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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陳達郎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上訴人 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就金錢請求之聲明為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陳達郎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陳達郎部分,除確定及減縮部 分外),由上訴人陳達郎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行使處分權應予尊重:  ㈠關於上訴人(被告)陳達郎上訴效力是否及於○○○、○○○、○○○ (下稱○○○3人),司法行政雖逕列○○○3人為視同上訴人,然 ○○○3人業與陳富美本於財產權利自由處分等原則,同意以原 審判決為基礎而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 第353頁),自應尊重。  ㈡承上,本件上訴審程序於上開和解後,已可確定與○○○3人無 涉,然上開和解則不能拘束本院關於兩造爭訟之認事用法,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金錢請求之聲明,被上訴人除未就原審敗 訴部分上訴外,附帶上訴亦已撤回;復於本院減縮新臺幣( 下同)26萬8926元,即陳富美就原判決關於陳達郎部分,主 文第二、三項不再請求,第一項部分則減縮只請求166萬588 8元本息(本院卷第334頁、第345-346頁、第400頁)。 三、上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嗣陳達郎因陳富美已為減縮,而同意於本案不再主張26萬89 26元部分之抵銷抗辯(本院卷第400頁)。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主張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與○○○為夫妻,婚後育有4名子女即被上訴人、上訴 人陳達郎與訴外人○○○、○○○,嗣○○○於民國000年00月22日死 亡,遺有包含門牌號碼○○縣○○鎮○○路00號、○○縣○○鎮○○○村0 0號、00號房屋,及坐落○○縣○○鎮○○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之0等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00號、00號 、00號房屋及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等遺產。  ㈡因訴外人○○○於103年3月6日簽立《借據》向訴外人○○縣○○鎮○○ (下稱○○鎮○○)貸款8,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年,借 款期間為103年3月30日至105年3月30日止,還款辦法為到期 還本;並由○○○、○○○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另因○○○前於95年 12月20日,經○○縣○○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字第000000 號,以其所有之系爭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為○○鎮○○設定抵押權, 並於101年3月28日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總額;1050萬元」,擔保確定日期:131年3月27日,債務人 :○○○、○○○、○○○」,債務比例全部),其他約定事項則載 明擔保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 切債務。以致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 圍包括上開○○○之8,000,000元債務(8,000,000元本金,加 上利息、違約金等,下合稱系爭債務)。  ㈢嗣○○○死亡後,○○鎮○○多次催告○○○之全體繼承人清償債務; 被上訴人為避免○○○之遺產遭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乃 依父親○○○指示於109年10月21日為全體繼承人而清償因繼承 ○○○對○○鎮○○所負連帶債務9,621,701元,且款項係直接匯入 ○○鎮○○帳戶還款,並非先將款項匯給○○○,再由○○○自己去償 還。前清償金額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5分 之1,故上訴人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返還減縮後之16 6萬5888元本息。  ㈣被上訴人已為○○○全體繼承人對○○鎮○○所負系爭債務,免去系 爭4筆土地遭聲請強制執行之風險,從而承受原本○○鎮○○之 抵押權,亦合乎事理。上訴人應就所繼承系爭4筆土地部分 ,為被上訴人設定法定抵押權,以資保障。  ㈤復因兩造就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前於另案夫妻請 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鈞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56號判決定為公同共有10000分之 8615,即○○○之全體繼承人每人各為10000分之1723;故請求 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23,為被上訴 人設定法定抵押權。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僅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實際上之借款人為○○○之子○ ○○,除○○○外,尚有另一位連帶保證人即○○○,不能僅因○○○ 、○○○欠缺資力,就此免除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被上訴人 雖提出○○鎮○○出具之代償證明書及轉帳明細,但尚不足以認 定○○○對○○鎮○○所負之系爭債務,確係由被上訴人代為償還 。  ㈡再就金流部分以觀,被上訴人匯出之9,621,701元轉入○○○開 設於○○鎮○○之帳戶,之後再由○○○自其開設於○○鎮○○之帳戶 匯出款項,清償○○○對○○鎮○○所負之債務,則被上訴人與○○○ 間就前開匯款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或為贈與,或為消費借貸 ,或為無名契約等,不一而足,惟不論係何種法律關係,均 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間,而與其他人無涉。被上訴人必 須證明該金流並非匯入○○○之帳戶,而係以其之金錢匯入○○ 鎮○○帳戶清償。  ㈢又○○○既與○○○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9,621,701元之半數 ,被上訴人應自向其求償而非向上訴人追償。 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判決:「一、被告於繼承○○○遺產之 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參佰肆拾元, 及各自如附表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將其所有坐 落○○鎮○○段七三六、七三七、七九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萬分之一七二三,設定內容如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原告。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一、被上訴人除未就敗訴部分上訴外,另減縮起訴聲明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6萬5888元及自如原判決附表一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清償前開債務前,應為上訴人設定如原判決主文第 四項所示(原判決附表二之抵押權內容)之法定抵押權。 二、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紛爭結構: 一、兩造等人自原審即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引為本判決之【附記】 ,除經核閱勾稽卷證後,應予更正部分外,得作為法院審理 之基礎。 二、本件經被上訴人減縮請求後,兩造主要爭執面向為被上訴人 得否因被繼承人○○○對○○鎮○○所負之保證債務、抵押義務, 於繼承關係發生後所為清償,本於○○○之繼承人間連帶債務 之內部關係為求償:  ㈠被上訴人向○○鎮○○清償之9,621,701元之債務,是否為○○○之 連帶保證債務,而得向上訴人本於連帶債務之內部求償權關 係,向上訴人求償減縮後之166萬5888元本息?  ㈡若被上訴人上開㈠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進而主張承受○○鎮○○ 之抵押權,請求上訴人將所繼承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00 00分之1723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166萬58 88元本息,為有理由:  ㈠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 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 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73條 第1項、第28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 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亦有明文。  ㈡○○○先連帶保證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訴外人○○○於9 5年12月22日向○○鎮○○之8,000,000元借款;嗣借款名義人於 101年3月30日變更為○○○;再於103年3月6日換約,仍由○○○ 為主債務人續向○○鎮○○貸款8,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 年,借款期間為103年3月30日至105年3月30日止,還款辦法 為到期還本,並續由○○○、○○○出任連帶保證人;系爭抵押權 之擔保範圍並應包括上開8,000,000元本金,加上利息、違 約金等債務,以上債務人等變動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即所謂 「借新還舊」等事實,有○○鎮○○函、《授信申請書、批覆書》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原審卷二第41-51頁、卷一第3 03頁)及《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授信約定書》、109 年9月8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於原法院109度度司 拍字第89號卷)可為佐證。  ⒈本件○○鎮○○為債權人,借款人○○○為主債務人,○○○、○○○2人 則為連帶保證人,○○○並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抵押義務人。 就○○鎮○○而言,○○○、○○○、○○○3人應對其負連帶清償之債務 ;而○○○、○○○、○○○3人間,則另建構一個權利義務基本法律 事實之結構。  ⒉嗣因○○○自105年2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經○○鎮○○催討,○○○ 就系爭債務既陷入給付遲延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債務 ,即負有履行保證債務之責。  ⒊因之,○○○之數繼承人依上開法律規範所建構之權利義務基本 法律事實結構,與以○○鎮○○為中心所建構主債務人、連帶債 務人彼此間之基本法律事實結構不同;惟不同結構之連帶債 務人間,固同有民法第281條規定之適用,然兩者既為不同 權利義務結構,自不能混淆。  ㈢經查,○○○連帶保證之系爭債務,因自105年2月29日起未於2 年期限屆至時還款,經○○鎮○○催繳未果後,依○○○與○○鎮○○ 之權利義務關係,○○鎮○○本得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為全部 求償;復因系爭土地業於106年4月5日被查封(原審卷一第2 11、219、227、235頁),○○鎮○○則除催繳等情外,亦先於1 04年8月28日由司法事務官核發對○○○等人之支付命令(104 年度司促字第4822號),再據以對○○○聲請強制執行(106年 度司執字第6935號),有○○鎮○○113年6月27日之函文及附件 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更於109年9月14日具狀聲請拍 賣系爭4筆土地,亦有109年度司拍字第89號卷憑可佐。  ⒈因○○○於104年12月22日死亡,兩造等○○○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 承,而就○○○之權利、義務概括繼承;故包括○○○就系爭債務 所生之連帶保證債務亦應繼受;從而,○○○之全體繼承人間 ,對○○鎮○○而言,均為連帶債務人。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鎮○○之求償,為免系爭土地被拍賣,乃依 父囑而籌錢清償。因之,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兩造就此一 連帶保證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外負連帶責任, 兩造相互間,則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清償,非以被上訴人之帳戶直接匯入○ ○鎮○○帳戶,係自被上訴人於○○鎮○○所設帳戶匯入○○○之○○鎮 ○○帳戶,不生清償○○○保證債務之效力,且主債務人為○○○, 不應向伊求償等語,與清償事理不合。  ⑴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系爭債務為主債務 人○○○於101年3月22日向○○鎮○○貸款8,000,000元之債務,○○ ○、○○○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與○○○ 對○○鎮○○負同一債務。  ⑵承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人,就被繼承人○○○所負保證債務 之全部,均應負連帶責任。  ⑶嗣被上訴人另外提供擔保品向○○鎮○○借款7,500,000元,經○○ 鎮○○於109年10月21日撥貸至被上訴人之○○鎮○○帳號0000000 0000000之帳戶,被上訴人並自他行匯入2,000,000元及1,22 0,000元於前開帳戶,再逕於109年10月21日轉帳9,621,701 元供○○鎮○○收回借款人○○○之放款,以清償系爭債務(包含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⑷○○鎮○○再於109年10月22日出具塗銷系爭抵押權同意書,並於 109年11月18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鎮○○000年00月24日○○○信字第 0000000000號函復、○○鎮○○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鎮○○授信申請書、○○鎮○○出具由陳富美代償之證 明書、系爭4筆土地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二第41頁至第42頁、第54頁、第50頁至第51頁、卷一第21頁 、第22頁);本院並再度調閱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89號卷 宗核閱無訛,並提示供兩造辯論;核其卷內並有包括○○○親 自簽名用印為○○○借貸8,000,000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契約等 可為佐證。  ⑸故本件被上訴人確係以保證債務人即○○○之繼承人身分負起清 償○○○保證○○○對於○○鎮○○之債務,並使上訴人等其餘繼承人 同免其責;從而,被上訴人事後主張按繼承及連帶債務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各人應負擔部分,於 法有據。  ⒋職是,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固為○○○,然兩造因繼受○○○基於 連帶保證人地位而生之保證債務。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 係清償○○○之債務,而非清償○○○之保證債務等語,與前述權 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不合。另○○○之繼承人是否向主債 務人主張權利,乃另一個不同層次之權利義務結構,可見上 訴人所辯,容屬混淆之詞,不能採憑。  ㈣復查,上訴人更有將「○○○繼承人間之內部結構(即○○○、陳 達郎、○○○、○○○、陳富美5人間因繼承○○○之權利義務所生之 結構)」與「○○○與○○○(連帶保證人間)之權利義務結構」 重複混淆之分析:  ⒈就○○○、○○○2人關於連帶保證人間之權利義務結構而言,「連 帶債務人○○○一方」於清償後,固得向另一連帶保證人○○○主 張(連帶保證人間)權利,然此乃○○○與○○○間之【連帶債務 內部結構】之爭執。  ⒉若能明瞭○○○之繼承人間,屬另一個權利義務結構;從而,( 基於權利義務結構相對性)○○○與○○○間之爭執,雖有○○○之 繼承人【本於○○○之繼承人資格】,得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而 主張之請求權,然不能直接用來作為「○○○、陳達郎、○○○、 ○○○、陳富美5人間【內部結構爭執】之依據。  ㈤準此,被上訴人既本於○○○之繼承人資格,向○○鎮○○為全數清 償,乃得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計 算並請求上訴人償還應分擔部分之本息。因之,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乃未區辨「因繼承而生連帶債務之權利義務法律關 係基本事實結構」與「債權人、主債務人、連帶債務人之權 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結構」間,具有不同層次之關係。 上訴人將不同層次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結構,相 互混淆所為抗辯,不能採憑;應認被上訴人經減縮後對上訴 人請求給付166萬5888元本息,於法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承受債權人之權利」部分,應以債權人之權 利尚存在為前提:    ㈠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 【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7 條、第309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  ⒈在○○○與○○鎮○○間之權利義務結構中,○○○兼具連帶債務人、 抵押義務人地位;被上訴人自陳係於○○○死後,以○○○繼承人 之地位清償○○○對○○鎮○○之連帶債務,以避免系爭土地被拍 賣等情,復為○○鎮○○所同認被上訴人係以「○○○繼承人」身 分為清償,(原審卷一第頁22頁),故除○○鎮○○之債權因清 償而消滅外,亦見:  ⑴被上訴人在「○○○與○○鎮○○間之權利義務結構」中,係因繼承 關係而繼受○○○之權利義務,雖其人格獨立,但在權利義務 法律關係之結構中,繼承人所為清償,並非第三人清償;○○ 鎮○○所稱「代位清償」、「單獨代為清償」之文字雖不精確 ,然仍可由勾稽全案雙方互動事實而澄清。  ①蓋〈清償〉之法效果使債之關係消滅,然〈讓與〉結構之新債權 人取得之〈債〉,乃因其與原債權人(讓與人)間所建構債之 關係,而生之請求權。通常另有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 〉以作為規範其基礎法律關係之依據。然本件陳富美與○○鎮○ ○間,未見有何具體之買賣或贈與等債權行為,反見只有如 何為清償等交涉事實。  ②又第三人清償,乃以第三人與原債務人並立為前提,此從民 法第313條規範「代位之通知」準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可以 佐證。陳富美為清償時,除因○○○已死亡,陳富美無從與○○○ 並立外;經佐以陳富美與○○鎮○○之互動過程,確實僅以繼承 人身分為清償之商議,自不能臨訟飾詞主張其係原債務人○○ ○以外之第三人。  ③復因○○○其他繼承人與陳富美同應繼受○○○之權利義務,則陳 富美所為之清償,對於○○○其他繼承人而言,是「連帶債務 人中一人所為清償」,並非第三人清償。  ④陳富美之清償,固引生連帶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 如民法第281條等規範參照),但不能拘泥諸個人之人格獨 立觀點,而改變陳富美係繼承○○○與○○鎮○○之權利義務結構 之事實。  ⑵因之,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權利義務為清償,除不是以第 三人地位清償外,其與○○鎮○○間,更無「債權讓與」之約定 ,此由○○鎮○○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載明「○○○繼承人陳 富美…清償,本會特此具結並同意全部塗銷是實」可資佐證 。  ⒉被上訴人於繼承○○○之權利義務而向○○鎮○○為清償時,其清償 之效果已使系爭債之關係消滅。從而,用以擔保○○鎮○○債權 之系爭抵押權亦因失所依附(失去從屬性)而消滅;此由○○ 鎮○○隨即出具清償證明,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一情,灼然自 明。  ㈡次按民法第281條第2項固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 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於向他債務人求償之範圍內,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之規定;然適用此規範之過程,仍應探究「承 受」一詞所涵攝之權利性質與範圍。  ⒈〈債之消滅〉與〈債之移轉〉係不同之權利義務結構。苟債權人 之權利已因清償而消滅, 一如前述,自無再復活而得由他 人作為權利標的之事理。  ⒉本件○○鎮○○系爭抵押權,既已因○○○之繼承人為清償而失所附 麗,進而消滅,自不會再成為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權利標的或 客體。自無從在依民法第307條規定消滅後,另改依民法第2 81條規定而復生,並由他人「承受」而成「法定移轉」。  ⒊被上訴人逕自擇取法律辭句,主張其本於權利讓與關係,攀 引民法第295條等規定等情,容屬混淆民法債編第一章於第 四節、第五節係分別規定〈債之消滅〉與〈債之移轉〉之理趣, 故此等逕從法律文辭句義之形式,遽為混淆之陳詞,殊難採 憑(關於法律概念之詳細辨正,容附記於判決之末)。  ㈢因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繼承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1723,設定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 166萬5888元之債權,與法規範不合,並無依據。 三、基此,㈠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地位於清償被繼承人○○○之保證 債務後,得向同為繼承人之上訴人請求給付166萬5888元本 息。㈡然○○鎮○○系爭抵押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自無從成 為他人承受之權利標的;故被上訴人並未能取得○○鎮○○系爭 抵押權。遑論,被上訴人雖一再稱其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 權人○○鎮○○之權利,包括擔保之抵押權,然該擔保之抵押權 ,已因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主動辦理塗銷登記而不存 在,被上訴人亦失請求上訴人重新為原判決附表二之抵押權 登記之依據。 伍、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部分,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遽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㈡至於被上訴人上開經減縮後之金錢請 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 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轉引自原判決):  ㈠○○○於000年00月22日死亡,以兩造為繼承人。兩造間曾就○○○ 之遺產分割另案提起夫妻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經本 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家上訴字 第56號判決,因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駁回上 訴,而於109年12月23日判決確定。  ㈡○○○於000年3月22日向○○鎮○○貸款8,0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2年,還款辦法為到期還本,由○○○、○○○出任連帶保證 人,並由○○○提供系爭4筆土地,為○○鎮○○就上開貸款設定系 爭抵押權。  ㈢系爭債務因自105年2月29日起未按期繳款,經○○鎮○○催繳未 果後,於109年9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上開系爭4筆土地 為強制執行。嗣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轉帳9,621,701元至原 告所開設之○○鎮○○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鎮○○嗣於 000年00月00日出具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同意書,並於000年00 月0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匯款25,333元至○○鎮○○帳號號碼00000 000000000號之帳戶。  ㈤原告於000年0月1日至○○縣政府稅務局,以○○○○銀行信用卡, 刷卡26,185元,用以清償兩造公同共有○○鎮○○段000、000、 000、000-2等4筆地號土地之109年度地價稅。  ㈥原告於000年00月5日至○○縣政府稅務局,以○○○○銀行信用卡 ,刷卡26,185元,用以清償兩造公同共有○○鎮○○段000、000 、000、000-2等4筆地號土地之110年度地價稅。 二.【旁論】:  ㈠按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係一個結構,諸權利義務主體 (自然人、法人)基於人格獨立原則,固容易區分社會日常 生活互動之當事人或第三人;然當某一人格主體分別參與不 同「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結構」時,容應先區辨各結構之關聯 性,再辯證其權利義務,而非逕以社會生活之經驗,主觀擇 取相似之法律辭句遽以論述。   ㈡次按民法第98條所揭示「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通常固多作為意思表示之 解釋原則,然在法規範結構義理之析明與辯證歷程,容亦有 此原則之適用。  ⒈被上訴人一方主張有民法第295條等適用,惟此乃債權讓與之 規範,自有析明債權讓與所從屬「債之移轉」等相關規範必 要:  ⑴債權讓與乃典型的依法律規定所生之(狹義)債之變更;原 債權人(讓與人)仍是系爭債之關係的當事人,受讓人(新 債權人)不因此而成為該債之關係之當事人,亦即「債之同 一性」並未因此改變。新債權人取得之〈債〉,乃因其與原債 權人(讓與人)間所建構債之關係,而生之請求權。  ⑵亦即〈債權讓與〉之成立,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除了「讓與 債權」外,通常另有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以作為規 範其基礎法律關係之依據。然本件陳富美與○○鎮○○間,未見 有何具體之買賣或贈與等債權行為,反見只有如何為清償等 交涉之事實。     ⒉再如〈混同〉一詞,所建構之法律結構,分別見諸於民法債編 ,物權篇,而非規定於民法總則。  ⑴蓋因「同一性質之權利義務」間,始有〈混同〉可能;此如民 法第344條規範債權債務之混同,民法第762條、第763條則 另規範物權間之混同。  ⑵至於債權與擔保物權間,則有不同權利性質間之從屬關係所 為規範;例如上開民法第307條之規範。  ⒊又如〈承受〉所生之法律關係,如:合意約定承受權利、義務 ,固有讓與、債之移轉等意思,如民法第312條之承受,因 事涉原來權利義務主體外之第三人,故其承受亦含有權利讓 與等意思;另民法1148條第1項之〈承受〉則指概括承受人格 權以外之權利義務。  ⑴因之,民法281條第2項之承受,容應區辨:「求償權利人」 與原來「債之結構(債權人、債務人)」之關係(如應區辨 第三人之清償或1148條以繼承人地位所為清償),而異其詞 意內涵;尤其在因「清償」而使原來「債之結構」消滅(民 法第309條、307條參照)之情狀,除原「債權人之權利」消 滅外,更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為「全體繼承人」所承受, 何來由單一之繼承人承受之餘地?  ⑵每個自然人之人格獨立,但在法律規範之權利義務結構,所 稱〈第三人〉乃指特定「權利義務結構主體」以外之人;若因 繼承關係而〈承受〉某權利義務之主體地位;則對於該權利義 務結構之相對人而言,即非第三人。  ⑶故所謂某一繼承人以連帶債務人身分向債權人所為清償,其 所得〈承受〉者,毋寧只具有權利範圍之計算依據等規範意義 (計算權利範圍之準據),而非權利義務主體之移轉。亦即 此時之〈承受〉容與其他〈承受〉之法概念有別。  ㈢析明上開法規範基本事理,容屬累贅,但適足以佐證被上訴 人主張承受抵押權之主張,乃未區辨法規範事理。又此等債 權法之規範,亦不生比附援引物權法即民法第762條等規範 之餘地。從而可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等情,容與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之案例事實不符;自不 生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3款「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 登記者」規定,申辦該抵押權移轉登記等情事。

2024-11-20

