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寶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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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7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 告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小額信用 貸款借款契約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向原 告線上申辦借款新臺幣180萬元,詎被告自113年2月20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10273-20241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溫芢玄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冠鈞律師 被 告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 經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具狀變更上開第㈠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復 於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前開追加20,000 元之請求,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13年9月11日起算,而變 更其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00元,及其中1,0 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0,000元自113年9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 7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 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2月28日,向原告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之USD T虛擬貨幣(下稱泰達幣),原告於與被告交易當時,即與 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紀錄中,放有完整 之「巴比倫/耶魯/阿瑞斯/雅典娜/維納斯/赫拉-認證商家- 全台免責聲明」(下稱系爭免責聲明),其中第3、4、7點 已分別載明:「…3.若不幸成為詐騙受害者,須立即第一時間 通知本商家,本商家將立即提供諮詢以及協助您,嚴正重申 遭遇詐騙請務必通知本商家,且須對檢警清楚解釋,與本商 家買賣關係合法完整、銀貨兩訖,且務必不能未經查證警示 本商家銀行帳戶!4.若本商家銀行帳戶遭凍結且因素是您無 法解釋清楚以及提供完整交易對話給檢警單位,本商家將提 出刑事和民事損害賠償告訴。(賠償金額在聲明內)…7.本商 家不對買家的後續投資理財行為負責。(例如:轉出平台或 轉至不明電子錢包地址。但本商家會遵循洗錢防制法之告知 責任)」等內容(下稱系爭免責聲明內容),被告於閱讀及 確認了解上開內容,復就原告所擬具,包括有:「1.我保證 資金來源正常,若是我個人涉及詐騙或是協助詐騙,甚至洗 錢。我願意負擔法律責任。2.我同意不會將帳號密碼交付給 任何人。我也承諾『無任何人指示我操作買賣usdt事宜』,完 全由我個人意願買賣絕無他人引導。且依照google表單所填 購買原因做為購買用途。本人絕無欺瞞幣商。若是因本人行 為導致幣商有財務及人力耗損,本人願負賠償責任並依照填 寫基本資料內提及之聲明書內容賠償。3.我同意不會把購買 的虛擬貨幣(USDT)轉移到未查證安全的平台或是他人交易 所帳號及錢包,又或是配合詐罪騙集團洗錢。⒋.我同意不違 反聲明及真實提交所有驗證資訊,本人不會收取疑似不明款 項,若因違反以上聲明造成幣商的資金遭圈存或警示等財務 損失或人力消耗損失,我願意負責賠償幣商損失,依照填寫 基本資料提及之聲明賠償。『一百萬』元整以及負擔所有因警 示所產生之損失如交通費、訴訟費之衍生費用等…。」等內 容之聲明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開內容下稱系爭同意 書內容),當場表示同意上開內容,並回傳其本人之存摺、 身分證影本、手持身分證為視訊認證,復就原告相關交易安 全問題為回覆後,即從其名義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滙款3萬元至原告所提供台北 富邦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原告並將等值泰達幣滙入被告所指定之平台錢包,雙 方已完成合法之交易。詎原告嗣後却遭警方傳喚,始知係因 被告誣指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之犯案工具或未陳明雙方為合 法交易行為,致系爭帳戶繼續遭受凍結而無法使用,後原告 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出面說明,迄今仍未得被告回 應,為此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與原告完成上開交易後,其雖遭他人詐騙,然其依系爭 免責聲明及系爭同意書內容,本應告知原告並向警方如實陳 述交易過程,且提供兩造間上開交易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 然其却逕向警方稱原告與PUUUDU網路投資詐騙集團有很大連 結互動、共謀可疑關係,並指稱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之 帳戶工具,致警方將系爭帳戶列為通報之警示帳戶,造成原 告於該帳戶遭警示期間,無法使用該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之交 易獲利而受有損害,被告自屬違反系爭免責聲明第3、4、7 點及系爭同意書內容之行為,對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又系爭帳戶雖先前因他人之報警,而遭警方於113 年2月29日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其後於同年3月24日,始向警 方報案,指稱系爭帳戶為詐欺犯使用之帳號,然原告知悉此 情後,於先前已聯絡被告,請被告向警方澄清及說明與原告 間為合法之交易,然被告却拒不為之,致系爭帳戶繼續遭警 方凍結,直到原告後來自行至新莊分局說明,並提供完整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後,系爭帳戶始得以在同年 5月21日為警方解除警示,則被告經原告要求後,拒不依上 開約定向警方為澄清、解釋之行為,致系爭帳戶繼續遭警示 凍結,原告無法使用該帳戶交易上開貨幣而受損,亦屬對原 告之債務不履行。是被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應賠償原告 雙方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原告所支出本件委任 律師之報酬,即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訴訟費衍生費用7萬元 合計107萬元。縱認上開100萬元之違約金約定,屬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因系爭帳戶已因被告報警遭警示,致 原告將近3個月(即113年2月29日至113年5月21日),無法 使用該帳戶進行泰達幣等交易,亦受有相當大之損失,原告 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亦屬有據。原告爰依民法第2 27條、第250條規定及兩造間系爭免責聲明、系爭同意書之 協議內容,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合計107萬元。並聲明如上述 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5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上,透 過帳戶暱稱「陳先森」之人(嗣後在LINE對話時,該人均以 陳先森自稱,下逕稱陳先森)介紹,投資網路投資詐騙平台 「PUUUDU」網站之投資資訊,並由陳先森協助被告下載及註 冊入會有關加密幣交易平台「OKX交易所.app」之會員。被 告入會後,詐欺集團成員陳先森,先誘使被告投資10,000元 ,並滙至該集團指定帳戶即另一被害人楊小姐之台灣銀行帳 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換取泰達幣至被告在OKX 交易所之帳戶內,再由被告自OKX交易所提幣至網路詐騙平 台PUUUDU網站進行投資交易。陳先森為取信被告,先於113 年2月28日告知被告數日前之投資已獲利1,003元,並由詐騙 集團指定另一幣商(即星星商鋪)將投資本金與獲利合計11 ,003元滙款至被告帳戶,其後陳先森立即鼓吹被告加碼投資 ,並向被告強力推薦找原告經營之巴比倫幣商購買857.68個 泰達幣,被告依言滙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其後却遭陳 先森設局及詐騙,而加碼投資20萬元向另一幣商購買5,763 個泰達幣,直至被告於113年3月16日欲申請出金遭拒絕時, 始知受騙,起初被告抱持認賠態度不予追究,却於113年3月 21日經銀行告知,上開楊小姐亦為被害人,被告乃驚覺事態 嚴重,旋於同月24日向警察報案。 ㈡、被告實為上開詐騙集團犯行下之被害人,分毫利益未得,更 受騙損失20餘萬元,嗣後發覺受騙向警察報案時,亦僅係詳 實陳述受騙過程,並無誣指原告或其他無辜者之意思,至於 警察受理報案後如何處置,非被告所得置喙,警察係依自身 之判斷而凍結系爭帳戶。何況系爭帳戶遭凍結,係因另一被 害人先為之報警,及原告本身行為之合法性有爭議所致,與 被告後來所為之系爭報警行為無關,故原告縱使受有損害, 亦與被告行為無關,被告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且就系爭 免責聲明及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被告當時並未查看亦不懂, 係陳先森叫被告如何回答原告詢問之問題,故被告亦無違反 系爭聲明條款,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縱本院認定被告有違 約情事,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0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擬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於113年2月25日為購買泰 達幣而以LINE聯繫原告,當日原告於LINE中,向被告出具如 上所述之系爭免責聲明內容及系爭同意書內容,暨系爭免責 聲明:「1、本商家(即原告)所售USDT(即泰達幣)成交 後,屬於買家個人虛擬資產/財產。2、請勿將您(即被告) 的虛擬貨幣『轉出OKX交易所』以及『謹慎評估所有投資和理財 決策』,並自行承擔風險。」,及系爭同意書第 第5點:「 若我疑似違反聲明又或是因自身因素受損遭詐騙,我會前往 『分局偵查隊』我會清楚的對『警方』『檢調』或『銀行』解釋與本 幣商無關,並在筆錄上強調我們只有單純買賣關係,以及提 供交易紀錄,並請警方不得隨意警示幣商帳號。」等內容時 ,被告均表同意,並回傳其本人之存摺、身分證影本、手持 身分證為視訊認證,復就原告相關交易安全問題為回覆後, 被告即於同月28日滙款3萬元至原告之系爭帳戶,原告並將 等值泰達幣滙入被告所指定之平台錢包,雙方完成此部分之 交易;嗣系爭帳戶於113年2月29日,因第三人李春賢對詐騙 集團提起刑事告訴而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功能遭到凍 結無法使用;被告係於同年3月24日,向警方報案並接受訊 問,表示其遭到詐騙集團成員陳先森詐騙,而購買系爭泰達 幣,並於同年2月28日滙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後又遭騙20 萬元,前後共遭詐騙20多萬元,其要向對方提出詐欺告訴; 嗣後係經原告自行向警方說明,且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 明細後,系爭帳戶於113年5月21日始遭解除警示等情,有原 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帳戶存摺封面、系爭帳戶 存摺封面、泰達幣滙幣紀錄、兩造間LINE對話影片及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21-39頁、第91頁、第103-11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函送本院所調取之被告上開期日警詢筆錄及提出之證物影 本附於限閱卷內可參,堪信為事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帳戶遭凍結並持續為警示帳戶,對原 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應對原告負違約賠償責任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 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免責聲明及系爭同 意書內容之契約約定,而應對原告負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㈡、被告如應對原告負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 如下。 ㈢、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免責聲明及系爭同意書內容之契約約定, 而應對原告負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帳戶係於113年2月29日,因第三人李春賢對詐騙 集團提起刑事告訴而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告係於113 年3月24日,始向警員陳述遭人詐騙購買系爭泰達幣而滙款 至系爭帳戶,並表示欲對詐騙者提起刑事告訴,已如前述, 故系爭帳戶一開始遭凍結列為警示帳戶一事,並非因被告向 警方報案遭詐騙及提及有滙款至系爭帳戶之行為所致,固堪 以認定。 3、惟查,系爭免責聲明第3點,已載明:若不幸成為詐騙受害者 ,須立即第一時間通知本商家,本商家將立即提供諮詢以及 協助您,嚴正重申遭遇詐騙請務必通知本商家,且須對檢警 清楚解釋,與本商家買賣關係合法完整、銀貨兩訖,且務必 不能未經查證警示本商家銀行帳戶;另系爭同意書第5點亦 約定:若我疑似違反聲明又或是因自身因素受損遭詐騙,我 會前往『分局偵查隊』我會清楚的對『警方』『檢調』或『銀行』解 釋與本幣商無關,並在筆錄上強調我們只有單純買賣關係, 以及提供交易紀錄,並請警方不得隨意警示幣商帳號等情( 見本院卷第21、23頁),而被告於向原告購買系爭泰達幣當 時,就原告在LINE上向其顯示上開之約定內容時,亦當場在 線上表示同意後,兩造始進一步進行及完成系爭3萬元台幣 之泰達幣買賣(見本院卷第21-29頁),則依系爭免責聲明 及系爭同意書上開之約定,被告對原告言,即負有向警方申 明及澄清兩造間之泰達幣交易係合法,並提供完整交易紀錄 予警方,以避免系爭帳戶遭警示之義務。被告固辯稱:系爭 免責聲明及系爭同意書之上開內容,伊當時並未查看亦不懂 ,係陳先森叫伊如何回答原告詢問之問題,伊並無違反上開 之約定云云。經查,被告雖係越南裔之新住民,然其來台已 多年,於93年間即已取得我國國籍,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 於限閱卷內可憑,可見其對我國文字應非看不懂,且其當時 亦已應原告之要求,口頭唸出相關之聲明內容,並就系爭同 意書內容,重複二次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3頁),復於交 易完成後,於原告最後提醒其有關:「如不幸遇到詐騙,或 者因【自身違反本商家聲明】受騙受損,請清楚向【警方或 銀行】解釋與我們的幣商無關,並在記錄中強調我們只有單 純的買賣關係,切勿隨意警示我們的帳號,並請被告詳細閱 讀上開內容,切勿違反上開聲明」之內容時,其亦表示:好 的,感謝您的提醒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嗣後改 稱其當時未看上開內容且看不懂云云,應難以憑採。 4、次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向警方報案遭詐騙及提及系爭帳戶 等情,致其遭警方傳訊後,在其於113年4月8日委託律師寄 發原證6律師函予被告之前,其業先以電話聯絡被告,請被 告依上開聲明及同意書之約定,向警方提供兩造完整交易資 料及澄清與原告間係合法交易,被告遭詐騙與原告及系爭帳 戶無關,以便警方能解除系爭帳戶之警示,然被告並未辦理 ,其後係經原告自行向警方說明,並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後,系爭帳戶始於113年5月21日,為警方解除警示等 情,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6律師函、原證8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4、9 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8-129、130-131 頁),則固然訴外人李春賢之報警,係系爭帳戶一開始遭列 為警示帳戶之原因,惟因嗣後被告於同年3月24日報警遭詐 騙時,其亦指涉提及原告與其進行系爭泰達幣買賣及其遭騙 而滙款至系爭帳戶,準此,核以一般之情況,堪認被告此一 報警為上開指涉之行為,亦係系爭帳戶繼續被列為警示帳戶 之共同原因,從而,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狀態,仍會因 被告迄未向承辦警員說明及澄清而持續,則原告主張被告經 其要求,依系爭聲明及同意書約定內容辦理後,仍違約未依 系爭免責聲明第3點及系爭同意書第5點之約定,向警方說明 及澄清系爭帳戶未涉及詐欺行為,亦為系爭帳戶持續遭列為 警示帳戶之共同原因等情,即非無憑。 5、被告雖辯稱:其本身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且其報警時亦僅如實 陳述受騙過程,並無誣指原告或其他無辜者之情形,警察受 理報案後如何處置,非其所能置喙,且系爭帳戶遭凍結,係 因另一被害人之報警所致,與其行為無關等語。