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家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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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61號 原 告 童琬鈞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審附民-1661-2024122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62號 原 告 許筱筠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審附民-1662-2024122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3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家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922元,及自民國 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23

HLDV-113-司促-7231-20241223-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家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彭春蘭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70 元(計算式:213平方公尺【70平方公尺+160平方公尺-17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90元=19,1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11

CPEV-112-竹東簡-157-20241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勝凱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勝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康勝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康勝凱為牟取不 法利益,竟與通訊軟體暱稱「加菲貓」之曾郁翔、陳怡亭、 陳家興(3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曾郁翔、陳怡亭 、陳家興中不詳之人操作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余佳」,在臉 書社團「偏門、出國、開戶、借錢、旅遊、代購、工作、賺 錢、收入」中暱稱「曹正奎」貼文「新北地區找糖果(水盆 貼圖)(蠟燭貼圖)私訊」下留言稱「曹正奎私」,以此留言 暗語貼文徵求購毒者。嗣警方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凌晨2時4 0分許,發現上開貼文內容後,即喬裝為購毒者,與臉書暱 稱「余佳」聯繫,經臉書暱稱「余佳」稱「你是誰、想詢問 什麼裝備、有、要多少」等語,而達成於113年4月28日凌晨 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之約定。於113年4 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由曾郁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操作臉書暱稱「陳茜茜」、微信暱稱「加菲貓 」與警方保持聯繫,並附載陳怡亭、陳家興、康勝凱抵達約 定交易地點,由陳怡亭、陳家興、康勝凱下車與警方喬裝之 購毒者進行交易,其中康勝凱負責面交,陳怡亭、陳家興在 旁監看,待警方交付價金1萬元由康勝凱收取後,康勝凱隨 即轉交陳怡亭收取,並自隨身包包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付警方,旋經警方表明身分終止交易當場查扣而未遂。陳怡 亭、陳家興見狀立即返回搭乘曾郁翔所駕車輛,並趁隙逃離 現場。康勝凱後經警方執行搜索,當場又自其隨身包包內查 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前開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合計淨重4.96公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康勝凱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勝凱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33頁),並有臉書暱稱「曹正 奎」在臉書社團「偏門、出國、開戶、借錢、旅遊、代購、 工作、賺錢、收入」之貼文留言擷圖1張、臉書暱稱「余佳 」於暱稱「曹正奎」前述貼文下所發表之留言擷圖1張、警 員與臉書暱稱「余佳」間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訊息 擷圖共13張、警員與臉書暱稱「陳茜茜」間於通訊軟體Mess enger之對話訊息擷圖共8張、警員與微信暱稱「加菲貓」間 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訊息擷圖共7張、語音訊息譯文1紙、 被告遭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菲貓加」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2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 一派出所警員黃昊於113年4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警 員黃昊之行動電話視訊畫面擷圖2張、警員密錄器蒐證畫面 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第59至67頁、第7 7至117頁、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27頁),復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及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 證。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 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該局113北市鑑毒字 第192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15頁)。足認被告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科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諸本案被告販售之 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苟無利潤可圖 ,持有毒品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 理,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殊無甘冒重 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 能,是本案雖欠缺客觀事證可資查明被告取得上開毒品之實 際價格,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仍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 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 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固僅成立販賣毒品未 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係員警向共犯曾郁翔、陳怡亭或陳家興中不詳之人 偽稱欲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與共犯 曾郁翔、陳怡亭或陳家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 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交易,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 惟因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故形式上被告與員警就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雖已經一致 ,並已攜毒品準備交付,但因警察伺機逮捕,事實上其彼此 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應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共犯曾郁翔、陳怡亭及陳家興就前揭之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 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 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均自白不諱,已詳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稱有因為其供述而查出共犯等語   ,然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共犯,覆稱:「本分局於康勝凱警詢時早已透過監視 影像查明同案共犯曾郁翔、陳家興、陳怡亭涉案事證及年籍 資料,並非康勝凱供述而查獲」,有該局113年10月15日北 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396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卷第85頁)。 被告於113年4月28日上午8時許在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上指認共犯曾郁翔、陳家興、陳怡亭,有該紀錄表可參 (見偵卷第31至45頁),而被告於指認完畢後之同日8時39 分許方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惟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時並未 提及共犯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竟均以暱稱表示(見偵卷 第13頁),堪認警方在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被告 時早已掌握該等嫌疑人之真實身分,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上游,本案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次 販賣毒品之行為為未遂,所生危害甚小,且盡力供出上游, 並於偵審均自白,且無任何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而認有可 憫恕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法所明禁之違禁物,且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為牟利而欲為販售毒品之行為,其 行為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危害治安程 度甚鉅,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前經未遂減輕 刑度,再因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其販賣毒品罪之處斷刑已大 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之行為,犯罪 情狀皆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賺取財物,竟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 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影 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 鉅,且未完成交易行為即遭警查獲,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不 赦;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物流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需撫養母 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總淨重 4.96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鑑驗,總驗餘淨重4.94公克), 經鑑定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 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 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與其他共犯聯 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29頁),有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 容擷圖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117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予以宣 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既非被告所有, 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體 2包 含包裝袋2只,總淨重4.96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鑑驗,總驗餘淨重4.94公克 2 手機 1支 IPhone7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電子磅秤 1台 非被告所有,且非供本案所用