TCHV-111-上-115-20241120-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0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陳富美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固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惟受敗訴判決之一造,須以他造為被上訴人,始為適法。上 訴人若對在原審並非當事人之人提起上訴,因該人並非訴訟 事件之當事人,上訴人對其並無訴訟事件存在,自無從提起 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僅列非第一審被告之剛峰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剛峰公司)為被上訴人。然第一審判決之被告係李致祥, 剛峰公司既非原審當事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對剛 峰公司提起上訴,是上訴人將剛峰公司列為被上訴人,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0

SJEV-113-重小-2046-20241120-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江陳富美 訴訟代理人 江福龍 陳明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江○基自民國97年起與伊有借貸往來, 上訴人當時擔任連帶保證人。江○基嗣於102年3月14日與伊 簽訂貸款契約(下稱甲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 02年3月20日起至122年3月20日止,利息依指標利率加1.7% 機動計息(即1.62%+1.7%=3.32%),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時,應依約清償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江○基與上訴人再於1 11年11月29日與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乙約),將借 款期間變更展延至123年3月20日止,並將上訴人變更為一般 保證人。詎江○基自111年12月起未再清償,迭經催討,未獲 置理。依甲約第6條加速條款,視為全部到期,仍欠本金161 萬9,275元、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保證契約(甲、乙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伊就江○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給付伊161萬9,275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32%計算之利息(下稱161萬9,275元本息) ,暨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並與161萬9,275元本息合稱系爭債 務,或系爭債權)。 二、上訴人則以:   伊不識字,亦不會簽名,且罹患重聽症多年,否認曾在甲約 簽名。甲約變更為乙約時,伊聽從江○基誆稱前去領取紅利 ,並遭訴外人張○華(江○基之妻)強握伊手在乙約上簽名與按 捺指印,伊非出於保證意思為之。伊縱有保證之本意,惟伊 在乙約按捺指印與簽名行為,違反民法第3條第3項、第92條 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況乙約違反銀行法第12之1條禁止徵 提保證人規定,亦屬無效。縱認乙約有效,因被上訴人未提 供友善簽約環境與充分說明,違反金融消費保護法(下稱金 保法)第9條、第10條規定,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伊可以之與系爭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江○基(長男)、江福龍(三男)之母;張○華為江○基之 配偶,訴外人林○雲(與張○華下合稱張○華等2人)為江福龍之 配偶〈見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75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3 -25、29、31頁,及原審卷第39頁與置於證物袋內之年籍資 料〉。  ㈡江○基與其經營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自97年起 與被上訴人有借貸往來(見原審卷第73-76、187-216頁;上 訴人仍持保留意見)。  ㈢江○基與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簽訂甲約,約定由江○基向 被上訴人借款2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3月20日起至122年 3月20日止,利息依指標利率加1.7%機動計息(即1.62%+1.7% =3.32%),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連帶)保證人所 負保證債務之範圍,為依契約所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 各項違約金、手續費、保險費、其他各項應付費用或款項及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見司促卷第7-15頁)。  ㈣被上訴人於簽訂甲約後如數撥款260萬元予江○基(見司促卷第 21頁、原審卷第171-179頁,及本院卷第95-103頁;上訴人 仍持保留意見)。  ㈤江○基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簽訂乙約,將甲約借款期 間變更展延至123年3月20日止(見司促卷第17-19頁)。  ㈥甲約連帶保證人及乙約一般保證人記載為上訴人(惟上訴人否 認其簽名、印文或指印為真正)。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否於甲約連帶保證人及乙約一般保證人欄位簽名或 用印?  ㈡上訴人應否就系爭債務(本金161萬9,275元本息,及系爭違約 金)負保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本於保證契約(甲、乙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就系爭債務,於對江○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履行 責任,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甲約簽名用印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江○基與其經營之○○公司自97年起與其有借貸往 來,業據提出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2件(各於97年10月 2日、98年12月7日簽署)、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影本3件為證( 各於99年6月28日、100年1月10日、101年1月11日簽署;見 原審卷第73-76、187-216頁),且查無被上訴人有何偽造借 款文件之動機或必要,再衡諸常情,母親為子女作保,實為 一般銀行貸款交易所常見,是上訴人就前開契約上其簽名部 分仍不置可否,應難採信。  ⒉再觀諸甲約連帶保證人欄位與前開5件契約關於「江陳富美」 之印文與簽名樣式,其中印文樣式均出自同枚楷書字體方章 所蓋用,而其中「江陳富美」簽名樣式之筆劃結構與主要特 徵,經比對亦全然相同,堪認上訴人確曾簽署甲約。  ⒊至於上訴人辯稱其不識字,及罹患重聽症,不知保證或對保 為何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 卷第39、43頁)。惟戶籍教育欄記載不識字,通常泛指未接 受學校正規教育,與本人實際識字程度或已否具備簽名能力 ,難謂有必然關聯。又上訴人所提前開診斷書僅記載其雙耳 受損,核非欠缺意思能力。再參酌上訴人自97年起多次為江 ○基作保,顯見非屬無銀行貸款經驗之人,則上訴人仍執前 詞,據以否認其於甲約簽名與印文之真正,應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⒋從而,上訴人確曾簽署甲約。  ㈡乙約簽名用印部分:    ⒈查上訴人、江○基、張○華等2人於111年12月29日相偕前往被 上訴人興中分行(位於○○市○區○○路000號),申辦甲約展期1 年,並將上訴人由連帶保證人改成一般保證人,其中「江陳 富美」之簽名與按捺指印均由張○華協助上訴人親自完成, 用印則由被上訴人行員協助上訴人完成,且上訴人簽章與按 撩指印前,業經被上訴人行員沈○涵、經理蔡○寶告知並確認 其有作保之真意,尚有被上訴人行員楊○丞在場協助,復經 張○華等2人以家屬身分在旁見證其事,其等見證時未曾異議 上訴人有何重聽或不解保證意義等情,仍在乙約與保證責任 宣告書見證人欄位簽名,見證上訴人同意擔任乙約保證人之 意旨,而江○基於上訴人簽署乙約時在其他櫃檯辦理其他事 務,故未出現在上訴人申辦櫃檯(錄影畫面)等情,除有乙約 及保證責任宣告書影本在卷可參外(見司促卷第17-19頁、本 院卷第105頁),亦有現場錄影光碟、該光碟擷取照片(見原 審卷第147-149頁及證物袋),並經原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 筆錄在卷足稽(其中林○雲協助上訴人簽名部分,應係張○華 之誤載;見原審卷第129-132頁,及本院卷第73-75頁),復 經沈○涵、蔡○寶於原審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見原審卷第8 8-89、92-93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乙約用印簽 名為真實。  ⒉林○雲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不會簽名,其亦未見上訴人簽名云 云(見原審卷第85-86頁),顯與其親自見聞其事及前開客觀 事證不符,應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又主張其遭張○華強拉其手簽名或按捺指印,及遭江○ 基誆騙前去領取紅利云云,均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 信。  ⒋上訴人辯稱其不識字,及罹患重聽症,不知保證為何云云, 其情形與甲約同,不足採信,下不再贅述。  ⒌況被上訴人行員莊凱婷於112年4月間前往上訴人○○市○○區住 處房地為假扣押執行時,上訴人當時猶向莊凱婷表示:擬出 賣不動產以清償債務等情,上訴人確實知悉其為江○基作保 ,業據莊凱婷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復有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112年4月21日中院平112司執全春字第222號假扣押查封函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135-137頁)。