惟查,縱使 被告所辯其係遭陳先森所騙等情屬實,然依原告所舉之上開 事證,原告為避免被告係遭他人所騙及唆使,而與原告進行 系爭泰達幣買賣,並於該買賣後,復遭他人所騙而受損,已 於與被告進行買賣前,在線上直接與被告進行相當謹慎及繁 複之確認動作及程序,並一再提醒被告相關之情事,以避免 其遭騙,復前後多次提醒、聲明並告知被告,其與原告間所 進行者係合法之泰達幣買賣,事後如其遭詐騙而報警時,務 必清楚向警方解釋及說明與原告及系爭帳戶無關,以避免系 爭帳戶遭警示等情(見本院卷第21-29頁),則依被告於113 年3月24日,向警方報案時所陳述之內容,固然被告當時僅 提及與幣商進行系爭泰達幣買賣並滙款至系爭帳戶,且主要 係指稱其遭陳先森所詐騙,要對陳先森提起詐欺之告訴等情 (見限閱卷被告於該日接受警方詢問所作成之調查筆錄影本 ),而難認其當時已不實及具體指摘原告涉犯詐騙,並利用 系爭帳戶為詐騙工具之情形,然當時因被告已指稱與原告進 行系爭泰達幣買賣,並依原告指示滙款至系爭帳戶,其後其 復遭陳先森等人所詐騙等情,是依通常情形及警方之一般作 法,系爭帳戶即會因此被列為警示帳戶,則原告嗣後既已通 知並請被告,提出完整交易文件,向警方解釋及澄清說明系 爭交易係合法,系爭帳戶與詐騙行為無關之要求,然被告却 拒絕為之,就此其至少已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並為系爭帳 戶於113年5月21日解除管制前,仍繼續遭凍結、警示之原因 之一(按另一原因容與李春賢有關),並致原告無法使用該 帳戶進行泰達幣等之買賣而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 系爭免責聲明第3點及同意書第5點之約定,致其受有損害, 應對其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乙節,應堪以成立,被告上開之所辯,及陳稱其行為 與原告系爭帳戶遭凍結無關云云,尚難以憑採。 ㈣、被告如應對原告負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1、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系爭同意書第4點,已有約定:「我同意不違反聲明 …,若因違反以上聲明造成幣商的資金遭圈存或警示等財務 損失或人力消耗損失,我願意負責賠償幣商損失,依照填寫 基本資料提及之聲明賠償。『一百萬』元整以及負擔所有因警 示所產生之損失如交通費、訴訟費之衍生費用等…。」   ,此亦有原證1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23頁)。另原告因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一事,致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支出第一審律師委任報酬70,000元 ,有原告所提之委任契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9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及系爭同意書上開第4點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上開已支出之律師費用70,000元,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 准許。 2、就原告另依系爭同意書第4點上開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違約金100萬元部分,被告加以否認,並辯稱該違約金之 約定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 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 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 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 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 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 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 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 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 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 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 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378號)。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 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 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之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 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 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⑵、查系爭同意書第4點前段,係約定被告如違反與原告上開之約 定,造成原告之帳戶被警示而受有財務等之損失,被告願賠 償原告100萬元,已如前述,經核該等約定並無懲罰性違約 金之字眼,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上開違約金之約定, 應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非懲罰性之違約金 ,原告主張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遭凍結之期間,無法以該帳戶進 行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之交易買賣,受有交易獲利之損失甚大 ,故其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0萬元,尚屬合理而無過高之 情形,並提出原證12系爭帳戶於113年2月29日被凍結前,其 就泰達幣等交易買賣之進出款交易明細資料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43-14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證12之 資料,僅能證明系爭帳戶於遭凍結前,自113年2月5日至28 日該段期間,原告有多筆之虛擬貨幣買賣,其因此支出或收 受之多筆價金,有滙出或匯入系爭帳戶之情形,然並未能顯 示及證明原告於該段期間,所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獲利情形 及獲利數額。再考量投資買賣金融商品有賺有賠,乃一般人 及社會通念皆知之事實,是系爭帳戶如未遭凍結、警示,原 告於上開期間,如以該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是否有其 所稱高達100萬元之獲利,亦顯有疑義,且原告就此亦未舉 證證明,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違約行為,受有甚多及高達 100萬元未能獲利金額之損失云云,尚難以憑採。惟本院考 量原告既係專業從事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衡情其 以系爭帳戶從事上開貨幣之投資買賣,仍應會有一定之獲利 金額,却因被告前述之違約行為,致系爭帳戶繼續遭凍結, 原告於該段期間,因此無法以系爭帳戶買賣虛擬貨幣以獲利 。另再審酌系爭帳戶雖自113年2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1日該 期間遭凍結,然該帳戶一開始遭凍結,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 ,被告係於同年3月24日報警之後,經原告要求其向警方說 明及澄清,其却置之不理而未為之時起,始對原告構成違約 而該當債務不履行,是被告對原告違約之期間非長。另再考 量被告與原告進行系爭泰達幣買賣,並遭到他人之詐騙而受 損,被告因此誤認原告亦與其遭詐騙有關,而違約未對原告 向警方澄清、說明之請求配合辦理,依此而論,其對原告違 約之情節亦非屬嚴重,暨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僅被告一人所 致,容尚有第三人李春賢之因素等情。是本院參酌原告因被 告違約所受上開之損害情形、被告違約之情節非重大及期間 非久,暨尚有第三人之因素所導致,並審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之違約,依系爭同意書 第4點前段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違約金,應以50,00 0元為合理、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難認合理。被告辯稱 上開約定之100萬元違約金數額,係屬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 ,應堪以採認。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計算式:律師費70,000 元+違約金50,000元=12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即聲 明變更前律師費50,000元+違約金50,000元)部分,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 53頁);其中20,000元(即聲明變更後追加律師費部分)部 分,自113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0條之規定,及系 爭同意書第4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20,000元,及其中 100,000元自113年6月13日起;其中20,000元自113年9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02