2024-12-11

TPDM-113-訴-1139-2024121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陳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與被上訴人俊登工程有限公司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 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4號),聲請為被上訴人俊登工程有 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家興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九四號返還履約保證 金事件,為被上訴人俊登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上訴人俊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登 公司)股東,因俊登公司有對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 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樂山園基金會)提起訴 訟之必要,而樂山園基金會否認陳信維為俊登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此聲請選任伊為俊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俊登公司僅置股東及董事各一人,分別為聲請人及陳信維, 持有該公司股份各為50%,有民國107年7月26日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6頁)。俊登公司以陳信維 為法定代理人,於109年6月24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樂山園基金 會核發支付命令,主張俊登公司與樂山園基金會就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等44筆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依該約 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樂山園基金會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800萬元本息等語。嗣經樂山園基金會聲明異議,依法以俊 登公司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原法院為俊登公司勝 訴之判決。樂山園基金會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法院判決,並駁回俊登公司於 第一審之訴。俊登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 棄本院前審判決並發回更審。 四、樂山園基金會否認陳信維為俊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辯稱: 聲請人及陳信維已於107年11月26日將其等所持有俊登公司 股份全數讓與訴外人張定次,則其出資額之讓與,於出讓人 與受讓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陳信維已非俊登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故俊登公司提起本訴並不合法等語。俊登公司則 主張:107年11月26日股權讓與書之締約當事人為俊登公司 與張定次,並非陳信維與張定次,則俊登公司無權代理陳信 維讓與股份,陳信維復未予承認,對陳信維即不生效力,陳 信維自得合法代理俊登公司提起本訴等語。 五、經查陳信維是否已將其所持有俊登公司股份讓與張定次、是 否仍為該公司董事,於本件訴訟確定前既屬不明,應認為該 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本院應為該公司選任特 別代理人,以保障該公司得以妥適、有效、經濟的循訴訟途 徑解決紛爭,避免逕以該公司欠缺合法代理為由駁回其訴, 致生無從實現權利、解決紛爭之結果,浪費司法資源(本院 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亦 同此旨)。從而聲請人為恐久延訴訟,依上開規定聲請為俊 登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次查聲請人於107年7月 26日仍為俊登公司之股東,為俊登公司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如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聲請 人於本件訴訟為俊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2-06