凡此,益徵上 訴人猶執前詞,否認其為江○基之乙約作保云云,要難採信 。    ⒍從而,上訴人確曾本於自由意志而簽署乙約,應無疑義。  ㈢乙約效力部分: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 文。乙約保證責任宣告書,其上亦載明上訴人應就江○基所 負系爭債務,於江○基之財產執行無著時,由上訴人代負履 行責任意旨(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查:  ⑴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署乙約曾遭人詐欺或脅迫,則其 仍抗辯乙約違反民法第9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⑵上訴人自承江○基簽署甲、乙約,僅供個人週轉使用,而非申 購自用住宅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則甲、乙約應無適用銀 行法第12條之1禁止徵提保證人規定之餘地,此觀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 號令(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55頁),即可明瞭。是上 訴人抗辯乙約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而無效,要屬無據 ,應非可採。  ⑶至於民法第3條規定係因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 惟保證契約為不要式契約與諾成契約,僅因保證人與債權人 間之合意而成立,無須一定方式,亦不以作成書據為要件, 更不以使用印鑑章為必要。再佐以上訴人係本於自由意志在 乙約簽名,並按捺指印,且經張○華等2人簽名見證其事。是 上訴人仍抗辯其簽署乙約違反民法第3條規定,亦屬無效云 云,應非可採。  ⑷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0條規定,應對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可與系爭債權為 抵銷(見原審卷第183頁)。惟上訴人於簽署乙約前已屬饒富 借貸經驗之人,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事先並為上訴人詳細解說 ,復經張○華等2人到場,以家屬身分見證上訴人確有保證之 真意,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仍執前詞所為指摘,除與實際 情形不符外,亦無依據,難謂有何賠償債權可供抵銷。  ⒉從而,乙約並無上訴人所辯無效各情,且上訴人抵銷抗辯亦 無依據,則被上訴人本於保證契約(甲、乙約)之法律關係, 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債務於其就江○基之財產執行無著時, 代負履行責任,即有憑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述約定,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 就江○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被上訴人161萬9,27 5元本息及系爭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再聲請訊問沈○涵,並勘驗前開 錄影光碟,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上-242-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家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所承 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時33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0號 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竊取陳浡洲所有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改懸掛於 上揭原車號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上。   ㈡於同日4時23分許,駕駛上開已懸掛車號000-0000號之租賃 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00號對面之大突運動公園停車 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竊取陳富美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未扣案),得手後 駕駛車輛離開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家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浡洲、證人 楊博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均 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暨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 高,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2人之損失。 衡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犯罪經論 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為六輕外包廠商,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至7萬 元,已離婚,有1名已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犯罪時間相近, 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0000-00號車牌各2面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車牌本身並無相當經 濟價值,且可由車牌所有人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而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另未扣案之板手1支,固屬被告供其本案竊盜 使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價值低微,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趙家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趙家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2

CHDM-113-易-1246-2024111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46號 原 告 林陳富美 被 告 李致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配偶林金來為剛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剛峰公司 )之負責人,然剛峰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被告,因被告拒繳11 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3,066元(含滯納金3,006元,下稱系 爭稅金),嗣由其代為繳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繳納憑證為 據(本院卷第13頁),又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  ㈡承上,基於上述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因剛峰公司係屬法 人,基於法人格獨立原則,公司本身即為權利義務主體,依 據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原告代墊代繳剛峰公司 系爭稅金,原告雖因此受有損害,然在法律上獲有不用繳稅 之利益者為剛峰公司,原告依法僅得向剛峰公司之主張不當 得利,則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07

SJEV-113-重小-2046-202411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69號 原 告 林金來 訴訟代理人 林陳富美(未提出委任狀) 被 告 李致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4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0-23

PCDV-113-訴-2969-20241023-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陳富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威光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威光(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市 ○○里○○路00巷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 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 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威光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0-22