SCDV-113-訴-842-2024120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償還無因管理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2號 原 告 陳寶珠 陳智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廖詩芸 被 告 戴家榆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許語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智偉與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1日結婚,原 告陳寶珠為陳智偉之母。陳寶珠於被告就讀碩士在職專班時 ,於97年9月11日、98年9月4日分別自其中華郵政公司台中 公益路郵局、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再各交付10萬元予被告,作為被告之學費。 又被告於100年8月間向訴外人即陳寶珠之女陳雅玲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一台,約定價金 50萬元,陳寶珠於110年8月29日匯款50萬元予陳雅玲,為被 告利益代為清償購車價款,然陳寶珠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為被告代墊上開學費、購車價款之管理行為,客觀上有利於 被告,陳寶珠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學費、購車價款共70萬元。 又被告於108年9月、109年6月分別購買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2樓之5及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房屋(下分稱系 爭A屋、B屋),陳智偉於109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 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0日,分別匯款3萬5000元予被告, 作為繳納房屋貸款之用。另因被告於預算有限情況下,欲購 買法國寶獅(Peugeot)308SW型號汽車,陳智偉遂於99年4 月12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一輛,由其清償價金140萬元,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交予被 告使用,然陳智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代墊上開房 屋貸款、購車價款之行為,客觀上顯有利於被告,陳智偉自 得請求被告償還房屋貸款、購車價款共154萬元。爰依民法 第172條、第17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陳寶珠70萬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智偉154萬元及自113年 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自陳寶珠受領學費20萬元,且系爭A車 係由陳寶珠購買後贈與陳智偉,實際所有權人為陳智偉,僅 因斯時被告為陳智偉之配偶,且女性保險費用較為便宜,故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後,亦由陳智偉取得出售系爭A車 所得之價金,故陳寶珠並無任何為被告無因管理之情事。又 陳智偉從未支付系爭A、B屋之房貸,其所匯款之14萬元並非 房貸金額,亦非匯入房貸帳戶,陳智偉雖於匯款時記載備註 為房貸,然該備註乃其自行記載,上開款項實為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另系爭B車係陳智偉所購買,並供家庭生活所用, 僅因女性保險較為便宜,而由被告出名簽約並登記為所有權 人,系爭B車已於110年移轉登記予陳智偉,並由陳智偉出售 後取得價金,故陳智偉並無任何為被告無因管理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寶珠為陳智偉之母。被告為陳智偉之妻。陳智偉與被告於9 6年4月21日結婚。  ㈡陳寶珠於100年間,匯款50萬元予陳雅玲(見本院卷第37頁) 。陳雅玲將其名下系爭A車辦理車籍變更予被告。  ㈢被告於108年9月、109年6月分別購買系爭A屋、B屋(見本院 卷第39-41頁、第43-45頁)。  ㈣陳智偉於109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12日、11月 10日分別匯款3萬5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7-49 頁), 合計共14萬元。  ㈤陳智偉於99年4月12日購買系爭B車,由陳智瑋付清。  ㈥系爭B車登記於被告名下,於110年11月17日登記於陳智偉名 下。 四、本件爭點:  ㈠陳寶珠有無於97年9月11日交付被告10萬元,又於98年9月4交 付10萬元予被告?若有,是否構成無因管理?  ㈡陳寶珠於100年間,匯款50萬元予陳雅玲,是否是為被告購買 系爭A車?若是,是否構成無因管理?  ㈢陳智偉匯款之14萬元,是否為被告清償系爭A、B 房屋之貸款 ?是否構成無因管理?  ㈣陳智偉於99年4月12日購買之系爭B車,登記於被告名下,是 否構成無因管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寶珠有無於97年9月11日交付被告10萬元,又於98年9月4交 付10萬元予被告?若有,是否構成無因管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陳寶珠主張有為被告支付2 0萬元之學費,經被告否認,揆之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 主張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陳寶珠主張有為被告支付學費20萬元,無非以曾於97年9月11 日及98年9月4日分別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號(下稱郵局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各提領現金12萬元後,先後共交付20萬 元予被告,並提出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影本(見本院卷第27 -33頁)在卷可佐;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陳寶珠於該日將 上開金額領出,無法證明陳寶珠確實有將上開金額交付予被 告,遑論進而推論陳寶珠交付上開金額之目的係為被告繳納 學費,是陳寶珠主張曾交付20萬元予被告,代被告繳納學費 ,因此構成無因管理,自難可採。  ㈡陳寶珠於100年間,匯款50萬元予陳雅玲,是否是為被告購買 系爭A車?若是,是否構成無因管理?  ①按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可見無因管理之管理 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而為,則若其給付目的並非 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該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適用,又主 張無因管理者,亦應證明其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有為 他人管理事務之情。  ②經查,陳寶珠於100年間,匯款50萬元予陳雅玲,而陳雅玲將 其名下系爭A車辦理車籍變更予被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1頁),應堪可信。然被告抗辯A車係陳寶珠 買給陳智偉,僅係因被告為女性,保費較低,因而借名於被 告名下,自無何無因管理之問題等語;首先,因陳寶珠與陳 智偉為母子關係,陳智偉與被告為夫妻關係,雙方具有緊密 關係,共同生活,則無論其一方有無請求他方扶養之權利, 夫妻及婆婆媳婦間互為金錢墊付,乃生活日常,按一般社會 通念,除另有約定者外,原則上應定性為單純贈與或好意施 惠關係,並無將其共同家計之法律關係複雜化之正當理由。 而陳寶珠與購買系爭A車後,將A車登記於被告名下,有無任 何約定,並非第三人所能得知,自應由陳寶珠就其「未受委 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不能僅因「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消極事實 ,便將上開舉證責任轉由不知情之被告負擔,否則更失公平 ,基於陳寶珠與被告為婆媳關係,陳寶珠圖稱將系爭A車登 記於被告名下為無因管理,並無其他舉證,是否可採,已非 無疑;又觀諸陳智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就因為,我媽在幼 稚園說了那件事,你就是一直記在心裡,打翻他先前對你的 好,你要讀書怕你不方便跟我妹買SMART給你開(即A車)…大 車(即B車)不用辦過戶,直接賣掉錢你再給我,省掉一些行 政程序,小車(即A車)保險單要什麼樣形式規格我去跟保險 人拿,大車我真的忘了」(見本院卷第177頁),可知陳智 偉於對話中已表示系爭A車是要買給被告使用,與前揭說明 ,依一般常情,難排除系爭A車係贈與被告,或更精確的說 ,是要贈與給其子陳智偉及媳婦即被告共同生活使用,此從 陳智偉在對話中亦直接指示被告應如何處理系爭A車、B車一 節,陳智偉並不掩飾其有對系爭A車、B車之支配及處理,又 該匯款時間至今已經13年,這13多年中,陳寶珠亦未向被告 要求給付無因管理之費用,益徵難排除陳寶珠係受陳智偉所 托,或基於其自願,購置系爭A車給陳智偉及被告所使用, 而今陳智偉及被告感情生變,方要求被告給付款項,是陳寶 珠未能證明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是其此部份之主張,自不可採。  ㈢陳智偉匯款之14萬元,是否為被告清償系爭A、B 房屋之貸款 ?是否構成無因管理?  ①承上,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 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可見無因管理之 管理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而為,則若其給付目的 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該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適用, 又主張無因管理者,亦應證明其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 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夫妻間互為金錢墊付,乃生活日常 ,按一般社會通念,除另有約定者外,原則上應定性為單純 贈與或好意施惠關係,並無將其共同家計之法律關係複雜化 之正當理由,已如前所述。  ②經查陳智偉於109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12日、 11月10日分別匯款3萬5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7-49 頁 ),合計共14萬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項,堪認為真。 而被告抗辯,所匯款之14萬元並非房貸金額,亦非匯入房貸 帳戶,陳智偉雖於匯款時記載備註為房貸,然該備註乃其自 行記載,上開款項實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經查,原告 雖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49頁),上開匯 款後均註記房貸,然該註記乃陳智偉單方面所製作,是否得 依此遽認確實為為被告繳納房貸,尚屬有疑。再者,匯款之 原因繁多,不一而足,非必即成立無因管理,徒以自系爭中 國信託帳戶匯出款項至被告帳戶,猶不足逕認陳智偉無因管 理之意思,仍應依其他證據而定。又衡諸常情,陳智偉與被 告為夫妻關係,雙方具有緊密關係,共同生活,則無論其一 方有無請求他方扶養之權利,夫妻間互為金錢墊付,乃生活 日常,按一般社會通念,除另有約定者外,原則上應定性為 單純贈與或好意施惠關係,並無將其共同家計之法律關係複 雜化之正當理由,況陳智偉與被告於96年已結婚,於108年 、109年購置之系爭A屋、B屋,依法本構成渠等之婚後財產 ,在婚姻關係解消後雙方均得主張依法平均分配,是陳智偉 之舉,是否純為被告之利益,亦屬有疑問,況陳智偉與被告 為夫妻,每日親密相處,若為陳智偉確實當初非基於贈與或 給付家庭生活費之意思,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又為何未 於在此4年(109年至113年)內請求被告返還,是實應認陳智 偉當初之真意,應較偏向贈與或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 綜上,依陳智偉所提出之證據,均無足認定陳智偉係在無義 務情況下為被告之利益而給付前上開金額,此部份之主張, 自不可採。  ㈣陳智偉於99年4月12日購買之系爭B車,登記於被告名下,是 否構成無因管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 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 之方法為之」。可見無因管理之管理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 管理事務而為,則若其給付目的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 該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適用,又主張無因管理者,亦應證 明其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陳 智偉主張有為被告無因管理,經被告否認,揆之前揭規定,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陳智偉雖主張基於為被告管理之意思購買系爭B車,然陳智偉 及被告為夫妻關係,購置車輛登記於他方名下,依一般常情 ,得否認為為他方管理事務之意思,已非無疑。又系爭B車 於99年4月26日間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於110年11月17日已 變更登記於陳智偉之名下,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69-171頁),若陳智偉確實為為被告管理 之意思購置系爭B車,又豈有將系爭B車再登記回陳智偉之必 要,是被告所辯系爭B車為陳智偉借名登記於其名下,顯非 無據。再者,依陳智偉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就因為,我媽 在幼稚園說了那件事,你就是一直記在心裡,打翻他先前對 你的好,你要讀書怕你不方便跟我妹買SMART給你開(即A車) …大車(即B車)不用辦過戶,直接賣掉錢你再給我,省掉一些 行政程序,小車(即A車)保險單要什麼樣形式規格我去跟保 險人拿,大車我真的忘了」(見本院卷第177頁),陳智偉 對被告表示,系爭B車賣掉的錢要交給陳智偉,可見陳智偉 仍以系爭B車所有權人自居,難認陳智偉有為被告管理之意 思,益徵被告所辯實屬可採。是陳智偉並不能證明有為被告 管理之意思,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應無理由 ,原告之上開主張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1-27

TCDV-113-訴-1612-202411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10號 原 告 陳永昌 被 告 陳蕙香即陳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陳朝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因 病辭世,其繼承人包含訴外人陳李雪鳳、陳寶珠、陳語珍( 原告誤繕為「真」)、陳佳惠及兩造共有6人(下合稱繼承 人6人),自被繼承人罹病時至離世後所衍生之醫療費用、 借款利息、地價稅等由原告所支付如下:  ⒈被繼承人之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4,140元(下稱 醫療債權)。  ⒉被繼承人借款利息,自97年1月至98年9月由原告之薪資按月 扣抵:97,900元。  ⒊被繼承人應納之地價稅(97年~101年):133,251元。  ⒋被告個人應負擔金額為:85,882元。  ㈡被繼承人陳朝生既有尚未清償完畢之債務,本應由被繼承人 陳朝生之繼承人連帶負擔,而繼承人內部則應平均分擔該債 務,原告代墊上揭款項,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分之1之分擔額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5,8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被繼承人陳朝生有借款一事,遑論清償借款利息, 此部分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朝生96年去世前醫療費用及97年借款利 息、地價稅等部分,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有權拒絕 支付。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陳朝生於00年00月00日因病辭世,其繼承人包含訴 外人陳李雪鳳、陳寶珠、陳語珍、陳佳惠及兩造合計6人等 情,有被繼承人陳朝生、陳李雪鳳、陳寶珠、陳語珍、陳佳 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頁81),堪信 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代墊醫療費用部分,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朝生之醫療收據 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87號卷,下稱支付命 令卷,第3頁至第6頁),復有原告庭呈之原告刷卡明細正本 ,此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故代墊醫 療費用共284,140元、並由原告給付一事,堪以認定。本件 原告分別於94年8月27日、94年9月11日、94年11月20日、95 年1月14日給付醫療費,而原告係於113年1月8日聲請對被告 之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參酌上述規定,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雖與起訴有相同效力,惟原告請求時點距離醫 療費給付發生時點已逾15年,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有向被 告請求醫療債權,惟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58 頁),原告復未舉證94年間至113年3月27日期間內有其他時 效中斷事由,被告抗辯此部分債權已罹於時效,尚屬有據。  ⒉代墊借款利息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7年至98年間支付被繼承 人陳朝生向遠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立公司)借款利息, 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朝生與遠立公司之請款單及薪資扣款 證明單、陳永昌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4 頁、支付卷第7頁),被告自承陳永昌薪資明細上之印章確 為公司章,則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就此亦為時 效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觀原告代墊之借款利息 ,於97年1月至97年12月所支付之12筆利息,距原告向被告 聲請支付命令之113年1月8日已逾15年,故被告此部分之時 效抗辯,尚屬有理;至原告98年支付之12筆利息,最早係於 98年1月8日支付,距原告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113年1月8 日尚未屆滿15年,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憑採。基上,原 告於98年所支付之借款利息共20,128元【計算式:(2,264+ 1,744+2,276+2,520+2,439+2,320+2,245+2,320+2,000)=20, 128元】),遺產債務人則為繼承人6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擔此部分利息債務六分之一之分擔額共3,355元(計算式 :20128÷6=3,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有理由,逾此 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代墊地價稅部分:原告主張其代繼承人6人繳納97年至101年 應納之地價稅等語,有其提出之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 款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第17頁)。被告則為 時效抗辯及以原告欠其2萬多元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 56頁)。查原告代繳之地價稅款中,97年地價稅之繳納日期 為97年11月2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距原告向被告聲 請支付命令之113年1月8日已逾15年,故被告此部分之時效 抗辯,即屬有據;至原告繳納98年至101年之地價稅,最早 係於98年11月30日繳納(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第10頁), 距原告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113年1月8日尚未屆滿15年, 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如何積欠其2萬多元,此部分抵銷抗辯, 自無憑採。基上,原告繳納98年至101年之地價稅,納稅義 務人則為繼承人6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此部分地價稅 六分之一之分擔額共17,767元【計算式:(18,221+8,429+1 8,221+8,429+8,429+18,221+8,429+18,221)÷6=17,767元】 ,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22 元(計算式:3,355元+17,767=21,122元),及自支付命令 寄存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 ,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至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27

TCEV-113-中小-2410-20241127-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號 原 告 陳寶珠 被 告 張乙玲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1-27

HLDM-113-附民-157-2024112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乙玲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 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006號、第7886號、第8875號 、113年度偵字第375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 680號、第4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乙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乙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陳瑩珊等人,致陳瑩珊等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張乙玲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6頁),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 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1頁),且有 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科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以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類型而言,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定有3款類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定有4款類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 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  ⑵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就 有期徒刑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 同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 ,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 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 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 ,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⑶就自白減刑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要件,均較行為時 法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1月以上,4年10月 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不符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 ,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附表所示之本案被害 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 至11)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經本院說明如 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 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各該被害人財 產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被害 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僅 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已與陳瑩珊、阮婉婷等2位被 害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開始履行給付(本院卷第 455、457、525、527頁),至其餘被害人,則迄未和解或賠 償損害,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7、229、499 、516頁);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5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 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373、374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 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瑩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在LINE軟體刊登投資訊息,並以LINE群組「家泓夢想起飛班」對被害人詐稱:可以下載投資APP、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日11時01分轉匯20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892卷第9-11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892卷第35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892卷第39-47頁) 4.