TPHV-112-重上更一-94-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 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 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 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 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 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 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 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吳念娟放置在營業櫃臺 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 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5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49號   被   告 陳家興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民國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 21時42分許,在○○市○○區○○街000號0樓即吳念娟所經營之商 店前,趁無人看管之際,進入該無人居住之商店內徒手竊取 吳念娟放置於櫃檯處之零錢盒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5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其所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吳念娟察覺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念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家興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念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上址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零錢盒1個及現金約3,500元,均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吳念娟,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4-12-05

TPDM-113-簡-3855-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02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15日)以前 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 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陳家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02/02 112/08/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8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5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402號 113年度簡字第1542號 判決日期 113/05/06 113/05/0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402號 113年度簡字第15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15 113/06/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8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82號

2024-12-04

PCDM-113-聲-3774-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原名齊慕文) 陳家興 王弘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 3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弘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齊拓茗(原名齊慕文)、王弘睿、陳家興自民國111年9月13 日前之某日起,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齊拓茗擔任「車 手頭」、王弘睿擔任「取簿手」、陳家興擔任「收簿手」及 「取款車手」等角色。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齊拓茗向 申又誠【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6245號、第31923號提起公訴】收取由申 又誠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臺 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再於111年9月13日某時許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CHEERA HOTEL之1111號房 間內,將該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家興;另王弘 睿向江淑清(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820號 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江淑清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於 113年9月13日19時許,臺北市○○區○○街0號前道路旁交予陳 家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9月13日10時許前之某時 許,在臉書不詳社團,張貼不實求職內容之訊息,致張霈綸 於111年9月13日10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陳家興即依齊拓茗指示,持前揭2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詳如附表一「被告陳家興 領款地點、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後,交付予齊拓茗,並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齊拓茗則從 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500元,分別交付陳家興及 王弘睿作為報酬。 二、案經張霈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陳家興、王弘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用以認定其 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除上述被告陳家興、王弘睿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齊拓茗、王弘睿、陳家興(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2、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霈綸之證述(見112偵22037卷第101至103頁)、證人申又誠之證述(見112偵22037卷第57至61、63至66頁)、證人江淑清之證述(見112偵22037卷第51至55頁、新北地檢112偵32820卷第4至6、50至51頁)相符,並有被告王弘睿所提其分別與LINE帳號暱稱「齊」(即被告齊拓茗)、「金」(即被告陳家興)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22037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張霈綸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見112偵22037卷第115至123頁、新北地檢112偵32820卷第19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2037卷第104至105、107至110、111、112頁)、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申又誠、帳戶:000-00000000000】(見112偵22037卷第83至87頁)、本案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江淑清、帳號:000-00000000000000】(見112偵22037卷第95至100頁、新北地檢署112偵32820卷第29至34頁)、被告陳家興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112偵22037卷第75至81頁)、證人申又誠所提其與LINE帳號暱稱「齊哥」(即被告齊拓茗)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22037卷第67頁)等件可佐(關於被告陳家興、王弘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引用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3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 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②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3人於本案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並無有利 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3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3人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 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新增訂詐欺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現行法規定。  (四)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先予敘明 。   2、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嗣同法於113年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本案被告3人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 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3、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3人於本院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惟偵查中均 否認犯行,且均未自動全數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3人。   4、惟如上所述,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112年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 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3 人均無從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亦較適用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 件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又被告陳家興、王弘睿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前揭條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家興、王弘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於112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2402號案件繫屬於本院,又被告陳家興、王弘睿於此前 並無其他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遭起訴之案件,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被告 陳家興、王弘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應於本案一併論斷,並與 其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 。 (二)核被告齊拓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家興、王弘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 陳家興、王弘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於起訴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陳家興、 王弘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其涉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三)被告3人所為本件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820號移送併辦書所指被告王弘睿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係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3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均否認本 件犯行(見112偵22037卷第9至14、15至21、25至30、31 至34、35至41、267至270、273至276頁、新北地檢112偵3 2820卷第69至70頁、),且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 本件被告3人尚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家興、王弘 睿,均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       2、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齊拓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8年 度審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家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王弘睿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03號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3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而,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3人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參 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因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而本院認被告3人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 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即可,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 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 造成民眾財產損失重大,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 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 ,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 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各為事實欄所示之分工,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 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3人於偵查中雖均否 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 所生危害、動機,暨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因本案所獲犯罪 所得如附表二所示,此經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 4頁、卷二第10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 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家興持以提領詐 得款項之前揭臺灣企銀及台新帳戶金融卡,雖屬其等共同 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帳 戶之金融卡並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更均得由 帳戶所有人以掛失、更換等方式使原物失其效用,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台幣) 被告陳家興領款地點、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1 張霈綸 ⑴於111年9月13日18時33分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萬2,000元至申又誠臺灣企銀帳戶。 ⑵於111年9月13日19時0分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3萬5,000元至申又誠臺灣企銀帳戶。 ⑶於111年9月13日19時28分以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匯款5萬元至江淑清台新帳戶。 ⑷於111年9月13日19時29分以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匯款4萬元至江淑清台新帳戶。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明日門市,提領臺灣企銀帳戶款項: ⑴111月9月13日18時39分,提領2萬元。 ⑵111月9月13日19時7分,提領2萬元。 ⑶111月9月13日19時8分,提領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萬大門市,提領台新帳戶款項: ⑴111月9月13日19時54分,提領2萬元。 ⑵111月9月13日19時55分,提領2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莒光郵局,提領台新帳戶款項: ⑴111月9月13日19時58分,提領2萬元。 ⑵111月9月13日19時59分,提領2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47號之統一超商萬大門市,提領台新帳戶款項: 111月9月13日20時0分,提領9,900元。 合計:13萬7,000元  合計:14萬4,9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被告齊拓茗 134,500元 2 被告陳家興 2,000元 3 被告王弘睿 500元