CHDV-113-司繼-1891-202410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 上 訴 人 iPreciation Global Inc.(B.V.I.) 法定代理人 Chan Shuk Kuen Helina 訴訟代理人 程 守 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陳富美 朱 敏 觀 朱 惠 鵬 朱 艶 鵬 朱 原 利 (上5人均為朱川泰之承受訴訟人) 吳 素 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佩 昌律師 陳 子 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8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母子木雕非 上訴人依民國93年、107年代理協定,出賣朱川泰(即朱銘 )所寄存之作品,是上訴人依該協定第9條(c)款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朱陳富美以次5人(下稱朱陳富美5人)應容忍且無 異議保證書所載系爭母子木雕為真正,應屬無據。又上訴人 與朱川泰就系爭展覽未成立委任契約,朱川泰與被上訴人吳 素美均不構成表見代理、無權代理、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第169條、第112條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加坡幣1萬元本息,非有 理由。另上訴人未證明朱川泰將系爭人間雕像出賣予香港鷹 君集團公司,而侵害其獨家代理權,致無法取得佣金,是其 依民法第547條、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美金1萬元本息,亦非可取。再者,上訴人未 證明其退回出賣系爭太極雕像之佣金,係受吳素美脅迫所致 ,則依98年協定第3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4條規定,請求 朱陳富美5人給付佣金,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新臺幣1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 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 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 決不備理由。另本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191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判決所示之事實,均 與本件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又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保證 書、展覽費用、太極雕像佣金請求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608-2024101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88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柔臻即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南市,有 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0-08

TYDV-113-司執-117885-2024100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查封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陳斯偉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賴進富(兼賴邱三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進祿(兼賴邱三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秀鳳(兼賴邱三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秀珍(兼賴邱三妹之承受訴訟人) 沈建鐘 沈彤 林美婷(LIDYA NATALIA) 沈建賢 林沈寶玉 賴沈玉碧 沈采葳 賴俊輔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淑華 賴人裕 賴鈺婷 賴俊吉 黃聖義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佳倩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佳怡 黃美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陳黃美沙 鍾許照美 鍾怡寬 鍾浩讚 鍾雨倩 李睿城 鄭和人 鄭光人 鄭牧人 鄭正人 鄭行人 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被 告 鄭信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虔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永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哲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連德 鄭陳麗容 鄭献仁 鄭恩仁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鄭佳音 鄭靜音 鄭仰恩 鄭仰生 鄭愛玲 鄭千惠 鄭嘉娜 郭英順 郭英調 郭英禾 許宇碩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隨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隨德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隨婷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鄭郭香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郭由喜 郭須美 吳李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盧富雄 盧祈睿 盧曉卉 盧宜蘋 盧語喬 黃盧雅美 盧巧雲 盧怡慧 盧玟妏 盧文富 盧淑月 盧淑燕 盧饒善 盧宜賢 盧宜德 盧美妍 盧瑞典 盧麗貞 盧麗淑 盧淑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盧淑琴 被 告 盧淑勉 盧何阿娥 盧慶仁 劉盧淑惠 盧淑美 盧正忠 盧正直 盧淑芬 盧淑玲 盧天賜 陳昭安 陳香如 陳昭吟 陳昭蓉 陳奕志 陳奕仲 陳奕佑 陳淑芬 黃陳貴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英進 被 告 陳富美 楊陳春美 洪陳祝媛 梁初枝 梁正枝 梁副枝 盧淑貞 盧文華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盧淑智 被 告 梁瑞娟 陳貴美 陳智勇 陳佩君 陳曼玲 沈亞東 沈子安 陳宏州 陳昇紋 陳正武 陳延朱 上列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璁 被 告 周甘露 周丕承 周佩苓 周文玲 周文娟 周佩文 許作耕 許瑞晃 許瑞嘉 許子芳 陳美惠 王明雄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明標 趙瑞娥(即賴進裕之承受訴訟人) 賴盈宏(即賴進裕之承受訴訟人) 賴盈廷(即賴進裕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仁(即黃聖鄉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正(即黃聖鄉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忠(即黃聖鄉之承受訴訟人) 蘇金竹(即郭志忠之承受訴訟人) 郭立文(即郭志忠之承受訴訟人) 郭宜珮(即郭志忠之承受訴訟人) 沈愛琴(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卓毅(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卓緯(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卓壕(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怜妤(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賴林嬌雲(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伶(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賴香伶(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賴俐伶(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曾淑惠(即盧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潔(即盧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盧晏緯(即盧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有部分當事人死亡,就其承受訴訟之情形說 明如下: ㈠賴秋三妹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被告賴進 富、賴進裕、賴進祿、賴秀鳳、賴秀珍等人,經原告提出賴 秋三妹除戶謄本,其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 告並具狀聲明由被告賴進富、賴進裕、賴進祿、賴秀鳳、賴 秀珍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1-129頁)。 ㈡賴進裕於111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趙瑞娥、賴盈宏 、賴盈廷等人,經原告提出賴進裕除戶謄本,其繼承人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趙瑞娥、賴盈宏 、賴盈廷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29-339頁)。 ㈢郭志忠於112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蘇金竹、郭立文及郭宜珮等人,經原告提出郭志忠除戶謄本,其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蘇金竹、郭立文及郭宜珮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3-427、457-465頁)。 ㈣鄭謝勉勵於112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被告鄭信真、鄭 虔真、鄭永真及鄭哲真等人,經原告提出鄭謝勉勵除戶謄本 ,其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 被告鄭信真、鄭虔真、鄭永真及鄭哲真等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二第423-427、439-455頁)。 ㈤黃聖鄉於112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黃德仁、黃德正 及黃德忠等人,經原告提出黃聖鄉除戶謄本,其繼承人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黃德仁、黃德正 及黃德忠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3-427、429-437頁 )。 ㈥陳后麟於112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沈愛琴、陳卓毅 、陳卓緯、陳卓壕及陳怜妤等人,經原告提出陳后麟除戶謄 本,其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 由沈愛琴、陳卓毅、陳卓緯、陳卓壕及陳怜妤等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423-427、467-479頁)。 ㈦賴建章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賴林嬌雲、賴美 伶、賴香伶及賴俐伶等人,經原告提出賴建章除戶謄本,其 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賴林 嬌雲、賴美伶、賴香伶及賴俐伶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 第449-463頁)。 ㈧盧慶豐於113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曾淑惠、盧怡潔 及盧晏緯等人,經原告提出盧慶豐除戶謄本,其繼承人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曾淑惠、盧怡潔 及盧晏緯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15-323頁)。 ㈨經核原告上開聲明承受訴訟,均有提出相關戶籍資料為佐證 ,並已提出書狀繕本經本院送達於應承受訴訟之人,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是本件訴訟程序進行當 屬適法。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原列李彥其、李彥芳、陳玉珍、 李育涵等人(下稱李彥其等4人)為被告,經原告於113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對於李彥其等4人之訴(見本 院卷四第415頁),因李彥其等4人均未到庭為言詞辯論,依 前開規定,原告撤回起訴毋庸得李彥其等4人之同意,已生 撤回對於李彥其等4人起訴之效力,併與說明。 三、本件除被告鄭行人、盧文華、盧文富、盧淑智、盧淑燕、盧 淑貞、盧淑盡、盧淑勉、盧淑琴、黃陳貴美、梁副枝、陳宏 州、陳昇紋、陳正武、陳延朱等人有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87-2地號土地)、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3地號土地)、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 之12)原均為賴朱福生所有。 ㈡787-2地號土地於40年10月24日遭債權人賴永來以鈞院40年度 執字第355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假扣押,經臺中大甲地政事 務所於同日註記限制登記,限制範圍為48分之9;787-2地號 土地於41年1月30日遭債權人鄭進丁、鄭陳招、郭秋漢、吳 李蕊、盧日、盧王不治、盧黃招、盧李瓊蕊、陳啟明及王柯 梅等人辦理假扣押限制登記。 ㈢453地號土地於41年1月30日遭債權人鄭進丁、鄭陳招、郭秋 漢、吳李蕊、盧日、盧王不治、盧黃招、盧李瓊蕊、陳啟明 及王柯梅等人辦理假扣押限制登記。 ㈣5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2於41年1月30日遭債權人鄭進 丁、鄭陳招、郭秋漢、吳李蕊、盧日、盧王不治、盧黃招、 盧李瓊蕊、陳啟明及王柯梅等人辦理假扣押限制登記。 ㈤賴朱福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原告為賴朱福生繼承人之一。 又就787-2地號土地已由全體共有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原 告為登記共有人之一,至於453地號土地、59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6分之12,目前仍登記為賴朱福生所有。 ㈥上開鈞院就787-2地號土地、453地號土地及59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6分之12(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之查封登記,係於 40年、41年間辦理登記,迄今已逾15年以上,無論係基於何 種法律關係,其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依此主張時效抗辯。並且,假扣押之存在須以有請求權 之債權為前提,系爭土地之假扣押登記其債權既不得請求, 則假扣押之存在失其意義,上開登記實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行使。 ㈦又關於上開登記之債權人,除吳李蕊尚未死亡外,其餘均已 死亡,債權人賴永來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1所示、債權人鄭 進丁及鄭陳招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2所示、債權人郭秋漢之 全體繼承人如附表3所示、債權人盧日及盧王不治之全體繼 承如附表4所示、債權人盧黃招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5所示、 債權人盧李瓊蕊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6所示、債權人陳啟明 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7所示、債權人王柯梅之全體繼承人如 附表8所示。 ㈧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1所示之被告應 將787-2地號土地於40年10月24日經臺中大甲地政事務所於 所為限制登記,限制範圍為48分之9塗銷;請求被告吳李蕊 及如附表2至附表8所示之被告,應將787-2地號土地、453地 號土地及5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2,其上於41年1月30 日遭辦理假扣押之限制登記塗銷等語。 ㈨並聲明:1.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應將787-2地號土地經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於40年10月24日所為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吳李蕊及如附表2至附表8所示之被告應將787-2地號 土地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41年1月30日所為之限制登 記予以塗銷;3.被告吳李蕊及如附表2至附表8所示之被告應 將5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2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於41年1月30日所為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4.被告吳李蕊及 如附表2至附表8所示之被告應將453地號經臺中市大甲地政 事務所於41年1月30日所為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行人、陳宏州、陳昇紋、陳正武及陳延朱:   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 絕給付而已。又當初必然有債權債權關係,所以才有假扣押 登記、查封登記,而經過當初鈞院審理之後沒有問題,也才 會有如謄本上的相關登記,如果原告要主張無債權債務存在 ,此舉證責任在原告,原告並未舉證,無理由。本案債權( 包含本金、利息均存在)並未消滅,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相關 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盧文富、梁副枝、盧淑貞、盧文華、盧淑智及盧淑燕:   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盧淑盡、盧淑勉及盧淑琴:   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既然 有繼承土地受有權利,理應要負擔債務,且原告應該要將當 時辦理假扣押登記所擔保的債務關係講清楚。 ㈣被告黃陳貴美:   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既然 有繼承土地受有權利,理應要負擔債務,且原告應該要將當 時辦理假扣押登記所擔保的債務關係講清楚。且依民法第11 48、1154條規定,原告應該要承擔其繼承人之債務。