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892卷第20頁) 2 李銹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透過臉書結識被害人後,以LINE暱稱「張雅婷」對被害人詐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日 11時13分轉匯9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4168卷第11-1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4168卷第23-25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4168卷第27-39頁) 4.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892卷第20頁) 3 阮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並以LINE暱稱「JOY」對被害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3日 9時59分轉匯 63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406卷第3、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406卷第13頁) 3.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892卷第21頁) 4 邱紅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日藉由臉書/IG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慕驊理財學堂」對被害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3日 9時34分轉匯 10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34680卷第71-7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34680卷第95、97頁) 3.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892卷第21頁) 中檢112偵34680移送併辦 112年2月3日 9時36分轉匯 3萬9,965元 5 張詠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使用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並佯稱為元大證券員工,對被害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日 9時53分轉匯 42萬6,200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642卷第55-57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642卷第75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642卷第63-71頁) 4.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892卷第19頁) 花檢112偵7006併辦 6 江永元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秀蓮」與被害人加好友,並對被害人詐稱:可以匯款參與投資方案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3日 9時40分轉匯 3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45568卷第56、57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45568卷第69-71頁) 3.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892卷第21、22頁) 中檢112偵45568移送併辦 112年2月4日 9時12分轉匯 5萬元 112年2月4日 9時14分轉匯 2萬6,000元 7 陳泊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對被害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3日 9時51分轉匯 5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212卷第3-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212卷第17、21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212卷第11-15頁) 4.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212卷第45頁) 花檢112偵7886併辦 112年2月3日 9時53分轉匯 1萬元 8 曾禎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底某日,使用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並以LINE暱稱「陳欣怡」對被害人詐稱:可以匯款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3日 9時48分轉匯 4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956卷第39-41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956卷第81-86頁) 3.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212卷第45頁) 花檢112偵8875併辦 112年2月3日 9時55分轉匯 3萬7,200元 9 李天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使用臉書結識被害人,並以LINE暱稱「陳秀蓮」對被害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賣場3C商品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3日 9時43分轉匯 20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956卷第91-9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956卷第133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956卷第140、141頁) 4.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212卷第45頁) 花檢112偵8875併辦 10 陳寶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使用臉書結識被害人,並以LINE暱稱「太陽城客服」對被害人詐稱:可以匯款投注太陽城娛樂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日 11時38分轉匯10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956卷第147-167頁)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956卷第207-214頁) 3.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212卷第44頁) 花檢112偵8875併辦 11 林于熙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佯稱:遭他人限制行動,需工作達一定業績始得回復人身自由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3日 11時14分轉匯5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03卷第47-4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103卷第85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103卷第68-77頁) 4.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212卷第45頁) 花檢113偵3750併辦

