟查,經本院向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函詢告訴人至 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情並調取其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固經 醫師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此病症與本件車禍間之 關連性,依該院113年11月11日(113)竹行字第1130000591 號回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19-30 頁),僅有告訴人之主訴內容為依據。而依前揭病歷資料所 載,告訴人係自112年12月1日起,始至該院精神科門診就醫 ,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相隔近4個月之久,兩者間是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且由前開回函及告訴人於112 年12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2日之門診病歷資料所載, 告訴人於就醫時係向醫師主訴本件車禍後陸續發生各種疼痛 ,導致其情緒低落等症狀;其對於肇事者不面對感到生氣、 憤怒,決定要對肇事者提告;對於車禍事件仍然感到生氣、 憤怒等情(見本院卷第22、23、25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當時為何會對於被告感到生 氣、憤怒,是否因為被告沒有好好處理這件車禍?)他來看 都不來看我,然後質疑我的病因在哪裡,這樣合理嗎?也沒 有打電話慰問。(問:妳當時之所以去看精神科,妳感到的 壓力源是什麼?是否包含車禍傷勢,以及後續被告沒有好好 處理?)主要是我自己痛的受不了,再來被告也不理不睬。 ……他沒有好好給我處理啊,他都叫我自己本人去找他的保險 員,這怎麼會合理?他一開始說『我保額很高』,只要我損失 的不利,都可以找他的保險員索賠。」等語,可認告訴人經 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壓力主要應係源自本件車禍 後陸續出現之身體疼痛及其對於被告事後處理態度之不滿情 緒,而非車禍事故本身。是告訴人所受之創傷後壓力症侯群 與本件車禍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實有疑義。 復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佐以卷內 車損照片顯示雙方車輛均僅有輕微之擦損,可知告訴人之機 車遭被告車輛撞擊之力道並非猛烈,告訴人機車當下遭擦撞 後立即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歷時僅約2秒,告訴人身體亦 無遭彈飛摔落之情。衡之一般生活經驗,類似此種撞擊程度 之車禍事件,在日常生活中發生之頻率不低,尚屬常見,一 般經歷此類車禍者,通常應不至於產生嚴重的心理衝擊。從 而,在一般情形下,經歷類同於本件車禍事故之人,是否均 會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結果,而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 性」,甚值存疑。綜上,本件尚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 診斷證明書,即逕行推斷告訴人所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過失 傷害罪責,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SCDM-113-交易-663-20250210-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廖怡禎 被 告 郭承靖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6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2-10

SCDM-114-交附民-17-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陳家欣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5981元。 ㈠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 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 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 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 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 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 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 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 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 、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92萬9267 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6日,適用新法之 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5981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市○○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三、提出106年10月6日府建管字第1060350995號函影本(需清晰 、內容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4

CHDV-114-補-53-2025020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㚬 選任辯護人 徐鼎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彥㚬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可 能作為他人收受、轉匯詐騙犯罪所得使用,且他人轉匯後會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生使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追 訴之效果,竟仍基於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2 時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Dermot」之 人,而「Dermot」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使用本案台新帳戶之權 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方式詐騙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 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林彥㚬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特殊限制,無需使用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行交 易,且無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以免徒增自己財 產遭他人侵占之風險,而可預見如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 受款項並轉匯他人,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 ,並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吳夢涵」、「帛澄ㄚ」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林彥㚬於112年7月19日某時,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提供予「吳夢涵」、「帛澄ㄚ」,而「吳夢涵」、「帛 澄ㄚ」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推由集 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該編號所示被害人 ,致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內,並由「吳夢涵」、「帛澄ㄚ」指示林彥㚬於附表編號4所 示轉匯時間,在該編號所示轉匯地點,將附表編號4所示轉 匯金額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林彥㚬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院卷第8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143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 第31-33、57-60、85-91、119-123頁),並有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匯款資料(警卷第41、67、93、136頁)、附表所示被 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3-49、69-77、 110-111、137-144頁)、本案台新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警卷第19-20、23-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台新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二即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 行為,且被告亦有分次轉匯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 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吳 夢涵」、「帛澄ㄚ」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另被告上開所犯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此部分犯行與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未合,本院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遞減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二即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係 於審理時方坦白承認,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要件有別,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復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部分贓款轉匯而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 緝贓款流向之管道,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 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事後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各以38萬 4,000元、3萬9,200元、27萬8,100元、10萬元調解或和解成 立並均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院卷第71-72頁)、 被告匯款單據2紙(院卷第107、10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翁詩淳事務所公證書暨所附和解書2份( 院卷第117-129頁)可佐,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47頁),及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且均賠償完畢業 如前述,頗見悔意,而附表所示被害人復均具狀請求本院給 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述狀1紙(院卷第73頁)、和解書2紙 (院卷第117、127頁)可憑,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院卷第143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既已賠償附表所 示被害人完畢,且被告前開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所示被 害人所匯款項,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依指示轉匯而 不知去向,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爰均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地點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余致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某時,透過精品公司網站設置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余致駿佯稱可成為品牌海外代理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精品出售云云,致余致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6月27日12時59分許 128萬元 2 羅慶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某時,透過暱稱「曉慈」之帳號,發送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嘉琪」之交友連結予羅慶豪,並佯稱投資可快速獲利云云,致羅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6月29日11時3分許 3萬9,200元 3 陳宇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透過臉書暱稱「張瓊雅」,發送通訊軟體line暱稱「晚晚」之交友連結予陳宇宏,並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陳宇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6月29日12時43分許 92萬7,000元 4 陳家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發送假貸款簡訊予陳家欣,致陳家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28日14時8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28日14時13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某處 3萬8,800元 112年7月28日15時22分許 1萬9,400元 112年7月29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9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9日10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29日10時35分許 8,200元

2025-01-24

KSDM-113-審金訴-1471-20250124-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峰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610號函核准 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 9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 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17

SCDM-114-聲保-31-20250117-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恩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恩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恩緯前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3270 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63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17

SCDM-114-聲保-39-20250117-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秉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秉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秉宸前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491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3號),爰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 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17

SCDM-114-聲保-37-2025011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步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步明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8時54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區○○路 0段000號前停車後起步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而貿然駛入車道。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李韋頡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錦薰(未提出告訴),沿中華 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 軟骨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12月27日經新 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同日向本院 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會調解書影本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17

SCDM-113-交易-788-20250117-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富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富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富江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060號函核准 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 8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 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17

SCDM-114-聲保-47-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