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就原告主張賴朱福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787-2地號土 地原為賴朱福生所有,現為賴朱福生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 告亦為共有人之一;又453地號土地、5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6分之12,目前仍登記為賴朱福生所有,尚未經辦理繼承登 記,但原告基於繼承人身分,亦為上開453地號土地、597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2之共有人等情,據原告提出賴朱福 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上開土 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73-95頁;本院卷 二第131-143頁),堪認為真。 ㈡又,787-2地號土地其第一類謄本,於土地所有權部關於其他 登記事項記載:「依台中地方法院40年度執字355號函辦理 假扣押裁定登記 債權人:賴永來 收件:40年10月24日305 號 債務人:賴朱福生」(下稱甲登記)、「查封登記 債權 人:鄭進丁、鄭陳招、郭秋漢、吳李蕊、盧日、盧王不治、 盧黃招、盧李瓊蕊、陳啟明、王阿梅 收件41年1月30日56號 債務人:賴朱福生41年1月30日登記」(下稱乙登記);45 3地號土地其第一類謄本,關於土地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 項記載:「查封登記 債權人:鄭進丁、鄭陳招、郭秋漢、 吳李蕊、盧日、盧王不治、盧黃招、盧李瓊蕊、陳啟明、王 阿梅 收件41年1月30日56號 債務人:賴朱福生41年1月30日 登記」(下稱丙登記);597地號土地其第一類謄本,關於 登記所有權人賴朱福生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查封登記 債權人:鄭進丁、鄭陳招、郭秋漢、吳李蕊、盧日、盧王不 治、盧黃招、盧李瓊蕊、陳啟明、王阿梅 收件41年1月30日 56號 債務人:賴朱福生41年1月30日登記」(下稱丁登記) ,亦有上開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足認為真(見本院卷 二第139-143頁)。 ㈢再者,就原告主張上開登記中,債權人賴永來之全體繼承人 如附表1所示、債權人鄭進丁及鄭陳招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2 所示、債權人郭秋漢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3所示、債權人盧 日及盧王不治之全體繼承如附表4所示、債權人盧黃招之全 體繼承人如附表5所示、債權人盧李瓊蕊之全體繼承人如附 表6所示、債權人陳啟明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7所示、債權人 王柯梅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8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賴永來、 鄭進丁、鄭陳招、郭秋漢、盧日、盧王不治、盧黃招、盧李 瓊蕊、陳啟明及王柯梅等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9-615頁;部分繼承人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見前述程序事項之說明),亦堪認為 真。 ㈣查,依甲登記記載內容,可知甲登記係屬假扣押登記性質; 至於乙登記、丙登記及丁登記,依本院函詢臺中市大甲地政 事務所,該所於112年12月26日函覆本院檢附之787-2地號土 地、453地號土地及597地號土地於光復初期人工登記簿影本 資料,均註明係「查封拍賣登記」(見本院卷三第403-407 頁),可認上開乙登記、丙登記及丁登記為強制執行程序之 查封登記性質。 ㈤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 關登記其事由,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 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 ,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經辦理查封、假 扣押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 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 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2項、第141條第1項本文 、第1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可知,地政機關依執行 法院囑託,就不動產辦理關於查封、假扣押等限制登記,該 效果為禁止所有權人對於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且地政機關 僅能依原囑託機關(執行法院)囑託將相關限制登記為塗銷 ,地政機關無從憑限制登記之債權人為同意塗銷意思表示而 將查封、假扣押等限制登記塗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1064號判決意旨並參照)。 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787-2地號土地、453地號土地及597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6分之1遭註記甲登記、乙登記、丙登記及丁登 記等限制登記事項,認為其所有權受有妨害,主張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請求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將甲登記塗銷,請求 被告吳李蕊及如附表2至附表8所示之被告應將乙登記、丙登 記及丁登記塗銷,惟如前所述,上開限制登記均係臺中市大 甲地政事務所基於執行法院之囑託而辦理,實無從透過命債 權人為「同意塗銷」之意思表示,而由地政機關將上開限制 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塗銷上開限制登記,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如附表 1所示之被告將甲登記塗銷,請求被告吳李蕊及如附表2至附 表8所示之被告應將乙登記、丙登記及丁登記塗銷,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1-賴永來繼承人列表: 姓名 賴進富(兼賴邱三妹承受訴訟人) 賴進祿(兼賴邱三妹承受訴訟人) 賴秀鳳(兼賴邱三妹承受訴訟人) 賴秀珍(兼賴邱三妹承受訴訟人) 沈建鐘 沈彤 林美婷(LIDYA NATALIA) 沈建賢 林沈寶玉 賴沈玉碧 沈采葳 賴俊輔 邱淑華 賴人裕 賴鈺婷 賴俊吉 黃聖義 黃佳倩 黃佳怡 黃美玉 陳黃美沙 鍾許照美 鍾怡寬 鍾浩讚 鍾雨倩 李睿城 賴林嬌雲(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伶(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賴香伶(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賴俐伶(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趙瑞娥(即賴進裕之承受訴訟人) 賴盈宏(即賴進裕之承受訴訟人) 賴盈廷(即賴進裕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仁(即黃聖鄉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正(即黃聖鄉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忠(即黃聖鄉之承受訴訟人) 附表2-鄭進丁及鄭陳招繼承人列表: 姓名 鄭和人 鄭光人 鄭牧人 鄭正人 鄭行人 鄭信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虔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永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哲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連德 鄭陳麗容 鄭献仁 鄭恩仁 鄭佳音 鄭靜音 鄭仰恩 鄭仰生 鄭愛玲 鄭千惠 鄭嘉娜 附表3-郭秋漢繼承人列表: 姓名 郭英順 郭英調 郭英禾 許宇碩 許隨真 許隨德 許隨婷 鄭郭香蕊 郭由喜 郭須美 蘇金竹(即郭志忠之承受訴訟人) 郭立文(即郭志忠之承受訴訟人) 郭宜珮(即郭志忠之承受訴訟人) 附表4-盧日及盧王不治繼承人列表: 姓名 盧富雄 盧祈睿 盧曉卉 盧宜蘋 盧語喬 黃盧雅美 盧巧雲 盧怡慧 盧玟妏 盧文華 盧文富 盧淑智 盧淑月 盧淑燕 盧饒善 盧宜賢 盧宜德 盧美妍 盧瑞典 盧麗貞 盧麗淑 盧淑貞 盧淑盡 盧淑勉 盧淑琴 盧何阿娥 盧慶仁 劉盧淑惠 盧淑美 盧正忠 盧正直 盧淑芬 盧淑玲 盧天賜 陳昭安 陳香如 陳昭吟 陳昭蓉 陳奕志 陳奕仲 陳奕佑 陳淑芬 黃陳貴美 陳富美 楊陳春美 洪陳祝媛 梁初枝 梁正枝 梁副枝 梁瑞娟 沈愛琴(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卓毅(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卓緯(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卓壕(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怜妤(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曾淑惠(即盧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潔(即盧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盧晏緯(即盧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附表5-盧黃昭繼承人列表: 姓名 盧富雄 盧祈睿 盧曉卉 盧宜蘋 盧語喬 黃盧雅美 盧巧雲 附表6:盧李瓊蕊繼承人列表: 姓名 盧怡慧 盧玟妏 盧文華 盧文富 盧淑智 盧淑月 盧淑燕 附表7-陳啟明之繼承人列表: 姓名 陳貴美 陳智勇 陳佩君 陳曼玲 沈亞東 沈子安 陳宏州 陳昇紋 陳正武 陳延朱 周甘露 周丕承 周佩苓 周文玲 周文娟 周佩文 許作耕 許瑞晃 許瑞嘉 許子芳 陳美惠 附表8-王柯梅繼承人列表: 姓名 王明雄 王明標

2024-10-04

TCDV-111-重訴-10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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