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川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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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慶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係違禁物或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或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5、30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均檢出第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 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稽,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或針筒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是以【附表】所示物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聲請書雖認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針筒1支係依據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沒收;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針 筒既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前所述,應屬違 禁物,基於義務沒收優先適用原則,聲請書所引用法條容有 誤會。惟本件聲請仍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一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2包(驗前毛重各為0.5公克、0.6公克,合計1.1公克) 隨機抽取1包進行檢驗,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2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6頁) 二 針筒 1支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2包(驗前毛重合計0.4公克) 隨機抽取1包進行檢驗,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10頁)

2025-03-10

KSDM-114-單禁沒-64-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未經擊發之霰彈壹拾貳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詳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因查無涉嫌人而簽結。惟扣案未經擊發之霰彈12顆,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 ,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自非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本件係民眾王漢威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5時許,在其所經營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城市戰場三多旗艦店」內, 拾獲霰彈18顆,立即打電話報警,經警方至現場查扣,因未 發現上開霰彈究係何人所持有,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7032號予以簽結在案,有該簽呈附卷 為憑。 ㈡、又扣得之霰彈18顆,經送請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一、 送鑑霰彈18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6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見113年度他字第7032號卷第33頁 )。是本件扣案未經擊發之霰彈12顆,均係違禁物無誤,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3-10

KSDM-114-單禁沒-68-20250310-1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0號 原 告 姚宣百 被 告 魏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3-07

KSDM-113-附民緝-50-20250307-1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9號 原 告 李京育 被 告 魏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3-07

KSDM-113-附民緝-49-20250307-1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8號 原 告 洪太于 被 告 魏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3-07

KSDM-113-附民緝-48-20250307-1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7號 原 告 林虹均 被 告 魏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3-07

KSDM-113-附民緝-47-20250307-2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2號 原 告 林翊凱 被 告 魏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3-07

KSDM-113-附民緝-52-20250307-1

交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黃瑋翔 被 告 鍾其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3-06

KSDM-114-交簡上附民-3-20250306-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R CIGDEM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R CIGDEM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DUR CIGDEM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上搭飛機入境高雄小 港機場時,經查獲筆電包內夾藏海洛因3包(毛重2640公克)   ,而經起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暨經本 院於113年8月16日訊問後,認為被告雖否認犯罪,但有起訴 書所列證據可佐,犯罪嫌重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在台灣沒有親友,也無法具保,又為外國籍人士, 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自113年8月16日起羈押3個月(詳重訴一卷19、 25至31頁),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詳 重訴一卷197至203、227至229頁),暨自114年1月16日起第 二次延長羈押2月(詳重訴一卷309至315頁)。 二、爰因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6日訊 問時,被告及辯護人略稱:對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詳重 訴二卷101至103頁)。酌以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 續羈押必要,應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5-03-06

KSDM-113-重訴-21-20250306-3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其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7月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其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23日20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建國三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三路 405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適有黃瑋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三路內側車道同向行 駛至該處。鍾其育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事故發生時為 夜間、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迴轉,黃瑋翔見 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因而與鍾其育駕駛之車輛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黃瑋翔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手腳鈍擦傷之傷 害。鍾其育則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 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瑋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鍾其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院卷第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瑋翔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12年3月27日診字第1120327304號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1頁)、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3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7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警卷第27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3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3至39頁 )、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41至45頁)、112年3月23日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7頁)、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簡卷第15頁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 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原審適用刑法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 ,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損 害未獲適度賠償,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受創, 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足見 本案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小,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量刑恐有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 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 ,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 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 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 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 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 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意旨)。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尚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本件原審判決處刑已參酌上開各種客觀情狀而為量刑,並審 酌被告於原審未達成和解,既如上述,亦即原審業依刑法第 57條各款規定事由,對被告犯行之量刑詳加審酌、說明,核 原審就本案所為量處罪刑實屬允當,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 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3-06

KSDM-113-交簡上-20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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