2024-11-27

TPDM-113-訴-190-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號 原 告 張霈綸 被 告 齊拓茗 陳家興 王弘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9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柒仟元,及被告齊拓茗、王弘 睿各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被告陳家興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張霈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齊拓茗、王弘睿、陳家興(下分稱其名 ,合稱被告3人)自民國111年9月13日前之某日起,加入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由齊拓茗擔任「車手頭」、王弘睿擔任「 取簿手」、陳家興擔任「收簿手」及「取款車手」等角色。 其等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意圖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 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齊拓茗向申又誠收取由其所申辦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後,再於111年9月13日某時許,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00樓CHEERA HOTEL之1111號房間內,將該 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家興;另王弘睿向江淑清 借用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於113年9月13日19時許 ,臺北市○○區○○街0號前道路旁交予陳家興。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則於111年9月13日10時許前之某時許,在臉書不詳社團 ,張貼不實求職內容之訊息,致原告於111年9月13日10時許 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共新 臺幣(下同)13萬7,000元至上揭2帳戶內。陳家興即依齊拓 茗指示,持前揭台新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如數提領後交付予齊拓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齊拓茗則從中抽取2,000元及500元,分 別交付陳家興及王弘睿作為報酬,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3人均辯以:目前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 647號民事判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3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0時許前之某時許,在臉書不詳社 團,張貼不實求職內容之訊息,致原告於111年9月13日10 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共13萬7,000元至齊拓茗及王弘睿所收取之前揭帳戶內 ,旋遭陳家興提領後交付予齊拓茗,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是 被告3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述詐欺行為,致原 告受有匯付款項13萬7,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可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3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 負連帶責任,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3人及詐欺集團成員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 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13萬7,000元,自於法有 據。 (三)原告得向被告3人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 2月13日送達齊拓茗、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王弘睿、於11 2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陳家興,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 之效力(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上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齊拓茗、王弘睿各自112年12月1 4日起、陳家興自112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3萬7,000元,及齊拓茗、王弘睿各自112年12月14日起、陳 家興自112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x連 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附民-22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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