2024-11-27

HLDM-112-金訴-127-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陳寶珠 被上訴人 蘇美嬌 陳漢中 徐佳紅 謝必泓 陳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6,055,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91,491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1-25

CHDV-112-訴-634-20241125-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原 告 蘇信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李文添 李文隆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被 告 李文絃 李陳月霞 李周月娥 李鴻勇 李連 李秀真 李玉順 李周緣 李玉利 李玉彬 楊雅淋 楊雅筑 李文淵 李陳寶珠 李麗說 李麗秋 李進雄 李麗芬 上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張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14

TYDV-112-重訴-324-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林昱吟 代 理 人 陳萬來 相 對 人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 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 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 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 之理由。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 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 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 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 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 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當 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 ,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6年7月1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106年9月13日以其所有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 清償,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抗告人,經登記在案。詎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抗告人未 依約給付票款,應即清償全部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協商還款,相對人已 同意抗告人每月還款5萬元,抗告人也會努力盡量還債,爰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本票、債權憑 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25頁、第30至39頁)。而本院 就前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 押權擔保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抗 告人既未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抵押權人即相對人之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上開說明,形式上已符合實行 抵押權之要件。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形式上審查 ,並發函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而未見其表示意見,認相對人 提出之文件足資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證明,且 抗告人屆債權清償期而未能清償,符合民法第873條之規定 ,而為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雖辯稱其已與相對人協商還款等語,惟此等抗辯係屬實 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抗告人若就 此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另提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執為廢棄原 裁定之理由。況抗告人並未否認票據債務,縱其陳稱有誠意 要還款,仍無礙相對人依法實行抵押權。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12

TPDV-113-抗-266-202411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寶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關於「霧峰區吉豐東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霧峰區 吉峰東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仙人掌盆栽 1盆,業經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具領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故被告之犯罪所 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88號   被   告 陳寶珠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1日7時14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0號屋前庭院 ,徒手竊取陳淑娟所有並擺放在上址之仙人掌盆栽1盆(價 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淑娟發現上開仙人掌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並經告訴人陳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蒐證及贓物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仙人掌盆栽1盆,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 嫌,惟此據被告所堅詞否認,辯稱:我沒有打開告訴人家中 大門,也沒有踏進去告訴人家中,那裡沒有門,是在家外面 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大門目前在拆除,被告 不用開門就可以走進來等語,又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見被告竊取上開仙人掌之位置,係在告訴人房屋之牆外花 台上,且被告確實未有開啟或破壞告訴人家中門扇之行為, 據此尚難認被告有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情事。再者,告訴人縱 認被告進入上開庭院之行為,亦構成「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 」,惟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指與住宅或建築物毗鄰相連, 且四周設有圍障以相隔裏外之土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年度上易字第86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告訴人房屋 前庭院並未設有圍牆、圍籬等足資明確隔離之設施,此有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亦為告訴人所自陳 在卷,是被告自外面馬路進入至告訴人房屋外庭院此段路程 ,既然無隔離設施,自不能認定被告進入之處所之處為「附 連圍繞之土地」,而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符。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 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4-11-08

TCDM-113-中簡-264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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